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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德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 ,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 受矯治之程度,另參酌本院當庭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定最有利於我的刑度,有本院 113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可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聲-4103-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祐緯(原名許佑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間某日時,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urrit(下稱Turr it軟體)暱稱為「山海經」、「馬思唯」、「順金通」等人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取款車手。許祐緯即與「 山海經」、「馬思唯」、「順金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 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製作內 有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邦公司」)工 作證及「樂邦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樂邦公司」、「 翁明正」印文)之電子檔,並將該電子檔傳送至Turrit軟體 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開設之「外務專員No.1」群組 ,再由許祐緯將該偽造之「樂邦公司」工作證、收據列印出 來。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某日時 ,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許祐緯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待乙○○點擊瀏 覽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軟體)以暱稱「樂邦客服NO.158」與乙○○聯繫,佯 稱:可代操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LINE 軟體「樂邦客服NO.158」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約 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 分不詳成員指示許祐緯前去與乙○○碰面收取款項。許祐緯遂 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與乙○○碰面,許祐緯先出示上揭 偽造之「樂邦公司」工作證以取信乙○○,並在上揭列印出之 「樂邦公司」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勾選收款方式及在經辦 人欄上簽名而偽造「樂邦公司」收據後交付乙○○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樂邦公司」、「翁明正」及乙○○,乙○○並交 付現金20萬元與許祐緯。嗣因民眾通報疑似有車手在上開統 一超商門市,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盤查而查獲許祐緯,並在許 祐緯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許祐緯因而未及將上開向乙 ○○收取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尚未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其後 乙○○並提供前揭許祐緯所交付偽造之「樂邦公司」收據與警 方查扣。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祐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 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即被害人)。 (五)被害人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下載之投資App畫面擷圖。 (六)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被告與Turrit 軟體「外務專員No.1」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安裝有Turrit軟體及其通訊錄)。 (七)警方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照片。 (八)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扣案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已既遂,惟因被告於向被害人收 得20萬元後,隨即遭警盤查而查獲,尚未使用詐欺犯罪所得 ,亦未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未能 成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止於未 遂階段,起訴意旨認已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之 既遂、未遂之分,本院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行為,應就洗錢防制法為 新舊法比較,惟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罪,係在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應無庸為新舊法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暱稱為「山海經」、「馬思唯」、「順金通」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樂邦公司」、「翁 明正」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樂邦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樂邦公司」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辯護人未爭執採為證據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 累犯。而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已 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 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何時開始當車 手時已供稱:今天的案子是我3個月以前加入詐騙集團,今 天是第1次被抓到。我之前詐欺起訴案件是去銀行提領。今 天被查獲的案件跟我之前被起訴的案件是不同詐騙集團等語 ,並陳述其如何以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款等 情節(見113年度偵字第14407號卷第8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 時已自白犯罪,並於檢察官起訴移審由本院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在卷。又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 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階段均自白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 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 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被 告供承其於本案之前,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涉嫌其他犯罪。 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造 成告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幸因警方據報及時查獲被告, 而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向被害人收取之 金錢,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 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患者 ,其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曾擔任黑貓宅急便物流工作 ,月薪約2萬4000元至2萬8000元,家中成員尚有奶奶、母親 、已成年的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交付給被害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 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樂邦公司」、「翁明正」印文各1枚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 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20萬元,已由 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而被告 尚有擔任取款車手,向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取款之 情事,該扣案物品不無可能係供被告為其他犯罪之用,尚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OPPO手機1支 2 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工作證6張 4 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新臺幣20萬元(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CHDM-113-訴-894-2024120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代理人 紀雅茹 被上訴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減縮及更正為:  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自行刊登在中國時報彰投版以標楷體24 號字體,及長不低於25公分、寬不低於15公分之1/4版篇幅,如 附件所示勝訴啟事1日及刊載費用。 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自行刊登在台灣教會公報第13、26、27 版之任一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及長34.3公分、寬25公分之彩色 全版篇幅,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1日及刊載費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彰基法人)之法定 代理人原爲○○○,嗣變更爲甲○○,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民國113年9月26日衛部醫字0000000000 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爲證(見上更一卷第91、95至9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 訴人乙○○、被上訴人彰基法人2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 合報之彰投版及台灣教會公報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勝訴啟 事1日。於本院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1萬2880元、5萬2000元,由被上訴人分別刊登在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彰投版及台灣教會公報刊登 如上更一卷第81頁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1日。嗣後減縮聲明 為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在中國時報彰投版、台灣教會公 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為期1日,核屬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之更正、減縮聲明,依前揭說明,尚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乙○○自107年起擔任彰基法人所屬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院長。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 於109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彰基醫院住院醫師 ,因不滿乙○○之改革管理措施,於111年6月4日在新芽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Survey Cake」網路問卷平台(下稱 系爭網路平台),佯稱受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 台灣長老教會)總會所託,建立含有辱罵及不實指摘乙○○及 彰基醫院內容之「彰基院長滿意度調查暨新任院長選舉」問 卷(下稱系爭問卷),張貼其連結網址在通訊軟體LINE「彰 基人聊天室」群組內(下稱系爭群組)以供點閱觀覽,致被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更 正、減縮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問卷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應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且彰基醫院及台灣長老教會於111年6月10日即 發出澄清聲明,復經各大媒體依原判決刊登所謂已還被上訴 人清白之新聞報導,況本件判決會由司法院網站公開刊登, 並無刊登報紙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登報費用違反比 例原則,若仍認伊有刊登附件勝訴啟事之必要,理應命伊以 相同方式刊登於系爭群組或由被上訴人自行於彰基醫院官網 刊登勝訴啟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上更一卷第220頁):  ㈠乙○○自107年起擔任彰基醫院院長迄今(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 )。  ㈡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彰基醫院住 院醫師。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14時16分許,在系爭網路平台,建立系 爭問卷(見原審卷第59至78頁),並將系爭問卷之連結網址 張貼在系爭群組內。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系爭網路平台,建立系爭問卷,並將系 爭問卷之連結網址張貼在系爭群組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8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問卷與事 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請求由其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 事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作系爭問卷等行為,已 侵害其名譽權,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前項主張如有理由, 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發表系爭問卷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 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 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 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 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 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 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 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 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在系爭問卷前言記載「……乙○○院長的任期已於 2021/12/31結束,目前彰基因疫情尚未根據財團法人醫院 規定對新任院長進行公開遴選,目前由乙○○院長暫時延任 。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在此調查各界對彰基新 任院長的人選期待」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惟上訴人 並未受台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建立系爭問卷,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6頁)。則上訴人藉其係受台灣長 老教會總會之託建立系爭問卷,顯然會使閱覽系爭問卷之 人,誤認系爭問卷乃由台灣長老教會總會所發起,具有公 正性、公益性及現實需要性,並進行閱覽填載,足見上訴 人動機已非純正。   ⑶再者,乙○○於110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前,已經彰基法人董 事會決議續聘其為下屆院長,任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並經衛生福利部於110年12月28日以衛部醫 字第1100040497號函覆悉,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衛生 福利部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5-403頁),益見上訴 人系爭問卷前言有關乙○○的院長遴任相關記載,已與事實 不符,亦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⑷又徵諸系爭問卷之部分問題及選項內容,如其中夾雜「鬼扯 蛋,某偽基督徒少在那邊以神之名招搖撞騙」、「這裡是 北韓嗎,彰基金小胖名不虛傳」、「把這拿來炫耀是不是 腦袋有洞」、「吃相真難看」、「血汗醫院」、「貪汙」 、「任用小三與弄臣」、「隨機對員工解雇或降職,營造 恐怖統治氛圍」、「剋扣員工福利」、「大搞個人崇拜」 、「自己當初也去中國A錢A的很開心」、「○○○手上還有木 瓜(按指乙○○)當住院醫師時的性騷悔過書」、「乙○○院 長在任職耳鼻喉科主任期間,曾因為在開刀房跟其他主治 醫師的刀時,沒有馬上跑回病房處理院長病人的小狀況而 開除即將完訓的總醫師。也曾因訂錯幾次早餐開除第二年 住院醫師」、「越來越血汗,木瓜還好意思說秀傳是垃圾 場,真噁心」「反正木瓜詐領健保又不是新聞了」、「○○○ 為了木瓜恩寵,蒙蔽上意獨斷專行,浮濫申報健保費」、 「去年鏡周刊曾以大篇幅報導乙○○院長性騷擾護理師之醜 聞...以他的人品,只能說不意外」等字句,作為系爭問卷 之問題或選項之陳述,雖系爭問卷其中亦夾雜一些中性或 正面的字句,然就系爭問卷之整體內容綜合觀察,依一般 社會通念,確已足使第三人或公眾對於乙○○產生倚仗權勢 、專斷、詐領健保費、A錢等負面認知,及對彰基法人產生 用人不當、缺乏管理、經營混亂、所屬機構浮報健保費等 不良印象,實已逸脫中立客觀陳述,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且與系爭問卷稱欲調查乙○○擔任彰基院長 滿意度之目的無涉。上訴人未合理查證其言論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難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自不得阻卻違法。 上訴人建立張貼系爭問卷而發表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問卷之選項,亦有正面選項,且稱乙○○上 任後,一直有諸多爭議,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問卷進行調查 ,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意見之調查云云,並提出被 證2至10之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55至178頁)。然上 訴人發表系爭問卷前,既應合理查證,如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認為已盡其查證義務。 上開新聞報導僅報導有部分人士出面爆料上開爭議事件, 並未證實報導內容為真,上訴人亦未指出其查證方式或提 出其他查證所得資料,客觀上自難僅依卷內證據資料,即 認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 得據為建立系爭問卷之內容。況前揭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 事所為偏激、不堪等評論,已逾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建立張貼系爭問卷所發表之言論, 未經合理查證,並非合理評論,不得阻卻違法,已損及客 觀第三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觀感、評價,而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定回復名譽之方法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此項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 ,雖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 自由權利核心。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 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 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 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 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 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 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 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91、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將系爭問卷刊登在系爭網路平台,並將系爭問卷 之連結網址張貼在系爭群組內,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 系爭報導之內容,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之侵害難謂不大,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侵害之情 節,由被上訴人具名刊登勝訴啟事,不至侵害上訴人之不 表意自由,且刊登於中國時報彰投版,與當初系爭報導原 刊登處所相同(見本院卷第173頁);刊登在台灣教會公報 與彼等工作群體範圍相類,得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 ,且附件刊登內容僅在敘述前案判決之判決結果,使社會 大眾明確知悉法院認定結果,自可取得相應之澄清效果, 藉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並非由上訴人以自己 名義所為之聲明;並斟酌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負擔由被 上訴人自行刊登前開勝訴啟事之費用,且所刊登之版面為 地區版、刊登時間僅1日,預估所花費用不多,當不至於過 度侵害上訴人之思想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信可達到加害人 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認上訴人 應負擔由被上訴人在中國時報彰投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 及長不低於25公分、寬不低於15公分之1/4版篇幅;及在台 灣教會公報第13、26、27版之任一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 及長34.3公分、寬25公分之彩色全版篇幅,刊登如附件所 示勝訴啟事1日之費用,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 之勝訴啟事,為期1日,以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回復名譽之處分, 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所定回復名譽之方法,業 經被上訴人減縮及請求更正,本院審酌後改定如本判決主文 第三項之減縮及更正聲明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勝訴啟事: 丙○○於民國111年6月4日稱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所託,建立「彰基院長滿意度調查暨新任院長選舉」問卷,並在通訊軟體LINE「彰基人聊天室」群組內,張貼該問卷網址連結「http://www.surveycake.com/s/pLaXV」,該問卷所述之內容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等判決,認定不法侵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乙○○之名譽屬實。茲為回復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乙○○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刊登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乙○○

2024-12-04

TCHV-113-上更一-22-20241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相 對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807號判決),關於「同 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0,544 元,關於「地上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9,600 元,二者合計為42萬0,144元。上開事件於民國84年5月20日 作成二審判決,聲請人關於「地上權登記」部分獲敗訴判決 ;就「同意重建」部分獲勝訴判決。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利益均未逾30萬元,該判決即應告確 定。惟807號判決書末頁誤載「被上訴人得上訴」(即相對 人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之「同意重建」敗訴部 分上訴)。嗣相對人就「同意重建」部分提起上訴後,該案 三位法官竟將相對人勝訴及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於84年6月1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0,144元,並通知相 對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使相對人得就本應確定之判決,非法 上訴至第三審,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 將原本應已確定之「同意重建」部分廢棄發回,而由本院以 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改判聲請人敗訴確定。茲807號判決 後,相對人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之「同意重建」 部分非法上訴,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 第2項、第77條之1-12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255號裁判 先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該案已於二審 判決時確定。且二審法院既未在第二審訴訟程序開始時重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於判決確定後,再重新核定之餘地 。聲請人數度聲請再審,均提及上開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違法,807號判決後之全部確定裁判均應無效,然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無視上情, 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自有違誤 。爰聲請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   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有判決、裁定 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之原 確定力。   ⒉再審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應同意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線○○ 鎮○○段000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 樓房使用。 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且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 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裁判先例參照)。又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 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亦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闡釋明確。 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且依 同法第50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聲請再審狀所 載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8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即系 爭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依法不 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竟容許相對人對系爭同意重建 部分非法上訴,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誤 予廢棄本院807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重建部分 ,最高法院上開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 令,徹底犧牲再審聲請人之權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2、第398條第2項、第46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 字第255號裁判先例及大法官會議135號解釋等情事。然對於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498條規定之法 定再審理由,則未據其具體指明。玆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 既未依法表明法定再審原因,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 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㈡又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一定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 拘束,本於公益,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爭執,藉以維持因裁 判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故僅對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498條所定再審事由等重大瑕疵之確定裁判,例外 允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 ,此乃再審制度所由設也。聲請人就兩造間系爭重建案,已 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皆以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 次裁判詳敘駁回理由及依據,聲請人再持相同事由,提起本 件聲請,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聲再-31-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家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 治,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 雖不相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3月即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如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 ,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 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   被   告 劉家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家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 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9 時1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鎮○○巷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 月25日9時1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家鎮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04

CHDM-113-簡-2336-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汶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汶合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吊取工具伍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吊取工具參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汶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霞海 城隍爺廟悟修堂,於同日2時57分至3時38分許,持其自製以 釣魚線綁鐵片或銅板黏魔鬼氈之吊取工具,以吊取之方式, 竊取該處香油錢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後離去。嗣經廟公謝儀順於同日中午發現地上有釣魚線及香 油錢箱有異狀,通知主任委員張洺維查看監視器影像,並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3月23日2時33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 之霞海城隍爺廟悟修堂,於同日2時41分至3時13分許,持其 自製以釣魚線綁銅板黏魔鬼氈之吊取工具,以吊取之方式, 竊取悟修堂2處香油錢箱內現金共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悟修堂委員陳梅蘭於同日9時40分許,欲清點香油錢時, 發現香油錢箱內有吊取工具,通知主任委員張洺維查看監視 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汶合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洺維、證人謝儀順、陳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3月23日、113年3月24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8頁、第31至36頁)。  ㈣告訴人張洺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比對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偵卷 第37至65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499 號鑑定書(偵卷第67至69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1至73頁)。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96、4509、4657 號、113年度緝字第217、21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84 、2558號起訴書(偵卷第173至191頁)。  ㈨警員李文裕113年9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93至195頁 )。  ㈩扣案之吊取工具共8組、夾腳拖鞋1雙。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23日執 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 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 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 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 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2次竊取霞海城隍爺廟悟修堂香油錢箱內財物,及 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所犯2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行竊標的均為 同一地點的香油錢箱,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均相 似,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並斟酌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次數 、不法內涵、被告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竊得之現金分別為3,000元、2,000元,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吊取工具5組、3組,分別係被告所自製供犯罪事實㈠、 ㈡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CHDM-113-簡-2044-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號                    112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1 號、111年度偵字第7540、7541、75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361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7、18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 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第9 行「分別」等字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潘瑞洙」前加上「不知情之」等字 ;第7行「潘瑞洙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應更正為「潘 瑞洙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字。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所示之證據名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應更正為「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382號不起訴處分書」 。  ⒋附表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末碼「4086」應更正為「40806 」。  ㈡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劉明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5部分,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周培堯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即侵害財產法益數額較鉅之詐欺得利 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㈤就被告所犯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即附表編號5部分,檢察 官雖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附表編號5所犯之罪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 其本案上開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獲得金錢及網路遊戲虛擬道具、寶物、遊戲點數、遊 戲幣供己所用,竟詐騙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使渠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又被告曾返還告訴人周培堯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據 告訴人周培堯陳述明確(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3012號卷第 7-8頁),且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新北 警林刑字第1125153012號卷第98頁),嗣被告復與被害人吳 明翰、吳鈞盛及告訴人陳冠豪、李明軒、周培堯成立調解, 惟迄未見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112簡149卷第63-64、97-98頁;112簡1 50卷第59-60、69頁);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本案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 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2簡149卷第4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 告各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次數 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詐得之利益及金錢,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一、㈢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款項,被告曾返還告訴人周培堯6萬元,業如 前述,除此之外,本案其餘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及金錢(即附 表編號1部分,價值9,50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2部分, 價值2萬93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3部分,價值6,800元之 不法利益;附表編號4部分,價值6,50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 編號5部分,價值15萬4,76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7萬7,00 0+7萬7,760元=15萬4,760元〉及6萬2,500元之財物〈計算式: 3萬元+2,500元+3萬元+1萬元+5萬元-6萬元=6萬2,500元〉) ,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吳明翰、吳鈞盛及告訴人 陳冠豪、李明軒、周培堯成立調解,然迄未見被告依調解條 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112簡1 49卷第63-64、97-98頁;112簡150卷第59-60、69頁),故 本院仍就被告未履行給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若 被告嗣確有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則就被害人、告訴人 已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 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參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捌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之不法利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31號、111年度偵字第7540     、7541、7542號起訴書 附件二: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04

HLDM-112-簡-149-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 字第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振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見113年 度執聲字第3028號卷),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 犯罪時間區隔、受刑人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或外部界限,暨受刑人表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 詳上揭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前開說 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附表編號1有關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元部分,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 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224-202412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 字第216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第6行所載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雖有睡 覺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 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黃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矯正簡表為證, 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 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 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 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 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 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 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其駕照前已因酒駕而經吊銷,亦有駕籍查詢結果可佐( 見警卷第33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 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 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 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1號   被   告 黃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6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4時30分許至同日5時許,在其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4鄰之居所(無門牌)飲用半瓶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上開居所,無照(經吊銷)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註銷)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3時8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0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3時22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吊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註銷)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簡易判決、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2024-12-04

HLDM-113-花原交簡-251-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芸卉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芸卉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捌萬貳仟叄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芸卉自民國107年11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係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南陽角鋼行之會計,負責收付南陽角 鋼行客戶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票載發票日之前 幾日,在南陽角鋼行營業處所,向南陽角鋼行負責人范勝賢 佯稱,南陽角鋼行需開票支付附表一所示貨款予進貨廠商云 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古芸卉 再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分別存入附表一所示自己名下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或其女吳○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名下、由古芸卉控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兌現,以 此方式詐取南陽角鋼行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34萬7,911元。  ㈡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南陽角鋼行 之客戶寶貝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用以給付南陽角鋼行貨 款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中兌現,以此方式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二、古芸卉自111年6月30日自南陽角鋼行離職後,另於同年8月5 日至南陽角鋼行協助范勝賢處理會計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又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核子事 故緊急應變基金承辦人,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將原應給付南陽 角鋼行之貨款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中,以此方式將附表三所示 款項侵占入己。 三、案經范勝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古芸卉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部分、事實欄一、㈡業務侵占部分 ,以及事實欄二普通侵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5、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勝賢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427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8、46至47、55、68至73、144頁、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5至47、53至55、 71至73頁、第63至71、本院卷第63至71、101至113頁),並 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調偵字第35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9至90頁)、本案郵局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偵卷第78至81頁)、附表一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票根照片各1份(見調偵卷第8至23頁 )、寶貝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JC00000000號統一發 票影本及支出證明單翻拍照片、票號DA0000000號支票正反 面影本各1紙(見調偵卷第25至26、14頁)、南陽角鋼行111 年7月14日報價單、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111年7月19日BS0 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111年8月5日無摺存款收據影本各 1紙足證(見調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構成業務侵占罪,惟按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 職期間係自107年11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111年8月時被 告已經離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70頁),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08頁),足 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111年8月5日僅係回南陽角鋼行幫忙 ,惟當時其已無任職於南陽角鋼行等語,非無可能。況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證明111年8月5日被告仍任職於南陽角鋼行, 或繼續反覆執行南陽角鋼行相關之會計事務,而為從事業務 之人,並因其業務而持有附表三所示款項,參諸上開說明, 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從事 業務之人」之身分要件。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占犯行, 已涉業務侵占之情形,即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於行為時已非從事業務之人,附表 三所示款項亦非其因業務而持有,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僅 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亦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63至64 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應已 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其就事實欄一 、㈡、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詐欺及侵占犯行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惟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者而言。足見接續犯之成立,在客觀上係以時、空 密接性或機會同一性為前提要件,倘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 ,透過同種類侵害行為持續、緊密而不間斷之實行,或利用 同一機會就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反覆為之,並均侵害同 一法益,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 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 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倘行為人先後 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 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則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數次 詐欺取財行為時間間隔少則5日,多則3月;附表二所示之業 務侵占行為則與附表三所示之普通侵占行為則間隔將近1年7 月,上開詐欺、侵占犯行彼此間行為時間點並非密接;又附 表二、三所示行為手段並不相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難 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之機會而接續實施,顯然被告所為附表一 之各次詐欺行為,及附表二、三所示各次侵占行為,已可獨 立評價,要難逕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以及事實欄一、㈡、二之部分,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 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 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侵占之款項為3萬0,450元,業如前述,而南陽角鋼行11 0年、111年每月至少均可收得約40萬元之貨款,有南陽角鋼 行之110年、111年日記帳2份可參(見偵卷第23至39頁), 及110年1月至3月間南陽角剛行之銀行帳戶少則有68萬522元 ,多則有162萬1,134元之存款餘額,亦有南陽角鋼行存簿內 頁影本可證(見偵卷第58至59頁),顯然被告所侵占款項之 數額相比南陽角鋼行日常收付之款項及存款餘額較低,足認 被告所為之危害非鉅,惟其所觸犯之業務侵占罪名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係多次利用相同原因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行為時間橫跨 108年3月至109年1月,並非短暫,詐得之財物共計34萬7,91 1元,益見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另被告所犯 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雖其侵占數額僅4,027元,惟侵占罪 並未如業務侵占罪設有最輕本刑之下限,是本院自得依照刑 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包含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性) 予以評價而量處適當之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 ,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二所為,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多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或侵占南陽角鋼行之貨款,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先否認 ,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70 至7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及附表 三所示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以類似手段侵害同 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 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 適。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 頁),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持續時間非短,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害亦非甚輕,其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況本案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是權 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犯後之情狀,本院認尚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  ㈡經查,被告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34萬7,911元及其侵占附 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分別為3萬0,450元、4,027元,合計共3 8萬2,388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 詐欺方式 款項去向 卷證出處 1 南洋角鋼行 AL0000000 108年3月28日 2萬9,000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高德五金行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4月1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L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2 南洋角鋼行 AL0000000 108年5月30日 2萬5,090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德利五金行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6月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L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3 南洋角鋼行 AL0000000 108年8月30日 2萬5,697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大榮精工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8月30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L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4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8年10月15日 6萬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如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10月30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5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5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8年11月31日 5萬5,635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如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12月2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9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6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8年12月25日 9,499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德利五金行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12月26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7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7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8年12月30日 6萬7,990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如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12月31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21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8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9年1月15日 7萬5,000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大榮精工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9年1月22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23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合計 34萬7,911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 款項去向 卷證出處 1 寶貝屋股份有限公司 DA0000000 110年1月14日 3萬0,450元 於110年2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44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附表三: 編號 客戶名稱 日期 金額 款項去向 卷證出處 1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 111年8月5日 4,027元 由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承辦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和秀朗由局無摺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111年8月5日無摺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各1紙(調偵卷第36至3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1 古芸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三編號1 古芸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PCDM-113-易-116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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