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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日期「民國113年6月16日」應 更正為「113年5月16日」,以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相同 ,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 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用道路上為本案犯 行,除侵害被害人法益外,也因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交 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三萬三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父母及前妻同 住,入監後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照顧,且與現任配偶辦理離 婚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駛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公 車站牌前,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同 向行駛至該處時,見上開車輛違規,遂對其鳴按喇叭,乙○○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黑色鋁棒1 支下車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生命、身體之 安全。嗣因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紙、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叭殺 小、幹你娘、雞掰」等情,尚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惟按個人言語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僅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僅屬短暫 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認被告主 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與公然侮 辱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20

SCDM-113-竹簡-1308-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 搭乘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輛行駛中雙方因行車路線意見 不合,丙○○要求下車,乙○○遂於同區民安路與福營路口停車,雙 方均下車,並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多次徒手 拍打乙○○之左側肩膀,又對乙○○掌摑,致乙○○受有右側臉部、左 肩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乙○○所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拍告訴人而已,不可能造成他受傷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輛行 駛中雙方因行車路線意見不合,被告要求下車,告訴人遂於 同區民安路與福營路口停車,雙方均下車,並發生口角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將搭車費用給我後,不斷叫 囂交我找錢,我不想滋事,就不算他乘車費用,但他仍不斷 叫囂,甚至對我辱罵,又動手毆打我左邊肩膀及右邊臉頰, 造成我該2處挫傷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而告訴人提出 案發時其持手機錄影之檔案,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 見易卷第43至55頁),可見在雙方口角衝突之過程中,被告 說:「沒關係,你車牌我給你記著就好。」時,畫面中有聽 到拍擊聲,告訴人亦隨即表示:「你打我欸!」,被告再稱 :「謝謝你!我打你欸!謝謝你!(逼近告訴人)」後,告 訴人即表示:「錄到了。錄到了。」;又被告說:「陪你啦 !陪你!我說陪你,沒有打你。」時,畫面中有聽到拍擊聲 ,告訴人即稱:「不要碰我。」,復再稱:「不要碰我,你 打我好幾下。」;另被告稱:「對啊對啊!有打你嘛?有嗎 ?來!快點,打我!打我!打我!」後,畫面中旋聽到拍擊 聲,告訴人即表示:「你剛剛打我一巴掌,都錄到了!」等 情,足證被告確有拍打告訴人身體及對告訴人掌摑之情形; 又告訴人案發後之同日21時33分許,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右側臉部、左肩鈍挫傷之情,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此位置、傷勢與 告訴人前開指證及前揭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均足佐證告訴人 前揭指證內容屬實,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 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 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 、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等皆屬之,且其程度須造成身 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被告拍打左側肩膀及 掌摑後,旋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 右側臉部、左肩鈍挫傷之情,業如前述,且該診斷證明書上 建議事項亦載明「宜休養及門診追蹤」,足見被告所為業造 成告訴人身體上開部位確實之傷害,尚須休養始足康復,渠 所辯云云,自無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徒手拍打告訴人左側肩膀,又對告 訴人掌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係偶然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車輛行 駛中因行車路線與告訴人意見不合,下車後未能秉持理性與 告訴人商議,竟徒手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所為自無可 取;復衡以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為挫傷,尚非嚴重;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均矢口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工作為賣中古車,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PCDM-113-易-1373-20241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幃軒 被 告 陳國旺 被 告 蕭亞清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幃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亞清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幃軒因與何信任間之工程款給付糾紛,為向何信任催討工 程款,竟先與陳國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在何信任所有並實際管領位於新竹 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前, 由陳國旺提供鐵撬予劉幃軒,並由劉幃軒持鐵撬,破壞本案 建物門口處上鎖之不鏽鋼剪刀型拉門,致該不鏽鋼剪刀型拉 門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信任。爾後,劉幃軒 、陳國旺與蕭亞清等3人,復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時、地,在未經何信任同意下,自上開遭其等破 壞之大門處進入該建築物,並於屋內逗留察看,以此方式侵 入本案建物。嗣何信任到場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幃軒、陳國旺與蕭亞清等3人於 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信任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水電繳費通 知單暨繳費憑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所有權狀暨複丈成果圖、不鏽鋼剪 刀型拉門維修估價單各1份、物損照片4張、案發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劉幃軒、陳國旺與蕭亞清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幃軒、陳國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蕭亞清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聲 請意旨固認被告3人係犯同條項之侵入住宅罪,然因告訴人 何信任於本案事發前,委請被告劉幃軒之父為本案建物鋪設 地磚工程,因不滿意而要求改善未果,雙方產生口角衝突, 進而肇發被告等為本件犯行,顯見該房屋尚未完工而無法居 住使用,且該屋於113年2月水費及4月電費均僅需繳基本費 用,益徵該屋確實無人實際居住,此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水電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在卷可佐,是本案建物性質 上宜認屬告訴人之建築物而非住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有 誤會,但因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㈡被告劉幃軒、陳國旺間,就上揭毀損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幃軒、陳國旺及蕭亞清等3人, 就前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劉幃軒、陳國旺2人上開所犯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等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幃軒因其父與告訴人 何信任間有工程款給付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爾與 被告陳國旺共同毀損告訴人本案建物之拉門,並與被告陳國 旺、蕭亞清共同無故侵入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內,不僅造成他 人財物無辜受損,更對他人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潛在危 險,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表明無和解意願,兼 衡被告劉幃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 事建築業;被告陳國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從事建築業;被告蕭亞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分工情形、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劉幃軒、陳國旺持以毀損告訴人建物拉門之鐵撬,係 共同被告陳國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惟未據扣案,且所在不明,又上揭鐵撬係日常 生活用品,極易取得,且價值不高,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宣告沒收對於將來犯罪之預防助益不大,已無沒收實益, 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0

CPEM-113-竹北簡-387-20241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祁承佑、陳坤緯」以下補充為「(上 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黃坤森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高文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高文城與祁承佑、陳坤緯3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高文城遇事未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加入圍毆同 舍房受刑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破壞監所秩 序、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菜車隨車人員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年幼姪兒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0號   被   告 祁承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坤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文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承佑、陳坤緯及高文城等3人(下稱祁承佑等3人)與黃坤 森同為在法務部○○○○○○○○○○○○○○)執行案件之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1月28日19時28分許,在臺北監獄愛三舍21號房,因 先前祁承佑與黃坤森間之訴訟糾紛,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祁 承佑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圍毆黃 坤森,致其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左眼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黃坤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祁承佑、陳坤緯及高文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舍友黃坤森等情,然均否認涉犯重傷害,辯稱:伊等沒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坤森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無故遭被告祁承佑等3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3 113年1月2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黃坤森受傷照片3張、黃坤森內外傷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被告祁承佑等3人共同歐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法務部○○○○○○○113年3月13日北監戒字第11327012430號函、在押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等資料各1份;法務部○○○○○○○113年5月7日北監戒字第11327017020號函、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13年4月10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容人陳述書等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暨說明1份 證明被告祁承佑等3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坤森之事實。 二、核被告祁承佑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祁承佑等3人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祁承佑等3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 否有重傷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 57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雖受有四肢擦挫傷、左眼鈍傷及胸部 挫傷等傷害,其傷勢並非集中於身體重要部位,顯見被告祁 承佑等3人並未對告訴人為致命之攻擊行為甚明,故被告祁承 佑等3人是否真有對告訴人為重傷害之主觀犯意,顯非無疑 ;且經發函詢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 回覆「依病人黃坤森(病歷號碼:00000000)於113年4月10日 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之病情研判,病人左眼前房出血之病症 恢復情形尚佳(已恢復),而無接受進一步治療之需求,本院 醫師研判應非屬醫療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該院 113年8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623號函1份在卷可查。 故實難僅因被告祁承佑等3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遽認被告 祁承佑等3人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乃屬於同 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僅法律評價不同認定,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2-20

PCDM-113-審易-3740-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得依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二、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丙○○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丙○○之聲請略以:丙○○、乙○○(下分稱其名)於民國 102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其名) 。甲○○出生後,皆由丙○○父母照顧至今。而乙○○自行於新竹 市創業經營,每日營業時間至晚間12點,根本無暇照顧甲○○ 。兩造於112年4月10日分居後雖已告知假日1人照顧1天。但 乙○○長期不守信用,時常未知會丙○○即自行將甲○○帶走,造 成丙○○無法照顧、教育甲○○。兩造已經離婚,甲○○之權利義 務應由丙○○行使負擔較為適宜。又甲○○與丙○○同住,乙○○應 自112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直至甲○○成年為止,並依家事起訴狀所載之方式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反請求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乙○○現於自家經營餐館,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穩定,更與甲○○關係融洽。甲○○亦多次 向學校老師表希望能與乙○○共同居住。是為符子女之最佳利 益,甲○○親權自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並考量新竹地區之 生活費與臺北市相當及物價指數係逐年升高,且近年來通膨 嚴重。甲○○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之110年度臺北市每 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額3萬2,305元為基準,並由兩造平均分 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丙○○與乙○○於婚姻關係所生之 子女未成年子女甲○○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 (二)丙○○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甲○○年滿20歲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7,000元, 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13 年6月12日於本院和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35頁、第45至47頁、第53頁、第121頁)。 兩造雖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就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無法達成共識,兩造均聲請依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 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 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雖兩造皆依過去教養觀念不同,而 未有共同親權之期待,然考量兩造於法院暫定會面方案後 未有發生口角衝突或交付延誤等情形,並在兩造離婚之情 緒上,兩造仍可持續分工甲○○就學接送、課業教導、日常 所需費用等照顧,故評估本案具由兩造共同行使甲○○之親 權可能性。又丙○○工時較能配合甲○○之生活作息,並主要 由丙○○協助教導甲○○學校課業等事宜,以及支持系統可提 供照顧協助。故建議依繼續性原則,由丙○○擔任甲○○之主 要照顧者等情,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3號卷〈下稱家親聲字卷〉第53至66頁)可參。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婚姻雖有衝 突,然甲○○隨丙○○同住後,兩造就甲○○之照顧、探視等事 宜尚能溝通,能各自參與甲○○的生活等情,有前揭訪視調 查報告可參,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甲○○之照顧 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 ,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親權,應符合其之最大利 益。又甲○○目前與丙○○同住在丙○○娘家,受丙○○照顧情況 良好,並與丙○○互動緊密、依附甚深。再審酌乙○○並無穩 定之支援系統,可給予即時協助,復未提出具體支持系統 規劃,故認甲○○應由丙○○任主要照顧。復以法院酌定由何 人行使親權,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 拘束,是本院雖未酌定由乙○○行使甲○○親權,惟仍無予以 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 ,未同住之乙○○既為甲○○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 親子孺慕之情,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甲○○ 目前之身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乙○○與甲○○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七)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任 主要照顧者,然揆諸前開說明,乙○○對於甲○○仍負有扶養 義務,應負擔其扶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 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 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 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 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 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 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 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 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 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 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八)茲甲○○將隨丙○○居住於新竹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9,495元、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萬2, 889元,而本院調閱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丙○○於111年度 所得為93萬4,833元,名下尚有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 5萬元;乙○○同年度所得為24萬9,291元,名下有土地、房 屋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940萬8,912元,此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49至 52頁、第55至57頁)。併審酌丙○○與乙○○於社工訪視時分 別表示其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6至7萬元等語(見家親聲 字卷第57頁),足認兩造之總收入與前開消費支出相當, 得以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準。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 示同意以2萬7,000元為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見家親聲字卷第70頁),應屬妥適。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 濟情形,且甲○○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為勞力、心 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比例各為4/10、6/10為屬適當。從而, 丙○○請求乙○○每月給付1萬2,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尚屬有據。則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萬2,000元。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惟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如乙○○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九)另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於丙○○聲請暫時處分時達 成協議,內容為於本件和解、撤回、裁定確定或以其他方 式終結前乙○○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 ○1萬元,有和解筆錄可參。李采玲於前開期間亦請求乙○○ 給付1萬2,000元,難認有據;及丙○○請求乙○○自112年4月 1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期間每月給付1萬2,000元元部分並 未提出請求權依據及相關事證,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二、四個週五於甲○○自學校放學或安親班下課 後,至學校或安親班接甲○○外出進行會面交往,於週日晚間 7時前將甲○○送回丙○○住處。 二、農曆春節(指除夕至大年初五):   乙○○得於農曆春節除夕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甲○○外出、同 住,並於大年初二上午10時前,將甲○○送回丙○○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乙○○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會面交往時間,乙○○於寒假開始 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 間7時送回丙○○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會面交往而有 不足,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補足,乙○○得於年初六上午9時至 丙○○住處接甲○○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間7時送回丙○ ○住處。 (二)暑假期間:   乙○○於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會面交往時間,乙○○於暑假開始 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 間7時送回丙○○住處。 四、非會面交往:   乙○○於不影響甲○○之日常作息及學習狀況下,得於每週二、 四晚上8時前,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甲○○交談 聯絡。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丙○○應於乙○○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 甲○○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乙○○應於探視期滿時, 準時將甲○○交還丙○○,並將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若子女 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 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乙○○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甲○○之義務,若甲 ○○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應立即通知丙○○。 (五)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情事,丙○○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乙○○。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兩造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2-19

SCDV-113-家親聲-3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藝騰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張藝騰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藝騰(下 稱被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刑,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到場前,一再趨前欲繼續 攻擊被害人黃立婷,係因證人黃釧宏一再阻擋,始未能繼續 攻擊。被告當時仍手持兇器(榔頭),警方到場一見即知其為 犯罪行為人,被害人更在場直呼被告動手致傷,員警亦表示 被告經訊問後始告知所為何事,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應有違誤。且被告係大發企業行之靠行計程車司機,僅因該 企業行會計即被害人向其催繳貸款利息,而發生口角爭執, 被害人依公司規定,動手拔除其計程車車牌,被告逕至隔壁 汽車修理廠撿起榔頭,猛敲被害人頭部數下,被害人躲進該 企業行後,被告仍欲進入追打,足見殺意甚堅,手段兇狠, 惡性重大,尚非情輕法重,應無可憫之處,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受傷嚴重, 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尚嫌過輕。為此提起 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當日係因貸款 利息發生爭執,被害人出言不遜,並欲拔除被告賴以為生之 計程車車牌,被告於情急之下,並一時氣憤,才持榔頭攻擊 被害人,欲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雙方既非深仇大恨,被告 尚無殺人動機。被害人當時蹲在車後拔除車牌,被告持榔頭 本欲敲擊被害人手部,因被害人身體晃動以致敲擊到頭部, 尚非有何殺人犯意。倘若被告真有殺意,應當使出全力敲擊 被害人頭部,以雙方身材差距,足致被害人於死,而非僅止 於頭部撕裂傷,而被害人當時尚可自行走回大發企業社撥打 電話,足見被告攻擊時所使用力道,尚無致死之可能,僅係 出於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之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故意。原審 依殺人未遂罪論處,尚有違誤。被告因情緒失控出手傷人, 事後深感懊悔,雖甫遭父喪,平日須照料80餘歲失智母親, 經濟能力有限,仍願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 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前者為學理上所稱 之「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張藝騰因被害人黃立婷向其催繳貸款利息,而發生口角 爭執,被害人欲動手拔除其計程車車牌。此時被告並非直接 上前制止,反而先到隔壁汽車修理廠撿起榔頭作為兇器,朝 蹲在計程車後方拔除車牌之被害人頭部敲擊數下,致被害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約10公分、 多處挫傷、頭暈頭痛等傷害,幸因被害人助理黃釧宏與在旁 民眾合力將被告控制,被害人趁隙逃回大發企業行內,被告 仍追至該企業行外,隔著玻璃門斥罵被害人,直至警方到場 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害人黃立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釧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 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佐,並經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參以被害人黃立婷指證其頭部之 6處傷勢均係遭被告以榔頭敲擊所致,其左前臂撕裂傷則係 格擋榔頭之防禦傷,足認被告持榔頭均係朝被害人「頭部」 敲擊且敲擊次數「超過6下」,而非如被告所辯僅朝被害人 手部攻擊,欲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云云。而「榔頭」為堅硬 鐵質工具,如朝頭部持續重擊,極可能造成顱內腦部及中樞 神經系統嚴重傷害,足以致人死亡,乃社會一般常識,被告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係因被害人將拔除其賴以維生之計程車 車牌,盛怒之餘,先至隔壁汽車修理廠尋得榔頭作為兇器, 全朝被害人頭部敲擊逾6下,已預見此等攻擊行為可能造成 被害人死亡結果,然因情緒失控而不計後果,仍決意為前述 攻擊行為,顯然容任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幸因證人黃釧宏及其他 民眾及時上前攔阻,合力控制住被告,被害人趁隙逃回上述 企業行內,被告始未能繼續攻擊,尚非因被告未以全力攻擊 或主動停手,被害人始倖免於死。被告前述所辯,顯與前述 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憑採。  ㈡本件符合自首要件: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 並使偵查機關易於查明犯罪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自首 之成立,以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 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已足,於嗣後偵查及審理程序, 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其所涉犯罪事實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者,亦 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必要,如有相當作為足認確有申告 犯罪而無逃避之意,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參照)。另行為人於犯罪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 到場,欲向警方自首犯行,雖因警方到場經由行為人停留現 場或被害人當面指證,致警方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其涉案, 惟此時仍應參酌行為人初始是否即有自首之意思,及其犯罪 後之整體作為,判斷其是否符合自首,不能因此遽認不符合 自首規定,否則將使有意自首之人,欲待警方到場後向警方 表達自首之意,卻因警方發現其在場,或於自首之際同時遭 被害人當面指認,反被認為不符合自首要件,導致行為人為 符合自首要件,於警方到場之際不敢出面自首,反須先躲避 隱藏,以免向警方自首之際,因被害人同時在場先為指認, 或捨近求遠,另向其他偵查機關自首,反而耽誤發現真實之 時機,顯非合理,並與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使偵查機關易 於查明犯罪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等立法目的相悖。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留在現場未離去,並聲稱「我等警察來」 等語,經證人黃釧宏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42頁)。警方 到場時,被告雖在該企業行外,隔著玻璃門與被害人互罵, 員警職務報告並記載:於員警到場時,被害人直呼被告動手 致傷,被告則係經訊問後才告知其所為何事,並無自首情事 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警車到場時 由兩名員警先行下車,被告即與其中一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 交談,證人黃釧宏亦與另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交談。被害人 此時從大發企業行走出,警方隨即將雙方隔開等情,有勘驗 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26頁、166至167頁),參以證人黃釧宏 於原審證稱「警察問什麼事情,我們兩個(即黃釧宏與被告) 同時回答,但被告先坦承他犯錯」等語(原審卷第132頁), 足證被告確有自首之意,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達,於其犯罪 未經發覺前,先向員警坦認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而得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甫遭父喪,已提出死亡證明書為憑(偵卷第97頁 ),心情低落,復因被害人催討計程車靠行之貸款利息,雙 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害人更欲將其賴以維生之計程車車牌拔 除,被告一時情緒失控,以致為本件犯行,而屬衝動型之暴 力犯罪。惟觀諸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因唯一生財工具即將失 去,卻苦無磋商餘地,自認作為靠行司機,而遭車行剝削壓 迫,雖手段兇暴,究非出於事先縝密設計之計畫型犯罪,亦 非平日恃強凌弱、逞兇鬥狠之徒,且係基於間接故意而非直 接故意,雖已該當於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情節亦 接近於傷害,相較於通常之殺人未遂案件,其主觀惡性、手 段及危害相對較輕,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即使依未遂犯及自首規 定遞減其刑,客觀上仍堪認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縱使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已於第二審成立調解: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   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 支付其中50萬元,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75至76、91頁), 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 欠佳等情。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 規定論處,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障礙未遂)、第62條前段( 自首)、第59條(情堪憫恕)等規定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欲拔除其計程車之車牌, 情緒失控而持榔頭敲擊被害人頭部,幸經旁人攔阻,被害人 始倖免於死,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 多處挫傷及頭暈頭痛等傷害,危害被害人生命及身體法益等 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犯罪手段、情節及危害,始終否認 殺人犯意,自偵查乃至原審,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原職業為計程車駕駛,須扶養80餘歲 並罹有失智症之母親,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 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 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予 審酌,被告自偵查乃至原審均未和解或賠償,遲於第二審始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不足為從輕改判之理由。原審所處刑度 已屬寬容,惟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或過輕,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減刑規定有誤且量刑 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稱量刑過重,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其因靠行維生之 計程車車牌即將遭被害人拔除,一時情緒失控,而偶然初犯 刑章,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以95萬元成立調解,並支付其中 50萬元(即第一期分期金),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被告 並同意法院對其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分期給付餘款45萬元), 頗見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損害賠償 等代價後,再命其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足以使其警惕,並提昇法紀 觀念,而不再犯。復可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分期 賠償被害人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 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保障被害人獲取金錢賠償以填補 損害。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為如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9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 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 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被告張藝騰應向被害人黃立婷支付新臺幣(下同)玖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伍拾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肆拾伍萬元,自113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害人黃立婷指定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如調解筆錄所載)。前揭分期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張藝騰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騰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騰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藝騰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大發企業行之靠行司 機,與大發企業行有金錢借貸關係,黃立婷任職於大發企業 行擔任會計。張藝騰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因繳納貸款赴上址 ,與在場之黃立婷因貸款利息事宜發生口角爭執,黃立婷遂 持工具欲拔除張藝騰停放在上址道路旁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 0-00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車牌,詎張藝騰竟心 生不滿,已預見人體之頭部為身體脆弱要害部位,若以榔頭 此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施以外力攻擊,極易造成受攻擊人 之腦部功能喪失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不顧此後果之發生,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2時11分許,到上址旁之汽 車修理廠撿起榔頭1支,待接近正在拔除車牌之黃立婷後, 持榔頭猛力敲擊黃立婷之頭部數下,致黃立婷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約10公分、多處挫傷、頭 暈頭痛等傷害。當時在場之大發企業行會計助理黃釧宏見狀 ,隨即偕同聞聲而來之附近民眾將張藝騰控制,嗣警獲報前 往現場,張藝騰於員警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之前,即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有持器械攻擊黃立婷,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警方遂將張藝騰逮捕,並扣得上開榔頭1支。而黃立 婷經送醫急救後,方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黃立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張藝騰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 人黃立婷的意願,我承認我有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要阻止告訴人拔其車 牌,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持榔頭是要敲擊告訴人的 手部,沒有瞄準告訴人的頭部;告訴人之傷勢只有撕裂傷, 且仍可走回大發計程車行,顯見被告施用力道並無致死之可 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大發企業行之靠行司機 ,與大發企業行有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任職於大發企業行 擔任會計。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因繳納貸款赴上址,與在場 之告訴人因貸款利息事宜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遂持工具 欲拔除被告停放在上址道路旁停車位之本案小客車之車牌。 於112年10月2日12時11分許,被告到上址旁之汽車修理廠撿 起榔頭1支,待接近正在拔除車牌之告訴人後,持榔頭向告 訴人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 臂撕裂傷約10公分、多處挫傷、頭暈頭痛等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63至64頁)、證人黃 釧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 、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27至136頁)、現場照片、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貸款證明及同意書、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197700號鑑 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 65頁、67至69頁、83至84頁、本院卷第155至167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然查 : (一)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 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 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 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 證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 ,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前者之直接(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 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後者之間接(不確定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 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部位,證 人黃釧宏於本院審理時稱:有看到被告持鐵鎚毆打告訴人 約6、7下,是攻擊頭部居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往頭部打,可能有5、6 下等語(見偵卷第40頁)相符,參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六處撕裂傷、頭暈頭痛等頭部之傷勢,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確 有持榔頭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數次之情。而頭部為人體之 重要部位,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均位於頭部,顱骨 內則有大腦、小腦、腦幹及中樞神經系統等重要組織,而 腦部乃職司運動、感官、思考、語言等機能及維持生命之 重要器官,又榔頭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若以榔頭敲擊 他人頭部數次,極易造成他人之腦部功能喪失,而致生死 亡之結果等節,為具有通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 事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56歲之成年人,又自述 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學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已難偽稱不知。 (三)又關於被告持榔頭敲擊告訴人頭部後之經過,證人黃釧宏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過去抱住被告、制止他,他才停止; 告訴人被打,我制止環抱住被告,告訴人趁機跑回屋內時 ,被告有想要追到屋內想要找告訴人,被我擋下來,我一 直看著被告直到警察來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打了5、6下後,黃釧宏過去 抱住他,又有其他司機圍上來他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40 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12至12:11:14,明顯可見A 男手持榔頭1把往A車車尾前進。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 15至12:11:50,A男在A車車尾處,持榔頭自上往下揮擊 三下(A男其餘動作均為騎樓柱子所擋,榔頭揮擊之畫面 如圖5、6、7),A男後遭多名男子上前阻攔並拉住;B女 單手扶住頭部並往馬路方向後退。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 :51至12:12:35,B女往大發計程車行移動。A男此時仍 為他人所控制住,並仍有拉扯,後A男與控制其之人回到 大發計程車行前。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36至12:12: 45,A男仍往大發計程車行内走去,身旁民眾向前阻止並 將A男往人行道方向帶離車行。監視器晝面時間12:12:4 6至12:15:21,A男由民眾陪同在人行道上使用手機,不 讓A男進入大發計程車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157至160頁),而上開勘驗結果記 載之A男為被告,B女為告訴人,民眾為證人黃釧宏一節, 分別經被告、告訴人、證人黃釧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7頁),可見被告於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頭部數次之後 ,因旁人之制止方停止繼續攻擊告訴人,且於遭旁人制止 以後,仍有持續欲前往大發計程車行內接近告訴人之舉動 。 (四)綜合前揭各情,審酌被告所持之兇器為質地堅硬之榔頭, 下手攻擊位置為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並且朝告訴人之頭 部敲擊數次,佐以被告係因旁人之制止始停止繼續攻擊告 訴人,且於前揭行為以後,仍持續有欲接近告訴人之舉動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預見其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 頭部數次,將可能肇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猶執意為之, 容任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僅具傷害之犯意, 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要無可採。 三、辯護人另稱被告是為了要阻止告訴人的不法侵害,而有正當 防衛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按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僅能針對不法之侵害行為為之 。而告訴人證稱:被告積欠貸款已經四個月未繳,他突然來 到我的公司的櫃檯前,我告知他要補利息,一個月要多收新 臺幣(下同)1,000元利息,他說為什麼要繳,他說他今天 要把貸款清完,但我還是和他說要付利息,因為我們合約上 有載明三日未繳,公司有權利將汽車收回等語(見偵卷第63 頁背面),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偵卷第69頁),是尚難認 告訴人前往拆除本案小客車之車牌,對於被告有何不法之侵 害可言,況被告僅為阻止告訴人拆除車牌,即持榔頭敲擊告 訴人之頭部數次,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危及告訴人之生 命及身體法益,顯有利益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之本案犯 行並無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節所 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榔頭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數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 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辯護人稱被告係自行中止,應有中止犯之適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頁)。惟按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 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 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 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 ,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 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 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 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 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又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攻擊告訴人以後,遭多名男 子上前阻攔並拉住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157頁),且被告係遭旁人制止後方停止其攻擊行為之事實 ,亦經告訴人、證人黃釧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本院 卷第133頁),顯見被告係因外界之障礙事實,始停止攻擊 而未繼續為之,是被告本件屬障礙未遂,而難認被告有刑法 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 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 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 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 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 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 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 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 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 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 得謂為「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 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 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 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 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固表示: 被告是經訊問後才告知其所為何事,無自首情形,且告訴人 於警方到場時,即直呼被告動手致傷,詢問被告只是要確認 發生經過等語,有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然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 12:14:48至12:16:30,警車抵達現場,兩名員警走下警 車,A男(按:即被告)與其中一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交談 ,民眾(按:即證人黃釧宏)與另一名員警亦站在人行道上 交談。B女(按:即告訴人)從大發計程車行内出來後,警 方隨即將雙方隔開不讓其靠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126頁、166至167頁),可見告訴人係於員警到 場與被告及證人黃釧宏談話後,方自大發計程車行走出,並 非於員警到場後隨即直呼被告動手致傷。再者,於兩名員警 下車後,一人即與被告談話,而另一人則與證人黃釧宏談話 ,復無證據證明有何現場跡證可直接指向被告犯案,足認該 兩名員警係於抵達現場後,為初步了解現場之情況,方分別 與在場之被告及證人黃釧宏談話,並無已然發覺被告犯罪之 情事,參以證人黃釧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問什麼事情 ,我們兩個同時要回答,但被告先坦承他犯錯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顯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行向員警申 告其犯罪事實,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固 無足取,然被告係因其所賴以為生之本案小客車之車牌即將 遭告訴人拆除,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先經縝 密思考之計畫性犯罪,且相較於其他蓄意逞兇鬥狠、出手殘 暴之殺人情節,於程度上尚有差異,又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 犯意,惟就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明確。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承父親剛過世( 見偵卷第97頁),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97頁) 等情狀,堪認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縱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2年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述3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欲拔除本 案小客車之車牌,即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頭部數次,危害告 訴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 度,以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3頁),然 因告訴人無意願(見本院卷第152頁),以致犯罪所生損害 迄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 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行為動機、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榔頭1支係被告於大發計程車行旁之汽車修理廠所撿 拾,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KSHM-113-上訴-640-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富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富田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前 述各言詞恐嚇告訴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 因酒後情緒失控,即任意口出前述惡害告知話語,用語甚屬 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 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告訴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犯後 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又未能全數履行調 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之誠 意。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 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 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 累犯之前科),尚有竊盜及其餘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 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本案又係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所致,犯罪動機 尚非極為惡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千元,暨其為國 中畢業,現已退休靠友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尚可(見 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 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未能積極彌補損害、尋求告訴人之原諒,是否已深 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 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葉富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富田於民國112年2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搭乘任洪所駕駛之計程車,在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 建國路1段時因行駛路線問題遂起口角衝突,詎被告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幹你娘 」、「幹你娘雞掰」、「我一拳就給你死了」、「我給你打 死我也要犯罪」、「我要給你死比較快不要給我跑」等語,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任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富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任洪駕駛之計程車,並有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任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譯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 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係 在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內對其為前揭言詞,且車內除被告及 告訴人外,並無他人在場,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所規範之「公然」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之。然 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2-19

KSDM-113-簡-2756-20241219-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婉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丁○○之胞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與丁○○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5時4 0分許,在其等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因細故 起爭執後,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丁○○之脖子, 2人繼而互相拉扯頭髮(丁○○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丙○○並抓住丁○○ 頭部持續撞擊鐵門框,致丁○○受有頭部、頸部及右上臂疼痛 等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之判斷,純屬證 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證明力之衡量,應就偵查筆錄製 作當時,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等客觀事實, 加以觀察或比較,例如:陳述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受到外力 不當干擾等,以作為判斷之依據,不容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陳 述,先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後,再據以逆向推論其證據能力, 且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由主張有此顯不可信情 形之一方,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擔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 丁○○、甲○○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 丙○○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4頁),惟未經被告舉 證說明證人丁○○、甲○○於偵查中證述時,有何上開所舉足資 認定具有顯不可信情形之客觀狀況,證人丁○○、甲○○並於審 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賦予被告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於調查證據時,亦有予被告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機會, 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丁○○、甲○○於 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而得以 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爭執並相互拉 扯頭髮及抓告訴人頭部撞擊鐵門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抓告訴人脖子,我是為了保護我女 兒,基於正當防衛才會抓告訴人的頭撞鐵門框,但當時我也 被抓頭,我自己也在暈眩了,故告訴人是否確實撞到頭仍需 要查證,其所受傷勢並非我所造成,告訴人與證人甲○○之證 詞前後矛盾、漏洞百出,證人甲○○也有家暴傷害我,其證詞 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去向母親甲○○要錢,被告女 兒就拿補漁網一直打我,我就關門,被告就衝下來質問我壓 到她女兒的手,她就衝過來掐我的脖子,一直抓我的頭,我 就回手抓被告的頭,我們互相抓頭髮,被告把我擠到廚房門 口,並抓我的頭撞鐵門窗十幾下,後來甲○○看到就出來叫被 告放手等語(偵卷一第17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 我要去甲○○房間跟甲○○要錢,被告女兒跑下來說我打她,但 我只是把門關起來而已,被告就說我把她女兒的手指夾斷了 ,我說我沒有動她女兒,被告就生氣衝過來打我,剛好我在 門附近,被告衝過來將兩隻手交疊在我的頸部上一直搖,她 把我掐得快喘不過氣,我反應比較慢,也沒有出手,我只一 直強調我沒有碰到她女兒,我想要離開,後來被告就抓我一 邊的頭髮一直撞鐵門框,我頭部右邊撞到鐵門框,這時甲○○ 才出現並看到我被一直撞,甲○○就叫被告放手,但被告沒有 放手,被告跟甲○○就開始互抓,後來被告放開我,她和甲○○ 就互抓脖子、身體,甲○○有叫我幫忙,我過去她們就分開了 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366至371頁)。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要把廚房鐵門關上時,被 告剛好從三樓走下來看到就認為告訴人關門夾到她女兒的手 ,兩人就發生爭吵,我聽到爭吵聲就走出來看,我沒看到是 誰先動手,但我出房間就看到被告壓著告訴人的頭、拉著告 訴人的頭髮一直撞廚房的鐵門框,我怕告訴人會腦震盪,我 就叫被告不要抓告訴人的頭去撞,被告以為我在維護告訴人 ,她就放開告訴人的頭髮,走過來抓我的頭髮去撞牆,我向 告訴人求救,被告才放手,我不知道一開始的狀況,我看到 時是被告在打告訴人,被告認為告訴人讓她女兒被鐵門夾到 在哭,但我當時沒聽到哭聲等語(偵卷一第233至234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在2樓房間聽到門外告訴人跟被 告吵架的聲音,我打開門後看到被告用兩隻手拉著告訴人旁 邊的頭髮、拉告訴人的頭一直撞門框,應該是右額頭撞到, 當時告訴人站在廚房門內側,被告站在廚房門旁邊,告訴人 的頭髮被被告手拉著,被控制住頭,告訴人頭被壓低低的無 法動彈,我就過去勸阻並拉開被告的手,被告放開告訴人頭 髮後就換抓我的辮子,一樣拉我的頭一直撞牆,後來我跌倒 在地,我叫告訴人快來救我,告訴人要靠過來時,被告才放 手。一開始的情形我沒有看到,也沒有看到掐頸部的情形, 我只看到拉頭髮,後續是被告把我脖子都抓傷了等語(本院 訴緝字卷第361至364頁)。 ㈢、由上開告訴人與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當天與告訴人爭 吵後,確有抓住告訴人一邊頭髮,抓告訴人右側頭部撞擊鐵 門框之事實,被告對此亦坦認屬實(本院訴字卷第43頁),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前往醫院驗傷,並無不合理之延遲 ,而其經診斷受有頭部、頸部、右上臂疼痛之傷勢,亦有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頸部 、右側額頭、右側肩頸部位之傷勢照片附卷可參(偵卷一第 68至69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123頁),核與告訴人所證遭 被告雙手掐住頸部及抓其頭髮撞擊鐵門框可能導致之傷勢部 位吻合,自足以補強告訴人及證人甲○○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㈣、被告雖否認有掐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然告訴人歷次均指稱 案發當天其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係先掐其頸部再抓 其頭部撞擊鐵門框等情在卷(偵卷一第79至80頁、142頁、1 7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68頁),且就醫時係同時就其頸部 及遭被告抓頭撞擊而感疼痛之右額頭部位均進行拍照,而告 訴人右額頭傷勢確實為被告抓告訴人頭髮撞擊鐵門框所致, 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倘被告當時並未掐住告訴人頸部導 致其頸部疼痛,衡情,告訴人就醫時當無須就其頸部併行拍 照,反而,其既然就醫驗傷,且就受傷疼痛部位進行拍照, 則所指傷勢部位自足以認定係遭被告攻擊所致。至於證人甲 ○○因並非全程在場目睹兩人衝突,而係在被告抓告訴人頭髮 撞擊鐵門框時,始出房門查看,此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 證陳無誤(偵卷一第17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71頁),核與 證人甲○○審理時所證其係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聲後,始自 房內外出查看,目擊被告抓告訴人頭部撞擊鐵門框等情吻合 ,則證人甲○○未能見聞被告前階段掐住告訴人頸部之過程, 自為事理當然,且足以證明證人甲○○並無刻意迴護告訴人而 一味附和告訴人證詞之情形,所證尚屬客觀可信。 ㈤、被告雖另主張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然: 1 、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 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 、被告雖表示因其女兒遭告訴人夾傷,其始基於保護女兒心態 而抓告訴人頭部撞擊鐵門框云云,然姑且不論並無證據足認 告訴人有夾傷被告女兒之事實,縱然被告所稱屬實,該不法 侵害亦屬過去,被告卻仍在兩人就此爭吵之際,主動尋釁掐 住告訴人頸部並抓其頭部撞擊鐵門框,其顯然係基於報復而 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所為顯不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 規定,其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 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即屬前 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先 掐住告訴人頸部再抓告訴人頭部持續撞擊鐵門框之數次行為 ,均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妹關係,案發時同居一處,僅因細 故而生口角,率而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抓告訴人頭部撞擊 鐵門框,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受之傷勢,所為實甚不該,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 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負責照顧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約新臺幣7000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NDM-112-訴緝-39-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得依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二、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丙○○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丙○○之聲請略以:丙○○、乙○○(下分稱其名)於民國 102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其名) 。甲○○出生後,皆由丙○○父母照顧至今。而乙○○自行於新竹 市創業經營,每日營業時間至晚間12點,根本無暇照顧甲○○ 。兩造於112年4月10日分居後雖已告知假日1人照顧1天。但 乙○○長期不守信用,時常未知會丙○○即自行將甲○○帶走,造 成丙○○無法照顧、教育甲○○。兩造已經離婚,甲○○之權利義 務應由丙○○行使負擔較為適宜。又甲○○與丙○○同住,乙○○應 自112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直至甲○○成年為止,並依家事起訴狀所載之方式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反請求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乙○○現於自家經營餐館,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穩定,更與甲○○關係融洽。甲○○亦多次 向學校老師表希望能與乙○○共同居住。是為符子女之最佳利 益,甲○○親權自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並考量新竹地區之 生活費與臺北市相當及物價指數係逐年升高,且近年來通膨 嚴重。甲○○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之110年度臺北市每 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額3萬2,305元為基準,並由兩造平均分 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丙○○與乙○○於婚姻關係所生之 子女未成年子女甲○○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 (二)丙○○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甲○○年滿20歲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7,000元, 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13 年6月12日於本院和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35頁、第45至47頁、第53頁、第121頁)。 兩造雖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就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無法達成共識,兩造均聲請依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 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 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雖兩造皆依過去教養觀念不同,而 未有共同親權之期待,然考量兩造於法院暫定會面方案後 未有發生口角衝突或交付延誤等情形,並在兩造離婚之情 緒上,兩造仍可持續分工甲○○就學接送、課業教導、日常 所需費用等照顧,故評估本案具由兩造共同行使甲○○之親 權可能性。又丙○○工時較能配合甲○○之生活作息,並主要 由丙○○協助教導甲○○學校課業等事宜,以及支持系統可提 供照顧協助。故建議依繼續性原則,由丙○○擔任甲○○之主 要照顧者等情,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3號卷〈下稱家親聲字卷〉第53至66頁)可參。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婚姻雖有衝 突,然甲○○隨丙○○同住後,兩造就甲○○之照顧、探視等事 宜尚能溝通,能各自參與甲○○的生活等情,有前揭訪視調 查報告可參,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甲○○之照顧 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 ,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親權,應符合其之最大利 益。又甲○○目前與丙○○同住在丙○○娘家,受丙○○照顧情況 良好,並與丙○○互動緊密、依附甚深。再審酌乙○○並無穩 定之支援系統,可給予即時協助,復未提出具體支持系統 規劃,故認甲○○應由丙○○任主要照顧。復以法院酌定由何 人行使親權,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 拘束,是本院雖未酌定由乙○○行使甲○○親權,惟仍無予以 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 ,未同住之乙○○既為甲○○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 親子孺慕之情,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甲○○ 目前之身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乙○○與甲○○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七)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任 主要照顧者,然揆諸前開說明,乙○○對於甲○○仍負有扶養 義務,應負擔其扶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 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 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 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 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 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 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 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 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 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 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八)茲甲○○將隨丙○○居住於新竹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9,495元、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萬2, 889元,而本院調閱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丙○○於111年度 所得為93萬4,833元,名下尚有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 5萬元;乙○○同年度所得為24萬9,291元,名下有土地、房 屋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940萬8,912元,此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49至 52頁、第55至57頁)。併審酌丙○○與乙○○於社工訪視時分 別表示其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6至7萬元等語(見家親聲 字卷第57頁),足認兩造之總收入與前開消費支出相當, 得以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準。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 示同意以2萬7,000元為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見家親聲字卷第70頁),應屬妥適。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 濟情形,且甲○○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為勞力、心 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比例各為4/10、6/10為屬適當。從而, 丙○○請求乙○○每月給付1萬2,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尚屬有據。則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萬2,000元。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惟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如乙○○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九)另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於丙○○聲請暫時處分時達 成協議,內容為於本件和解、撤回、裁定確定或以其他方 式終結前乙○○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 ○1萬元,有和解筆錄可參。李采玲於前開期間亦請求乙○○ 給付1萬2,000元,難認有據;及丙○○請求乙○○自112年4月 1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期間每月給付1萬2,000元元部分並 未提出請求權依據及相關事證,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二、四個週五於甲○○自學校放學或安親班下課 後,至學校或安親班接甲○○外出進行會面交往,於週日晚間 7時前將甲○○送回丙○○住處。 二、農曆春節(指除夕至大年初五):   乙○○得於農曆春節除夕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甲○○外出、同 住,並於大年初二上午10時前,將甲○○送回丙○○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乙○○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會面交往時間,乙○○於寒假開始 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 間7時送回丙○○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會面交往而有 不足,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補足,乙○○得於年初六上午9時至 丙○○住處接甲○○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間7時送回丙○ ○住處。 (二)暑假期間:   乙○○於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會面交往時間,乙○○於暑假開始 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 間7時送回丙○○住處。 四、非會面交往:   乙○○於不影響甲○○之日常作息及學習狀況下,得於每週二、 四晚上8時前,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甲○○交談 聯絡。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丙○○應於乙○○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 甲○○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乙○○應於探視期滿時, 準時將甲○○交還丙○○,並將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若子女 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 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乙○○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甲○○之義務,若甲 ○○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應立即通知丙○○。 (五)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情事,丙○○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乙○○。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兩造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2-19

SCDV-113-家親聲-60-202412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予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顧予媗與告訴人林鈺芸前係同事,其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酒嘉卡 拉OK,因故與林鈺芸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推林鈺芸,致林鈺芸跌倒在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審易-429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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