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柏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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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加其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725號、第1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 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 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事不 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 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前往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五甲店(起訴書誤載為台中 文心店,應予更正),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本案門號)等5個門號,以5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1,300 元之代價並當場交付該等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嗣由該成年人在不詳時、地,以不詳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於申請註冊為露天拍賣用 戶之網頁上,冒用李穎哲之名義,擅自輸入其之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本案門號等個人資料在申請註冊網頁上,用以 表示該帳戶之註冊、使用人為李穎哲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 李穎哲本人使用帳號「kkzzsm」(下稱本案露天帳號)意思 之準私文書,露天拍賣網站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本案門號 ,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前開不詳成年人再輸入驗證碼而成 功註冊本案露天帳號,足生損害於李穎哲及露天拍賣網站對 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上開不詳成年人明知「多功能 免充氣式空氣沙發」商品照片,係風雅小舖有限公司(下稱 風雅小舖)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 ),竟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擅自重製 本案攝影著作後,再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所設置之賣場,供 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以吸引消費者購買其販售之充氣 沙發。 二、案經風雅小舖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435至4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交付本案門號等 共5支門號予不詳成年人,並收取1,300元之代價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著作權法等犯 行,辯稱:是因為我前男友即證人甲○○跟他朋友為了要玩遊 戲要辦理分身帳號,所以需要多的門號,我是相信證人甲○○ 才會把本案門號等SIM卡都交出去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的認知係證人甲○○為同居情侶,證人甲○○也說是 遊戲帳號,被告是單純信任證人甲○○,才會答應辦門號換現 金的要求,又現今社會販賣遊戲虛擬角色確可獲利,不會跟 詐欺有連結,且被告申辦門號時無法預見會有幫助違反著作 權法等,再者,違反著作權之正犯未到案,又被告之表達、 工作等,在社會上不具有相當智識或是能預想到辦門號可以 拿來違反著作權,且被告較容易相信第三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申辦本案門號等共計5支行 動電話門號,並將該等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 96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178至19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見偵9725卷【下稱偵卷】第3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不詳成年人以證人李穎哲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案門號申請註冊本案露天帳號,並重製 本案攝影著作後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本案露天帳號之賣場頁面截圖、申設人資料、註冊資料及 IP登入紀錄(見偵卷第59至66、87至92頁)、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7至68、101、103至104頁)、告訴 人風雅小舖之負責人李名玉提出之本案攝影著作原始圖檔( 見偵卷第85頁)、全球WHOIS查詢IP位址資料(見偵卷第93 至99頁)在卷可稽,足見不詳之成年人確有利用本案門號等 共5支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擅自重製、公 開傳輸他人攝影著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 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 話門號係便利個人與他人聯繫或使用網路上網,且因申辦時 自然人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法人亦須提供公司統一編號、 負責人姓名年籍資料以簽訂契約,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 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 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 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 ,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 認知倘他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 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 ,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 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 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 ,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 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 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 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 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 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及遊戲網站等會員帳號、行動電話 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 、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 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 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 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 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 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 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 帳號 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 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 於電商平台、遊戲網站等註冊帳號之正當理由。  ㈣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就是單純 辦門號收錢,對方沒有講辦門號要做什麼用途,辦完的預付 卡門號是交給張家寶的朋友,被告要辦門號給張家寶的朋友 ,好像是因為當初跟我們講辦一個門號不知道可以拿多少錢 ,被告辦門號時,知悉辦門號會有錢拿,張家寶跟我聯絡說 辦門號換現金,看我們要不要,我有問被告,他說好,被告 辦門號拿到的現金是我跟她一人各拿差不多一半,當時辦門 號不是為了玩遊戲,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是為了遊戲點數而辦 門號,當時是張家寶的朋友直接跟被告解釋辦門號換現金的 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94頁),核與被告自陳本案門 號是交給證人甲○○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有拿到1,300元之 報酬乙情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 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自 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供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 不法工具,而有幫助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自難諉為不知。再 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跟我還有證人甲 ○○要門號的人是誰,也不知道他的個人資料及聯繫方式,我 也沒有辦法聯繫到他們,我並沒有查證對方收取門號的用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 身分識別,已成為個人財產權、隱私權及隨身聯繫等至關個 人權益之事,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尤其係預付卡之免月租費、保證 金以及帳單類型門號,僅需儲值即可持續使用,近年來更成 為犯罪集團大量蒐集使用之人頭門號,持有人須妥善保管SI M卡以及行動電話,豈有任意將自己甫申辦之預付卡門號輕 易交付他人使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且一般人均可以自己之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無正 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甚且是交付予不知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衡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其將本案 門號交予年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足見 其就將本案門號此等重要資料交付後,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 用途乙情,應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堪認被 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張家寶的朋友說要用來辦遊戲分身帳號 ,我才會交付本案門號等共5支門號等語,然查被告先於警 詢時陳稱:是證人甲○○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請我跟證人甲○○ 一起幫他申請手機預付卡門號,我不記得他的名字,他說要 儲值遊戲使用,當時他也請我這樣跟電信門市的店員講,張 家寶跟他朋友的年籍資訊和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 卷第17至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門號是證人甲○○請 我辦的,我們把門號交給他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張家寶的 朋友跟我說他要拿去儲值遊戲用,我不知道張家寶的朋友的 名字,我跟該人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嗣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證人甲○○跟他的朋友為了遊戲 要辦理分身帳號,需要多的門號,所以我才會辦理門號交給 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被告就究竟辦理門號 究係要儲值遊戲亦或是辦理分身帳號,辦理門號當天張家寶 的朋友有無在場,其有無見過面,前後供述互有出入,究竟 何者為實,不無可疑。綜上,被告對於將本案門號等共5支 門號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已可預見 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 之考量下,仍莫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認其係容任不法犯罪 結果之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所示之不詳成年人未經證人李穎哲之授權 或同意,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網頁上冒用證 人李穎哲之名義,擅自輸入證人李穎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 號碼等個人資料申請註冊本案露天帳號,並填載本案門號進 行驗證,且於收受露天拍賣網站所發送驗證碼簡訊時,予以 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本案露天帳號,則該露天網 站申請註冊為用戶之意思證明,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 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所稱之 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訛。且該不詳成年人上開行為使露天 拍賣網站誤認註冊本案露天帳戶者為告訴人本人,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權益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自該當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犯行。  ㈦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 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 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 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 款規定。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 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 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 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 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 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 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 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 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 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 」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 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 ,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 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 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查本案攝影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係告訴人所有,業據證人李名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9至71頁),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原始圖檔截圖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頁),又本案攝影著作係告訴人為販 賣產品而拍攝後上傳於網站,本案攝影著作之背景之安排、 攝影之構圖、拍攝之角度或情節內容等節,均有相當程度之 處理及構思設計,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 作權法「創作性」之要求,且非抄襲他人而來,亦具有「原 始性」,是該照片自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是不詳 成年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本案攝 影著作後,再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本案露天帳 號,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著作,故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之行為自已構成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辯解尚難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案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幫助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犯罪事實所示之不詳成年人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本案攝影著作 後,再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使 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著作,係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尚涉犯幫助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等共5支行動電話號碼予不詳之成 年人,供他人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所用之門號,就前開 犯行予以助力,所實施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 門號SIM卡供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擅自重製、公開傳輸 他人攝影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參以 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被告初次犯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會計,月收入2 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5 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因交付SIM卡而獲得現金報酬1,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以被告犯罪所得1,300元,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已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並未 扣案,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 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 門,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 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違反藥事法之不確定 故意,而於110年1月7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3 個門號1,300元之代價,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等門號,並當場交付門號SIM卡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9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大陸地 區不詳賣家訂購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 彈共計26盒後,即由該賣家委託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 併袋貨物中私運夾藏未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併袋號碼:O M7G231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而自中國大陸地區輸 入,並留有上開乙○○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連絡電話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後,並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表示上開產品含有「Nicotine」成分,始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 助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 罰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 刑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 訟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 此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 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 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 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菸品原料 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 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 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類菸品」定義,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法事項之管理 與處罰,自藥事法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即依該 法第3條修法理由明示「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 、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 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 ,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 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 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 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 (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 (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嗣於菸害 防制法修正公佈施行後,販賣類菸品,依該法第32條第1款 規定,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 按次處罰。 四、經查,電子煙如供人體吸入使用,且在112年3月22日菸害防 制法修正施行前查獲,應以藥品列管;而菸害防制法於112 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法事項而言,該法 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符合類菸 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 害防制法查處,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31日以院高文廉字 第1120004946號函附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 20004315號函可按。據上,有關在邊境查獲進口電子煙油, 不論有無標示含尼古丁,自上開修正之菸害防制法施行後, 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之行為者(即製造、輸入 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 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規定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從而, 被告被訴於110年幫助犯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之犯 行,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被告被訴之 行為,屬菸害防制項目,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菸害防制法第 32條之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刑事處罰範圍 ,故本件就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 五、退併辦:   被告就上開所述部分犯嫌既經本院諭知免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7109號、第156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與被告本案涉犯幫助輸入禁藥罪嫌部分,係同一 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該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判決, 併案審理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1

TCDM-111-智訴-2-2024110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EP NGOC HUNG(中文姓名:葉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EP NGOC HUNG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IEP NGOC HUNG(中文譯名:葉玉雄,下稱葉玉雄)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0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9 樓,利用工人林瑞明在施工而未能注意之際,徒手拉開林瑞 明放置在地上背包之拉鍊,於翻找背包之財物時,適為林瑞 明當場發現而竊盜未遂,嗣由林瑞明與工地主任謝道緯等人 於同日11時許追捕至該工地之1樓,始制伏逮捕葉玉雄。 二、案經林瑞明、謝道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玉雄經合法傳喚 後,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 、2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判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32至3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工地,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 遂犯行,辯稱:我沒有翻別人的包包,我是去本案工地找找 看有沒有越南人,要詢問工作,我沒有偷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前往本案工地之9樓,為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64頁),核與告訴人林瑞明、謝 道緯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 39至41、77至79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43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明於警詢時證述:我到本案工地後,將 隨身背包放置工地走廊,見到被告翻動背包,我大聲喝叱後 他就跑向樓梯間,我向工地主任呼喊求助,於1樓工地大廳 合力阻擋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又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案發時我在本案工地9樓粉刷牆壁,我的背包放在9樓 走廊,我出來走廊後看到被告在翻背包,他伸手在拉我背包 拉鍊,有把拉鍊拉開,我大聲喝叱他,他就往樓梯間方向跑 走,之後有人在樓下發現他,樓下的工人就合力制止他等語 (見偵卷第77至78頁),而證人林瑞明亦於警詢時供稱:不 認識被告,沒有仇恨、怨隙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且其已 於偵訊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並無任何動機甘冒偽 證風險以羅織構陷被告,又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互核亦尚 屬一致,均徵其所證上開情節應屬實在。是被告確有動手拉 開告訴人林瑞明之背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前往本案 工地係為了去找工作等語,然證人謝道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是工地主任,我們工地都是發給大包,由大包找師傅來 工作,絕對不會找逃逸外勞,只會聘請合法的移工,也不會 在工地內應聘外勞,當時9樓只有告訴人林瑞明在做牆面粉 刷,我當時在1樓的工務所等語(見偵卷第78頁),而被告 業已自陳係逃逸之外籍勞工(見偵卷第64頁),則其顯不符 合證人謝道緯所述之聘請工人之條件,且被告縱係欲找工作 ,亦應在本案工地1樓詢問工地主任有無招攬工人,而非上 至僅有告訴人林瑞明所在之9樓,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 ,委無足採。   ㈢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已伸手拉開告訴人林瑞明背包之拉鍊,足見被告主觀上係 以竊盜為目的,並已開始搜尋財物,惟因告訴人林瑞明發現 始未得逞,堪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林瑞明及時發現而 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 念,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著手行竊,手段尚 屬平和,且被告未竊取成功即遭告訴人林瑞明察覺,告訴人 林瑞明並未受有財產損失,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兼 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 人,其已於113年7月26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有被告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且被告於我國居留效期已過,並無合法之居留權,有其居留 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被告實際上已離境,然被 告本案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 95條規定不符,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易-2883-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30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 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上訴人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 ,均明示本件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適用法律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 圍,而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以原審判決 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正值民眾上班時間,且案發地點本 即為交通幹道,來往人潮眾多,況告訴人鄭柏年當時駕駛公 車,車內乘客並非少數,被告陳柏嶧於交通違規後,僅因不 滿告訴人勸導,便囂張侮辱告訴人,足認被告所致告訴人之 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毫,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慰問 關懷之意,實難認其犯後確有悔悟之心,原判決僅量處被告 罰金新臺幣(下同)4仟元,猶嫌過輕,故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卻不控管自身情緒,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對告訴人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 ,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侮辱之方 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被告罰金4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判決業已考量本案之行為情狀、 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罪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酌量科刑。是經核原 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從而,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宜 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柏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柏年因行車 起糾紛,卻不控管自身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處,以對告訴人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 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事件 報告書)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侮辱之方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陳柏嶧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嶧於民國112年6月9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鄭 柏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用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因不滿鄭柏年對其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當場對鄭柏年比中指 ,以此方式侮辱鄭柏年,足以貶損鄭柏年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嗣鄭柏年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鄭柏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嶧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柏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鄭柏年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 解釋自明。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 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 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 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 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 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 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應無不知之理。衡諸當時情境,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按 喇叭而對告訴人比中指,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嘲諷告 訴人而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當場對告訴人比中指,當足 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侮辱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0

TCDM-113-簡上-280-2024103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99、39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澤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宗澤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少年性影像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恐 嚇危害安全、強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具羈押 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9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 之意見,審酌卷證資料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斟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並慮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事由,故應自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侵訴-146-2024103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0號 原 告 吳冠蓁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7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簡附民-430-2024103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0號 原 告 黃美燕 被 告 蘇怡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7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簡附民-440-20241030-1

智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風雅小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名玉 被 告 朱加其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嗣因原告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 撤回起訴,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DM-112-智附民-16-20241029-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8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賴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26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51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均確定在案,嗣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起訴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 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 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 通之便,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 與王翔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MG/L),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 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 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駕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52號   被   告 賴俊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宇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2次經法院分 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 8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3年9月1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啤酒、威士忌酒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13年9月1日凌晨3時58分許前某 時,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113年9月1日凌晨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王翔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翔 翔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測 得賴俊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翔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交簡-823-2024102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江佳原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林政興 DAO VAN TOAN(陶文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9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397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以被告林政興、DAO VAN TOAN(陶文玄)(下合稱 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539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 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9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月30日送 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林根億律師、楊曜宇律師於同年 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 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無訛,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偵查案卷結 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固以刑事准 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實有誤會,現有 事證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等語。然:  ㈠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不顧聲請人之意思,超出聲請人所授權之 範圍代辦汽、機車過戶至聲請人名下,然因年代久遠,聲請 人又為身心障礙人士,一般人尚難就448台車輛逐一記憶有 無授權,又聲請人雖供述有不一,然均陳述被告超出聲請人 授權之範圍辦理過戶之事實,其所述不一之細節部分,不影 響聲請人主張之犯罪事實存在,縱聲請人曾授權過同意其中 幾輛車輛,亦不能以此推論聲請人有概括授權被告過戶全部 車輛,且聲請人嗣後亦未取得報酬,檢察官之認定顯有違誤 等語。然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已敘明:聲請人於本案 前之110年間,曾就被告林政興持其之證件辦理汽、機車過 戶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 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672號為不起訴處分,應認聲請人於 該日起即知其證件遭人盜用辦理汽、機車過戶,然其非但未 辦理證件掛失,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即110年10月27日後, 仍有多輛汽、機車過戶登記於聲請人名下,顯已與常情有違 ;又聲請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0號案 件中自白於111年7月3日經由被告陶文玄之介紹,同意越南 籍人士DAO DUC SANG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 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52之車輛)登記於其之名下,每輛汽 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借名登記費,再者,被 告陶文玄於其入境臺灣至出境前,依其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均可見其出境次數甚少,每次 亦均不及1月又入境臺灣,可知被告陶文玄乃是在臺灣工作 多年之越南籍移工,為其他外籍移工使用車輛之需,向聲請 人借用名義登記為機車或汽車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並藉此獲 得登記之人頭之報酬;復審諸聲請人之身分證分別於106年1 1月20日換發、108年11月4日補發、110年8月16日補發、111 年7月13日換發,而附表所示之車輛過戶之相關車輛異動登 記書,其上均有註記該次所使用之聲請人身分證之補發、換 發日期,與聲請人之身分證歷經多次補發、換發之事實相符 ,堪認係聲請人本人親自辦理過戶,或授權被告林政興、陶 文玄持聲請人人之證件辦理。  ㈡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認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違法不當情形。而依聲請人於111年11 月16日警詢時所述,其最早於108年時即已知悉有非其所有 之車輛登記在其名下,惟聲請人卻一再重複掛失身分證件及 交付身分證件予被告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若 被告並未得聲請人之同意而使用其之證件過戶車輛,殊難想 像聲請人竟將身分證件再次交予被告,甚且於名下車輛之數 量並未減少,反而持續上升之情形下,仍繼續交付身分證件 供被告等人得以繼續過戶車輛,再者,觀諸原不起訴處分之 附表所示之過戶日期,有逾一半以上之過戶日均為111年以 後,則聲請人既曾向被告林政興提出告訴,衡情應係認被告 林政興之行為與法有違且損及其之權益,而其最遲於110年 10月27日即已知悉被告使用其之身分證件過戶汽、機車至他 名下,何以於該日後仍繼續將身分證件交付給被告使用,使 被告得持續為過戶車輛此種損及其權益之行為,是聲請人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復查聲請人於第2次警詢時稱係在111年5 、6月中旬,有逃逸外籍勞工駕駛其名下車輛肇事逃逸,經 警方通知才知道名下有多出數量之汽、機車,則聲請人就其 何時知悉名下有附表所示之車輛乙節,前後供述顯有重大歧 異,是其所述能否可採,實非無疑。又聲請人亦於該次警詢 時,具體指稱109年12月中旬,被告陶文玄有至其住處拿取 身分證跟駕照以便過戶,但因被告陶文玄遲未歸還,故掛失 證件,而在109年12月中旬至110年1月中旬都有收到被告陶 文玄給付之報酬,總共獲得2至3萬元,並有提出被告陶文玄 之照片、臉書帳號等資料,顯見聲請人應係實際認識被告陶 文玄,然其於偵訊中反指稱是朋友認識被告陶文玄,沒有把 證件交給被告陶文玄,有拿到報酬,但是係被告林政興給的 等語,是聲請人歷次所述,互有出入,其陳述的憑信性,顯 然不高。另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4000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同意出借其名義讓外籍人 士所購入之車輛登記在其名下,每輛車可獲得借名登記費, 且該案出借名義之時點係於111年7月3日,而該案之告訴人 係透過「陶文玄」介紹始將車輛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綜觀前 開所述,足見聲請人確有同意出借名義使外籍人士之車輛可 過戶在其名下,並將其之身分證件交付予被告,授權其等使 用該等證件進行車輛之過戶,故難認被告涉有背信等罪嫌。  ㈢而就聲請人雖稱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及原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 所示之全部代辦人等人到庭說明等語,然是否依聲請人聲請 而為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 且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 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 查檢察官未傳喚上開聲請人所述之人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 理由,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 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以指 摘,求予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CDM-113-聲自-64-20241028-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聯晶特斯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衛 代 理 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鄭詩潔 呂福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35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聯晶特斯拉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 鄭詩潔、呂福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 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5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號駁回 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送達,由聲請人 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 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3年1月26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 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 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 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 ,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 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 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 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四、聲請人以「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何以被告未構成聲請 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之情事。本院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 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2 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 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 ,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 ,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 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 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 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 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 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 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 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 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 ,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 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 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 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 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 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 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 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而查:惠承有限公司( 下稱惠承公司)與聲請人於109年10月19日簽立「歐洲E-b ike銷售專案」合約書後,被告鄭詩潔、呂福建確有支付 款項予BTOB TRADING、TIANJIN TEXTILE GROUP IMPORT A ND EXPORT INC.、BOOFA ELECTRIC CO.,LTD 、SHENZHEN SHINEX LOGISTICS CO.,LTD 、ADD AND JOIN CO.,LTD等 廠商,及向達倫紙器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購買相關E-bike 材料等情,有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買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 易憑證、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2人確有為履行上開合約書內容,而向其他協力廠 商購置相關自行車材料無疑;復參諸聲請人之代表人吳政 衛於偵查中自承:第一張憑單確實有賣給巧連公司,分兩 筆價金,我有收到400多萬元,呂福建收到200多萬等語, 可知聲請人亦確有因彼等間之合作關係獲配利潤,衡以任 何交易或營利活動本存有一定風險,此當為聲請人所深知 ,並應於投資前充分審酌評估,準此,縱令被告2人事後 未能依約如期交貨,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損失,應僅係民事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鄭詩 潔、呂福建於簽訂上開契約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下, 要難僅因渠等間履行契約發生爭議,即推論被告2人必然 自始蓄意詐欺。 (二)聲請人另指訴其所匯款之訂金本應須「專款專用」,被告 鄭詩潔、呂福建卻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挪作私用,故認 其等涉有詐欺、侵占犯行等語。然則:   1.衡諸一般公司經營或商業投資,除非有契約約定特定款項 之特定用途,否則向外界要求資金投資,實務上多有先將 取得之現金周轉公司流動性負債之部分。而進貨之商品則 視情形以現金或遠期支票給付,待商品出貨獲利並取得現 金後,再將利潤分配或繼續投資、購買其他商品等情,尚 難認公司經營者應將收入之投資現金專款專用於特定商品 之進出貨,不得用於公司周轉。經查,觀諸聲請人與惠承 公司簽立之「歐洲E-bike銷售專案」合約書內容,其等係 針對聲請人與惠承公司間之合作模式、利潤分配、出口期 限為約定,暨以圖表呈現交易模式、計算稅後淨利,全未 敘及有何聲請人之出資款項需應專款專用之明確約定,是 聲請人以該合約書乃係針對客戶「Oude Kazerne NV公司 」450臺訂單之「專案銷售業務」,且係約定「專案結算 」所得淨利之分配,故認聲請人投入之資金須「專款專用 」,被告鄭詩潔、呂福建不得作其他周轉之用途,實已逾 越合約書之文義為擴張解釋,顯屬無據,從而,被告呂福 建雖稱:聲請人投資的資金我有將200萬元借給大陸的合 作夥伴,約300萬元用到丹麥客人的訂單等語,自承有將 聲請人所匯訂金轉作其他用途,惟與習見之公司營運商業 運行模式並無相違,要難以被告2人使用該等款項未如聲 請人主觀認知或期待,遽認其等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2.再者,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 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 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 ,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 人既已依約將訂金款項陸續匯入惠承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在卷內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 聲請人匯出之款項限於供履行前開專案合約之用下,該等 訂金匯款已與惠承公司原先之存款混同,而屬惠承公司所 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詩潔、呂福建即非持有聲 請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以侵占罪責相繩。 (三)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 ,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 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易言之, 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 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 可能繩以背信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 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 或如解除契約後對於契約他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內部 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 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本件聲請人係與被告鄭詩潔 、呂福建簽立「歐洲E-bike銷售專案」合約書,約定由聲 請人提供資金,惠承公司則負責產品開發、接單並確保出 貨品質驗收通過、售後保固及擔保銷售貨款收回,所得淨 利聲請人可獲配60%,其餘歸由惠承公司乙情,有上開合 約書在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惠承公司間乃係彼此相互合 作,對外銷售自行車賺取利潤,再依約定比例分配盈餘, 則聲請人與惠承公司間顯係立於對向關係,被告鄭詩潔、 呂福建並非受僱於聲請人,或受聲請人之託受委任處理事 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詩潔、呂福建顯無受託為聲請 人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自無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 可能,聲請意旨徒憑己意,一再指摘電動腳踏車最終係以 聲請人之名義出口,以此逕認被告2人應係受託代為聲請 人執行業務之人云云,容有違誤,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鄭詩潔、呂福建涉 犯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 證據達到足認其等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 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 ,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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