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同居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 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 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 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遵守保護令所示之禁制內容,而再次 返回保護令聲請人乙○○○之居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保護令聲請人也表示不提出告訴,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0號   被   告 陳○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毅與乙○○○為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3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遠離乙○○○位於 花蓮縣○○市○○里○○街00○0號之居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 之有效期限為壹年,詎陳○毅竟自113年7月31日起,自行遷 回乙○○○之前開居所,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嗣經乙○○○於 113年8月11日報案後經警逮捕。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如下: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1份。   3.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5.逮捕被告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4-11-04

HLDM-113-花原簡-134-20241104-1

國審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寶蓮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7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 年。   事 實 一、甲○○為張美雲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家1樓張美雲房門前,徒手以右手前臂橫過張美雲脖頸, 並以左手拉住張美雲左手,以向張美雲頸部施壓之勒頸方式 ,致張美雲因頸部受外力壓迫而窒息死亡。嗣經甲○○於同日 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員警報案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原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同條則增列第5款至第7款:「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本案被告為被害人張美雲之子,是其等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本案犯行,亦該當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 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除其中 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  ⒉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本案經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 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之憂鬱症狀持續超過2周以上,憂鬱 症狀亦有5項以上(幾乎每天大部分時間感到情緒低落、幾 乎每天大部分時間對所有或幾乎所有活動失去興趣或快感、 幾乎每天失眠或過度睡眠、幾乎每天精神運動性激躁或遲滯 、幾乎每天疲倦或精力不足、反覆出現死亡的想法,反覆有 自殺的想法或曾有自殺企圖或具體之自殺計畫等),並已造 成顯著痛苦;且被告無使用菸、酒、非法藥物,其生理疾病 無法解釋憂鬱成因,過往到鑑定當日也否認有精神症狀,如 命令式聽幻覺或被控制妄想,且無思考流程障礙、無躁症或 輕躁症,故被告符合重鬱症診斷標準。被告雖知悉殺人係屬 錯誤,亦有刑責,然其行為時有明顯憂鬱症狀,特別是有顯 著無助、無望感;被告心理衡鑑顯示其屬邊緣智能,與其過 往表現相比,能力有顯著退化,蒐集及獲得資源能力欠佳, 問題解決之能力有限。故被告行為時受憂鬱症狀(無助、無 望感、自殺意念等)及功能退化(邊緣智能)影響,致其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 附表編號8所示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並經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⑵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證據,並斟酌鑑定人丙○○醫師到庭證 稱其為精神專科醫生,承辦過破百件之司法精神鑑定案件等 語,則其依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 個人生活史,輔以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鑑定紀錄等各 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 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因受憂 鬱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於112年6 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其殺了母親且要 自首乙節,有附表編號22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 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證人即被告鄰居鍾明灶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 告來和伊說被害人死掉,是被他勒斃,伊就找派出所的電話 給被告,叫他自首,被告就報案自首等語。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打 電話向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復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足徵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又綜觀卷 內各項事證,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上開自首行為有助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發現,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⒌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本案所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固屬法定本刑1 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業經以刑法第19條第2項、同 法第62條前段減刑遞減其刑,最低刑度已大幅下降;並考量 被害人當時雖疾病纏身,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害人仍具相 當之自理及行動能力,相較於完全失去自理或行動能力之病 患,對被告產生之負擔相對較輕;兼衡被告自述其與被害人 關係疏離,此係因小時遭被害人以藤條打人之方式教育,以 及照護被害人期間,受不了被害人持續發出「嗯嗯」聲音、 常於住處走動等情所致,然上開被告與被害人互動之狀況與 一般人相較,並無特別可憫恕之處,是國民法官法庭綜上各 情,認無科以減刑後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年7月)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所生損害   被告於106年間離職,其後即承擔照顧被害人之責任,雖其 離職原因與被害人無關,然之後確實全職並付出相當心力照 料被害人起居、陪同被害人就醫,嗣因長期照顧被害人,以 及受被害人因病所產生之「嗯嗯」聲音影響,對其產生相當 之精神壓力,導致自身罹患重鬱症。案發當日被告再度聽聞 被害人發出「嗯嗯」之聲音,令其難以忍受,加以被害人有 表達因病難受之言語,致其控制不住而為本案行為,惟考量 上開情狀並非強烈之刺激,且其知悉被害人並無因病尋死之 意念,仍為求自身解脫,無視被害人意願,選擇剝奪被害人 之生命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以徒手勒頸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其所採取之手段雖未使 用刀械等兇器,然仍使被害人於有意識且痛苦之狀態下死亡 ,難以作為減輕之因子。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有存款、投資及利息等收入,經濟狀況無虞;其與被害 人之關係較為疏離,然仍全職照護被害人數年,惟因與其餘 家人缺乏互動,其等提供之支援尚屬有限,導致自身罹患重 鬱症。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畢業,求學期間無出現偏差行為,本案行為前亦 無任何前科,雖於本案犯行前有對被害人辱罵、施暴之舉動 ,然此係基於照護被害人產生之憂鬱症所致,應與本案殺害 被害人之行為一同認定,而不另為對被告不利之評價。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親,然此部分已依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不予重複評價。  ⑹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⒉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即 訴訟參與人乙○○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量刑前社會調查 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中高度之矯正教化可能、高度再社會化 之合理期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發 生之原因及情節,認其犯罪之性質與公職無關,認無禠奪公 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國民法官法庭參佐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精 神鑑定報告及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審酌重鬱症若未 經妥善治療,有高度復發之可能,且被告已出現憂鬱症狀數 年,卻僅至精神科就診2次,又未規則服藥,病識感及服藥 順從性差,被告服刑期滿後將一人獨居,家庭支援亦屬有限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期能於 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機構內,接受完整治療以協助穩定精神 症狀,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 以預期之危害,以收治本之效。  ㈢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 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甲○○供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27日調查筆錄 ⑶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⑷112年6月27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⑸112年8月14日偵訊筆錄 2 證人吳文曲證述 ⑴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⑵112年6月29日偵訊筆錄 3 證人吳寶蓮證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⑶112年8月2日偵訊筆錄 4 證人鍾明灶證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27日偵訊筆錄 5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78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6 ⑴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行兇模擬照片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桃警鑑字第1120096326號函發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報告第1至9頁文字內容、刑案現場圖2張、照片1、2、8至10、13、18、33至34 、37 至46 、49 至50 、55 至 56、73至75) 7 被告就醫紀錄、住院紀錄、病歷資料 8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9 證人蔡宗霖證述 ㈠112年7月3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0 證人徐麗蓉證述 ㈠112年6月28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1 證人羅學彬證述 ㈠112年6月29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2 證人陳子璇證述 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3 證人邱韻宸證述 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4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 15 被繼承人吳貞雄(被告之父、被害人之配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6 ㈠被告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被告105年至10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㈢被告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㈣被害人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7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護科提供之被害人長照服務相關資料: ⒈個案張美雲長照服務相關紀錄 ⒉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 ⒊自殺防治通報單 ⒋心理健康科自殺意念個案甲○○評估紀錄 ㈡社團法人台灣健康整合服務協會之異常事件紀錄表、桃園市蘆竹區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證人蔡宗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暨文字檔 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士林靈糧堂社會福利協會附設桃園市私立蘆竹興仁社區長照機構之個案紀錄表、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 ㈣桃園市私立高強居家長照機構之開案表、督導訪視紀錄表單、居家服務工作紀錄表暨確認表、居家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8 ㈠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7月4日保護個案張美雲摘要報告 ㈡112年5月2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19 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112年度偵字第30575卷一第209至213頁) 20 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 21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22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 ㈡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員警112年6月28日職務報告

2024-11-01

TYDM-112-國審重訴-3-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桂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58號、第22359號、第25811號、第27358號、第288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權桂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 任何接觸;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權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李權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之公務員包 庇他人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李權桂與同 案被告吳喬莉案發前為同居關係,客觀上有收受、交付同 案被告吳喬莉涉嫌重利或賭博之金錢,亦曾與受同案被告 吳喬莉託付處理放貸款項之同案被告江威德碰面,顯見渠 等關係密切,不能排除渠等與其他證人溝通使自身與同案 被告涉案情節隱晦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李權桂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證據以確保後續司法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認為被告李權桂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8日訊問被告李權桂,其仍坦承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犯行,而否認其他被訴罪名, 惟依目前審理進度而言,被告李權桂涉犯被訴之公務員圖 利罪等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李權桂與同案被告 吳喬莉案發前為同居關係,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 在。  ㈢、惟考量本院已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進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目前準備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及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亦已提出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訴訟進度已 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28日就被 告李權桂被訴事實部分進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喬莉、江威 德之交互詰問程序,被告李權桂勾串上述2人之風險已有 減低,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 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 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為, 對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形象有所危害,衡以羈押為對於人 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 單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此外,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 ,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檢察官雖主張本案尚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阮玉英、宋玉環、 黃春杏、證人施皓揚、黎佩均、吳艷翠、李世偉、阮氏金 玄、曾幏紘、阮氏蓉、范姜月琴待交互詰問,仍不能排除 被告與渠等勾串之可能,建請延長羈押。惟被告自偵查中 執行羈押至本案起訴,已有相當時日,檢察官聲請傳喚之 前述證人除曾幏紘、阮氏蓉、范姜月琴3人外,均曾於偵 查中具結作證,且與上述證人有直接接觸之同案被告吳喬 莉就被告李權桂涉案事實已於審理時作證完畢,應認尚無 須採取最強烈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惟為避免 被告污染本案日後可能為證人之人之證詞,爰命被告李權 桂倘停止羈押,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  ㈤、至若被告李權桂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 因具保對被告李權桂造成避免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之約束 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 告李權桂如未能具保,則應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訴-1001-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78、14263號、113年度偵字第408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戊○○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為丙○○之姊,乙○○為丙○○及 丁○○之祖母。 (一)戊○○與丙○○對外積欠鉅額賭債,戊○○對於丙○○無法處理債務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年7月 17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外溪洲橋下附近之運動 公園,及同日23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湖子內重劃區某處,徒 手及持熱熔膠條毆打丙○○之身體,致丙○○受有右臀部至右大 腿、雙上肢與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戊○○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8時40分許 ,未經乙○○同意,欲進入丙○○、丁○○、乙○○位於嘉義縣○○鄉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乙○○見狀將門往外推欲阻擋戊○○ 進入,戊○○應注意避免大力闖入造成乙○○受傷,且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於此,用力推開門進入屋內,致乙 ○○受有右肘擦挫傷、右手鈍挫傷等傷害。戊○○進入屋內後, 前往2樓丙○○房間內,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左手持其所攜帶 之水果刀1把,置於丙○○左胸口前,要求丙○○跟其一同離開 現場,丙○○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自己與家人遭受不測,遂與 其一同離開住處,其即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丙○○行上開無 義務之事。 (三)戊○○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5號民 事緊急保護令,命戊○○不得對丙○○、丁○○、乙○○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等聯絡行為, 並應遠離其等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戊○○於同日在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經員警執行保護令及告知下,知悉上開保 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同年7月25日1 1時48分許起至同年8月8日15時36分許,陸續以Line傳送訊 息或撥打電話騷擾丁○○,並於同年8月8日18時16分許,趁丁 ○○下班後騎乘機車趕往兼職地點途中,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 與大聖路口停等紅燈時,駕車於該處攔住丁○○,對丁○○說: 「要接電話了嗎」、「什麼時候才可以接」、「那要多晚( 才可以接電話)」等語,以此方式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對丁○○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裁定。 二、戊○○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戊○○因情緒控管不佳,基於傷害之 接續犯意,自113年4月2日至同年4月6日16時33分為警查獲 前某時,在嘉義縣○○鎮○○○路00號4樓徒手毆打甲○○身體,並 以點燃之香菸頭燙甲○○左大腿,致甲○○受有頭部及右耳挫傷 、右臂(起訴書誤載為右肩)及雙側大腿瘀傷、左大腿燙傷 等傷害。 三、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丁○○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12516號卷,下稱警516號 卷,第4-9頁;嘉市警一字第1120008398號卷,下稱警398號 卷,第1-4頁;嘉布警偵字第1130012037號卷,下稱警037號 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卷,下稱偵9578號卷, 第15-17頁;113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下稱偵4083號卷,第 13-14頁;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卷,下稱易卷,第101、116- 118、121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6號卷第11-18頁)。   2.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516號卷第32-36頁)。   3.告訴人丙○○傷勢照片(見警516號卷第42-44、48-55頁)。   4.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516號卷第70-71頁)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告訴人丙○○、乙○○、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 516號卷第11-30頁;偵9578號卷第41-47頁)。  2.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516號卷第37頁 )。  3.被告帶刀及其租屋處、水果刀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 片(見警516號卷第38-41、44-47頁;偵9578號卷第33頁) 。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516號卷第60-64頁 )。  5.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警516號卷第66頁 )。  6.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516號卷第70-71頁)。  7.扣案水果刀1把。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398號卷第7-8頁; 偵9578號卷第73頁)。  2.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警398號卷 第10-11頁)。  3.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398號卷第12-14頁)。  4.LINE對話截圖、訊息截圖(見易卷第39-45頁)。  5.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 對人約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見易卷第83-89頁)。 (五)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037號卷第5-7頁; 偵9578號卷第73頁)。 2.嘉義縣大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037號卷第8-10頁) 。 3.現場照片(見警037號卷第15-16頁)。 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4083號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於同年12月8日施行,雖增加第6款至第8款要件,然第1款至 第5款及刑度則無改變,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自應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1.被告與告訴人丙○○、甲○○於案發前或當時有同居關係,與其 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丙○○為傷害、強制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犯 行,對甲○○為傷害之身體上不法侵害犯行,均應論以家庭暴 力罪。  2.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水果 刀置於告訴人丙○○左胸口前,要求告訴人丙○○跟其一同離開 告訴人丙○○住處,以此方式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論以刑法強制罪即足,不再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舉係妨害告訴人丙○○ 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尚有誤會。  3.被告以一無故侵入住宅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4.被告所犯傷害罪二罪、過失傷害罪一罪、強制罪一罪、違反 保護令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傷害告訴人丙○○遭警方查獲,過程中 因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1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見易卷第17-24頁),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 免再犯,動輒以暴力手段處理事務,且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 告訴人丙○○、甲○○溝通協調、相處,不顧與其等間交往同居 之情誼,更不顧告訴人丙○○有孕在身,竟以對其等為暴力行 抒發情緒,所傷害之方式、部位,告訴人丙○○、甲○○所受之 傷害非輕,復未經告訴人乙○○同意闖入告訴人丙○○、丁○○、 乙○○住處,不慎造成告訴人乙○○受傷,更持刀脅迫告訴人丙 ○○離開住處;並未能重視緊急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 仍以傳送訊息、撥打電話、開車攔住告訴人丁○○之方式違反 保護令,讓上開告訴人至今仍對其抱持恐懼、害怕之情,被 告至今尚未賠償四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 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 、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諭知如 主文第一項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屬於被告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丙○○所使用之熱熔膠條,並未扣案,本 院考量熱熔膠條價值不高,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1

CYDM-113-易-908-2024110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劉信輝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莊曜隸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魏韻儒律師 被上訴 人 鄭劉玉琴(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劉玉敏(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粉(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惠(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香利(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君(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延(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91.34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劉錦龍於訴訟中之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鄭劉玉琴、黃劉玉敏、劉玉粉、劉淑惠、劉香利、劉怡君、劉俊延(自劉怡君次2人為劉信成之代位繼承人,又上開7人下合稱鄭劉玉琴等7人,又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此有劉錦龍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35-436、443、449、463、479-491、493-497頁)可稽。因上訴人為本件對造當事人而不予承受訴訟,鄭劉玉琴等7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1-46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 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 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錦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規定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91.34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劉錦龍。原審判決劉錦龍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劉錦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死亡,由 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見前述)。被上訴人乃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二第386-389頁),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38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僅就變更後 之新訴為裁判,無須就原訴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原為劉錦龍所有,因劉錦龍欲 興建農舍,誤以為名下已有房產者,不能再蓋農舍,於77年 間將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其次子即上訴人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關係),但000地號土地均由劉錦龍管理使用,且由 劉錦龍於79年間出資在000地號土地及其所有之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龍王段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自用農舍,供其與家人即上訴人、長子劉信成之 遺孀劉陳清蘭及子女劉怡君、劉俊延等人(下合稱劉錦龍一 家人)共同居住。又上開房地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 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劉錦 龍所保管,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亦由劉錦龍 收執,可見系爭借名關係確實存在。嗣上訴人在外欠款,並 以000地號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劉錦龍為免遭執行,陸 續替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復對劉錦龍不理睬甚或惡言相向, 其等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 名關係已合法終止。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後,000地 號土地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 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 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辯以:劉錦龍於77年間將000地號土地移轉至上訴 人名下之原因實為贈與,因劉錦龍之長子劉信成於76年間死 亡,僅餘次子即上訴人得以冀望,故預先安排家業。劉錦龍 當時已64歲,未受法律教育,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關係 ,顯屬臨訟編造之詞,無足採信。系爭房屋乃係上訴人出資 興建,由上訴人為房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供劉錦龍一家 人共同居住,本件並無劉錦龍所稱為辦理農舍保存登記才過 戶登記之事實。上訴人財務規劃能力較差,劉錦龍出於擔心 ,插手上訴人財務,包括廠房出租、協助租金之管理使用, 規劃於繳納土地、房屋稅、水電費、貸款等費用,是劉錦龍 基於同居關係給付上開費用,符合社會常情;上訴人並否認 多次在外借貸及劉錦龍有代償上訴人欠款之情。又上訴人係 本於孝心、聽從父親安排,而於80、81年間交付權狀予劉錦 龍代為保管,其後於109年間劉錦龍已委由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女劉品瑩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系 爭移轉登記。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劉錦龍之次子,劉陳清蘭為劉錦龍之長媳、上訴人 之兄嫂,劉俊延為劉陳清蘭之子。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 劉錦龍所有;000地號土地於77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上訴人名下;000地號土地先於77年5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再於81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至劉陳清蘭名下。  ⒊000地號土地曾有下列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⑴於80年10月18日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存續期限 自80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抵押權予臺南縣永康鄉農會;嗣該抵押 權於81年1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⑵於81年1月25日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存續期限自 81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抵 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嗣該抵押權於84年12月13日因清償而 塗銷登記。  ⒋依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之記載,系爭房屋坐 落龍王段土地,為加強磚造2層1棟1戶之自用農舍,起造人 登記為上訴人,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再依系爭房屋之稅 籍資料查復表記載,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且係於80年 1月14日申報設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全部;嗣於87年1月12日因贈與移轉應有部分1/2予劉俊 延;又龍王段土地其上另有坐落鐵皮屋廠房1棟(與系爭房 屋共用同一門牌;下稱系爭廠房),但無辦理保存登記及申 報稅籍。  ⒌兩造就原審補字卷第57-441頁之地價稅、房屋稅、自來水費 、電費之相關繳款單據(下合稱系爭繳款單據),原審重訴 字卷第99-119頁之支票存根(下合稱系爭支票存根)之形式 真正均不爭執;且龍王段土地、系爭房屋歷年來之地價稅、 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正本也由劉錦龍收執。  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龍保管,至遲於110年6月 間起迄今,由上訴人保管。  ⒎上訴人以確認劉俊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劉 陳清蘭應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由,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劉俊延、劉陳清蘭提 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 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認劉俊延就 龍王段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持分比例1/2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 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及劉俊延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等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  ⒏劉俊延、劉怡君以劉錦龍疑似罹患失智症而不能處理事務為 由,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劉錦龍為監護宣告,經臺南地院於11 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宣告劉錦龍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劉俊延、劉怡君為共同監護人,劉玉 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該裁定經上訴人及劉品瑩提 起抗告,於該抗告程序進行中,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鄭劉玉琴等7人及上訴人,然因上訴人為本件 對造當事人,無法承受訴訟,故由鄭劉玉琴等7人承受訴訟 。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有,兩造是否已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 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錦龍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上訴人與劉錦龍、劉陳清蘭、劉俊延間之關係;龍王 段土地登記異動情形;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 記情形;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稅 籍資料查復表之記載;系爭廠房並無辦理保存登記及申報稅 籍;系爭繳款單據及系爭支票存根為真正;龍王段土地、系 爭房屋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 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也由劉錦龍收執;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龍保管,至遲於110年6月間 起迄今,由上訴人保管;另案之判決情形;劉錦龍之繼承人 之繼承情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⒏)。 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繳款單據、系爭支票 存根、另案起訴狀、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建 築物竣工照片、自用農舍工程設計圖、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 、施工說明書、地籍套繪圖、地籍圖謄本、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房屋稅繳款書等(見原審 補字卷第21-36、57-441頁,重訴字卷第99-119、121-147頁 ;本院卷一第435-436、463、479-495頁,卷二第31-62頁) 及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 局111年6月30日南市財新字第1113015248號函及房屋稅籍資 料查復表、Line對話截圖等(見本院卷一第51、221-222、3 7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二審判決(見本院卷 二第313-334頁)及另案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又上訴人於本件不再主張劉錦龍未經合法代理,並捨棄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9頁),在此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 就此項利己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000地號土地為劉錦龍生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借名 關係業經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固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然其如已有適當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則應 另舉反證以資推翻。經查:  ⒈龍王段土地於77年5月25日經劉錦龍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後,系爭房屋於79年間係以自用農舍之用途而在龍王段 土地上興建完成,且有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登 記為上訴人,及於80年1月14日登記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 始納稅義務人,惟未辦理保存登記;又龍王段土地及系爭房 屋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於劉錦龍死亡前均由 其繳納,且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於劉錦龍 生前亦均由其收執;另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 龍保管,上訴人至遲於110年6月間起迄今始持有000土地所 有權狀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 ,係供劉錦龍一家人共同居住(本院卷一第43頁),及龍王 段土地上系爭房屋旁之系爭廠房亦有長期由劉錦龍處理出租 事宜及收取租金使用等情事(本院卷一第45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系爭廠房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部分,業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重訴字卷第157-163頁,下稱系 爭租約)為證。並經證人即承租人林伯鑑於原審證稱:我從 81年開始就跟劉錦龍承租系爭廠房至今約30年,系爭租約是 我當時第一次租系爭廠房簽立的契約,其上連帶保證人李芳 良是我的合夥人;我未曾跟上訴人定租約或交租金給上訴人 ,簽約時上訴人也未曾在場過;就我所知,系爭廠房是劉錦 龍的,因為出面出租的都是劉錦龍,租金也都是交給劉錦龍 ;上訴人自始都知道劉錦龍有跟我簽租約及收租金,但以前 都沒有來跟我說過租金或租約的房子是他的,只有在半年前 (111年間)發生這次事件後,才有來跟我談等語(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320-325頁)。及證人即承租人李芳良於本院證 稱:我跟林伯鑑是以前輝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勝公 司)之股東,我跟林伯鑑是合夥,有在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系爭租約是我81年向劉錦龍房東租屋時,所簽立 之5年契約;我記得81年開始跟劉錦龍租屋,當時劉錦龍有 找代書一起,系爭租約之末頁有簽名的見證人許國維就是代 書;當時是出租人劉錦龍出面處理的,他是我們房東,租賃 期間關於系爭廠房租賃事宜,都是跟劉錦龍聯繫,租金也全 部都交給劉錦龍;簽約時上訴人不在場,租賃期間我也沒有 跟上訴人聯繫過;當時我們租的時候,房屋是剛蓋好,我們 是第一家向劉錦龍租屋的公司,此門牌號碼與劉錦龍家的門 牌號碼是同一個,劉錦龍是用以前他的田地,然後在上面蓋 屋,好像是申請農舍;我跟劉錦龍承租1、20年了,在承租 的期間,劉錦龍就說這塊地是他以前的農地,要蓋廠房租給 人家;廠房快蓋好的時候,我跟林伯鑑有去看,林伯鑑就有 跟我講這是劉錦龍的農地蓋起來的;承租期間沒有人來吵過 廠房或土地的所有權人是何人的事情;我做到107年離開輝 勝公司,後來是林伯鑑自己做,他還有繼續向劉錦龍承租系 爭廠房,但我不知道後來之租賃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 2-254、256、259-262頁)。互核林伯鑑與李芳良上開證述 ,大致相符。又其等與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實無偏頗迴護 被上訴人之必要,應認林伯鑑、李芳良之證詞為可採,足見 系爭廠房確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  ⒊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係其所出資興建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於本件答辯狀陳稱龍王段土地上並無登記農舍等語( 原審重訴字卷第41頁),及在另案起訴狀陳稱系爭房屋並未 取得使用執照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23頁,另案一審卷一 第17頁),顯與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申請書上「 建築物用途欄」均記載用途為「自用農舍」並有取得使用執 照之客觀事實不符,設若上訴人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何 以對相關執照申請情形一無所知,顯非合理。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部分,復無法提出相關付 款憑證及紀錄;其雖舉證人林憲忠(上訴人之大舅子)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有請林憲忠施作系爭房屋部分之電動門及車 庫,並支付該部分款項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82-283頁 ),然依林憲忠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係由上 訴人託人興建,並由上訴人支付報酬,且該些部分亦非系爭 房屋之主體部分。  ⑶反之,劉錦龍非但自始至終均保管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正本;復觀以劉錦龍提出之日記本及支票存根(原審 重訴字卷第61-119頁),可見劉錦龍曾詳細記載其僱工施作 系爭房屋之過程並留下付款憑證,且上開記錄之內容係持續 一段時日之自然書寫而無事後刻意捏造之痕跡,此部分文書 應非臨訟杜撰而來,可信度甚高;再依上開日記本上所記載 「楊水連先生支出金額」,並於其下記錄僱工之男、女人數 及日數等內容(原審重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楊東來於 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包頭楊水蓮(應為「楊水連 」之誤)去蓋系爭房屋土水(台語)部分,業主即劉俊延阿 公「金蓮叔」(台語音譯,應為「錦龍叔」即劉錦龍),工 錢由「金蓮叔」拿給楊水蓮,楊水蓮再拿給我,蓋房子時沒 看過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0-174頁,另案二審 卷二第88-92頁),堪認上開日記本及支票存根均屬真正, 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應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係由劉錦龍出資興建,應較為貼近真實。更可佐證劉錦 龍始為00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因而於000地號土地上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上訴人所稱因自己 不擅管理財務、孝順、聽從父親安排而交付權狀予父親並由 劉錦龍管理、使用、收益自己之財產等語,顯與客觀事實所 呈現之兩人間真正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符,尚難採信。  ⑷至於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及最初設籍 之納稅義務人,雖均係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然此僅為行政程 序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此公法上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 ,並不影響系爭房屋於私法上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認 定。況劉錦龍前既已將000地號龍王段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自己仍保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已有其個人之考 量及安排,則其出於同一考量及財產管理之方便,再以上訴 人名義為系爭房屋各項行政程序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亦 屬合理。   ⒋由上可見,劉錦龍雖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但其後直至劉錦龍死亡前,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各項 稅捐與費用,包含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持續由劉錦 龍繳納長達35年期間,足見在劉錦龍死亡前,上訴人並未繳 納相關稅捐與費用,核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無須負 擔借名登記所生相關稅費之特徵相符。且至少於兩造不爭執 之長達28、29年期間均由劉錦龍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劉錦龍 並依其意思決定在龍王段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供其一 家人居住,系爭廠房亦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而 由劉錦龍不斷持續對龍王段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廠 房為實質管理及使用收益行為,顯見劉錦龍係以實際使用人 而為管領使用000地號土地無誤,核與一般借名登記財產之 管理使用情形相符。其顯無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真正移 轉予上訴人之意思,而僅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 ,是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於77年5月25日經劉錦龍移轉 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 非無憑。  ⒌再參酌000地號土地亦原係登記為劉錦龍所有,直至77年5月2 5日乃與000地號土地一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81年 3月12日再移轉登記予劉陳清蘭等情,業據前述;而上訴人 坦言就000地號土地嗣後移轉予劉陳清蘭一節並不知情(原 審重訴字卷第124頁),如000地號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其 豈會對000地號土地之狀況毫不知情,甚至對於000地號土地 業已移轉登記於劉陳清蘭名下長達約30年無所知悉,此實與 常情不符;據此,足知上訴人根本未實際管領000地號土地 而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劉錦龍仍保有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並為有權處分之人,因而作主將000地號土地再移轉 登記於劉陳清蘭名下,而變更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考量00 0地號土地當時係與000地號土地一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 同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等節,可合理推論上訴人主觀上亦 應非以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居,更可見000地號土地僅係 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無疑。上訴人雖辯以倘劉錦龍擔心其 債務狀況,為何不連同000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等語,惟劉錦 龍既係龍王段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其如何處分、移轉登記土 地,本屬其個人自由,其或係基於風險分散及方便日後分配 家產等考量,而先行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亦與常情無違 ;況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屬於委任契約之一種,倘未約定期 限,當事人雙方自然可以考慮自身的情況,視個人需要而於 隨時向對方主張終止契約。因此,當無從以借名人長久未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即反推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並無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曾以000地號土地先後於80年及81年分別向永康區 農會及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⒊),復經上訴人提出其於81年1月31日向農民銀行 借款300萬元並由其岳父即訴外人林春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借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51-152頁),但上訴人並無法提出 上開抵押借款係用於何處之資金流向證明,以佐證此部分事 實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劉林月卿雖於本 院證稱:上訴人回來跟我說,有一個四川老師傅跟他說他的 土地這麼大塊,是他的名字,蓋廠房下去租別人就有收入。 蓋廠房要一筆錢,因為不夠,所以向農民銀行借錢,借多少 錢我忘記了。我不知道蓋廠房要花多少錢,因為都是上訴人 在處理。我不知道何人償還借款,也不知道有無向其他銀行 借款,只知道有向農民銀行借一筆錢,是由我出面拜託我父 親當保證人,從81年借款時才開始計畫蓋廠房,我不知道蓋 了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8頁);及證人林憲忠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委託一個四川老師傅來施作廠房部分,不 知道全名,我有幫四川老師傅一起做,他有請一些工人過來 ,我也不認識,四川老師傅承包的錢,上訴人交給我,四川 老師傅的報酬由上訴人支付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283-285 頁)。但證人劉林月卿與上訴人為夫妻,卻不清楚上訴人所 稱其興建系爭廠房之過程、花費、期間如何,更不知借貸之 款項由何人償還,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且依其2人之夫妻關 係,衡情其證述迴護、偏頗上訴人之可能性甚高;而證人林 憲忠所證述上訴人委託一個四川老師傅施作廠房,其亦有幫 四川老師傅一起做乙節,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廠房之興建與上 訴人有關,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因此,依證人劉林月卿、林憲忠前開證述及000地號土地曾 有以上訴人名義為抵押借款乙情,仍無從據以認定000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有於其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 事實。  ⒎上訴人復辯稱其於81年3月16日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與被 上訴人主張劉錦龍基於借用上訴人之自耕農身分興建農舍而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不符等語,並引用自耕能力證明書 (原審重訴字卷第59-60頁)為證。惟查,原審依劉錦龍之 聲請函調關於上訴人所有自耕農證明聲請日期,經臺南市永 康區公所函覆相關資料均已銷毀,有該所111年3月18日所經 建字第1110191427號函(原審重訴字卷第271頁)可稽,則 在上開日期前,上訴人是否有其他自耕農證明之聲請,尚屬 不明。且劉錦龍亦主張:其當時係因已有房產,誤以為名下 已有房產者,不能再蓋農舍,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 ,此與系爭房屋確係以農舍名義興建乙節,確屬相符,劉錦 龍此部分之主張,尚無違常情。故即便有上訴人所述之與取 得自耕農身分無關之情,亦無從反證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⒏上訴人另辯稱:劉錦龍於109年間已委由劉品瑩將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歸還上訴人等語;並舉證人劉品瑩於本院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415-423頁)為證。惟查,依劉品瑩之證述 ,僅得認劉錦龍約於109年間有託劉品瑩將土地所有權狀交 付予上訴人之情,但其不清楚是何筆地號之權狀,且就為何 交付及交付後如何處理等節,劉品瑩均不知悉,依其所述, 究係指何筆地號之權狀,已有不明,且交付原因亦屬不明, 不得以此即認劉錦龍生前有使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意思,亦無從反證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⒐再依證人即代書李忠芳於原審證稱:劉錦龍有委託我辦理移 轉土地給別人,費用都是劉錦龍付的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 279頁),可知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係 劉錦龍委任李忠芳辦理。又上訴人於77年間既同意與劉錦龍 配合將000地號土地辦理登記至其名下,足見上訴人與劉錦 龍間就系爭借名關係確有意思之合致。  ⒑綜合前述,可見劉錦龍於77年5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登記至 上訴人名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支配該土地,而與上訴 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足信000地號土地確為劉錦龍所有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應屬真實可信。是被上訴人 主張劉錦龍與上訴人間,就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㈢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劉錦龍與上訴人間就000地 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之情事,應依上開意旨,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㈣末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 意思表示而消滅。於借名人死亡時,其繼承人自取得請求出 名人移轉該借名登記財產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 權。查劉錦龍於77年5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支配該土地,而與上訴人成立借 名登記之契約,業詳如前述,又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 於110年9月7日收受送達(原審補字卷第23頁送達證書), 是系爭借名關係已合法終止。嗣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 ,兩造為劉錦龍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兩造公 同共有,即屬有據。  ㈤再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已屬有據, 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即 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TNHV-111-重上-119-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晴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21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郁晴與黃○○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初 分手,王郁晴即搬往○○○之現住地。王郁晴於113年4月28日 某時,黃○○不在時家時,前往臺南市○○區○○○00號黃○○居所 (即雙方原同居地)收拾其日常用品時,其明知該處置放之 歌林牌健康氣炸鍋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件氣炸 鍋)係黃○○於同居期間出錢購買,屬黃○○所有,並非其自己 物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在上址收 拾日常用品完畢後,將上開氣炸鍋1個載回其現住地而竊盜 既遂。嗣因黃○○向王郁晴催討無果,報警處理後,王郁晴即 將本件氣炸鍋帶往警局交還黃○○。 二、案經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其明知本件氣炸鍋係黃○○出錢購買,且其於上開 時地有拿走本件氣炸鍋,並將之載回自已居所,因警方通知 ,才將上開氣炸鍋載往警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不覺得我是偷,氣炸鍋是我跟他還是男女朋友時 候 ,用他的錢,我買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氣炸鍋係告訴人黃○○所買,業經其提出氣炸鍋保證書 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氣炸 鍋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即可認定。被告亦不爭執其曾於上開 時地,於黃○○不在家時,將本件氣炸鍋自黃○○住處載回自己 居所,則被告所為顯已將他人所有物以和平方法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下,而該當竊盜要件。  ㈡被告以本件氣炸鍋購買時雙方係同居關係,雖黃○○有出錢 , 惟係伊主意要買的,且黃○○沒在使用、亦不會使用該氣炸鍋 ,伊帶走該氣炸鍋,並非偷竊等語置辯。惟本件氣炸鍋購買 時,被告與告訴人黃○○僅係同居關係,並非夫妻關係,雙方 於同居期間之財產本係各自獨立,何人出資購買,即應認係 出資者之所有物。除非依社會一般通常概念,可認同居之一 方有默示贈與之意思,而他方亦有使用之事實,因意思實現 而成立贈與契約,發生合法的所有權移轉之情形(如男方為 女方購置之女性衣物或用品,且女方亦加使用)外,仍應依 前開出資者擁有所有權之原則,認定雙方財產權之歸屬。本 件氣炸鍋既購買於雙方同居期間,且係黃○○出資購買,係屬 調理食物之用具,該物之屬性並非女性專用,依一般通念及 常情之理解,難認黃○○就該物有贈與被告之意。被告不僅明 知本件氣炸鍋係黃○○出資購買,亦無法提出黃○○有贈與之證 據,或其他可以證明本件氣炸鍋已合法移轉所有權與伊之證 據,即利用黃○○不在家之際,將該氣炸鍋載回自己居處,其 竊盜之犯行即甚明確。被告所辯,於法無據,自難採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為成年人且有正當職業,對於人我之間財產權之劃分應有一 定之認識。其明知同居期間由同居他方出錢購買之物,於分 手後竟以對方沒在使用、亦不會使用為由,即認該物自己可 以自行載回分手後之居所使用,明顯違反社會常情。其於偵 審過程猶否認犯行,認為自己所為並非偷竊,其犯後並無悔 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稱價值新臺幣3000元,警卷 第15頁),暨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如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竊得之本件氣炸鍋1個,業已歸還告訴人黃○○,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依法即無宣告沒收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易-1844-2024110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賢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賢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1年9月21日」,應更 正為「111年9月28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28、136號全家便利商 店」,應更正為「136、138號全家便利商店」。 (三)證據補充:被告鄧賢華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之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悠遊卡內餘額新臺幣55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未據扣案,且經被害人俞昌榮之女 俞蓓華辦理掛失,此經其於審理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7號   被   告 鄧賢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兼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賢華與鄧賢貞(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姊妹,鄧賢貞與俞昌 榮曾為同居關係,俞昌榮已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死亡,俞昌 榮生前縱然有授與代理權予鄧賢貞,亦因死亡而歸於消滅, 且俞昌榮之記名式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為全體繼承 人即俞肇福、俞錦蘋、俞錦雲、俞錦梅及俞蓓華之遺產。鄧 賢華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 占入己,並於111年9月21日12時26分許,至基隆市○○區○○街 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海店內,持上開悠遊卡內餘額558 元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俞蓓華發覺遭盜刷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俞肇福、俞錦蘋、俞錦雲、俞錦梅及俞蓓華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賢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鄧賢華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知悉上開悠遊卡為俞昌榮所有,且俞昌榮已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俞蓓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俞錦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鄧賢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 證明被告鄧賢華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6 全家交易明細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鄧賢華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將上開悠遊卡內原有餘額558元均使用完畢之事實。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鄧賢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嫌。未扣案之悠遊卡及消費所得商品(悠遊卡餘額共558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 金額(新臺幣) 數量 總金額(新臺幣) 1 雞蓉玉米濃湯(杯裝) 25元 1 25元 2 日式茶碗蒸 35元 2 70元 3 蘑菇濃湯(杯裝) 25元 1 25元 4 貝納頌經典拿鐵 35元 1 35元 5 海鹽檸檬飲 35元 1 35元 6 FMC冷壓椰子水 40元 1 40元 7 二配芋頭奶油夾心吐司 32元 1 32元 8 二配藍莓蜂蜜雙享夾心 39元 1 39元 9 一配雙目糖蜂蜜蛋糕 42元 1 42元 10 大滿足麻醬涼麵 62元 1 62元 11 綜合水果切盤 139元 1 139元 12 二配新纖麥吐司 48元 1 48元 13 茶葉蛋 10元 2 20元 鮮食促 -37元 低溫促 -35元 總金額560元

2024-10-30

KLDM-113-基簡-1148-202410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友,兩造 於民國113年8月2日發生口角,相對人有動手毆打聲請人腿 部。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大榕 公,因見相對人跟一些大媽大嬸坐得很靠近,與相對人發生 口角,相對人竟對聲請人大呼小喝、辱罵三字經,並追打聲 請人之頭、臉、手、腿等部位,打完後相對人返回原處繼續 跟大嬸大媽聊天,聲請人前去責問相對人為何動手打人,並 斥責相對人跟陌生女子聊得很開心真是不知羞恥,相對人又 再次動手毆打聲請人之腿、手、頭等部位,致聲請人身體多 處紅腫受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於113年9月2日叫聲請人來吃飯,當 時有個大嫂剛好與伊同桌,聲請人叫那位大嫂不要跟伊講話 ,伊就換桌,結果聲請人還對伊罵國罵,當天伊有去追聲請 人,用意是希望聲請人可以遠離伊,聲請人故意蹲下來,伊 並無打聲請人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 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友,兩造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遭受 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提出警詢筆錄、聲請人受傷照片、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為證,相對人則否認有對聲請人實施家 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警詢筆錄、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表均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按聲請 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且卷附聲請 人之受傷照片亦未見有何明顯傷勢,上開資料均不足以直接 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在相對人到庭否認施暴之情 形下,實難認聲請人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又聲請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進一步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聲請人之主張即難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 ,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舉證容 有未足,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30

CHDV-113-家護-1058-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 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 (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 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 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 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 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 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 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為同居之兄弟關係,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738號卷《下稱偵卷》 第1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 頁反面),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11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1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 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 院爰不予調查、審斷),與告訴人為同居之兄弟關係,僅因 細故爭執,即以持充電線之插頭甩向告訴人頭部及徒手壓制 告訴人頭部去撞牆角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 撕裂傷、臉部及鼻部多處抓傷及擦傷、頸部挫傷、抓傷及擦 傷等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 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經本院移 付調解後,惟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刑事報到單及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 7、47、49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傷害犯行之充電頭,未經扣案,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該充電頭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居之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2月7 日晚間10時整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8樓,因細故起爭執 ,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充電線之插頭甩向甲○○頭 部,而後再以徒手壓制甲○○之頭部去撞牆角,以此等方式傷 害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臉部及鼻部多處 抓傷及擦傷、頸部挫傷、抓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行為,惟否認犯行,辯稱是在互毆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其等母親鍾菊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犯罪事實。 5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作業程序檢核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聲請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6號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審酌被告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0-30

MLDM-113-苗簡-956-2024103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俊卿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武男 許芳婷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張如慧 陳漢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柯武男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4日二土測字第41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柯武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柯武男應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9元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柯武男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武男如 分別以新臺幣1萬3400元、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 執行。但被告柯武男如按月以新臺幣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反訴附 件一所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示帆布鋼管架、帆布拆除, 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柯武男。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0 00元為反訴原告柯武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非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惟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 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4項規定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二、查本件本訴原告葉俊卿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柯武男 、許芳婷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06 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㈡柯武男、許芳婷應將葉俊卿所有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404號房屋)之 漏水予以修復。㈢柯武男、許芳婷應遵守如附件一所示雙方 約定之事項(下稱附件一所示之協議)。㈣柯武男、許芳婷 應連帶給付葉俊卿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元予葉俊卿 。㈤柯武男、許芳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18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第2項漏水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38元予葉俊卿。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迭經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 :「㈠柯武男應將坐落406之5地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下稱A、B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㈡柯武男、許芳 婷應將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㈢柯武男、許 芳婷應遵守如附件一所示雙方約定之事項。㈣柯武男、許芳 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2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7元予葉俊 卿。㈤柯武男、許芳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18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第2項漏水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38元予葉俊卿。」,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第44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柯武男、許芳婷以葉俊卿起訴聲明第 3項所涉之事項,與反訴所涉之附件一、二、三、四相同, 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葉俊卿應將 柯武男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06之 4地號土地)如反訴附件一所示之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示 之帆布鋼管架、帆布、反訴附件三所示之『小萱檳榔』看板基 座、反訴附件四所示之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 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柯武男、許芳婷。㈡ 葉俊卿應給付柯武男、許芳婷44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葉俊卿返還反訴聲明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75元予柯武男、許芳婷。」(見本院卷第405頁 ),核反訴聲明第1項所涉之反訴附件一所示之冷氣管及反 訴附件二所示之帆布鋼管架、帆布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部分 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法律及事實上密切關係 ,具有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且該反訴 尚非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專屬他法院管 轄等情,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許柯武 男、許芳婷提起此部分之反訴。而反訴聲明第1項所涉反訴 附件三所示之「小萱檳榔」看板基座、反訴附件四所示之葉 俊卿所有404號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皮屋占用406之4地號土 地則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具牽連性;又本件本 訴繫屬時間為111年6月27日,本院於113年3月5日通知柯武 男、許芳婷將於同年月25日進行履勘測量,柯武男、許芳婷 未於現場履勘時聲請一併就葉俊卿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部分 之面積進行測量,遲至113年4月22日方提起反訴,並聲請會 同地政機關履勘測量,是柯武男、許芳婷以反訴第2項聲明 請求葉俊卿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延滯訴訟之意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駁回其此部分反訴之提起。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葉俊卿主張:  ㈠406之5地號土地為葉俊卿所有,與柯武男所有406之4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406 號房屋)相鄰。柯武男所有之406號房屋之增建部分即A、B 地上物為違章建築,無權占用葉俊卿所有之406之5地號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柯武男將A、B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又406之5地號土地遭A、B 地上物無權占用多年,並經地政機關測量占用面積為2平方 公尺,合計樓地板面積為5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柯武男、許芳婷連帶 給付107年8月6日起至起訴之日止共4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22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47元予葉俊卿。  ㈡柯武男、許芳婷在406號房屋內擅自進行樓梯改建工程,致葉 俊卿所有之404號房屋之2樓、3樓樓梯間、2樓浴室、1樓廚 房均有漏水之情形,使葉俊卿無法利用該等範圍,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柯武男、許芳婷應將404號房屋漏水予 以修復、連帶給付1824元之損害賠償予葉俊卿,並於漏水情 形修復完畢前,按月連帶給付38元之損害賠償予葉俊卿。  ㈢另葉俊卿與柯武男、許芳婷訂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然柯 武男、許芳婷卻屢屢違反之,爰依兩造間如附件一所示之協 議請求柯武男、許芳婷應遵守之。  ㈣並聲明:⒈柯武男應將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葉俊卿。⒉柯武男、許芳婷應將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之漏 水予以修復。⒊柯武男、許芳婷應遵守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 。⒋柯武男、許芳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22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47元予葉俊卿。⒌柯武男、許芳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1 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 第2項漏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元予葉俊卿。 二、本訴被告柯武男、許芳婷則以:  ㈠其等並無就406號房屋進行改建或增建之舉,404號房屋之漏 水之情形,與其等無關。  ㈡其等未曾與葉俊卿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葉俊卿此部分主 張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葉俊卿請求柯武男拆除A、B地上物及A、B地上物占用406之5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葉俊卿為406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406之5地號土地遭 柯武男所有之A、B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共2平方公尺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複 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 73、381至403、4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是葉俊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柯武男將A、B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即屬有據。柯武男 固抗辯A、B地上物為406號房屋前屋主林續聰所搭蓋,林續 聰於搭蓋時曾徵得404號房屋之前屋主之同意,然葉俊卿係 於102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406之5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而柯武男係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406號 房屋之所有權,此見上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明, 是縱林續聰真曾徵得之404號房屋前屋主之同意而就406之5 地號土地之使用成立協議,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柯武 男亦無從以該協議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其聲請傳喚林續 聰為證人,應無必要。此外,葉俊卿所受損害範圍之面積, 應為2平方公尺,此觀複丈成果圖可明,縱柯武男另受有樓 地板面積3平方公尺之利益,亦與葉俊卿所受損害間欠缺因 果關係,葉俊卿之請求於法不合,併予指明。  ⒉葉俊卿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A、B地上物坐落406 之5地號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柯武男自107年8 月6日取得406號房屋,而406號房屋之A、B地上物繼續占有 使用406之5地號土地受有利益,即致葉俊卿受有無法使用之 損害,故葉俊卿請求柯武男給付自107年8月6日起至起訴時 即111年6月27日(見起訴狀收狀章,本院卷第11頁)止,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 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百分 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 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406之5地號土地為丁種 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所在位置附近多為住家、小 型商家,足見406之5地號土地繁榮程度中等,且A、B地上物 屬406號房屋加蓋部分,供作居住使用,經濟利益不高等情 ,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為適當,葉俊卿主張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即屬 過高。又依406之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申報地價可知,葉俊 卿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406之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即 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依此計算,406之5地號土地10 7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1040元、109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 為112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為憑,依 此計算葉俊卿請求柯武男給付107年8月6日起至111年6月27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25元(詳見附件計算式,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 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1120×5%×1/12=9),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⑶又許芳婷並非A、B地上物之所有人,其縱有使用A、B地上物 ,亦是基於與柯武男同居關係而居住在406號房屋,難認有 占有406之5地號土地之情,是葉俊卿請求許芳婷與柯武男連 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葉俊卿主張其404號房屋之2樓、3樓樓梯間、2樓浴室、1樓廚 房均有漏水部分:   葉俊卿主張柯武男、許芳婷在406號房屋內擅自進行樓梯改 建工程,致葉俊卿所有之404號房屋之2樓、3樓樓梯間、2樓 浴室、1樓廚房均有漏水之情形,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 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⒈406號房屋之樓梯僅1樓通往2樓之樓梯為改建,2樓以上 屬原有樓梯,並非後續改建;⒉改建詳細時間不可考,研判 係取得406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後為之;406號房屋1樓改建樓 梯位置係緊貼406號房屋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房屋共有牆壁,與404號房屋間共有牆壁並無接觸,二者 之間係隔著屋內走道寬度距離;另1樓改建樓梯也與404號房 屋1樓廚房、2樓浴室間並無相鄰,且有相當距離,故406號 房屋內1樓改建樓梯不會導致404號房屋1樓廚房、2樓及3樓 樓梯間、2樓浴室有漏水之情形等語,有土木技師公會113年 5月20日(112)中土鑑發字第303-05號函及函附之112鑑283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難認葉俊卿此部分主張有據,則 其請求柯武男、許芳婷應將404號房屋之漏水情形予以修復 ,並連帶給付1824元之損害賠償、並於漏水情形修復完畢前 ,按月連帶給付38元之損害賠償予葉俊卿,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此外,葉俊卿另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鑑定404號房屋之漏水原因,然土木技師公會 已就葉俊卿聲請事項進行鑑定,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㈢葉俊卿請求柯武男、許芳婷履行附件一所示協議部分:   葉俊卿主張其與柯武男、許芳婷間有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協 議,固提出錄音光碟、譯文為據,然錄音中雖有「葉俊卿:『 當時來看這棟房子的時候,我也跟許芳婷說:我們是做生意 的,你如果來到這裡時,車子有辦法你就盡量停上來,阿你 也停給我老婆看過了,我老婆說OK可以,這件事你應該還記 得吧...』」...許芳婷:『而且我有說』...葉俊卿:『那時候 有三大原則,第一:車的問題,第二:我冷氣管已經牽下去 了,你不要再叫我移...,第三:那塊帆布已經做下去了, 你不要再叫我移...3件事情而已,不知道你還記不記得,承 諾的那承諾的,我們才用盡心機去把這間屋主殺價...只是 說三大原則,你給我做好,我都不會怎麼樣...』...綽號大 姊之人:『我說,他要信守的這個承諾,是全部都以你為主』 ...許芳婷:『有啊,我有信守承諾阿』...」等語,有錄音光 碟、譯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觀諸上開對 話內容,無從判斷柯武男是否在場,由葉俊卿所述之內容, 可推知葉俊卿應曾於此對話前就停車、冷氣管線、帆布等事 宜與許芳婷進行協調,然由上開對話內容無從判斷葉俊卿與 柯武男、許芳婷是否有就停車、冷氣管線、帆布等事宜達成 合致而成立協議,且縱有成立某種協議,亦難認協議之內容 即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所載,是難單憑上開錄音及譯文,即 遽認葉俊卿與柯武男、許芳婷間有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 ,葉俊卿就此舉證不足,其請求柯武男、許芳婷履行之,亦 無所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柯武男、許芳婷主張:   406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406號房屋為柯武男所有,葉俊卿未 得其等之同意,擅自將反訴附件一所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 所示帆布鋼管架、帆布設置在406號房屋上,無權占有406之 4地號土地,侵害柯武男、許芳婷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葉俊卿應將占用柯武男所 有406之4地號土地如反訴附件一所示之冷氣管、反訴附件二 所示之帆布鋼管架、帆布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柯 武男、許芳婷。(就柯武男、許芳婷主張反訴附件三所示之 『小萱檳榔』看板基座、反訴附件四所示之葉俊卿所有404號 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皮屋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及葉俊卿占 用406之4地號土地、406號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本院駁回,業如前述。)。 二、反訴被告葉俊卿則以:兩造間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並非 無權占用。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柯武男、許芳婷主張406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406號房屋為柯 武男所有,葉俊卿將反訴附件一所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 示帆布鋼管架、帆布掛置在406號房屋牆壁上,占用406之4 地號土地上方及406號房屋牆壁,有406之4地號土地、406號 房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3、65、69、71、399、401、403頁),葉俊卿抗辯 其占用權源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然葉俊卿未能舉證證明葉 俊卿與柯武男、許芳婷間有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自難認葉俊卿為有權占有,柯武男請求葉俊 卿將反訴附件一所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示帆布鋼管架、 帆布拆除,並將占用406號房屋、406之4地號土地部分返還 予柯武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許芳婷既非406號房屋、4 06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此部分之請求,及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葉俊卿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柯武男將A、B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 卿,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柯武男應給付原告425元 ,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葉俊卿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 求柯武男、許芳婷應將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之漏水予以修 復,並連帶賠償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修復第2項漏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元予葉 俊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柯武男、 許芳婷應遵守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柯武男、許芳婷反訴聲明第1項所涉反訴附件 三所示之「小萱檳榔」看板基座、反訴附件四所示之葉俊卿 所有404號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皮屋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部 分,及反訴第2項聲明請求葉俊卿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應予駁回。⒉柯武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葉 俊卿將反訴附件一所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示帆布鋼管架 、帆布拆除,並將占用406號房屋、406之4地號土地部分返 還予柯武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許芳婷就此之請求無據 ,應予駁回。 肆、葉俊卿、柯武男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葉俊卿、柯武男均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判決主文本訴部分第 3項係有關財產權將來給付之訴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 至時得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29

PDEV-112-斗簡-77-2024102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