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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5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承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承瑨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間侵占款項之行為,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 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 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 案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 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賣鞋子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計6萬2,57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   被   告 謝承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瑨係苗栗縣○○市○○○路000號車亭頭份店(下稱本件加油 站)之員工,負責各加油島之收款及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利用其擔任當班收銀員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6時58分至15時13分許間,在加油島C島 ,將收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0,900元,以少換多取走中間差額之方式,侵占入己。  ㈡於113年4月27日6時53分至15時9分許間,在加油島B島,將收 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1萬8,127元,以相同 方式,侵占入己。  ㈢於113年4月28日6時55分至15時19分許間,在加油島B島,將 收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1萬3,102元,以相 同方式,侵占入己。  ㈣於113年5月1日6時55分至15時3分許間,在加油島B島,將收 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8,140元,以相同方 式,侵占入己。  ㈤於113年5月2日6時57分至15時20分許間,在加油島C島,將收 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1萬2,306元,以相同 方式,侵占入己。嗣本件加油站副站長邱乃紫經會計通知發 覺營收短少,經查核報表並詢謝承瑨確認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乃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少換多取走中間差額之方式,侵占上開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乃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3 打卡鐘卡片、班報表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侵占各當班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上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2-05

MLDM-113-易-609-2024120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原 告 車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雄 被 告 謝承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MLDM-113-附民-315-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秉樺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關於「苗 栗縣○○鄉○○村○○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鄉○○ 村○○00○0號」,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本案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 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 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 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錄影功能於他人沐浴時,攝錄其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行為 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 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 ,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趁告訴人甲 沐浴時無故攝錄其性 影像,已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四年級、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見本院卷第55頁),既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甲 之性影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當下就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查無證據 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所就讀○○大學同校學 長,2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與同校同學一同至苗栗縣○○鄉○ ○村○○00○號山河苑露營區露營。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 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在上址,因 見甲 在淋浴間洗澡,故進入甲 所在淋浴間之右側隔壁淋浴 間,未經甲 同意,以型號iPhone 15 Pro之手機(下稱本案 手機),從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開啟手機之攝錄功能 朝甲 拍攝,以此方式竊錄甲 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裸露身 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嗣經甲 在淋浴 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救,甲 之朋友陳俐廷即趕到乙○○所在之淋浴間門外,拍門及要求 乙○○出來,乙○○嗣自該淋浴間出來,並經他人報警前往處理 ,乙○○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本案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3 證人陳俐廷即甲 之朋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救,證人陳俐廷即趕到被告所在之淋浴間門外,拍門並要求被告出來,且被告確自該淋浴間出來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所在淋浴間之右側隔壁淋浴間、並從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竊錄告訴人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5 搜索及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案手機照片2張。 證明被告以本案手機竊錄告訴人之本案性影像,並為警扣得本案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修正條文則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 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而言。查被告未經甲 同意所竊錄之本案性影像, 既係甲 洗澡時所裸露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自屬刑法規定所稱之性影像。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等 罪嫌。前揭2罪嫌所保護之法益同為隱私權,故有法條競合 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該手機係供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性 影像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用本案手機所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係告 訴人於浴室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附著物,本應 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 供稱均已刪除,復查無上開電磁紀錄仍存在之證據,爰不併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2-05

MLDM-113-易-845-20241205-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子豪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子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 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 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因無共識而未能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退 休、靠榮民教養金維生、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8號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豪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苗栗縣○○鎮○○00號前迴轉,欲往舊社里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羅綉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 鎮○○00號前道路往舊社里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 綉蘭受有左上、下肢擦挫傷、左髖巨大血腫等傷害。陳子豪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綉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被告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檔案各1份、現場照片21張、google街景圖2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4 告訴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請審酌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2-05

MLDM-113-交易-271-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分別 為零點參貳公克、零點壹捌公克、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偉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32公克、0.18公克、0.67公克), 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 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 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79、180、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32公克、0 .18公克、0.67公克)扣案可佐。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355號 、第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48 號卷第46、74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卷第47、83頁) ,是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 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 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MLDM-113-單禁沒-136-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95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宋征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征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宋征遠(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千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 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參。嗣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無效果,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1月25日 栗警偵字第1130038344號函附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沒入被告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MLDM-113-易-295-20241129-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茹 選任辯護人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郁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陳柔穎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孫郁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6日19時4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義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LINE暱稱「Mr huang」之詐騙份子使用,再以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嗣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1月10日,佯裝買家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傳送訊息向陳柔穎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但需申請蝦 皮賣場,並進入提供之連結操作帳號認證云云,其後冒稱聯 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柔穎,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 112年11月10日13時29分許、同日13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㈡於112年11月10日14時許,佯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向蔡育民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 需進入提供之網址簽署保障協議云云,其後冒稱中國信託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育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 10日15時18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柔穎、蔡育民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柔穎、蔡育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郁茹(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6至18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89、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穎柔、蔡育民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8、29、49至52頁),復有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穎柔、蔡育民報案資料、被告與LI NE暱稱「Mrhuang」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 可查(偵卷第23、30至41、55至69、115至147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 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 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 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柔穎成 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5、196頁),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餐飲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月收 入新臺幣2萬餘元、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 深慮致罹刑章,念及被告係初犯,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柔 穎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堪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已獲深 刻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另為保障告訴人陳柔穎之權益,促使被告遵期 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 命被告向告訴人陳穎柔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 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6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柔穎6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其中第1至6期,每期給付4,000元,第7至12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13期給付6,000元,除第1期於113年11月14日當庭給付4,000元外,其餘各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匯款帳戶:星展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柔穎),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95、196頁)。

2024-11-28

MLDM-113-金訴-151-20241128-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温文聰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2號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MLDM-113-附民-285-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0號、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113 年度偵字第4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6、7列關於 「電線及電力設備箱體之外蓋1個」之記載更正為「電線及 電力設備箱體之外蓋3個」,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隆華(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被告前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於109年11月4日徒刑執 行完畢(惟被告最近一次係於111年12月6日偽證案件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 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部分前案執行完畢之 罪,與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及 鐵工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竊取之犯罪所得電力電纜線(XLPE,3 8㎜²,3公尺)1條、電力電纜線(XLPE,14㎜²,17公尺)1條、 電線及電力設備箱體之外蓋3個(價值合計1萬6千元,見113 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第51、52頁),犯罪事實欄二㈡銅線2公 尺、電源開關2個、電表1個(價值954元)、白鐵烤肉爐1個, 並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有變賣等語(本院卷第 244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 交由他人轉售,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 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 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竊取的工具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 4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已丟棄,復查無 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 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 李隆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力電纜線(XLPE,38㎜²,參公尺)壹條、電力電纜線(XLPE,14㎜²,拾柒公尺)壹條、電線及電力設備箱體之外蓋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 李隆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公尺、電源開關貳個、電表壹個、白鐵烤肉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4547號   被   告 楊國成          李隆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 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 取陳玉貴所有之電源銅線2條得手。  ㈡於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以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由吳盛鈞管領之15米電線3條剪斷,並竊取該電線及 鋰電池4顆得手。 二、李隆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18K+200橋下與苗27 線交叉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所有、由蔡燕妮所管 領之電力電纜線(XLPE)38㎜²3公尺1條、電力電纜線(XLPE )14㎜²17公尺1條剪斷,並竊取上開電線及電力設備箱體之 外蓋1個得手。  ㈡於113年1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接續⒈將陳俊諺所有之銅線2公尺、 電源開關2個剪斷並竊取得手,⒉將台灣電力公司所有、由徐 登煜所管領之電表1個剪下並竊取得手,⒊竊取陳俊儒所有之 兩尺白鐵烤肉爐1個得手。 二、案經蔡燕妮、吳盛鈞、陳玉貴、陳俊儒、徐登煜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㈠。 ⑵否認犯罪事實一、㈡,辯稱:是綽號「螞蟻」之人跟我借車,我不知道「螞蟻」開車去做什麼等語。 2 被告李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否認犯罪事實二、㈠,辯稱:我當天只是去附近河邊抓魚蝦等語。 ⑵坦承犯罪事實二、㈡。 3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回倉庫時,發現銅線2公尺、電源開關2個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燕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112年12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因交控斷線,請台電人員到場後發現電力電纜線(XLPE)38㎜²3公尺1條、電力電纜線(XLPE)14㎜²17公尺1條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盛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113年1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發現設備失聯,並於同日下午1時前往查看發現電池、電線遭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白鐵烤肉爐遭竊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徐登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台電公司所有之電錶1個遭竊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電源銅線1條遭竊之事實。 9 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㈡) 證明斷電系統於113年1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發送斷電訊息,且於訊息發送前10分鐘,攝得被告楊國成駕駛之車輛進入失竊地點之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二、㈠) 證明112年12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電力斷線前2分鐘,攝得被告李隆華進入失竊地點,且期間並無他人進入現場,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離開現場之事實。 11 栗警偵字第1130010208號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二、㈡⒈) 證明被告李隆華於113年1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進入失竊地點之事實。 12 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㈠、二㈡) ⒈證明被告楊國成於113年1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進入失竊地點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隆華於113年1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進入失竊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國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隆華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雖 有不同被害人,惟自現場照片觀之,該不同被害人之工寮相 鄰而建,且電表懸掛在上開地號土地入口處,主觀上難以得 知所竊物品為不同被害人所有,應認被告李隆華就犯罪事實 二、㈡係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所為,故僅論以一罪,是被告 李隆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2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被告2人竊得之上開物品, 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及二、㈡為共同正 犯,惟被告楊國成於偵查中稱:我當天開車有看到後方有機 車大燈,但我是在另案作筆錄才發現原來我後方的是李隆華 等語,被告李隆華亦於偵查中稱:我跟楊國成只是剛好在現 場遇到,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偷東西等語,又本案尚乏被告2 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爰不論以共同正犯。另告 訴人陳俊儒、陳玉貴雖分別指訴被告2人尚有竊取總電源箱1 個、一般銅線35米1條及牛樟芝(重5台斤)1顆、鋤頭1個、 鐵板凳15個,惟上開物品業經被告2人否認,且告訴人陳俊 儒、陳玉貴亦表示現場並無監視器,是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現場遭竊時有何物品,是尚難僅依告訴人2人之指訴情節 ,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品不同, 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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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IDA MELANIE MAGNAYE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IDA MELANIE MAGNAYE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罐頭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RIDA MELANIE MAGNAYE(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看護、經 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罐頭1批(價值計約新臺幣1,416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另被告固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惟其於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 逐出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   被   告 ARIDA MELANIE MAGNAYE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IDA MELANIE MAGNAYE(下稱中文名:米蘭妮)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11時27分許,在周亞欣所管領之苗栗縣○○鎮○○路0 00號之R7 M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超商,趁無人看管 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1,416元之大、小罐頭各6罐得手,供己食用。嗣周亞欣 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周亞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米蘭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周亞欣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委託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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