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于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于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
欄應補充為「113年4月28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某時」),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各罪
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
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
114年1月10日新北院楓刑玄113聲5018字第01364號函、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PCDM-113-聲-5018-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