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松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33、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
事 實
一、李吉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分
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宗、羅王傑共4次以牟利。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李吉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388卷第130至132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1429
卷第133至142頁、第151至153頁,本院訴388卷第127至135
頁,本院訴緝卷第77至84頁),經核與證人李振宗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王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供述均大致相符(見他1429卷第7至13頁、第21至26頁、第1
15至117頁、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1頁
、偵1933卷第7至10頁、第125至128頁、本院訴388卷第139
至148頁、第271至286頁、第339至346頁),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46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213號
通訊監察書、調取之手機門號查詢紀錄、本院113年3月26日
基院雅刑和113聲監可字第2號認可函影本存卷可參(偵4102
卷第79至96頁,本院訴388卷第231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惟就附表一編號1、2交易部分,被告始終辯稱其自證人李振
宗處所收取之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證人即同
案被告羅王傑從中獲取300元云云,然據證人李振宗於偵訊
及本院之證述均迭次證稱:我先向羅王傑表示想要毒品,但
羅王傑沒有毒品故代為聯繫被告,被告到場後,係由我親自
直接對被告交付價金及收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收取
價金後即先行離去,並未經過羅王傑之手轉交或分取任何金
錢,羅王傑只有在旁邊看,2次交易金額均為2,500元一情歷
歷,另觀之起訴書固指稱羅王傑曾抽傭300元等語,然對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陳述,亦從未明確指出其收
取價金後有將300元給予羅王傑分受,綜觀所有事證,應認
證人李振宗、羅王傑所述2次交易金額均為2,500元較與事實
相符。
㈢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是從中賺一點費用補貼自己施用毒品的錢等語(見他14
29卷第140頁),則被告各次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
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頻率僅有4次、然對象僅有2人,歷次
販出價量不高,被告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
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
害稍低,倘就被告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減
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就本案情形均未
免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有2
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友人並藉以牟利,
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
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而
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
寧之重大隱憂。惟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皆已直認無訛,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
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具體審酌被告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
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皆
已為被告收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係證人羅王傑所有且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振宗所
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證人羅王傑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
譯文存卷足憑,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本院已於證人羅王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案件宣告沒收,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在卷可佐,
為避免日後重複沒收之執行上困擾,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販賣毒品行為方式、數量及價金 主文 1 111年7月13日19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李振宗 李振宗於111年7月13日17時38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王傑(其編號1、2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確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再由羅王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吉松約定上述毒品交易事宜,李吉松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2,500元,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振宗,並由李吉松當場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予李振宗後續施用。 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8月4日21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李振宗 李振宗於111年8月4日20時38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王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再由羅王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吉松約定上述毒品交易事宜,李吉松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2,500元,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振宗,並由李吉松當場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予李振宗後續施用。 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9月13日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羅王傑 羅王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吉松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李吉松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700元,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羅王傑。 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9月25日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羅王傑 羅王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吉松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李吉松於左列時地會面,並將價值500元,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羅王傑。 李吉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販賣毒品相關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卷頁 所涉犯罪事實 1 111年7月13日17時38分35秒 李振宗0000000000→羅王傑0000000000 羅王傑:喂 李振宗:喂,在哪,你 在哪 羅王傑:你誰 李振宗:阿宗啦 羅王傑:宗兄喔 李振宗:嗯啦 羅王傑:在家啊 李振宗:哭夭,你整天 都在家嗎 羅王傑:無啦,我剛下 班回到家而已 李振宗:我就過去找你 嘛 羅王傑:我這無啦 李振宗:我就過去找你 啦 羅王傑:噢,好啦好啦 偵1933卷第46頁 事實一㈠ 2 111年8月4日20時38分28秒 李振宗0000000000→羅王傑0000000000 李振宗:喂 羅王傑:喂 李振宗:有在家嗎 羅王傑:有啊 李振宗:我過去找你喔 ,我馬上到喔 羅王傑:喔好 偵1933卷第48頁 事實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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