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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贏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贏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贏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 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詹贏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所犯,而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定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1仟元,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新臺幣5萬1仟元 =1萬1仟元+4萬元)之拘束,與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即新臺幣5萬3仟元=3仟元+1萬元+4萬元)之範圍內, 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涉犯竊盜、幫助一般洗錢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 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受刑 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 分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3032-202411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勳宜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34、135頁), 檢察官對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幫助洗錢罪部分並未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  貳、科刑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作為詐欺工具,造成蘇玉蓮、李愷容受騙而受有財產損 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真實身分,助長詐欺集團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 悔意,自陳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並提出具體之調解方案 (擬與2名被害人,分別以總額2萬元、按月各給付5千元之 分期清償方式調解),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見原金訴字卷,第147至151、159至160頁),然尚可見其犯 後彌補之心,又其犯罪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收入 需求方為本案犯行,為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 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字卷,第1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 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本身是中低收入戶,家計由她一人負 擔,尚有二個小孩要撫養,本身亦有誠意賠償所有被害人損 害,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 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審酌上揭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 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雖仍提出總數四萬,分四期,每期壹 萬元,每個月10日付款之和解方案,然被害人仍無意願到庭 和解,本件量刑因子並無改變,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199-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3號 原 告 王立柔 被 告 曾言翎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923-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A 張○○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A為李○B之胞兄,與李○B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 年4月1日晚間9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 前來其住處之李○B商談房屋稅金如何支付之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B左臉部,致李○B受 有左臉頰、左側下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B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李○A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李○A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 4頁),核與告訴人李○B指述相符,並有證人李○C、李○○D、 李○E證述在卷,及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錄音勘驗譯文筆錄、附件( 見原審卷第59至63、65至79頁)在卷可查,此部份犯行,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自 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 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涉犯上揭傷害罪外,亦 有向告訴人恐嚇:「我要拿刀砍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構成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之指述、證人李○C、李○○D、李○E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被告 則堅決否認有涉此部份犯行,辯稱:伊只說拿刀處理,沒有 說要砍人,也沒有拿刀子出來。是告訴人衝上來跟我理論, 伊係為了嚇退對方,因為之前叫她們離開,她們都沒有離開 ,當時伊在和父母討論房屋稅的問題,她們進來就大吼大叫 的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言語中稱要拿刀砍我, 也有準備要去廚房拿刀的動作,但被其他家人擋下,我當時 害怕極了,頭皮發麻等語(見偵卷第30頁),惟於偵訊時證 述:我過去案發地點,被告罵我跟我姐姐李○E髒話,說「刀 子拿來」,被告就要去廚房,作勢要傷害我,我媽媽當時也 在場,她說要殺就先殺我,被告還沒走到廚房,我就擋住他 等詞(見偵卷第67頁),此部份告訴人就被告出言「刀子拿 來」之情境證述前後尚有歧異,故尚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  ㈣又據原審勘驗案發時之錄影畫面,有如下之情形:告訴人與 證人李○E進入上開居所後,質問被告為何對父母說話大小聲 ,雙方進而爭論,被告稱:我跟我父親說事情這樣你們回來 衝三小啦等語,告訴人陳稱:「叫警察來啦」後,被告回稱 :「幹你娘機掰,叫人來也一樣,幹你娘刀子拿來(臺語) 」,隨後告訴人即出言:「喂,李○A。」,李○E稱:報警, 被告則稱:我們在說講稅金的事情,另稱:我忍你很久、是 在吵三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而除上開被告 與告訴人爭吵時有出言一句「刀子拿來」外,即未再有何要 傷害告訴人之言語。復再審酌被告係於零時零分33秒稱:你 們回來衝三小啦;零時零分54秒稱「刀子拿來」;於零時1 分6秒則稱:我們在說講稅金的事情;再於1分13秒稱:我忍 你很久,是在吵三小等語,其間不到一分鐘,且數人均在對 話(爭吵)中,堪認被告係一時氣憤突然說出「刀子拿來」 ,其主觀上難認確係有拿刀傷害告訴人之意。再互核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確實有:你們回來衝三小啦、我忍你很久 ,是在吵三小等語,此核與被告辯稱:當時說要拿刀來,目 的是要讓告訴人離開其住處,並非意在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 全之辯詞,並非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出言起訴書所載之「我要拿刀砍妳」等 語,僅有稱「幹你娘刀子拿來(臺語)」,是此部份檢察官 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其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為兄妹,2人因房屋稅金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左臉部,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恐嚇部分,認積極證據 尚屬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涉犯上揭傷害罪 外,亦有向告訴人恐嚇:「我要拿刀砍妳」等語,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容有違誤,請求撤銷此部份判決,改為有罪判決等語 。惟經本院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 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 尚無違誤,理由業如上述。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 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 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被告張○○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係告訴人李○B嫂嫂,與告訴人於11 2年4月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房屋 稅金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 受有左手挫傷併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 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C 、李○○D、李○E、李○F(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 之證據名稱誤載為李○○D)於警詢時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只是在 勸架,李○A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掐住李○A的手, 伊想要拉開他們,只有碰到告訴人的右手前臂,但沒有碰到 告訴人的左手背等語。經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1日晚間10 時44分許,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時,雖經診斷出受有左手 挫傷併疼痛之傷害,且檢診醫師亦有在驗傷解析圖上左手背 處註記瘀青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至13、 77頁),堪認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併疼痛之傷害。 四、關於告訴人之左手背傷害是否確係被告造成乙節,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制止李○A途中,張○○毆打我的左手 背;張○○為了要我放開李○A而徒手拍打我的左手背,造成紅 腫、瘀青等語(見偵卷第30、136頁),於偵訊時則證述: 伊擋住李○A,張○○就先打我的左手打到瘀青,我痛到放開, 李○A就一巴掌打我左臉耳光等語(見偵卷第68頁)。惟證人 李○C於警詢時證稱:張○○在糾紛中,徒手打告訴人左手臂等 語(見偵卷第119頁)。證人李○○D於警詢時證述:當時糾紛 過程中,李○A準備要拿刀,告訴人為了阻止拉住李○A手腕, 而與李○A有肢體衝突,張○○才徒手拍打告訴人左手臂要幫李 ○A架開告訴人等詞(見偵卷第123頁)。證人李○E於警詢時 證稱:李○A在現場不太理智,一直說幹嘛來他家,吵到一半 李○A突然一怒之下就說要去廚房拿菜刀,還說要殺我跟告訴 人,我跟告訴人上前阻止李○A拿刀,所以李○A沒有成功拿取 刀子,張○○於衝突中也上前拍打告訴人手臂,要她放開李○A ;張○○有拍打告訴人手臂數下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證 人李○F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一直抓著李○A的手,所以張○○ 才拍打告訴人手臂以達到放開、架開的目的,後來我也發現 張○○手臂有瘀青,是遭告訴人徒手拍打等詞(見偵卷第127 頁)。是就證人李○C、李○○D、李○E、李○F於警詢中均證稱 當日被告僅有拍打告訴人之手臂,顯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張○○ 乃拍打其左手背一情有所不符。而就在場之證人所言,當日 是李○A要衝去拿刀,所以告訴人抓住李○A,被告是為了讓告 訴人放開李○A才上前,則依常情各方均在移動中,且互相施 力,被告若要制止告訴人,自然以抓住面積較大之人體即手 臂部分較為容易,反之就證人李○○D所言,告訴人為阻止李○ A,係拉住李○A手腕處,則以告訴人之手部與李○A之手腕拉 扯晃動中,被告要準確打到告訴人之「左手背」,尚難想像 ,是此部份自以各證人之證言較告訴人之指述為可採。  ㈡再者,依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知,被告陳稱「幹你娘刀子 拿來(臺語)」後,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有:   00:01:53告訴人稱:我偷拿什麼東西(臺語)?   00:01:57時起,身穿白色長袖、黑色長褲之證人李○C將   告訴人推往門口處(見勘驗筆錄附件圖十一)。   00:01:57 證人李○C稱:沒有、沒有。   00:02:01 李○A稱:(不清楚)我已經火大囉!   00:02:03 張○○稱:不要講你上去,我什麼時候打妳? 我 只不希望你們兩個吵。   00:02:07 時起,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白色點點淺色長褲 、黃色拖鞋之張○○出現於畫面右方,並與告訴人說話, 證人李○E自門口處走往畫面右方(見勘驗筆錄附件圖十 二)。   00:02:07告訴人稱:我說他打我,不是妳打我(告訴人手 指向被告張○○)(見勘驗筆錄附件圖十三)。   依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有稱其沒有要 打告訴人,且希望告訴人與李○A不要吵架,而告訴人亦理解 被告所言,於案發當時即稱是被李○A打,而非被告,是以李 ○A為告訴人之兄,被告僅為告訴人之大嫂,告訴人若於案發 當時確有遭被告不停毆打手背,衡情應立時出示受傷部位質 問被告,豈有僅稱其兄有傷害之犯行,而迴護被告之理。  ㈢至檢察官雖請求再行傳喚證人李○E到庭證述當時狀況,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查證人李○E為告訴人之姐,案發當 日一同前去被告住處,並與同案被告李○A發生爭執,與告訴 人自屬較為親近,則其於案發後已逾一年之證詞,是否較接 近案發當時之偵查中證言更為可採,自屬有疑。又當時在場 者有多人,其等證述並無歧異或與經驗法則不合之處,而不 可採信,業如上述,是本院認此部份事實已臻明瞭,檢察官 聲請並無再行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受有 傷害,而當時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李○A及被告均互有拉扯推擠 ,在場之人非少,其所受之左手挫傷併疼痛之傷害,是否確 為被告所為,自屬有疑。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 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故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就被告傷害之犯行,告訴人已提出驗傷 報告佐證,足認定其傷害行為,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容有違誤,請求撤銷此部份判決,改為有罪判決等語。惟 經本院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傷害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為無罪之 諭知,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理由業 如上述。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 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 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 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易-1218-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66頁),是本院就 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 、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並致告訴 人受傷,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 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量刑尚 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亦 未曾向告訴人請求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局部腫脹等傷害,犯罪 所生之損害非輕。另據告訴人指稱,被告家人多次打電話騷 擾告訴人,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顯然 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 拘役40日(得易科),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前業已與告訴人6萬元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乙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互核 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有意願彌補其損害,犯 後態度難認不佳,已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交上易-329-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1號 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 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008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正部分:   1、被告王正就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自偵查階段至原審 審理期間,均逐一詳述,並無隱匿,復經原審就其所涉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僅就刑度 部分上訴,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 王正於上訴審程序當無再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可能。原 審諭知之刑度既已較重罪羈押之法定刑要件為輕,則可否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且如何判斷 有該款所定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疑義。   2、歷次羈押及延押理由固以本案查獲時,有部分被告大喊「 快跑」等語,而認被告王正有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王 正自到案以來就本案犯罪之重要事實逐一詳述,並無隱匿 ,顯有承受法律責任之體悟,應無嘗試潛逃之必要甚明, 亦無任何通緝紀錄,可徵其歷來之素行,足認並無逃亡之 虞。又被告王正於員警到場時,正在房內睡覺,對員警 進行搜索一事毫不知情,且員警進入房間時,其正值睡眼 惺忪樣貌,並未試圖向外逃竄,足見其並非大喊「快跑」 警示他人並嘗試逃亡之人。況被告王正到案後就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具體交代所知細節,難認有任何 畏罪逃避之傾向,不應僅憑單純檢視查緝現場之逃逸事實 ,卻未側重觀察其於嗣後程序坦白交代之心境,而率認有 逃亡之虞,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以衡平司法程序順利 及保障被告人權。    (二)被告蘇意程部分:    被告蘇意程經原審就其所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未就原判決上訴,則本件客觀 上是否確有符合原裁定所稱「所涉5年以上重罪」已非無 疑,且其於案發前無任何經濟能力,生活所需均仰賴家中 或女友接濟,並與家人長期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更無 駕駛汽車之能力,客觀上顯不具備逃亡之能力。縱然本案 所涉重罪,亦不應以此推認被告蘇意程具有逃亡之風險, 而仍應審酌客觀上是否具有逃亡或滅證導致後續難以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以及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等 因素。而本件業經原審辯論終結,被告蘇意程客觀上亦無 任何逃亡之能力,且經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其勇於面 對司法之態度亦應被充分審酌,足認其縱有羈押之原因, 然因現已無難以進行審判、追訴之危險,自無羈押之必要 性,始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二、法律適用說明: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 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 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 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意程、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於查獲之時有試圖 逃亡之情形,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重罪,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 常心理,客觀上被告2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2人均無法 提供諭知之交保金額,亦無以限制住居、責付或其他方式 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113年 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蘇意程、王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蘇意程、王正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2人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2人分別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依本件犯罪情節及 其2人在製毒工廠之分工,以及警方查緝時尚有同案被告 喊快跑,被告蘇意程更從建築物2樓跳下並卡在鐵皮屋頂 上,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加入製毒組織,分別負責製毒工廠之場所承租及交 通運輸,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相關流程,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 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2人雖均主張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客觀上難謂有「所涉為5年以上重罪 」而有逃亡之虞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2人 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為斷,與 刑之減輕事由或宣告刑俱無相涉,被告2人以其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經原審依法減輕其 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主張並未因重罪而有逃亡 之虞,顯非可採。至被告蘇意程所稱其無業仰賴他人接濟 ,與家人長住在固定處所、也不會開車,顯無逃亡能力; 被告王正主張其前無通緝紀錄,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並 配合調查,足見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之經濟狀況優劣 、是否具備駕車能力,與客觀上有無逃亡能力無必然關聯 ,亦難僅憑被告先前有無通緝紀錄、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 與親人同住等,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 被告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偵查中有無坦承犯行等節, 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 定,其2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審酌全案事證,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 告蘇意程、王正自113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經核原處分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不當。從而,被告2人聲請撤銷 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319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前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前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諸罪均已判決確定,惟除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第 71號(即附表編號1、2)二案外,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簡 字第1771號一案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項、第53條等 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原審法院,請求原審法院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俾使受 刑人受判適法之刑責。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 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之行為類型、侵 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 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 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 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 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 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4月至7月」間 ,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 (三)至受刑人雖於抗告狀敘明「請求將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1771號與本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11-12頁 ),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 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本件檢察官並 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聲請書暨所附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案一覽表在卷可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刑人 是否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 官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 地,原審未合併定執行刑,亦無不合。從而,受刑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5.21 112.07.0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判決 日期 112.09.05 113.02.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08 113.04.09 備註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7735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4968號

2024-11-28

TPHM-113-抗-243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逸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95號,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逸瞬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前某日,加 入余○○(00年0月生,案發時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廖威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MSCI理財客服」、「 業務小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人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被告加入後,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立租 賃帳戶協議書數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劉育宗(所涉 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決處刑)租借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 議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於109年6月 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甲○○,向告訴人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6月22 日17時32分許、17時34分許、17時40分許,轉帳4萬元、3萬 8千元、4萬2千元至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經查,被告因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 、7月間,經周志宇要求,由被告偽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 分,於20份空白租賃帳戶協議書上預簽姓名並捺印指印,其 內容略為:被告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租用1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存摺,且保證不用於詐騙或洗錢等用途云云,並將經預 簽姓名及捺印指印之空白協議書交與周志宇及其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其等可以持之與出租金融人頭帳戶 者簽署,而以上開方式對外收集金融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覓得許仁鴻有意提供金融帳戶後,許仁鴻即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仁鴻 於不詳時間及地點簽署由被告預簽之其中1張租賃帳戶協議 書,再將其名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星展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林相君、吳霽洲、蔡嘉綺、江中利、林亮儒、詹沛衡、范喬 崴,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星展帳戶後,由許仁鴻 將款項領出,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見金訴卷第23至57頁)。被告固辯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屬重行起訴云云;惟按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 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 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 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 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中被告之行為係「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 立租賃帳戶協議書數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 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劉育宗租借玉山銀行帳戶 及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議 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與前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中 被告之行為係「被告於109年6、7月間,經周志宇要求,由 被告偽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分,於20份空白租賃帳戶協議 書上預簽姓名並捺印指印,並將經預簽姓名及捺印指印之空 白協議書交與周志宇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供其等可以持之與出租金融人頭帳戶者簽署,而以上開方式 對外收集金融帳戶」顯然有異,且2案件之被害人亦不相同 ,依前開說明,非屬同一案件,自無重行起訴之問題,先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劉育宗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截 圖、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 方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3、4月 間,曾在趙良明及廖威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此部分 已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判決,我於 同年4、5月間已離開該詐欺集團,是於同年6、7月間,同集 團之成員周志宇拿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要給我簽,因他說不 簽完不讓我走,所以我才簽名,此部分已被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幫助洗錢,我後來就沒有再 跟集團成員聯絡,不是我本人向劉育宗借玉山銀行帳戶等語 。經查:本件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6月22日17時 32分許、17時34分許、17時40分許,轉帳4萬元、38,000元 、42,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綦詳(見偵34579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臺 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407卷第51至53 頁、第55至61頁)、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9407卷第149至152頁)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等情,堪以是認。 六、關於被告是否向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取帳戶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宗於110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我是於109年6月初在新莊區民安西路附近路邊,將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被告,他說他需要用 到,用途為何我沒詳問,我只有提供1個帳戶而已,被告說 會給我5千元等語(見偵9407卷第99至101頁),於110年10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是打電話跟我借帳 戶,沒有簽收,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說要給我5千元等語 (見偵9407卷第167至168頁),於111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我同時於109年6月間在新莊區民安西路住處附 近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被 告等語(見偵47795卷第49頁),於111年5月25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是被告本人跟我收購的,在他收購帳戶前我 們就已經認識約1年了,當時他說他要用,我沒有問細節就 出租給他,他有提供協議書給我,該協議書已經不見了等語 (見偵47795卷第77至78頁),足見證人劉育宗歷次雖均證 稱係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本人,並於最末次證稱被 告有提供協議書等語,然其亦稱該紙協議書已遺失,其不能 提出等語,卷內亦查無該紙協議書為憑,則公訴意旨認被告 於109年6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立租賃帳戶協議書數份 作為該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向 同案被告劉育宗租借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議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乙 節,實僅有同案被告劉育宗之單一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公訴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書 為據,即依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0 9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簽立租賃帳 戶協議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余○○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上開被告簽署之租賃帳戶協議書,於 109年6月17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WAVE夜 店」,向不知情之廖偉燊表示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作為債務抵押為由,要求廖偉燊簽立上開租賃帳戶協議書 ,並交付廖偉燊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余○○。余○○取得前揭帳戶後,乃將之寄 至花蓮縣某處,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並 於同年月12日21時許,以LINE暱稱「MSCI理財客服」、「業 務小張」向魏旭全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4時20分01 秒,匯款33,000元至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 日14時23分43秒、14時24分42秒,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假冒 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提領20,005元、13,005元後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該案中所坦認不諱,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佐(見偵47795卷第6 9至71、83至87頁),惟此部分之事證,係認定被告曾簽立 租賃帳戶協議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但向他人收帳 戶之人為余○○,而非被告,是此部份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 尚難為本件同案被告劉育宗之補強證據。  ㈢另被告雖自承曾於109年6、7月間,在周志宇要求下,簽署20 份租賃帳戶協議書,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117、1196號判決幫助洗錢等語,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 判決(見金訴卷第9至42頁)在卷可參,然查,被告此處自 白內容,僅有簽署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並無親自向他人收 取帳戶之情節,且就被告所述,係簽寫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 交予周志宇後,即未再參與其他犯行,是就同案被告劉育宗 前揭所證係被告向其收取玉山銀行帳戶乙事,亦僅有同案被 告劉育宗之證述,而無其他證人(如同案共犯)或證物(如 聯絡簡訊)等補強證據可佐。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嫌,除同案被告劉育宗單一自白外,卷內難認有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而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固未經手贓款或著手實行詐欺被 害人之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協議書,意在提供交付帳戶者一 書面憑證,裨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者更容易說服他人提供帳戶,其 提供助益之對象乃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而收簿手收集人頭帳 戶之行為係實務上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又司 法實務上咸認收簿手主觀犯意上不僅具備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客觀上亦分擔了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 洗錢等犯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既提供上開協議書與周志宇 轉交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提升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之效率 ,其行為與收簿手就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分擔行為密不可分, 應將之視為犯罪分工上的一個整體。基此,可認定被告在主 觀上已然具備自己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意思; 其所為在客觀上同屬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論以刑法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罪之共同正犯,認原審判決無罪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改為 無罪判決等語。惟此部份並未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育宗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補強,而就被告簽寫20份租賃帳戶 協議書交詐騙集團使用部分,已經另案判決,業如前述,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 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 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 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 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併辦部分,因本案為 無罪宣告,故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 ,非本院審理範圍,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 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2-上訴-5619-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2號 原 告 蔡日炎 被 告 施丞祐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2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69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丞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78、104頁),被告並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見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要件(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訂: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 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被告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          四、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日炎因被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多次,損失慘重,身心遭受無比傷害。被告雖未參與先前之 詐騙行為,然因係共犯結構,事後迄未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 ,亦未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未有悛悔之意。再者,被告曾 於111年4月間,提供其2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日以111年 度審金訴第1572號判處1年8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旋於半年內,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再任車手,顯無 悔意。又打詐是政府目前之既定刑事政策,對於車手及詐欺 集團成員,均要求重懲,以符人民對司法之期待與信任。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最低刑度, 量刑過輕,且不符比例原則,顯屬不當而欠妥適。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②原審判決 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 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亦有未當。而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 犯本案而未見悔改,不應再予輕縱等語,惟上開前案之犯罪 時間為111年4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113年1月間)已間隔 將近2年,且前案集團之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同,被 告於原審中亦稱於前案遭查獲後即未與該集團有任何聯絡( 原審卷第110頁),考量被告除前案與本案外,未涉其他刑 事案件,再參諸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 尚非犯罪核心成員,且無犯罪所得,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自不宜過度偏重上開不利之量刑因子而對被告從 重量刑。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 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 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及製作工 作證,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冒充外務專員向告訴人取款 時,為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被告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及目前均無工作,家中有 父母、未婚、家中經濟由父母負擔(本院卷第10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28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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