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愷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賢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世穩節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立「設備及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臺灣長春
新竹廠CFB75噸循環流化床鍋爐島及全場設備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原
告並於111年12月20日簽發並交付面額964,635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擔保原告依約履行。嗣兩造於
112年1月20日簽立合約解除承諾書(下稱系爭解約書),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依原告於該日前已施作完成數量辦
理工程款結算。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前揭履約保
證支票已失其擔保目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回復
原狀而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詎被告逕予兌領系爭支票而獲
款964,635元,此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香港歲昌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歲昌公司)承攬後分包予原告,被告已依系爭
契約約定,給付共計1,012,866元(含稅)予原告作為施工
預付款,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因原告施工進
度嚴重落後,兩造與歲昌公司於112年1月19日協議後簽署系
爭解約書,同意兩造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應就原告已施作
之工程進行結算。雙方同意系爭解約書為系爭契約之延伸,
故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範圍自應及於系爭解約書。而經被告核
算結果,原告溢領工程款793,980元,然經被告多次通知,
並於112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歸還溢領工程款,均
未獲置理,方於112年6月9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入帳,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
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2千萬元,原告並於111年12月20日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告,以擔保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惟兩造與訴外
人歲昌公司於112年1月20日簽立系爭解約書,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並約定依原告於該日前已施作完成數量辦理工程款結
算;嗣被告於112年6月9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領取964,635元等
情,此有系爭合約書、系爭解約書、系爭支票帳戶明細、授
權書等在卷(參審建卷第93至建字卷第15至19、27至29、39
、107頁)為證,堪信可採。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
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據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又系爭解約
書乃兩造與訴外人歲昌公司所合意約定之新契約,並不在系
爭支票之履約保證範圍,被告依系爭解約書上之約定自行結
算而認原告有溢領工程款,並以此為由兌領系爭支票,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一情,據被告以前詞抗辯。此據本
院認定如下:
⒈按查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者不同,
效果亦異,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
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
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
例如民法第259條、第260條),故合意解除後應負之義務
,乃係另一法律關係,既非主債務之變形,亦非主債務之
從債務,故除保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不在保證債務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兩造與訴外人歲昌公司簽立系爭解約書,三方除約定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外,並約定解除後兩造各自應負之義務,
包含原告應移出其機具設備,應予結算已施作之數量、應
資遣原僱用人員,如有欠資應由被告支付等。被告雖抗辯
稱兩造同意系爭解約書為系爭契約之延伸等語,惟此據原
告否認,而系爭解約書係經兩造與歲昌公司三方約定,是
否可遽認系爭解約書乃系爭契約之延伸,尚非無疑;而在
系爭解約書中亦未見三方有特別約定系爭支票擔保範圍及
於系爭解約書,是難遽斷系爭解約書屬系爭支票擔保範圍
。
⒉又按「屆時於履約保證期間(為兩造議定之合約執行期限
),乙方(按:即原告)如有謂違約不履行合約雙方所訂
定工作內容之情事,經甲方(按:即被告)查證屬實,乙
方必須無條件同意並授權甲方得逕行填載日期,以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乙方絕無異議,若乙方無違約情事,待工程
結案後甲方須立即將此授權書及支票歸還乙方。」,此觀
系爭授權書上有載明。可知系爭支票保證之範圍,應係原
告就系爭契約有違約情事,如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
等。惟依被告所辯,其兌領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乃原告
有溢領工程款,縱此為真,應屬終止後可能衍生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尚難認屬原告就系爭契約有違約情事,是被
告主張原告所溢領之工程款亦在系爭支票之保證範圍,難
認可採。
⒊況被告主張原告溢領之工程款數額為793,980元,其自系爭
支票所兌領之款項卻為964,635元,顯大於被告所抗辯原
告溢領之工程款,被告亦自認上開差額170,655元可由原
告取回,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具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64,
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參審訴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