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良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漢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彭弓寰、「阿乾」,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2次竊得之電纜線經變
賣後,其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共為2萬4,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與彭弓寰、「阿乾」實施本案各犯行所使用之大剪刀,
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則上開物品顯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8號
被 告 張漢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2鄰下林坪25
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弓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良、彭弓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乾」之成年
男子(下稱「阿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4月9日
晚上8、9時許,由「阿乾」提供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使
用之大剪刀(未扣案),並駕駛車輛(車號不詳)載運張漢
良、彭弓寰一同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香格里拉樂
園,並在後山消防通道口把風,由張漢良與彭弓寰持該把大
剪刀進入香格里拉樂園園區內之廢棄遊樂設施電線管道及發
電室剪斷電纜線,再偕同「阿乾」一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
上「阿乾」所駕駛之車輛,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得手後離去
,前往桃園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每人各分得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㈡而後於翌(10)日晚上7時許,由「阿乾」
提供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使用之大剪刀,並駕駛車輛(
車號不詳)載運張漢良、彭弓寰一同前往香格里拉樂園,並
在後山消防通道口把風,由張漢良與彭弓寰持該把大剪刀進
入香格里拉樂園園區內之廢棄遊樂設施電線管道及發電室剪
斷電纜線,再偕同「阿乾」一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上「阿
乾」所駕駛之車輛,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得手後離去,前往
桃園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每人各分得1萬2,000元。
二、案經鄭淯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漢良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彭弓寰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淯任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竊案現場照片、被告彭弓寰與張漢良之LINE對話紀錄即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漢良、彭弓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張漢良、彭
弓寰與「阿乾」等人,就前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漢良、彭弓寰所為2次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易-819-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