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黃郁元律師
廖經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73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惟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
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
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從而,倘仍有留存為證據
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自願將其iPhone11手機1支提交
警方扣押,並同意檢、警搜索其中之電磁紀錄,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雖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
其他共同被告並未全部坦承犯行,聲請人上述手機內之相簿
紀錄、其與共同被告林思宏間之Line訊息紀錄既經檢察官援
引為證據(參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6號),則將來審理中
仍有可能需要調查本案手機,以釐清案情。故本案手機仍為
可為證據之物,且有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TPDM-113-聲-1653-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