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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0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浚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浚承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0號,見該住宅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自大門進入蕭鴻彬之房間,徒手 竊取蕭鴻彬置於該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欲逃離上址 之際,雖遭自外返家之蕭鴻彬發現,仍趁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浚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 鴻彬、證人蔡玉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泰 興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及被告留存個人資料列印畫面、現場 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於111年9月14日假釋,於112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 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可 徵其素行非佳,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 ,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對於他人居住安寧與安全,也造 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蕭鴻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 ,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18K金耳環1對 2 24K金耳環1對 3 18K金墜子1條 4 戒指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CHDM-113-易-1228-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謝宗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7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謝明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自白」、「竹南派出所警員吳呈恩11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 」。 二、按有牆垣圍繞之住宅前後庭院,因與住宅本體緊密而結為一 體,常作為起居生活空間(可種植花木、飼養寵物,停放車 輛、放置物品等),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住宅之一部分。 查被告未經居住權人同意,擅自開啟被害人鄧秋蓉住宅大門 ,進入有牆垣圍繞之該住宅前庭院(見偵卷第65至70頁), 竊取停放在該處之本案腳踏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2至14頁),其受前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 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卷第61頁),據輔佐 人即被告之兄謝宗志稱其有智能、語言障礙(見易卷第52頁 ),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從小患有重度 智能不足合併語言障礙,與人溝通困難,致使其認知能力、 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因此個案在案發時之精神狀 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有該院113年11月8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633號函檢附之 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易卷第71至75頁)。前揭司法 鑑定報告書係該院精神醫療中心主治醫師參酌本案偵審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發展史 與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本院審核認 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 揭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 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確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易卷第11至18頁,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改善,再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目 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本案腳踏車,下落 不明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卷第43、4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 出聲請,併此提醒。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87頁;易卷第21頁),且價值尚非低 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附 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謝明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村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苗簡字第617號、同年度易字第9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4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5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徒手開啟大門侵入庭院, 竊取鄧秋蓉停放在庭院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價 值新臺幣3000元),並將其原騎乘之腳踏車停放在上址庭院 內,騎乘竊得之本案腳踏車離開,供己代步之用。嗣鄧秋蓉 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鄧秋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案件,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2-06

MLDM-113-苗簡-1398-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22號、第1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A78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 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沈明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20時44分許,至沈湘芸所經 營、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星宇通訊行借用店內後 方廁所,因此得知該通訊行之後門未鎖。其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日(即7月1 4日)凌晨0時38分時,再度前往星宇通訊行並徒手打開未上 鎖之後門,入內行竊價值新臺幣(下同)7990元之OPPO A78 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200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 離開該通訊行,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二、沈明賢復於112年7月27日10時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彰 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由NGO KIM THOA(越南籍, 以下稱中文姓名:吳金梭)居住之宿舍,見該處門未關且無 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 徒手竊取電鍋1個(價值85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警方於112年8月6日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沈明賢位在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 並扣得上開電鍋1個(已發還)。 三、案經沈湘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沈明賢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 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 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①我沒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犯 行,我和通訊行的老闆娘認識很久,老闆娘認為是她們員工 作的朋友去行竊;②我有拿犯罪事實二的電鍋,但我是幫外 籍移工跑腿去拿,當時是拿錯,我也有提出與外籍移工的對 話紀錄給檢察官等語(見院卷第158、205、207、225至226 頁)。經查:  ㈠就①告訴人沈湘芸經營之星宇通訊行,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失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物,且被告自承曾於112年7月13日晚間至星宇通訊行借用廁所,復於翌日凌晨曾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星宇通訊行附近之)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福工路路口等情;②被告自承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足憑(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10至11、14至15頁;偵字第17331號卷第10至11、73至74頁),核與告訴人沈湘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被害人吳金梭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17至19頁;院卷第83至84頁;偵字第17331號卷第13至14、18頁),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星宇通訊行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路線圖、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21至25、41至63、67至69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7331號卷第19至33、37至39頁)、本院當庭拍攝被告之照片(見院卷第231頁)等在卷可稽、。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7月13日20時45分許至星宇通訊行借用廁所情形   經本院勘驗星宇通訊行之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見院卷第 208頁):  ①檔案名稱:4EDDFA43-1B00-0000-00BD-68CFF8F4CE3A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12年7月13日23時0分4秒(店內監視器 快2小時16分【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63頁下方時間比對照片 】,校正後時間應為同日20時44分4秒)有一穿著黑色上衣 之人(下稱A),走到店內門後方。  ②檔案名稱:711013962.245254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23時0分21秒(店內監視器快2小時16分 ,校正後時間應為同日20時44分21秒),A著白色上衣出現 在畫面,並左轉進入廁所消失在畫面。  ③檔案名稱:於營業時開後門畫面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23:04:47(校正後時間應為同日20時 48分47秒),A著白色上衣走出廁所出現在畫面中,並在廁 所旁後門處停留,於畫面顯示時間23時7分33秒離去(校正 後時間應係同日20時51分33秒)。  ④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13年7月13日晚間至星宇通訊 行借用廁所後,尚逗留在該通訊後處約2分46秒左右,並有 編號5至8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322號卷 第41至43頁),可認被告當時確已觀察該通訊行後方及後門 之相關狀況無訛。  ⑵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17分起出現在星宇通訊行附近情 形  ①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於112年7月14日 凌晨0時17分53秒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與番花路口,有 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可查(見偵字第17322 號卷第67頁)。隨後,經警方調閱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福 工路口之監視器,查知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 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該路口,且該路口與星宇通訊行相去不遠 ,有編號15至16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於監視器畫面 內行走之路線圖可查(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51、63頁)。  ②又被告將機車停放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工路之福興工業區服務 中心內之後,於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22分先在服務中心內 ,隨後於同日凌晨0時25分49秒即走在該鄉彰水路與福工路 萬豐巷口處,有編號23、24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查(見 偵字第17322號卷第59頁)。  ③經本院勘驗星宇通訊行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見 院卷第208至209頁):  ❶檔案名稱:3.彰水路往南IPIR0714沈嫌於0時27分56秒出現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27分56秒,身穿 白色長袖上衣、黑色拖鞋(本院勘驗筆錄原記載為「涼鞋」 ,然因有認為涼鞋係在腳後跟處有帶子支撐者,為免產生不 必要之誤會,本判決逕行改稱為「拖鞋」)之人出現在畫面 中,沿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走(此亦有編號17、18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53頁)。  ❷檔案名稱:2.萬豐巷(北側)往西IR0714沈嫌於0時28分36秒出 現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28分35秒,身穿 白色長袖上衣、黑色拖鞋之人出現在畫面中(此亦有編號19 、20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54 頁)。  ④被告於警詢自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的, 也是我在騎乘,我曾於前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福興 鄉福工路與彰水路口附近;編號14、17至20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中之男子是我等語(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11、15、49、5 3至55頁)。又編號15、16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騎乘上開 機車之人係穿淺色長褲、黑色拖鞋,與編號17至20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所示之人的下半身穿著相同(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 51至55頁),可認被告前揭自承者,確屬可信。  ⑤又被告於編號15、16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上半身係穿淺色 短袖上衣;然其於停好機車步行之際,其上半身另穿上淺色 的長袖薄夾克,有編號17至2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比對 偵字第17322號卷第51頁、第53至55頁)。是以,被告於同 日凌晨0時27分後,上半身已穿上淺色長袖薄夾克乙節,亦 可認定。  ⑶星宇通訊行於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38分起之監視器影像  ①經本院勘驗星宇通訊行於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38分後之監視 器影像,結果如下(見院卷第209至210頁):  ❶檔案名稱:行竊剛進後門畫面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12年7月14日凌晨2時54分50秒(校正 後應係同日凌晨0時38分50秒),門被打開,有一身穿白色 上衣、黑色拖鞋之人出現在畫面中,且可以看出該人用白色 上衣蓋住頭部,走進廁所後再走出。於畫面顯示時間凌晨2 時57分43秒(校正後應係同日凌晨0時41分37秒)往內部走 消失在畫面中(此亦有編號9、10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 查,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45頁)。  ❷檔案名稱:E99FF85F-B880-4757-A392-1DF4DFFB046C(1)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12年7月14日凌晨2時58分45秒(校正 後之時間應係同日凌晨0時42分45秒),用白色上衣蓋住頭 部之人出現在畫面中。操作一下手機後,於畫面顯示時間凌 晨2時59分17秒(校正後之時間應係同日凌晨0時43分17秒) 拉開右邊抽屜翻找財物。於畫面顯示時間凌晨2時59分55秒 (校正後之時間應係同日凌晨0時43分55秒)走到左邊展示 手機的櫃子前,拉開抽屜(之後畫面靜止不動,恢復時白色 上衣蓋住頭部之人已經消失在畫面中)。  ❸檔案名稱:3605E77C-3200-490F-8D22-0A6D56B43BB8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12年7月14日凌晨2時58分12秒(校正 後之時間應係同日凌晨0時42分12秒),店內後面的門被打 開,用白色上衣蓋住頭部、身著白色或淺色短袖上衣、淺色 長褲之人走出來。於畫面顯示時間凌晨2時58分47秒(校正 後之時間應係同日凌晨0時42分47秒)拉開身邊的抽屜並打 開手電筒照明開始翻找財物。於畫面顯示時間凌晨2時59分5 5秒(校正後之時間應係同日凌晨0時43分55秒)走到展示手 機的櫃子前,拉開抽屜(之後畫面靜止不動,恢復時白色上 衣蓋住頭部之人已經消失在畫面中),而此亦有編號11、12 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47頁) 。  ❹檔案名稱:0B61D055-A79F-4702-AE89-8D9AF4E6E50B(1)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12年7月14日凌晨3時1分51秒(校正後 之時間應係同日凌晨0時45分51秒),畫面中出現用白色上 衣蓋住頭部、腳穿黑色拖鞋、上身是白色或淺色短袖上衣、 褲子是淺色長褲之人。於畫面顯示時間凌晨3時2分28秒(校 正後之時間應係同日凌晨0時46分28秒)從通訊行後門走出 去,消失在畫面中,此亦有編號13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 查(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49頁)。  ②由前述勘驗內容及相關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該竊嫌下半 身係穿淺色長褲、黑色拖鞋,而頭上則係以白色上衣蓋住頭 部。而該蓋住頭部之衣物,實與本院前述⑵⑤所述,被告於同 日凌晨0時27分後,上半身另穿上淺色長袖薄夾克乙節的特 徵相合,可認被告係將原本穿在身上之長袖夾克蓋在頭上以 行竊。  ⑷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51分後之離去情形  ①經本院勘驗萬豐巷(北側)之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見院卷 第210頁):  ❶檔案名稱:2.萬豐巷(北側)往西IR0714沈嫌於0時51分21秒出 現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51分21秒,身 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口罩、黑色拖鞋,手拿白色外套之人 出現在畫面中,此亦有編號21、22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 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57頁)。  ❷被告於警詢自承:編號21至22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男子是 我等語(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15、57頁)。觀諸該男子之 穿著、打扮,核與前述⑵④說明之情形相同,可信被告此部分 之供述屬實。況本院比對編號22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拍攝到 之男子正面,雖然戴有口罩,但眉毛特徵、眉眼相對位置等 情確與被告相符,有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見 院卷第231頁)。是以,該編號21至22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 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訛,也與前述⑶所述被告係將長袖上衣蓋 在頭上以避人耳目行竊,因此走出通訊行後才會改將該長袖 上衣拿在手上的情形相合。  ②再由編號14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58分 即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 字資料可查(見偵字第17322號卷第49、67頁)。而由前述 照片可知,被告所穿著之淺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黑色拖 鞋,均與前述勘驗內容或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可認遂 行犯罪事實一之人,已屬被告無訛。  ③況被告於遂行前述犯行所穿著之黑色拖鞋,復為警方就犯罪 事實二執行搜索時,為被告當時所穿著者,有搜索之現場照 片可憑(見偵字第17331號卷第34頁),益徵此部分犯行確 係被告所為。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8月6日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住處扣得犯罪 事實二之被害人吳金梭失竊之電鍋1個,並經警發現其行竊 時所穿著之球鞋(見偵字第17331號卷第19至25、33至34頁 ),其於同日隨後之警詢就此部分犯行即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17331號卷第10至11頁),嗣於同年10月17日偵訊時亦承 認此部分犯行(見偵字第17331號卷第73至74頁)。  ⑵然其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陳報:我之前有1位同事阮春決是 外籍移工,他原本住的宿舍就是被害人吳金梭現在住的地方 ;阮春決說他搬家時漏掉那個電鍋沒拿走,所以請我幫他拿 ;我本來不敢隨意進入別人住宅,但阮春決說沒關係,他與 那邊的人都很熟,所以我才進去幫他拿電鍋,我不是有意竊 取等語,並提出其與阮春決於112年7月25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為據(見偵字第17331號卷第77至85頁)。經本院以Google 翻譯功能,將前述被告與阮春決原本主要為越南語之對話紀 錄分別譯為英文與中文,其內容大致與被告前揭陳報狀所述 相同(見院卷第31至37頁),而阮春決在對話中亦提及:請 幫我保管該電鍋,我去彰化時再去拿等語(見院卷第31、37 頁)。  ⑶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所說的阮春決,就是112 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附表編號2的阮春決;我和阮春決最後 一次見面,是在前述對話的1、2週前等語(見院卷第205、1 95頁)。然經本院以前述判決提及之阮春決銀行帳戶確認其 身分後,查悉阮春決於110年5月13日起雖受聘於彰化縣秀水 鄉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但於111年9月26日經僱主通報 行方不明,嗣因尋獲而於112年2月7日出境,有彰化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動部函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39至43、65至67頁)。由此可知,阮春決既於11 1年9月26日即屬行方不明之失聯移工,復於112年2月7日即 因尋獲而出境,顯見被告稱其於112年7月25日前1、2週還與 阮春決見面,且阮春決還於對話中表示回彰化時再拿電鍋等 情,顯屬臨訟杜撰,且被告與阮春決對話截圖之內容亦顯係 虛構捏造。  ⑷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當以其於112年8月6日警詢及112年1 0月17日偵訊之自白,方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虛捏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而言。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行竊之處,係被害人吳金 梭居住之宿舍,被告行為自屬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犯法條,雖誤載 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而容有未洽,然此部 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 行),且基本社會事實及法條均屬同一,自無庸變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之前另犯有詐欺、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本案犯行前起訴,於本案犯行後由本 院為有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13至23頁)。 ⒉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 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 ⒊其始終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而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雖先 坦承不諱,隨後亦翻異其詞,均難認有真心悔悟之心。又犯 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沈湘芸於準備程序表示:我覺得被告很惡 劣,做完筆錄後還來質問我們為何說是他做的,而且還嘲笑 警察等語(見院卷第84頁)。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無 論是自行或與阮春決同謀)虛構對話紀錄以求卸免其責,然 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 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 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 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 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 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後態度均 屬不佳,皆應在量刑時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考量。 ⒋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是裝潢水電師傅、 當時月入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院卷 第2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OPPO A78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2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所竊取之電鍋1個,業已返還被害人吳金梭,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17331號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汀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HDM-113-易-777-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威誠(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適逢爺爺離世,經 歷喪失至親之痛楚,導致精神錯亂,罹患嚴重精神疾病,犯 下錯誤,被告非常自責及後悔,希望被害人能給被告機會, 願意彌補被害人損失,且本人一直以來皆奉公守法,沒有前 科,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竊取他人財 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雖無所獲,惟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考 量其前科紀錄,暨其行竊手段,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拘役50日、40日,及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另犯竊盜及詐 欺取財等案件,該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執行刑 之可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 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告訴人蔡○俊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陳稱:「我覺得原審判太重了,因為被告犯案時, 我在裡面睡覺,我不知道,他在現場丟冥紙,我以為有人要 對我不利,所以我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 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穩 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乃侵入該社區大樓7樓,再竊取 告訴人蔡○俊所有物品,所為破壞居住和平、妨害居住安全 ,經參酌告訴人蔡○俊前揭意見,本院認原審據以量刑所憑 之基礎實質上並未發生變動,無從於量刑上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CHM-113-上易-688-2024120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李隆 華、楊國成及羅仕宏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時起至1時40 分之期間,由羅仕宏駕駛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搭載李隆華、楊國成前至苗栗縣三義鄉苗52線道 鯉魚潭景觀台對面之電線桿,由羅仕宏把風,楊國成手持客 觀上可認屬兇器之電纜剪刀與李隆華共同竊取臺灣電力公司 所有之引上電纜22MM平方電線22公尺3條(共計66公尺),以 及250MCM電纜6公尺3條(共計18公尺),共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812元。李隆華、楊國成及羅仕宏竊盜得手後,隨即 由羅仕宏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李隆華、楊國成離去,且 由楊國成將前開竊得之電纜線銷贓後,朋分4000元之贓款予 李隆華,其餘贓款全數交給羅仕宏。」;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楊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與李隆華、羅仕宏間就前述加重 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 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與李隆華、羅仕宏 共同攜帶兇器,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價值非低 之電線,且迄今未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 甚屬不該,復考量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3頁至86頁),斟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 、犯罪分工及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 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 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拿到錢,因為那天我請他們幫忙搬 家俱,所以我把賣掉的錢都給他們,李隆華分到新臺幣4,00 0元,其他的都給羅仕宏等語明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享有本案犯罪所得,既被告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而扣案之背包扣帶1個,雖屬同案被告李隆華為本件竊盜犯行 時隨身攜帶之物,無證據顯示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 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電纜剪刀1支,係被告與共犯為本案 犯行時所使用,屬被告所有,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李隆華供述 明確,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考量該器具非 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1號   被   告 李隆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國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華、楊國成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謀議由楊國成找尋可下手之台鐵電纜線位置且執行竊 取之動作,而李隆華在旁擔任把風之工作。2人分工既定, 楊國成遂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時起至1時40分之期間,駕駛 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李隆華, 前至苗栗縣三義鄉苗52線道鯉魚潭景觀台對面之電線桿,由 李隆華下車把風,再由楊國成手持客觀上可認屬兇器之電纜 剪刀,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引上電纜22MM平方電線22公 尺3條(共計66公尺),以及250MCM電纜6公尺3條(共計18公尺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12元。李隆華、楊國成竊盜 得手後,隨即由楊國成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李隆華離去 ,且由楊國成將前開竊得之電纜線銷贓後,朋分4000元之贓 款予李隆華。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國成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楊國成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為其所承租,且113年4月15日23時許至同年月16日2時許之期間為其自大湖鄉臺3線139.3K處、沿苗52縣駛至鯉魚潭水庫等情,惟辯稱:伊是要去火燄山搬家等語。 2 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即告訴代理人賴經圜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臺灣電力公司經偷竊引上電纜22MM平方電線22公尺3條(共計66公尺),以及250MCM電纜6公尺3條(共計18公尺),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12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民國113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36050902號)1份 佐證遭毀之台電電箱旁遺留之背包扣帶鑑定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李隆華相符之事實。 4 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1份 ②證物清單1份 ③刑案現場照片1份 ④監視器影像檔暨監視器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已遭被告2人出 售,所賣得之金錢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2-03

MLDM-113-易-569-2024120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51號、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自行車壹輛 、黑色袋子壹個及雨衣壹件,均應與鄧志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7列所載「12月31日22時許」更正為「12月30日3時許」 ,並將同欄第8至9列所載「油壓剪」更正為「老虎鉗」,再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元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攜帶兇器 犯行之實施,與另案被告鄧志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 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 案再犯上開各該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梁家豪所管領、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千元之美利達自行車1輛得手,又與鄧志斌共同 攜帶老虎鉗竊取告訴人張孟捷所管領、價值約1萬元之捷安 特自行車1輛(含黑色袋子暨其內之雨衣),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及其於審理中自 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空調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梁家豪於審理過 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固為供被告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然因該老虎鉗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 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 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 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實施前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美利達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鄧志斌共同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後,所竊得之捷安 特腳踏車1輛、黑色袋子1個及雨衣1件,均為渠等之犯罪所 得,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被告於審理中暨鄧志斌於偵 查中,均供稱犯後係對方單獨獲取全數犯罪所得等語(見偵 2895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93、99頁),而有所矛盾,可 見渠等就前揭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 未臻明確。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 宣告被告及鄧志斌應對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MLDM-113-易-565-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42號、第8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添貴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凌晨1時33分許,由不知情之郭 仁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添貴,前 往苗栗縣○○市○○里○○00號與苗栗市中華東街轉角處,黃添貴 下車後步行至苗栗縣○○市○○里○○00號住宅後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住宅後門 紗網,伸手進入門內將門鎖打開後侵入該住宅內(所涉毀損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逸鈞之祖母白寶 猜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嗣經陳逸鈞發覺遭竊 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黃添貴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在苗栗縣○○市○○里○ ○00號住宅後方防火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自陳逸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頭置物箱內取得上開機車之鑰匙後,以該鑰匙發動上 開機車,竊得該機車及鑰匙而騎乘離去。嗣經陳逸鈞發現遭 竊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三、黃添貴於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33分許,由不知情之賴銘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添貴至苗栗縣 頭屋鄉頭屋國小附近,俟賴銘聰離去後隨即變裝,於同日凌 晨3時14分許,徒步前往苗栗縣○○鄉○○街00號陳淑貞、徐翠 翌母女之住宅後方,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翻越圍牆進入 後,再徒手破壞該住宅後門之紗網,自後門紗網破壞處侵入 該住宅(所涉毀損、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分別 在該住宅之1樓客廳及2樓陳淑貞之房間內,接續竊取徐翠翌 及陳淑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於同日凌晨3時 56分許換回原來服裝後,搭乘賴銘聰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嗣經徐翠翌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逸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添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 第80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8242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2頁、第82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陳逸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94卷第69頁至第81頁) 、證人即被害人徐翠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242卷第67頁至 第70頁)、證人郭仁宗、賴銘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94卷 第83頁至第85頁、偵8242卷第71頁至第74頁)在卷可查,此 外,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 第1136031662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路 線圖、扣押物品清單(見偵8694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 頁至第113頁、第115頁、偵8242卷第86頁至第116頁、第118 頁至第131頁、第13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 「門」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牆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 ,包括圍牆在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自承係徒手弄破後門 紗網後把門鎖打開而進入他人住宅等語(見偵8242卷第161 頁),足認被告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要件。被告就 犯罪事實三自承係爬圍牆進去,再以徒手破壞後門紗網進入 屋內等語(見偵8242卷第61頁、第159頁),足認被告上開 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踰越 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㈢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 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 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被害人徐翠翌及陳淑 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 同地點下手行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戶 之財產監督權,依前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之原因、動機、 目的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至 第8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 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3),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據被告供稱:偷洋酒5、6瓶,酒送人等 語(見偵8242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2頁),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洋酒5瓶(附 表二編號1),且均未扣案,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 稱:錢已經花完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均未扣案,為 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方尋 獲並發還告訴人陳逸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8694卷 第99頁)在卷供參,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詳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添貴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黃添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黃添貴犯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竊得物品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 白寶猜 洋酒5瓶 2 犯罪事實二 陳逸鈞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啟動鑰匙 已發還被害人 3 犯罪事實三 陳淑貞 新臺幣(下同)1950元 徐翠翌 3300元

2024-12-02

MLDM-113-易-870-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良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漢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彭弓寰、「阿乾」,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2次竊得之電纜線經變 賣後,其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共為2萬4,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與彭弓寰、「阿乾」實施本案各犯行所使用之大剪刀, 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則上開物品顯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8號   被   告 張漢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2鄰下林坪25              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弓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良、彭弓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乾」之成年 男子(下稱「阿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4月9日 晚上8、9時許,由「阿乾」提供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使 用之大剪刀(未扣案),並駕駛車輛(車號不詳)載運張漢 良、彭弓寰一同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香格里拉樂 園,並在後山消防通道口把風,由張漢良與彭弓寰持該把大 剪刀進入香格里拉樂園園區內之廢棄遊樂設施電線管道及發 電室剪斷電纜線,再偕同「阿乾」一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 上「阿乾」所駕駛之車輛,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得手後離去 ,前往桃園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每人各分得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㈡而後於翌(10)日晚上7時許,由「阿乾」 提供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使用之大剪刀,並駕駛車輛( 車號不詳)載運張漢良、彭弓寰一同前往香格里拉樂園,並 在後山消防通道口把風,由張漢良與彭弓寰持該把大剪刀進 入香格里拉樂園園區內之廢棄遊樂設施電線管道及發電室剪 斷電纜線,再偕同「阿乾」一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上「阿 乾」所駕駛之車輛,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得手後離去,前往 桃園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每人各分得1萬2,000元。 二、案經鄭淯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漢良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彭弓寰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淯任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竊案現場照片、被告彭弓寰與張漢良之LINE對話紀錄即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漢良、彭弓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張漢良、彭 弓寰與「阿乾」等人,就前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漢良、彭弓寰所為2次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MLDM-113-易-819-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錦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衣精肆盒及新 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羅錦仁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21時31 分許」,應更正為「22時12分許、23時13分許」;證據部分 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 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六 角扳手,屬堅硬質地之金屬器具,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竊取洗衣精4盒及新臺幣(下同)100元現金】、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洗衣機投幣面板)。  ㈡被告接連竊取洗衣精4盒及100元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 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 亦為告訴人林蓁宜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罪時間有所先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 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且被告對於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所為2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 累犯之諭知)。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而損及財 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毀損財物之價值,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毀損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9頁 、本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洗衣精4 盒及100元現金,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 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 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 54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4號   被   告 羅錦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              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更定 執行刑後,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8分許,進入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立潔24H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 手,於同日21時31分許接續竊取洗衣精販賣機內之洗衣精4 盒與遊戲機台內之新臺幣100元,復於同日23時40分許破壞 洗衣機的投幣機面板1個。 二、案經林蓁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蓁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警方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其 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個別、構成要件互殊,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2

MLDM-113-易-935-202412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承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91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1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建承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雙、手電筒 參個、螺絲起子壹支、鴨舌帽壹頂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建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 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邱建承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 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 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水電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33頁);被告與告訴人陳毓昌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 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手套1雙、手電筒3個、螺絲起子1支、鴨舌帽1頂均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12號   被   告 邱建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 00號、由陳毓昌所經營利鑫資源回收場行竊,翻越鐵皮圍牆 入內著手搜尋財物,因觸動保全設備警報系統,遂再從鐵皮 圍牆翻越出來,為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逮捕,其竊盜犯行因 而未遂。 二、案經陳毓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建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毓昌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扣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未遂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扣案物品(白色手 套、手電筒、螺絲起子、鴨舌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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