搜尋結果:刑法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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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于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于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 欄應補充為「113年4月28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某時」),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各罪 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 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 114年1月10日新北院楓刑玄113聲5018字第01364號函、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3-聲-501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貞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貞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貞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 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 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 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 更正為「111/01/11」),又附表編號1及2所示罪刑,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編號3至10所示罪刑,前為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裁 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認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事項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審酌受 刑人本件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各案之罪質、行為時間關連及手段方式均屬相近,並參以 受刑人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如各判 決書所示),暨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原則與本件恤刑程 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PCDM-113-聲-494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松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松哲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 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松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 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 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4年度 執聲字第110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 屬合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本 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 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 卷附本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 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0/06/09 110/06/07 110/01/09~ 110/01/10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233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8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13號等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判決日 期 110/11/29 111/01/27 111/05/06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0/12/28 111/03/08 111/06/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4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59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2號 編號1-4經橋頭地院112年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執畢)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6/17 105/06/08~ 106/11/01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11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625號 法 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判決日 期 112/04/14 113/07/30 法 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5/16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得易服社勞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2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18號 編號1-4經橋頭地院112年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執畢)

2025-02-06

PCDM-114-聲-10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智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智翔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傷害、詐欺等案,先後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4宣 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各欄所示),又 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前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判 決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等情,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 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暨其定刑上限不得 逾120日,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 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為各係傷害、詐欺、妨害自由等罪行, 侵害之法益、罪質,各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10至11月 間、112年1月及同年6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 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見各判決書記載), 暨上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所定該刑 ,有於113年10月2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參上開前案紀 錄表及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所示),該已執行部分,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PCDM-113-聲-500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于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于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于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 3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合法送達受刑 人後,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 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違反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復考量受 刑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外部界限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 ,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 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 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PCDM-114-聲-160-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凱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凱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凱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 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 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 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均確定 在案(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年度案號欄並應補充「第2 7904號」),又其中附表編號1及2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上 情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各罪刑,經通知受刑 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暨陳述意見後,以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之妨害 自由案,編號2、3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4次),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並 參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關連、犯後態度(詳如該判決書所示 ),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其知錯了請給予機會早日返 鄉之意見(參本件執聲字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暨就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恤刑程度暨前次定刑情形等為整體 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4-聲-82-20250205-1

聲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郁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郁群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郁群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郁群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 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 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2年8月)。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4件詐欺案 件為短時間內同一案件,只是由不同法院審理,現已認知到 自己的錯誤等語,有本院函、意見調查表、送達回證在卷可 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分別為施用毒品及詐欺 案件,其中附表編號2(2次)、3、4之罪均為於同一詐騙集 團中之犯行。而受刑人此4次犯行中,為介紹莊士傑擔任取 簿手,並可分得莊士傑從事取簿行為所獲得之報酬(惟受刑 人於詐欺集團聯絡群組中,對於莊士傑每次取簿行為均知曉 ),其中附表編號2(2次)為莊士傑民國108年6月29日同日 取簿行為,附表編號3、4為莊士傑108年7月6日同日取簿行 為部分,受刑人於同一詐騙集團扮演相同功能角色,且是與 莊士傑共同分擔行為責任,罪責重疊性甚高;再參酌實際取 簿者莊士傑被訴部分所遭判決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刑度、本 案中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所審酌的理由;及審酌受刑人附表編 號2至4詐欺案件遭查獲後,再犯罪質不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等 情狀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2-05

CHDM-114-聲更一-1-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季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季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受刑人蔡季恆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至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 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中表明對定刑無 意見,及其所犯除附表編號7係過失傷害罪外,附表編號2、 6均係詐欺罪;附表編號1、3至5、8均係竊盜罪,數罪侵害 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 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 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12/27 110/12/27 111/09/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5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9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26號 112年度簡字第626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2/03/27 112/03/27 113/03/1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26號 112年度簡字第626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5/16 112/05/16 113/04/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4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4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88號 編號1-2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8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3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聲請書漏載】)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聲請書漏載】)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聲請書漏載】) 犯罪日期 111/10/02 105/09/10 111/08/06 109/09/25 111/02/08 110/01/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6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6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13/05/13 113/05/13 113/05/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09 113/07/09 113/07/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58號 編號4-7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7 8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3/25 111/07/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6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判決日期 113/05/13 113/08/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09 113/11/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58號 編號4-7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07號

2025-02-05

PCDM-114-聲-184-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 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足憑(見執 聲字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聲字卷第45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故已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PCDM-113-聲-4921-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罪刑且均確定(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欄原記載「112 /05/48」應更正為「112/05/18」),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 各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案均係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參酌其各次行為時間 甚近,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分工及 參與情節、手段方式、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各案之犯後 態度、家庭狀況等(詳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所載),暨衡酌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4-聲-22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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