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劉宇皓
代 理 人 洪御展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相 對 人 劉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劉宇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劉宇彬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劉宇彬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劉宇彬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宇皓之胞弟即相對人劉宇彬前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42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宇
峰(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復已會
同劉宇峰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902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於109年間昏迷後歷經
多次手術,並於同年9月1日入住佳欣護理之家迄今,每月所
需照護費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迄今共花費1,161,07
4元,相關醫療費用與日俱增,劉宇彬名下又無存款,前有
多筆債務已先由聲請人代為清償,現相對人名下僅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支應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及未來所需,爰依
法請求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兩造係兄弟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4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
指定劉宇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劉宇峰
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
02號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多筆債務,且每月需龐大醫療照護費用
,故擬代理相對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花旗(台灣)銀行重
要通知書及清償證明、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務
通知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繳款書、裕邦信
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1205號支付命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清償證明、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費用通知單、板橋中興醫院收
據、佳欣護理之家109年9月至113年6月繳費明細等資料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55頁、第65頁),觀諸上開佳欣護
理之家繳費明細,可知相對人自109年9月至113年6月之照護
費用已達1,161,074元,足證相對人相關生活及醫療照護費
用確屬龐大,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
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應相對人
未來所需開銷,認有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
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
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PCDV-113-監宣-1033-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