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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號 附民原告 張人傑 附民被告 黃維政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附民-129-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 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2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 件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 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66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19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文五門市外,見莊○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停放在該處 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嗣莊○ 淇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莊○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0張、失竊腳踏車暨停放 地點照片5張、被告另案竊取腳踏車遭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佐 ,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 已發還告訴人莊○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2-18

TNDM-113-簡-4070-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1878號、112年度偵字第36113號、113年度偵 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係以本件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爆裂物、非法製造子彈、持有子彈等罪嫌,與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34號被告官家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辯 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5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該案全卷確認無誤,復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 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2月10日始繫屬本院一節, 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南檢和德112偵2187 8字第1139092571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狀戳在卷足憑,是 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7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1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3號   被   告 官家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2417號、11 3年度偵字第2894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家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 仍基於未經許可而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仍於 民國112年6月間,自購物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裝 飾彈殼,再於彈殼內加入火藥後與彈頭組合成改造子彈18顆 (內含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 制式子彈1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 式子彈18顆),並置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持 有之。 二、官家興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 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以新臺幣25,000元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購入銀白色9mm非制式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非制式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另含黑色9mm 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非 制式子彈82顆(內含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之非制式子彈77顆【其中7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6.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後持有之 。 三、官家興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破壞性爆裂 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臭」之 男性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而 持有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爆)。 四、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7月10日上午7時23分許,持 搜索票至官家興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 索;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1 時17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停車 場對官家興執行搜索後,復至官家興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一」至「三」所載之扣案槍 、彈與爆裂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官家興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0243 5號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偵 五字第1136010137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8740號鑑定書與蒐 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與第12條第 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及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非制式手槍3枝(含彈匣4個)、改造子彈68顆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試 射之子彈27顆與試爆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於送驗時經鑑定 機關擊發、引爆完畢,均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 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另查扣案黑色9mm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 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無 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0243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 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依現狀無法鑑驗,發射動能均不足,非制式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單位面積動能均不足,子彈7顆發 射動能均不足,均不具殺傷力,有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 260687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難令被告負該項罪責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被告 所涉本案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追加起訴,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8

TNDM-113-訴-792-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3號 附民原告 楊春佩 附民被告 林安東 生前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安東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 因被告林安東業已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 事判決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附民-2383-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1號 附民原告 張掌珍 蔡萬福 蔡智貿 蔡弘基 曾秋香 李淑鳳 前列張掌珍、蔡萬福、蔡智貿、蔡弘基、曾秋香、李淑鳳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附民被告 林安東 生前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安東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 因被告林安東業已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 事判決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附民-2381-20241218-1

金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東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 第1701號、106年度偵字第2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安東業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死亡,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1頁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法 官 附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18

TNDM-113-金重訴-3-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2號 附民原告 陳秋吟 伍翊任 前列陳秋吟、伍翊任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世勳律師 前列陳秋吟、伍翊任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附民被告 林安東 生前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安東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陳秋吟、伍翊 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因被告林 安東業已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不 受理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 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附民-2382-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鈞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595號、第12779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鈞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Herbies包裝袋一只、iPhone14Pro手機一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張)、磅秤一台均沒收;扣 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五.00三公克,含包裝袋一只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鈺鈞明知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栽種、製造,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中旬某某日,向不詳大麻種子城之網站(herbie s Seeds),以USDT幣221.42元購買大麻種子20顆而持有後, 將部分大麻種子浸泡發芽,部分大麻種子未浸泡而轉讓予林 忠偉,以此方式幫助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林忠偉取 得前開大麻種子後,即自112年7月中旬某時起,在其位於臺 南市北區南園街住處種植大麻14株,並澆灌大麻植株、移株 、修剪後,待大麻成株開花,再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裁大 麻花、葉,將大麻花倒吊在室內進行風乾及收成,並以研磨 機磨碎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林忠偉製造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旋於112年11 月至12月間某日,以1公克大麻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 以折抵債務3萬元之方式,將大麻70公克販賣予黃鈺鈞,黃 鈺鈞並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故意,自該時起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USDT幣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16張、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各件在卷可參。又另案被 告林忠偉自被告處取得大麻種子後,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全卷屬實。 復以,扣案大麻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後,驗出四氫大麻酚成份一節,亦有該院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份在卷,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以另案被告 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復於112年11至12月以1公克 大麻400元之價格,以折抵債務3萬元之方式,將大麻70公克 販賣予被告黃鈺鈞,因認被告係以此方式提供資金予另案被 告林忠偉,藉此幫助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行為之一部等語。惟被告事前並未與另案被告林忠偉 約定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大麻完成後,將向之購買,另案被 告林忠偉係在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完成後,另行以抵充債務 之方式販售大麻予被告,被告並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4頁) 。是被告此部分持有大麻之行為,並非其幫助另案被告林忠 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一部,而係另行起意之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敘明(參見起訴書第1頁), 是已屬起訴範圍,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被告所犯 前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係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 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 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 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 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 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 自白」,始合立法意旨。查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委請辯護人 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願意就檢察官告知之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為認罪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且該刑事陳報狀係於11 3年5月22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亦有該刑事陳報狀 及其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參見偵一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而本案係經承辦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偵 查終結,並於113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南檢和齊113偵11595字第1139048363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頁)。依此, 堪認被告於偵查中確實已自白犯罪,其復於本院審理中為認 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另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 供己施用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其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係以提供大麻種子予另案被告林忠偉之方式,幫助 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另案被告林忠偉係 在其住居處栽種大麻,依現場照片所示,其栽種地點位在陽 台,空間狹小,屬零星栽種,無何種植規模可言,且其收成 約30公克乾燥大麻花,數量不多,是被告雖有幫助另案被告 林忠偉製造大麻之犯行,惟林忠偉製造大麻之數量、規模均 非巨大,參以被告犯罪後,就提供大麻種子予另案被告林忠 偉一節,始終坦認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反覆,堪認其深 具悔意,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 依刑法幫助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 ,並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情感,實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幫助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酌減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提供大麻種子予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 大麻之犯罪手段、林忠偉實際種植收成大麻植株並製造大麻 之數量、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間之關連性、各罪之法律目的、 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情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之情,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 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4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 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又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 一、扣案大麻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份(驗餘淨重5 .003公克)一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Herbies包裝袋1只為被告承裝大麻種子所用之物;iPho ne14Pro手機1支(1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另案被告林忠偉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5頁),此均 為被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磅秤1台,為被告所 有,供其秤重持有大麻數量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明(參見本院卷第85頁),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為本案幫助製造第二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有關,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NDM-113-訴-430-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行政院亦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關於甲基安 非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本件採尿送驗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超過4000ng/mL、安非他命1920ng/mL, 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參 (參見警卷第17頁),已逾前述標準。故核被告邱俊銘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 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 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汽車上路,所為顯 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尿液所 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3號   被   告 邱俊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不 詳路邊,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 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 分,前經警另行移送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6月17日 22時5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龍橋街與龍安街交岔路口前,因未減速亦未開啟大燈為警 依法攔查,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3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小包(含袋重共計3.2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4000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俊銘於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邱俊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取 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113J222)、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龍潭派出所尿液檢驗報告單、車籍及駕籍資料、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2-17

TNDM-113-交簡-2943-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舜 杜沛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63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6號、第2743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丁○○因不滿甲○○之女即少年林○羽疑似遭少年陳○妍霸凌,丁○○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甲○○聯繫後,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賢街78巷5弄口,甲○○先以臺語對少年陳○妍恫稱:妳是不是在找我女兒?是不是要找人打她?妳再瞪我,我就把妳眼睛挖出來;我女兒在學校掉了一根毛都算在妳頭上等語,丁○○則以臺語對少年陳○妍恫稱:妳現在在瞪嗎?再瞪就把妳眼睛挖出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共同恐嚇少年陳○妍,少年陳○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22時24分許,在臺 南市永康區大灣路240巷口,使用他人手機連結網路後,以I nstagram暱稱「賢」之帳號撥打語音電話向少年陳○妍恫稱 :我在妳家樓下,妳看陽台?妳不在家,好,沒關係,等我 喔,馬上到喔,妳是不是白目呢,妳聽有沒?妳…好,是安 那?妳要給內射呢?等語,以此加害名譽、身體之事恐嚇少 年陳○妍,少年陳○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丁○○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與同案少年兵○嘉聯繫後,遂與同案少年兵○嘉、 陳○毅、田○毅、林○湋(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 第1132號審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3日 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賢街與民族路190巷口,攔下少 年王○瓅,強迫少年王○瓅於該處原地站立不得離去,以此方 式使少年王○瓅行無義務之事。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少年陳○妍、王○瓅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甲○○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8、7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丁○○、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辯稱:其等有與少年陳○妍於112年2月20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賢街78巷5弄口碰面,然其等並無對少年陳○妍出言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言語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丁○○因不滿甲○○之女即少年林○羽疑似遭少年陳○ 妍霸凌,丁○○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與甲○○聯繫後,兩人於112年2月20日17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賢街78巷5弄口,與少年陳○妍碰面 等情,業據被告甲○○、丁○○所不爭執,核與少年陳○妍於警 詢、偵卷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且有112年2月20日17時11 分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45頁)。復有扣案 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113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1、2 27至2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丁○○、甲○○固均否認有對少年陳○妍出言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言語,惟證人即少年陳○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指稱:被告甲○○有向其稱:妳是不是在找我女兒?是不是要 找人打她?妳再瞪我,我就把妳眼睛挖出來;我女兒在學校 掉了一根毛都算在妳頭上等語;被告丁○○則向其稱:妳現在 在瞪嗎?再瞪就把妳眼睛挖出來等語(警卷第4頁、他卷第1 75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又證人邱○淳亦於警詢及偵訊 證稱:有一個中年婦人有對陳○妍稱你再瞪我,我就把你眼 睛挖出來;我女兒在學校掉了一根毛都算你頭上……有一個男 子也對乙○○說,你現在在瞪,再瞪就把你眼睛挖出來等語( 警卷第94頁、他卷第292頁)。而證人邱○淳與被告丁○○、甲 ○○前無宿怨、糾紛,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丁○○、甲○○之動機, 是證人邱○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應可補強少年陳○妍之指述 為真。況少年陳○妍當庭面對被告丁○○、甲○○而為上開之證 述,並無避諱或任何不自然之處,佐以被告丁○○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供稱同案被告甲○○有對少年陳○妍稱 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言語(警卷第198頁、他卷第300頁、本院 卷第55頁),而以被告丁○○與被告甲○○之交情,更無誣指被 告甲○○的可能,是被告丁○○、甲○○有對少年陳○妍出言犯罪 事實一所載之言語,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 ,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 問。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 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 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丁○○、甲○○對少 年陳○妍出言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言語,隱含有暴力或示威之 意涵,自帶有恐嚇、將加害他人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 ,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能感受上述用 詞已含有加害身體之意思,足使少年陳○妍擔憂其人身安全 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丁○○、甲○○空言辯稱其無恐嚇之犯行,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恐 嚇犯行。  ㈡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6頁),核與少年陳○妍於警詢及偵卷之證述相符,且 有112年2月20日22時24分遭恐嚇之電話譯文(警卷第11至14 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 可採信。  ㈢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6頁),核與同案少年兵○嘉、陳○毅、田○毅、林○湋於 警詢、少年王○瓅於警詢及偵卷之證述相符,且有112年3月1 3日16時20分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63至92頁)附卷可證 。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1133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221、227至231頁)在卷可佐。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 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 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 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 要。被告丁○○雖非第一時間攔下少年王○瓅之人,然事先知 悉同案少年兵○嘉、陳○毅、田○毅、林○湋欲前往攔下少年王 ○瓅,並於少年王○瓅遭罰站時在場,其就本案強制犯行,與 同案少年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被告丁○○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 以被告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為本案恐嚇、強制犯行時、被告甲○○為本案恐 嚇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共犯兵○嘉、陳○毅、田○毅、林○湋、 告訴人陳○妍、王○瓅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 丁○○、甲○○對此情未予爭執,是核被告丁○○、甲○○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㈡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丁○○與少年兵○嘉 、陳○毅、田○毅、林○湋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 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 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 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 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 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 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丁○○、甲○○為成年人,而對少年陳 ○妍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丁○○對少年陳○妍為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與兵○嘉 、陳○毅、田○毅、林○湋共同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王○瓅為本 件強制犯行,同時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遞 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甲○○與少年陳○智 、兵○嘉、陳○毅、林○達共犯犯罪事實一之恐嚇犯行,然卷 內並無少年陳○智、兵○嘉、陳○毅、林○達出言恐嚇或與被告 丁○○、甲○○犯意聯絡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丁○○、甲○○有 與少年共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而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丁○○、甲○○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於公共場所恐嚇 少年陳○妍、強迫少年王○瓅行無義務之事,且行為時身邊環 繞眾多未成年同行,或與之共犯,其等所為使少年陳○妍、 少年王○瓅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對社會治安及善良秩 序造成之戕害非輕,且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飾詞狡 辯,更顯見被告二人肆無忌憚、漠視法紀之心態,實不宜輕 縱。惟念被告丁○○犯後就犯罪事實一大致坦承犯行、就犯罪 事實二、三則坦承不諱,且被告甲○○與少年陳○妍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46號調解筆錄(偵卷第8 9至91頁),兼衡被告丁○○、甲○○之犯罪手段、主從關係、 少年陳○妍、少年王○瓅身心之受損程度,復參酌被告丁○○、 甲○○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 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丁○○所量之刑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丁○○誠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三犯行 聯絡所用,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NDM-113-訴-61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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