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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傅志文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 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 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 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黎明光素不相 識,僅因細故即在道路旁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不思理 性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 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告訴人受有右眼腫脹、左臉頰上方腫脹、下嘴唇左邊出血等 傷勢,受傷部位均在頭部,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均非輕微 (見偵卷第10頁);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因施用毒品案件受緩起訴 之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執行保護管束而觀護中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宣告有期徒刑雖可能影響被告前 開緩起訴處分之毒品戒癮治療處遇,惟觀被告之犯罪情狀, 如僅選科拘役,與其罪責將難謂相當,爰綜合被告上揭各該 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3號   被   告 傅志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志文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對面,因細故與黎明光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黎明光巴掌,並以腳踹黎明光頭部,致黎明光受有右 眼腫脹、左臉頰上方腫脹、下嘴唇左邊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黎明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黎明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12

PCDM-113-簡-5892-20250212-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9號 原 告 郭姿琳 送達代收人 沈美均 被 告 邱婕涵 上列被告邱婕涵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77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簡附民-259-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棋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棋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且依其智識程度 ,亦得預見如飲用威士忌(見速偵卷第14頁),因酒精濃度 較高,須相當之時間始能完全消退,猶未待酒精完全代謝, 於翌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 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 性,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是其僥倖之心理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惡性尚與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或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 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已有相同罪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本院卷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張棋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棋賜於民國114年1月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日7時4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棋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2-12

PCDM-114-交簡-71-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 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 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乙○○間生 有財務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 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 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受 有左側耳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勢(見偵卷第9頁)之犯罪所 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認犯行,惟表示 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斟 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暨被 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9至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6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先前竊取其油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宜住宅A 6西區管理中心外,徒手攻擊乙○○,致使乙○○受有左側耳鈍 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2-12

PCDM-113-簡-3633-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PHATSIRISAKUN THANAKAN(中文姓名:塔納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PHATSIRISAKUN THANAK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APHATSIRISAKUN THANAK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可達相當 速度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在我國並無 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 好,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係泰國籍之移工,在 我國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5頁,本院卷〈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 料查詢〉、〈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現仍合法 居留我國就勞等情,有被告居留資料(見偵卷第14頁)、上 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外國 人居留資料查詢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 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本院念及被告為本 案犯行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卷內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 虞,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暨其品行及生活狀 況等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使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73號   被   告 NAPHATSIRISAKUN THANAK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PHATSIRISAKUN THANAKAN(中文姓名:塔納甘)於民國11 3年11月10日10時許起至同(10)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10)日13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 ,因未攜帶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PHATSIRISAKUN THANAKAN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12

PCDM-114-交簡-7-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4列至第23列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為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0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李翎希所住房間內,對李 翎希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言語內容之精神上騷擾行為, 嗣警方接獲李翎希報案到場後,其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翎希實施如附表編號8所示言語內 容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並致生危害 於李翎希之安全,使李翎希心生畏怖。」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民國113年 10月20日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如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如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安、不快,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是如被告所為顯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 到不安、不快之程度,已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 應認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而非論以 同條第2款之規定。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甲○○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 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㈡被告雖先後對被害人李翎希為如附表所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惟均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 犯意所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實行,所侵 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 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指訴 就被告恫稱「等我出來你就死定了」等語心生畏懼,且衡情 一般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聞聽此語通常亦均將心生畏怖, 故非僅屬騷擾行為,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 ,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涉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所為係構成違反保護 令罪,惟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言語內容, 同屬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之恐嚇行為,且該惡害通 知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見偵卷第11頁左),致生危害於被 害人之安全,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 部分因與前開經檢察官控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 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 外,被告本案犯行之整體責難方向並未因上開審判不可分而 轉變,且被告就責難核心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已坦認不諱,故 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基於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之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㈤關於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 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查:  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8月8日因羈押折抵 55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於113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旋即於2個月後再犯 本案,且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犯罪 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違反保護令犯罪確具有特 別惡性,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經延長而仍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 令,對被害人為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 騷擾行為,所為不僅破壞被害人不受家庭暴力行為侵擾之生 活平穩權益,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違反保護令之情節 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其餘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見 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言語內容 1 你給我一次機會 2 一次機會就好 3 我會離開啦,我等下就走了,跟你講我不能被關咩 4 好我等下就離開了,你給我一次機會好不好 5 你這樣拍我,我要是關四個月 6 你這樣子拍我,也是最多…我是最多多一個月而已啦 7 不要以為你有保護令就可以弄我 8 等我出來你就死定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8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2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甲○○係李翎希之舅舅 ,2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對李翎希實施家庭 暴力,經新北地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68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李翎希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李翎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52號裁 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時間至114年6月21日。上開裁定業於113 年5月27日11時1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向甲○ ○宣達該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由甲○○簽署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應遵守之內容,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李翎希所住房間內,對李翎希口出 :「你給我一次機會」、「一次機會就好」、「我會離開啦 ,我等下就走了,跟你講我不能被關咩」、「好我等下就離 開了,你給我一次機會就好」、「你這樣拍我,我要是關四 個月」、「你這樣子拍我,也是最多…我是最多多一個月而 已啦」、「等我出來你就死定了」、「不要以為有保護令就 可以弄我」等語,以此方式對李翎希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嗣經李翎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被害人李翎希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錄影檔譯文、刑案 現場照片、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 約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職務報 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刑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期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2-12

PCDM-113-簡-5885-20250212-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廖國勝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3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簡附民-176-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LONG(中文姓名:黎成龍) VO MANH CUONG(中文姓名:武孟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LE THANH L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VO MANH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號內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號1樓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  ㈡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被告LE THANH L ONG及被告VO MANH CUONG之穿著及自摔傷勢照片6張」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下合稱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 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 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達每公 升0.52毫克,不僅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尚且因行車搖晃,經員警攔查拒絕受檢而逃逸,並交換騎 乘以掩人耳目,復因不勝酒力自摔成傷(見速偵1591號卷第 9頁全、第12頁全、第26至29頁),足見被告2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確已受相當影響,且被告2人拒檢逃逸之行為已使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對公共安全致生之危險性進一步升高,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在我國並無 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素行尚稱良好,暨 被告LE THANH LONG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速偵1591號卷第8頁)、被告VO MANH CUONG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1592號卷 第8頁),及被告2人均為越南國籍之移工,在我國從事工業 之生活狀況(見速偵1591號卷第8頁,速偵1592號卷第8頁, 本院卷〈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 、〈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係越南國籍人士, 現仍合法居留我國就勞等情,有上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及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其等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惟本院念及被告2人係初犯,且被告2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卷內復無其 他事證顯示被告2人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 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性質、暨其品行及生活狀況等情 ,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使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 第1592號   被   告 LE THANH LONG                                                VO MANH CUONG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2時 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內飲 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由LE THANH LONG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VO M ANH CUONG上路。嗣於113年12月1日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前見警攔查,旋改由VO MANH CUONG騎乘 機車搭載LE THANH LONG逃逸,途經同區保安街2段38號前不 慎自摔而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1時6分許、1時10分許,分 別對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LE THANH L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測得VO MANH C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2-12

PCDM-114-交簡-2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超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翁雅慧 管領之雞棒腿切塊1盒及文昌雞切塊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44元」,更正為「於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文聖店內,徒 手竊得貨架上由翁雅慧管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價值總 計新臺幣(下同)244元」。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於同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 領之今獎大麴酒1瓶」,更正為「於同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貴興店 內,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 。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於同年月17日13時47分許,在 同上超商,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 忌1瓶」,更正為「於同年月17日13時47分許,在上開便利 商店內,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 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勝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 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查:  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3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秘 密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6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 行,嗣於112年2月18日因累進縮刑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犯本 案3次竊盜犯行,且本案3次竊盜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竊盜犯行,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 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 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之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翁雅慧管 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告訴人李語緁管領之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各為新臺 幣(下同)85元、159元、59元、145元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構成上開累犯前科以外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7至49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 狀況(見偵2901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53、61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 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 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 ,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竊得 之如附表所示商品,都已食用或飲用完畢等語(見偵29016 號卷第5頁右,偵31156號卷第6頁左),足見上開犯罪所得 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特徵及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雞棒腿切塊(400g裝)1盒(價值85元) 文昌雞切塊-冷藏肉(550g裝)1盒(價值159元) 見偵29016號卷第8頁 2 今獎大麴酒-58度1瓶(價值59元) 見偵31156號卷第8頁左 3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56號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前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 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0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㈠㈡㈢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超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翁雅慧管領之雞棒腿切塊1盒及 文昌雞切塊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44元。 (二)於同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 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之今獎大麴酒1瓶。 (三)於同年月17日13時47分許,在同上超商,竊得貨架上由李 語緁管領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    二、案經翁雅慧及李語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及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雅慧及李語緁警詢所陳相符,並有照片23張在卷可據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5-02-12

PCDM-113-簡-395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德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黃有德坦認 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黃有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 」。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鍾國樑之 居住安寧及居住安全,未獲許可即闖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 訴人就其住宅之管領權限,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侵入告訴人 住處時,適逢告訴人住處無人在內(見偵卷第5至6頁),且 侵入之期間不長,其本案侵入住居犯行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 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 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另案假釋付保護管 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1號   被   告 黃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德(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3月間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緣其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 持搜索票至其上址處執行搜索,黃有德於同日5時許,聽聞 有人大力撞門及呼喊其姓名,誤認為仇家尋仇,即由後陽台 處往下移動至同址6樓處,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進 入他人房屋內,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6 分許,由同址6樓後陽台處開門進入鍾國樑之居所內,再由 鍾國樑居所離開而由6樓搭乘電梯下樓離去。嗣鍾國樑返回 居所,發現客廳留下之血腳印,方悉居所遭他人入侵,報警 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國樑委請鍾悠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德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鍾悠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留下血腳印照片2張 、上址居所大樓監視錄影翻攝照片3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2-12

PCDM-113-簡-406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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