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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李尚淵 相 對 人 李育鋒 關 係 人 李道明(原名: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育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育鋒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育鋒之子,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彭慧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已會同彭慧萍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育鋒之財產 清冊(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77號案准予備查)。 受監護宣告人李育鋒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因罹患失智症,其 存款已快用光,聲請人為其請看護照顧及日常醫療花費須長 期固定支出,是一筆不小的負擔,且聲請人尚須支付房貸、 2名小孩生活開銷及家庭開銷,聲請人已將相對人接至林口 住處就近照顧,原住處已無居住必要,閒置亦須支付稅金, 相對人的子女李尚淵及其配偶彭慧萍均同意處分相對人名下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長期維持照顧相對人正常生 活所需。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育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 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 宣字第423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277號報告或 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為支應相 對人未來所需,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均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李育鋒生活開 銷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動部就業安定 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玉山銀行信 用卡帳單、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消費明細、李育鋒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存摺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育鋒年事已高且因患失智症需長 期照護,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李 育鋒之子女李尚淵、媳婦彭慧萍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 之人李育鋒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看護照 顧及醫療費用,其等二人已簽署同意書而提出本院。至於相 對人有另一兒子李道明(原名:李豪),據聲請人陳報,已 於多年前離家失蹤,故無法取得其同意書。本院依職權查詢 李道明的戶籍資料並函通知本案審理,通知書由其岳母代收 ,其本人未向本院陳報意見,此有函文及通知書回證在卷。   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育鋒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6

2024-11-26

PCDV-113-監宣-1288-202411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張O玉 相 對 人 張OO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張OO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張OO美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張OO美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張OO美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O玉為相對人張OO美之女,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魏O宇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已無行為能力及工作能力,每 月需龐大之醫療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而 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無居住使用,故擬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將用以支付相對人 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實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 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2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魏O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已會同魏O宇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12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已無行為能力 及工作能力,每月需龐大之醫療照護費用,而其名下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無居住使用,故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租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 費用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顧及醫療明細表、醫 療收據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 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相關費用,且名下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 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款項應全數存入相 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4

2024-11-25

PCDV-113-監宣-1058-202411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劉宇皓 代 理 人 洪御展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相 對 人 劉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劉宇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劉宇彬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劉宇彬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劉宇彬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宇皓之胞弟即相對人劉宇彬前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42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宇 峰(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復已會 同劉宇峰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902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於109年間昏迷後歷經 多次手術,並於同年9月1日入住佳欣護理之家迄今,每月所 需照護費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迄今共花費1,161,07 4元,相關醫療費用與日俱增,劉宇彬名下又無存款,前有 多筆債務已先由聲請人代為清償,現相對人名下僅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支應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及未來所需,爰依 法請求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兩造係兄弟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4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 指定劉宇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劉宇峰 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 02號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多筆債務,且每月需龐大醫療照護費用 ,故擬代理相對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花旗(台灣)銀行重 要通知書及清償證明、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務 通知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繳款書、裕邦信 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1205號支付命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清償證明、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費用通知單、板橋中興醫院收 據、佳欣護理之家109年9月至113年6月繳費明細等資料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55頁、第65頁),觀諸上開佳欣護 理之家繳費明細,可知相對人自109年9月至113年6月之照護 費用已達1,161,074元,足證相對人相關生活及醫療照護費 用確屬龐大,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 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應相對人 未來所需開銷,認有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 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 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024-11-22

PCDV-113-監宣-1033-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劉○珠 相 對 人 林○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5,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准予林○謨、林○銘 、林○郁在系爭土地上建物,70年前老房子申請保存登記裁 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 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 分。 三、聲請人為上開主張,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查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425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前雖曾向本院陳 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然因尚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法未合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97年度禁 字第425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336號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 未完備前開程序,於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查前,即先提出本件准許處 分財產之聲請,而無法於本院命補正期限內提出准予備查資 料,依上開法律規定,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僅能為管理上 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故本件聲請已於法未合。又聲請人 請求准許訴外人林○謨、林○銘、林○郁在相對人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申請保存登記一情,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回覆本 院函文記載「該建物為建築管理前建物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其坐落土地為建物所有權人與他人及受監護宣 告人共有,故需經他共有人同意」、「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 將其土地供他人建築房屋使用須經法院許可」等情,有該所 113年10月23日函文為憑,依本件聲請事由,無從認定准許 處分必要性及有符合相對人利益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並非有 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如仍認有聲請必要,得於聲請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確定,並陳報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 查後,檢具前開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及釋明處分必要性、 符合相對人利益之具體情形,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21

PCDV-113-監宣-1269-2024112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是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乙○○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因家庭照護所需,聲請代理相對人 處分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 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均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為乙○○之子,乙○○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3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為 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惟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依 前開規定,應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如未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遍查上開案卷,並無監護人與會同法院指定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丙○○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此外, 聲請人曾聲請許可處分乙○○不動產事件,迭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46號、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亦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補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清冊,有本院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足稽,是本件聲請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 得為處分行為,其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1

PTDV-113-監宣-385-202411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2年12月3日死亡)之不動產遺產,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配偶,丙○○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丙○○所生之長女戊○○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胞弟丁○○於民 國112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5 筆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丙○○為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5分 之1,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分歸各繼承人分別所有,以保 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權益,受監護宣告人丙○○須與其他繼 承人協議分割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許可聲 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處分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丁○○之不 動產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等語。 三、查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丙○○所 生之長女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 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 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被繼承人丁○○於112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件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示之5筆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丙○○為繼承人之 一,應繼分為5分之1,繼承人間已就被繼承人丁○○所遺不動 產達成分割協議,其中受監護宣告人丙○○就每筆不動產均按 其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權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予認定,且經核該 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情形,足認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代 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丁○○之不動產,依 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1

TNDV-113-監宣-648-2024112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李建宏 李建成 李婉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謝癸蕉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請准許處分之不動產,目前利用情形。如已有預計出售 對象、金額及買賣契約,請一併提出資料。   (二)為查明有無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必要,及處分是否有 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請敘明: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居住、受 照顧情形?其生活所需費用為何(如每月安養機構費用、 醫療費用收據等)?其名下有無其他足為支應必要開銷之 財產(如金融機構存款等)? (三)請提出處分不動產所得款項將匯入受監護宣告人哪個帳戶 (並請提出存摺封面影本)。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監宣-1050-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陸燕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秀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並 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 二、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依以下順序決定:子女、父母 、手足、祖父母)同意由聲請人所提本件許可其代為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同意書,並提供其等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本件預計處分之不動產地號、建號為何(並請提出土地及 建物第一類謄本到院),該不動產現況,如係共有,是與 何人共有之、現由何人占有使用,以及預計處分之具體情 形(賣給何人、出賣之進度、預計售價與市價是否符合之 資料,如有買賣契約請一併提出),另所得款項將匯入受 監護宣告人哪個帳戶(請提出存摺封面)。 (三)說明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生活、住居情況,有無其他足為支 應必要開銷之個人財產(如:金融機構存款、其他得變賣 之財產等),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日常生活、受照顧及 醫療費用支出情形、未來預估開銷,並提出相關證據(如 安養機構費用、看護薪資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其名 下有無其他足為支應必要開銷之財產(如金融機構存款等 )?如果聲請處分不止一筆不動產,請一併說明須一次處 分多筆不動產之必要性為何。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監宣-1163-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李坤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阿蜂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依以下順序決定:子女、父母、手 足、祖父母)同意由聲請人所提本件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同意書,並提供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㈡請陳明欲處分之不動產,目前利用情形,預計之買受人、價 格為何,該處分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有買賣契 約請一併提出。  ㈢請陳明處分所得款項將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哪個帳戶(並請提 出存摺封面影本)。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監宣-1128-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鄭張子 相 對 人 鄭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以所簽訂之「○○區○○段○○○小段共有土地交換協議書」 所協議之互易方式,代理處分受監護人鄭常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常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鄭常華之配偶,因鄭常華現 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106年 度監宣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清壕以10 7年度監宣字第285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 在案。茲因相對人自現仍無法處理事務,又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屬農牧用地,為依共有人目前實際耕作位置 ,欲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之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土地交換,以達 減少共有人人數及便利土地耕作使用,又相對人於土地交換 前之土地原有總面積為1469.6平方公尺,於交換後土地總面 積為1502.5平方公尺,故土地交換協議並未損及相對人之利 益,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以互易方式處分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6年度監宣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子鄭○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會同鄭○壕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7年度 監宣字第285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 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 亦經核對屬實。而查,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與第三人已簽訂「○○區○○ 段○○○小段共有土地交換協議書」,欲以附表一土地與第三 人即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土地互易,互易後相對人所有之土地 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陳述其 欲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土地以互易方式為處分等情,堪認 真實。再查,附表一土地與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互易後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土地面積因此增加,於相對人而言並 無不利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以互易方式處分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相對人現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附表二:相對人交換後所有之土地 編號     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

2024-11-18

PCDV-113-監宣-148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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