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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欣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欣及林○紋均為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下稱惠文高中)之教 師,莊○欣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12日12時51分許,使用其學校電子郵件信箱地址lorrian e0000000l3.hwsh.tc.edu.tw撰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 容後,寄送至惠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以 此方式公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林○紋名譽之事,足以貶損林○紋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lorriane0000000l3.hwsh.tc.edu.tw電 子郵件信箱地址撰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後,寄 送至惠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之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 ○紋先提到我偷電,我只是在回覆告訴人「偷」這個字,為 了對比告訴人說我偷電的荒謬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原本全校教職員電子郵件的內容是在討論地下室的使用 規範,告訴人轉而指責被告有「偷電」等濫用公共資源情事 ,被告係基於自辯始回應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另「羅敷有 夫」、「使君有婦」是成語,不是事實的陳述,應與誹謗之 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傳送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至惠 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等節,業據被告 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 21、71至75頁),並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7頁 )及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全文內容(偵卷證物袋)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客觀上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⑴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 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 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 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⑵查「羅敷有夫」、「使君有婦」均為具有典故緣由之成語, 「羅敷有夫」現今意指婦女已婚,「使君有婦」用以比喻男 子已娶,「偷人」之釋義則係婦人與人通姦等節,有教育部 重編國語辭典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偵卷第47、49頁),觀諸 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中,提及「偷人」、「全校皆知的著名 偷人事件」,同時使用與男女婚姻關係相關之上開2成語, 已有指摘、傳述告訴人男女關係不當等具體情事,屬於「事 實陳述」類型之言論,會使閱覽文字之人,認為告訴人有對 婚姻不忠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害,而損害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 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   ⑴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 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⑵被告既為惠文高中國文科之教師,對「偷人」、「羅敷有夫 」、「使君有婦」等詞彙之涵義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仍撰 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後,寄送於全校教職員供以閱 覽,主觀上顯有以文字散布此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 眾之意圖及犯意。   ⒊本案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  ⑴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加重誹謗罪規 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 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 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 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 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 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 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 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 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 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 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 判定標準。  ⑶被告所稱「偷人事件」、「羅敷有夫」、「使君有婦」等語 ,不但與告訴人之婚姻狀態不符,且為告訴人之個人私生活 領域,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說我偷電, 目的是要我不要再指責訴外人吳泓昌關於地下室火災求償的 事等語,惟綜觀附表所示之郵件文字內容,已與最初討論地 下室火災事件偏離甚遠,而告訴人之感情狀態,依一般社會 觀念,顯與惠文高中整體師生或社會大眾之利益無關,是被 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餘地。     ⒋本案亦無刑法第311條各款所示之不罰情形:  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 、3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 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 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 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 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 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⑵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係被告片面發表對告訴人感情狀態 之指摘攻擊,致惠文高中全校教職員無從了解真實,僅能接 收被告所傳達之不當訊息,且全文中無隻字片語提及對自己 權利或主張之捍衛之詞,難認被告發表附表所示文字係基於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依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身分 、背景、方式等,顯然其所為意在詆毀告訴人,而非純係出 於「善意」發表言論。再者,本案告訴人之感情狀態如何, 依告訴人之身分、地位等,實無應受公眾評論或批評之必要 ,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偷人事件」指的是王必勝部長,惟 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及王必勝之新聞事件,且觀 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上下文脈絡,不但全然未提王必勝,反 而敘及「林老師」、「全校皆知的著名偷人事件」等足以使 閱覽人產生與告訴人相關之聯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31 1條予以免責。  ⒌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認,且辯護意旨亦不足憑,業經指駁 如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為高中國 文科教師,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溝通 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學校電子郵件撰寫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 ,傳送至全校教職員之電子信箱內,而為誹謗告訴人之言論 ,致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犯罪所 生損害不可謂不大,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有 損為人師表之表率,所為實屬不該;慮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致歉或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並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林老師的道德尺度也是令人瞠目結舌了呵呵,今天是愚人節嗎?林老師都完全不會做「偷人」什麼的事吧?十幾年來全校皆知的著名偷人事件應該也很可以作為學生的道德示範齁?什麼羅敷有夫使君有婦的公然放閃,嘖嘖!真的很敢,只可惜觀眾掩鼻而過,而海畔卻仍有逐臭之夫。

2024-11-07

TCDM-113-易-2170-202411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許涴琪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高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高逸軒為夫妻,被告為高逸軒之父,高逸軒於 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被告於原告處理高逸軒後事期間,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侮辱名譽等侵權行為之故意,以連接網 際網路方式,使用「高錦松」暱稱之LINE帳號,於他人可共 見共聞之兩造與高逸軒家屬為處理後事(群組內共有7人)所 成立「家人平安」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 中,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名譽權、 人格權及社會評價,原告因系爭言論,受有精神上痛苦,名 譽受有相當之貶損,而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④⑤所示之言論,係以加惡害於其身體 、生命之方式對原告恫嚇,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高逸軒於111年8月19日發生車禍,於111年9月14日搶救不治 ,兩造於上開期間因醫療費、喪葬補助費及遺產問題,發生 了多次言語衝突,原告在LINE群組以「媽的,看了就有氣」 、「如果敢跟我歡,我也奉陪到底」、「不要挑戰我的脾氣 跟耐心」、「他最好收斂一點」、「如果敢惹我,他就自己 看著辦」等言詞來頂撞被告。被告因喪子之痛,又受到原告 的言語挑釁,原告不在乎高逸軒去世不久,就處心積慮在爭 奪高逸軒遺產,被告因悲憤難抑,於111年11月3日在系爭LI NE群組裡指責原告,事後也有向原告道歉,原告也接受了。 原告熟悉法律條文,爭奪了高逸軒近千萬遺產,理應心滿意 足,沒有理由去看身心科。原告在系爭LINE群組頂撞被告之 強悍、蠻橫,不尊重被告是長輩,並提告被告的女兒,揚言 告被告前妻,被告等人面對法律訴訟都陷入精神恐慌之中, 被告全家才是受害人。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告訴,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置辯。爰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與高逸軒為夫妻,被告為高逸軒之父,高逸軒 於111年9月14日死亡,被告有使用「高錦松」暱稱之LINE帳 號,在系爭LINE群組中,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發表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言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數紙(本院卷第29至43頁),且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76頁),應堪認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被告以系爭言論指摘原告,此等言論自足以貶損原告在見聞 者間之客觀社會評價,而屬於侵害名譽權之言論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高逸軒死亡不久,與原告因醫療費、喪葬補 助費及遺產問題發生言語衝突,故悲憤難抑,始發表上開內 容等語,並提出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4227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6號處分書、原告於LINE群 組指責被告之內容截圖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7至103頁 )。查:  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雖以「綜合考量被告傳送附表所示文 字訊息之前因後果、文義脈絡及客觀情境,其所發送文字用 語,雖帶有負面含意,使告訴人閱覽後之個人感受有所不適 ,本諸刑法之謙抑原則,是否確已達到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 或人性尊嚴之無可容忍程度,尚非無疑。再參以『家人平安』 群組乃不公開之LINE群組,成員僅有被告、告訴人、被告之 配偶及被告2名女兒、2名女婿共7人,核均與被告關係極為 親近之家屬成員,被告固於上開群組傳送其主觀上所描述告 訴人行為之言論,然得以閱覽此等言詞之對象僅有少數之家 族親屬,實質上乃係被告私下向至親抒發一己之心情,而非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布,且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將此等言論,使群組以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具體認 知、想像或預見,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犯意,況此係在不公 開之群組中,被告對家人私下發抒心情之文字內容,自非公 然為之,復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犯意,核與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認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惟以刑法上開罪 名與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於構成要件、證明程度上,本即不 同,本院自不受上開檢察官認定之拘束,並就被告上開辯解 ,分述如下。  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 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 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LINE群 組有7人,分係兩造、被告前妻、被告兩位女兒、女婿(本 院卷第176頁),雖屬被告之親屬至親,然對原告而言,分 係原告的婆婆、夫姑、夫姑之夫,其親疏程度與被告有別, 本院衡酌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論,該群組 人數達7人之多數,對於原告之難堪程度,實不亞於多數陌 生人前辱罵原告,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系爭言論不成立侵權行 為。  ③再者,被告雖因子喪,並與原告因醫療費、喪葬補助費及遺 產問題發生言語衝突,及原告曾於另一LINE群組表示「媽的 ,看了就有氣」、「如果敢跟我歡,我也奉陪到底」、「不 要挑戰我的脾氣跟耐心」、「他最好收斂一點」、「如果敢 惹我,他就自己看著辦」等言詞。然細查上開原告係於另一 「飛麼哩」群組為上開留言,並非系爭LINE群組,且依原告 語意並非直接對被告為之,而係對他人表達希望被告收斂, 並無直接辱罵被告;反觀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諸如「冷血 動物」、「神經病」、「惡魔」、「心狠手辣的女人」、「 愛慕虛榮、惡毒的女人」、「惡女人」等,用詞甚重,已屬 人身攻擊,且該辱罵用語顯與兩造間因處理遺產等事務無涉 ,尚難以兩造僅係處理遺產事務意見分歧、兩造互為辱罵為 由,認不成立侵權行為。至被告雖因子喪,悲傷難抑,於情 感上雖值同情,然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正當理由,亦難認其 系爭言論不成立侵權行為。  ⒊準此,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足以貶 損原告在見聞者間之客觀社會評價,屬於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身自由權(恐嚇)部分:   被告固有於系爭LINE群組為附表編號1之④⑤所示言論,查: 上開言論所稱「惹毛了我,妳會很麻煩」、「我很久沒有找 人發洩爆打一下了,現在總算有目標了」等語,固屬惡害之 告知,然參酌原告於另一群組所稱「看了就有氣」、「如果 敢跟我歡,我也奉陪到底」、「不要挑戰我的脾氣跟耐心」 、「他最好收斂一點」、「如果敢惹我,他就自己看著辦」 等言詞,可見原告向其他親屬表示會強勢回應被告,難認有 心生畏懼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有因被告上開言 論而心生畏懼之情形,自難認其人身自由因此受有損害,因 認其就此部分舉證有所不足。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為公媳關係,被告係因甫遭子喪,悲傷難抑,又因 處理遺產等事務與原告發生衝突,故為系爭言論,及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資料,暨原告所提出 之楠梓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用以證明其 心理狀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 25萬元,核屬過高,應於1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 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明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發表內容 備註 1 111年11月3日18時30分至57分 ①「跟你這種ㄚ霸冷血動物, 要算就算清楚!」 ②「妳如此霸道蠻橫,根本不是正常人、是神經病、是惡魔」 ③「妳態度如此囂張跋扈,妳不是人,妳是神經病、簡直就是一個惡魔!」 ④「要拉倒就拉倒,我吃軟不吃硬,大家走著瞧,惹毛了我,妳會很麻煩!」 ⑤「我現在已經從悲傷、悲痛、心痛、心死,轉為到滿肚子的恨怒了!我很久沒有找人發洩爆打一下了,現在總算有了目標了!」 本院卷第29-37頁(原證1) 0 112年4月10日15時33分許 ①「調解委員調解書確認出來,大部分金錢都被妳收刮殆盡了,吃乾抹盡逸軒的遺產,心恨手辣的惡女人」 本院卷第39頁(原證2) 0 112年4月25日7時38分許 ①「沒心沒肺的惡女人,竟然還斤斤計較這些小錢,可惡至極!」 本院卷第41頁(原證3) 0 112年9月13日17時36分許 ①「逸軒真是瞎了眼睛,娶了一個愛慕虛榮、惡毒的女人」 ②「妳這惡女人跟逸軒是夫妻關係」 ③「明天是逸軒的忌日,我會準備酒菜遙祭逸軒,並期望逸軒在知道妳這惡女人提告我後,把妳抓去跟他作伴,懲治妳這惡女人!惡有惡報,不是未到!」 本院卷第43頁(原證4)

2024-11-07

SJEV-113-重簡-1861-20241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王宜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王宜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王宜諾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 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 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 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58、59至 7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至78 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上開2 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 許。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使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從輕定刑等語,有上開定刑 聲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線 ,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7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誹謗罪, 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16日與 同年2月10日,間隔非近;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惟揆諸上揭說明 ,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至受刑人雖於前開定刑聲請書中請求於戶籍地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然執行地點之決定非屬本院職權所在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6日 110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6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8日 113年6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3年7月15日

2024-11-06

CYDM-113-聲-938-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齊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如附件所載,因認被告鄭元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鄭元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霧峰區 租屋處,經由網路連線設備上網至社群臉書(Facebook)網 站,以其臉書帳號「鄭元齊」登入瀏覽ETToday新聞雲之網 路新聞文章:「快訊/義務役可能上戰場?邱國正:外島兵源 可能要抽籤」時,因對於BN000-H0000000(真實姓名、臉書 名稱均詳卷)就該新聞之網路留言不滿,鄭元齊竟基於公然 侮辱、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上開 網路新聞文章留言欄上,留言標註BN000-H0000000之臉書名 稱,並發表「好了啦,奴性是有多重?連反抗都不願的米蟲 在這邊跟人家談打仗...」、「...你這個只想投共的支那賤 畜還是乖乖去中國給狗幹一幹好了...」、「...你先考過物 治國考再來逼逼叫啦 蠢狗」、「感覺你要先救你那跟你大 腦一樣退化的髮際線捏」、「難怪就覺得你很面熟,昨天同 志遊行新聞是不是有拍到你啊,是那個只用襪子套老二那個 嗎?」、「還是拿肛塞塞屁眼把洞撐大好讓你晚上比較容易 被肛」、「你先趕快跟你媽去路邊找你爸,看看你老媽是被 哪個野狗幹了生你這狗雜種喔」、「上次在流浪動物之家有 看到一隻野狗跟你長的很像欸,趕快去驗DNA看那是不是你 老爹」、「沒有,看起來很像你那祖墳被乞丐當飛機杯的臭 狗老爸」等語,而以該些言詞謾罵BN000-H0000000,且惡意 傳述足以貶損BN000-H0000000名譽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貶 損BN000-H0000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BN000-H0000000 在嘉義縣住處經由網路連線設備上網瀏覽,而悉上情。

2024-11-01

CYDM-113-易-105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林嵩暉 自訴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黃傑齊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誣告部分:   1.被告黃傑齊以自訴人於110 年8 月24日在臉書張貼被告上 傳至Youtube 之影片截圖(本院卷二第237 頁),且被告 於該影片上明確載明「網友可用手機錄影、拍照、即播即 傳」,故被告明知其已合法授權該影片予不特定第三人使 用。詎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自訴人違法轉貼上開 影片截圖,並以自訴人散播「黃傑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 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播,結果被告在台中保二總隊警 局利用著作權法告了18人,這些人就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 」等語,而誣指自訴人散布不實言論,而損害被告名譽為 由,於110 年8 月25日對自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及加重 誹謗告訴,而意圖使人受刑事追訴,自訴人嗣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84 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2.被告明知自訴人未於110 年4 月21日之臉書直播中不實陳 稱「你現在又再為難別的人,誰呢?你知道嗎?國內GIA 臺灣校友會,國內會務主委莊喬伊,那是我的學生欸,那 是我20年前的學生欸!」等語,然上開言論為被告本人之 發言,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檢警謊稱自訴人有為上 開言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追訴,自訴人嗣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 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㈡妨害名譽部分:       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其所管領之臉書社團「全民 鑑寶法知網」,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點、附表「妨害 名譽字句」欄所示內容,辱罵或誹謗自訴人,足以貶低自 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 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以 自訴人林嵩暉及自訴代理人郭峻誠、廖政勛、蘇三榮律師歷 次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本院卷一第153-154頁、本院卷二 第227、293-295、501-504頁、本院卷三第43-49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28日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 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9-49、107-121頁)、自訴人 110年8月24日臉書網頁截圖(本院卷二第237頁)、110年4 月21日被告Youtube影片光碟1張(本院卷二第245頁)、被 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案件提出之 刑事補充告訴狀(一)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351-358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案件之110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359-361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偵字第22616 號等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2 月2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書(本院卷一第51-89頁 )、110年9月22日、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8日、110 年5月4日至10月8日間、110年12月30日「全民鑑寶法知網」 臉書網頁截圖(本院卷一第37-131頁)、110年4月18日自訴 人臉書網頁裁圖(本院卷二第583頁)、自訴人113年1月10 日刑事準備(二)狀之附件1(本院卷二第515-535頁)、自 訴人113年7月31日刑事陳報AA3狀(三)之附件1(本院卷三 第9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誣告部分:   ㈠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明確。次按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誣 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 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 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 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44年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提出告訴,告訴內容為附件一所示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16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七)」部分(即本判決一、㈠、1部分) ,與附件二所示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二)、⑵」部分(即本判決一、㈠、2部分),且均經北 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 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4 號、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 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均為無訛。  ㈢然被告雖以就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對於自訴人提起誹謗、違 反著作權法告訴,而被告認為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係 因自訴人當時任意擷取其影片之內容,而其影片內容中所稱 「網友可用手機錄影拍照,即傳即播」(本院卷二第237頁 ),被告之意思為「網友可以直接把他持有的珠寶拍攝後用 LINE傳給我,我們可以當場為他做鑑定,並不是自訴人所指 稱可以任意擷取我youtube中上開內容表示我願意把影片內 容的著作權同意授權給別人」(本院卷二第503頁),故顯 然被告係主張其著作權被侵害,因而提出上開違反著作權之 告訴。再者,自訴人於擷取上開影片內容後,又加註「黃傑 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播,結果黃 傑齊在台中保二總隊警局利用著作權法告了18人,這些人就 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讓這些人跑來跑去不堪其擾。錄影、 拍照、即傳即播都是你自己說的,你還告人家,真是莫名其 妙!可以這樣濫用司法資源報私仇嗎?」之文字,有在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237頁),亦屬無誤。然於被告主觀上認為 其著作權遭侵害之情況下,復被他人指謫有濫用司法資源行 為,則其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誹謗告訴,主觀上亦係保 障自身之名譽權所為。  ㈣據此,前揭被告所提出違反著作權法或誹謗之告訴,均難認 為被告有刻意捏造事實以使自訴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單一目的 ,亦不因嗣後被告對其權利之主張在法律上並無理由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即可逕認被告有誣告之 主觀犯意。則自訴人主張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即屬無憑。 五、妨害名譽部分:  ㈠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誹謗罪;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而 關於上開第3項所謂之言論真實性抗辯,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文闡釋:「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亦進一步補充解釋:「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 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 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系爭規定三(按:即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 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 ,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 段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 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 有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 實;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 人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系爭 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 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 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 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 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 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 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準此,本案自訴誹謗罪部分,所 應審究之重點在於本案言論是否真實?且依上揭說明,自應 先由自訴人證明被告所為指摘不實,被告亦得對此提出認屬 真實之證據資料,若本案言論係屬真實,被告即不成立誹謗 罪;或自訴人無從證明該言論有所不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 ,亦應同此認定;然倘本案言論確有不實,本案其次即應審 究被告為本案言論時,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是否有真 實惡意?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 ㈡首先,本案自訴人與被告間,均主張自身具有珠寶專業,且 就彼此是否具備珠寶專業一事,已有多次紛爭,有卷附資料 可參(本院卷三第127-180頁),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存卷可考。又自訴人或被告是否實質具備珠 寶專業、何人珠寶專業較為深入、民眾對何人之珠寶專業具 有較高之信任度等情,此情均應交由言論市場判斷。又自訴 人與被告間因有前揭訴訟案件,以及認為自身具有實際珠寶 專業之前提下,自訴人與被告間彼此具有敵意,亦屬當然, 則於意見交換之情況下,倘言論係基於珠寶專業領域而發, 仍應認為自訴人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主張自身具有較深入之 珠寶專業、攻訐他人不具珠寶專業之意念,若否,再進一步 考量被告對於自訴人之誹謗言論是否真實。 ㈢查就自訴人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文字(詳如附件三「妨害名 譽字句」欄所載,即本院卷三第21-38頁):  1.就附件三編號1部分,被告於文句中僅是表達說謊的人就是 騙子,並質疑自訴人是否有說謊之情況,客觀上尚難認為有 具體指謫自訴人為騙子之情事。  2.就附件三編號2、3、5、6、8部分,就附件三同編號「全民 鑑寶法知網臉書發文內容」欄所載之文句,被告雖均使用「 造謠」、「說謊」、「欺騙」等語句形容自訴人,然此均基 於被告與自訴人間之訴訟紛爭,且自訴人與被告間既有前揭 訴訟糾紛,更見雙方對於另一方之言論或說法均無法贊同, 且被告確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 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則此處被告所稱造謠 或說謊之意思,本質上係指其對於自訴人之說法不能贊同, 以及對於自訴人對其提出之訴訟經司法機關調查後均非屬實 之意,並非係基於知悉其言論不實之狀態下指謫自訴人。即 如本院前揭所言,此種言論僅為被告與自訴人間為爭取言論 市場或民眾支持之方式,縱使其使用文字具有負面意涵或使 人感受不快,但自訴人既認其具有珠寶專業並有臉書社團, 亦顯示自訴人其行為或專業係可供他人檢驗,其個人名譽對 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倘使於他人對自訴人有所質 疑時,即以誹謗名譽相繩,對言論市場或公共利益,均無裨 益。  3.就附件三編號4部分,被告就「會說謊又會造謠的林嵩暉」 部分,與前揭論述相同,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誹謗之犯意。再 就被告所使用「故意用此下作又不入流之手法」部分,依據 同編號「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發文內容」欄所載,係因自訴 人在其臉書記載被告並未就其主持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 定所」社團為合法登記,被告即以上開文句回應自訴人,亦 見自訴人與被告所爭執者,主要仍為自訴人對於被告及其所 主持社團之珠寶專業可信度提出質疑,則被告對於自訴人之 質疑所提出上開文句反擊,亦僅表達對於自訴人所採用手段 之不滿,即使用詞較為負面,仍僅屬被告保護自身權利之意 見表達,難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4.另附件三編號6中,被告雖有陳述自訴人「你怎麼當人老師 呢」、「這不是誤人子弟」,然依其文句脈絡,係因被告主 張自訴人對於法律知識有所欠缺,且由自訴人多次對被告提 起訴訟,被告均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如前,則被告所為上 開認為自訴人法律能力不足之指謫,仍屬與事實相符。  5.至附件三編號7部分,被告以「你四處說謊造謠誹謗花輪哥 沒有GIA證書」指謫自訴人部分,係因自訴人主張被告並未 持有GIA證書,然查,被告確持有GIA G.G.證書部分,業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確認在案,則被 告既然確實持有GIA G.G.證書,則可反證自訴人前揭主張確 非實在,則被告以前開文字指謫自訴人,亦已證明其所述為 真實。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是否確有如自訴意旨所指,有前揭誣告、 妨害名譽行為,是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誣告、妨害名譽行為真實 之程度,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一:(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七)」 部分) 被告林嵩暉、林嵩山、林千田、夏瑋均明知告訴人於110年4月21 日,在YOUTUBE所發表關於寶石鑑定之影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仍共同基於誹謗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林嵩暉於110年8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所,擅自擷取上開影片中之畫面,重製後 上傳於個人臉書網頁、「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社團,並加註 不實內容「黃傑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 播,結果黃傑齊在台中保二總隊警局利用著作權法告了18人,這 些人就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讓這些人跑來跑去不堪其擾。錄影 、拍照、即傳即播都是你自己說的,你還告人家,真是莫名其妙 !可以這樣濫用司法資源報私仇嗎?」之文章。 附件二:(北檢110偵字第22616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二)、⑵ 」) 由被告林嵩暉於110年4月21日某時許,在臉書直播影片中不實陳 稱:「你現在又在為難別的人,誰呢?你知道嗎?國內GIA的台 灣校友會,國內會務主委莊喬伊,那是我的學生餒,那是我20年 前的學生餒!」等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附件三:自訴人113年6月2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四)狀 之附表二(本院卷三第21-38頁)

2024-10-30

TPDM-111-自-23-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強 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續 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治強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63、64、92、109頁),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 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公然侮辱罪範疇。查 被告在社群軟體臉書「嘉義綠豆大小事」之公開社團,以 暱稱「胡廣義」發表「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 入大選」之標題,並檢附如起訴書附表所示PTT文章之連 結,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經由網路而共見共聞,對告訴人 王美惠、江熙哲、黃敏修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等人格,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於網 路臉書社團公開為之,其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與意圖, 客觀上亦有散布文字而誹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3人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記者工 作,目前為自由撰稿者;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平日與 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為針貶嘉義市政治生 態,以於網路臉書社團發表不實標題內容並檢附他人不實 文章之連結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方式,而為加重誹謗行為 之動機、手段。(3)誹謗之內容,及對告訴人等3人名譽 侵害之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等3人 和解,嗣因告訴人另有考量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 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 易字卷第109、110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 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之1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高嘉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劉治強 男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治強係記者,常發表專文針貶嘉義市政治生態,對於嘉義 市政治生態甚為熟悉,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即曾針對第16 屆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在嘉義市之政治動態撰 寫新聞評論,亦明知王美惠有意參選嘉義市第11屆立法委員 。緣嘉義市議員林煒軒(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助理李冠霖(已 另行提起公訴)與劉治強係通訊軟體LINE同一群組上之成員 ,李冠霖於112年9月20日20時32分許,透過網路電子佈告欄 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帳號「kiokio50」公開張貼如附 表所示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劉治強於同時間即在其 與李冠霖共同加入之LINE群組上見到有其他成員分享該篇文 章之連結,並閱覽該篇文章後,明知該篇文章所檢附之網址 連結中除有江熙哲曾於91年間因涉及嘉義市議會議長賄選案 遭判刑之紀錄,其餘並無任何足以認定江熙哲、王美惠及黃 敏修有如附表所示之情事,竟仍基於妨害江熙哲、王美惠及 黃敏修名譽之故意,於112年9月22日7時許,在社群軟體Fac ebook(下稱FB)「嘉義綠豆大小事」之公開社團,以暱稱「 胡廣義」發表「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 之標題,並檢附如附表所示PTT文章之連結,供不特定人瀏 覽該文章指摘王美惠為小三、江熙哲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 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議員、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 、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黃敏 修準備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參選第11屆議長選舉、黃敏 修曾拿1千萬元給王美惠參選議員等不實情事,並附上圖片 ,將江熙哲雙手分持不明物品模糊化,暗指江熙哲有持槍情 事,加上「以槍枝威脅恐嚇」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 以貶損王美惠、江熙哲、黃敏修之名譽,嗣經黃敏修於112 年9月22日8時許於該臉書社團見到該則貼文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敏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江熙哲、王美 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治強之供述 被告係長期在嘉義市撰寫政治新聞之記者,確有於閱覽過上開PTT文章,並點選該文章所檢附之連結後,認為告訴人江熙哲確曾因賄選遭判刑,故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公開社團轉貼該PTT文章之連結,並親自繕打標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敏修(兼告訴人王美惠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敏修於112年9月22日8時許見到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發文,並分享指稱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不實。 3 告訴人江熙哲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熙哲指稱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不實 4 告訴代理人陳澤嘉律師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美惠指稱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不實 5 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之網頁資料、臉書社團「嘉義綠豆大小事」網頁截圖畫面、Facebook公司函復暱稱「胡廣義」之帳戶登入資料、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IP位址申辦人資料 被告確有於上開臉書社團繕打「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之標題,並檢附如附表所示PTT文章之連結。 6 台灣公開數據網站(Taiwanopendata)網頁畫面截圖、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00號判決 上開PTT發文所附連結所顯示有關告訴人江熙哲之判決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黃敏修、王美惠及江熙哲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美惠為小三、告訴人江熙哲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議員、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告訴人黃敏修準備5千萬元參選第11屆議長選舉、告訴人黃敏修曾拿1千萬元給告訴人王美惠參選議員等情。 7 如附表所示文章所附圖片連結列印資料 上開PTT發文所附連結之圖片,將告訴人江熙哲雙手分持之不明物品模糊化,並加上「以槍枝威脅恐嚇」之文字,暗指告訴人江熙哲有持槍恐嚇情事 8 李冠霖持用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 被告及李冠霖曾在同一群組內以LINE聯繫討論在PTT發文事宜,被告並曾在群組內發表多篇其所撰寫有關告訴人王美惠等人之新聞評論。 二、被告雖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有看過該PTT貼文所 檢附之連結才會轉貼在臉書社團上,標題也是看過PTT的文 章後才自己打上去的云云。然查,上開PTT文章連結所顯示 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其判決內容僅 提及告訴人江熙哲曾涉及議長賄選案,且涉案時間亦非在11 1年間,更未曾提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美惠為小三、告 訴人江熙哲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 議員、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 ,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告訴人黃敏修準備5千萬元參 選第11屆議長選舉、黃敏修曾拿1千萬元給王美惠參選議員 等情事,是應難僅以該判決而認定上開PTT貼文之內容確屬 有據。又依上開李冠霖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內容顯示,被告 確曾多次針對告訴人王美惠等人撰寫負面評論,被告亦自陳 其係專業的政治評論記者,惟其捨棄慣用之新聞評論模式而 以匿名方式在臉書公開社團轉載上開PTT貼文,其行為應已 超出新聞自由所應保障之範疇。且其基於記者專業,本應知 悉對任何人之公開負面評論均應有所依據,被告既肯認上開 PTT文章之內容,並予以轉載於不同網路介面,復自行加註 標題,則其應知悉加註標題轉載之行為,將加劇該文章內容 之外溢效應,然其僅因閱覽過告訴人江熙哲之賄選判決,即 繕打毫不相干之標題並轉貼完整文章連結,是其所為,亦非 屬憲法言論自由所得保障之範疇,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意圖使告訴人王美惠不當選第11 屆立法委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罪嫌;告訴人黃敏修、江熙哲於 偵查中指訴被告所為,意圖使賴清德不當選第16任總統,涉 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傳播不實之事罪嫌。惟查,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及 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之時間為112年11月20 日至24日,被告發文時間為112年9月22日,斯時賴清德尚非 第16任總統選舉候選人,告訴人王美惠尚非第11屆立法委員 選舉候選人,被告亦否認有使賴清德及告訴人王美惠不當選 之意圖,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該項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表: 文章標題 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 文章內容 英系王美惠黑金事件簿(一) 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會長江熙哲持槍恐嚇介入議長選舉 人物介紹: 王美惠(立法委員、江熙哲小三、江熙哲助理) 江熙哲(人稱江總,地下錢莊、黑道、一葉日本料理、多起前科前議員) 黃敏修(王美惠的金主、市議員、建商、地下錢庄、多起工程被告) 民進黨的英系,又稱作保皇黨。過去鑑於蔡英文在黨內沒人,打著挺小英名義自成一派。然而這些成員不是黑道、就是包工程。在台北市的有天道盟黃承國撐腰,而在嘉義市就是人稱江總的「江熙哲」。 民進黨的英系最為人詬病的,就是沒有中心思想。這些年靠著包工程、收買媒體在地方上佔地為王。而黑道洗白靠從政!江熙哲就是這樣的例子。 去年嘉義市議長選舉,由陳姿妏對上蘇澤峰,牽扯龐大的政商利益,坊間也賄聲賄影。其中主導蘇澤峰議長選舉的操盤手,除了(前議長)莊豐安,就是王美惠背後的黑手-江熙哲。 江熙哲何許人也?早年靠地下錢庄、暴力討債起家,也經營歐香卡拉Ok、一葉日本料理。接下來為了漂白、擴張政治影響力而參選議員。 只是當年江熙哲就是一位抽煙、嚼檳榔的小混混,嘉義市民根本不買單。只能靠著在導明里、福民里、紅瓦里買票維生。 所幸蒼天有眼賄選被抓,於是不死心的他派出小三王美惠出來,也如願第一次當選了議員,卻搞得江家妻離子散。 這次議長選舉,江熙哲與王美惠子弟兵黃敏修準備了5000萬元參戰。原本要黃敏修當議長,後來人緣太差作罷,只好找來蘇澤峰合作,希望未來能多包工程,討點建商利益來賺。 這次議長選舉,調查站的人也密切注意。尤其江熙哲為了控制議長選舉,多次持槍恐嚇民進黨五位議員,有些議員乾脆出國到日本,有些議員直接向市警局報案申請隨扈,鬧得嘉義市政壇滿城風雨。 這就是為何這次6/3信賴之友會成立,民進黨五位議員共同缺席的原因。他媽的現在民智已開,有誰還願意為江熙哲的黑金站台,只有拿1000萬給王美惠參選議員的黃敏修、江熙哲小三王美惠才會背書。 翻開刑事判決紀錄,江熙哲前科纍纍,他在民國91年涉嫌賄選、議長選舉買票,更因為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最後推他的小三王美惠當選了議員。 如今,江熙哲也算是愛情事業兩得意,與小三王美惠愛得火熱,而王美惠也靠著獅吼與愛作秀的功力當上立委,堪稱是嘉義政壇的佳話。 只是,台北看天下的信賴辦公室,也不查清楚王美惠集團過去黑金的底細,饑不擇食地找了江熙哲擔任嘉義市信賴之友會的會長,高喊反黑金的賴清德副總統知道了不知坐何感想?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13-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紹瑋(原名孫少為)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 字第9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記載「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傳送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 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第 5行記載「於111年12月間」更正為「於111年12月至112年1 月之期間內」、第11行記載「足以損害丙1之名譽」更正為 「並足以生損害於丙1(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經丙1撤回 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 訴人丙1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75頁)」、「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傳本案影片及照片至Twitter網站 ,而該影片及照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核屬刑法 第235條所稱之猥褻影像。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 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而刑法第 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第3 19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 觀覽猥褻影像罪。  ㈢被告各係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之目的,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間多次於網路 上上傳本案所示影像及照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主 觀上亦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前開個人資 料均屬個人隱私權、資訊自主權保護之範疇,其中個人裸露 身體、親密行為及身著貼身衣物等影片及照片,更係任何人 均不欲外人所知、極其私密之影像,竟為一己之私,擅自上 傳於公開網站上,以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其所為不僅有害善良風俗,更嚴重 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隱私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利,殊無 可取,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積極與告訴人丙1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04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1、67-68頁,審 簡卷第13-15頁),顯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機場工作、身心狀況 未佳、需扶養小孩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 (見本院審訴卷第51-52、55-65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知悉自身所為之不 當,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獲告訴 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 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條第3 項 所明定。所稱「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硬碟、記憶體、隨身碟 、光碟片等),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 要件。查被告以網路上傳、張貼之猥褻影像,係以電磁紀錄 型態存在網際網路中,且相關影像均已遭移除,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本案 猥褻影像仍儲存在其他裝置等有體物內,尚無從依上開規定 予以沒收。至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乃告訴人基於舉證 及提出告訴之目的,透過網路連結而下載列印之證據,自非 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至上傳至網路所用之電子設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尚存在,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對告訴人丙1 ,同時涉犯刑法第 310 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孫少為被訴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1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丙1撤回此部 分罪名之告訴,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04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 訴卷第51、67-68、69頁),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加 重誹謗罪嫌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 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 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 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28號   被   告 孫少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少為與丙1(真實姓名詳卷)為情侶關係,交往期間自民 國103年起至107年間止,其2人於交往期間合意自拍性愛影 片。嗣雙方分手後,孫少為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 際網路傳送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 人名譽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 備連結Twitter網站,以Twitter網站帳號「@atavistic_s」 張貼丙1之「臺灣新北」、「臺灣萬能科大」等個人資料, 並將孫少為與丙1之性愛影片及丙1之私密照片等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之影片及照片,張貼在該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 ,而傳述未經丙1揭露之私生活行為,足以損害丙1之名譽。 嗣經丙1經他人告知在Twitter網站發現其性愛影片,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1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少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將其與告訴人丙1自拍之性愛影片、丙1之私密照片等上傳至Twitter網站之事實。 2.被告坦承Twitter網站帳號「@atavistic_s」為其使用之帳號。 2 證人即告訴人丙1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所張貼之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影片,經被告上傳至Twitter網站供人瀏覽,至友人轉述後始得知之事實。 3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及截圖39張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自拍之性愛影片及告訴人之私密照片、告訴人就讀之學校、居住之城市等個人資料,遭Twitter網站帳號「@atavistic_s」之人上傳至該網站供人瀏覽、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非公務機關,其與丙1自大學時期起開始交往, 至大學畢業後始分手,對於丙1所居住之地點及就讀學校自 係知之甚詳,然就丙1之上開個人資料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內為,而洩漏丙1之個人資料,所為自屬違反個資法之 行為。復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 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 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 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 實不以上開3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 加以規範;又「散布」行為,既係將猥褻物品予以散發傳布 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此部分 所為,是將丙1之裸照、2人性愛過程之照片、影片,利用電 腦上傳之方式,在網站上供人觀覽,與「散布」之以散發傳 布於公眾之行為不同,態樣尚屬有間,應認是以「他法」即 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照片、影片。再按誹 謗罪之罪責,是保護被害人之名譽法益,而所謂的名譽,是 指一般社會成員對於被害人客觀地位的外在評價。因此,傳 述特定的事項改變被害人上述的評價,即為侵害名譽之方式 。又誹謗罪所保護之「外在名聲」(也就是被害人的「社會 名聲」),是透過一般社會成員的社會觀感與共識所形成, 這是建立在一般社會成員對被害人過去生活及行為的看法, 所以「傳述不實的被害人生活或行為」,或「傳述被害人未 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即會影響一般社會成員對被害人過 去生活及行為的看法,造成貶損被害人名譽的結果。本件被 告此部分所為,利用電腦上傳丙1私生活(性行為)之照片 或影片,即屬上開「傳述被害人未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的 侵害丙1名聲的誹謗手段,自然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 三、核被告孫少為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 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片、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上傳影片之多次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至告訴意旨再認被告尚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罪嫌乙節,經查: 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照片都是我們交往期間經過雙方同意 拍攝的,影片的部分不確定等語,又依卷內之性愛影片照片 截圖可知,丙女均係自拍或有看鏡頭,且有微笑等情,有翻 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此一構成要件,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9

TYDM-112-審簡-1990-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 上 訴 人 謝傳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謝傳倫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下稱加重誹謗)犯行2 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繆敦閔以安養中心內之弱勢殘疾者及 外勞為申請登記人之手機門號對伊為電話恐嚇,法院有義務 調查發話地與手機序號以為澄清。檢察官已查知告訴人以臉 書暱稱「尚陣」之帳號,誹謗上訴人之父母,上訴人為受害 者,就告訴人以敎師身分所為上開行為進行公開質疑,乃自 我防衛之正當手段,伊所使用之告訴人個人資料為其所自行 公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公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無保護必要,原判決對伊遽以判刑為司法構 陷等語。 三、惟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上訴人於附表所示臉書社團之貼文內容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其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X段XX號3樓居所,以帳號「謝傳倫」將其大學同學即告訴人之照片及職業等個人資料,刊登於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並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犯行2次。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因告訴人以人頭門號之電話對其為恐嚇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觀之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係指摘告訴人使用人頭門號,並暗示告訴人有從事不法行為,未見上訴人如何自辯以保護其合法利益,與其所辯因告訴人以「尚陣」之名誹謗其父母,始為本案貼文,屬正當防衛等情有間。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已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卻未能提出附表所示貼文內容為真實之合理可信證據,其收集、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亦不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情形。是以縱認上訴人確自告訴人臉書頁面及網路上其他公開來源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其既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自不得為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上訴人所辯係以合法來源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並無違法等語,亦非可採。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法證明附表所示貼文內之3支電話通話內容確有如上訴人所指之恐嚇言詞,對上開門號之3位申請登記人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請求調查上開3支電話發話地及IMEI序號,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所辯如何不可採,請求調查之證據何以無調查必要,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指駁論斷明白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名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既經第一審、原審為有罪之 論斷,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268-202410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 3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菁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包 含犯罪事實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 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芃萱間因工作問題而發生紛爭, 竟在LINE之多人群組聊天室內,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言語攻訐告訴人,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需扶養1 名大學休學在家休養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且其量定之刑 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被告上訴後,告訴人因本案對被告所提起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小字第4168號小額民事 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10%,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小上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並當庭表示因為其對告訴人所提 告之另案告訴人否認使用通訊軟體帳號,故其無履行之意願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本案上訴後量刑因素既未有何有利 於被告之變動,被告上訴意旨,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菁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菁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3號),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菁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 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芃萱間因工 作問題而發生紛爭,竟在LINE之多人群組聊天室內,以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攻訐告訴人,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26,000元、須扶養1名大學休學在家休養之女兒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卷第10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號   被   告 楊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5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天禾娛樂 通告群」(共計333名成員)之LINE群組內,以暱稱「楊庭 誼」,傳送「吳芃萱,妳換來換去不覺得自己好像一個小醜 人啊讓人貽笑大方,給人看笑話」、「妳他媽的想製造別人 困擾可以直接來對我,給你機會出通告,有鏡頭,妳到最後 半夜從我群組偷人…就妳這副德性,如果妳可以紅,太陽明 天就出不來了明白嗎?…妳給我等著,妳這個不要臉的傢伙 」等不實及辱罵性文字,足以貶損吳芃萱之名譽及社會人格 。 二、案經吳芃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楊庭誼」,並於上開時間在「天禾娛樂通告群」LINE群組內,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內容。 2 告訴人吳芃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芃萱提供之「天禾娛樂通告群」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資料2張 佐證被告在「天禾娛樂通告群」LINE群組內,以暱稱「楊庭誼」,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 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摘被告楊菁於上開時間,同時間在「天 禾娛樂通告群」LINE群組所傳送之「妳給我等著,妳這個不 要臉的傢伙」等文字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細繹「妳給我等著」之文字內容語意,尚難謂有達於以 具體明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 益之惡害通知,仍屬內容相對空泛之言詞,核與刑法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謂相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已起訴部分,留言均係同時或者交錯穿插傳送,行為 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5

TPDM-112-審簡上-277-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連勝文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被上訴人 羅啓誠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將自由時報電子 報所登載,夏立言會王滬寧,連勝文批綠:『這種苦差事, 我們不做誰來做?』之新聞報導,截圖張貼在其臉書Chi-   Cheng LO(下稱系爭臉書)上,以標註上訴人,並為文評論 「跪著舔中這種事,除了中國國民黨,別人真的作不來,你 更是樂在其中」(下稱系爭言論),供不特定人登入瀏覽。 所謂跪著舔中,意即指摘伊將會毫無底線的去阿諛諂媚中共 、願意投降中共,當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因民進黨執 政期間兩岸關係惡化,影響臺灣經濟甚鉅,國民黨乃派代表 前往中國解決紛爭,伊受訪稱與中共高層會面是苦差之公共 事務討論,與被上訴人指稱伊跪著舔中且樂在其中,兩者毫 無相干,且被上訴人除截圖轉貼以系爭言論貶損伊外,並未 論及自身對於該新聞報導之看法,故此部分顯逸脫公共事務 之討論,純屬針對伊之人格與名譽為抹黑攻擊,如僅因伊身 為政治人物即需不斷容讓他人肆意謾罵,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之界線將模糊不清,不啻對投身公共領域當事人之人格權保 護形成闕漏,且與政治人物應取得大眾信任及支持之使命相 扞格,更容易引起破窗效應,遭其他民眾爭相模仿而續作出 妨害名譽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移除系爭臉書貼文,並應以如附 件所示方式,連續7日在系爭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臉書所張貼之上開貼文移除。㈣被上訴人 應以如附件所示方式,連續7日在系爭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 文。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為系爭言論,乃針對可受公評之兩岸交 流事務並為眾所周知之新聞事件,而為主觀上意見評論,既 屬個人主觀評價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縱批評内容用字遣 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 係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國民黨亦曾 在媒體公開發表蔡英文總統及民進黨籍民代「親中舔共」言 論,還被當作新聞標題,顯見此為兩岸議題中藍綠互相攻擊 常態,並經法院認定該言論屬於意見評論,其動機亦非以毀 損名譽為唯一目的,應受憲法保障。面對中共以各種文攻武 嚇對付臺灣,國民黨高層竟率團前往中國訪問,尤其上訴人 多次前往北京與中共高層會晤,更身兼「臺灣一帶一路經貿 促進協會」理事,伊基於此背景針對兩岸公共事務發表個人 評論,認為國民黨及連勝文「跪著舔中」,係基於上訴人長 期訪中事實而為合理懷疑推理,此意見評論即令言語聳動, 亦有敦促一般民眾了解、參與公共事務並監督政治人物言行 之效,應認出於善意。況本件刑事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及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亦均遭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曾將自由時報電子報所登載 夏立言會王滬寧,連勝文批綠:『這種苦差事我們不做誰來 做?』之新聞報導,截圖張貼在其臉書Chi-Cheng L0上,以 標註上訴人,並為文評論「跪著舔中這種事,除了中國國民 黨,別人真的作不來,你更是樂在其中」等系爭言論。經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加重誹謗罪告訴後,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 人不服,先後聲請再議及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分遭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34號處分書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有上開 臉書貼文、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65、75-82頁、本院卷第95-101頁),堪 信為真。茲兩造所爭執者,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 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抑或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 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 之退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現任中國國民黨副主席及財團法人青年發展基金會 董事長,曾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悠遊卡公司董事 長、永豐金控董事、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副董事長、澳贛台 青年交流協會榮譽會長及台灣一帶一路經貿促進協會顧問等 職務,亦曾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臺北市長,更常針對兩岸事 務發表言論,為眾所周知之政治人物(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 、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網路資料影本)。而被上訴人發表系 爭言論,係因自由時報電子報於112年2月11日登載,中國國 民黨另一副主席夏立言率團前往中國大陸,並會晤即將接任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王滬寧,上訴人於接 受媒體採訪時批綠:『這種苦差事,我們不做誰來做?』之新 聞報導而起,此觀被上訴人臉書貼文時,復將上述新聞截圖 畫面及新聞連結一併提出自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 顯係針對該則新聞予以評論,發表個人意見,而屬個人意見 表達。衡酌目前兩岸局勢與關係特殊,兩岸交流事涉敏感且 攸關主權國防安全經濟發展等重大議題,政黨或具影響力之 政治人物率團至對岸進行交流、拜會大陸官方機構或會晤官 員,本屬公共事務範疇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任何國民自均 得對此發表其意見看法以為監督,從而匯聚成共識。再查因 國內政治環境及政黨傾向等因素影響,目前對兩岸交流意見 分屬兩極,彼此評論表達意見時,或因情緒及立場不同致用 語、用詞使用聳動、尖酸刻薄或粗鄙等非客觀中立言詞,惟 對此公共事務發表言論,仍應予以最大程度言論自由保障, 以免發生寒蟬效應,致令對此類公共事務無法予以監督。況 有關「親中舔共」乙詞,常見於評論親中立場者之慣用語, 此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網路新聞資料,109年1月8日由時 任中國國民黨新竹市立委候選人鄭正鈐、台北市議員羅智強 、侯漢廷所召開之記者會,會中放置有「蔡英文親中舔共宣 言」大字報;112年10月25日今日新聞(Now news)於報導 民主進步黨前立委趙天麟婚外情事件時,亦使用「馬文君輸 了!趙天麟親中舔共聲量奪冠」之新聞標題,立委黃國昌接 受媒體採訪時,亦稱趙天麟跑去親中舔共等情即明(見本院 卷第149至153頁)。上訴人身為眾所周知之政治人物且為中 國國民黨副主席,其言論乃具影響力及示範作用,本即應接 受較大程度之監督,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既屬與公共利 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其資料來源亦擷取自新聞報導 而具可信度,其動機顯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 其評論中使用「跪」、「舔」等負面尖酸粗鄙用語,表達反 對自我矮化主權及配合中國大外宣者之個人意見,經權衡被 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與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法益及比例原則,揆 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憲法保障,尚難遽 視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予以箝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乃不法侵害 其名譽,難認可取,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及移除系爭臉書貼文,並連續7日以附件所示方式 在系爭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言論擴散度為何之 爭執,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件: 一、羅啟誠應在「Chi-Cheng L0」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 二、刊登期間:連續七日。 三、刊登形式:「Chi-Cheng L0」臉書之置頂貼文、字型「微軟 正黑體加粗體」、字形大小「14級」(白底黑字)。 四、刊登内容:本案民事判決全文。

2024-10-23

TPHV-113-上-77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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