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胸壁挫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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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慧珠 被 告 柯呈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慧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2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 ○路00號前起步往豐西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 西路與豐西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將前述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而逕自起駛前行,適被告 柯呈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前述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妥 適減速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使雙方見狀後均閃煞不及而 發生碰撞,被告游慧珠因而受有前胸壁、背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 害;被告柯呈核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慧珠、柯呈核告訴被告柯呈核、游慧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游慧珠、柯呈 核於114年1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交易-2330-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力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3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力群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竟又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補充更正為「並要求吳美香與其返回水果 攤位,然因吳美香拒不配合,俞力群可預見其若拉扯吳美香 ,可能於過程中造成吳美香受傷,仍基於縱使發生傷害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俞力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俞力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告訴人吳美香確有因竊取被告水果攤位水果之犯行,經本 院判刑確定(見本院易卷第35-41頁),被告係因發現告訴 人行竊,而追至路口制止告訴人離去並要求其配合返回水果 攤位遭拒後,方出手拉扯告訴人,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尚非惡 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亦非嚴重;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57264號   被   告 俞力群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力群(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原臺中市 ○區○○街00號經營水果攤位(現已拆遷),其於民國112年1 月29日9時58分許,認為吳美香在上開攤位內,竊取其所有 之奇異果6顆,未經結帳即離開該攤位。經俞力群發現後追 出,在新民街與復興路4段交岔路口旁,制止吳美香離開, 竟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吳美香返回上開攤 位,因吳美香反抗,造成吳美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 肩部部位挫傷之傷害(其餘傷害係吳美香自行倒地造成)。 二、案經吳美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俞力群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制止告訴人吳 美香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 :伊未拖行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再依卷附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暨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及被告之母於上揭時間、地點 ,均曾向警員表示被告有拖行告訴人之行為等語。又經警查 訪證人劉和鑫,證人劉和鑫表示「是攤商要拉她回來」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訪談紀錄表附卷 可憑。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 000號)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另有以腳踢擊告訴人、以右拳毆打告訴人及將將告 訴人推倒在地上,造成告訴人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女性左側乳癌復 發第二期、沾黏性肩關節炎之傷害。經查,依告訴人提出之 現場錄影檔案(檔名:自己走)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訪談紀錄表, 可知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係自行雙腳跪在地上,而證人劉 和鑫表示告訴人係自己放倒自己(往後躺)等語。實難遽認 被告有以手毆打、以腳踢擊告訴人及推倒告訴人等行為,且 告訴人所患女性左側乳癌復發第二期、沾黏性肩關節炎等病 症顯非被告之行為所致。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傷害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安

2025-01-16

TCDM-113-簡-1904-2025011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鑑如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7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交 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 凱傑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蘇晁陞,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段與中華路4段411巷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直行,適 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王鑑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王鑑如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被告張凱傑受有胸壁挫傷,告訴人蘇晁陞受有雙手多處擦 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蘇晁陞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被告王鑑如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3 04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凱傑、王鑑如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鑑如與被告張凱傑 、告訴人蘇晁陞業於113年12月27日於訴訟外達成和解,被 告2人、告訴人乃均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撤回對他方之告訴, 並經該署函轉本院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4年1月10日竹檢云 名113偵14722字第1149001153號函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 、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竹交簡字卷第35頁、第37頁、 第39頁、第41頁、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業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1-16

SCDM-114-交易-99-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35號 原 告 謝淑華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蔡清霖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 法定代理人 蔡克嵩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蔡清霖始終誤診認原 告左腳無骨折,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 原告稱當時給他PRP時有給他一張說明書,上面記載PRP 的 治療是使用於肌腱等傷害,並非治療恢復骨折,蔡清霖將原 告的骨折當做是PRP治療,蔡清霖既然知道原告有骨折情事 ,卻未按醫療常規,為骨折之治療,顯有過失」之原因事實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惟原告訴之追加 前、後主張之事實,均是本於蔡清霖為原告治療原告於111 年7月11日因車禍所受傷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因車禍至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 部未明示部份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改至被告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由蔡清霖負責 診治,並依蔡清霖建議,至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聯合診所)繼續就醫,仍 由蔡清霖負責診治,然因蔡清霖始終誤診認原告左腳並無骨 折,而延誤治療。又蔡清霖為原告進行PRP(即血小板濃厚 液注射)治療時,有提供原告說明書,其上記載PRP治療是 使用於肌腱等傷害,並非治療恢復骨折,蔡清霖以PRP治療 原告的骨折,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過失。蔡清霖有前開過失 ,致原告腿部持續腫脹、酸痛,傷勢惡化,不得不改至其他 醫院診治,而受有後續治療及手術之損害,即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76,880元、醫療器材費用8,500元、看護費用8, 400元、薪資損失5個月共1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 、勞動能力減損864,000元,共2,007,780元等語。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7,7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蔡清霖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初次至門診,主訴4 天前車禍骨折,左足掛著鬆垮的石膏板,伊隨即安排X光檢 查,再次確認是脛骨平台塌陷骨折、胸廓挫傷,原告指稱伊 始終誤診,顯為無稽,此由原告在臺大醫院病友及訪客意見 表中提及「蔡醫師安排x光檢查,顯示骨頭曾經裂過」等語 ,足見伊有向原告說明骨折之事實。另鬆垮石膏板已失去保 護骨折應有功能,反而可能因鬆垮拉扯引發周邊組織傷害, 故伊囑住院醫師將其卸掉,並囑原告自行訂購膝關節支架以 保護患處。又脛骨平台塌陷等骨折必伴隨半月板、十字韌帶 等軟組織之傷害,會引起周邊腫脹,此等因骨折直接或間接 引起之挫傷,足以影響患部癒合與疼痛,減緩疼痛為當務之 急。PRP療法可促進組織再生、緩和疼痛發炎,故伊建議原 告採用PRP療法,伊並無延誤治療。且由原告111年7月15日 初次至伊門診,與111年8月29日最末日,相距近6周,X光報 告兩相比較,並無傷勢惡化之情,縱原告111年8月29日後有 更加腫痛或惡化之情,係因其未依伊醫囑,中斷PRP治療, 不再到門診,未能完成完整療程。原告急於復原,未按部就 班進行療程,至少經過5家醫院6位醫師,無法讓同一醫師從 頭至尾全力診治與追蹤,耽誤患部修復,且前4家院所均未 建議手術。況且,原告左膝傷痛源於車禍,伊醫療處置未造 成原告原傷勢之傷害,原告怎能將病痛或工作能力喪失等歸 咎於為原告進行醫療處置之伊,並請求伊賠償損失。原告本 件主張,顯無理由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大醫院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15日至臺大醫院門診主 訴有胸痛及關節炎,至蔡清霖門診,當日X光檢查顯示其左 脛骨平台骨折已有石膏固定。蔡清霖111年7月15日已於門診 病歷記載原告曾因左膝骨折接受治療,故無誤診情事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遠東聯合診所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11日發生車禍,當 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原告 復於同年月15日至臺大醫院就診,由蔡清霖負責診治,經X 光檢查後,診斷骨折未造成明顯位移,認應先施行PRP療法 促進組織再生與緩和發炎疼痛,蔡清霖本於落實醫療分級制 度,故請原告至遠東聯合診所就診。蔡清霖為原告施行PRP 療法之醫療行為,經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13年度醫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4號處分書駁 回原告聲請之再議。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與原告111年7月 11日發生車禍一事有關,與蔡清霖之醫療行為無關,原告本 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9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包含「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在內 之系爭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足見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已知悉其受有左側脛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又原告於111年7月15日至臺大醫 院就診,該日X光檢查顯示原告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以及原 告於病友及訪客意見表載稱「…轉到臺大醫院骨科蔡醫師門 診,蔡醫師照完X光後,把我的石膏拿掉」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頁、第161頁、第195頁),足證蔡清霖於原告111年7 月15日就診時,依原告左腳外觀有石膏乙節,以及X光檢查 結果,已診斷原告左脛骨平台骨折一事。況且,原告於111 年7月11日已知悉其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情,倘蔡 清霖於111年7月15日未診斷出原告左腳骨折,原告豈會貿然 同意蔡清霖為其拆掉石膏或未為追問,益見蔡清霖辯稱:伊 當日安排X光檢查,再次確認是脛骨平台塌陷骨折,鬆垮石 膏板已失去保護骨折應有功能,反而可能因鬆垮拉扯引發周 邊組織傷害,故伊囑住院醫師將其卸掉,並囑原告自行訂購 膝關節支架以保護患處等語,並非子虛。從而,本件並無原 告所稱蔡清霖始終誤診認原告左腳並無骨折之情,則原告據 此主張蔡清霖有延誤治療云云,請求蔡清霖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主張:蔡清霖為原告進行PRP(即血小板濃厚液注射) 治療時,有提供原告說明書,其上記載PRP治療是使用於肌 腱等傷害,並非治療恢復骨折,蔡清霖以PRP治療原告的骨 折,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過失云云。惟查,依蔡清霖辯稱「 ...因為原告當下表現出來最嚴重的是挫傷不是骨折,所以 我只記載挫傷,而且當時原告有同意打PRP,這2個是環環相 扣的,不是我誤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蔡清 霖是為治療原告挫傷而使用PRP療法,則原告主張蔡清霖以P RP治療原告的骨折乙節,已難採憑。又原告就其主張「說明 書記載PRP治療是使用於肌腱等傷害,並非治療恢復骨折」 之事,未提出說明書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主張蔡清霖以PRP治療原告的骨折,違反醫 療常規,顯有過失云云,即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難認可採 。   ㈣、基上,本件蔡清霖並無原告所指「始終誤診原告未骨折」、 「以PRP治療原告的骨折」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清霖,以及蔡清霖之僱用人即 臺大醫院、遠東聯合診所連帶就蔡清霖之過失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7,7 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請求調閱北檢113年度醫偵字第5號卷,並將卷附資料 作為本件證據資料,並待閱卷後再具狀聲請是否鑑定等語, 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調閱偵查卷宗之必要,原告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16

TPDV-113-醫-35-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097號、112 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同案被告羅育   嘉於民國112 年2 月4 日某時,約告訴人黃柏誠至南投縣竹   山鎮竹山路92號「超享唱KTV 」,告訴人於同日17時到達「   超享唱KTV 」後,羅育嘉、同案被告謝朝原(上述2 人均另   行審理中)及被告林宏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謝   朝原向告訴人丟擲打火機,羅育嘉作勢毆打告訴人,林宏偉   亦向告訴人恫稱「早就想打你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同案被告羅育嘉、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上述4 人均另行審理中)及被告林宏偉等   人,得知告訴人黃柏誠躲至其友人莊長峰位在南投縣竹山鎮   建國路502 號之住處,竟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   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12日22時許,分   乘數車至莊長峰上址住處,羅育嘉詢問告訴人有無在屋內,   莊長峰因認識羅育嘉,未加思索開門後,羅育嘉、謝朝原、   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即陸續入內,並由羅育嘉徒手   及持棍棒等物毆打黃柏誠,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   維壓制黃柏誠,並輪流徒手毆打黃柏誠,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雙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   晉維等人隨後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惟因告訴人掙脫,逃至   莊長峰上址住處某廁所內,鎖門報警而未遂,因認被告林宏   偉分別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   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宏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黃   柏誠之指述、證人莊長峰之證述、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㈠羅育嘉於112 年2 月4 日某時,約告訴人   至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92號「超享唱KTV 」,告訴人於同日   17時到達「超享唱KTV 」後,羅育嘉、謝朝原、被告及告訴 人有同在包廂內;㈡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等人   於同年2 月12日22時許在莊長峰上址住處外,及被告於當天   晚間有到場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堅決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㈠   112 年2 月4 日在「超享唱KTV 」當天沒有跟告訴人說到話   ;㈡112 年2 月12日那天沒有跟告訴人見到面,我到場時大   家都在門口,告訴人已經躲在房間裡面(見本院卷第100 至   102 頁)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羅育嘉於112 年2 月4 日某時,約   告訴人至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92號「超享唱KTV 」,告訴人   於同日17時到達「超享唱KTV 」後,由謝朝原向告訴人丟擲   打火機,羅育嘉作勢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公訴   意旨㈡部分,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等人,於11   2 年2 月12日22時許,分乘數車至莊長峰上址住處,羅育嘉   詢問告訴人有無在屋內,莊長峰因認識羅育嘉,未加思索開   門後,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即陸續入內,   並由羅育嘉徒手及持棍棒等物毆打黃柏誠,謝朝原、林立偉   、林晉維壓制黃柏誠,並輪流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手部挫   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   維等人隨後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惟因告訴人掙脫,逃至莊   長峰上址住處某廁所內,鎖門報警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   不爭執部分事實如上所述,核與同案被告羅育嘉、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見本院卷第261 、309 頁)所述及告訴人   、莊長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  ⒈公訴意旨㈠部分  ⑴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一旁附和說「早就想打你了   」(見南投核交卷第60頁),惟比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謝朝原進入包廂後就先拿打火機砸我並作勢要毆打我…張庭   與就直接向我講明羅育嘉及謝朝原就是他指派來恐嚇我(見   嘉義警卷第22頁)等語,並未提其被告有何恐嚇言語;且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我是於112 年2 月4 日17時許前往南投   縣○○鎮00號(超享唱KTV )遭『張庭與』、羅育嘉及謝朝   原恐嚇(見嘉義警卷第22頁),卻於偵訊時突然指稱被告出   言恐嚇,前後不一,是其偵訊時之證述是否記憶有誤,即非   無疑。    ⑵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口證稱:如果說剛剛被   告說的那句話應該是我聽錯,因為那時候有開門,可能是別   人講我聽到;現在不確定早就想打你了是不是被告說的(見   本院卷第312 、313 頁)等語;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   同警詢、偵訊一致指證謝朝原有朝他丟打火機(見本院卷第   312 頁)乙情,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出言恐嚇,是否   可以憑信,亦待商榷。    ⑶況檢視告訴人證稱:112 年2 月4 日「超享唱KTV 」恐嚇案   件起因是羅育嘉、謝朝原向我表示因為我向警方供出羅育嘉   、謝朝原及「張庭與」他人三人身分,所以導致他們要再重   新製作調查筆錄,並要我去找警方翻口供(見嘉義警卷第22   頁)等語,可見該次紛爭應與被告無涉,以此推論,是否果   係被告出言恐嚇、或是另有其人,也有疑問。  ⑷另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   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對公   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單以告訴   人於偵訊時指證被告在一旁附和說「早就想打你了」(見南   投核交卷第60頁)一句證言為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告   訴人之指證復有如前述之瑕疵,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確有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  ⒉公訴意旨㈡部分  ⑴告訴人雖於113 年3 月8 日偵訊時指證被告此部分私行拘禁   未遂之犯行:羅育嘉用棍子和手腳,其餘4 人用手腳,我要   告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宏偉、林晉維告傷害(見南   投核交卷第61頁)。惟比對告訴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歷次陳   述:①於112 年2 月13日警詢筆錄證稱:羅育嘉帶「3 個我   不認識人」上2 樓找我…混亂中我被羅育嘉等4 人拳打腳踢   ,並想要強迫我到樓下去(見南投警卷第1 頁),並未提及   被告;②於112 年3 月13日警詢筆錄證稱:我則在該處2 樓   被羅育嘉、謝朝原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毆打(見南投   警卷第10頁),並指認當天參與毆打之人為羅育嘉、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編號5 、8 、13、14,見南投警卷第12   、19頁),並未提及或指認被告(編號6 ,見南投警卷第19   頁);③於112 年5 月5 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被毆打跌倒   到1 樓時,有看到被告也有在場助勢並手持西瓜刀,不過被   告「並沒有動手傷害我」(見嘉義警卷第24頁),表示被告   僅係在場助勢;④於本院113 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稱:與被   告是在夜市喝酒,朋友介紹,是在2 月4 日超享唱KTV 之前   的事我不能確定講被告有沒有出現,但拿刀子的應該不是他   ,應該是別人(見本院卷第319 頁),可見告訴人早已認識   被告,於偵查初始卻未提及或指認被告,之後雖有指證被告   ,但對於被告有無動手乙節,則是反覆其詞,於本院審理時   更是改稱不能確定被告有無出現,是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   是否有誤,即有疑義。  ⑵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晉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   很晚才出現,我記得在拉扯過程中被告好像是沒有在那群人   裡面(見本院卷第308 頁);同案被告謝朝原於警詢時證稱   :我先下樓之後找我女朋友並等待被告到場,之後我先進入   屋內就看到告訴人在1 樓被打,接著我又出去等被告到場,   再與被告一起進入屋內時,發現告訴人躲在2 樓房間並把門   鎖起來,我就與羅育嘉及林宏偉他們到2 樓發現門把鎖起來   轉不開,我們就離開了;被告並沒有跟告訴人見面(見嘉義   警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講的是對的,他們   (被告與告訴人)兩個時間沒有對到(見本院卷第321 頁)   ,同案被告林晉維、謝朝原之證述與被告辯稱到場時告訴人   已經躲在房間裡面等語大概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應可憑信   。  ⑶尤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見本院卷第233 至   241 頁),同案被告林晉維證稱:播放時間33分2 秒處錄影   畫面中走在前面穿拖鞋之人為被告,於此時點之前沒有看到   被告(見本院卷第239 、308 頁);同案被告謝朝原證稱:   播放時間33分2 秒處畫面中穿拖鞋是被告(見本院卷第 143   頁),被告是播放時間32分28秒到,播放時間32分28秒處錄   影畫面中騎機車之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24 、325 頁)。   對照同案被告謝朝原證稱:差不多播放時間10分9 秒處就已   經把告訴人拉下來了(見本院卷第144 頁),那群人拉告訴   人過程中被告還沒來(見本院卷第325 頁);證人莊長峰證   稱:一群人押告訴人大概是播放時間10分處左右(見本院卷   第259 頁),可見告訴人係在播放時間10分處左右就已遭羅   育嘉等人拉扯毆打,而被告則在播放時間32分28秒觸始行到   場,此2 時點間隔約有20分鐘,被告辯稱到場時告訴人已經   躲在房間裡面等語,應可採信。  ⑷至於證人莊長峰雖於偵訊時證稱:架著告訴人及要搶他手機   的人是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林宏偉,我只知   道他們5 人都要強迫告訴人下樓;在旁邊的4 人(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林宏偉)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見南投核交   卷第57至58頁)。但檢視莊長峰於同次偵訊之證述,復證稱   :我只認識羅育嘉,其他(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林宏   偉)都不認識;我不清楚誰架著告訴人,誰要搶他手機;我   沒有看見他們有打告訴人(見南投核交卷第56至58頁),已   是前後反覆。且莊長峰於警詢時,除指認羅育嘉外,證稱:   其他當天在場的人已經認不出來(見南投警卷第126 至 129   頁),復未指認被告(編號6 ,見南投警卷第135 頁);於   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動手打告訴人的人,具體我不記得是   誰,因為他們是背對我不認識是誰(見本院卷第254 頁),   我對被告沒有印象,不清楚他有無出現在2 樓的那群人裡面   (見本院卷第260 頁),對於何以偵訊時指證被告,表示:   因為那時候裡面有誰他們有拿照片給我看,現在看我不曉得   (見本院卷第260 頁),莊長峰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與偵   訊時之證述亦是迥異。從而,證人莊長峰之證述既有如上述   之瑕疵,即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私行   拘禁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㈤)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NTDM-113-訴-118-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張家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 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羅盛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 訴,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張家齊與羅盛椿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內,因細故起口角爭執,張家齊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胸膛碰撞羅盛椿,致羅盛椿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1 本院調解筆錄 2 聲請撤回告訴狀

2025-01-15

TYDM-113-易-1781-202501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林漢蒼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胡心怡 訴訟代理人 余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橋簡字第5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 左營區左營大路、勝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起駛時,原應 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客觀形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 駛(下稱系爭過失),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B車),沿左營大路慢車道右轉至A車左側, 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上訴人亦受有 頭皮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 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0元(含系爭傷害醫 療費用100元、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B車維修費用36,75 0元(估價後實際所需維修費用為81,566元,含零件56,020 元,工資25,546元,因財力不足故僅部分維修)、租車費用 192,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80,912元,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身心受有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1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罹患之憂鬱症、焦慮症與系爭故 事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至多僅能以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3日為限,上訴人請求之 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3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B車維修費 用逾26,334元部分、不能工作損失680,912元、賠償精神慰 撫金逾2,000元部分之請求,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就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571,238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11時32分許,駕駛A車自系爭路口 起駛時有系爭過失,因而與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系爭事 故,致B車受損、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則無過失 。 (三)上訴人曾支出醫療費用860元(含系爭傷害醫療費用100元 、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B車維修費用37,145元。 (四)兩造不爭執原審認定之租車費用8,000元。 (五)B車為訴外人慶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係108年11月出 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9月。 (六)如本院卷第68頁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七)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醫療費用100元、B 車維修費用26,334元(維修費用為37,145元,零件部分經 折舊後為3,603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2,731元,合計2 6,334元)、上訴人於B車維修期間(即113年3月7日至16 日共10日)之租金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被上訴 人均同意給付。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不能工 作損失680,912元,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維修費用逾26,334元部分 」,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逾2,000元部分,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不能工 作損失680,912元,均無理由:    上訴人固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20日、113 年2月7日、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單與佳璋診所 病歷複本(附民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85、87、123至1 30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嚴重憂鬱症、焦慮症,惟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曾至身心科就診(橋簡卷 第79、80頁),且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起駛時未讓 B車先行所致,A車既為起駛狀態車速應不快,上訴人復自 陳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時速約10公里(本院卷第111頁) ,系爭事故發生後,B車碰撞位置僅有輕微刮痕,並無明 顯凹陷,可徵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車速均不快,此有上 訴人提出之照片、系爭事故資料可稽(橋簡卷第33至39、 49至55頁,本院卷第109至120頁)。系爭事故發生後,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7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 載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查(附民卷 第15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輕微,衡諸上情,難 認上訴人之嚴重憂鬱症、焦慮症係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 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均屬無據。上訴人 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主治醫師到庭作證或函詢義大醫院, 然依現有證據,即足使本院形成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 心證,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維修費用逾26,334元部分, 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先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112年7 月3日估價單(附民卷第43、45),主張B車車損之維修費 用為81,566元(含零件56,020元、工資25,546元),然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A車左側與B車右側車門處發生擦撞,有 照片可憑(橋簡卷第51至55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兩 車車速不快、情節輕微,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系爭事 故發生情狀觀之,前揭估價單估價內容中關於輪圈5,100 元、右頭燈總成20,840元、左頭燈總成20,840元、右後視 鏡總成4,980元、右後視鏡外殼210元等,顯非系爭事故所 致,扣除前揭項目後,維修費用約為29,586元,與上訴人 事後再提出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橋簡卷第61頁)金額 較為相近,上訴人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所致車損之維修費 用應為81,566元,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維修費用 逾26,334元部分,自無理由。 (四)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上訴人自陳計 程車職業駕駛人、月收入85,114元;被上訴人自陳專科畢 業、擔任長照服務員(本院卷第9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財產所得(限閱卷),暨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系爭 事故與系爭傷害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2,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尚嫌過高,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6,4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元+B車維修費用26,334元+ 租車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36,434元),及自11 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43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 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15

CTDV-113-簡上-203-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由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智星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4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由 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70號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欲迴轉對向車 道,適告訴人邱煥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該路段同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煥南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疑似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 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手肘擦傷之 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 照護、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第五至第七肋骨左側血胸 、左側踝部挫傷、手肘擦傷、手部擦傷、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智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煥 南達成調解,告訴人邱煥南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4-交易-63-2025011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右側前胸臂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 右側前臂挫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 肇事機車之駕駛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係肇事汽車之駕駛人」。  ㈢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政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 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 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 人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過失情節 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16號   被   告 黃政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明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 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中壢區永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園路與環溪一 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 左轉彎欲駛入環溪一街,適蔡淑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永園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蔡淑芳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開放性 傷口、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前胸臂挫傷等傷害。嗣黃政明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蔡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淑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 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20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參照)。查被告未注意上情,貿然在上開交岔路 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騎乘機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1-14

TYDM-113-壢交簡-161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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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妡芙(原名許紓萍) 楊子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179號、113年度偵字第4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妡芙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0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 民富街往民生路3段494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楓 街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騎車貿然通過路口,適被告 楊子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 雅區雅楓街由德勝路往民生路3段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其 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 楊子毅受有疑似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 及咳嗽等傷害,而被告許妡芙因而受有唇及下巴撕裂傷、頭 部其他部位撕裂傷、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左側足部 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撕裂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 部感染及部分缺牙等傷害。嗣被告楊子毅於肇事後在上址交 岔路口,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被告許妡 芙則於肇事後送醫救治,向前往醫院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 均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許妡芙、楊子毅(下稱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已於114年1月7日成立調解,並均於同日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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