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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9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113 年度偵字第3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 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 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 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寅○○郵局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寅○○元大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寅○○台新帳戶)及其子謝○佑(民國000年0月生)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謝○佑郵局帳戶)、其女謝○蓁(民國00年00月生,所 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謝○蓁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傳送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不詳之人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子○○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乙○○、池景青分別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4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對方說是家庭代工,提供提款卡買貨用的,我完全 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卯○○等1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且有證人即被告未成年女兒謝○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筆錄、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謝○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297號卷41頁至第44頁、第391頁至第527頁,偵字第35362號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291頁至第292頁,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卯○○等13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卯○○等13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且為國中畢業、從 事物流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0297 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對於其名下及兒、女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 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其名下及兒、 女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 顯非無從預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知道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有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見偵字第 3536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告對於將其名下及兒 、女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 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 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 其名下及兒、女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 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卯○○等13人 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 ,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 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卯○○等1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 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名下及兒、女之 金融帳戶,他人將可自由使用其名下及兒、女之金融帳戶 ,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 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 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 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交付前上網查「家庭代工補 助是的嗎」,查得此為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手法,卻在對 方片面之詞,完全未查證下,為獲得每張1萬元之補助款 ,即率然將其名下及兒、女之金融帳戶交與對方,有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029 7號卷第433頁至第453頁),其辯稱:我完全不知情云云 ,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 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 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 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 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 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 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 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戊○○遭詐騙匯出之款項,於匯 入本案謝○蓁郵局帳戶時,已達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 支配之範圍內,揆之前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為幫助 犯,自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2.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戊○○遭詐騙匯入本案謝○蓁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 點,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本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 戊○○之犯行,該當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 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併辦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戊○○所匯款 項遭銀行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到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 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戊○○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復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 5本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 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並為一般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6、8、11所示之告訴人 庚○○、乙○○及被害人丑○○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接續匯款至附表編號6、8、1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卯○○等13人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卯○○等13人等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 本案之告訴人卯○○等13人達成和解,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 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卯 ○○等13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160萬元,屬 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育瑄移送併辦,並經檢察 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卯○○ (提告)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本案謝○蓁郵局帳戶 2 癸○○ (未提告) 113年1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 11時52分許 10萬元 寅○○元大帳戶 3 子○○ (提告) 112年12月9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12時40分許 20萬元 寅○○台新帳戶 4 辛○○ (提告) 112年12月底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 12時59分許 20萬元 寅○○郵局帳戶 5 池景青 (提告) 113年間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15時12分許 20萬元 本案謝○佑郵局帳戶 6 庚○○ (提告) 113年2月5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 8時51分許 5萬元 寅○○元大帳戶 113年3月14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4日 9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4日 9時3分許 5萬元 7 己○○ (提告) 113年2月底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8時57分許 3萬元 寅○○元大帳戶 8 丑○○ (未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9時2分 5萬元 本案謝○佑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9時3分 5萬元 9 丁○○ (提告)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9時56分許 9萬元 本案謝○蓁郵局帳戶 10 壬○○ (提告) 113年2月25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21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謝○蓁郵局帳戶 11 乙○○ (提告)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21時39分許 5萬元 寅○○台新帳戶 113年3月14日21時40分許 5萬元 12 甲○○ (提告)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2時9分許 13萬元 本案謝○蓁郵局帳戶 13 戊○○ (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8時44分許 10萬元 (圈存) 本案謝○蓁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2、卯○○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85頁至第194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2、癸○○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簽訂之佈局合作協議書(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135頁至第155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239頁至第245頁)。 2、子○○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297頁至第349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2、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簽訂之佈局合作協議書、詐欺集團交付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87頁至第101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部分) 1、池景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362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 2、池景青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362號卷第107頁至第137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2、庚○○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183頁至第190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2、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221頁至第231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362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2、丑○○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36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2、丁○○之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209頁)。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2、壬○○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99頁至第107頁)。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357頁至第359頁)。 2、乙○○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簽訂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詐欺集團交付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371頁至第385頁)。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17頁至第127頁)。 2、甲○○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面交取款車手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29頁至第136頁)。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45頁至第156頁)。 2、戊○○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57頁至第1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091-202502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芳馨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不知道發補助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 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是否合法,也沒有打電話詢問,也 未與「阿嘯-Allen」、「羅慧雯」、「陳宜萍」、「綠絲帶 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等對象通過電話或見面,則被告與 傳送訊息之對象究為何人,自始均不清楚;觀諸被告與暱稱 「羅慧雯」、「陳宜萍」等人對話紀錄,暱稱「羅慧雯」之 人向被告表示「你放心,這不是借貸喔,有出額度的,就可 以馬上提款入帳,入帳後錢是可以自由使用的」、「6萬額 度的話,實際進帳是5萬8等等進帳,第二天會有回訪電話打 給你,確認姓名和進帳金額是否是6萬,你明天接到回訪電 話記得說進帳」等語,從對話內容中均未見暱稱「阿嘯-All en」、「羅慧雯」、「陳宜萍」、「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 福利群」等人,詢問被告之個人資料、個人之經濟狀況,亦 未要求被告提出個人家庭、經濟狀況之證明,或者相關符合 補助條件等資料;而於現今社會,倘若要向國家政府、公益 機構或基金會等單位申請補助,必然會要求申請人提出申請 資料及證明文件,用以審核該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資格;又 若政府確有提供補助金供民眾申請,或透過私人公司發放, 按理申請人亦僅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並無向民眾 索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為公眾週知之情事;依被 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難謂不知,是倘若有不相熟之人, 以給予補助金為由,要求行為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顯非 常情,遑論辦理補助之目的既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補 助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卡、密碼一併交與不明人士,復無任 何保證以防止補助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暱稱「陳宜萍 」之人曾向被告表示「如果你不辦理的話,過幾天系統會自 動退還給基金會」等語,是被告大可於暱稱「陳宜萍」之人 表示該補助金會退還給基金會時放棄申請補助金,此並不會 對被告造成任何損失,然被告捨此不為,於暱稱「陳宜萍」 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和交付密碼時,刻意忽略該不合理之處 ,即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交付密碼,顯見被告為了獲 取補助金,放任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實現,率爾提供多 達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遭他人為不法用途亦不 違其本意。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並無 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 或其他不法用途,被告亦無任何有效方式防阻,卻仍執意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依被告之智識、經驗, 當知寄交帳戶資料後,一旦遭他人提領現金款項,司法單位 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 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  ㈡原審判決雖以本案詐騙集團手法細膩,設局甚深,與直接徴 求、收購帳戶或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戶使用者顯有 不同,確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之民眾陷於騙 局之中,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 意。然被告雖自陳對方有寄一包米跟一罐油給我等語,然依 現今物價換算上開物品,上開物品總共至多僅具有1,000元 上下之價值,此與被告只要提出提款卡及密碼給「綠絲帶女 性公益基金會」,即可獲得6萬元的補助金,兩者價值相差 甚遠,應不能比擬,是被告為獲取6萬元的補助金,在未為 任何查核,且亦無不能或不知查證,及在對「綠絲帶女性公 益基金會」、「阿嘯-A11en」、「羅慧雯」、「陳宜萍」之 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貿 然聽信素不相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 上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 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惟被告為圖領取補 助金,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率爾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 足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遽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告訴人甲○○、丙○○指訴遭詐騙、各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等情節,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阿嘯-Allen」、「羅 慧雯」、「陳宜萍」、「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等 對話紀錄、被告之報案紀錄資料、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 帳戶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 料,而認檢察官舉證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 懷疑確信門檻,即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犯行,而為無罪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 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10頁所述),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 熟之人,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 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 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 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 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 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2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其申設如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致各該告訴人受 騙,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1-2「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主觀犯意,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因被告有此 客觀事實,即得推認被告有此主觀之犯意。  3茲查:  ⒈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均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家中看臉書FB看到一則臉書網友「DATS 」的廣告,點進去跟這個人在「Messanger」聊天,之後對 方給我他的LineID「xiaoke0915」,我加入對方Line暱稱「 阿嘯-Allen」(下稱「阿嘯-Allen」),與他聊天,對方自 稱在從事基金會有幫我申請精美禮品,介紹一位Line暱稱「 羅慧雯」(下稱「羅慧雯」),跟她登記地址就會拿到禮品 。我加了「羅慧雯」跟她聊天,她貼給我一個綠絲基金會網 址(www.greenfoun.com),請我點進去登入住家地址,登入 後對方就於112年12月30日寄一罐油跟一包米來我住家了( 包裹資訊寄件人EVA、電話:000000000、寄件地址:彰化縣 ○○鄉○○村○○街000巷○0號、寄件單號:00-000-00-B)。對方 還傳一個Line群組的連結(http://line.me/R/ti/g/cXT4hG0 86S)要我加進去,群組名稱為「基金會福利428群」,我在 綠絲基金會網址有申請到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額度,她 會把6萬元用到我帳戶内,但因在綠絲基金會網址內申請提 領的銀行帳戶多寫一個數字,導致不能提領,之後羅慧雯就 叫我去群組名稱為「基金會福利428群」內加一個Line用戶 名稱為「陳宜萍」(下稱「陳宜萍」)詢問如何解決,「陳 宜萍」告訴我要先轉帳12,000元,但我沒有錢,「陳宜萍」 就跟我說,叫我將銀行提款卡寄給paypal公司,所以我第一 次於113年1月2日16時許,將我的台新銀行提款卡(000-0000 0000000000)寄給對方,收件人資料「門市:坎城、姓名: 林孟庭、電話:0000000000、代碼:Z00000000000」,並向 「陳宜萍」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後「陳宜萍」跟我說一張卡 收款額度只有3萬元,需要再寄一張提款卡,所以我第二次 於113年1月10日13時許,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000-0 00000000000)寄給對方,收件人資料「門市:益慶、姓名: 張善東、電話:0000000000、代碼:Z00000000000」,並告 知「陳宜萍」提款卡的密碼。之後我跟「陳宜萍」要回我的 提款卡,但是「陳宜萍」回我說金管會懷疑我們內部交易惡 意套曲基金等由,一直不還我卡片,我覺得被詐騙所以有去 報案,並將上開2張提款卡辦理掛失等語(警卷第4-5、88、 90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為大致相符之供述(偵卷第 21-22頁、原審卷第72-73、76-79頁)。而被告供稱其分別 與「阿嘯-Allen」、「羅慧雯」、「陳宜萍」聯絡之原由、 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過程,又核與卷附被告 與「阿嘯-Allen」、「羅慧雯」、「陳宜萍」等人對話紀錄 內容相符(警卷103-149頁,內容詳附件即原判決第4-8頁所 載之對話紀錄內容)。  ⒉是依被告及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是先以不同 暱稱,並以虛構之「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經由互相轉 介與被告聯繫,及以不用付錢即可得到精美禮品,先行寄送 油與米等非貴重之日常用品與被告,表示週週均可得到物資 ,再於群組內設下暗樁附和,鬆懈被告的心防,誤以為有此 公益組織存在,而產生重大信任。其後再導引被告至其設置 之網站,要求輸入帳戶資料登記以獲得補助金,假借帳號輸 入有誤,要求被告拍照傳送存摺封面以供核對,表明被告申 請補助金後,即由公司將款項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欲由第 三方支付公司辦理匯款,因帳戶帳號錯誤,第三方支付公司 無法匯款,詐騙被告先行支付相當金錢作為擔保,以供第三 方支付公司進行資金認證,若不辦理資金認證,則原轉入第 三方支付公司之補助金會自動退還給該基金會,以誘使被告 繼續辦理「資金認證」,嗣見被告無資力,轉而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提款卡配合進行安全認證,以一個帳戶認證額度為3 萬元,須再提供其他帳戶供認證,又因認證之人不同,故提 供寄送本案帳戶之對象亦有不同,第三方支付公司進行安全 認證時間為5個工作日,5個工作日後再將提款卡寄還,且為 被告安全著想,要求被告確保帳戶內不要有資金,安全認證 完成即會馬上撥款。迄至約定返還提款卡時間,對方竟再冒 用金管會名義,謊稱需調查金流為由再要求被告提供更多帳 戶。而被告與上開人等對話過程,本案帳戶資料早已供作本 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二各告訴人存、提款之用,可見本案詐 騙集團之手法細膩,其詐騙手法,更與直接徵求、收購帳戶 或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常見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明顯 不同;而被告為經濟較為弱勢之民眾,非必能查覺、預見對 方此種手法,難認可預見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 ,猶提供本案帳戶,容任對方將本案帳戶供作詐騙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存、提款之用,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是被告辯稱其是遭對方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尚非無據。  ⒊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不知「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是 否合法,也未打電話詢問,及與「阿嘯-A11en」、「羅慧雯 」、「陳宜萍」等對象通過電話或見面,而「阿嘯-A11en」 、「羅慧雯」、「陳宜萍」、「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 群」均未詢問被告之個人資料、個人經濟狀況,亦未要求被 告提出個人家庭經濟狀況之證明,或者相關符合補助條件等 資料;又依被告之知識能力及社會經驗,難謂不知,倘若有 不相熟之人以給予補助金為由,要求行為人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即顯非常情;被告為獲取6萬元的補助金,在未為任何 查核,亦無不能或不知查證,且對「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 」、「阿嘯-A11en」、「羅慧雯」、「陳宜萍」之真實身分 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貿然聽信素不 相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等物,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另 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 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惟為圖領取補助金,經權衡自 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等情。然判斷行為 人所為,究係受騙或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行為人當時所處 情境、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關係等原因予以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 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社會一般常 情與通常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等均無必然之關聯。 此觀諸社會上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 、高職位之人,仍遭素未謀面之人詐騙之情形即知。本件被 告在未查明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即應他人之要求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其情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但依 前所述,本件詐騙集團係以上述細膩手法,取得被告之信任 ,再以補助金已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惟因被告帳戶錯誤, 若不進行資金認證或安全認證,該筆補助金將會匯還該基金 會等話術,誘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被告為經濟較弱 勢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幼保科畢業,工作不順,屢因學習 能力不佳、反應能力不足而遭雇主辭退,為被告供述在卷( 原審卷第80頁),則若處在當時被告上開經濟、工作等情狀 ,且因本案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取得被告之信任,並輔以補 助金涉及第三方支付公司、金管會介入調查,以誘使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況下,要求被告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 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之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是 其在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形下,難免亦會有因一時思慮不週, 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以致疏未注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與他人,雖此情堪稱輕率而不足取,惟仍難遽認其主觀上 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仍 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上 訴意旨所指,顯係非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其交付帳戶資料 予他人之原因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而有臆測之嫌,自無足採 。 四、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間接故意。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馨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芳馨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13年1月2日16時許、同年1月1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樂豐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給該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提供本 案資料時我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會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去犯罪,因為那時候有收到他們給我的公文,那是政府 的公文,說要寄卡片給它們,要檢查卡片有沒有正常使用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證據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一般人就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此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被告提出以下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3至149頁):  ①被告與LINE暱稱「阿嘯-Allen」者,於112年12月27日開始對 話,對方傳訊「哈囉~我叫吳嘯天 朋友都叫我阿嘯 很高 興認識你哦~芳馨」;其後再傳訊「對了小馨〜我們基金會3 週年做活動,我幫你申請了一份精美禮品,我把我同事推給 你,你找她登記下地址就好了,是免費寄送的哦,而且每週 都可以領哦」,隨後傳送LINE暱稱「羅慧雯」者之個人檔案 ;被告回稱「不用阿」,對方續稱「我有跟我同事講了 你 是我的朋友 你跟她登記一下地址就好了」、「幹嘛 又不要 錢」,被告稱「我沒有錢付喔」,對方回應「又不用付錢」 、「你要付什麼啊」。  ②被告與LINE暱稱「羅慧雯」者,於112年12月28日開始對話, 對方一開始即稱「你好 我是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專員 羅 慧雯」、「阿嘯對你很不錯哦 他特地讓我給你留了一個名 額 我教你申請登記下地址 很簡單」、「你進入我們的網站 點進【新成員實物福利申請】就可以登記領取禮品了 之後 每週也都有不同的禮品可以領取」,並傳送「www.greenfou n.com」的網址給被告,被告則回訊「你好」、「請問一下 」、「什麼是綠絲基金會」,對方續傳送「好的 我這裡先 邀請你進入我們的福利群 確保第一時間幫你快遞寄貨」, 再傳送LINE群組資料,傳訊「好的 收到禮品後麻煩第一時 間私訊告知我 我幫你做好登記確保下週第一時間又可以領 其他福利物資」、「之後有什麼相關福利我會在群組再傳給 你們」;112年12月30日被告傳送包裹以及其內物資的照片 給對方,表達「謝謝」,對方回應「好的 我這裡現在幫你 登記」;112年12月31日,對方傳訊「www.greenfoun.com 先登錄基金會網站點最後一個"女性健保基金申請"申請完看 看有沒有額度 有出額度聯絡我」,被告回應「我可以明天 再申請嗎 因為我現在在上班」、「帳戶沒有在我這裡」, 對方表示「可以的」;113年1月1日對方傳訊「你有申請出 額度嗎 刷新看看 如果有額度我這裡登記選取禮品」,被告 傳一張顯示「綠絲基金會網站 顯示用戶 60000」的截圖, 對方繼而表示「幾分鐘後在網站申請的地方會顯示"提款進 帳成功"截圖傳給我登記 登記完還可以選一個禮品」、「你 放心 這不是借貸喔 有出額度的就可以馬上提款入帳 入帳 後錢是可以自由使用的」、「6萬額度的話 實際進是5萬8等 等進帳 第二天會有回訪電話打給你 確認姓名和進帳金額是 否是6萬 你明天接到回訪電話記得說進帳」、「應該進帳了 你登入申請基金的網站頁面把截圖傳給我」,被告表示「 你可以幫我改嗎」、「銀行的帳戶多一個一可以幫我改掉嗎 」,對方回稱「什麼意思」、「你銀行帳戶打錯了?」,被 告表示「嗯 不好意思」,並傳送綠絲基金會網站截圖,對 方稱「我剛幫你問了 這個問題我這邊沒有權限幫你處理  你在網站主頁面點第一個"人事安排"找到陳宜萍專員 聯絡 她讓她幫你處理」。  ③被告與LINE暱稱「陳怡萍」者,於113年1月1日開始對話,被 告表示其輸入帳戶錯誤,對方表示「了解 你是講你在申請 基金時銀行帳號多打一個1是嗎?」、「麻煩把你的簿子封 面拍照傳給我 我先核對一下」,被告旋依指示配合,對方 看到後回稱「許小姐 你這個情況有點複雜 我們的撥款流程 是這樣 你申請後我方係統會自動把錢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給你辦理匯款」、「現在的情況是我方 係統已經將款項匯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但是第三方給你匯款 匯不過去」、「而且對方還有傳信過來 系統需要你進行資 金認證 向第三方支付公司證明資金無風險 第三方支付公司 才會確保安全的給你匯款」,並傳送名稱為【資金認證電子 告知書】、署名【PayPal 2024年1月1日】、內載「尊貴的 基金會 您好!許芳馨用戶,錯誤帳號……,因系統判定帳號 有誤,無法進行匯款,需進行資金認證。請你方聯絡該用戶 ,盡快進行認證……」,再稱「妳好 有幫你問了 由於你的失 誤導致第三方係統撥款給妳時提示異常 現在需要用妳的正 確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上匯款 匯款的金額是提款 金額的20%(12000元)」、「第三方支付公司確保安全 認 證完成後妳網站頁面上會有72000的額度 到時再按提款 10 分鐘內就會匯到妳的帳戶裡」,被告表達沒有錢可以匯款, 身上一毛錢都沒有;對方見狀,再稱「妳好 有幫你問到另 一種認證方式 雖然用時可能會比較長 但是這樣的話不需要 用到資金」、「認證方式是將您的銀行提款卡寄到paypal公 司進行安全認證 認證時間為5個工作日 5個工作日後會寄回 給你」、「但一定要確保你的帳戶內不要放資金 這樣也是 為了你的資金安全著想 認證完成後可以馬上撥款」、「請 問你現在方便去7-11寄出嗎」;其後雙方約定寄送時間,對 方提供7-11 ibon機台寄件流程,被告於113年1月2日傳送寄 件收據給對方;113年1月7日對方告知已收到提款卡,並表 示「麻煩您提供密碼+簿子 我請對方明天第一時間幫您開 啟認證」,被告隨即依指示提供;113年1月9日對方傳訊「 你好 對方打電話來說因為是人工辦理 所以撥款也是人工處 理 所以一張提款卡的收款額度只能給3萬 需要你再寄一張 提款卡給他們 到時候可以同時撥入兩張卡片 免得麻煩」、 「因為是人工撥款 一張卡片只能撥款3萬喔」、「2張卡片 就能撥款3+3 6萬塊」,被告回稱「嗯 我還要找一下本子」 ;113年1月10日,被告依對方提供的寄貨便資料寄出帳戶, 被告有詢問寄貨便之收件人為何與先前不同,以及自己何時 能夠拿到先前寄出之提款卡,對方回稱「許小姐 因為認證 人員不只一位喔 所以我都會幫您確定一下」、「第二張卡 片完成匯款認證後會一併給您寄回的喔」;113年1月14日對 方告知被告已經收到卡片,稱「麻煩您提供一下密碼+簿子 照片傳我 我請對方幫您開啟認證 」、「許小姐 第三方還 要求一張證明的身分證照片喔 證明您的身分」;113年1月1 5日被告傳訊「是確定明天嗎」、「我要繳學費」、「沒有 騙人喔」,對方回稱「姊姊 我沒有必要騙你的呀」、「阿 蕭哥哥在你們那裡人員很好齁」;113年1月16日,對方傳送 署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圖檔,內容略以「此 人向你基金會申請之基金,金額陸萬元整,疑似內部操作。 其行為被判斷為異常,疑似內幕交易,目前正在查核當中, 暫時請勿向其匯款。該人員需要驗證屬於個人正常操作之行 為,方可再向其進行撥款,否則將暫凍結其一切相關之帳戶 直至調查結束。煩請許芳馨提供其銀行提款卡給我方指定之 人員查核,等待核查結果完成。若許芳馨無法寄卡核查,金 管會將通知法務部介入調查,並上門取證」,對方續稱「許 小姐 我今天問認證方說是已經給您匯款好 都準備寄回了」 、「可是突然金管會說疑似內部交易 惡意套取基金 現在他 們要先調查」,被告回稱「沒有認識」、「你們基金會的人 啊」、「我不會有事齁」,對方表示「啊這個就奇怪了欸我 先幫您問清楚看看」,被告續表示「那什麼時候可以寄回給 我」、「我會有事情嗎」、「那錢匯了嗎」、「我會有事情 嗎」,對方則稱「許小姐 您要先去刷一下簿子 然後錄影傳 我」、「裡面的金額您還是不能動用」,被告表示「錢沒有 進去啊這樣就沒問題了吧」,對方回應「請稍等 我在幫您 跟金管會人員溝通中」、「許小姐 對方要求您寄出名下所 有卡片配合調查」,被告回應「目前就這兩張卡片而已」, 對方稱「那您看一下能在去銀行辦理卡片嗎?如果您無法配 合金管會調查 對方也無法給您寄回呀 也沒有辦法給您撥 款」。  ④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加入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之LI NE群組,暱稱「羅慧雯」者稱「本群志在為爭取女性社會權 益及福利」,接著有數位其他暱稱者發言歡迎被告加入,並 詢問「羅慧雯」:「你好 我今天收到米和油 請問下個禮拜 什麼時間再申請?」  ⒊根據以上的對話紀錄,可以知道本案詐騙集團透過不同暱稱 者,扮演虛構之【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工作人員,透過 互相轉介鬆懈被告的心防,誤以為真有此組織存在,且在不 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東西的情況下,即先無償寄送物資給被告 ,群組內更有暗樁附和,讓被告產生重大信任。其後再導引 被告至其設置之網站,要求輸入帳戶資料後佯以獲得補助金 ,再假借帳號輸入有誤,第三方公司無法匯款,欲詐騙被告 先行支付相當金錢作為擔保,後見被告無資力,轉而要求被 告提供帳戶配合認證,迄至約定返還帳戶時間,竟再冒金管 會之名義,謊稱需調查金流為由再要求被告提供更多帳戶, 參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轉匯時間,當時本案帳戶資料早已淪為 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細膩,設局 甚深,與直接徵求、收購帳戶或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 戶使用者顯有不同,確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 之民眾陷於騙局之中。  ⒋又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在未受警方通知、銀行尚未告知本 案帳戶淪為警示帳戶的情況下,即主動向警方報案,告知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緣由,後因對方以各種理由拒不寄還本 案帳戶提款卡,方驚覺受到詐騙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以及 報案資料等(警卷第85至9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於同日 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間遠早於本案帳戶受通報為警示 帳戶之時點(附表一編號1帳戶於113年2月26日受通報、附 表一編號2帳戶於113年1月24日受通報),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08 53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626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本院卷第39至51頁)在卷可證。因此,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時,確有可能未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欲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該結果之發生實際上是違反被告 行為時的本意,否則被告豈會主動報案、掛失本案帳戶資料 ?被告於察覺受騙後,即積極採取避免損害擴大之措施,可 見被告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罪意思。  ⒌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①倘若被告真有獲得補助,僅需 提供帳號即可,何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情不符。②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內款項僅有零頭,與一般幫助 詐欺者為減少日後損害而先行清空帳戶內款項之犯罪型態相 符。③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手法廣為媒體、新聞報導,被告又 有相當社會經驗,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應能預見本案 詐騙帳戶之手法。④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有一直詢問對方「 我會不會有事情」,可見被告也擔心自己會涉入不法情事。 惟查:本案詐騙集團精心設局詐騙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已 詳如前述,因本案詐騙集團佯以匯款涉及第三方支付公司、 金管會介入調查等事,方致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本案帳 戶有問題方依指示提供。又被告本為經濟不甚寬裕之人,此 從上揭對話紀錄即可查悉,故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前其內金 額所剩無幾,實屬極為正常之事。更何況,從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觀察,在被告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前,也沒有異常大 額提領的情事。被告之所以會詢問對方「我會不會有事情」 ,是因為當時對方佯稱金管會介入調查,被告相信對方所述 為真,方會產生此疑慮,而非被告認知到對方是詐騙集團, 此觀上揭對話紀錄即明,不宜僅擷取片段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方式騙取民眾帳 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此社會事實恰可證明仍有相當多民眾 會誤入詐騙集團推陳出新、五花八門之詐騙手法,若已無民 眾會受騙,豈有積極宣導之必要?本案被告為高職幼保科畢 業,之後工作不順利,屢因學習能力不佳、反應能力不足而 遭雇主辭退(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很可能是社會上智 識程度、社會歷練低於一般平均值者,確實難以排除因本案 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的可能性。    ㈣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不夠謹慎,未為相當查證,但無足夠證據可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31至3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7至29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甲○○ 112年11月29日起,向甲○○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1時45分 5萬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訴、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21、58至60頁) 2 丙○○ 112年11月24日起,向丙○○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8時56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告訴人丙○○之供訴、資金記錄(警卷第23至25、73至83頁) 113年1月9日9時1分 5萬元 113年1月9日9時3分 3萬元

2025-02-13

TNHM-113-金上訴-2068-202502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62號、112年度偵字第1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向陳佳君( 陳佳君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2742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臺銀帳戶 資料,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網站 散布家庭代工訊息,適郭紋秀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 稱可加入搶單工作獲取報酬,並提供網址供登入註冊,致郭 紋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28日11時49分、同日 12時1分、同日12時12分、同日12時41分、同日12時52分許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0元、1萬元、1萬6,11 8元、2萬556元匯入周佩盈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下稱周佩盈台新帳戶,周佩盈部分另經本院判 刑確定),另由詐騙份子於同日12時58分許,自周佩盈台新 帳戶內將4,000元轉入上開臺銀帳戶內,旋即由黃世賢於同 日18時55分許,將4,000元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 避查緝。嗣因郭紋秀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暨郭紋秀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世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6、119、12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4,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跟陳佳君借帳戶,我遊戲有贏錢 ,我賣給幣商就會領等語(本院卷第6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向陳佳君借用臺銀帳戶,嗣 有詐騙份子在網站散布家庭代工訊息,適告訴人郭紋秀瀏覽 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加入搶單工作獲取報酬,並提 供網址供登入註冊,致告訴人郭紋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 於111年7月28日11時49分、同日12時1分、同日12時12分、 同日12時41分、同日12時52分許,分別將1,000元、5,000元 、1萬元、1萬6,118元、2萬556元匯入周佩盈台新帳戶,另 由詐騙份子於同日12時58分許,自周佩盈台新帳戶內將4,00 0元轉入上開臺銀帳戶內,旋即由被告於同日18時55分許, 將4,000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紋秀於警詢、證人陳佳君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2742號卷【下稱偵卷 】第29至31、173頁,112年度偵字第7262號卷第17至23頁) ,並有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佩盈台新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郭紋秀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及對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5至27、33至45、57、59、65 至119頁)。足認臺銀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 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向陳佳君借 用臺銀帳戶,那時我有在玩遊戲,我才會借帳戶來洗遊戲幣 ,可以拿來洗錢,每個遊戲都有幣商,我聯絡遊戲的幣商, 例如星城、金好運的遊戲幣140萬遊戲幣=1萬元台幣,帳戶 內有錢是我賣遊戲幣給幣商,我當時使用3支手機,交易紀 錄都在手機裡面,但我只有1支手機在監所裡面,其餘手機 在租屋處,也不知道還在不在等語(偵卷第143、14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玩遊戲洗幣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由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並無法提出所稱之交易紀錄,亦 無法提出交易對象之相關資訊,卻任意提供臺銀帳戶予他人 作為匯款之用,顯無從確保對方對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 真實性。再者,果若被告確有出售線上遊戲之遊戲幣,理應 有將遊戲幣轉給他人之遊戲紀錄,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其出 售之相關資料等,實與常理相悖。  ㈣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且前已有因詐欺案件( 領取金融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本院卷第73至76頁),是被 告就其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騙所得,提領不明之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 項轉作他用,亦極有可能是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被告既已預見對方匯入臺銀帳 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仍提供臺銀帳 戶供對方使用,及提領不明之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可知被 告僅因一己私利,而不甚在意其使用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 詐騙他人所用,及提領之金錢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是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他人匯入不明來源款項之 行為,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 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詐騙份子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等節,顯有容任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953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6月8日執行 完畢後,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4070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部分罪責相同,可認被告經 過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並未心生警惕,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 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借用陳佳君之臺銀帳戶供詐 欺份子匯入款項,並提領臺銀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致使 告訴人郭紋秀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從事派遣工、日收入1,800元,暨檢察官求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提領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此未扣案或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MLDM-113-金訴-319-20250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博安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 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 與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提供之帳戶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大寮區內坑路某處所,向許哲瑋(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拿取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 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先在不知名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 訊息,曾精忠瀏覽後即透過自稱「朱家泓」之助理暱稱「林 萱」提供之不詳投資網站,並向其佯稱可經由該網站進行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曾精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李聖宏(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設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自 上開台新帳戶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許哲瑋及告訴人曾精忠之證述、告訴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本案帳戶及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拿 許哲瑋本案帳戶,我也不知道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付何人( 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審金訴卷第63頁、第64頁,院卷第71 頁),經查: (一)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不知名網路上刊登不實 投資訊息,並向曾精忠佯稱可經自稱「朱家泓」之助理暱稱 「林萱」提供之不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精 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1萬1,000元至李聖宏所 有台新商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自上開台 新帳戶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曾精忠 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頁、第20頁),復有曾精忠所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35頁)、李聖宏所 有台新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9頁至第44頁)、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5頁至第58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1頁、第2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3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5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向許哲瑋拿取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許哲瑋 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否認有向許哲瑋拿取本案帳 戶。而證人許哲瑋雖於警詢及偵訊指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 ,然其係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屬涉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嫌之共犯,所為自白屬共犯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此所謂補強證據,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 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而本件被告否認有向許哲瑋拿取本案 帳戶之情形,已如前述;證人許楨蕙於本院審理證稱亦證稱 伊未目睹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給何人,但許哲瑋事後有告知 伊本案帳戶係交付給楊竣博等語(院卷第222頁、第223頁), 是證人許楨蕙亦未指證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乙情。是 本件並無存在有共犯許哲瑋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至被 害人之指證及其所提供匯款證明、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及許 哲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受騙而 匯款至台新商銀帳戶,之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曾經有向許哲瑋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再者,證人許 楨蕙於本院審理雖證稱被告曾經在車上跟許哲瑋談論賣帳戶 的事(院卷第221頁),然證人許楨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楊 竣博一直打電話給伊問許哲瑋有無要交簿子,伊就打電話轉 告許哲瑋,許哲瑋事後有告知伊本案帳戶係交給楊竣博(院 卷第220頁、第223頁),足認縱使依證人許楨蕙所述被告曾 經在車上跟許哲瑋談論賣帳戶事宜,然事後許哲瑋並未交付 本案帳戶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對象,而係另有他人向許哲瑋 收取本案帳戶。從而,證人許哲瑋指證自己將本案帳戶交付 被告乙事,卷內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如此已難據為 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被告向許哲瑋收取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乙情, 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許哲瑋指證之真實性,如此實 難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在客觀上有何參與及行為分擔之 情形。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件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同時向許哲瑋收取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芃諭 匯款1萬5,500元至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於同日12時23分連 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26萬5,000元至許哲瑋所有之上開合庫 帳戶,旋即遭轉出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6328號),因本案業經判處被告無罪,則本案與該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13

KSDM-113-金訴-477-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6 號、第10430號、第10940號、第10941號、第1094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淑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 甲○○(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身分不詳,自稱「Mr. 陳」、「老闆」、「蘇小姐」、「謝文昊」、「時間」、「 阿諾」(下分別稱為「Mr.陳」、「老闆」、「蘇小姐」、「 謝文昊」、「時間」、「阿諾」)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人),擔任向車手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俗稱 收水之工作。許淑惠即與甲○○、「Mr.陳」、「老闆」、「 蘇小姐」、「謝文昊」、「時間」、「阿諾」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 戊○○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陸續聯繫戊○○佯稱 :可介紹在指定網站從事網路搶訂單之工作給戊○○云云。戊 ○○依指示進行網路搶訂單工作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 成員以LINE軟體聯繫戊○○並詐稱:戊○○所搶的訂單超過上限 ,需要匯款補金額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8萬54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指定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內。再由甲○○於113年5月13日12時43分許,持本案台 新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設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彰化後站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後,至彰化縣○○ 市○○路00號「彰化大成幼稚園古蹟」,將其中14萬元轉交給 依「時間」指示前來收款之許淑惠。許淑惠則於113年5月13 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中1萬元轉交給乙○○(檢察官 未起訴乙○○涉嫌參與加重詐欺戊○○、洗錢部分,檢察官所起 訴乙○○涉犯其他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於113年5 月13日15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旁公園,將其中1 3萬元轉交給丙○○(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淑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許淑惠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許淑惠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許淑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惟該等證據 就被告許淑惠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許淑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 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同案被告甲○○與「老闆」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同案被告甲○○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3年 度偵字第7806號卷第129至135、151頁)。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10430號 卷第75至83頁)。 (八)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0942號卷第19 頁)。 (九)扣案之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1張(為同案被告甲○○於113年5月 14日14時7分許,遭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扣) 。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許淑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許淑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許淑惠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許淑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被告許淑惠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5)被告許淑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為本案犯罪並無犯 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問題,又其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許淑惠,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許淑惠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許淑惠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許淑惠與同案被告甲○○、「Mr.陳」、「老闆」、「蘇 小姐」、「謝文昊」、「時間」、「阿諾」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同案被告 乙○○、丙○○否認犯行,尚待本院審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於本案爰暫不論被告許淑惠與其2人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     (四)被告許淑惠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規定係被告許淑惠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之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許淑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全部 犯行,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淑惠為 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故被告許淑惠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許淑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被告許淑惠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淑惠非毫無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車手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收水工作,而與同案被告甲○○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被告許淑惠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許淑惠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許 淑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履行部 分賠償給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以114年1月22日新 北樹民字第1142492220號函檢送之新北市○○區○○○○○000○○○○ ○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許淑惠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刑規定,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許淑惠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 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許淑惠所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台新 帳戶,經同案被告甲○○提領其中15萬元再轉交14萬元與被告 許淑惠部分,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許 淑惠僅負責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且被告許淑惠已將其收取之14萬元,分別轉交1萬元、1 3萬元與同案被告乙○○、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淑惠為 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則若再對被告許淑惠宣告沒收其洗錢 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淑惠為本案犯行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3-訴-861-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霆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彥霆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尋得工作,獲悉工 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送至指定地點等事務 ,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收受包裹並無特 別限制,一般人均能自超商或物流公司取件,苟非他人為遂 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應無 委請他人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包裹之必要,是如應允為他 人至不同地點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因 此參與詐欺、洗錢犯罪,而為該組織內之「取簿手」,竟於 同年月26日加入李鐮邦(Telegram暱稱「歐巴馬」,所涉詐 欺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屬之詐欺集團(非 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李鐮邦指示葉 彥霆於附表一所示收取包裹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交付包裹時間、 地點交付李鐮邦。嗣李鐮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李鐮邦再將 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交由吳采穎(Telegram暱稱「阿拉丁的老 婆」,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鄭承瑋(Telegram 暱稱「行雲者」,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葉彥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景涵、林佳穎、邱慧燕、劉正皓於警詢時之 指訴。  ㈣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  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⒉另案扣案金融卡照片。  ⒊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m暱稱「歐巴馬」、「武松 」、群組「鯨魚国际-03 路」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⒋告訴人張景涵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7-ELEVEN賣貨便截圖。  ⒌告訴人劉正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 、金融卡照片、交易明細表影本。  ⒍告訴人邱慧燕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⒎告訴人林佳穎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臉書暱稱「陳雅君」用 戶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 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 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 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 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各4罪。  ㈢共同   被告與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告訴人劉正皓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3次至元大帳 戶,此經證人劉正皓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劉正皓提出之交 易明細截圖、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此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應併予審酌。  ㈦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詐欺部分之犯罪類型及罪 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詐欺等罪 ,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 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與其他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 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 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取簿之工作內容 ,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力賠 償告訴人等損失,且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6,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該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金融卡 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交付包裹之時間、地點  1 蔡瀚儀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於112年9月28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捷運新埔站4號出口618櫃01門,領取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 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農村公園廁所,將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交付李鐮邦。  2 永豐帳戶金融卡 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捷運新埔站4號出口618櫃01門,領取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 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竹中街某處,將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交付李鐮邦。  3 游志賢之台新帳戶金融卡 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臺鐵板橋站078櫃08門,領取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景涵 見張景涵在臉書販賣商品,以LINE向張景涵佯稱:要購買樂高玩具,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下單,需有第三方認證帳戶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向張景涵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9月28日19時53分許 99,985元 郵局帳戶  2 林佳穎 見林佳穎在臉書販賣商品,向林佳穎佯稱:要購買商品,惟訂購失敗,需要賣家認證云云。再假冒國泰世華客服,向林佳穎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同日19時41分許 29,985元 永豐帳戶  3 邱慧燕 見邱慧燕在臉書販賣商品,即以LINE與邱慧燕聯繫,佯稱:要購買商品,惟其賣貨便賣場無認證保障協議,需配合認證云云。 同日20時48分許 13,081元 元大帳戶  4 劉正皓 見劉正皓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假冒為買家,向劉正皓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又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恢復蝦皮賣場權限云云。 同日20時18分許 12,985元(另含15元手續費) 郵局帳戶 同日20時37分許 49,985元(另含15元手續費) 元大帳戶 同日20時38分許 38,985元(另含15元手續費) 同日20時39分許 48,123元 同日21時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同日21時2分許 30,000元 同日21時5分許 30,000元 同日21時7分許 30,000元 同日21時10分許 28,000元 同日21時11分許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2

PCDM-113-金訴-2090-20250212-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育修部分撤銷。 鄭育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育修與「陳緯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足夠證據證明鄭育修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 民國111年1月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予「陳緯瀚」使用。嗣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張勝睿以附表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勝睿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 ,鄭育修受「陳緯瀚」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後,轉交予「陳緯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嗣因張勝睿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勝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育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129 至13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育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原金訴卷第99、165、187頁、本院卷第84、141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勝睿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四字第1113047164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203至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隆軒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7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32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5至156頁)、證 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熊仍杰之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3至7頁 )、呂家發(嗣後改名為呂宥軒)、蔡育廷、張心彤之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第37至42頁、第53至 58頁、偵一卷第93至95頁、第154至159頁)相符,並有張勝 睿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45頁)、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08至244 頁)、熊仍杰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 255至259頁)、熊仍杰之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一卷261至264頁)、呂家發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警一卷第269至278頁)、呂宥軒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5至268頁)、蔡育廷之中信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3至302頁)、張心彤之 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03至306頁)、 明友公司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9 至284頁)、明安公司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見警一卷第285至291頁)、鄭育修之臺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07至309頁)、被告提領畫 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11頁)、明友公司、明安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一卷第545至548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堪可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惟查:  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 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 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 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 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 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 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 各環節於本案是否確係存在、或是否為參與被告實際上有所 認知,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之主、客觀 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 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 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 憑臆斷定之。  ⒉查被告於本案係依「陳緯瀚」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並 將贓款轉交「陳緯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內事證 ,尚不能認定被告曾與「陳緯瀚」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接觸或實際認知,是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 「陳緯瀚」是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 件有具體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 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陳緯瀚」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 依卷內事證不能認為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理由詳後述), 故被告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據上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依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辯護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對被告較有利云云,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惟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陳緯瀚」以外之 第三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已有認知,僅能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 更後之法條(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64頁、本院卷第83、12 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查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提款車手等行為參與本 案,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 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以,被告與「陳緯瀚」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6罪)、7月(共3罪)、7月(共8 罪)、4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審訴字 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各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5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 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8年6月13日 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7至111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搶奪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犯罪型態、原因、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自白在卷,業如前 述。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於偵查階段即有自白云云,然查,被 告於偵查中111年12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其有提領 遭詐騙被害人款項10萬元、4萬元乙節,辯稱:我不知道這 件事情等語(偵一卷第122頁),於112年1月31日檢察官訊 問時固供稱:111年年初我有將臺灣銀行帳戶借給同事陳緯 瀚使用,陳緯瀚說他沒有帳戶可以用,先借我的帳戶匯款進 去,我跟陳緯瀚一起去提款機提款,是我領錢的,我領完再 交給陳緯瀚;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至53分間,我在大 寮臺灣銀行中庄分行款10萬跟4萬,領完後就馬上交給陳緯 瀚等語(偵一卷第153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事情 會這麼嚴重等語(偵一卷第153頁),可見被告僅承認出借 帳戶及提領款項交給陳緯瀚之客觀事實,但被告並未承認詐 欺及洗錢之犯行(主觀犯意),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 犯罪。從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認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就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為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 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界限。被告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為固應非難,但本案告訴人張勝睿被詐騙所匯出之100萬 元,僅其中14萬元經層轉匯至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由被告提 領交給陳緯瀚,其他款項並未匯入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被 告亦未經手提領,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然此 係因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希望被告全額賠償100萬元,被告沒 有能力全額賠償(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03頁),被告於本院 表示有自籌14萬元想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143頁),但因 聯繫不到告訴人,致本院無從安排調解(本院卷第101頁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原審未審酌被告於本件涉案之金額僅 14萬元,亦未及審酌被告欲賠償14萬元但因聯繫不到告訴人 而不能調解之情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萬 元,量刑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 認原審裁量之刑度尚有失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率然提供本 案臺銀帳戶給「陳緯瀚」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 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查緝之 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犯罪情 節、角色分工地位與手段,告訴人雖因被詐騙匯款損失100 萬元,但僅其中14萬元層轉至本案臺銀帳戶,由被告提領交 給「陳緯瀚」,被告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告雖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但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全額賠償100 萬元,而被告於本院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4萬元,因聯繫不到 告訴人而無法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 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 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共14萬元(即本 案洗錢標的)後,已悉數交付給「陳緯瀚」,被告就該款項 客觀上均已不具支配管領權限,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 獲取犯罪所得,或仍持有該等提領之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七、至同案被告林隆軒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帳或提領時間 轉帳或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張勝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鴻宸客服NO.105」向張勝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致張勝睿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10日1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 匯款100萬元 熊仍杰之台新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27分許, 40萬元 熊仍杰之富邦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呂宥軒之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2分許, 轉帳10萬元 呂宥軒之台新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28分許, 35萬元 111年1月10日10時34分至35分許, 60萬元 明友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12時7分許, 林隆軒提領60萬元 X 111年1月10日10時29分許, 25萬元 111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 17萬元 蔡育廷之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41分許, 轉帳3萬元 張心彤之臺銀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42分許, 轉帳14萬元 鄭育修之臺銀帳戶 鄭育修於111年1月10日10時52、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中庄分行ATM 提領10萬元、4萬元 111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 18萬99,000元 明安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1月10日15時29分許, 林隆軒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臨櫃提領140萬元 X 備註:【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 ⒈熊仍杰(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熊仍杰之台新帳戶。 ⒉熊仍杰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熊仍杰之富邦帳戶。 ⒊明友國際供應鏈企業行(負責人林隆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為明友公司中信帳戶。 ⒋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林隆軒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為明安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⒌呂宥軒(原名呂家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呂宥軒之中信帳戶。 ⒍呂宥軒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呂宥軒之台新帳戶。 ⒎蔡育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蔡育廷之中信帳戶。 ⒏張心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張心彤之臺銀帳戶。

2025-02-12

KSHM-113-原金上訴-54-202502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6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第1501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陳翰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芭 樂」、「館長」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動物園」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陳翰逸於民國 113年1月4日及同月5日間,依「館長」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撿 取裝有許誼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誼 戎郵局帳戶)、葉羽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葉羽珊合庫帳戶)、葉日霖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葉日霖華南帳戶)、黃宥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宥寧台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持前開 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 ,並將提領之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水,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陳翰逸均坦承不諱(見金訴860號卷第47頁 ;金訴861號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許誼戎郵局帳戶、葉羽珊合庫帳戶、葉日 霖華南帳戶、黃宥寧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熱點資料、 被告提領之監視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資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被告,則本案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7)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第150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 實為相同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1頁;追加 偵一卷第15至16頁;金訴860號卷第47頁;金訴861號卷第53 頁),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暱稱「芭樂」之人我在監所有看到他,他的名牌是「游○(詳 卷)」,我有他的IG,他看起來30幾歲,高壯,身上有刺青 等語(見金訴860號卷第47頁、第64頁),然於偵查中供稱 :我知道「館長」的名字是「游○(詳卷)」等語(見追加偵 二卷第28頁),前後已有不一,且被告供述不清楚「芭樂」 等人之年籍(見追加警卷第31頁;追加偵一卷第16頁;金訴 860號卷第64頁),再經本院函詢警察機關亦函覆未查獲相 關犯罪嫌疑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1月20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256100號函可參(見金訴861號卷第 73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7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 手段、不法內涵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原本約定取得2%之報酬,但都還沒拿到,因為領 完後「館長」就將我踢出群組,我連繫不上對方等語(見警 卷第11頁;追加警卷第30頁;金訴860號卷第63頁),考量 被告本案僅擔任車手提款2日,且供述不知「館長」、「芭 樂」之年籍(見追加警卷第30至31頁),其無聯繫管道領取 報酬,尚與常情不悖,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備註 1 阮湘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hopee線上客服」、渣打銀行客服聯繫阮湘涵,佯稱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阮湘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20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33分至34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尚義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⑶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38分至39分許,在第一銀行五福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3次,共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⑷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40分許,在永豐銀行高雄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⑸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21時26分至27分許,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次、3,000元1次,共2萬3,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⑹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3年1月4日18時24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27分許,匯款1萬7,888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2 張絜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絜閔,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認證、系統數據需核對等語,致張絜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0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5日0時31分許,在高雄內惟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5日0時32分許,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5日0時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陳翰逸於113年1月5日0時41分許,在高雄內惟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陳翰逸提領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3 張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42分許,假冒7-11賣貨便買家「Mayumi Kato」、台新銀行客服等人聯繫張嘉玲,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買家帳號未設定認證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需認證至金管會指定帳戶等語,致張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46分許,匯款4萬9,981元至葉日霖華南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順昌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9,000元1次,共4萬9,000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7時5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0元。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共提領5萬5,000元,應予更正),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13年1月4日17時1分許,匯款1萬5,203元至葉日霖華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8分至9分許,在統一超商文昌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次、1萬元1次,共3萬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29分至30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元2次,共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113年1月4日18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9分,應予更正) 4 李佑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6時48分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買家「Saki Nakano」、賣貨便客服等人聯繫李佑辰,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商品,但因賣家未認證而無法下單,需填寫銀行資訊等語,致李佑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7時11分許,匯款3萬4,985元至葉日霖華南帳戶 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7時14分至15分許,在統一超商尚義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次、1萬5,000元1次,共3萬5,000元,陳翰逸提領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李芷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jldvalidi(濱紗馬面裙)、銀行客服等人聯繫李芷瑄,佯稱關注帳號即可抽獎,又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但需再繳納核實金等語,致李芷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6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13分至14分許,在統一超商尚義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16分至24分許,在永豐銀行高雄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5次、8,000元1次,共10萬8,000元。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3年1月4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2,100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5,985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6 方宜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5時42分許,假冒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艾」張貼限時動態抽獎廣告,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部」之人聯繫方宜姍,佯稱消費滿額中獎,欲兌現提領金額須依先開通匯款功能等語,致方宜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7 蔡佩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8時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通訊軟體LINE ID「mtr551」、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等人聯繫蔡佩珊,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家未經認證,需加入旋轉拍賣客服進行賣家認證等語,致蔡佩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40分許,匯款3萬4,015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48分至19時6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4千元1次、2萬元1次,共5萬4,000元,陳翰逸提領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3年1月4日19時2分許,匯款2萬75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2025-02-11

KSDM-113-金訴-861-20250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6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第1501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陳翰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芭 樂」、「館長」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動物園」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陳翰逸於民國 113年1月4日及同月5日間,依「館長」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撿 取裝有許誼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誼 戎郵局帳戶)、葉羽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葉羽珊合庫帳戶)、葉日霖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葉日霖華南帳戶)、黃宥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宥寧台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持前開 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 ,並將提領之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水,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陳翰逸均坦承不諱(見金訴860號卷第47頁 ;金訴861號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許誼戎郵局帳戶、葉羽珊合庫帳戶、葉日 霖華南帳戶、黃宥寧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熱點資料、 被告提領之監視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資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被告,則本案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7)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第150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 實為相同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1頁;追加 偵一卷第15至16頁;金訴860號卷第47頁;金訴861號卷第53 頁),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暱稱「芭樂」之人我在監所有看到他,他的名牌是「游○(詳 卷)」,我有他的IG,他看起來30幾歲,高壯,身上有刺青 等語(見金訴860號卷第47頁、第64頁),然於偵查中供稱 :我知道「館長」的名字是「游○(詳卷)」等語(見追加偵 二卷第28頁),前後已有不一,且被告供述不清楚「芭樂」 等人之年籍(見追加警卷第31頁;追加偵一卷第16頁;金訴 860號卷第64頁),再經本院函詢警察機關亦函覆未查獲相 關犯罪嫌疑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1月20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256100號函可參(見金訴861號卷第 73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7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 手段、不法內涵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原本約定取得2%之報酬,但都還沒拿到,因為領 完後「館長」就將我踢出群組,我連繫不上對方等語(見警 卷第11頁;追加警卷第30頁;金訴860號卷第63頁),考量 被告本案僅擔任車手提款2日,且供述不知「館長」、「芭 樂」之年籍(見追加警卷第30至31頁),其無聯繫管道領取 報酬,尚與常情不悖,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陳翰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備註 1 阮湘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hopee線上客服」、渣打銀行客服聯繫阮湘涵,佯稱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阮湘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20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33分至34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尚義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⑶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38分至39分許,在第一銀行五福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3次,共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⑷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40分許,在永豐銀行高雄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⑸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21時26分至27分許,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次、3,000元1次,共2萬3,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⑹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3年1月4日18時24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27分許,匯款1萬7,888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2 張絜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絜閔,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認證、系統數據需核對等語,致張絜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0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5日0時31分許,在高雄內惟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5日0時32分許,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5日0時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許誼戎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陳翰逸於113年1月5日0時41分許,在高雄內惟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陳翰逸提領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3 張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42分許,假冒7-11賣貨便買家「Mayumi Kato」、台新銀行客服等人聯繫張嘉玲,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買家帳號未設定認證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需認證至金管會指定帳戶等語,致張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46分許,匯款4萬9,981元至葉日霖華南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順昌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9,000元1次,共4萬9,000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7時5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0元。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共提領5萬5,000元,應予更正),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13年1月4日17時1分許,匯款1萬5,203元至葉日霖華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8分至9分許,在統一超商文昌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次、1萬元1次,共3萬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29分至30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元2次,共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113年1月4日18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9分,應予更正) 4 李佑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6時48分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買家「Saki Nakano」、賣貨便客服等人聯繫李佑辰,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商品,但因賣家未認證而無法下單,需填寫銀行資訊等語,致李佑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7時11分許,匯款3萬4,985元至葉日霖華南帳戶 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7時14分至15分許,在統一超商尚義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次、1萬5,000元1次,共3萬5,000元,陳翰逸提領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李芷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jldvalidi(濱紗馬面裙)、銀行客服等人聯繫李芷瑄,佯稱關注帳號即可抽獎,又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但需再繳納核實金等語,致李芷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6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⑴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13分至14分許,在統一超商尚義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⑵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16分至24分許,在永豐銀行高雄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5次、8,000元1次,共10萬8,000元。 ⑶陳翰逸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3年1月4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2,100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5,985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6 方宜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5時42分許,假冒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艾」張貼限時動態抽獎廣告,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部」之人聯繫方宜姍,佯稱消費滿額中獎,欲兌現提領金額須依先開通匯款功能等語,致方宜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葉羽珊合庫帳戶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7 蔡佩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8時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通訊軟體LINE ID「mtr551」、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等人聯繫蔡佩珊,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家未經認證,需加入旋轉拍賣客服進行賣家認證等語,致蔡佩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4日18時40分許,匯款3萬4,015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陳翰逸於113年1月4日18時48分至19時6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4千元1次、2萬元1次,共5萬4,000元,陳翰逸提領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館長」前往收取。 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3年1月4日19時2分許,匯款2萬75元至黃宥寧台新帳戶

2025-02-11

KSDM-113-金訴-860-20250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少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少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一㈡部分應更 正為告訴人李冠緯於警詢時之指訴,並補充證據「金融機關 防制通報單」外(見偵卷第5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鄭少宇固坦承有於附件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間在臉書社團使用暱稱「有興趣」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冠緯 聯繫並表示有拍立得可供出售,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達成交易,後告訴人即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2時1 6分許,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台新帳戶),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未能將拍立 得交付給告訴人,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沒 有要詐欺他的意思等語。  ㈠按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 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 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 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 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 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 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 之認知,而締結了1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 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 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 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 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 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 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 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 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綜據後述之 事證,仍得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及其主觀上確具不法之意 圖。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臉書上賣場搜尋拍立得, 得知暱稱「有興趣」有販賣,故向其購買拍立得,雙方係利 用臉書訊息與電話相互聯繫交易內容,伊於113年2月15日22 時16分許自中信帳戶匯款至台新帳戶後,於同年月22日收到 對方寄出的包裹,打開包裹發現是書本並非拍立得,後續對 方即失去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1頁)。衡酌告訴人和被告並 無特殊關係,亦無聯絡資訊,僅本次交易而有所接觸,告訴 人並無構陷被告而背負誣告罪之罪責之動機,是其上揭指訴 應足可信。 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係先主 動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存貨,被告表示尚有存貨後,兩人即約 定交易價格以及支付價金與交付貨物之方式,被告並傳送一 張裝有兩造所約定商品的照片傳送給告訴人,告訴人隨後即 匯款至台新帳戶,被告亦於事後傳送含有2個包裹的照片予 告訴人,並告知其已經寄出等情,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至第36頁)。復衡酌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陳:伊沒辦法確保能取得欲販售給告訴人之 商品,且伊於113年2月15日當下伊並沒有貨,伊傳送的相機 照片是伊之前交易的照片,伊想說先傳照片給告訴人,事後 再去市場上找貨,伊傳送之偵卷第29頁的照片也是假的,事 後伊寄送書本給告訴人是想取得一些時間等語(見偵卷第68 頁)。由上可知,被告明知其並無告訴人欲購買之拍立得商 品,仍向告訴人謊稱該拍立得仍有存貨,並與告訴人約定交 易條件,甚至以傳送虛假照片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誤認被告具有存貨而交付約定款項,堪認為被告於訂立 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且自始即抱持無 履約之真意,且被告於收受款項後甚至將與本次交易無關的 書本寄送予告訴人,希冀藉此拖延時間,益證被告於訂立契 約之際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具有欲 將告訴人之給付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案中被告 之犯行與單純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給付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顯然有別,應認為被告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 方之給付之1,500元據為己有,被告在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 予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為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件事件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佯稱要出售拍立得為由,詐欺告訴人並使告訴人給付 1,500元予被告,事後更以寄送與本案無關書本偽裝為拍立 得之方式試圖搪塞告訴人以拖延時間,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已將交易 款項退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1,500元財產上之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業已事後返還與告訴人等情,有匯款紀錄截圖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3頁),是衡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7號   被   告 鄭少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少宇無拍立得實品可供出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得知李 冠緯在臉書社團欲購買拍立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 用暱稱「有興趣」與李冠緯聯繫,並傳送不實之照片給李冠 緯表明有拍立得可供出售,致李冠緯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新 臺幣1500元交易;李冠緯於113年2月15日22時16分許,自其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鄭少宇供之台新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鄭少宇拿取款項後,未能取 得拍立得藉故拖延,李冠緯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冠緯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少宇之供述。 (二)告訴人冠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冠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被告鄭少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鄭少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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