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否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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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過往書狀陳述略 以: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以下逕稱其名),婚後於民 國105年7月30日育有被告乙○○,其二人並於107年7月13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離婚確定。茲 因網路上登載有非合意受孕之相關報導,且甲○○近3年來行 為脫軌及屢次有違反道德常理行為,原告對於與被告乙○○間 是否存有真實血緣關係存有疑慮,且事涉原告日後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與否,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主張不實,且未提出親 子鑑定報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親子身分關係是否 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 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 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惟為 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 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 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有別。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反於真實血 緣,然現於戶籍登記上仍登記原告與被告乙○○為父子關係, 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 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復按戶籍登記 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 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始得辦理。本院參 諸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乙○○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兩造間之親 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乙節,固提出相 關網路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 決為證,然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對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 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862   E+9,親子關係概率值(PP)為99.0000000%等語,此有該醫 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113年7月10日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5頁證物袋)。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 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 驗方法,其鑑定結果應值採信。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並 無真實血緣關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07

CYDV-112-親-13-20241107-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1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否認子女,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6

PCDV-113-親-71-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至113年12月2日間至桃園市○○ 區○○路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1樓檢驗醫學科接受與 原告甲○○親子血緣關係之檢驗。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 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 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 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 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 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 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 ,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 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 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 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 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 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 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 據方法。復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 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 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 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 ,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 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 益,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己○○之母庚○○於民國81年 10月23日結婚,嗣庚○○於84年間離家出走,雙方於90年10月 2日達成離婚協議,離婚前後原告與庚○○未同居生活,庚○○ 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己○○,庚○○於懷胎己○○時為84年7月 間,當時庚○○已經離開原告住處而與他人同居,被告己○○並 非庚○○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又庚○○之後另生育之被 告丁○○、乙○○、戊○○,亦均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為確認親子 血緣關係故提起本訴。而被告己○○到院時亦陳稱其不知道真 正之生父為何人等語;且依據原告提出與己○○其餘手足即被 告丁○○、乙○○、戊○○間之親子鑑定報告,已排除原告為渠等 之生父(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證原告主張庚○○於84年 間已離家出走,與原告未有同居生活乙情為真。庚○○既於84 年間已離家出走,而被告己○○為00年0月00日出生,則原告 主張被告己○○與其未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非完全不可採 信。而本院前於113年8月6日通知被告己○○應於113年8月27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以釐清事實,被告己○○ 經合法通知並未前去醫院進行鑑定,顯然置之不理,拒絕與 原告為親子血緣檢驗,揆諸前揭規定,自有限期命被告己○○ 接受親子血緣檢驗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被告己○○應遵守本院指定時間到驗,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 接受親子血緣檢驗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 真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05

TYDV-113-親-47-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丁OO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OO自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生母丙OO本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於104年結 識原告生父丁OO,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00 日生下原告,是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 實係其生母丙OO自其生父丁OO受胎所生,且原告自出生後即 與生父丁OO共同生活,嗣亦經親子鑑定確認,爰依民法第10 6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丙OO自被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 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 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及法務部調查局D 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年2月27日調科肆字第1130002249 0號)在卷可佐,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原告、被告、丙OO及丁O O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觀之上開鑑定結果略以:乙○○ 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丁OO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 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 99%等語,足見原告與丁OO間有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並可 證原告主張其非其生母丙OO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 (否認推定生父)為真實。  ㈡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生母丙OO(原名戊OO)與被告 (原名庚OO)於94年9月14日結婚、於106年1月13日離婚等 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然此推定,依上揭事證已足以推翻,且原告 提起本訴(本院113年4月29日收狀),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 3項規定之期間,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法本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此必藉由法院之裁判 始能確認原告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之訴訟上 地位及應訴乃依法不得不然者,且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未為否 認之聲明或陳述,為期公允,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05

TYDV-113-親-43-20241105-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非其生母即相對人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 第5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下逕稱姓名)原為 夫妻,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離婚,而相對人乙○○(下逕稱 姓名)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 ,惟乙○○並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 份為證。而依前開報告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甲○○與乙○○ 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D16S539、TPOX、D8S11 79、D18S51、FGA、D7S820、D10S1248、D12S391、D2S1338 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3.0000000000E-025、PP值=3.00 00000000E-025。」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參酌現 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 請人主張乙○○非其生母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 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 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 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乙○○既非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 則聲請人於113年8月26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乙 ○○非其生母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04

CYDV-113-家調裁-47-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為非因財產上之請求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 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1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以為送達,於113年6月21日發生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 院答詢表附卷可考,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電話通知其為 何仍未繳納3,000元,原告雖稱這幾天會儘速繳費,其現已 搬回戶籍地址等語,此有同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然至 今已歷2月於之久,茲因原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爰再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本件並應補正提出原告甲○○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得省略),並補正相關親子DNA鑑定報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一千元;其餘令補正戶籍謄本及親子DNA報告等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1

SCDV-113-親-46-2024110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號4樓之2 被 告 乙○○ 原住○○市○○區○○街000○00號2樓 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3年1月9日結婚,丙○○於 000年00月0日生育被告乙○○,嗣原告與丙○○於113年4月29日 兩願離婚。因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法推定為原告與丙○○之婚生子女,然丙○○因積欠鉅額債 務而經常離家不歸,甚至將乙○○帶回越南交由其母親照顧, 頃於000年0月間由丙○○之母親偕同乙○○返臺後,原告始於11 3年4月9日經親子鑑定確認與乙○○間無真正之血緣關係,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2.又未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且親子關係事件之 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就未成年子女為當 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 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 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 勘驗方法。 (二)經查:   1.本件被告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主張係於113年4月 9日經親子鑑定始知悉乙○○非其婚生子女,而原告係於113年 4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親 子鑑定報告書及起訴狀上之收戳章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合於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 斥期間,先行說明。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3年1月9日結婚,丙○○於000年00 月0日生育被告乙○○,嗣原告與丙○○於113年4月29日兩願離 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13、53至55頁)在卷可稽,故自乙○○前揭出生日回溯第1 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亦可認 定。  3.又按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 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 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原告主張其與乙○○不具親子關係,業據 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觀諸前開親子鑑 定報告書「結論」欄記載:「1.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結 果中,共有7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2.根據以上16組基 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主張乙○○非丙○○自原告受胎所 生一節,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 ○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丙○○之行為及婚 生推定所造成,被告乙○○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 ,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丙○○負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高 雄市於當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000年00月0日下午 4時,末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01

KSYV-113-親-44-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原定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停 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期日為113年11 月1日下午5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01

TYDV-113-親-46-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被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18日結婚, 雙方並於106年2月23日協議離婚,而甲○○於000年00月00日 產下被告乙○○,依乙○○出生之日起回溯第181日至302日止之 受胎期間與兩造婚姻關係時間重疊,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 規定乙○○即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於113年2月 底入境臺灣時,拿乙○○與其生父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給伊, 並稱乙○○之生父並非原告,至此原告方知乙○○非原告之親生 子女。因乙○○與原告間並無客觀真實血統聯繫。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對親子血緣鑑定報告 ,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6年12月18日結婚,嗣於10 6年2月23日協議離婚,甲○○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否 認,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甲○○自原告受 胎所生乙節,亦據其提出經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認證乙○○與生父陳有越間之DNA測驗結果   ,置信水平大於99.9999%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足 見被告乙○○血緣上之父並非原告,其與原告間不具真實父女 血緣關係存在,故被告乙○○顯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甲○○ 出示上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時,始知悉上情,業如前述,原 告在其知悉之時即113年2月起於2年內即113年5月16日即向 本院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 六、末查,本件被告乙○○非被告甲○○ 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上 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被告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 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01

TYDV-113-親-46-202411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瓊心律師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結婚,112 年8月9日兩願離婚,而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 ○○,受胎時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甲○○受法律推定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甲○○實係原告乙○○自訴外人林東緯受 胎所生,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 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乙○○與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結婚,112年8月9日兩願離婚 ,又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原告甲○○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 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乙○○主張原告甲○○非其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 女,而係其自訴外人林東緯受胎所生乙節,業據其提出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依該DNA親緣關係諮 詢報告單所載略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林東緯與甲○○ 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 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原告乙 ○○主張原告甲○○非其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屬實。從而,原告 乙○○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否 認原告甲○○為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確認原告甲○○之真正 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乙○○互換地位 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乙○○訴請否認子女之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之應訴核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恐有不 公,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0-31

ILDV-113-親-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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