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銘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鄭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孫宗喜在酒後發生口角糾紛,未能適度管
控自己之情緒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一時氣憤而徒
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互毆而非單方面攻擊,且告訴人所受之
兩側上臂、兩側手肘及左側前臂剝撕傷之傷勢,尚屬輕微而
非久治難癒,又被告先前無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性質之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
欠佳,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告訴人業歿,無
其家屬電話可供聯絡),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
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8號
被 告 鄭信銘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信銘與孫宗喜(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所涉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18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春滿小吃部」前,因酒
後發生口角糾紛,鄭信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強抓孫宗
喜雙手,致孫宗喜因而受有兩側上臂、兩側手肘及左側前臂
剝撕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宗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信銘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
自白核與告訴人孫宗喜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876-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