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
原 告 鍾文進
原 告 鍾元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4號、第58-C16990716號及112年11月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如
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統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鍾文進駕駛原告鍾元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5日上午
8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一段48巷口(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張君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事實,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
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依處罰條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
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告2人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鍾文進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停
等紅燈,適訴外人騎乘甲車停等於系爭車輛前方,紅燈轉綠
時,原告鍾文進駕駛系爭車輛緩步前行,惟訴外人未打左轉
方向燈,即從外側車道左切至內側,復蛇行於道路中之白虛
線,後加速駛離,原告鍾文進為與訴外人保持距離,故放慢
車速前行。行至青山路一段與新北大道七段交岔口,於右轉
車道時,訴外人復又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未打左轉燈,突
從右轉車道跨越雙白線左切至內側車道,原告驚恐萬分,故
放慢車速後始右轉駛至新北大到七段。
㈡、原告鍾文進於系爭路段並無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竟認
原告鍾文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顯見編號1之處分違
法,應予撤銷。縱客觀上原告鍾文進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假設語氣),然其主觀上並不知悉,不構成肇事逃逸。且原
告鍾文進係因訴外人突然右切,反應不及,始追上前理論,
係為超車而變換車道,並無逼車,非危險駕駛。若認原告鍾
文進加速為危險駕駛之行為,在後面停紅綠燈時業已中斷,
故後面之碰撞行為與危險駕駛無關。
㈢、經查,原告鍾文進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緩慢且行駛平穩,
並無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等
相類之駕駛行為,亦無迫近前車之行為,無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次查,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僅得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然編號2之處分竟處吊銷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有裁
量逾越之違法。
㈣、原告鍾文進既無上揭違規,則被告以編號3之處分裁處原告即
車主鍾元介,實有違誤。次觀處罰條例第43條意旨,係規範
及處罰「汽車駕駛人」,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縱原告鍾文進(假設語氣)有上述違規,然原告鍾元介對此
毫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無違法律上應盡義務。
㈤、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
項所為之移送強制執行、加倍吊扣、逕行吊銷及註銷之處分
,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㈥、並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鍾文進
已自承知悉發生擦撞,況行車紀錄器之碰撞聲明顯,且原告
之後亦追上前與訴外人理論,罵完後並加速離開現場,顯見
原告主張不知悉一節不足採信,其行為已該當逃逸。
㈡、查舉發機關112年10月26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段自青
山路1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與他車交通事故,
經舉發機關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調查發見,原告鍾文進駕駛系
爭車輛於前揭路段,隨即以任意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並發
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同時又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而逕自駛離現場…。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並列
,故蛇行為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依採證資料,系爭車輛多
次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
保持與甲車之安全距離,致與甲車發生碰撞,已超出一般用
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㈣、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因而肇事者,應處原告
鍾文進「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未牴觸母法規定。
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
失。原告鍾元介乃系爭車輛所有人,對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
人自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其
主張無從解免管理責任,不得作為免罰事由。
㈥、原第58-C16990714號及第58-C1699071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爰於113年2月6日另製編號1及3
裁決書,另行寄予原告。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
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5款情形,
於1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4、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5、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6、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7、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
錄影等設備記錄。
8、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
關函2份、如附表之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陳述書等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9至73、76至85、89至91、93至113、117、121、1
23、125、163、165頁),此事實足以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
158至159頁勘驗筆錄):
1、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日期20230815
⑴、時間08:40:02-30 檢舉車輛(下稱甲車)由內側超越系爭
車輛,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
⑵、時間08:40:31-52 甲車欲由外側超越前方車輛,然並未超
越。
⑶、時間08:40:52 甲車開始放慢,可以看到甲車後車燈亮起。
⑷、時間08:41:16 甲車加速,由外侧超越系爭車輛。
⑸、時間08:41:16-23 系爭車輛加速駛向甲車內側,並逐漸與
甲車平行。
⑹、00:41:26 甲車再次超越系爭車輛。
⑺、00:41:31至00:42:00 兩車停等紅燈。
⑻、時間08:42:01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下稱甲車)發生碰撞
。
⑼、時間08:42:01-14 甲車向前駛去,甲車有先向內側車道方
向移動。有部分車身橫跨內側與外側之車道,之後繼續向前
駛去(法官諭知就此部分庭後截圖附卷。)。系爭車輛多次
加速往甲車方向追趕,但未追上。
⑽、時間08:42:14-25系爭車輛再次瞬間加速追上甲車,車上駕
駛人追上甲車後,放慢車速至將近停止,向甲車駕駛人說:
...(無法辨識),幹你娘機掰(台語),隨後加速駛離。
2、檢舉人檢舉影片日期20230815
⑴、該行車紀錄器位於甲車後方。
⑵、時間08:42:50前 系爭車輛位於甲車內側,後加速至甲車行
車紀錄器看不到其車輛為止。
⑶、時間08:42:50-55,可聽到數聲喇叭聲,之後系爭車輛立即
減速至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全車,有顯示右側方向燈,系爭
車輛減速後行駛於甲車後方,兩車逐漸拉開距離。
⑷、時間08:42:55至08:43:02 系爭車輛加速,此時聽到引
擎聲,系爭車輛朝甲車內側車道行駛。此時未顯示右側方向
燈。
⑸、時間08:43:03至07之系爭車輛再次放慢至全車可由甲車之
行車紀錄器看到。此段有顯示右側方向燈。
⑹、時間08:43:08至33 兩車停駛,之後並繼續向前。
⑺、時間08:43:33至38系爭車輛加速並往檢舉車輛外側駛去,
隨後前車頭與檢舉車輛發生碰撞。
⑻、時間08:43:38至結束系爭車輛追上檢舉車輛,並由檢舉車
輛行車紀錄器消失,同時聽到:...(無法辨識),幹(台語
)
3、其餘詳如本院卷第93-110頁截圖畫面。
㈣、原告鍾文進主張其並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觀之前揭勘驗筆錄
,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鍾文進與檢舉車輛確
有發生碰撞,並非如原告鍾文進所述並無交通事故。尤其主
張主觀上並不知悉車禍,但依據前揭內容可知,於發生碰撞
前,系爭車輛係加速駛向檢舉車輛,且於碰撞後沒多久經過
檢舉車輛旁,並且經過時同時有大聲對檢舉車輛說話,而系
爭車輛係從檢舉車輛後側加速碰撞,碰撞點在前車頭駕駛座
左方,且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鍾文進於調查時證稱:當時
我沿青山路一段外側車道直行,我左側機車就往內切後再往
外切擦撞到我車輛,機車也沒有倒地,我發現對方往前騎沒
有停下,之後我就往前開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可認原告鍾文進當時明確知悉有發生碰撞,係屬於處罰條
例上之肇事,其主張不知有肇事等情,顯非可採。
㈤、又依據前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時而加
速,時而減速,並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於碰撞後
欲與檢舉車輛說話時加速行駛,並且與甲車碰撞,其駕駛行
為客觀上業已對行駛於該道路上之系爭車輛造成相當大之風
險,客觀上已屬危險駕駛無疑,原告鍾文進確實有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原告鍾
文進主張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緩慢且行駛平穩,並無在道
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等相類之駕
駛行為,亦無迫近前車之行為,顯非可採。
㈥、兩車於發生碰撞後,原告鍾文進對檢舉車輛說話後駕駛系爭
車輛離開現場,並未予以報警以及留在現場處理,而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原告鍾文進並未報警並留於現場處理,已屬該條文
之違章,而縱該法條本身並無逃逸之構成要件,但客觀上原
告鍾文進離開現場後,於2小時後至警局製作筆錄,亦有逃
逸之情。而觀之714號處分,雖記載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0
然其所引用之法條仍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而其處分主
文欄之內容亦為該條項之處罰內容,是以,違規事實欄上之
逃逸記載並不影響本件處罰主文欄之記載。
㈦、又原告鍾元介主張處罰條例第43條係處罰行為人,並非處罰
車主。但對原告鍾元介之處分所適用之條文為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構成要件為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其係以駕駛人有第1項之行為後,而對
於車主吊扣汽車牌照,其處罰主體即為有第43條第1項行為
之車主,並非單指駕駛人,原告鍾元介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
㈧、原告鍾元介主張其對於原告鍾文進之駕駛並無故意過失,依
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
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
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
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
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
,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
罰責。而原告鍾元介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鍾文進使用該
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並無法稱
其就此部分並無監督管理之過失,難認就該部分已盡管理責
任。
㈨、又原告主張移送強制執行、加倍吊扣、逕行吊銷及註銷違法
。後三者業經被告自行更正原處分不負存在。而移送強制執
行部分,因行政處分做成後,即有執行力,且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其
執行,是以,被告於處分書上記載該移送強制執行之文字,
僅為法律效果之告知,並未生其他法律效力,原告主張前開
違法,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據
如附表所示之法條,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通知單字號 應到案日期 受處分人 舉發違規事實 裁罰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罰鍰為新臺幣) 1 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4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4號 112年9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0日)前 鍾文進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2年11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5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5號 鍾文進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6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6號 鍾元介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TPTA-113-巡交-5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