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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光 峰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欲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適有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丙○ ○行駛在該處同向之中間車道,丁○○見狀後即鳴按喇叭示警 ,致甲○○因此心生不滿,其明知該道路上車輛往來頻繁,行 車均有一定速度,若任意迫近並恣意變換車道,將可能導致 後方車輛失控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對方車內人員之傷亡, 亦可能因此波及其他車輛,造成重大死傷車禍,致生人車往 來之危險,竟猶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丁 ○○行車權利之犯意,駕駛A車沿路加速迫近以欲超越丁○○所 駕駛之B車,後雙方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甲○○再 以急切逼近及驟自內線車道變換向右駛入B車所行駛之中間 車道方式,急行切入丁○○所駕車道前方,並於驟然切入之際 ,因兩車間距不足,致A車之右後方車體擦撞B車左前車身,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 ,並致陷周遭道路往來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足生 公眾往來之危險,復併致丁○○所駕B車因此受有左前方車門 刮傷、左前葉子板變形及刮傷、左側後照鏡斷裂及左前方保 險桿刮傷而致令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業經丁○○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丙 ○○則因B車遭撞擊而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丁○○、丙○○報警處理,經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撤回告訴之範圍,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 ,並無撤回告訴之適用,告訴人縱撤回告訴,法院亦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行審判。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 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 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 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 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 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 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 、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 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 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 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告訴人丁○○及丙○○雖因與被 告甲○○達成調解並經被告履行調解條件,而具狀撤回本案告 訴,有調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審判筆錄1份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6、73、75頁) 在卷可查;惟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 04條之強制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告訴 人2人雖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然僅有毀損及傷害部分發生 撤回之效力,尚未及於妨害往來公眾安全罪及強制罪部分, 是本院就被告所涉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部分犯行, 即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固坦承有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沒有要妨害後方車輛行進的權利云云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確有因駕駛A車欲跨越 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而遭斯時駛於同向中間車道之B車駕 駛即告訴人丁○○鳴按喇叭示警,嗣被告即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以如事實欄所述之加速迫近、急切逼近及驟自內線車道 變換向右駛入告訴人丁○○所駕B車所行駛車道之方式,駕駛A 車右切駛入B車所行車道前方,惟因兩車間距不足,致A車之 右後方車體擦撞B車左前車身,並致B車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毀損結果,且B車內之乘客即告訴人丙○○亦因此受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結果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各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案發 過程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81 至83頁),並有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9張 、B車受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頁、第37至45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 ,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48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按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本件案發當時 ,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同有其他車輛往來之市區道路,倘駕駛 人於該等市區道路以加速緊鄰他人車輛之方式逼車或恣意變 換車道,鄰車或後方車輛恐因避煞或反應不及,而生有事故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此乃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有 所認知。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並考領合格駕駛執 照之成年人,對前揭交通規則自當熟稔,並深知當嚴格遵守 道路交通規範、安全駕駛之重要性,竟僅因不滿欲變換車道 之際遭告訴人丁○○鳴按喇叭,即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加速逼 近進而驟然切入B車所行車道,更因未保持兩車車距致生碰 撞,復因此造成B車乘客丙○○受傷,被告所為顯已造成告訴 人及其他用路人車輛可能因避煞不及進而發生追、碰撞,致 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是依被告前開駕駛行為之歷程觀之,業 已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他法」構 成要件,且客觀上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足堪認 定。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有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至被告雖否認其有何強制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 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行為人是否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取決於其 施暴行為有無造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壓制作用;倘行為人 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 制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 罪。 2、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之際,確有對告訴人丁○○所駕B 車為如事實欄所述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告訴人丁○○所駕B車 ,更因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因此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毀損結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被告雖非直接施諸暴力於告訴人丁○○之身體,然被告之行為 客觀上已足對於告訴人丁○○產生心理強制作用,其顯係以此 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丁○○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通行往來 之權利。再者,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顯然意在干擾告訴 人丁○○正常行駛車輛,益已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他人行 使駕車往來自由權利之犯意無訛,則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 地為上揭危險駕駛行為之際,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丁○○駕 車行進權利此等所辯,自屬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 無足採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於變換車道時遭鄰車駕駛即告訴人丁 ○○鳴按喇叭示警,竟在市區道路駕車以加速迫近、急切逼近 及驟然向右急切駛入告訴人丁○○所駕車道等方式危險駕駛, 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除造成相當之危害,更因此肇生其所駕 A車與告訴人丁○○所駕B車發生碰撞之事故,B車內之乘客即 告訴人丙○○亦因此受傷,所為無一足取,而其於偵查中固坦 承全部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又其於偵 查中固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後卻遲未履行調解條件, 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6頁), 從而可認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及行為, 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供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家電運送安裝之 職、收入狀況暨其需扶養其母及未成年之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A車 ,進而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對告訴人丁○○所駕B車為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舉,並致告訴人丁○○所駕B車受有如上 開事實欄所示之毀損結果,且致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如上開 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丁○○亦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另對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所為,對告訴人 丁○○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對告訴人丙○○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前揭毀損罪及傷害罪,依刑法 第357條及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丁○○及丙○○已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3、75頁),揆諸 上開規定意旨,本應就此等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 訴意旨認此等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獲悉 其所駕A車與B車發生擦撞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 停留並下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 察機關報告,即置告訴人丙○○於不顧,旋即駕車逃逸,因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肇事逃逸罪應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 提,理由分敘如下: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 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此乃參考同法第294 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 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 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 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 、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 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 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 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 ,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 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 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 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 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 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7號解釋意旨所稱:「中華民國8 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 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 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 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係在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 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釋憲聲請,而進行的釋憲 解釋,該解釋案就「肇事」文義的解釋,係在釐清倘行為人 對於所發生的交通事故「無過失」,是否仍在該條文義涵攝 之內而已,並非就刑法第185條之4應如何適用具體個案而為 解釋,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決議意旨,二者並無衝突。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係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就 目前的立法文字之文義解釋而言僅可涵攝到因「故意或過失 」肇事而逃逸,但就是否可涵攝到「無過失」肇事而逃逸認 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疑義;而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及判決 意旨,則係進一步就立法目的解釋討論,認為刑法第185條 之4並非在處罰因「故意」肇事而逃逸的情形。 三、經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丁○○發生行車糾紛,方以如上開事 實欄所述之危險駕駛行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以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丁○○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並因此 肇生兩車擦撞且致告訴人丙○○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及右膝挫傷 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上開駕 車行為,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傷害等罪,則被 告既係「故意」傷害被害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雖可預見 告訴人丙○○受傷(不確定故意而導致之肇事結果),仍駕車 逃離現場之行為,即屬於一般傷害行為後的離去行為,尚非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規範的對象,核與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自應諭 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交訴-49-2024123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9號 原 告 張震宏 住○○市○○區○○里0鄰○○路0000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震宏(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11時15分 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與台66巷路口附近,因「在道 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具違規影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 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 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13年5月1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 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桃交 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 、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 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 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另掣開原處 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檢舉人車輛違規在先且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是否經檢驗合 格?    ⒉原告係因閃躲地上補釘及白色細沙,且於同一車道上晃 動,非蛇行或危險駕駛。且連續變換車道係因檢舉人逼 車才做閃避行為。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檢舉設備除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不須檢驗合格。    ⒉依舉發影像,系爭超大型重機車於車道上左右搖晃及連 續變換車道,非僅閃避路面不平整及細沙之情事,原告 有於道路上蛇行之行為。且系爭車輛非腳踏車,不會因 閃避而造成嚴重晃動,又於在短暫時間內就連續變換兩 次車道,於道路上蛇行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第 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又道交條例雖未就「 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 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 。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 語辭典修訂本)。則依文義解釋而言,「蛇行」當指汽 車或機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於車道上穿梭作S狀急行 之危險駕車方式;「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 般用語,但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 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 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甚明。又道交條例雖亦未就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 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務上常 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 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 屬之。復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 快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 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 規範,「蛇行」顯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應 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 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 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 、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 。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 ,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 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第1、2項:「(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 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 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内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 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 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依本件基準表記載,超大 型重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 路上蛇行),應處駕駛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此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及原告行車 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93-101、110頁):     ⑴檔案名稱「LGH-0926檢舉影片」(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      11:15:23:原告車輛變換車道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且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個車身,檢舉人車 輛鳴按喇叭。      11:15:32-11:15:34:系爭車輛於車道上劇烈左右搖 晃。原告機車晃動位置右方為黃綠色圍籬。      11:18:38-11:18:41:檢舉人前方道路車多,些微壅 塞。系爭車輛方向燈亮起,以連續切入內側車道 、復切入外側車道之方式超車。」     ⑵檔案名稱「機車影片」(系爭車輛後行車紀錄器影像) :「11:15:34-11:15:36:可見畫面中系爭車輛搖晃 ,未見地面有明顯不良或有坑洞之情形。」     ⑶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不僅有於同車道內無 故劇烈左右搖晃,又於11時18分38至41秒,於4秒內 在壅塞之車流中,以連續切入內側車道復切入外側車 道之方式超車,原告上開行為,當屬「在道路上蛇行 」之行為甚明。    ⒉原告主張其左右晃動係為閃躲地上補釘及白色細沙,且 於同一車道上晃動,並因檢舉人逼車才連續變換車道云 云,並提出地上之補丁及白色細沙照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1、23頁)。然查:     ⑴依勘驗內容可知,11時15分32至34秒,原告機車劇烈 左右搖晃時,其位置右方為黃綠色圍籬;對照原告提 出之補丁及白色細沙照片,該路面補丁位置右方為「 網狀圍籬」(即黃綠色圍籬前方),而白色細沙位置 則是在更前方之槽化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內容及照 片在卷(本院卷第21、23、111頁),是影片中原告 晃動位置與照片中之補丁、白色細沙位置明顯不一致 ,原告主張其左右晃動係為閃避地上補丁及白色細沙 云云,顯屬無據。     ⑵又依勘驗畫面截圖,原告於11時18分38至41秒連續變 換車道超車時,檢舉人車輛已在其後方數個車身之距 離(本院卷第97頁),檢舉人車輛顯無從對原告有逼 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亦有違規行為,且其行車紀錄器未經 檢驗合格云云。然查:     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 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 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 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 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 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然 檢舉人亦有違規行為,仍無免於原告在道路上蛇行之 違規責任。     ⑵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並無明訂民眾檢舉之檢 舉設備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況 除非屬超速、酒駕等無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 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 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以保障舉發 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如違規事實可由人之肉眼感 官充分判定之違規行為,自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 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一般錄影器材(如手機、行車 紀錄器等)取證已足。是本案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員 警或一般民眾目擊即得判定,自非需以經度量衡檢驗 或校正之科學儀器,始得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之態樣,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呈現,即已足還 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原告此部分主張,皆非可採 。    ⒋至原處分A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 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第11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 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 法。   ㈣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 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 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 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3-巡交-12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6號 原 告 陶成東 訴訟代理人 陶俊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W2592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26分許,行經○○市○○ 區○○路0段00號前,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 規,而於113年3月1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W2592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 文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 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原裁罰 主文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4日起吊 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5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 5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19日起吊銷並 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 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 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9、101、103、116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人騎乘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106縣道靜安路段約58.5 公里處,疑有忽快忽慢且車體搖晃之情形,我鳴笛一聲提醒 對方,然檢舉人卻以手勢挑釁,我心生恐懼,車內尚有家人 ,我希望離開避免衝突,行經舉發路段時,考量系爭A車前 有一定空間可完成超車遂進行超車,然超車期間,看到對向 有2輛機車及1輛汽車,遂駛入原車道,不是針對系爭A車逼 車,違規超車不等於惡意逼車,我並無針對任何車輛有挑釁 之行為,亦無連續閃爍大燈、長鳴按喇叭迫使讓道、貼近並 行、緊逼、突然變換車道或驟然減速、煞停之行為,惡意逼 車要有惡意性、蓄意性、連續性,我明顯沒有連續性,亦無 證據證明我有逼車惡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 42號判決(下稱108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與本件類似,係 為車內家人安全而違規超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字第566號判決(下稱107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因車輛 雖突然變換路徑迫近他人車道,但因緩慢速度行駛,均撤銷 原處分。被告所提多事故路段之標誌,是在本件發生後才看 到。為釐清事實,請求調閱、還原當日106縣道靜安路段約5 8.5公里處之監視器影像,之前調閱但員警稱影像已洗掉, 是否沒有程序正當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15:26:16至15:26:29時,系爭 A車行駛在新北市平溪區靜安路2段上,系爭汽車於系爭A車 左側出現,且兩車距離極近,檢舉人遂按鳴喇叭。該路段地 面上畫有雙黃實線區隔車道,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 兩車道間,且未使用方向燈,車身向右不斷迫近系爭A車, 欲切入系爭A車前方,因未注意與系爭A車左右間隔,迫使系 爭A車因行車空間壓縮而緊急向右邊閃避,以避免擦撞事故 發生,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 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有「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2.本件路段為多事故路段,駕駛人本應提高注意義務小心駕駛 ,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以短時間、近距離向右超車逼近系爭 A車之駕駛行為,已具相當之危險性,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 能以讓道方式閃避危險,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113年2月18日,檢舉日期為113年2月19日,合於道交條 例第7條之1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 2592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3月1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596101號 函、113年7月2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07298號函暨所附採 證相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 車主,見本院卷第8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67-68、73-83、87-89、114-115、125-133 頁,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因系爭A車忽快忽慢、左右搖晃,我鳴笛提醒 ,檢舉人卻以手勢挑釁,我心生恐懼,希望離開避免衝突而 超車等語。然查,原告另於陳述意見時稱:當時系爭A車忽 快忽慢且左右搖擺,為避免碰撞,僅為一般超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就其係因檢舉人挑釁而心生恐懼希望離開避 免衝突,抑或為避免碰撞,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 已值懷疑。況原告倘係為避免與檢舉人衝突、避免與系爭A 車碰撞,當可降低系爭汽車行車速度,拉開其與系爭A車之 距離,原告所述,難認可採。 2.原告又主張:超車前已考量系爭A車前有一定空間可完成超 車,然超車期間,看到對向有2輛機車及1輛汽車,遂駛入原 車道,不是針對系爭A車逼車,違規超車不等於惡意逼車, 惡意逼車要有惡意性、蓄意性、連續性,我沒有連續性、沒 有逼車行為,也沒有逼車惡意,有其他案件案情類似經判決 撤銷裁罰等語。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無下雨,視距正常。畫面一開始,A車行駛於雙向共2線車道 之路段,雙向車道間畫有雙黃實線;A車前方有一輛遊覽車 (見圖1)。畫面時間15:26:16-15:26:18時,畫面左側出現 一輛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其車身跨越雙黃實線行駛, 且距離A車相當靠近,A車並有鳴按3聲喇叭,同時,對向車 道有2輛機車經過(見圖2、3)。15:26:24-15:26:30 時, 影片中有人說道:『給他超嘛。他是想逆向超車吧!』。15:2 6:19-15:26:30 之過程中,系爭汽車持續處於跨越雙黃實線 行駛之狀態,緩慢超越A 車,並且距離A 車相當靠近,並可 於畫面時間15:26:30時看見系爭汽車之車牌為000-0000號( 見圖5 、6 、7 )。畫面時間15:26:31,系爭汽車車身已完 全跨越雙黃實線,於A 車前方,與A 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中( 見圖8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14-115、125-133頁)。經核,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參照),自系爭A車左側出現( 畫面時間15:26:16,參考本院卷第127頁圖2),檢舉人鳴按 喇叭並未讓道,系爭汽車仍持續跨越雙黃線行駛於系爭A車 左側(畫面時間15:26:16至15:26:21,見本院卷第127-129 頁圖2至圖4、第76頁上方照片),直至超越系爭A車(見本 院卷第131-133頁圖5至圖7),系爭汽車始駛回原車道(畫 面時間15:26:31,見本院卷第133頁圖8),期間系爭汽車與 系爭A車之距離相當接近(見本院卷第127-133圖1至圖7), 參以該路段為雙向共2線車道,道路並非筆直,本件發生期 間,對向車道另有機車行經該處(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圖2 至3),原告所為,已使原不願讓道之檢舉人為避免危險發 生而讓道予系爭汽車先行。  ⑵又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第1款、第2款、第5款),為涵蓋實際上 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時於第1 項增訂第3、4款(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 第43條第1項第3、4款之解釋適用,即應依此立法目的探究 所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行」等飆車典型 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迫使他車讓 道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經核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自系爭A車左側超車,檢 舉人未允讓後,系爭汽車仍持續跨越雙黃實線在系爭A車左 側與其並行,期間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距離相當接近,且該 路段道路並非筆直,對向車道另有車輛經過,原告所為,已 對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險。又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遇他 車自對向車道近距離超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本件無車 道可變換)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該超車車輛先行,以避免 兩車發生碰撞或造成其他交通事故,故逼車者,應可預見被 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跨越 雙黃線超車、系爭A車未允讓後仍持續跨越雙黃線與系爭A車 並行、與系爭A車距離相近等情事,難謂原告無迫使他車讓 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⑶再原告所提108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前經上訴後,業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331號判決廢棄;另原告 所提107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係審酌該車輛突然變更行徑 係因車輛駕駛人對路況不熟、經檢舉人長按喇叭而轉向,且 車速緩慢、係為駛回原車道,而認該駕駛人無逼車之行為, 核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超車之情形不同,原告此部分主 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至原告主張:為釐清事實,請求調閱、還原當日106縣道靜 安路段約58.5公里處之監視器影像,之前調閱但員警稱影像 已洗掉,是否沒有程序正當性等語。經查,原告本件違規事 實明確,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調閱該監視器影像,核無必要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3-交-1006-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6號 原 告 謝先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附表所示之裁決,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部 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行 為,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處 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 ,並分別開立第E33W36013、E33W36014、E33W3601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在案, 惟原告均不服,提起申訴,並於民國113年4月9日親至被告 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 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 定,開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並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該違規時點駕駛於該違規路段時,本正常行駛於前, 係聞後方車輛多次鳴按喇叭,誤認或許有擦撞發生,遂於前 方路口轉為紅燈號誌之當下,且前方車輛均已為停等狀態時 ,原告降速至停止狀態,再下車走向後方車輛即檢舉人處, 詢問其嗚按喇叭之原因為何,並於號誌轉為綠燈前,即返回 車內,同前方車輛一起駛離,故係於紅燈停等狀態下發生, 無破壞道路通行秩序之虞,遑論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 要件。  ㈡本件原告係依照交通號誌規定行駛車輛,並無任何暴衝、急 煞、惡意逼車之行為,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欲規 範之危險駕駛態樣全然不符。況且,後方車輛於正常行駛情 境,即保持一般安全距離者而言,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能預見 前方為紅燈號誌,前方車流已多呈停滯狀態,有相當充分之 時間應變,不致造成危險,客觀上,本件檢舉人確實也隨原 告車輛降速至停等,無造成檢舉人無法預期、不及作出反應 之危險發生,檢舉人以及其他駕駛人於當時本來也就要停止 ,原告妨害檢舉人何權利?原告之行為,難認合致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原文中並無明確規範突發狀況為 何,原告開後方車輛多次鳴按喇叭,誤認或有擦撞發生,此 即為突發狀況,依往日處理車禍事故之經驗,即當停止確認 事故之狀況,否則恐有遭對方控告肇事後逃逸之風險,若按 被告極其狹隘之衍伸解釋,則除天災等重大狀況外,均不為 突發狀況,殊不合理。又經檢視檢舉影像,原告於21:24: 44與後車確認無交通事故產生之後,即於21:25:12返回車 上,總計時長約28秒,足見原告誤認有擦撞發生,為確認是 否有車禍發生而下車查看,排除問題後,立即返回車上,並 無任何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舉,無任何造成行 車危險之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檢舉影像,由影片376580262_l130008353_ATTACH1可 見系爭車輛確實有變換車道不打方向燈之行為;另影片3765 80262_l130008353_ATTACH2影片開始,車道上之車輛因停等 紅燈陸續於車道上停止;影像時間 21:24:40時原告下車 走向檢舉人車輛;影像時間 21:24:44開始,聽到敲車窗 聲音後,檢舉人車輛降下車窗聲音,原告說:「…有禮貌一 點,好嗎?…」;影像時間 21:24:57時,右側車道開始陸 續向前移動;影像時間 21:24:58開始,檢舉人說:「…你 剛是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原告原欲走回系爭車輛又 轉回檢舉人車輛說:「…我沒有變換車道…」;影像時間21: 25:13時,原告返回系爭車輛並關上車門;影像時間21:25 :21時,系爭車輛往前移動,影像結束。綜上所陳,本件經 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且從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停等 紅燈時,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 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就機車駕駛人違 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情形,明定裁罰12,000 元並應接受道安講習,吊扣該機車牌照6個月;違反處罰條 例第42條情形,明定裁罰1,200元;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基準 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 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 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 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 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9頁)、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 卷第71-73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3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 130008353號函(本院卷第75-7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1-8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汽車 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8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  ㈢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未使用方向燈即跨越車道線 之事實,有翻拍採證影像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 ,其所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無誤 。另原告因後方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而欲與檢舉人詢問原因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時,驟然停放於檢舉 人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原告並下車與檢舉人爭執未變換車 道等情,除為原告陳述前揭過程明確,並有翻拍採證影像之 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1頁),稽之前揭採證影像 ,現場當時並無車輛壅塞或發生車禍事故、路面坍塌或有障 礙物等相類突發狀況,即無任何需要暫停車輛於道路上並下 車之必要,原告明知上情,僅因檢舉人車輛按喇叭而有所不 滿,即於供公眾車輛通行使用之道路上暫停系爭車輛並下車 欲向檢舉人表示意見,顯已超出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 預判且危害行車安全,其所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違 章行為甚明。  ⒉至原告稱係因後方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而欲詢問其緣由,並 非無故停車,且當時行駛車道為紅燈,其行為不構成違章云 云。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103年1月8日修法 時,於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如在道路上蛇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飆車典 型行為之外,於處罰條例第43條所增訂之危險駕駛態樣,其 立法目的當係考量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使其他 用路人無法合理預期道路上之行車動態,導致應變不及而造 成交通事故,危害用路人安全;所謂「突發狀況」,當僅限 於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急狀況存在(諸如前方瞬間發生車禍 事故、忽然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路面坍方落石等類似 情況),設若駕駛人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之措施,即會危及用路人安全,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僅係因 與後方檢舉人車輛發生鳴按喇叭之糾紛,即任意將車輛暫停 車道上並下車步行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顯無前揭突發狀況存 在,縱當時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為紅燈,惟觀以該路段之其 它車道車輛均正常行駛,原告下車徒步於車道中行走之行為 ,已難認為一般用路人可得合理預知之範圍內,且可能造成 行經該路段而尚未完全停等紅燈之其它車輛行駛中與原告發 生碰撞之危險,當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 自難執其理由為正當而脫免其責。又原告所執前揭理由,並 非不能循正當合法管道(如報警)處理,卻以前揭行車方式 危害用路人安全欲實現個人之主觀意圖,實不可取。  ⒊原告為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應知悉駕駛汽車應注意並遵守之 道路交通相關法規,即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非遇 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此本為原告所應遵 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應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且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章行為 ,分別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 、第24條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均核 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就編號1及編號2原處分,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 分別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 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 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 件原告違規行為係因民眾檢舉而經員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 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編號1及編號2原處分記違規點 數1點及3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編號1及編號2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部分應 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本院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 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車輛種類牌照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裁罰內容 處罰主文 (新臺幣) 1 113年4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36013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0 113年1月6日21:23 新竹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3年4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36014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0 113年1月6日21:24 新竹市○區○○路000號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罰鍰2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3年4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36015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0 113年1月6日21:24 新竹市○區○○路000號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在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吊扣牌照6個月

2024-12-30

TPTA-113-交-1176-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75號 原 告 蘇彤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FA323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蘇彤宇(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上午6時47分許,在 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 字第ZFA323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 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月3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ZFA32310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地點未見顯著測速取締標誌,從駕駛視角觀之,現 場無法清晰辨識。    ⒉舉發單未明文究竟是雷達還是雷射測速器所為,將影響 結果,並且本件是否符合000-0000公尺範圍仍有爭議。    ⒊嚴重超速之行為主要源於駕駛人之行為違規,卻由登記 名義人遭扣牌處分將影響生存權,且車主監督駕駛人影 響甚低。且罰鍰與吊扣車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地點於北向35.3公里及北向32.5公里處設有最高速 限標誌,另於北向32.4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藉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⒉本案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查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4日6時47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 31.5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TC0 07084)照相採證行速133公里(測距172.3公尺),超速 43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經舉發機關查核 系爭車輛車號與採證照片比對後均符合無誤,爰依法舉 發該違規行為,並無不當。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 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搶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 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出 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 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 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    ⒊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 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與針對違規事實 處罰「行為人」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 故而本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 遽認無違規;且道交條例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本 件違規實際駕駛人雖為訴外人,然原告未舉證其對於系 爭車輛供訴外人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 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已盡其選任及監 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自應擔負行為時之推定過失責任。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   ㈡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4日上午6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 向31.5公里處時(該路段限速90公里),經雷射測速系爭車 輛時速為133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3公里之違規行為 ;又國道一號北向32.4公里處,設置有「警52」標誌等情 ,有測速結果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日國道警交字 第1120020323號函、GOOGLE地圖及員警拍攝現場照片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45、59-61、66、91頁)。且從測速結果照 片可知,該測速相機是在北向車道31.5K往回拍攝,測距 為172.3公尺,故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三號北向31.6723公里 處,與32.4公里處距離為727.7公尺,未違反上開規定。 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於112年5月18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 年5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120021等情,有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是原處 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影響原告財產權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 語。然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 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設有對於 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處罰。復依上開條文之法條 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可 知上開規定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第4 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 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 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 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 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 ,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 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者則是針對 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 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 並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經查,原 處分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靳家齊之超速行為,另處以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因對駕駛人之罰鍰等處分,與對車 主之吊扣汽車牌照均屬於不同之行政罰種類,處罰目的均 有不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違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   ㈣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即其 配偶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 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 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3-交-675-2024123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 原 告 鍾文進 原 告 鍾元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4號、第58-C16990716號及112年11月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如 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統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鍾文進駕駛原告鍾元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5日上午 8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一段48巷口(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張君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事實,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 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依處罰條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 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告2人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鍾文進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停 等紅燈,適訴外人騎乘甲車停等於系爭車輛前方,紅燈轉綠 時,原告鍾文進駕駛系爭車輛緩步前行,惟訴外人未打左轉 方向燈,即從外側車道左切至內側,復蛇行於道路中之白虛 線,後加速駛離,原告鍾文進為與訴外人保持距離,故放慢 車速前行。行至青山路一段與新北大道七段交岔口,於右轉 車道時,訴外人復又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未打左轉燈,突 從右轉車道跨越雙白線左切至內側車道,原告驚恐萬分,故 放慢車速後始右轉駛至新北大到七段。 ㈡、原告鍾文進於系爭路段並無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竟認 原告鍾文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顯見編號1之處分違 法,應予撤銷。縱客觀上原告鍾文進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假設語氣),然其主觀上並不知悉,不構成肇事逃逸。且原 告鍾文進係因訴外人突然右切,反應不及,始追上前理論, 係為超車而變換車道,並無逼車,非危險駕駛。若認原告鍾 文進加速為危險駕駛之行為,在後面停紅綠燈時業已中斷, 故後面之碰撞行為與危險駕駛無關。 ㈢、經查,原告鍾文進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緩慢且行駛平穩, 並無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等 相類之駕駛行為,亦無迫近前車之行為,無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次查,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僅得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然編號2之處分竟處吊銷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有裁 量逾越之違法。 ㈣、原告鍾文進既無上揭違規,則被告以編號3之處分裁處原告即 車主鍾元介,實有違誤。次觀處罰條例第43條意旨,係規範 及處罰「汽車駕駛人」,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縱原告鍾文進(假設語氣)有上述違規,然原告鍾元介對此 毫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無違法律上應盡義務。 ㈤、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 項所為之移送強制執行、加倍吊扣、逕行吊銷及註銷之處分 ,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㈥、並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鍾文進 已自承知悉發生擦撞,況行車紀錄器之碰撞聲明顯,且原告 之後亦追上前與訴外人理論,罵完後並加速離開現場,顯見 原告主張不知悉一節不足採信,其行為已該當逃逸。 ㈡、查舉發機關112年10月26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段自青 山路1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與他車交通事故, 經舉發機關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調查發見,原告鍾文進駕駛系 爭車輛於前揭路段,隨即以任意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並發 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同時又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而逕自駛離現場…。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並列 ,故蛇行為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依採證資料,系爭車輛多 次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 保持與甲車之安全距離,致與甲車發生碰撞,已超出一般用 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㈣、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因而肇事者,應處原告 鍾文進「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未牴觸母法規定。 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 失。原告鍾元介乃系爭車輛所有人,對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 人自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其 主張無從解免管理責任,不得作為免罰事由。 ㈥、原第58-C16990714號及第58-C1699071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爰於113年2月6日另製編號1及3 裁決書,另行寄予原告。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 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5款情形, 於1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4、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5、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6、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7、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 錄影等設備記錄。 8、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 關函2份、如附表之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陳述書等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9至73、76至85、89至91、93至113、117、121、1 23、125、163、165頁),此事實足以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 158至159頁勘驗筆錄): 1、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日期20230815 ⑴、時間08:40:02-30 檢舉車輛(下稱甲車)由內側超越系爭 車輛,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 ⑵、時間08:40:31-52 甲車欲由外側超越前方車輛,然並未超 越。 ⑶、時間08:40:52 甲車開始放慢,可以看到甲車後車燈亮起。 ⑷、時間08:41:16 甲車加速,由外侧超越系爭車輛。 ⑸、時間08:41:16-23 系爭車輛加速駛向甲車內側,並逐漸與 甲車平行。 ⑹、00:41:26 甲車再次超越系爭車輛。 ⑺、00:41:31至00:42:00 兩車停等紅燈。 ⑻、時間08:42:01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下稱甲車)發生碰撞 。 ⑼、時間08:42:01-14 甲車向前駛去,甲車有先向內側車道方 向移動。有部分車身橫跨內側與外側之車道,之後繼續向前 駛去(法官諭知就此部分庭後截圖附卷。)。系爭車輛多次 加速往甲車方向追趕,但未追上。 ⑽、時間08:42:14-25系爭車輛再次瞬間加速追上甲車,車上駕 駛人追上甲車後,放慢車速至將近停止,向甲車駕駛人說: ...(無法辨識),幹你娘機掰(台語),隨後加速駛離。 2、檢舉人檢舉影片日期20230815 ⑴、該行車紀錄器位於甲車後方。 ⑵、時間08:42:50前 系爭車輛位於甲車內側,後加速至甲車行 車紀錄器看不到其車輛為止。 ⑶、時間08:42:50-55,可聽到數聲喇叭聲,之後系爭車輛立即 減速至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全車,有顯示右側方向燈,系爭 車輛減速後行駛於甲車後方,兩車逐漸拉開距離。 ⑷、時間08:42:55至08:43:02 系爭車輛加速,此時聽到引 擎聲,系爭車輛朝甲車內側車道行駛。此時未顯示右側方向 燈。 ⑸、時間08:43:03至07之系爭車輛再次放慢至全車可由甲車之 行車紀錄器看到。此段有顯示右側方向燈。 ⑹、時間08:43:08至33 兩車停駛,之後並繼續向前。 ⑺、時間08:43:33至38系爭車輛加速並往檢舉車輛外側駛去, 隨後前車頭與檢舉車輛發生碰撞。 ⑻、時間08:43:38至結束系爭車輛追上檢舉車輛,並由檢舉車 輛行車紀錄器消失,同時聽到:...(無法辨識),幹(台語 ) 3、其餘詳如本院卷第93-110頁截圖畫面。 ㈣、原告鍾文進主張其並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觀之前揭勘驗筆錄 ,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鍾文進與檢舉車輛確 有發生碰撞,並非如原告鍾文進所述並無交通事故。尤其主 張主觀上並不知悉車禍,但依據前揭內容可知,於發生碰撞 前,系爭車輛係加速駛向檢舉車輛,且於碰撞後沒多久經過 檢舉車輛旁,並且經過時同時有大聲對檢舉車輛說話,而系 爭車輛係從檢舉車輛後側加速碰撞,碰撞點在前車頭駕駛座 左方,且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鍾文進於調查時證稱:當時 我沿青山路一段外側車道直行,我左側機車就往內切後再往 外切擦撞到我車輛,機車也沒有倒地,我發現對方往前騎沒 有停下,之後我就往前開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可認原告鍾文進當時明確知悉有發生碰撞,係屬於處罰條 例上之肇事,其主張不知有肇事等情,顯非可採。 ㈤、又依據前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時而加 速,時而減速,並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於碰撞後 欲與檢舉車輛說話時加速行駛,並且與甲車碰撞,其駕駛行 為客觀上業已對行駛於該道路上之系爭車輛造成相當大之風 險,客觀上已屬危險駕駛無疑,原告鍾文進確實有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原告鍾 文進主張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緩慢且行駛平穩,並無在道 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等相類之駕 駛行為,亦無迫近前車之行為,顯非可採。 ㈥、兩車於發生碰撞後,原告鍾文進對檢舉車輛說話後駕駛系爭 車輛離開現場,並未予以報警以及留在現場處理,而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原告鍾文進並未報警並留於現場處理,已屬該條文 之違章,而縱該法條本身並無逃逸之構成要件,但客觀上原 告鍾文進離開現場後,於2小時後至警局製作筆錄,亦有逃 逸之情。而觀之714號處分,雖記載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0 然其所引用之法條仍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而其處分主 文欄之內容亦為該條項之處罰內容,是以,違規事實欄上之 逃逸記載並不影響本件處罰主文欄之記載。 ㈦、又原告鍾元介主張處罰條例第43條係處罰行為人,並非處罰 車主。但對原告鍾元介之處分所適用之條文為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構成要件為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其係以駕駛人有第1項之行為後,而對 於車主吊扣汽車牌照,其處罰主體即為有第43條第1項行為 之車主,並非單指駕駛人,原告鍾元介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 ㈧、原告鍾元介主張其對於原告鍾文進之駕駛並無故意過失,依 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 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 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 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 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 ,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 罰責。而原告鍾元介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鍾文進使用該 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並無法稱 其就此部分並無監督管理之過失,難認就該部分已盡管理責 任。 ㈨、又原告主張移送強制執行、加倍吊扣、逕行吊銷及註銷違法 。後三者業經被告自行更正原處分不負存在。而移送強制執 行部分,因行政處分做成後,即有執行力,且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其 執行,是以,被告於處分書上記載該移送強制執行之文字, 僅為法律效果之告知,並未生其他法律效力,原告主張前開 違法,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據 如附表所示之法條,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通知單字號 應到案日期 受處分人 舉發違規事實 裁罰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罰鍰為新臺幣) 1 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4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4號 112年9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0日)前 鍾文進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2年11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5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5號 鍾文進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6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6號 鍾元介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2-30

TPTA-113-巡交-52-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29號 原 告 李經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2月5日北市監 基裁字第25-CDWA80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DWA80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 區臺電新村路與臺2線道路往基隆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瑞濱派出所員警鳴笛攔查未予停車。舉發機 關員警遂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開立掌電字第CDWA8005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12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違 規屬實,嗣於112年12月5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駛系爭路段約600公尺後聽見後方有疑似救護車聲音, 原打算讓車,查看後照鏡始發現為警車。原告無違法之舉, 未遭通緝,無躲避查緝之必要,當下以為警方欲前往他處執 勤,亦未聽見警車喊系爭車輛車號,故未驟然減速,保持時 速約40公里慢速行駛一小段,突遭警車以危險駕駛方式攔停 ,稱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實與事實不符。 ㈡、另警察追車除須符法令規定或授權,亦須符合比例原則。警 察發現交通違規不服稽查逃逸者,法令無授權其得任意追車 ;執行路檢或臨檢勤務,客觀合理發現危害交通工具、合理 懷疑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者,闖越管制站或攔檢點等,僅 能以追蹤稽查方式,伺機攔停。而原告非現行犯,逕行舉發 即足,追車行為顯有過當,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0條之追蹤稽查,限於取得舉發之必要資訊。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路口,於 違規闖紅燈後經警方沿路以警鳴器及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 長達1分多鐘,仍未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直至警方攔停後始 停下,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 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 方法為之。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6、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書函、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前闖紅 燈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7、 79、83、85、87、89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 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勘驗筆錄): 1、行車紀錄器影片:⑴、畫面開始時間為2023/11/1-17:17:18警 車行向為紅燈,時間2023/11/1-17:17:26行向變為路燈,此 時可見交叉行向為紅燈。時間2023/11/1-17:17:33系爭車輛 由警車交叉行向通過,該行向燈號仍為紅燈,警車啟動開始 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時間2023/11/1-17:17:36至17:18:55 -57 警車超越系爭車輛並逐漸減速,於2023/11/1-17:19:14 停止於路邊,員警下車。 ⑵、畫面無聲音。 2、員警密錄器影片:開始時間2023/11/1-17:25:10有聽到警笛鳴 叫之聲音,2023/11/1-17:25:14員警對麥克風唸出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拒檢,2023/11/1-17:25:25員警對麥克風說現在拒 檢,再加一條。2023/11/1-17:25:46兩位員警先後說出靠邊 停車,2023/11/1-17:26:02員警下車,勘驗結束時間2023/1 1/1-17:26:08。 3、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開始時間2023/11/1-17:32:32有聽到警 笛聲,2023/11/1-17:32:36警車出現,2023/11/1-17:32:39 警車煞車,系爭車輛按喇叭往警車車道行駛,2023/11/1-17 :32:42有聽到麥克風說靠邊停車的聲音,2023/11/1-17:32: 49有聽到有人說靠邊停車靠邊停車,你在那邊緊急煞車幹什 麼,隨後系爭車輛停止。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段通過(新北市瑞芳區台電新村 路2線路口<往基隆方向>)時,其闖越其行向之紅燈,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前開勘驗在卷,亦為證人即本件舉發 員警張榮勝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是原告當時有違反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自無疑問。 ㈤、又原告闖越紅燈後,員警開車跟著原告之後,並且開啟巡邏 車之警笛,且透過麥克風唸出系爭車輛之車號之車牌號碼, 並且說靠邊停車,此一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㈥、原告主張當時頭戴安全帽,保持時速40公里行駛,並未聽到 麥克風之聲音,因為沒聽到聲音所以不會認為員警要追的對 象是原告,如果要逃逸,應該會加速等語。經查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本應注意各該車前狀況,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所明文,原告身為用路人,本應注意行車時各該 狀況,要不能因其頭戴安全帽無法聽到外界之聲音而免除此 一注意責任,而警車上之麥克風經證人於調查證述並未故障 (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自陳以為警車為救護車,代 表原告知悉後側有閃爍警示燈之車輛行駛,其若稍加注意, 當可知悉後車為警車,並可注意是否有違規而遭員警欲予以 攔停,當不能以此免除其注意責任。又原告主張並未有逃逸 等情,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逃逸,係指經員警制止後 仍舊或攔停後仍不停止行為,或是不接受員警稽查而離開現 場,而原告欲以其當時時速並未加速而反證其未有逃逸,但 實際上在員警攔停之時,原告並未停車,直至員警加速行駛 至系爭車輛旁,原告始為靠邊停車,也就是說,原告是在員 警於使用警報器、警笛、麥克風等方式攔停無效後,採取較 激烈之手段予以加速至系爭車輛旁,原告始停車,業已屬於 該條項之逃逸。 ㈦、至原告主張員警攔停時加速危險駕駛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警察 職權行使法之虞,然系爭車輛於前開員警採取較為軟性之攔 停手段時,並未因之停車接受稽查,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而員警於開始攔停時,所採用之手段為較為軟性之手 段,直至系爭車輛未依指示停車後,方才採取較為激烈之攔 停手段,其手段係逐漸加強,並無不妥,雖原告主張得以逕 行舉發其闖越紅燈不需攔停,但原告未注意而闖越紅燈,員 警當場判斷有攔停稽查之必要,並無不妥,不能以有較為輕 微之手段得以採取即主張員警不得攔停,是員警之行為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再者,於前開鎖數 員警以軟性方式欲攔停原告(即一開始之警報器、麥克風及 燈號),原告未注意仍繼續行駛之時,業已構成所謂之逃逸 ,則原告主張本件員警用較為激烈之方式攔停,業已發生於 其發生逃逸之行為之後,也就是員警後續攔停是否妥適之問 題,原告以此主張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舉發違法,顯將二事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 =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2-交-2729-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號 原 告 吳彬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2158號、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IB472159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9分,在國道3號北向15.9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8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9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 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 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超速41公里僅與法規差距1公里確有爭議,因為所有電子儀器 都會有誤差值,時速131公里就算是測速器僅有1%誤差,就 有1.3公里差距,實際車速可能是129.7公里,未達超速40公 里。  ⒉原告是重度用車者,如果沒有汽車可用,對原告生計造成影 響,憲法有保障人民工作權益,不應扣牌剝奪。一件超速需 罰款、扣牌、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難道沒有違反大法 官釋字第808號解釋,一罪不應該二罰,重複處罰有違憲疑 慮,罰款已能對原告產生警惕,懇請取消扣牌6個月之懲處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原處分金額12,000元改為6,000元,吊扣 車牌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 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有無違規超速仍 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⒉上開所處罰之内容分別為罰鍰及其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 ,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8月2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測速照片、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1至10 3頁)、113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 卷第121至12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9頁)等證 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速限時速90公 里之系爭地點,行車速度為時速131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 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 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 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 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 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 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 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 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 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 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 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 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 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 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 明(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 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 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又本 件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 2年4月1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有前開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25 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雷射測 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毋庸置疑。再觀諸前開測速照片, 可認舉發員警係對準系爭車輛車頭位置進行測速,操作上亦 無不當之處,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 之測速儀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 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 所測得之數值。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 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是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設有對於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 處罰。復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條文義,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 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 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 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 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故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 6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 裁罰,而後者則是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 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 制目的均不相同,並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 爭執(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 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30

TPTA-113-交-217-202412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澤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2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澤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澤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為警攔查而求脫免逮捕規避警方之攔 查,竟即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道 路上,造成用路人及其他車輛往來之風險造成他人用路之危 險,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偵查起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1號   被   告 張澤清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澤清明知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停讓等危險駕車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發 生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3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林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經警方發 現後欲攔查之際,張澤清自知未依交通號誌駕駛車輛而欲規 避警方攔查,竟自上址路口起,駕駛上開車輛沿桃鶯路、建 國東路、昆明路、延平路、樹仁二街止行駛,沿途並有多次 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 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澤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段,並多次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等事實。 二 證人王靖瀚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段,並多次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等事實。 三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段,並多次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之際,尚有民眾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分局大樹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段,並多次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簡-575-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67號 原 告 楊智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民國112年10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65213號及被告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52 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3時2分許,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下稱系爭路段)接近重慶北路三段口 ,因原告任意變換車道、行車不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查。員警 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且面有酒容,即要求原告接 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1MG/L,而有「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1MG/L)」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1P65213號、第A 01P652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 2-A01P652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爰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31日製開新 北裁催字第48-A01P6521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 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上開第22-A01P65213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 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將上開第48-A01P65214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 113年4月1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521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 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 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當日伊並未飲用含酒精飲料,僅於案發前一 日之3時至7時間,在家中小酌3、4杯紅酒,隨後即在家休息 。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段停等紅燈時,遇一 員警躲在號誌桿後方進行突襲式酒測,趁紅燈時先對停等紅 燈之機車駕駛逐一檢測後,再走至系爭車輛對伊進行檢測, 惟伊沿路上均未見實施酒測攔檢之告示牌,顯見員警實施酒 測攔檢之地點,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 項之酒測管制點。又伊斯時之駕駛行為並未有危險駕駛之情 形,則員警之攔停亦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 故員警違法攔停後所測得之酒測值列印單不具證據能力,所 為之舉發不生舉發效力,被告即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屬違 法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以: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指明:「……依法維 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 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授權警員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 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酒測之門檻即 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 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 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 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 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 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 危險罪嫌,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先予敘明。  ㈡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查000-0000號車於112年10月16日3 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3段口,因任意變 換車道、行車不穩等情,足證該車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舉發機關員警為避免 發生交通事故,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爰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稽查,期間聞得駕駛人(即原告)散發 明顯濃厚酒氣,經依酒測標準作業流程規定實施酒測,現場 測得酒測值為0.21MG/L,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9項 規定舉發,於法尚無違誤。   ㈢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00000000號) 於112年4月20日 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 限至11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次採證檢測案號 為59),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 。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以:  ㈠依員警違規事件報告答辯表,員警於112年10月16日擔服1時 至4時巡邏勤務,並於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三 段執行交通稽查。警方於當日02時59分見一台小客車(000- 0000號),由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至重慶北路三段口時,發 現該駕駛任意變換車道,行車不穩,足證該車顯為易發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遂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8條第1項予以攔 停盤查。經警方攔停該自小客車後,對駕駛人實施盤查過程 中發現駕駛人全身充滿酒氣且面有酒容並詢問該駕駛是否飲 酒,該駕駛當下向警方表示未飲酒,警方便用酒精檢知器初 步檢測顯示有酒精反應,該駕駛人顯有酒後駕車之嫌並向警 方表示於1小時前有喝酒並睡了一覺,為避免該駕駛人酒後 駕車肇事,便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項對駕駛人實施酒 精濃度檢測。經警方現場告知拒測酒測法律效果,並經駕駛 人當場確認簽名後施測,原告酒測值達0.21mg/l,顯已超標 ,遂依法製單扣車。本案員警自攔停車輛、盤查駕駛、實施 酒測,均於法有據且駕駛人於現場並無表示異議,足證本案 程序完備且製單並無違誤且全程均有錄音錄影。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02:55:02至02:57 :00處,員警協助原告將系爭汽車開往路邊,後向原告詢問 其身分證字號以確認其身分,原告如實回復。於畫面時間02 :57:03至02:58:45處,員警向原告詢問有無飲酒,原告 表示有飲用一杯,但不知道喝甚麼酒,因該酒是朋友所請, 爰員警繼續詢問何時飲酒,原告答覆約略一小時前,員警詢 問是否需要漱口,原告表示其沒有酒醉感覺,那是不是…, 員警回覆道有聞道有酒精味道,所以給你漱口,原告詢問如 果酒測不OK怎麼辦?,員警回覆:「你先聽我講,我們先酒 測,看數值多少,到最後你的沒感覺你在陳述給我們聽,好 不好,因為我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我在執法上不能隨便亂 講以你的狀態上沒有感覺會怎麼樣,好不好。」,旋即與被 告確認時間、最後飲酒時間是否為一個小時前及是否給予漱 口,原告均表示確認。於畫面時間02:58:46至03:00:01 處,員警向原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並給予原告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讓其簽名,有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在卷可按,後員警取出全新吹嘴給予原告確認並拆封, 以及告知原告酒駕相關法律效果。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03:00:03至03:00 :58處,原告拆封全新吹嘴,並在員警指引下完成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其結果為0.21MG/L,顯以超過0.15以上而有「吐 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濃度0.21mg/L)」之違規行為。  ㈣承上,原告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21MG/L,且該酒精測試器有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該酒測值洵堪可認 ,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原告,由上 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 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 錄音錄影,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另經查車籍查詢資 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 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 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 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 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5214號 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㈤參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且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 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 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 虞,故員警於違規事件報告答辯表表明原告交通違規態樣洵 屬有據,況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 錯誤認定原告並無任意變換車道,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屬實,基此員警表 示駕駛任意變換車道,行車不穩等情形,足證該車顯為易發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及保障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安全,遂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8條第1項予 以攔停盤查,並無違誤。  ㈥至原告主張員警突襲式酒測云云,惟參照法院相關行政判決 意旨,行政行為具廣泛、多樣、複雜等特性,行政機關在兼 顧合法性與合目的性之前提下,本得應具體情況選擇採取適 當必要之措施,有關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之判斷,應係以 一般用路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再者,用 路人遵守法律規範不應以「是否發現有執法人員在場」為前 提,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安全。故本案員警於道路 上攔查,以一般用路角度觀察均得以發現,並無秘密執法之 可能,員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㈦原告係於112年10月15日(即案發前一日)的凌晨3點至7點時 ,有朋友小酌3、4杯紅酒,並於15日7點後在家睡覺、休息 未出門,到16日凌晨1點有事出門,並認為飲用的酒精超過1 8小時已退云云主張澄清事實,然查上開員警密錄器,原告 自陳於112年10月16日03時02分前1小時有飲用1杯酒,即112 年10月16日02時許有飲酒,與起訴狀內容有所出入,退步言 之縱認起訴狀內容非原告辯解之詞,原告於盤查時所言不論 飲酒時間、飲酒杯數,均與起訴狀差異甚大,難認行車當時 意識清醒而沒有造成交通危害風險可能,退萬步言之原告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已明確顯示超過違規標準,其違規行為係 屬明確。  ㈧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 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   ㈨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原處分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月11日北市警同分交 字第112304579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 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舉發員警答辯意見略以:員警於112年10 月16日擔服1時至4時巡邏勤務,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 重慶北路三段執行交通稽查。警方於當日2時59分見一台小 客車(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由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至 重慶北路三段口時,發現該駕駛任意變換車道,行車不穩, 足證該車顯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遂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予以攔停盤查。經警方攔停該自小客車後,對駕駛 人實施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全身充滿酒氣且面有酒容並詢 問該駕駛是否飲酒,該駕駛當下向警方表示未飲酒,警方便 用酒精檢知器初步檢測顯示有酒精反應,該駕駛人顯有酒後 駕車之嫌,其向警方表示於1小時前有喝酒並睡覺,為避免 該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便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項對 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警方現場告知拒測酒測法律效 果,並經駕駛人當場確認簽名後施測,原告酒測值達0.21mg /l,顯已超標,遂依法製單扣車。本案員警自攔停車輛、盤 查駕駛、實施酒測,均於法有據且駕駛人於現場並無表示異 議,足證本案程序完備且製單並無違誤且全程均有錄音錄影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有任意 變換車道及行車不穩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 全,故依法攔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昨日有飲酒等情 ,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合理觀察到原告可 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 情形,遂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乃係警員為維護 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 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 屬適法有據,是舉發員警對原告之攔停,係基於發覺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在道路有任意變換車道及行車不穩之情形,盤查 過程中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且就本 院勘驗本件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4至138 頁),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已全程錄音、錄影 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上亦無瑕疵。另觀諸 卷附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所示,舉發機關員警於當日所使用之 酒測器於112年4月20日業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驗合格(型號LE5、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 0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 0次,此有酒測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5頁、第123頁)。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 且原告當天檢測時,測試案號59,尚未達1,000次,足認原 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 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是以,本件即足認定已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原告所述,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7

TPTA-112-交-216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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