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旻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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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黃郁元律師 廖經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73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惟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 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 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從而,倘仍有留存為證據 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自願將其iPhone11手機1支提交 警方扣押,並同意檢、警搜索其中之電磁紀錄,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雖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 其他共同被告並未全部坦承犯行,聲請人上述手機內之相簿 紀錄、其與共同被告林思宏間之Line訊息紀錄既經檢察官援 引為證據(參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6號),則將來審理中 仍有可能需要調查本案手機,以釐清案情。故本案手機仍為 可為證據之物,且有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聲-1653-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哲 選任辯護人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3 4、6510、16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所為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 法院得命再開辯論。」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為[同 條第1項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 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本案被告杜承哲、許家豪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案有再行調查之必 要,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 ,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DM-111-訴-778-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庭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范庭豪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已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612號判決定執行拘役25日確定,此有該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 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 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受刑人表示對本案聲請無意 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屬日後 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秘密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前某日 111年6月5日 112年6月28日、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87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766號、第38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1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3年4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1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90號(已執畢) ⒉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判決定執行拘役25日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595號

2024-10-21

TPDM-113-聲-2367-20241021-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棨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棨涉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度偵字第1 4531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自劉慶昇處 所收受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劉慶昇仲介吳家家變賣護 照予國外犯罪集團後所得之款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 有被告與劉慶昇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 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 單獨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 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 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 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 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 定。 三、經查:  ㈠被告林子棨涉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 453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 實無誤。被告既係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要與刑 法第40條第3項所稱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尚屬有別。 ㈡縱被告曾自前案之同案被告劉慶昇(下稱劉慶昇)處收受2萬元 (下稱本案款項),然劉慶昇因涉嫌冒辦、出售吳家家護照等 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45號、第1 178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乙節,此有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是劉慶昇前揭行為既尚未經 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現尚難為其有罪之 確認,現亦難認本案款項確為犯罪所得。 ㈢又縱令本案款項確係劉慶昇仲介吳家家冒辦、變賣護照予國 外犯罪集團後所得之款項,則本案款項性質上核屬劉慶昇之 犯罪所得,劉慶昇既經另案提起公訴,宜於該案中就劉慶昇 之犯罪所得併為適當處理,倘檢察官認有必要沒收該犯罪所 得轉得第三人即被告之財產,得依循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人 沒收程序之規定,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向法院聲請之,實不 宜就本案款項為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PDM-113-單聲沒-153-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昱荃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2年9月8日下午6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上開飲酒後至同年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之期間某 時,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 林森南路地下道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王昱荃上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 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然被告於上 開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 113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為本案聲請 等情,有前開處分書、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荃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6至17頁、第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速偵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 、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 人安全危害甚大,竟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偵 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 速偵卷第15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 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PDM-113-交簡-1352-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翠珠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翠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 二、被告劉翠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供及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命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 護人意見後,認定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  ㈠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中洗錢未遂罪部分,因洗錢防制法已 修正施行,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有卷內 各積極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為英國籍之香港地區人民,專程來我國犯案,於我國境 內無固定住居所。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命予限制出境出海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見聲羈卷第34頁),但本院之後向該址送達訴 訟文書均遭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2頁、訴卷第23頁),顯見被告 擅自離開限制住居地。又被告雖另陳稱其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0號(沃克旅館),然本院向該址送達傳票,被告仍傳 喚不到,且又拘提無著,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見 訴卷第53-63頁)。被告嗣雖具狀陳報其可收受送達之地址 為「木柵路二段109巷4之1」(見訴卷第41-44頁),然被告 既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本即不得擅自變更住居所,況本院 對其所陳報之「木柵路二段109巷4之1」地址送達訴訟文書 ,亦因原址號欠詳而不能送達,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訴卷第45頁),難認其所陳報地址為實在 。被告雖辯稱:上述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地址,是其 友人之住處,但該友人嗣後拒絕代收信件;其因無力負擔房 租,無法繼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館),故 流落街頭,無法與外界聯繫,嗣後經教會善心人士幫忙,始 借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又因不熟悉臺灣地 址格式,始誤填地址云云,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即已委任杜佳 燕律師到庭辯護,並為其於112年11月24日具保,迄至本案1 13年3月5日起訴繫屬於本院為止,期間長達數個月,被告大 可與律師聯繫、甚或向警政機關、檢察署及本院洽詢尋求協 助,詎仍捨此不為,是其所辯並不可信。是以,被告前已逃 亡,確有事實足認今後仍有逃亡之虞,已可認定。  ㈢被告自陳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係以Telegram、Facebook Mess enger通訊(見訴卷第183-184頁),其中Telegram軟體不僅 係匿名通訊,且有自動焚毀訊息之功能,目前國內各偵查機 關所使用之數位鑑識軟體均有其極限,無法完全還原,且本 院將被告扣案手機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 並當庭勘驗,發現其中已無被告與上游間之Telegram、Face book Messenger之訊息紀錄,有同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本 院與同署李建宏檢察事務官間公務電話紀錄、勘驗筆錄及翻 拍畫面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63-266、273-387、396-398、4 03-435頁),足認被告已有湮滅證據之舉。又本院勘驗被告 到場向告訴人吳嘉雯收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告訴人詢 問契約內容時,被告比著一式兩份的合約書、收據,向告訴 人稱:「……兩個,一個你的,一個我的」,並手指著契約條 款向告訴人解說內容,經告訴人回應:「喔~了解了解」, 因被告操香港口音,其於影片中之口音無法辨識,但參酌雙 方對話時之肢體動作以及告訴人之反應,可見被告確實是在 向告訴人解說契約條款無誤。而稍後警員到場後,被告雖辯 稱:我不知道云云,但隨即趁警員檢查手機之際,從耳朵內 取出無線耳機等情,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佐(見訴卷 第396-397頁),足見被告不僅知情甚深,且犯案時透過無 線耳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隨時保持聯繫,足認被告與上游 間關係密切,而該等上游迄今仍未到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串供、滅證之虞。 四、被告既有上述逃亡、串供及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復衡酌被 告前經交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後,仍行逃匿一情, 足認現今已無其他替代手段可防止被告逃亡、串供及滅證, 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命將被 告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訴-573-20241021-2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玟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2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徐玟楷於民國112年9月5 日下午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柳州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桂 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 ,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 轉,適有告訴人陳振隆騎乘機車自同市區桂林路右轉駛至, 見狀煞車閃避而打滑摔倒,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5X2.5公 分、右髖5X4公分和右膝1.2X1.2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8

TPDM-113-交易-332-202410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1號 原 告 游榮輝 (住址詳卷) 被 告 林萬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俊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DM-113-附民-1441-202410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志國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至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 之住處內(完整地址詳卷),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 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之友人住處 ,嗣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8)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路和平東路3段 與富陽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志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6至17頁、第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速偵卷第25至31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 、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 人安全危害甚大,竟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且為酒駕初犯 ;兼衡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見速偵卷第15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PDM-113-交簡-132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昇宏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昇宏固曾傳送「你還想一起 合作嗎?」、「就差一個人,沒唬爛」、「你有去,這時候 就等分錢了」等訊息予暱稱Joker之人,然此為距今9個月前 之事,聲請人經歷長達9個月之羈押,已生警惕之效,不至 於會冒再被羈押之風險,而反覆實施本案相同犯行,已大幅 降低羈押必要性,又聲請人之父母年邁患病、子女年幼,均 需人照顧及陪伴,且其配偶即共同被告陳元嘉亦遭限制出境 ,聲請人無動機拋家棄子逃離海外,請求以具保及限制出境 、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讓聲請人得以照顧父親,並 陪伴子女成長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滅證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其有 反覆實施本案相同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 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羈押3月,並自同年6月7日、8月7日、 10月7日延長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案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 本案之重刑加身,則可預期聲請人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 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又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為躲避警 察追查,預先為收購身分證,於案發前先前往高雄,且將手 機內與洪文城相關訊息均刪除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 卷第75至76頁),共同被告洪文城於偵訊時供稱:蔡昇宏讓 我把王樂仁的包包丟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05號卷第219 頁),且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傳送「你還想一起合作嗎」、 「就差一個人,沒唬爛」、「你有去,這時候就等分錢了」 等訊息予暱稱Joker之人(見113年度他字第2013號信義分局 偵查卷第319頁),可見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 滅證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本案相同犯行之虞。 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確具羈押原因。 ㈢審酌本案尚處於證據調查之審理階段,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 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斟酌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國民人身、 財產之危害性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聲請人,顯難擔保後續審判程 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 手段替代,又聲請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 本案確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㈣聲請人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仍有羈押聲 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又聲請人明知共同被告王 樂仁當場被查獲,竟仍於本案案發後傳送上開訊息予暱稱Jo ker之人,探詢再為本案相同犯行之合作機會,足見聲請人 輕蔑司法之情甚明,要難認聲請人經羈押後,即已知所警惕 ,且絕無再為本案相同犯行之虞,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要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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