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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陳福欽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王滄澤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 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05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2,05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區 ○○○○0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一段與○○路0 段000巷即慶和橋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0段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前行,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髖臼骨折脫臼 及左膝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4,574元、後續復健費 用1,000,000元、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21,615元、系爭機車 損害20,000元、看護費用141,000元、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 保健用品費用15,119元、10個月(自111年7月16日至112年5 月15日)不能工作致薪資減少之損失480,000元、勞動能力 減損2,172,482元(自112年5月16日至原告65歲時即142年12 月11日)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合計5,084,79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4,790元,及其中4,230,50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54,282元自113年8月1日民事準 備三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受有復健費用1,000,000元之損害;就 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部分,原告應擇其一請求就醫車資或停 車費用;系爭機車損害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 分,如由家人進行看護,應以1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只有6個月,且原告之 平均薪資應為45,000元;爭執原告主張有勞動能力減損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 市○○區○○○○0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0段 與○○路0段000巷即慶和橋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0段機 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前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至上 開路口,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 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 129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醫療費用234,574元、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保健用 品費用共15,619元。  ㈣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51,700元(惟被告爭執應計算折舊)。  ㈤原告住院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21,000元,出院後由家人負責 看護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需看護日數為53日(惟被告爭執 應以1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㈥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對 原告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成大醫院於112年11月15日出 具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 失12%,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 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20%。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 南市○○區○○○○0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0段 與○○路0段000巷即慶和橋口作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0段機慢 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前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至上開 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兩造均不爭執上情,則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被告汽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駕 駛系爭機車疏未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234,5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4,574元,業提出奇 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至38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後續復健費用1,0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支出後續復健費用,經被告否認, 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就醫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共21,6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門診及 復健,共搭乘計程車23次,每次900元,合計20,700元,並 有8筆奇美醫院停車場之停車費用,總金額為915元,有計程 車車資收據、奇美永康停車場開立之發票(見附民卷第39至4 9頁)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計程車資與停車費用應擇其一計 算,惟觀上開收據及發票之開立日期均無重疊,應屬原告於 不同日期前往醫院就醫所生交通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 共21,615元(計算式:20,700元+915元=21,615元),應屬有據 。  ⒋系爭機車損害20,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全損,當時市 價應有20,000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51,700元,並提出估價單乙紙(見附民卷第51頁)為證,又系 爭機車係於105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3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5日止,已 使用6年4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固為3年,惟系爭機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 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12,925元 【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700元÷(3+1)≒1 2,925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費用於12,925元範圍 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看護費用141,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住院期間曾聘雇專業人員照護7日,每日3,000元,共 支出看護費用2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收據(見附民卷 第59至6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由家人看護2個月,每 日應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53頁)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等語可佐, 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 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出院後看護費用合計為120,000元【 計算式:2,000元×60日=120,000元】,應予准許。   ⒍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保健用品費用15,6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保健用品費用共15,619 元,業已提出洗頭及購買保健食品、拐杖、助行器、馬桶輔 助扶手等醫療輔具之收據(見附民卷第63至68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⒎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0元部分: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計算被害人之不 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 、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奇美醫院111年7月2 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記載:原告入院時間:111年 7月15日,出院時間:111年7月23日;需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 ,初步復健休養需6個月等語。惟原告係自111年7月15日無 檢附假單連續請假至同年11月13日,其後除星期六因身體不 適休息無填寫假單外,其餘同年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 7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8日、112年1月5日、1月1 2日請假時均有檢附假單,且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13 日期間,原告所任職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國貫公司) 仍照常給付原告薪資,此有國貫公司113年8月14日貫(法) 字11305號函(見本院卷第185至223頁)在卷可佐,顯然原 告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之無法工作期間仍領有 與原本相同之薪資給付,而未受有預期薪資無法受領之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僅能請求111年11月22日、11月28 日、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8日、112年1月5 日、1月12日此8日因系爭傷害請假之不能工作損失,以上開 國貫公司函文所提供薪資單上「平日上班」一欄之金額1,70 0元為標準,共計為13,600元【計算式:1,700×8=13,600】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勞動能力減損2,172,482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 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 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如被害人有減少勞動能力情形,則屬 勞動能力本身的侵害(永久性傷害),就此部分,被害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次按身體或健康 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 送請成大醫院鑑定,該院參酌原告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與 醫療經過及該院檢查結果,暨以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為 評估依據,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 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0%,有成大醫 院113年6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2639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5至143頁),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 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南出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作 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⑶復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15日發 生,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計算 至原告65歲即142年12月11日止,應為合理。又原告自111年 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平均薪資為47,388元【計 算式:(44,750+39,464+50,446+48,400+48,200+53,066)÷6≒ 47,3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此有上開○○公 司函文可參,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20%計算,再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144,780元【計算方式:113, 731×18.00000000+(113,731×0.00000000)×(19.00000000-00 .00000000)=2,144,779.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09/365=0.00000000)】,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金額2,144,780元應為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接受手 術治療,陸續多次回診及復健,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從事工地現場電線安裝工作,名下有投資1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汽車, 除據兩造陳報在卷外(見本院卷第81頁、刑事警卷第3頁), 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見外放卷),故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 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系爭事故發 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  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84,113元【計算 式:234,574元+21,615元+12,925元+141,000元+15,619元+1 3,600元+2,144,780元+500,000元=3,084,11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0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 刑事警卷第15頁),原告自承其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至7 0公里(見刑事警卷第19頁),顯然有超速之情形,本院衡酌 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兩造應各負擔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 542,057元(計算式:3,084,113元×50%=1,542,0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542,0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17日(見附民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得預供 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6

TNEV-112-南簡-139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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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吳芃芝 訴訟代理人 高承湟 被 告 張烈郎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3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2,31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51,900元,嗣於民國111年 9月6日當庭擴張為3,354,3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方向由 東向西行駛至中興路口,欲左轉往中興路2段行駛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型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通過交叉路口左轉,致煞閃不及撞擊沿中興路2段行 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原告倒地後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胸 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頭 部外傷、頸椎挫傷、左肩關節挫傷合併關節囊沾黏發炎、左 肩拉傷、嗅覺全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16,260元、復健費用14,800元、看護費用150,000 元、就診交通費用28,250元、薪資損失387,500元、財物損 失457,500元,另因勞動力減損請求賠償1,800,000元,亦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 任及系爭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復健費用、看護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均不爭執,薪資損失 部分僅需不能工作期間符合醫院提供資料、薪資有相關資料 即無意見,對勞動力減損程度為27%不爭執,惟需確認原告 有無聘請看護,且財物損失亦無法確定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車輛未禮讓行人之過失,致使原 告受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7至40頁),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 字第272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328頁、第5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16,260元。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日至耕莘醫院就診,並於事故發生 後至110年11月4日間持續至萬芳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 醫診所看診,確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16 ,260元等情,業據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自費同意書、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門診收費明細表、長駥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195頁、第199頁至第219頁、第233頁 、第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2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復健費用:得請求14,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8月至10月間 至中醫診所復健,共支出14,800元等情,業據提出長駥堂中 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221頁至第2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 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看護費用:得請求150,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間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2頁) ,故堪認定。而被告雖爭執原告未能證明有聘用看護云云, 惟原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原告 係由其所照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2頁),而原告雖 是由家人照顧,然此親屬間之恩惠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故仍 應衡量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以一日1,200元 計算看護費損失,核低於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約1日2,000 元至2,400元,自無不可,故其請求看護費用共150,000元( 計算式:1,200元×125日=150,000元),自屬有據。  4.就診交通費用:得請求28,25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因 而支出交通費用28,25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4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診交通費用28,250 元,亦屬有據。  5.薪資損失:得請求353,000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腦震盪等傷害,自109年6月2 日至109年11月30日間均經醫師建議休養不宜回復工作等情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萬院病字第11 1000915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是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9年6月2日起至109年11 月30日止,堪以認定。  ⑵而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任職於千硯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千硯設計公司),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並於芊鴻美 術音樂短期補習班(下稱芊鴻補習班)擔任兼職美術老師, 每周六一次,每次3,000元,及於鳳凰樹畫室擔任兼職任課 之美術老師,每周日一次,每日2,500元,分別有千硯設計 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芊鴻補習班薪資證明、鳳凰樹畫室 薪資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49頁至251頁)。 以此計算原告於109年6月2日至109年11月30日間之薪資損失 ,則原告於千硯設計公司之薪資損失為210,000元(計算式 :每月35,000元×6個月=210,000元)、芊鴻補習班為78,000 元(計算式:3,000元×上開期間之週六共26日=78,000元) 、鳳凰樹畫室為65,000元(計算式:2,500元×上開期間之週 日共26日=65,000元),合計為35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可採。  6.財物損失: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共457,500元之財物損失云云, 固據提出眼鏡、玉珮、外套、玉手環、包包、皮夾、鑽戒及 手機等財物之受損照片與修復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311頁)欲為其佐證,惟自上開照片僅得看出上開物品有 受損之情形,尚難認定上開物品是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且依 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0頁),亦 無從判定原告上開物品之受損與本件事故之間具關聯性,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可採。  7.勞動力減損:得請求1,800,000元  ⑴本件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 ,該醫院評估原告因外傷性嗅覺喪失、外傷性左肩上關節唇 撕裂傷併左肩功能障礙、左肘關節伸直障礙、腦震盪症候群 併認知功能障礙、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且嗅覺 喪失、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害有先後時序關係,其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為27%,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9日北總職醫字第1135100390號函 、113年11月1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4019號函及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第503頁 至第5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6頁),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7%,堪以認 定。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惟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 之損失係計算至109年11月30日,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說 明其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有何排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的 情形,是應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09年12月1 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 147年4月23日止。又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狀況, 可知原告於千硯設計公司之每年得領取之薪資為420,000元 (計算式:每月35,000元×12個月=420,000元)、芊鴻補習 班為156,000元(計算式:3,000元×一年之週六約52日=156, 000元)、鳳凰樹畫室為130,000元(計算式:2,500元×一年 之週日共約52日=130,000元),合計其年收入約為706,000 元,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27%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核計 其金額為4,081,56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800,000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  8.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5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 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9.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612,310元(計 算式:16,260元+14,800元+150,000元+28,250元+353,000元 +1,800,000元+250,000元=2,612,3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請 求醫療費、復健費、看護費、交通費、薪資損失、勞動力損 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 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酌定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份之裁判費用4,96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計算式:計算方式為:190,620×21.00000000+(190,62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4,081,567.0000000000。 一、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365=0.00000000)。 二、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2-16

STEV-111-店簡-826-202412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鄭沛琪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林正宏 被 告 林正聰即源興保溫耐火材料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宇全 複 代理人 周育群 饒浩閔 張鐿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21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21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5,88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5,216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正宏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新竹市公道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新竹市○道○路0 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林正宏竟疏未注 意前方車輛正在停等紅燈之狀況,即貿然前行,其所駕駛車 輛之前車頭因而從後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 原告車輛之前車頭再向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程俊福所駕駛亦 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原 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頸部拉傷、下巴擦傷、左 膝擦傷、第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 醫療費用442,359元、醫療用品費用8,500元、證書費用1,74 0元、看護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90,080元、後續之醫療 及交通費用510,965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1,8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63,572元、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2,445,216元,而被告林正宏為 被告林正聰即源興保溫耐火材料工程行(下僅以被告林正聰 稱之)員工,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5,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主張在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陳萬龍診所於10 9年12月22日至110年2月17日間所生之醫療費用,且被告林 正宏為被告林正聰之員工,且事發當時被告林正宏駕駛之肇 事車輛為被告林正聰所有,被告林正宏正在執行職務等情均 不爭執,其餘則有爭執,認為醫療用品費用及部分醫療費用 與本件事故無關或非為醫療所必要;又診斷證明書僅需1份 ,其餘為原告自己所需,應予扣除;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看 護費用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花費;未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用亦無證據可供證明確有支出;而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所據之 計程車收據均無車牌、司機姓名,字跡內容、地點及金額均 相同,有違一般常理,難信有此花費;另原告並未實際花費 264,000元維修,若准此項請求,則應扣除折舊,且系爭車 輛已無市場價值原告提供之拍賣格僅為賣家期望預期價格, 無參考意義;況勞動能力減損及工作損失部分均難認與本件 有關;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及第5、6節頸椎 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是否為車禍造成外,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就第5、6 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是否與本件車禍 事故有關,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函覆為「認定車 禍外傷造成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 理由為:2020年12月25日門診病例記載,受傷後才發生的頸 部疼痛及後續出現神經功能障礙麻木、無力,並且持續惡化 (脊髓病變表徵)。手術紀錄的手術發現:大塊疝出的椎間 盤壓迫神經,與外傷造成的椎間盤突出變化一致(而非椎間 盤突出產生的骨刺、軟骨突出的變化),所以術前術後診斷 均記為「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縱上,認定外傷造成脊 髓神經根病變」,顯見原告第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 併脊髓神經根病變確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所造成,具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認臺大醫院回函有 偏頗之虞,其聲請再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惟臺大 醫院具有一定專業性,其回函亦難看出有何偏頗,且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聲請再送鑑定應無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林正宏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正宏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證書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99,344 元,此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馬偕醫院、陳萬龍診所費用證明 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且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至於同慶中醫診所藥費及保養食品無法看 出與原告上開傷勢關聯性,自不該准許。另原告在昇安診所 就診所支出費用共25,900元,觀該診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均 與原告上開傷勢有關,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至於原告在 馬大元診所就診支出費用,被告既有爭執,原告自該就創生 後壓力症部分與上開被告行為間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 告迄今就此部分未舉證,是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   觀原告上開傷勢,分別為頸部拉傷、下巴擦傷、左膝擦傷、 第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等傷勢, 而其購買頸圈及疤痕貼片共8,500元應認與系爭傷害有關, 該部分請求應屬合理。  ⑶證書費用    又觀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分別為2021年1月8日、2021年2 月22日、2022年2月25日,是該部分之證書費用共300元應許 准許,惟其餘證書費用本院未見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且原 告亦未證明有重複聲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因此其餘證書費 用,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搭乘計程車費用,與往返上開臺大醫院、馬偕醫院 、陳萬龍診所及昇安診所有關交通費用共11,600元,應認為 為必要費用支出,其餘尚難認為為必要費用支出。  ⒊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觀臺大醫院回函內容略為:若呈現慢性疼痛,造成生活及工 作的妨礙,則須要長期復健。惟該回函僅為假設性回函,尚 難證明原告未來確實有這方面支出,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須休養或休息3個月,且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佩戴頸圈後就無法職繼續工作,是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4%,受有463,5 72元之損失等情。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因 本件事故而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該院鑑定結果認定 :推估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4%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又原告主 張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09年12月22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 35年6月12日止,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61,287元(計算式 :【59,171+59,204+63,356+64,634+60,068】÷5=61,287, 四捨五入)等情,而原告主張僅以60,000元計算自該准許, 是以原告薪資所得及4%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 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28,800元(計算式:60,000 ×12×4%=28,8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1,224元, 計算方式 為:(28,800×16.00000000+【28,800×0.00000000】×【16. 00000000-00.00000000】=481,223.00000000000。其中16.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失463,572元,自應允許。  ⒍看護費用部分   觀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須人看護,且原告亦未提 出證明戴頸圈後須人看護5日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  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提出與系爭車輛出場年份相近之車輛,而主張出售價格 約為118,000元,惟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二手車價雖年 份與系爭車輛相近,惟影響車架除年份外尚有其他因素,尚 難僅以該車價即認定系爭車輛具有相同價值,又原告既未證 明系爭車輛原本價值及減損價值,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 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及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 乏所據,無從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正宏給付之金額為1,059,216元(計 算式:199,344+25,900+8,500+300+11,600+463,572+350,00 0=1,059,216元)。  ㈣被告林正聰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前述被告林正宏對原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故被告林正宏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如前述被告林正宏為被告林 正聰員工,且車禍時正在執行職務,足證被告林正宏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林正聰,並駕駛被告林正聰所有肇 事車輛執行職務。又被告林正聰對於監督被告林正宏前開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被告林正聰應與被告林正宏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且 被告當庭已知悉,應認該日為原告催告之日,是原告請求自 113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9,216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追加請 求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2,100元 ,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 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13

SCDV-111-竹簡-464-2024121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 原 告 林綵翎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張巧欣 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34號、1 10年度交易字第2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90元,及被告張巧欣自民 國110年1月26日起、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自民國11 1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6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 98,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後開聲明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 39至340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 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主張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承保其車輛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張俊維即大 將交通器材行具狀聲請對新光保險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 第295至296頁),核無不合,本院乃依聲請對新光保險公司 為告知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巧欣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109年1月9日14時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沿臺中市南區永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巷○○○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經裝設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欲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267巷往南平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前來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張巧欣之機 車前車頭與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遂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 ,雙方皆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皮外傷、左耳後撕裂傷 (1CM)、頸部扭拉傷、左手擦傷、左下肢挫傷、左膝創傷 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A車為被告張巧欣之夫即被告張俊維所有,其明知被 告張巧欣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A車借予被告張巧欣使用, 故被告張俊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與被告張巧 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巧欣、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連帶賠償下列損害:(P .339-347)   ⒈醫藥費用26,253元   ⒉看護費用(32日)70,4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害(5個月)185,000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6,300元    ⒌勞動力減損4,294,700元   ⒍機車損害10,450元。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共計請求4,882,653元,扣除本件原告負擔6成之過失責 任及新光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之166,203元後,原告可請求 之金額為1,786,858元,惟原告僅於此範圍內求償100萬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698,40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1,597元自原告民事準備 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即因左小腿不適而陸 續就診,最後經診斷受有「左膝軟骨破裂合併半月板破裂」 ,此有原告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證,故被告辯稱與本件 事故無關等語,自不足取;另被告並未舉證對於原告有何主 動債權存在,縱認有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主張 抵銷於法未合。 二、被告部分:   ⒈本件係原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應依規定禮讓 於幹線道之被告張巧欣機車優先通過,以致發生碰撞,被 告張巧欣行經交岔路口時燈號為閃光黃燈,當下其所騎乘 之機車煞車燈已亮起,是其騎乘機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注意,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⒉原告於事故當天之急診科別為骨科,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並 無「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勢,原告就「 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之診斷日期為109年4月 6日,距本件事故相差89天之久,被告否認兩者間有何關 連性或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109年4月6日後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及關於此傷 勢之慰撫金,均難認有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110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然中山醫院於急診當下未診斷 出原告上開傷勢,且原告亦未依醫囑復健治療、延誤手術 時機,致生上開損害發生與擴大,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條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⒊否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機 車估價單等各項目請求單據之金額真實性、必要性、關聯 性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   ⒋原告主張其5個月不能工作之期間與損害金額,與卷附診斷 證明書及原告病歷紀錄不符,又與其他請求(如減少勞動 能力)重複;另原告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勞動力減損並非被 告碰撞事故所致,該傷勢之勞動力減損亦非70%;又原告 主張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所附之單據,並非合法單據(如依 公司組織法開立統一發票),故原告上開請求亦無理由。   ⒌被告就本件事故就鈞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案件對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99,855元,被告主張以此作為主動債權 依民法第344至337條為預備抵銷。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巧欣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 1月9日14時許,無照駕駛系爭A車沿臺中市南區永和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街○○○○○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裝設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 系爭B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267巷往南平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前來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張巧欣之機車前車頭與原 告機車之左側車身遂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 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皮外傷、左耳後撕裂傷(1CM)、頸 部扭拉傷、左手擦傷、左下肢挫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 月板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山醫院109年1月9日、1 09年7月31日、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4日、110年7月28 日診斷證明書、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 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 101、117、283至2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44、31150號、本院刑事庭110年 度交易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 第855號等該案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 二人對於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張巧欣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 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 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 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 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汽車所有人 主張其並無過失,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為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所 有,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而被告張巧欣並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 器材行將車輛出借予被告張巧欣使用,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按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既然各有前開過失行為,且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醫藥費用26,25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院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13至21頁,單據總額部分是27,223元,原告僅主張 26,253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事故當天之急診科別為骨科 ,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 」之傷勢,原告就「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之診 斷日期為109年4月6日,距本件事故相差89天之久,被告否 認兩者間有何關連性或因果關係等語。而此部分經送請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經審視本案刑事判決論述及中山 附醫歷次診斷書及回函,並參考卷證雙方多次攻防之主張, 既無個案於車禍前已有半月板損傷等診斷之證據,且急診診 治重點為急重症之診斷及排除,MRI之開立亦有健保給付規 定之考量,於門診階段視個案症狀安排MRI檢查以確認半月 板損傷等診斷,並未悖於我國醫療實務經驗,故應無法排除 該車禍與個案半月板損傷等診斷之因果關係等語。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9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188號函及所附 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337至343頁,其中鑑定意 見為第341頁)。是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26,253元,均 可認為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主張請求醫療費用26,253元 ,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70,400元(32日)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院110年 1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是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日數為32日(即手術2日+術後30日)。按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 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 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 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 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 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與一般社會常情,尚屬 相符。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0,400元(計算式:32×2 200=70400)。  ⑶不能工作損害(5個月)18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 院109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宜休養2個月)、110年7月28日 診斷證明書(宜休養3個月)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 1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上開中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雖分別有宜休養2、3月之記載,然經本院送請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於術後3個月不能工作,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 113000104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本院卷第307至310頁)存卷 可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又 原告陳稱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佑安牙醫診所,每月薪資為3 萬7,000元,故37000*5=185000(見本院卷第341頁),然此亦 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為原告已就其每月薪資為37,000元部 分為完足之舉證。惟原告既有薪資收入之扣繳憑單,顯然原 告確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如僅以法定最低工資為其每月薪 資,亦可能與事實不符,是本院衡酌卷內相關事證及上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原告合理不能工作 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 為3個月,每月所受之新資損害應為30,000元,合計90,000 元。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6,3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附民 卷第25頁)。而參酌原告之傷勢,應確實需要助行器、柺杖 、輪椅、紗布敷料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⑸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件勞動力 減損70%,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294,700 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後, 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0,000元,業經認定如上。而就原告是否 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形,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 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亦即原告 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 9%,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188 號函及所附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存卷可按。而按勞工年滿65 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而如上所述,原告於事 故發生後須休養3個月,即109年1月9日日至109年4月8日間 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09年4月9日 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30年4月8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73,516元【計算方式為 :32,400×14.00000000+(32,400×0.00000000)×(14.0000000 0-00.00000000)=473,516.20791。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73,516元,實屬有據,而應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⑺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67,51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 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惟原告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仍維持原鑑定結果,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0年9月7日中市車鑑0000000000號函及案鑑定意見書 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 0089337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 字第211號卷第194至197頁、第214至217頁),是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 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 原告應負擔60%,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 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07,006元(計算式:767,514元元×0 .4=307,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166,203元乙節,業經為兩造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29、347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140,803元(計算式:307,006元-166,203元=140,803元)。  ㈥被告另辯稱:被告就本件事故就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 案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99,855元,被告主張以此作為 主動債權依民法第344至337條為預備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 被告並未舉證對於原告有何主動債權存在,縱認有債權存在 ,亦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主張抵銷於法未合等語。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337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 係以同一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是被告主張抵銷 時雖時效已完成,然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 應已適於抵銷,是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應仍得於本件中主 張抵銷。而查,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為被告張巧欣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98,000元,及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機車因 本件事故毀損修理費用(已扣除折舊)1,855元。而上開機 車修理費用部分業經被告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390至392頁),是被告主張合理修繕費用1,855元,應屬 有據。另就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資力、被告所受傷害情形均為挫傷等情,認被告請求原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8,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請求,則屬無據。基上,被告得主張之數額為11,855元 。扣除被告應負之40%肇事責任,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7 ,113元。  ㈦基上,扣除被告抵銷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3,690元。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25日合法送達被 告張巧欣(見附民卷第5頁);111年2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張 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張巧欣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 26日起,及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分別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3,690元,及被告張巧欣自110年1月26日起、被告張俊維 即大將交通器材行自111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13

TCEV-111-中簡-2618-20241213-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鄭沛宥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李福興 訴訟代理人 王國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06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9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萬4068元為原告供 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附表各項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9 萬9660元,並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就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 損項目,分別經調閱勞工保險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 害傷病給付之醫理資料、囑託雄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為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另經本院調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項 目,由原告重新計算各項請求金額後就總請求金額增至95萬 3708元(遲延利息計算同原聲明),查屬基於同一請求之基 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2時5 分(日時下以「00.00.00/0 0:00:00」格式表示)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建東街43巷( 下稱【43巷】,未劃分向線、分向限制線)西向行駛,行至 43巷與裕農路661 巷(下稱【661 巷】,未劃分向線、分向 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 因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騎乘沿661 巷北向 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機車倒地(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 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刑確定 (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判處拘役30日,111.04.1 9 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參見附表,合計共238萬 4271元):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勢,於成大醫院(17次、139次)、佑誠診所 (41次)、東仁診所(114次)支出醫療手術與復健費用, 共36萬1797元。  ⒉看護費:   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原告於109.12.20-31住院及 甫出院4日雇用看護、其餘19日由親友照顧,共30日),另 於110.09.27-28住院接受移除骨內釘及植入人工骨手術而雇 用看護(共1日),依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日計算,共受有 6萬8400元損害。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勢自住處前往上開院所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車 資10萬3410元(①成大醫院17次,身障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6 00 元、139 次,普通計程車每次來回出資400元、②佑誠診 所41次,普通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250元、③東仁診所114次 ,普通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240元)。  ⒋醫藥用品雜費:   原告因系爭傷勢需租用輪椅、購買換藥藥品、醫材、營養補 給品,醫師囑言所需儀器及護具,共支出5萬6134元 。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該局 特約醫師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9.12.20)所 受系爭傷勢自111.01.01可恢復工作能力,由該局自不能工 作日之第4日起算給付日而核算勞保給付不能工作日共374日 (109.12.23-110.12.31),而核給保險給付22萬1965元。  ⑵依勞保特約醫師醫理認定恢復工作能力日,原告不能工作期 間,應自109.12.20算至110.12.31,共1年又1/3月,依基本 工資2萬5250元/月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為31萬14 17元(25,250×12+25,250÷3=311,41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另原告因接受拔除骨內固定手術,於111.05.15-19住院接受 手術,術後宜休養2週,有成大醫院111.11.29診斷證明書可 證,是原告於111.05.15-30,共半月不能工作,故應加計此 半月不能工作損失1萬2625元(25,250÷2=12,625)。以上合計 共32萬4042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就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 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結果(依原告為補習班老師職業),原 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10%(該院113.06.26高總管字第1131 011354號函檢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下稱【高雄榮總 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而原告起訴時(111.12.13 ) 40歲距離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以基本工資2 萬5250 元/月(每年所受損害為25,250×10%×12=30,300)、依霍夫 曼一次給付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25年,該損害金額為49萬9942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傷勢歷經多次重大手術與長期間復健治療,除住 院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外,須長期依賴助行器行走及使用遠 紅外線溫熱儀器減緩疼痛,而系爭傷勢經手術後骨折雖已癒 合,但殘存外翻形變須再次進行截骨矯正手術,並造成終身 遺存膝關節活動角度之障害無法復原,目前仍因肌力不足無 法久站、不能負重,影響工作及生活至鉅,精神上所受痛苦 非輕,所受精神上損害以60萬元計算,應屬適當。  ⒏預為請求截骨矯正手術與看護等費用: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現經手術後骨折雖已癒合,惟殘存外 翻形變,須再次進行截骨矯正手術,該手術與骨折復位固定 術相仿,術後照護並無不同,參照成大醫院函覆本院之本項 手術必要性與預估費用及休養期間(下稱【成大醫院截骨矯 正手術預估函】,參見附表備註),爰預估本項費用共計45 萬4758元(各項詳如附表所載)。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與有過失算定  ⒈原告就系爭傷勢,經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之醫療保險金11萬4840元(醫療、看護、就醫交通、必 要醫療器材)、失能保險金10萬元,經核對強制責任險各項 賠償與原告請求項目經扣除後,原告仍受有238萬4271元之 損害。  ⒉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原告認 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為4 成,則被告就上開金額應賠償 原告95萬3708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賠償金額與依民法第217 條計算過 失相抵責任,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與遲延利息。茲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3708元,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 之翌日(起訴狀送達日111.12.22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肇事過程與肇責判斷,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損失:原告依醫療單據請求之36萬1797元,被告不 爭執。  ⒉看護費:就原告依診斷證明(1 個月)並雇請看護之看護費 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就原告由親友照顧部分,看護費應比 照強制責任險以1200元/日標準計算,是看護費部分,被告 僅承認4 萬7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被告原以原告未附完整計程車車資收據,辯 稱應以強制責任險規定就醫車資上限(2 萬元)為給付,惟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以就醫次數依計程車種類計算本 項費用已不爭執。  ⒋醫藥用品雜費:   就因系爭傷勢需租用輪椅、購買換藥藥品、醫材部分,被告 不爭執。惟就營養補給品(9000元)、無醫囑之遠紅外線溫 熱護膝儀器(2萬1900元)部分,被告認應扣除,扣處後金 額為2 萬5243元,逾此金額被告否認。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依勞工保險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 醫理意見主張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係自事故日(109.12.20 ) 至110.12.31 。惟依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10.08.10 診斷證 明書記載「於2020/12/20 至急診,…(略)…,12/28離院, 致受傷後需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參照原告就 醫紀錄,應以4 個半月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並應以不能工作 期間之規定基本工資計算。  ⒍勞動力減損:   就原告原預估以勞動能力減損3%、依25年期間、按基本工資 2萬5250元/月條件計算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之14萬9982元, 被告並不爭執。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高雄榮總勞動力減損鑑 定報告書之認定,亦未表示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非主要肇責,事故後已由保險公司與 原告多次調解,因原告要求過高致無法成立和解,原告請求 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係有過高。   ⒏預為請求截骨矯正手術與看護等費用:   被告就此項費用,原以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否認,嗣經成大 醫院以成大醫院截骨矯正手術預估函函復而由原告提出請求 預估費用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就該金額未有爭執表示。  ㈡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除如上述答辯外,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及本件刑事判決審理,均認本件肇責係: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認就過失 歸責比例應以原告負擔肇事責任比例為7 成,方為妥適。  ㈢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與歸責比例有上述不合理,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附表之各該單據,並由本院向勞 工保險局調閱原告請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 付全卷(含醫理資料)、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調閱原 告理賠資料(含申請理賠單據)、本件刑事判決全卷查閱無 誤,並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為工作能力減損鑑定作成高雄榮 總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而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故過程與肇責主次因並無爭執,可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系爭傷勢,有附表各項支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賠償,僅就附表各項金 額應如何算定,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賠償金 額與依民法第217 條計算過失相抵責任之認定如後。  ㈡就賠償金額之認定如下(參見附表):  ⒈醫療費用損失、就醫交通費用、預為請求截骨矯正手術與看 護等費用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再提出爭執,而 上開請求項目,均經原告陳報計算基礎及相關證據,應認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被告雖主張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認定金 額,惟該給付標準係保險給付上限,自難將該給付上限作為 看護費用實際支出必要數額。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原 告請求以2200元/月標準計算於診斷證明書所載於手術住院 與出院後需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有理由。  ⒊醫藥用品雜費:就原告主張之營養補給品(9000元)、遠紅 外線溫熱護膝,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成大醫院110. 08.10 診斷證明書記載:膝護具、助行器使用),尚難認此 2 項請求為有理由,自應扣除2 項請求。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何時能恢復原有工作能 力之醫療爭議,已經勞工保險局諮詢特約醫師作成醫理意見 認原告自111.01.01 可恢復工作能力,是可認定原告不能工 作期間為109.12.23-110.12.31。另原告於111.05.15-19住 院接受手術術後宜休養2 週,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則於該段期間,亦應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⑵原告雖於言詞辯論前陳報其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共計18月(詳 附表編號五),惟未經原告提出除前項期間外應計算不能工 作期間之證據,是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就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所得計算標準,原告以111 年之 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惟被告就此計算基準有爭執,參酌此 部分損害性質,應依原告不能工作之各該月實際基本工資為 計算,爰計算如附表所載。  ⒌勞動力減損:   被告就高雄榮總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減損10% )、與原 告請求依111 年基本工資標準,自起訴日算至法定退休日, 以霍夫曼一次給付方式計算給付金額並無爭執,爰依該計算 條件,計算一次給付金額如附表所載。  ⒍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萬元,參酌原告提出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復健情形與 現存症狀,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量刑審酌,可認原告因本件 受有相當精神壓力之精神健康受損之狀況,則其請求精神慰 撫金賠償,應認有理由,惟就其請求金額,參照其就本事故 之應歸責程度(依原告主張歸責比率,被告負擔40% ,詳後 述)、受傷程度與休養期間、因本件所耗時間與勞費、案發 時兩造身分地位與關係、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與量刑理由,衡 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參照被告保險公司原預定賠償金額( 於考慮雙方過失、將來手術支出,有擬以「50萬內含強(不 含失能)和解」之和解計畫,本院卷㈠第233頁),認此部分 之請求,認此部分之請求,以8 萬元為適當。  ㈢過失相抵適用範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  ⒈過失比例之認定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 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各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就其自己過 失主張自負責任為60% ,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資料、 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及本件刑事判決審理後之判 決理由,本件事故地點係在未劃設分向線之巷內,兩造於行 至巷內交岔路口,除路權歸屬外,本均應減速注意巷口狀況 以避免危險發生,是原告自認應負60% 過失責任,應認可採 認,被告辯稱其僅有30% 責任,尚難採認。  ⒉強制汽車保險金之扣除  ⑴強制汽車保險人(或補償特別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對請求人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42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或賠償 義務人)於受請求人請求賠償時,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是於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與請求權人就事故發生均有 過失而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責任時, 於算定強制保險給付各項金額時,應依過失相抵先算定被保 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額後,再由保險給付金額對 該應負賠償額為扣除。  ⑶另強制汽車保險給付,限於特定項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7條第2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限於:①身 體傷害之合理實際支出相關醫療費,給付總額上限20萬元, 項目:急救、診療、接送、看護。②身體失能,第1 至15等 級,200 萬元至5 萬元。③死亡,每1 人200 萬元。),是 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為扣除時,其扣除項應 先檢視強制險理賠項目有無於其後請求有漏列,於確認其後 請求未漏列已提出強制理賠申請項時,始能為扣除,且依前 述說明,應先算定過失相抵後,再為扣抵;如強制險給付於 扣抵後有餘額,就該溢付金額,因依本法第32、42條規定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性質,就該溢付部分始能 扣抵非屬強制險理賠項目以外之請求項。  ⒊本件賠償金額之算定  ⑴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附表各項請求之受損金額,查 如附表之本院認定欄所載(同表各該欄內,除「七、精神慰 撫金」外,其餘各欄均尚未依過失相抵計算被告應歸責之賠 償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40%責任,是就附表一至六、八之賠 償總額(182 萬2269元)應負擔72萬8908元,加計已計算過 失責任比率之精神慰撫金(8 萬元),其應賠償總金額為80 萬8908元,爰依前述說明之扣除方式,就該金額計算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償原告金額(21萬4840元)認定被告應 賠償金額如附表與主文所載(59萬4068元)。  ㈣依前述計算結果,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前述認定範圍之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 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 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項、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原告各項請求明細(一至五項計費期間109.12.20-111.12.09 )  編號 支出內容 次數 日數 月數 各項金額 各項小計 本院認定 強制險給付 一 醫療及復健費用 361,967 同左   38,840 1. 成大醫院骨科開刀手術費 341,157 2. 成大醫院骨科門診   7,410 3. 成大醫院復健   3,980 4. 佑誠診所復健   2,320 5. 東仁診所復健   7,100 二 看護費用  68,400 同左   36,000 1. 傷後專人照顧(2200元/日) 30  66,000 2. 住院看護(2400元/日) 1   2,400 三 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 103,410 同左   20,000 1. 成大醫院(身障計程車往返600元/次) 17  10,200 2. 成大醫院(一般計程車往返400元/次) 139  55,600 3. 佑誠診所(一般計程車往返250元/次) 41  10,250 4. 東仁診所(一般計程車往返240元/次) 114  27,360 四 增加生活所需  56,134 25,234   20,000 1. 輪椅租用   4,000 同左 2. 換藥藥品、醫材、營養補給品(9,000元)  18,566 9,566(扣營養補給品) 3. 儀器:遠紅外線溫熱護膝  21,900 不准(無醫囑證明) 4. 護具、膝支架  11,668 同左 五 不能工作之損失 (109.12.20-110.12.31、111.05.15-30) .以基本工資25,250元/月計算 .【註】109.01-12基本工資23,800元/月     110.01-12基本工資24,000元/月     111.01-12基本工資25,250元/月 18 454,500 454,500 依各月基本工資核計 .109.12計1/3月 .110.01-12全年 .111.05計1/2月 7,933+288,000+12,625=308,558 非理賠項目 六 勞動能力減損(10%) .依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25年 300 499,942 499,942 同左   100,000 七 精神慰撫金 600,000 600,000 ①除本項外各項認定總額1,822,269 (依被告40%歸責後之金額為728,908)  ②依被告40%歸責認定本項金額80,000 非理賠項目 八 後續截骨矯正手術必要支出預估 454,758 同左 尚未出險 1. 手術費(含自費骨材、術中引導切骨導板、拔釘費) 263,048 2. 看護費用(2400元/日) 30  72,000 3. 術後休養不能工作損失 3  75,750 4. 成大復健交通費(一般計程車往返400元/次) 8/月 8  25,600 5. 東仁復健交通費(一般計程車往返240元/次) 8/月 8  15,360 6. 換藥藥品   3,000 總額 總計     2,599,111      808,908 扣強制險後594,068 214,840 備註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09.19富保業字第 1130003968 號函) ㈠保險公司函復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及失能保險金總計新臺幣21萬4840元。  ⒈醫療保險金:11萬4840元(111.12.22賠付)         ①自行負擔住院費、部分分擔等醫療費:共3萬8840元         ②就醫接送費:2 萬元         ③看護費:3 萬6000元(1200元/日、計算30日)         ④必要輔助器材:2 萬元   【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1 、2 項規定,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新台幣20萬元。      相關各項醫療費用(均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與最高限額:      ⑴急救費用      ⑵診療費用:       ①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每日以新臺幣1500元為限。       ②膳食費:每日以新臺幣180元為限。       ③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臺幣5 萬元為限。       ④義齒器材及裝置費:1 齒以新臺幣1 萬元為限。5 齒以上者,以新臺幣5 萬元為限。       ⑤義眼器材及裝置費:每顆以新臺幣1 萬元為限。       ⑥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以新臺幣2 萬元為限。      ⑶接送費用,以2 萬元為上限      ⑷看護費用,以每日以新臺幣1200元為限,不得逾30日  ⒉失能保險金:10萬元(112.04.20賠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13等級新台幣10萬元)            (障害項目:12-35/障害狀態:一下肢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 ㈡經原告核對申請強制險醫療及復健費用之單據,均已經提出並計入本件起訴請求內,無漏列情形。 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司法院網頁網址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03.htm) ㈠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 ⒈計算條件:①勞動能力減損10%、②依基本工資2 萬5250元請求、③計算25年(300月) ⒉計算結果: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99,942元【計算方式為:30,300×16.00000000=499,941.659016。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基本工資資料  ①108.08.19發布,自109.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58元。  ②109.09.07發布,自110.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60元。  ③110.10.15發布,自111.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68元。  ④111.09.14發布,自112.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76元。  成大醫院就截骨矯正手術函覆(該院113.09.24成附醫骨字第1139900401號函) 函文內容 1.截骨矯正手術在健保制度下,患者部分負擔約1-3萬(未計病房自費部分),自費骨材及術中引導切骨導板部分則約10-30萬不等,是否進行矯正手術視患者需求與症狀而定。 2.休養約三個月,一般輕便工作需待骨折癒合約三至六個月。【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3

TNEV-112-南簡-271-20241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鄒孟倫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王濬璟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9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37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3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7,536元(見交 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757,094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又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568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 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由 振興路往東義街方向行駛,行經十甲東路與東和街交岔路口 欲右轉東和街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十甲東路由振興路往東義街方向直 行通過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部、膝部、左側足部、髖部、膝部、下背部和骨盆擦 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809元   ⒉除疤藥品費用1,782元   ⒊系爭車輛折舊後之維修費用835元   ⒋交通費用85,88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266,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773,903元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合計244,8308元,扣除本件原告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713,81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13,8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   ⒈對於長安醫院醫療費用1,844元不爭執。   ⒉世宏中醫醫療費用17,965元部分,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始 至該診所治療時,且該診所開立之診斷書增加「左側踝及 足扭挫傷」,則上開就診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又百分之九十的尾骨疼痛,不治療或保守治 療即可自行緩解,且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已購買「倍舒痕 凝膠」,顯示傷勢已癒,應無再治療之必要;又該診所醫 療費用中之自費項目應包含推拿,惟醫學上無法證明推拿 對於尾骨骨折有治療效果,故無法證明有中醫治療的必要 性與相關性。惟若認原告能請求,應僅能以其自費之17,9 65元為準。   ㈡除疤藥品費用: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剛從長安醫院治療完畢 ,故原告於111年3月25日購買之「倍舒痕凝膠」,顯非必要 醫療用品,被告不同意列入此藥品費用。  ㈢系爭車輛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不爭執。  ㈣交通費用:原告係提出預估車資資料,顯示其應無搭計程車 之事實,又原告並無至世宏中醫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自不 得請求交通費,再依原告請假單記載其請假至「111年7月31 日」,表示其後已上班,其應說明為何還要請求111年8月1 日後之交通費用。  ㈤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提出扣繳憑單稱其於貴人精品上班, 惟查該店地址為弘光髮型店,則貴人精品是否有在營運,尚 非無疑,且該扣繳單是否真實亦有疑問,此外原告職稱、工 作內容為何、為何需請假114天,均有待原告說明。被告僅 同意按111年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及長安醫院診斷書「宜 休養一個月」之記載為依據,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損失25,250 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被告主張原告勞動力減損應為零;退步言之 ,若認原告能請求,則應以111年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 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年齡止。  ㈦精神慰撫金部份過高,應予酌減。  ㈧原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40%過失責任。  ㈨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原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撞 擊沿十甲東路由振興路往東義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騎乘系 爭車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膝 部、左側足部、髖部、膝部、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世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91、101、 201至205),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 第25至4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 9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51號等該案相 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 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 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9,809元,係包含長安醫院醫療費用1 ,844元、世宏中醫醫療費用17,965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世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安醫院繳費 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6至214頁),被告對於長安醫院 醫療費用1,844元不爭執,惟否認上開世宏中醫醫療費用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世宏中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111年3月28日就診時之病名為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第二蹠骨骨折,與長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庭認定之傷害大致相同,應可認為原告 於世宏中醫之治療費用,確實應係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支 出,原告請求其於世宏中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7,965元,應 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9,809元(計算式 :1,844元+17,965元=19,809元)。   ⒉原告主張之除疤藥品費用1,782元,雖據其提出杏一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確有支出此項費用之必 要,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   ⒊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折舊後之維修費用835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85,880元,係包含至長安醫院就診4次 (每次來回350元)、至世宏中醫就診132次(每次來回640元 ),業據其提出世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安醫 院繳費通知單及藥單、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網頁為證(見 本院卷第206至214、216至27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自本起事故受傷後,為求診 、治療均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治療,已支出交通費用85 ,880元,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 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乘證明,而參諸原告之 就診紀錄及其傷勢,及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 (見本院卷第468頁),至少原告於休養期間內即10至12 週,應確有搭乘車輛之必要。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 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 單據、就醫地點、及上開榮總之鑑定意見等,本院認為原 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5,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5 ,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之損失266,000元,固據其提出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278 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貴人精品出 具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作為薪資證明。然原告僅於扣繳憑 單所載之時間於貴人精品有薪資收入,110年間無任何薪 資所得,112年間亦僅有營利所得,是原告是否確實於貴 人精品受有每月7萬元薪資,實非無疑。惟原告既有薪資 收入之扣繳憑單,112年度亦有營利所得,顯然原告確實 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如僅以法定最低工資為其每月薪資, 亦可能與事實不符,是本院衡酌卷內相關事證及上開臺中 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468頁)所認定之原 告合理不能工作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每月所受之新資損害應為30, 000元,合計90,000元。   ⒍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件 勞動力減損11%,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1,773,903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時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0,000元,業經認定如上 。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形,經本院 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與 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 百分比為11%。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5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70號函及所附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62至47 0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 3458號函及所附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52至560頁)在卷 足考,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而如上所述,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3個月,即1 11年3月17日至111年6月16日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 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11年6月17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 42年8月21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56,326元【計算方式為:39,600×19.0 0000000+(39,6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 00)=756,326.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6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56,326元,實屬有據,而 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21,970元(計算式 :19,809元+835元+5,000元+90,000元+756,326元+50,000 元=921,97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是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 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 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 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45,379元(計算式:921,9 70元×0.7=645,379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於112年2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5,379元,及 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13

TCEV-112-中簡-2114-20241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子浩 得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珍菊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子浩受僱於被告上訴人得勝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勝公司)及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得統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7日7時55分許執行業務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 脛骨幹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 側足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55,120元、交通費26,900元、醫 療用品及看護費1,035,371元,並受有將來復健費24,490元 、將來看護費3,873,368元、不能工作損失576,000元、勞動 力減損839,892元及精神上損害2,813,653元,共計10,144,7 94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44,794元後,尚有1,000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醫療費、醫療用品及看護費 均不爭執。勞動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收入符 合基本工資。另上訴人至多只需負擔30%之肇事責任等語為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33,138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 訴而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然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33,138元,及 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33,138元,及自111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在原審縱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 告,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酌 定擔保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2

TYDV-113-簡上-16-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04號 原 告 張景輝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訴訟 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甫 蔡文偉 被 告 鄭恭良 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 二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8,5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2,368元,及其中1 1,471,2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30元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25,600元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22,948元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南京公寓公車站欲搭 乘公車,而由被告鄭恭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下稱公車)停靠公車站時,於原告甫踏上公車車門階 梯尚未站穩之際,被告鄭恭良未確認原告有無確實站穩於車 內,旋即關閉車門起步行駛,導致原告遭緊閉之車門碰撞彈 出車外並摔落地面,右腳受有嚴重右側內踝骨折及右側後踝 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8,565元、醫療用品 及輔具費用9,774元、救護車費用2,100元、看診交通費用47 ,396元、看護費用273,000元、無法工作損失548,145元、勞 動能力減損218,86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77,834元。被告 鄭恭良受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僱用 ,且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上述事故,故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險 保險金93,464元,被告鄭恭良已給付10萬元與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722,368元,及其中11,471,2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53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25 ,6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22, 94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恭良則以:原告固於上述時地發生事故,惟此係因被 告鄭恭良駕駛公車靠站時,有1位女性乘客揮手示意搭車, 原告則坐在公車站座椅上低頭滑手機,無任何搭車跡象,嗣 該女性乘客從公車後門上車後,被告鄭恭良透過後照鏡、行 車監視器確認無其他欲搭車乘客後,關閉車門,原告竟在車 門關閉過程中突然從座椅上跳起,奔走大步跨向公車,伸出 左手扶住後車門及以左腳踏上公車車門階梯,阻止車門關閉 ,因此重心不穩跌落地上受傷,故原告就損害發生應有過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就內泌科、傳統醫學科、皮膚科之 單據,應與本件事故傷勢無關,同理因此產生之交通費用亦 不應由被告鄭恭良負擔;原告請求單日看護費用過高,且有 看診行程時應無須支付全日看護費用;原告於創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創興公司)擔任經理,依其職位應少有體力 勞動,故傷勢應不影響工作,另原告111年4月份薪資已入帳 ,不得請求該月份薪資損失,原告薪資結構部分係補助款, 故60,905元是否為每月固定薪資即有疑義,且原告既因傷休 養,未為公司處理業務,即無相關電話費、伙食、交通支出 ,如此創興公司即不會補助原告,原告即無由轉向被告請求 補助款之損失,況且原告自111年4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假 別係公傷假,如原告於公傷假期間有領勞保給付或薪資,即 應將之扣除而不得請求薪資全額;原告請求慰撫金顯然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首都客運則以:原告於公車進出站前後並無任何搭乘跡 象,係於被告鄭恭良關閉車門時上車致生本件事故,原告未 注意自身安全。另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函覆內容不足作為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上述事故受有右側內踝骨折、右側後踝骨折 等傷害,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11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北簡卷㈠第27頁,下稱淡水診斷證明)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規定 甚明,本件事故經過為被告鄭恭良駕駛公車停靠站牌時,於 1名女性乘客自後門上車後,旋即關閉車門,於關門過程中 夾到正自後門上車之原告,原告因此跌落地面受傷等情,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卷第4 5至46頁),如此被告鄭恭良依上開規定本應在確認乘客均 順利上下車後,始能關閉車門起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即此,導致正在關閉之後車門夾到欲上車之原告 致其受有傷害,如此被告鄭恭良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依 臺灣搭乘公車慣習,乘客必須於公車站牌附近將其搭乘特定 公車之意圖顯露於外,俾使公車駕駛知悉方會停靠站牌讓乘 客上車,此情觀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於網站常見問答欄中載 明「民眾搭乘公車請於候車站位處招手示意,且下車前按下 車鈴,以告知駕駛長有上車或下車需求,避免駕駛長未停站 提供服務」等語即獲印證,於本件被告鄭恭良駕駛之公車於 8時28分28秒進站,此時後車門尚未打開,1名乘客站在後車 門外等待上車,原告坐在該名乘客身後之公車站候車椅上, 於8時28分31秒該名乘客自後車門上車完畢,此時原告甫曲 膝自候車椅上起身,於8時28分32秒原告走到公車後車門外 抬腳欲上車等情,有公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截圖附卷可證 (見北簡卷㈡第177至181頁),由此可見除自候車椅上起身 走至後車門處抬腳外,別無依據可資判斷原告搭車意圖之行 為,且該行為係在前1名乘客完全上車後始發動,據此原告 於公車進站前既無顯露搭車意圖之動作,於唯一一名有搭車 意圖之乘客上車完畢後,始自候車椅起身走至後車門抬腳欲 上車,且起身至走到後車門之動作時間僅有1秒,則原告顯 然未給予被告鄭恭良足夠反應時間識別其乘車意圖進而因應 ,就本件損害發生亦有過失。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鄭恭良過 失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被告首都客運既為被告鄭 恭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鄭恭 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8,565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北簡卷㈠ 第29頁、第43至175頁、第295至320頁、北簡卷㈡第29至80頁 、第209至218頁),被告鄭恭良則否認除骨科、復健科外之 其餘醫療收據,抗辯該等收據與原告傷勢無關聯等語。經核 原告關於就診科別為內泌科、傳統醫學科、皮膚科之醫療費 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接受該等治療與事故所受傷害間之關 聯,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據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為128,265元。   ⑵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9,774元、救護車費用2,1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47,396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北簡 卷㈠第185至227頁),被告鄭恭良則抗辯因事故所受傷害就 診者,始得請求交通費用,至於內泌科、傳統醫學科、皮膚 科則不與焉等語。本院認原告因骨科、復健科就診之交通費 用,始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故自原告提出之收據,擇取與 上述段落⑴中准許之醫療費用就診期日相同者,計算總額為4 ,500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就診交通費用。  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3,000元,並提出淡水診斷證明、收據、 台東馬偕113年3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北簡卷㈠第231至2 35頁、北簡卷㈡第209頁)為證。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事故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113年2月22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 至3週,如此原告需專人照護日數為3個月又3週;原告另提 出中華民國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1張(見北簡卷㈠第229頁) ,主張事故後為其看護之廖志芬為專業人士,並以2,600元 計算1日費用,經核原告主張之每日金額符合專業看護行情 ,應屬可採;原告於手術後雖未聘請專業人士為其看護,然 其手術時點為113年2月22日,此時物價已大幅上漲,故認原 告以2,600元計算1日看護金額,相較於專業人士仍屬相當,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3,000元,即應准許。至被告鄭恭 良抗辯所執之詞,或出於無根據之臆測,或不符看護聘僱交 易慣習,尚無足採。  ⑸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548,145元,並提出淡水診斷證明、台 東馬偕111年6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台東診斷證明) 、薪資入帳通知書為證(見北簡卷㈠第237頁、第243頁、第4 21至429頁)。而依淡水診斷證明記載「事故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台東診斷證明記載「於111年4月8日於淡水馬偕醫 院急診求治後住院…111年4月11日出院,於111年4月26日、5 月13日、6月24日台東馬偕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患肢不 宜負重及劇烈工作,宜休養6個月」,原告據此主張其不能 工作期間為9個月(即3個月加上6個月),惟觀台東診斷證 明所載內容,醫師係自事故發生時起迄111年6月24日止,詳 列該期間內原告接受重要醫療時點,進而對原告傷勢及病程 做出評估,故本院認台東診斷證明所謂「宜休養6個月」係 指自「事故發生時」起算6個月,而非自事故發生時起「3個 月」後「再延長6個月」、或自111年6月24日起算6個月。另 觀原告提出之薪資入帳通知書,111年4月1日入帳之上月( 即111年3月份)薪資為60,905元(見北簡卷㈠第243頁、北簡 卷㈡第255頁)、110年11月5日入帳薪資為59,520元、110年1 2月3日入帳薪資為60,950元、111年1月5日入帳薪資為60,39 5元、111年1月27日入帳薪資為118,831元、111年3月4日入 帳薪資為69,167元,原告主張以60,905元計算每月薪資,然 所謂工資係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宜徒由給付 名目斷定是否屬於工資,經比對原告各月薪資項目及金額後 ,其中「本薪41,346元、職務加給4,000元、電話費補助1,0 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房租補助6,500元」名目及金額均 屬固定,固定名目中金額浮動者僅為交通雜項補助,而該項 目金額通常以員工因業務移動距離計算,故該項目可認係公 司對員工事先支出交通運輸費用之補償而非經常性給與,是 本院認定原告每月工資為54,646元(計算式:41,346+4,000 +1,000+1,800+6,500=54,646)。據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3 27,876元(計算式:54,646×6=327,876)。至被告鄭恭良雖 抗辯原告擔任經理,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搬運大型家電而有負 重需求、是否已經提出辭呈、是否於事故後完全未再上班、 未領取任何薪資或津貼,有查證必要等語,並聲請創興公司 負責人到庭訊問等語,惟原告事故後出勤狀況有創興公司員 工請假卡可資證明(見北簡卷㈠第239頁),縱原告於請假期 間內因此獲取法定給付、公司補貼,亦不得因此嘉惠被告, 令被告免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年逾60、擔任經理、每月工 資為54,646元,以其職稱、年齡、薪資而言,若謂係高階管 理人員,實難認屬相當,反之若謂係現場管理人員,則較符 合中小公司營運常態,而創興公司經營美國家電代理,有公 司網頁附卷可憑(見北簡卷㈠第415至419頁),故原告稱其 有搬運家電之需求等語,即非無據,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到 庭訊問必要。    ⑹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18,868元等語,經本院就原告 因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狀況函詢台東馬偕,回覆略以「原告之 腳踝活動程度受限,負重疼痛,已達到難以回復而至勞動力 減損程度。與一般人相較,大約減損40%勞動能力」等語( 見北簡卷㈠第457頁),可見原告因事故勞動能力減損40%。 又原告每月工資為54,646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因事 故無法工作期間期滿翌日起至原告屆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之 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已逾218,868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至被告抗辯上述函覆未綜合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綜合判斷勞動能力減 少程度,結果不可採等語,然上述函覆係以一般人狀態為比 較基準,而原告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並無任何顯然優劣於一般人之情狀,故被告所辯尚難採 信。  ⑺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 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鄭恭 良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 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鄭恭良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677,984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 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64,383元(計算式:128, 265+9,774+2,100+4,500+273,000+327,876+218,868+200,00 0=1,164,383)。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原告與被告鄭恭良過失情節已敘明如 上,本院認均屬肇事原因,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2,192元(計算式:1,164,3 83÷2=582,191.5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再依原告 附件A之2所採方式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及被告鄭恭良已賠償金 額後,認原告尚得請求388,728元(計算式:582,192-93,46 4-100,000=388,7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8,7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北簡卷㈠第27 1至2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127元 合    計        18,127元

2024-12-12

TPEV-111-北簡-14404-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88號 原 告 侯友竣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曾于峻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 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0,88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10,8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萬5,5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最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2萬1,73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核屬擴張、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港路3段與80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 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沿南港 路3段8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南港路3 段,被告見狀緊急煞車,被告機車因而失控滑行撞及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側眼 眶骨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左腰擦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側 眼眶內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直肌沾黏等傷害。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接受左眼窩骶骨折手術,左眼窩骶現由鈦合金取 代,且因三叉神經病變疼痛臉部刺麻而影響睡眠作息,另經 診斷有創傷壓力症後群而需進行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且受 有長期暈眩併平衡障礙、頸椎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等 傷害,左眼並因左側眼眶內側壁及眼窩骶骨折併內直肌沾黏 術後、左上眼瞼撕裂傷術後、乾眼症而易流淚且向右看有些 微複視。  ㈡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1,632元、交通費用4 ,935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10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 之),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23萬3,167元、非財產上損害25 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萬1,73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1,632元、交通費用4,935 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部分不爭執。  ㈡然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否認原告其他如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右側頸椎第 五至第七節慢性頸神經根病變等病情為系爭事故所致,可能 是運動傷害或長期姿勢不良所導致;且前開病症及原告所患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均可透過手術或其他方式有效、顯著之 改善,自非能謂未來難再有恢復之可能。又依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112年6月30日之回函可知原告最 近一次至該院眼科門診追蹤日期為111年8月15日,依病歷記 載其雙眼最佳視力可達1.0、雙眼眼外肌無活動限制,已無 斜視問題,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眼部傷害業已復原,而 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並非系爭事 故後即時診治原告之醫院,或難通盤明確了解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為何;臺大醫院就函詢之回覆顯為速斷,可見臺 大醫院對原告傷勢、病症所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當非客觀 公允,且該鑑定為原告私人委託,僅為原告片面提出之「書 證」,證據能力已屬有疑,難昭公信。原告至臺大醫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時稱其工作為公司執行長、工作內容為行 銷(坐著打電腦)及需要面對客戶溝通等語。然原告為系爭事 故發生前為主廚,則臺大醫院據以校正得出之結論並非正確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係至三總醫院就診,是三總醫院對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何當有完整病歷資料,並能準確 判斷原告現在所受病情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以及前開病情是 否終身無法復原,故聲請再送往三總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之 鑑定。  ⒊而原告提出之旗倉國際有限公司、銓曜文創實業有限公司110 年全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無從證明原告之薪資; 原告雖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然因原告同時為 銓曜文創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難免有疑,原告應一併提 出近5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或請鈞院調閱,以釐清原 告有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虛報薪資之情事。  ⒋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原告遲至112年3月7日 始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具體請求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應認此部分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依法審酌。  ㈣另被告已於刑事判決審理期間先行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之 保險公司亦於113年1月17日理賠原告23萬206元,是本件原 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前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9至430頁):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北市 南港區南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港路3 段與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原告沿南港路3段8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 穿越南港路3段,被告見狀緊急煞車,被告機車因而失控滑 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側眼眶骨 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左腰擦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側眼眶 內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直肌沾黏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 定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1,632元、交通費用4,935元 、看護費用2萬2,000元。  ㈣原告於113年1月17日獲得國泰產險強制險理賠23萬206元;被 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給付原告3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09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北市南港 區南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港路3段與8 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 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沿 南港路3段8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南港 路3段,被告見狀緊急煞車,被告機車因而失控滑行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側眼眶骨骨折、左上 眼瞼撕裂傷、左腰擦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側眼眶內側壁及眼 窩底骨折併內直肌沾黏等傷害;系爭事故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簡 易判決、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29 至4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核對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萬1 ,632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至 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萬1,632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需固定往返醫院就診而搭乘 計程車,以單趟235元作為計算標準,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9 3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網路計算截圖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因而支出交通 費用4,935元,核屬因損害所生之必要生活上支出,其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導致住院10日,期間生活需專 人照護,而以看護職業工會規定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為計算基準,請求看護費用2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請求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萬2,000元,應予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大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後,原告 之勞動力減損比例達51%,是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11 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0年5月15日之工作 期間;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月薪為7萬1,000元 ,是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減少勞動 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623萬3,167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字第1120225859號診斷證明書(下稱11 2年診斷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03、2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5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 於111年8月11日及同年11月4日至該院精神部就診,後於同 年11月11日再次至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再於同年11 月25日至該院眼科部就診,而於112年1月13日至該院環境暨 職業醫學部就診,臺大醫院後於112年2月10日出具診斷證明 書,內容為「診斷病名:左側眼眶內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 直肌沾黏,合併複視與視野損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憂鬱 症。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 出併頸神經根病變。醫師囑言:…個案後於2022年08月05日 、08月11日、11月04日、11月11日、11月25日與2023年01月 03日、01月13日與02月10日至本院眼科、精神科和環境與職 業醫學部門診就診,根據個案過去病歷資料,神經傳導/肌 電圖檢查顯示三叉神經病變與右側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慢性頸 神經根病變,視野檢查顯示視野損傷,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頸 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 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33%,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 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51%,即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達51%」等情,有112年診斷證明書、病歷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5至67頁)。  ⑵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 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 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非不 得以之為書證,踐行調查程序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 且於提示該鑑定報告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臺大醫院並 非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時前往看診之醫院,且臺大醫院 就函詢之回覆顯為速斷,可見臺大醫院對原告傷勢、病症所 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當非客觀公允,且該鑑定為原告私人 委託,僅為原告片面提出之「書證」,證據能力已屬有疑, 並聲請另就勞動能力減損暨因果關係部分送請三總醫院再為 鑑定等語為其抗辯。然經本院提示112年診斷證明書予兩造 ,經被告就112年診斷證明書各單項病名分別造成原告勞動 力減損比例為何等情聲請函詢臺大醫院後,該院係以:「… 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之全人損傷比 達33%,若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 損傷比達51%,各單項病名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分別敘 述如下:(一)左側眼眶内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直肌沾黏, 合併複視與視野損傷,合於全人損傷比為8%,校正後合於全 人損傷比為15%。(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憂鬱症,合於全 人損傷比為10%,校正後合於全人損傷比為23%。(三)三叉神 經病變併顏面疼痛,合於全人損傷比為4%,校正後合於全人 損傷比為9%。(四)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頭神經根 病變,合於全人損傷比為15%,校正後合於全人損傷比為18% 。」等語為函覆,有臺灣大學112年9月22日函暨回覆意見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再經被告疑義,並 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大醫院作成勞動能力減損所參酌之依據 為何後,臺大醫院係以「…原告過去曾在三總醫院及本院就 診,評估時主要參考前述病歷內容…」等語為函覆,並檢附 相關病歷冊(含門診病歷紀錄及心理衡鑑報告)到院(見本 院卷一第483頁;本院卷二第5至67頁)。又經被告疑義,經 被告聲請,以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所根據之美國醫學會永 久失能評估指引版本為何、係以前開指引何類別、代碼進行 校正暨以該代碼進行校正之理由與判斷依據等情函詢臺大醫 院後,臺大醫院係以:「…二、本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第六版作為勞動能歷減損之判斷標準。三、以原 告就診時主訴其受傷當下的工作為聚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執行長,工作中需要與客戶溝通,故以『G212MANAGER,CUSTO MER SERVICES』作為校正之依據」等情,有臺大醫院113年8 月8日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3頁 )。參以前開回函及病例冊,可知本件112年診斷證明書係 由原告親自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看診,另經該院 精神科、眼科親自看診及實施檢查,並與原告本人討論後, 始作出之報告,且臺大醫院已就鑑定依據、鑑定程序、鑑定 結果等情為充分之說明,且無不合理之處,而本院審酌臺大 醫院既為國內醫療專業機構,其等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極為 豐富,況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綜合原告親自到院就診診 斷之病歷暨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其他醫療院所就醫紀錄,依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 本院認該鑑定既經兩造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自可採為本院 心證形成之證據,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取。至被告雖另以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每年都有小幅度改版, 是臺大醫院據以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第六版是否為 最新版本尚有疑義等語為其抗辯(見本院卷二第428頁),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其空泛指摘,亦不足憑;被告 雖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號、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52頁) 彈劾112年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主張112年診斷證明書出具 者之意見不足奉為圭臬云云,然個案事實不盡相同,且前開 判決之爭點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處分否准申請職業傷病 給付是否合法有據,並以判斷餘地為由,認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所作之原處分已屬有據,而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自無比 附援引之處,尚難認有何彈劾之釋明。而臺大醫院所為鑑定 結果信而有徵,是並無再度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⑶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 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 據為割裂取捨。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 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 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 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 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 112年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之「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 痛」、「頸椎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被告以前開病 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抗辯。而查,依三總醫 院提供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9至225頁),可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持續至三總醫院神經科就診,並於111 年3月2日即遭診斷有三叉神經痛之病情、於111年7月19日經 以神經傳導速度與肌電圖檢查後,確認患有頸椎神經根病變 併正中神經病變之病症。復依被告聲請,就原告遭診斷出「 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神經根病變併正中 神經病變」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三總醫院,三總醫院 係以:「…經查原告相關病歷紀錄,診斷之眼窩底骨折可能 造成眶下神經受損,而眶下神經為三叉神經之分支,故可能 造成三叉神經病變。該員之三叉神經病變係於車禍後發生, 故評估可能為車禍傷害所導致;另,頸椎神經根病變,其病 因不明,故無法確定為車禍導致」等語為函覆,此有三總醫 院113年4月29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再經 依原告聲請,以同一問題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係以:「 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事故後方有相關神經學症狀,並因此 就診而確定罹患『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根 病變』,且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事故之受傷機轉包含摔倒後 腦著地,亦有可能導致上述診斷,故認定此診斷應為109年1 2月11日事故所致,併納入勞動能力减損評估之一部分。」 等情為函覆,有臺大醫院113年8月8日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3頁)。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 認原告已就所受「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 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傷勢與系爭事故發生具相當因 果關係乙節盡相當舉證之責,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尚無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⑷被告另以原告之「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 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病 症均可透過手術方式有效、顯著之改善,自非能謂未來難再 有恢復之可能,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眼部傷害業已復原, 而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等語為其抗辯。本件經依被告聲請, 就112年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有無經手術、復健或其他治療 方式而能復原、或是否各項傷害係終生無恢復可能等情函詢 臺大醫院後,臺大醫院係以「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遭遇交 通事故,之後陸續診斷有左側眼眶內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 直肌沾黏合併複視與視野損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憂郁症 、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 併頸神經根病變。原告後於112年2月1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 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時,距離事故發生已超過兩年,期間 經充分門診追蹤治療,故推斷其傷病已達穩定期,遺留症狀 已固定,未來難再有恢復可能…」等語為函覆,此有臺灣大 學112年9月22日函暨回覆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 9至381頁)。另經被告聲請函詢三總醫院,三總醫院則以: 「…該員最近一次於本院眼科門診追蹤為111年8月15日,依 據病歷記載,其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可達1.0、雙眼眼外肌無 活動限制,惟該員主訴往右側時會有些微複視情形。三、另 ,該員神經功能等症狀建議長期復健治療,無法確定恢復時 間。」、「『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及『頸椎神經根病變 併正中神經病變』,可接受醫療處理但復原程度無法確定。『 乾眼』、『左右側眼瞼緣炎及受傷』,手術無直接關係屬體質 問題,可點藥控制,該員最後於111年8月15日回診追蹤,已 無斜視問題,雙眼為正視眼。『創傷壓力症』可接受藥物及心 理治療,治療半年赴緣率約為30%…『憂鬱症』可接受藥物、心 理及腦刺激等治療,治療半年復原率約為50-60%…」為函覆 ,此有三總醫院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27日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57、361頁)。是就「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 痛」及「頸椎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病情部分,前開 二醫院係以未來難再有恢復可能及復原程度無法確定等語為 回覆;而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眼部傷勢部分,三總醫院雖 於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27日之函文中以原告111年8月15 日回診時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可達1.0、雙眼眼外肌無活動限 制、已無斜視問題等語為函覆,然觀卷附三總醫院112年8月 31日、112年9月5日之門診病歷,其診斷欄上均載有「左側 眼單眼間歇性外斜視」(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0頁),是本 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眼部傷害,難認業已復原。而原告最 近就診之臺大醫院既認原告遺留症狀已固定、未來難再有恢 復可能,則被告抗辯前開傷勢非無恢復可能而為爭執等語, 自不足取。  ⑸被告再以原告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時稱其工作 為公司執行長、工作內容為行銷(坐著打電腦)及需要面對客 戶溝通,然原告為系爭事故發生前為主廚,則臺大醫院據以 校正得出之結論並非正確等語為抗辯。然查,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即稱其係擔任旗倉國際有限公司及銓曜文創實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暨擔任旗倉國際有限公司主廚,平均每月薪 資為7萬1,000元等情,並提出旗倉國際有限公司、銓曜文創 實業有限公司110年全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銓 曜文創實業有限公司110年9至10日營業額繳款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51至75頁)。而觀前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原告確為該2家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徒以原告主張其為主 廚云云即認臺大醫院據以校正得出之結論並非正確等語,亦 屬無據。  ⑹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於130年5月26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就原告 主張每月平均月薪以7萬1,000元計算乙節,業據其提出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3頁)附卷 可參,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所得相符(見限閱卷)。 觀前開資料,可知原告當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85萬2,000元 (計算式:252,000+600,000=852,000),是其已就每月平 均薪資為7萬1,000元(計算式:852,000÷12=71,000)乙節 負相當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 即為43萬4,520元(計算式:71,000×12×51%=434,520)。而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130年5月26日止,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623萬2,522元【計算方式為:434,520×14.000 00000+(434,52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 =6,232,522.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6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 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623萬2,52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⑺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 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 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 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 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 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 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 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身侵害之 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 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 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 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開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 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 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勞動 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 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 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7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 前開意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人身侵害之 被害人經漸次治療,至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為起 算起點。而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12月11日至 三總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後續並持續為門診追蹤複查,且 分別再於111年3月2日遭診斷有三叉神經痛之病情、於111年 7月19日經以神經傳導速度與肌電圖檢查後,確認患有頸椎 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之病症,已如前述,可見其仍係 經歷漸次治療,尚非最終底定狀態。另原告已於111年11月1 5日當庭陳報已向臺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評估之檢測(見本 院卷一第187至189頁),而臺大醫院於112年2月10日始開立 醫囑欄載有「…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 全人損傷比達33%,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 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51%,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51%…」 之112年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原告應係於 前開報告出具後,方得以知悉勞動力減損之程度已呈現底定 之狀態,並據此計算可行使請求權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所為 前詞抗辯,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而原告受有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 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 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5 、459至461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萬元為適當 。  ⒍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644萬1,089元(計算式:61,63 2+4,935+22,000+6,232,522+120,000=6,441,089)。   ㈢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 17日獲得國泰產險強制險理賠23萬206元,而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給付原告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 意旨,前開受領金額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即 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應減為591萬883元(計算式: 6,441,089-300,000-230,206=5,910,88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見本院 卷一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1萬883 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至被告另聲請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部分送請三總醫 院重為鑑定,然本院認本件並無再度鑑定之必要,於前已述 ;被告雖另以原告所患病情是否有被告所指方式或其他方式 予以治療而有望改善等問題(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聲 請函詢臺大醫院,然本院既已於112年6月14日經被告聲請, 以被告聲請函詢之「就112年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有無經手 術、復健或其他治療方式而能復原、或是否各項傷害係終生 無恢復可能」問題函詢臺大醫院,且另檢具三總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以被告聲請之「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因本件 車禍事故致受之各項傷害是否均可經由手術或復健或其他治 療方式而得復原或恢復至如何程度、或是否各項傷害係終生 無恢復可能」問題函詢三總醫院,前開二醫院亦已分別為回 函,是本院認以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另為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1-北簡-9888-20241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楊鈞凱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4,8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4,8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7,37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交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 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0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二段自東往 西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二段225號附近處,欲自左側超越同 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時,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方車欲超越前 方車時,應於前方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欲自原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前行, 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車牌後,機車右 側飾板再由後往前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腳踏板下方車身,雙方 均人車倒地,被告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原告機車倒地後則 往右滑行,致原告受有雙側肺部挫傷併氣血胸;右側第1、7 、8、10、11肋骨骨折;第8-9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脊髓損傷 ;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永久障害,雙下肢無力,大多數時間需 臥床,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部分需他人扶助,而 致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 療相關費用984,07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2,745元、勞 動能力減損6,200,84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害, 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12,869元後,被告應賠 償原告9,314,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 1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200,848元、精神 慰撫金3,000,000元有爭執,其餘不爭執,然就被告因系爭 事故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見交重附民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 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案件,前雖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惟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 字第316號判決撤銷改判,乃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原告之 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下稱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報告(下稱第2次鑑定報告 )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敘憑為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等情事而成立過失 致重傷害罪,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空言抗辯一、二審 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等語,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相關費用984,076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2,745元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收 費證明、義大醫院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自費同意書、輔具 產品保固書、統一發票、第一看護中心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 、吉安醫院暨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暨費用收據、昭成交 通有限公司就醫車資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威誠輔具醫材 有限公司報價單、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7月24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1867號函等件為憑(見他字卷第14 5至146頁,交重附民卷第33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委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第八、第九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完全損 傷併下半身完全癱瘓』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 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71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 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72%」,此有成大醫院1 13年6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1963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 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07至12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72%。又原告為臺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電子 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龍聖文具有限公司之司機兼 業務員,每月月薪略高於3萬元等情,有畢業證書、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薪資單等附卷可參(見交重附民卷第81 至83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20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可工作45年,以其主張之每月收入3萬元計算,則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00,848元【計算方式為:259,2 00×23.00000000=6,200,848.061856。其中2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6,200,848元,應屬有據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前述 傷害,大多數時間需臥床,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 部分需他人扶助,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下半身 癱瘓,沒有知覺,尿道經常反覆感染等語;被告自述工作不 穩定,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及兩造最近3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並 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原告治療過程及所受傷勢嚴重,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9,227,669元(計算式 :984,076元+842,745元+6,200,848元+1,200,000元=9,227, 669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12,86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之前揭說明,上開金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而得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7,514,800元(計算式:9,227,669元-1,712,869元=7 ,514,800元)。  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乃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 時,與原告機車擦撞而發生,依兩車行車動態及被告違規情 節,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方符公允。又系爭事故之肇 事原因,經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騎乘機車 嚴重超速行駛,由後方向前行駛接近原告機車,之後被告機 車由原告機車左側超越時(左側車),擦撞右側原告機車( 右側車)後倒地,向前滑行,之後原告機車亦倒地向右側滑 出而形成,且被告超速行駛,於超越原告車時,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雖有超速違規 行為,不一定可以視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關的因素,無過失 責任等情,有成大基金會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0648號函附 之第2次鑑定報告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 上易字第316號卷一第317至481頁),亦同此認定。至刑事 部分前後2次送成大基金會鑑定之結果,關於兩造肇事前是 否有競速及肇事原因之研判雖有不同,然第1次鑑定是在偵 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鑑定,參考資料僅有檢送之偵查卷宗、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鑑定資料有限。而第2次 鑑定參考的資料,除上開資料外,另有刑事第一審對於兩造 車毀情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影像強化資 料,暨相關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談話紀錄表等 相關電子檔,鑑定資料完整,復就相關電子檔之照片比對研 判後,詳述本件機車肇事前之相關位置、事故過程及肇事責 任等重要事項,並修正原第1次鑑定之意見,應認第2次鑑定 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對 於肇事責任比例有所爭議云云,洵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 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09年5月 23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交重 附民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 4,800元,及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 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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