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詳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詳森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詳森因111年度執保字第126號妨害
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應予
更正)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確定。茲因受
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刑事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4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上開緩刑期
間,受刑人應依觀護人指定報到時間準時報到,惟受刑人
分別於113年1月22日、5月13日、6月3日、6月24日、7月1
7日、8月7日、9月2日,均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臺中地
檢署於113年1月24日、5月16日、6月5日、6月26日、7月1
9日、8月9日、9月4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
日期及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均未獲受刑人置理。其間臺中
地檢署觀護人亦曾於113年8月13日撥打受刑人所留存之行
動電話號碼聯繫受刑人,然該號碼已停止使用;當日經聯
繫,受刑人之父表示受刑人已失聯多月、去向不明。上開
事實,有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113年1月24日中檢介
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009177號函稿、113年5月16日中檢
介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058310號函稿、113年6月5日中
檢介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067721號函稿、113年6月26日
中檢介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077339號函稿、113年7月19
日中檢介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088788號函稿、113年8月
9日中檢介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097293號函稿、113年9
月4日中檢介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108858號函稿、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上開日期,
均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顯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
(三)依上開事證,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經臺中地檢署多次通知,受
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觀護人之命令,未見受刑人有何繼
續履行之意,是無從預期受刑人仍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指揮履行本件緩刑負擔。由此
可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上開函稿
及該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
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TCDM-113-撤緩-195-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