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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清龍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廣興宮前之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 ,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28 日21時25分前之某時,騎乘友人陳媽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廣興街,因排氣管音量過大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攔查,查獲其持有氟硝西泮(俗稱:FM2)錠劑9 顆、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得被告同意而於 同日22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603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廣 興宮前之空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月28日21時25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26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警卷第3至8頁; 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警卷第 19、21、27、51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 日施行,該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可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 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行政院後於 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該日起生效 。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是採取學理上所謂「空白 刑法」之立法模式,將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 命令方式補充,是該罪當須至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方 具規範效力,依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能溯及 既往適用。  ㈢因此,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為113年1月28日, 是在上開行政院公告之前,當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適用,應屬不罰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行為時有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交易-1167-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遠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 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科處 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 害犯罪之防治,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 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 ,並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000年00月0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0 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12年11月14日、12月12日至址設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心悠活診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並於112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惟甲○○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復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000年00月00日以南市衛心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13年1月16日、2月20日至址 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於112年1 2月26日寄存送達,然甲○○於113年1月16日猶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000年0月0日以南市社家字第000 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萬元, 並限期命甲○○應於113年2月20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該裁處書並於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惟甲○○ 竟仍基於直轄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屆期仍不履行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2月20日至奇美醫院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000年00月0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000年00月0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暨送達證書、000年0月0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案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出席狀況表、聯繫紀錄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 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簡-4089-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稚盈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5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稚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稚盈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文華」、「楊誠義Young bu siness」(下稱「楊誠義」)之要求,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先由「楊誠義」陪同前往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辦理名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並因此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依「楊誠義」指示,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前來 收取之「孫先生」,復於同年月9日,再度依「楊誠義」指 示前往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以上開方式將本案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春燕、洪瑩燏、黃昱翔、 王緒 朋、鄭逢霖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稚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燕、洪瑩燏、黃昱翔、王緒朋、鄭逢霖 於警詢之指訴。 (三)陳春燕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四)洪瑩燏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截圖畫面、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五)黃昱翔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六)鄭逢霖提出之匯款截圖1張。 (七)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各1份。 (八)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回函(內容:本案帳戶111年11月4日申 請約定轉帳並未說明用途,111年11月9日申請之約定帳號 為買賣南北雜貨廠商)及所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 書影本2份。 (九)被告提出其與「劉文華」、「楊誠義」之LINE對話紀錄各 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我辦理貸款,我是為 了辦理貸款才跟對方接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抗辯:被告 是基於可以有效辦理貸款之目的,才會提供帳戶給「楊誠義 」這些人,從對話紀錄可以看出有在討論貸款,111年11月7 日「楊誠義」也跟被告表示貸款有在處理,被告也回覆表示 感謝,被告依「楊誠義」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是為了順利貸款 ,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 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 查其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楊誠義」、「孫先生」 的身分資料,沒有查證過他們的真實身分,我有跟他們要 名片,他說他們做信用的,只說在高雄,沒有給我地址等 語,足見被告對於「劉文華」、「楊誠義」或「孫先生」 究係何人,實一無所知,對於「楊誠義」任職之公司名稱 、營業地點、聯絡電話,亦全然不知,對方甚至拿不出名 片取信他人,且雙方除以LINE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絡管道 ,「楊誠義」等人若單方片面失聯,被告亦無可奈何,是 以上種種,無不顯示「楊誠義」等人是否確實從事辦理貸 款業務,大有可疑。被告智識正常,工作已久,具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縱有資金需求,亦不應無視上述諸多違常可 疑之處,僅憑「楊誠義」口頭遊說,即配合辦理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交付提款卡(含 密碼);換言之,被告在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情形下,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予「楊誠義」等人,等同將帳戶交予來路 不明之人,則其對於帳戶脫離自身掌控,可能淪為不法使 用,自能有所預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 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以貸款為由抗辯其欠缺幫助犯意,有違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5 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 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年事已 高,從事居家照護工作,因資金需求,罔顧異常而輕率提供 本案帳戶,較諸單純以提供帳戶獲取對價者,主觀惡性較為 輕微,暨考量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春燕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春燕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春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8日14時40分許 11萬元 2 洪瑩燏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蔣予涵」、「BANKCEX亞太區經理」等成年成員接續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洪瑩燏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洪瑩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55分許 4500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 2萬5500元 111年11月12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3 黃昱翔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3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贈送免費投資教學書籍」廣告,經告訴人黃昱翔瀏覽該廣告後即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予涵」、「BANKCEX亞太區經理」等成年成員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昱翔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昱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3日16時52分許 1萬1000元 4 王緒朋 (提告)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博」、「曉琳」、「BANKCEX亞太區經理」等成年成員接續於111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緒朋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緒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17時40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9日17時41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9日17時48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9日17時49分許 15萬元 5 鄭逢霖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鄭逢霖聯繫,並佯稱:可藉由「BANKCEX」APP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逢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2日9時36分許 2100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03

TNDM-113-金訴-2253-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4411號),嗣被告自 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 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2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 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槍砲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確定」。 (二)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行政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及所附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468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遭釋放,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再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自應追訴處罰。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 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上開函文公告之濃度值 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之嗎啡濃度為300ng/mL 、可待因為300ng/mL以上者。經查,本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 後,其送檢驗之尿液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575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大於4000ng/mL;嗎啡濃度為大於1500ng/mL、可待 因濃度為697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數值甚多。 (三)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三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檢 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9-30 頁;偵卷第9-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 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 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自首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員警於113年5月30日13時20 分許,對未打方向燈逕行違規右轉之被告進行攔查時,自行 主動交出身上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主動坦承近日有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同意隨同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 驗,復供出最後1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地 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4頁;易字卷第53頁), 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 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自符合自首 規定,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 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審酌被告應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下 ,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罪質、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180公克):為被告自承施 用剩餘的等語(易字卷第54頁),該包白色結晶送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6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 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 被告所自承(易字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1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22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 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5月30日13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30日13時20分許,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 ,甲○○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及吸食 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575ng /mL、大於4000ng/mL、697ng/mL、大於1500ng/mL,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坦承不諱(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5頁,本署113毒 偵1208卷第11-1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 驗,呈安非他命(濃度為5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大於4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697ng/mL)、嗎啡(濃度 為大於1500ng/mL)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S019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2794號,檢體名稱:113S 019號)等資料附卷可稽(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29 、31、33頁,本署113毒偵1208卷第71、73、67頁),且被 告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 值均高於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濃度值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 及扣押物照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示凱 醫驗字第852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南 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9-13、15、17、53-55頁,本署 113毒偵1208卷第59頁)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2024-11-29

TNDM-113-簡-391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福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公共 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素行紀錄,嗣於111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 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復 考量被告坦認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另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固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 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而針筒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 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張福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601、1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福麟仍未戒 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19日9時2分許,經員 警持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建物執行搜索 ,並向張福麟出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張福麟即於同日11時0分許,配合警員採尿檢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福麟於警詢之自白供述 (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471642卷第14頁) 被告張福麟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471642卷第17頁)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0號)  (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471642卷第23頁) 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2588,檢體名稱:0000000U0080)  (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471642卷第19-21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1時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3毒偵1482卷第9-20頁)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本署113毒偵1482卷第21-23頁) ⒊矯正簡表  (本署113毒偵1482卷第27-28頁) 證明被告張福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南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易-1694-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軒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軒祥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 告)具狀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7至8頁);於準備程 序亦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希望能夠緩刑(本院卷第83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不含沒收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之適用 ,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軒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因素迫切尋找工作照 顧小孩,且與年邁父親同住,須負擔家計,落入詐騙網站求 職陷阱,不求無罪刑,只求能給予緩刑,從輕量刑,有改過 自新機會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 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其 已考量各量刑因子,且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 情形。惟原審認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洗錢防制法於原審為裁 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非 允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含沒收部分)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量刑之內部性界限及易科罰金  1.按「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 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其後為量刑 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第 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應 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 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 依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 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 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 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 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 訟救濟之基本人權。」、「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量刑( 包括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尋求救濟,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茲查原審於113年4月9日 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上訴人 較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規定,而就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2罪(均想像 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所為有期徒刑宣告刑部分,分別為有期 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 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基於上訴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上訴人所 為之上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 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 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2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改適用新法對上訴人重新為量刑,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 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又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 上訴人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 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2.從而,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 本件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當屬本院 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 銷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適用新法量刑,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 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再者, 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如諭知有期 徒刑6月以下,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於適用新法對上訴人 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月 以下,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為貪   圖報酬,竟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   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   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害(有   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101頁公務電話記錄可參);並審酌本   件被害人人數為1人、幫助詐騙金額甚鉅、所交付帳戶為1個   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   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   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 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 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犯後固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其於調 解成立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給付上開調解筆錄所 定之給付內容,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01頁 )。且本件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無從為緩刑之 諭知,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86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946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軒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所提供申辦銀行帳戶資料,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轉出該 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率然提供上開 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 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 後認罪知錯,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可非難性較小,且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無法知悉集團手 法或如何運作,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自承取得新臺幣7500元報酬,堪認此為其犯罪所得,此 部分雖未扣案仍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946號   被   告 張軒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岸內里1鄰蔦松脚14-              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間,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 並承諾張軒祥每個帳戶每天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張軒祥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 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黃淑芬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臺北富邦帳戶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 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 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黃淑芬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軒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1-15、19-20頁,本署113營偵946卷第頁) 被告張軒祥坦承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⒈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5-41頁) ⒉告訴人黃淑芬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43-5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淑芬部分)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53、55、57-58頁) 證明告訴人黃淑芬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張軒祥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5-7頁) 證明上開臺北富邦帳戶申辦人是被告張軒祥,並有告訴人黃淑芬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張軒祥提供與LINE暱稱「陳詠晴」、「順流逆流網路兼職」之對話紀錄各1份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21-34頁) ⒈證明被告張軒祥提供帳戶資料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軒祥將臺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軒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 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又被告收取帳戶租 金1萬2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淑芬 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黃淑芬,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0時5分許 118萬4千元

2024-11-29

TNDM-113-金簡上-91-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20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金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 範圍。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 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量刑雖在法定刑之最高度刑 之下,且為最低度刑之上,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告訴人陳 癸杏因被告毀損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孔及持補胎工具鑽子刺破前開機車前後車輪輪胎行為,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結果非輕,又告訴人因訴訟承受精神上及身體 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亦無道歉或慰問之意,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 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尚與刑罰規 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有違,原審未審酌 及此,量處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 之細故糾紛,率然破壞告訴人陳癸杏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判決時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偏執一 端,亦無其他失出、失入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5萬元,並已依照和解內容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提出 之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已有彌補其行為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自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 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已依照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 述,是其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 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 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城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洪金城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之細故糾紛, 率然破壞告訴人陳癸杏之機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用以犯本案毀損犯行之輪胎黏著劑及補胎工具等物, 並未扣案,而案發迄今已逾半年,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非專 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   被   告 洪金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西甲里7鄰西華130-2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城因與陳癸杏先前工作時發生嫌隙,洪金城竟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9時54分許,至臺南市善 化區三抱竹路台積電綠能停車場內,以輪胎黏著劑注入陳癸 杏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並持補胎 工具鑽子刺破前開機車前後車輪輪胎,致上開車輛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癸杏。嗣經陳癸杏報警處理後,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癸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金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本署113偵11098卷第19- 20頁),核與告訴人陳癸杏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26張、現場圖、現場 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警卷第4-7/8-9、10-12/18-27、13、14-17、28、29 頁,本署113偵11098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上-31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20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歡喜樓」餐廳 前,陸續推倒或踹倒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屬賴郁婷、賴毅 陽、張靖暉所有之機車,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張春櫻所有 之物品砸摔、掀倒在地,及以腳踢踹如附表編號5所示由張 春櫻管領之電動門,致前揭機車、物品或電動門各有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損壞情形,以此方式接續毀損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各足以生損害於賴郁婷、賴毅陽、張靖暉及 張春櫻。 二、陳一誠因上開餐廳員工張靖暉發現機車毀損之事後前往關切 ,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後 ,在上開地點,向張靖暉恫稱:「不要讓我出來,不然我就 放火燒了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說你叫什麼名字 ,我一定叫人家打你」等語,以此含有將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意思之言語恐嚇張靖暉,使張靖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郁婷、賴毅陽、張靖暉及張春櫻(委託廖榮勝)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一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已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犯行,惟仍矢口 否認涉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罪嫌,辯稱:其沒有恐 嚇他人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賴郁婷、賴 毅陽、張靖暉於警詢、偵查中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榮勝於 警詢中就被害情節均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 頁、第17至20頁,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62至164頁),且 有證人即在場見聞案發情形之賴煥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供參佐(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63至164頁),並有現 場及機車毀損情形照片(警卷第31至64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6至80頁)、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之 毀損情形照片(警卷第80至84頁,偵卷第133至139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於113年9月17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書(警卷第86頁)、「歡喜樓」餐廳之臺灣公 司網查詢資料(偵卷第117至118頁)、告訴人張靖暉之機車 維修費用收據(偵卷第17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99至200頁)、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201頁、第203頁 、第2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⒈告訴人張靖暉於警詢中先證稱:「歡喜樓」是伊家裡開設的 餐廳,伊也是該餐廳的廚師,伊於案發時、地至餐廳外查看 情況,發現機車都倒在地上,還有1名男子(即被告,下同 )在踹門,伊問該男子有什麼事嗎,該男子就突然揮拳攻擊 伊,伊把該男子撥開或推開倒地,該男子爬起來還是持續徒 手或搬桌子攻擊伊(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張靖 暉未驗傷而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 一直對伊言語恐嚇說:「不要讓我出來,不然我就放火燒了 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說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 叫人家打你」,直到員警到場將該男子逮捕等語(警卷第17 至18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伊原本在餐廳內上班,外場 人員說伊的車壞掉了,伊走出去查看,發現停在餐廳外的機 車都倒了,被告一直叫囂,伊詢問被告什麼事,被告直接出 手打伊,伊制止被告,被告在餐廳外還恐嚇說:「不要讓我 出來,不然我就放火燒了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 說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叫人家打你」,後來警方就到場了 等語(偵卷第163至164頁)。  ⒉證人即在場之賴毅陽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 歡喜樓」餐廳吃飯,案發時伊吃飽站在餐廳對面聊天,看到 有名男子(即被告,下同)從店內衝出來對著空氣亂罵,該 男子陸續將機車踹倒在地,又去踹店家的門及拿店家看板砸 門,伊看到員工跑出來阻止該男子,該男子就恐嚇店員說他 不怕關且要放火,之後該男子和店員扭打,不久員警就到場 逮捕該男子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再結證稱:被告 於案發時、地用腳踹「歡喜樓」餐廳外之機車,告訴人張靖 暉出來制止,被告說要放火燒店家(指「歡喜樓」餐廳), 並說不要放他出來,他不怕被關,他放出來之後一定要回來 報復等語(偵卷第162至164頁)。    ⒊經核告訴人張靖暉及證人賴毅陽關於被告恐嚇告訴人張靖暉 乙事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可互為參照印證,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以佐證告訴人張靖暉前往關切時與被 告間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參警卷第74至76頁),足徵告訴 人張靖暉及證人賴毅陽前揭證述均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 確曾對告訴人張靖暉口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言語無 疑。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 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 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 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 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 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 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 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張靖暉為「歡喜樓」餐廳之廚師,該餐廳亦 為告訴人張靖暉之家人所經營(參警卷第18頁),則被告於 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靖暉口稱:「不要讓我 出來,不然我就放火燒了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 說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叫人家打你」等語,依社會大眾之 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張靖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之不利訊息;而衡之常情,與告訴人張靖暉立於相同情境 、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 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 人身及財產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係因不明原因 突然推倒或踹倒「歡喜樓」餐廳外停放之機車,經告訴人張 靖暉前往關切時,被告即逕行對告訴人張靖暉口出前述帶有 威嚇意味之言語,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日常對話,足使 見聞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告訴人張靖暉證 述被告上開言論讓伊很害怕等語(偵卷第164頁),尚與常 情無違,當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張靖暉,且足使告訴人張 靖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於毀損機車等物之際經告訴人張靖暉前往關切 ,即逕對告訴人張靖暉口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語,主 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足以使告訴人張靖暉心生畏懼,堪 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曾 恐嚇告訴人張靖暉云云,委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損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如事實欄「 二」所示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張靖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固曾先後損壞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然其此等舉動係本於相同之原因,於密接之時 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被告以1個接續毀損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賴郁婷、賴毅陽、張靖暉及張春櫻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被告係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行為後,因告訴人張靖暉 前往關切,始另行起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行為, 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思 戒慎行事,且其自112年間迄今已有數次毀損前科,猶未能 自制,恣意損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致告訴人賴郁婷 、賴毅陽、張靖暉及張春櫻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又僅因告 訴人張靖暉前往關切,即出言恐嚇,使告訴人張靖暉感受恐 懼及心理壓力,其所為亦均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 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毀損犯行,否認恐嚇乙事,難認其 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 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粗工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參本院卷第83至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然 犯罪發生之原因具有關聯性,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損壞情形  1 賴郁婷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側車體烤漆磨損、右側車殼裂損。  2 賴毅陽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側龍頭變形、左側油箱車殼烤漆磨損、左側換檔裝置凹陷無法打檔、左側照後鏡破裂、左側手把邊緣處破損、左側換檔踏墊內凹、左側車尾烤漆磨損。  3 張靖暉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左側前方及後方車殼裂損、車前土除及左側車身烤漆磨損。  4 張春櫻 木製屏風、木製手寫黑板及支架、木桌 邊緣破損。  5 張春櫻 電動門 門扇歪斜而閉合不正,喪失原有之美觀功能及效用。

2024-11-29

TNDM-113-易-205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8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0 月1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 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 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然於審判時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 、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NDM-113-簡-3557-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3號、第110 09號、第12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曾美華(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經原審 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 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95、 162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 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 煜恒、呂冠廷、蘇奕誠達成調解,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上 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 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91、1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黃煜恒、呂冠廷、蘇奕誠達成調解(詳後述),是被 告就上開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此未及審 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提供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 助他人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 徒增告訴人黃煜恒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煜恒、呂冠廷、蘇 奕誠達成調解,並為部分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轉帳明細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 51、169至18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宣告緩刑部分,惟 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得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上訴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於法不符,無從憑採。就宣告緩刑部分,被告犯後雖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猖獗,為牟 己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非輕,又本案被害人數計6人,被告僅與其中3名達成調 解,且僅部分履行完畢等節,均如前述,故依被告本案犯罪 情狀及造成之損害,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亦無 可採。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47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同一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經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張凱喻匯入新臺幣20萬元),雖經 檢察官主張與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55頁)。惟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 決之刑」為一部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修正增列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僅針對刑之一部提 起上訴者,其未表明上訴之罪(即犯罪事實及罪名),既不 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上訴審法院自不得再對罪之部分為審 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 法院112年3月28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既不在上訴範圍內,前述移 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此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之案例乃由「檢察官上訴」之 情形不同,且該裁定之傍論並無拘束力),自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38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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