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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第1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經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 (二)附件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2、」之後 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司 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 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 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 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 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扣 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分別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字 第247號卷第211至213頁、第239頁,毒偵字第1006號卷第12 5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 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字第247號卷第186頁、毒 偵字第1006號卷第10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 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 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扣案物品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5.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41.608公克,總純質淨重37.627公克)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7公克)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9日晚間10、1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涉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拘提甲○○到案,又於同(3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 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之2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 計淨重6.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 淨重37.627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北112185號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北1121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2、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24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晚上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日晚 上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與宏昌六街前,為警欲 對其攔檢盤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蛇行逃逸,後於113年2月2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民安路25巷處,不慎自摔,經警以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後 ,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648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2月2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844) ⑶現場照片27張 ⑷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48公克)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審易-2225-20241104-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21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 0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更正為「109年度毒聲字第345號 裁定」、第11行「針頭1個」更正為「針筒1支」外,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陳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因其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針筒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   被   告 陳明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6、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 在其身上扣得沾有海洛因之針頭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60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04)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至扣案之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頭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PDM-113-審簡-2232-202411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16、2370號、108年度偵字第10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0.4170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修正及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 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規範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僅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 舊法問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 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 ,於107年12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643號、107年度毒 偵緝字第510號、505號、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 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 程序,於法核屬有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 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 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 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 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 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 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 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智識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417 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有臺北市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2370卷第119頁)在卷可佐而為警 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壹及分裝袋10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13102卷第126頁),足認該等物品俱屬供其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 108年度偵字第1013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643 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10、505、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 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5 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於108年3月1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 於108年3月18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再以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ㄧ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經扣得乙○○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70公克、淨重0.1252公 克)、電子磅秤1臺及00號分裝袋10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Q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08年3月19日下午2時5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代號為Q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10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84027708號函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8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份 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其中檢體編號C0000000-0號(即編號1)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70公克、淨重0.1252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00號分裝袋10個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及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毛重0.4170公克、淨重0.1252公克),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電 子磅秤1臺及00號分裝袋10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桃簡-2542-202411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第1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經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 (二)附件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2、」之後 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司 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 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 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 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 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扣 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分別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字 第247號卷第211至213頁、第239頁,毒偵字第1006號卷第12 5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 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字第247號卷第186頁、毒 偵字第1006號卷第10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 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 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扣案物品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5.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41.608公克,總純質淨重37.627公克)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7公克)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9日晚間10、1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涉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拘提乙○○到案,又於同(3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 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之2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 計淨重6.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 淨重37.627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北112185號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北1121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2、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24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晚上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日晚 上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與宏昌六街前,為警欲 對其攔檢盤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蛇行逃逸,後於113年2月2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民安路25巷處,不慎自摔,經警以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後 ,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648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2月2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844) ⑶現場照片27張 ⑷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48公克)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審易-3107-20241104-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雯淋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3時21分許經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5 月10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7樓7屋 內,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出示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 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嘉義縣崎子頭之居住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嘉簡 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1099號判決(下稱前案,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5至99頁 )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本案經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係為「112年5月10日13時21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其犯罪行為時間為被告前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涵蓋,且被 告本案與前案所施用之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均相同,已難排 除被告本案此部分被訴施用毒品犯行與其前案經判決確定之 施用毒品犯行為同一案件之可能性。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本案施用犯行已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6 頁),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訊問時均稱:施用地點在嘉義縣 崎子頭的居住地,我不記得施用時間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 第85、107頁),可認被告就其前案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本無法供述明確,被告供稱本案與 本院113年度第1099號案件為同一案件,並非無據。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述二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有 別,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二案應屬同一次之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準此,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曾經前案判 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04

CYDM-113-易緝-14-2024110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佳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 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18時15分 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過昌街口為警攔查,發 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陳佳宏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送檢,而 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宏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40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404號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FS2404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 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86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 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是核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動供述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即符合自首要件。至被 告雖於警詢時未供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被告本 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故不影響自首之認定 。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 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述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 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 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 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自傷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其 他重大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 度(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KSDM-113-審易-1478-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以蒸餾 水溶解後,再以注射針筒汲取含有上開2毒品成分之蒸餾水 注射入體內」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生理食鹽水溶解後,再以 注射針筒汲取含有上開2毒品成分之生理食鹽水注射入體內 」,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 平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7日入所執行 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4日入臺 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因已執行6個月以上而經評定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222、223、224、225、22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111年5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35頁),是被 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1日22 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 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油漆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確實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69號鑑 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3至12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 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鑑 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碎塊)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1896公克 2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末)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0333公克 3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末)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0577公克 4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末)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0869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5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110年11月4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已 執行6個月以上,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於111年5月2 4日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2、223、 224、225、22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未戒除毒癮,復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5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蒸餾水溶解後,再以注射針筒汲取含有上開2毒品成分 之蒸餾水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2日19時5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亞電子遊藝場」店內為 警盤查時,其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供警方扣案 。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檢 驗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 400569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前總 淨重0.4026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343號),併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1-01

TCDM-113-中簡-2633-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信宏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 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記載:「復警 經其同意」之後補述:「,於同日18時39分許,」;及就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44至45 頁、第48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9張(見警卷第27至3 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 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與母親、 哥哥同住,需撫養母親及哥哥(見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之粉狀塊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空包裝袋0.18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50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 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 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 六、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   被   告 汪信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 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1時許,在高雄市七賢三路某處,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21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明街與 永大路2段交岔路口,因其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 因1包(含袋重1.14公克),復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信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12J54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112J54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持有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本院按下略)

2024-11-01

TNDM-113-易-1766-2024110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58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經本院合併審判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 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海洛因香菸壹根(驗餘淨重0.717 7公克)、含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即112年度毒偵字第5836號)  ㈠黃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第6246號 、第7823號、第78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弄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而經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前緝獲,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在黃銘偉隨身攜帶之 菸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黃銘偉於警詢、內勤偵訊均自承有以煙捲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警、檢均未將其尿液送驗 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陽性反應,依罪疑惟輕,本部分不處 理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即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㈠黃銘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開時地遭 警查獲前即112年9月20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西區 中興路與德明路口,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9月20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德明路口處,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座坐有林佳軒) 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因黃銘偉無駕照,鄞子豪警員乃請黃 銘偉下車,然黃銘偉將車窗關上,並打檔至D檔,鄞子豪警 員為防止危害,乃欲拿出警棍,鄞子豪警員並目擊黃銘偉於 此時將其正在抽之香菸放進菸盒內再放到口袋,鄞子豪警員 疑該香菸為有摻入毒品之香菸,乃於黃銘偉下車後檢視其所 駕之上開車輛,在副駕座地墊上發現1根削尖吸管(含海洛因 )而扣押之,並逮捕黃銘偉、林佳軒,進而實施附帶搜索, 在黃銘偉褲子口袋之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根(驗餘淨重 0.7177公克),又在上開車輛後座地墊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如事實欄一㈠之物品,係警方經緝 獲具有傷害案件通緝身分之被告後附帶搜索而扣得,有搜索 扣押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 經警扣得該等違禁物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 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 核准後強制採尿,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可憑,是本次扣得之 上開物品及本次採得之尿液均有證據能力。就事實欄二㈠之 部分,被告質疑其未違法卻遭警違法搜索云云,然查,證人 即鄞子豪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於112年 9月20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德明路口查獲 本件?)是。」、「(法官問:當時為何會盤查這輛車BBR-7 561號車?)因為他在中興路及德明路口違規停車。」、「 (法官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你如何對他進行盤查?)當 下我先查證他的身份,發現他是一、二級毒品治安人口,且 沒有駕照,因為他沒有駕照,所以我請他先離開駕駛座,這 時,他將窗戶關起來,並且把檔位打到D檔,我為了防止他 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害,準備拿警棍,這時黃嫌就把他正在 抽的香菸放在香菸盒裡面後再放到口袋,這個行為舉止已經 違反常理,我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懷疑那根香菸為摻 有毒品之香菸,我就檢查他的車輛。在副駕駛座目視可及有 一根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所以就當場將其逮 捕並附帶搜索,就查扣後續這些毒品。」、「(法官問:被 告將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放入香菸盒裡面再放到口袋時,已經 下車了嗎,還是準備要下車接受盤查?)他將海洛因香菸放 入口袋時是還在車上。」等語綦詳,依此,鄞子豪警員在公 共場所盤查被告身分時,被告未攜駕照,並將窗戶關起來, 並且把檔位打到D檔,又把其正在抽的香菸放在香菸盒裡面 後再放到口袋,鄞子豪警員認被告舉止異常而合理懷欵其將 有危害行為,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 告強制離車,被告下車後,鄞子豪警員嗣後因在被告所駕車 輛副駕駛座目視可及有一根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 尖吸管,乃當場將被告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而在被告褲子口 袋之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 1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根(驗餘淨重0.7177公克),又 在上開車輛後座地墊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之吸食器1組,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可憑, 是警方扣得上開物品符合法律規定,該等物品均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主張遭警違法搜索自無可採。被告又質疑證人即鄞 子豪警員如何看到其把香菸放到香菸盒裡、其未下車如何目 視發現上開吸管云云,然該證人已詳細陳述其所見被告把香 菸放到香菸盒裡之經過情況,被告任意質疑,自無可取,又 該證人已陳明係在其命被告下車後,檢視車輛時發現在副駕 駛座地墊上之削尖吸管,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該吸管就在副 駕座最右側之下方地墊上,確屬目視可及之範圍,被告質疑 該證人係在其未下車即目視發現上開吸管云云,不但與該證 人所證述之目視經過不符,且亦屬任意揣測質疑,亦無可取 。另同上論述,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禁物品,其已成為持 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 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可憑,是本次扣得之上開物品及本次採得之尿液均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毒品,均經由 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部立草屯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書可憑,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以試劑檢測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 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銘偉對於上開施用毒品之實體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部立草屯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鑑 驗書,且有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以試劑檢測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 可稽,並有上開所述各項扣案物品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且倒數第二次執畢之累犯(執畢日 期距本件犯行在五年以內)之前科罪名包含多項施用一、二 級毒品罪,然起訴書均未記載之,本院不得自行審酌後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嗎啡達19879ng/ml;②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44900ng/ml、嗎啡 達1840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四、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其他 數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最高法院近 年見解,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含海洛因香菸壹 根(驗餘淨重0.7177公克)、含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YDM-113-審易-655-2024102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58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經本院合併審判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 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海洛因香菸壹根(驗餘淨重0.717 7公克)、含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即112年度毒偵字第5836號)  ㈠黃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第6246號 、第7823號、第78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弄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而經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前緝獲,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在黃銘偉隨身攜帶之 菸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黃銘偉於警詢、內勤偵訊均自承有以煙捲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警、檢均未將其尿液送驗 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陽性反應,依罪疑惟輕,本部分不處 理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即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㈠黃銘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開時地遭 警查獲前即112年9月20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西區 中興路與德明路口,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9月20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德明路口處,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座坐有林佳軒) 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因黃銘偉無駕照,鄞子豪警員乃請黃 銘偉下車,然黃銘偉將車窗關上,並打檔至D檔,鄞子豪警 員為防止危害,乃欲拿出警棍,鄞子豪警員並目擊黃銘偉於 此時將其正在抽之香菸放進菸盒內再放到口袋,鄞子豪警員 疑該香菸為有摻入毒品之香菸,乃於黃銘偉下車後檢視其所 駕之上開車輛,在副駕座地墊上發現1根削尖吸管(含海洛因 )而扣押之,並逮捕黃銘偉、林佳軒,進而實施附帶搜索, 在黃銘偉褲子口袋之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根(驗餘淨重 0.7177公克),又在上開車輛後座地墊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如事實欄一㈠之物品,係警方經緝 獲具有傷害案件通緝身分之被告後附帶搜索而扣得,有搜索 扣押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 經警扣得該等違禁物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 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 核准後強制採尿,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可憑,是本次扣得之 上開物品及本次採得之尿液均有證據能力。就事實欄二㈠之 部分,被告質疑其未違法卻遭警違法搜索云云,然查,證人 即鄞子豪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於112年 9月20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德明路口查獲 本件?)是。」、「(法官問:當時為何會盤查這輛車BBR-7 561號車?)因為他在中興路及德明路口違規停車。」、「 (法官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你如何對他進行盤查?)當 下我先查證他的身份,發現他是一、二級毒品治安人口,且 沒有駕照,因為他沒有駕照,所以我請他先離開駕駛座,這 時,他將窗戶關起來,並且把檔位打到D檔,我為了防止他 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害,準備拿警棍,這時黃嫌就把他正在 抽的香菸放在香菸盒裡面後再放到口袋,這個行為舉止已經 違反常理,我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懷疑那根香菸為摻 有毒品之香菸,我就檢查他的車輛。在副駕駛座目視可及有 一根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所以就當場將其逮 捕並附帶搜索,就查扣後續這些毒品。」、「(法官問:被 告將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放入香菸盒裡面再放到口袋時,已經 下車了嗎,還是準備要下車接受盤查?)他將海洛因香菸放 入口袋時是還在車上。」等語綦詳,依此,鄞子豪警員在公 共場所盤查被告身分時,被告未攜駕照,並將窗戶關起來, 並且把檔位打到D檔,又把其正在抽的香菸放在香菸盒裡面 後再放到口袋,鄞子豪警員認被告舉止異常而合理懷欵其將 有危害行為,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 告強制離車,被告下車後,鄞子豪警員嗣後因在被告所駕車 輛副駕駛座目視可及有一根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 尖吸管,乃當場將被告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而在被告褲子口 袋之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 1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根(驗餘淨重0.7177公克),又 在上開車輛後座地墊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之吸食器1組,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可憑, 是警方扣得上開物品符合法律規定,該等物品均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主張遭警違法搜索自無可採。被告又質疑證人即鄞 子豪警員如何看到其把香菸放到香菸盒裡、其未下車如何目 視發現上開吸管云云,然該證人已詳細陳述其所見被告把香 菸放到香菸盒裡之經過情況,被告任意質疑,自無可取,又 該證人已陳明係在其命被告下車後,檢視車輛時發現在副駕 駛座地墊上之削尖吸管,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該吸管就在副 駕座最右側之下方地墊上,確屬目視可及之範圍,被告質疑 該證人係在其未下車即目視發現上開吸管云云,不但與該證 人所證述之目視經過不符,且亦屬任意揣測質疑,亦無可取 。另同上論述,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禁物品,其已成為持 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 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可憑,是本次扣得之上開物品及本次採得之尿液均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毒品,均經由 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部立草屯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書可憑,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以試劑檢測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 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銘偉對於上開施用毒品之實體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部立草屯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鑑 驗書,且有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以試劑檢測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 可稽,並有上開所述各項扣案物品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且倒數第二次執畢之累犯(執畢日 期距本件犯行在五年以內)之前科罪名包含多項施用一、二 級毒品罪,然起訴書均未記載之,本院不得自行審酌後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嗎啡達19879ng/ml;②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44900ng/ml、嗎啡 達1840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四、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其他 數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最高法院近 年見解,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354公克)、含海洛因香菸壹 根(驗餘淨重0.7177公克)、含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10公克)、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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