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映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97、4398、4399、4400、4401、4402、4403、4404
、4405、44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569、16175、163
45、255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金訴卷第127頁)為證據,並合併、更正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附表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
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審理始自白犯行(金訴卷第127頁),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犯
罪所得,準此:
(1)如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
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
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
本院金訴卷第87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69、16175、163
45、2557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惟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高達17人,且詐騙款項更高達1149
萬餘元,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考量被告前
未有受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亦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或
告訴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
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
等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
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
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
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雅」及「宏策官方客服N01:088」之人,佯稱股票釋出可以參加抽籤,購買股票後賣出就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56分許 66萬5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2 子○○(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君」及「宏策官方客服N01:0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8號 112年3月29日9時8分許 5萬元 3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薪視野」、「宥臻」及「cultivate-客服」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9號 112年4 月18日13時9分許 2萬元 4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騰投資有限公司」群組及暱稱「蔡」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3時0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0號 5 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雯」、「邱沁宜」、「張曉慧」及「客服經理-林淑貞」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4號 112年4月18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9時37分許 5萬元 6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琪」及「宏策官方客服N01:0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12時7分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5號 7 沈豔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琪恩」及「信康客服N01:1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沈豔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6號 8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美人」、「徐子珊」及「宏策官方客服」之人,佯稱可以幫忙申購上市公司新股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4時7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1號 9 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心宜」、「惠玲」及「營業員-林雲蘭」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范倫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1時39分許 99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2號 10 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心宜」、「助教-陸靜宜」及「凱豐客服經理-陳國泰」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4時40分許 27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3號 11 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臻」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958號 1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引導甲○○下載「大和證券」APP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2時57分許 2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183號 13 己○○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引導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婷」、「李澤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9時35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569號 14 庚○○(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引導庚○○,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D-I 會員短線獲利計畫」、「梓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11時31分許 94萬828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569號 15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2月1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y1許靜薇」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3時1分許 10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175號 16 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ID將巳○○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55分許 2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345號 17 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引導壬○○,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574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18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958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9時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
訴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子○○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午○○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3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件、印章,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專員」之人,且將本案帳戶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 2 ⒈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⒉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掛失暨補領申請書、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各1份;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2份。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轉匯而出之事實。 ⒉被告於112年3月14日至第一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補發,及重新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3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共8張。 告訴人辰○○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子○○之郵局、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⒊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LINE投資群組、宏策投資APP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子○○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⒈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卯○○之郵局金融卡、存摺影本各1份。 ⒊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被害人卯○○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未○○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未○○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⒈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寅○○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辛○○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 ⒉偽造之凱豐集保資金帳戶證明、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丑○○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癸○○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丁○○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⒈被害人沈豔雪於警詢之證述。 ⒉LINE對話紀錄、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被害人沈豔雪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 告訴人午○○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各1份。 被害人甲○○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雅」及「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人,佯稱股票釋出可以參加抽籤,購買股票後賣出就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56分許 66萬5,000元 乙○○本案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2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君」及「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8號 112年3月29日9時8分許 5萬元 3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薪視野」、「宥臻」及「cultivate-客服」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9號 112年4月18日13時9分許 2萬元 4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騰投資有限公司」群組及暱稱「蔡」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0號 5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雯」、「邱沁宜」、「張曉慧」及「客服經理-林淑貞」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4號 112年4月1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6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琪」及「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11時31分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5號 7 沈豔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琪恩」及「信康客服NO1:1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沈豔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5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6號 8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美人」、「徐子珊」及「宏策官方客服」之人,佯稱可以幫忙申購上市公司新股云云,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4時7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1號 9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惠玲」及「營業員~林雲蘭」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0時17分許 99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2號 10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助教-陸靜宜」及「凱豐客服經理-陳國泰」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4時40分許 27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3號 11 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臻」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958號 12 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廣告引導被害人甲○○下載「大和證券」APP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2時57分許 2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183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4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股)與審理
中(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壬○○,致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而
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壬○○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
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
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壬○○ (提告) 111年12月25日 晚間7時30分許 投資詐欺 112年3月28日 上午10時11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45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戊○○、巳○○,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
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
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戊○○ (提告) 111年12月17日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8日 下午1時1分 10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75號 2 巳○○ (提告) 112年1月8日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3日 上午10時55分 2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345號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9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301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前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明
細各1份。
㈣告訴人庚○○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等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案件審理
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案被
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
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未提告) 111年11月20日 投資詐欺 112年4月7日 上午9時35分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庚○○ (提告) 111年12月20日 投資詐欺 112年4月7日 上午11時31分 94萬8,280元
TYDM-113-金簡-21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