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惠銀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51萬4,4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均非金融機構,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51條前
置調解之適用,合先敘明。惟本院仍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主張其原從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信義區市民以工
代賑臨時工,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離職後,自113年1月4日
起任職禾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迄至同年8月3
1日經解雇,嗣於113年9月16日起至協勝煤氣有限公司(下
稱協勝公司)擔任行政會計,現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及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以工代賑臨時工作證明書、臺北市信義區市民以工代賑臨時
工異動報告單、離職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7、423、451至461頁、本院卷三第71至73、85頁)。因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是就
聲請人離職前之薪資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而
僅以其現任職之協勝公司所獲薪資2萬2,000元列計。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
助8,836元、111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身心障
礙補助5,065元;自111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
0元,並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台
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內頁明細資料、低收入戶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10頁、本院卷三第7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1日來函、臺北市
信義區公所112年10月11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
月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23日來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323至325頁),故就聲請
人每月可領得之前開補助金額總計1萬2,565元(計算式:5,
065元+7,000元+500元=1萬2,565元)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
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⒊復參聲請人自110年9月起迄今,除於112年7月3日領有急難救
助6,000元、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領有三節慰問金1,50
0元、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領有三節慰問金2,000元,
及前揭身心障礙補助、租金補助、中低收入戶補助外,查無
聲請人曾領取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
2年10月6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0月6日來
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0月6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10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1
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1日來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217至219、225、229至231、237頁
)。而前開急難救助、三節慰問金部分,因無經常性,核屬
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⒋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4,565元(計算式:2萬2,000元+1
萬2,565元=3萬4,56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3萬4,342元(含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
費1,500元、租金1萬5,000元、管理費300元、水電瓦斯費2,
500元、電信費200元、網路費350元、有線電視費245元、手
機費999元、全球人壽保費402元、郵政保險保費883元、國
泰人壽保費963元、富邦產險保費497元、富邦機車強制險、
第三人責任險、失竊險等保費5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鄭艾侖事務所公證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
順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61、
339至360、365至403、431至433頁),並有新台北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來函暨有線電視繳費明細、凱
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525至531頁)。衡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
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考量聲請人租屋
於臺北市信義區,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10月份編印之1
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
數為2.68)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
為31萬0,442元,故就租金與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每
人每月約為9,653元(計算式:31萬0,442元÷12÷2.68=9,653
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應以每月9,653元作為聲請
人每月租金暨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方為妥適。另聲請人
陳報每月膳食費9,000元、手機費999元部分,經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8,000元
,而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
是其每月手機費應酌減為800元。另就聲請人主張支出交通
費、醫療費、管理費、電信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及上開
保費之數額部分,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
准許。基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2
萬5,296元(計算式:8,000元+1,000元+1,500元+9,653元+3
00元+200元+350元+245元+800元+402元+883元+963元+497元
+503元=2萬5,296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4,565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9,269元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4萬4,730元(計算式:15萬7,9
50元+18萬6,780元=34萬4,730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7
頁、本院卷三第63頁,另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雖尚列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惟聲請人與該公司間之
關係為保險契約質借,應無庸列入),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9,269元清償債務,僅需約3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4萬
4,730元÷9,269元÷12月≒3年)。此外,聲請人自陳其名下除
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郵局存款1萬7,201
元、第一銀行存款1萬6,954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787元、
郵政人壽保單1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國泰人壽保單1張,
無其他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車執照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19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1
12年10月23日消債補正暨聲請調查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明細、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24日來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及同年1
1月8日來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來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115至117、119、227、30
9至319、333至334、339、362、365、391、410、455、469
至475、485至489頁、本院卷二第67至87、97至99頁)。
四、綜上,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
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則債務人為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TPDV-113-消債更-30-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