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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詳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詳森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詳森因111年度執保字第126號妨害 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應予 更正)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確定。茲因受 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刑事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4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上開緩刑期 間,受刑人應依觀護人指定報到時間準時報到,惟受刑人 分別於113年1月22日、5月13日、6月3日、6月24日、7月1 7日、8月7日、9月2日,均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臺中地 檢署於113年1月24日、5月16日、6月5日、6月26日、7月1 9日、8月9日、9月4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 日期及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均未獲受刑人置理。其間臺中 地檢署觀護人亦曾於113年8月13日撥打受刑人所留存之行 動電話號碼聯繫受刑人,然該號碼已停止使用;當日經聯 繫,受刑人之父表示受刑人已失聯多月、去向不明。上開 事實,有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113年1月24日中檢介 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009177號函稿、113年5月16日中檢 介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058310號函稿、113年6月5日中 檢介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067721號函稿、113年6月26日 中檢介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077339號函稿、113年7月19 日中檢介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088788號函稿、113年8月 9日中檢介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097293號函稿、113年9 月4日中檢介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108858號函稿、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上開日期, 均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顯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 (三)依上開事證,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經臺中地檢署多次通知,受 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觀護人之命令,未見受刑人有何繼 續履行之意,是無從預期受刑人仍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指揮履行本件緩刑負擔。由此 可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上開函稿 及該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 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撤緩-195-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侑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 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駕駛車牌號碼 駛」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本案之 強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乙○○,且為 妨害告訴人用路權利之同一目的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顯為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認告訴 人騷擾其女友),犯罪之手段(於道路上駕車追趕、閃大 燈、鳴按喇叭等),與告訴人之關係,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惟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投資方面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30萬元,與父、母、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未 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22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認乙○○以電話騷擾其女友,其於民國112年7月6日凌晨2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駛BNG-2882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 市北屯區河北路2段與北平路3段口時,見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認乙○○來者不善 ,甲○○即下車以手敲打乙○○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窗,示 意下車,然乙○○置之不理仍駕車前行,甲○○心有不甘,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 貼其後,並一路對乙○○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乙○○用路權利,終致乙○○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 在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四段右轉河南路時,因受迫而自 撞分隔島,乙○○為免於害,仍勉為前行,但甲○○仍駕車緊貼 在後,一路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至同日凌晨3時6分許 ,乙○○行至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河南路口時,因車輛故障 無法再行駛,尾隨而至甲○○隨即與其叫囂、互毆(涉犯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陳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無不法犯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董禮愷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駕車追逐告訴人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8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至於被告在 駕車追逐告訴人過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應由 警方認定、開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簡-1191-2024110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8號 原 告 陳信南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詹蘭香 原 告 陳千慧 陳莉敏 陳益鴻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犯保律師) 被 告 賴春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7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交附民-388-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美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8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春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春美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 間距,竟貿然超車,致釀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陳信南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妻詹蘭香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打掃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18號   被   告 賴春美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春美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永義路往永豐 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623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 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車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與右側同方向由陳信南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陳信南受有左側遠端鎖骨、 骨盆、肩胛骨骨折、右側腦部顳葉出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重傷害。賴春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信南之配偶詹蘭香委由陳敬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 時開AHZ-7077號自用小客車,走太平路要往永豐北路方向直 行,我開慢車道,車速20至30公里,看到對方的腳踏車在右 前方,但陳信南騎比較慢,路邊停很多機車,陳信南往左邊 閃,我閃避不及就跟陳信南擦撞了,不承認過失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蘭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安 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暨台中東區分院、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陳信南受傷,是被 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自前車 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CDM-113-交簡-627-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春陞營建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廖啟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建鋐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鄧博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張文成 吳逢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嘉崧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仲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吳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316號、111年度偵字第43628號),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啟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春陞營建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 三、鄧博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建鋐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五、張文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吳逢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蔡仲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嘉崧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春陞營建有限公 司、廖啟森、建鋐企業有限公司、鄧博維、張文成、吳逢益 、嘉崧有限公司、蔡仲麒於本院行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TCDM-111-訴-237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停止處 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362號、第363號、第364號、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0月26日2時5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0月26日2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與遊園路交叉路口前,其因騎乘 機車時違規吸菸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 ,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 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中 ,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 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 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 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24日偵查終結,因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3年4月16日繫屬本院,有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6日中檢介直(宜)113毒 偵278字第1139044251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惟被 告業於113年1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被告既於本件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檢察官依法原應 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CDM-113-易-135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7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6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於109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指出上開構成累 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承認本案構成累犯,且對上開 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況前案①與本案又同屬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有一 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 法加重其刑。   2.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向鄭伊清所購買等語(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2532號卷第27、50頁),嗣經警方調查蒐集鄭伊 清之販毒事證後,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 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四 分偵字第1130014842號函及所附113年3月15日中市警四分 偵字第11300105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鄭伊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 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 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不動產仲介,月收入約4萬元,與 母親、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豐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202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 5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居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0日7時許,在上址 因另案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CDM-113-簡-590-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強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13號、 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 實質審理,經實體裁判而諭知有罪之法院(例如:於主文內 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 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 ,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強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 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13號、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63號執行案 件中,檢察官核發之執行通知聲明異議,然前揭執行案件係 受刑人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為有罪之諭知 ,是受刑人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自應向臺北地院聲 明異議,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CDM-113-聲-3332-2024102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一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0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8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温一正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 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補正者, 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之規定,以被告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交訴-109-202410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智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蕭智哲前因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正本於1 13年6月7日送達在法務部○○○○○○○之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於113年6月17日 抗告期間屆滿○○○○或看守所之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不論監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均不應加計在途期間); 惟抗告人竟遲至113年9月9日始具狀向法務部○○○○○○○長官提 出抗告,此有抗告狀首頁所蓋之該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 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案抗告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其抗 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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