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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英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528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3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余英豪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的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都是於附 表編號5所示的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再者,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罪所處的有期徒刑,依法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6所處的有期徒刑,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 、但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的情形, 須經受刑人的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1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 間為民國110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111年4月至同年9月間, 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侵害法益的種類相同;與附表 編號6、8所示的違反洗錢防制法、交通過失傷害案件,違反 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別,所侵害的法益俱 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的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 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的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的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的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的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的必要性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的內部、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的刑 度範圍表示的意見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 行刑的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 附記於主文欄。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 、6月、6月、3月、4月、4月、6月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據此可知,原審 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7年11月)以下 的範圍,並審酌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即原 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6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另與原裁 定其餘所示之罪刑相加總合為4年7月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 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 的違誤情形。 二、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罪、交通過失傷害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原裁定附表 編號1-5、7、9-12所示各罪為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犯罪 時間為110年10月31日至111年9月24日,雖然時間較為密接 ,但仍間隔相當時日,顯見受刑人是多次決意實施竊盜犯行 ,且各次竊盜罪犯行侵害法益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則其責 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且他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6所 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2年2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32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審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6月;編號3所示 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4月,加計其餘所示之罪刑相加總合為3年1月,原審 法院就受刑人所犯罪行,於前述裁定酌定定應執行刑時,已 大幅減輕11月,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的優惠。再者,原 裁定就附表編號1-12所示各罪,於有期徒刑部分減輕1年1月 ,足見原審審酌他所犯各罪,已就他的執行刑為相當程度的 減輕。  ㈡受刑人雖主張他所犯編號1至5、7、9至1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密切、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為同一,犯罪情節、與侵害法益相類似,均為同一空間的罪行,而無所謂法稱中止犯後另行再犯,即俗稱罪犯一條龍;本件應以執刑時之最長期宣告行為上,再以次長期宣告刑乘以0.7的方式而得適當具體之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時,難謂有體察法律恤刑的邏輯及公平正義理念的內外部界限恰當等語。惟查,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的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的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的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的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的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原審於酌定執行刑時,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的量刑原理,在先前所定應執行刑的恤刑基礎上,與原裁定附表其餘未定應執行刑所判處有期徒刑併合處罰時,再給予受刑人減少有期徒刑的恤刑利益,已如前述。何況法院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至於受刑人抗告意旨所稱應以執刑時的最長期宣告行為上,再以次長期宣告刑乘以0.7的方式而得適當具體之刑,並指摘原裁定未體察恤刑邏輯、內部外部界限不恰當等情,他的主張並無法律依據,為無理由。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4-抗-14-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東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東汶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東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江東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 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持有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各次行為係集中於2個月 之內所犯,各項犯行間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 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本件定應 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 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4-聲-476-202502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益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益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益泰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 確定(民國113年6月27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 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即最多額之宣 告刑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 計之總和(即罰金8,000元)。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 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113年7月9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影響本 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均屬罰金 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陳益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0日 113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46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46號 確 定日 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24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27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2號

2025-02-08

TTDM-114-聲-50-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佳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178號,113年度執更字第33 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佳煒(下稱異議 人)前因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 下稱A裁定);又因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 4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B裁定)。A、B裁 定如接續執行,將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罪責顯然不相當 。聲請人因而聲請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更定其刑, 嗣遭檢察官以「於法未合,礙難准許,而非如台端所述可自 行任意挑選想要合併定刑之案件」等理由駁回聲請,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 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 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 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 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如附表一所示犯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又因如附表二所示犯罪,經高 等法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附表一、 二所示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高等法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 異議已於法不合。況附表二所示犯罪,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8月5日後所犯,已不得與附表一所示 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處有期徒 刑5月、5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一編號3、4所 示犯罪處有期徒刑6月、5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罪處有期徒刑13年2月。附表一所示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合 計為15年5月,以附表一編號1、2及3、4之定刑與附表一編 號5、6所處之刑合併計算為有期徒刑14年9月15日,嗣A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已有相當之恤刑。再者,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8月、5年,合計有期徒刑5 年8月,嗣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亦有相當之恤刑 。且附表一編號6所示殺人罪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法寄藏槍 枝罪罪質亦不相同,而A、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19 年8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 ,於客觀上,難認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對異議人過苛之過度 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或為維護 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異議人之聲 請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殺人罪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法寄藏槍 枝罪另定應執行刑或將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拆開重新定應執 行刑云云,除已違反僅限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始能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外,亦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綜上,檢察官以113年4月11日桃檢秀112執更3352字第11390 44004號函、113年11月8日桃檢秀112執更3352字第11391442 92號函、113年12月10日桃檢秀112執更3352字第1139161278 號函等否准異議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 ,並無違法,從而,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20日下午10時55分 108年1月間至108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8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12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2年7月20日

2025-02-08

TYDM-113-聲-4298-202502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雯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 執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雯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雯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3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 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除附表編號5外均為施用毒品案件, 考量施用毒品多屬自戕之行為,惟經判決後仍再次為之,復 為1次轉讓毒品而擴大毒品之流通等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9月18日 112年05月12日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01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27日 113年09月10日 113年0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0月07日 113年10月29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2月20日、112年03月07日 112年03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第360號(聲請意旨漏載第36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23日

2025-02-07

CYDM-114-聲-55-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致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致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致錡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原聲請書附表一、二漏載之處,業經 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部分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附表二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附表一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㈡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 密接,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受刑人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還有另案,等另案結束 後再自行合併等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然如附表一所示 之罪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檢察 官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非以經受刑人同 意為必要,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亦無從逾越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將受刑人所稱之另案任意納入審究。 又受刑人嗣若確有符合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其 他案件,仍得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提 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附表二部分:  ㈠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檢 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規定,仍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至受刑人已請求 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 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 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 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 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 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 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 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 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 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 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 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 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受刑人固曾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填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時,受刑人 改以前詞請求待另案確定後再與另案合併定刑等情,有114 年1月22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 受刑人已無意再請求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而 有撤回請求之意思。依上說明,受刑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撤 回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向本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2025-02-07

TYDM-114-聲-164-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WU HOI PAN(胡海彬)男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WU HOI PAN(胡海彬)因犯詐欺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胡海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本院檢送本案聲請書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我 還有其他案件在走司法程序,希望能夠等到全部案件結束之 後,再合併定刑等語。 四、經查:  ㈠根據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以認定受刑人除涉 犯本件聲請書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胡海彬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罪刑【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第1181號、第1182號、第1183號判決 (下稱甲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第345號、第418號、第655號判決(下稱乙案)】外,尚因 涉犯詐欺案件,正由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 212號;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4號、 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5號、③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④113 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⑤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⑥113年度 金訴字第2281號、⑦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⑧113年度金訴 字第2064號、⑨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6號;⑶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22號;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 543號;⑹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審理中。  ㈡由此可見,檢察官僅就甲案、乙案所載罪刑部分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此一聲請形式上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似乎應予准 許,但檢察官聲請的原因案件,與受刑人所犯其餘案件(上 開⑴至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如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要件,得 一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已經向本院陳明希望待全部案 件確定之後,再就全部之罪刑一併定應執行之刑。  ㈢於此,本案爭點在於:是否應該讓受刑人有程序選擇之權利 。 五、爭點之判斷:  ㈠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應該讓受刑人在本案有選擇之權利, 因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並無理由,詳細論證如下。  ㈡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以各罪全部範圍相同,始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採取 否定的觀點(該案經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雖然本案與該 裁定的基礎案例事實不同,但該案衍生的相關法律討論,在 本案仍有參考、援用的必要。依據最高法院上開裁定、該案 大法庭裁定之旁論,可以歸納出幾點法律意見:  ⒈一事不再理的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因同一行為遭受重複審 問處罰的風險,而定應執行刑為「特別量刑程序」,亦有一 事不再理之適用。  ⒉已經定應執行之案件,原則上亦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  ⒊定應執行之刑,涉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且對受刑人之權益有 重大影響,應讓受刑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⒋數罪併罰案件,應待被告(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 行刑,於此,可以保障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 罰可預測性,避免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  ㈢法官於審判時,能否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之 情形,於個案裁判直接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43號判決採取否定的觀點(該案經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該案之基礎事實,亦與本案不同,但相關法律論證, 仍具有重要之參考價值,簡單歸納最高法院法律意見如下:  ⒈刑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讓受刑人有充分的選擇權,符 合實際的受刑利益。  ⒉個案裁判中,因尚未經判決確定,被告尚未知悉各該罪刑之 資料,縱於審判中請求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仍認為保障有所 不足,即便是二審科刑一部上訴,被告的資訊獲知權仍有不 足,二審法院仍不得依被告在訴訟中的請求,先行定應執行 之刑。  ⒊就上開案件的個案事實(該案被告犯21罪,部分罪刑不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認為:因被告尚有其他 案件待一併定應執行刑,為了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該 案亦無區分,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二組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以本案而言,受刑人所犯之上開案件,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的要件,若先就甲案、乙案所載 罪刑部分先定應執行之刑,將來勢必得就全部(如果受刑人 聲請定刑)或部分案件(上開⑴至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再次 定刑,對於受刑人而言,實屬重複審判,且受刑人如果待上 開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 人可以一併就全部宣告刑之表示量刑意見,於此,將可滿足 資訊獲知權、聽審權的保障,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進 一步可以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本案如果先行駁回,亦可以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情形發生,這正也是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的重要意旨的展現,而是否部分抽出定刑,或待全部罪刑確 定之後再定刑,受刑人基於程序主體,應該有充分表示意見 、選擇的權利,本案單獨將甲案、乙案抽出定刑,無法單從 片面的結果斷定何者對於受刑人有利,但這是受刑人自己的 選擇,本院無從取代受刑人出於自由意志的判斷。因此,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2025-02-07

TNDM-114-聲-12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世瑀(原名陳識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1月6日北檢力廉114執 聲他6字第1149001242號函、114年1月9日北檢力廉114執聲他68 字第114900273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世瑀(原名陳識 中;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駁 回抗告,而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更字第2412號 執行指揮書在案(下稱甲執行案)。嗣聲明異議人復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字第8881號執行指揮書 ,業於11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執行案) 。其後,聲明異議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聲明異議狀 漏載)等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上開甲、乙執行案 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詎檢察官竟以乙執行案業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顯與上揭規 定之文義未合,且違背向來之實務見解,亦未考量此將令聲 明異議人之總刑期延長,復未敘明係依何法律規定、實務見 解而為前揭否准之決定,爰就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 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 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 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 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 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 ,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 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 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 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 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抗告 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駁回抗告,於 113年6月19日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更 字第2412號執行指揮書;嗣聲明異議人復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於同日確定,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字第8 881號執行指揮書,業於11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節,有上揭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首堪 認定。  ㈡上開甲、乙執行案所示各罪,最後判決事實審為乙執行案之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判決,故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對於檢察官 否准聲明異議人定刑聲請之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 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 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DM-114-聲-260-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禾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禾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禾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 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 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均 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 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函 已分別送達受刑人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1樓及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居所,惟分別因遷移、無此地址等事由遭退 回,而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函稿、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現所在不明,客觀上難 期待受刑人陳述意見,並考量本件合併定刑之案件情節、罪 質均單純,定刑之刑度僅罰金刑且金額非鉅等情形,自無再 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本 院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為 竊盜罪、編號2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時間間隔(編號1為民國111年9月間所犯 、編號2為111年5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限等;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 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6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6月(僅就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 犯罪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5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68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7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60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94號

2025-02-07

TCHM-114-聲-94-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但書及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號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 屬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 30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 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 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 號裁定參照)。 (五)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 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 裁定參照)。 (六)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立法 理由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 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 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 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 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 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 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至11之罪,嗣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判決 駁回),有附表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11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2至11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 原金上訴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再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1 1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業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依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即有期徒刑部分),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編號2至11之罪業經定刑確定,附表編號1之 罪刑度非高,合併定刑之外部界限甚窄(法院裁量範圍甚為 有限),且受刑人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勾選「無意見」(見 執聲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等情,可認 本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 :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月(2月+4 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含有詐欺罪,犯罪手段 、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難認具相當程 度獨立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量詐欺罪所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所侵害社會法益,不具有可替代性及 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至11各罪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附表編號1之罪,雖 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07

HLHM-114-聲-2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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