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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心瑜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廖芸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闕源龍為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此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後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許國興 變更為闕源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命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闕 源龍續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11

TPDV-113-消債更-211-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陳奕均 被 告 陳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5頁),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本件 借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借款利率為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 後則按週年利率12%計息。詎被告自94年2月15日起即未遵期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112萬9,1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下合稱系爭借款)。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 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 規定公告,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亞洲信 用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嗣於100年5月1日將系 爭借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立新公司嗣於109年8月25日合併而以原告為存續公司, 是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以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 109年8月25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7、31至3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均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借款契約書雖有約定 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2萬9,185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09

TPDV-113-訴-5109-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恩榳(原名:曹菁萍)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曹恩榳(原名:曹菁萍)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3 萬8,05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 16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本件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6號卷第105至107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自陳現無固定薪資收入,目前從事展場清潔人員臨時 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明細表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 第11、27至32頁、本院卷第329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 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 局Web 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7至97頁)。參以前開收入明細表切結書顯示,聲請人自11 1年1月起至提出更生聲請之日即000年0月間之薪資收入平均 為每月1萬4,212元【計算式:(9,000元+1萬4,800元+1萬3, 600元+1萬4,600元+1萬4,800元+1萬4,800元+1萬5,800元+9, 800元+1萬5,000元+1萬4,800元+1萬5,000元+1萬5,500元+1 萬4,800元+8,800元+1萬4,800元+1萬5,200元+1萬4,800元+1 萬4,800元+1萬5,000元+1萬4,800元+1萬5,200元+1萬4,800 元+1萬4,000元+1萬5,000元+1萬5,800元)÷25月=1萬4,212 元】。  ⒉另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 市就業服務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 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大 安區公所函詢,聲請人自111年1月11日起迄今是否曾領有何 補助或津貼,經函覆皆查無聲請人曾領取補助、津貼之情,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 政局同年4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4月2日來函、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同年4月2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同年 4月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同年4月8日來函、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同年4月8日來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同年4 月19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9至145、153至15 5、177、391頁)。  ⒊基前,本院認應以每月1萬4,21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1萬4,696元(含手機費1,289元、健保費867元、膳食費 8,500元、日用品費1,623元、交通費850元、水電瓦斯費877 元、醫藥費100元、網路費5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存款憑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明細資料、臺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瓦斯費繳費明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電話費繳費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7至3 59、363至377頁)。衡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 ,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而其中聲請人 陳報每月手機費部分,經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 ,是其每月手機費應酌減為800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1萬4,207元(計算式:800元+867元+ 8,500元+1,623元+850元+877元+100元+590元=1萬4,207元) 。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4,212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已幾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 人之債務776萬6,270元(計算式:26萬1,742元+51萬6,966 元+136萬3,555元+18萬6,334元+543萬7,673元=776萬6,270 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3 、201至205、209至217、223至225、249、255至261頁)。 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無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期貨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1 、25頁、本院卷第133、233至245、343至345頁)。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09

TPDV-113-消債更-22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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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惠銀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51萬4,4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均非金融機構,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51條前 置調解之適用,合先敘明。惟本院仍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主張其原從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信義區市民以工 代賑臨時工,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離職後,自113年1月4日 起任職禾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迄至同年8月3 1日經解雇,嗣於113年9月16日起至協勝煤氣有限公司(下 稱協勝公司)擔任行政會計,現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及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以工代賑臨時工作證明書、臺北市信義區市民以工代賑臨時 工異動報告單、離職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7、423、451至461頁、本院卷三第71至73、85頁)。因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是就 聲請人離職前之薪資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而 僅以其現任職之協勝公司所獲薪資2萬2,000元列計。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 助8,836元、111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身心障 礙補助5,065元;自111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 0元,並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台 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內頁明細資料、低收入戶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10頁、本院卷三第7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1日來函、臺北市 信義區公所112年10月11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 月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23日來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323至325頁),故就聲請 人每月可領得之前開補助金額總計1萬2,565元(計算式:5, 065元+7,000元+500元=1萬2,565元)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 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⒊復參聲請人自110年9月起迄今,除於112年7月3日領有急難救 助6,000元、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領有三節慰問金1,50 0元、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領有三節慰問金2,000元, 及前揭身心障礙補助、租金補助、中低收入戶補助外,查無 聲請人曾領取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 2年10月6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0月6日來 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0月6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10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1 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1日來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217至219、225、229至231、237頁 )。而前開急難救助、三節慰問金部分,因無經常性,核屬 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⒋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4,565元(計算式:2萬2,000元+1 萬2,565元=3萬4,56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3萬4,342元(含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 費1,500元、租金1萬5,000元、管理費300元、水電瓦斯費2, 500元、電信費200元、網路費350元、有線電視費245元、手 機費999元、全球人壽保費402元、郵政保險保費883元、國 泰人壽保費963元、富邦產險保費497元、富邦機車強制險、 第三人責任險、失竊險等保費5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鄭艾侖事務所公證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 順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61、 339至360、365至403、431至433頁),並有新台北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來函暨有線電視繳費明細、凱 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525至531頁)。衡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 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考量聲請人租屋 於臺北市信義區,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10月份編印之1 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 數為2.68)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 為31萬0,442元,故就租金與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每 人每月約為9,653元(計算式:31萬0,442元÷12÷2.68=9,653 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應以每月9,653元作為聲請 人每月租金暨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方為妥適。另聲請人 陳報每月膳食費9,000元、手機費999元部分,經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8,000元 ,而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 是其每月手機費應酌減為800元。另就聲請人主張支出交通 費、醫療費、管理費、電信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及上開 保費之數額部分,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 准許。基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2 萬5,296元(計算式:8,000元+1,000元+1,500元+9,653元+3 00元+200元+350元+245元+800元+402元+883元+963元+497元 +503元=2萬5,296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4,565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9,269元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4萬4,730元(計算式:15萬7,9 50元+18萬6,780元=34萬4,730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7 頁、本院卷三第63頁,另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雖尚列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惟聲請人與該公司間之 關係為保險契約質借,應無庸列入),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9,269元清償債務,僅需約3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4萬 4,730元÷9,269元÷12月≒3年)。此外,聲請人自陳其名下除 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郵局存款1萬7,201 元、第一銀行存款1萬6,954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787元、 郵政人壽保單1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國泰人壽保單1張, 無其他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車執照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19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1 12年10月23日消債補正暨聲請調查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明細、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24日來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及同年1 1月8日來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來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115至117、119、227、30 9至319、333至334、339、362、365、391、410、455、469 至475、485至489頁、本院卷二第67至87、97至99頁)。 四、綜上,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 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則債務人為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09

TPDV-113-消債更-30-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塏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亦無記載上訴聲明之具體內容,揆 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 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 聲明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22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 4,31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08

TPDV-113-訴-1048-20241008-2

重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2號 原 告 李東秋 上列當事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本件 訴訟之被告即請求賠償機關為何人,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請 求裁判之具體對象,復無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容 暨具體原因事實,本院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806號裁定,命原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機關之正確名稱、法定代 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且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逾期不協議、協 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以及具體訴之聲明內容, 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0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原告雖於同年9月10日具狀到院,惟仍未補正本院前開裁 定所諭知之應補正事項,有本院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答詢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其起訴程式顯有 欠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07

TPDV-113-重國-22-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代 理 人 游婷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B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2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8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乙節,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 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1至46頁),堪信 為真實。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04

TPDV-113-救-1039-20241004-2

消債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甄即張聖幸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04

TPDV-113-消債補-435-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1號 原 告 梁麗淑 訴訟代理人 梁正燁 被 告 梁仁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玖佰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 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即其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5,0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04

TPDV-113-補-21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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