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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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潘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劉在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 時,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瑞蓁門市將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薪轉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後,由詐欺集團內不詳之 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9日間,以LINE投資群組 向原告佯稱參與投資集團得獲利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 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確有於112年11月2日9時55分許因遭詐 騙集團詐騙,而匯款50,000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等情,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3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橋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且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㈡而系爭帳戶及提款卡確係由被告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經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系爭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一個女生跟我 說她要在臺灣做生意,希望我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她說要轉 一筆做生意的錢進來等語明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故亦堪認定;而審酌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已45歲,為一具有相 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 人相當重要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 利用;況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亦多有所 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 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 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 ,然其卻於一名僅於LINE通訊軟體上對話交談之陌生女子聲 稱要做生意之需求,即任意將極重要之帳戶資料輕率交予該 人,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其 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又 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原告受詐騙而於上開時 地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係肇 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因 本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遭詐騙金額中之50,000元,堪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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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陳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809元,及其中新臺幣87,13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8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購物申請 書、應付/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代理通知債權轉 讓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請求之利息範圍乃如附表所示,經計算後,原 告自93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利息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9,6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87,130元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債權總金額應為396,809元,是原告請求超過此金額 之部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原告敗訴之 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2024-11-11

STEV-113-店簡-73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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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王又賢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谷燕子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法扶) 被 告 郭穗邦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店簡字第148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7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谷燕子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4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原告所有系爭7號房屋中 如附圖一(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713建物所為之建築 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長條狀區塊 (下稱系爭長條區塊),竟遭被告谷燕子打通系爭7號房屋 與系爭5號房屋間如附圖二編號2方框處所示之牆面(下稱系 爭牆面)而占用,並於系爭長條區塊裝設如附圖二編號1方 框處所示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後,將系爭5號房屋出租 給被告郭穗邦使用,被告谷燕子、郭穗邦應返還其等所占用 之系爭長條區塊,被告谷燕子並應將系爭管線拆除、將系爭 牆面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谷燕子、郭穗邦應將系爭長條區塊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谷燕子應將系爭管線拆除。㈢被告谷 燕子應將系爭牆面回復原狀。㈣被告谷燕子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長條區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4元。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谷燕子略以:系爭7號房屋、系爭5號房屋所在建築物( 下稱系爭大樓)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附之平面圖以及申請使用 執照檢附之竣工圖,均顯示系爭長條區塊與系爭大樓4樓之 其餘公共走廊間並無物理上之區隔,屬公共走廊,故系爭長 條區塊應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而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於系爭大樓建造完成後不久,即就4樓共有部分之使用、 收益約定有分管契約,由系爭大樓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 使用共有部分之特定區塊,其中系爭長條區塊即由系爭5號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收益,縱認該分管契約不存在, 系爭大樓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各自占有部分共有部分使用 至少10年以上,均無人有反對意見,顯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就由被告使用系爭長條區塊,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於購買系爭7號房屋時,對該分管契約既可得而知,自 應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長條區塊,並拆除系 爭管線、回復系爭牆面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郭穗邦略以:我只是租房子,有於系爭長條區塊使用洗 衣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長條區塊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而非原告所有系爭7號 房屋之專有部分。  1.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 ,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 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於 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9條第2項時始明定,然揆其立法 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 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 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足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專有部分,原雖無規定,惟具備構造及使用之獨立性為其事 物本質,斯時始將要件及定義明文化而已。又有關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私權)爭議,法院有調查 審認之職權,不受地政機關所為專有、共有部分登記之拘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系爭長條區塊現乃係登記於系爭7號房屋之建物範圍 內,有系爭7號房屋之建物改良物勘測成果圖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依照地籍資料之 記載,系爭長條區塊係屬系爭7號房屋之專有部分等情,亦 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北市古地測字地00000 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系爭長條區 塊現況係經登記在系爭7號房屋之專有部分範圍內,固堪認 定。  3.惟系爭大樓乃是於66年間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申請資料核閱無訛,而早期區分所 有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共有及專 有部分尚未有明確規範等情,業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 113年2月6日北市谷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07頁),是地政事務所對於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 分及共有部分之登記,非無登記錯誤之可能。是依前開實務 見解,對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爭議, 法院應自行調查審認,不受地政機關所為專有、共有部分登 記之拘束。  4.而觀諸系爭大樓之竣工圖(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系爭 長條區塊乃係畫設於系爭7號房屋之大門「之外」,且系爭5 號房屋圖面上唯一對外出入之大門,亦係連接到系爭長條區 塊,系爭7號房屋及系爭5號房屋均係透過系爭長條區塊與系 爭大樓4樓之公共走廊連接,又系爭長條區塊與系爭大樓4樓 公共走廊亦是直接相連,其間並無任何牆面、門扇等物理上 區隔,顯見依照系爭大樓竣工圖之設計,無論是在使用上或 是結構上,系爭長條區塊均不具有獨立性,堪認系爭長條區 塊應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工程處11 3年2月16日北市都建管字第1136011808號函亦表示:依使用 執照竣工圖說所示,系爭長條區塊似供系爭7號房屋及系爭5 號房屋兩處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益徵系爭長條 區塊性質上應屬共有部分無訛。  5.至系爭長條區塊之現況,雖已有牆壁將系爭長條區塊與系爭 大樓4樓公共走廊阻隔,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且可以此推知系爭7號房屋及系爭5號房屋現況均不以系爭長 條區塊作為對外通行之用;惟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及共有 部分之劃分,於建物興建完成之時即已確定,並不會因區分 所有權人事後擅自違規搭蓋或拆除牆面而有所影響;又一般 而言,起造人興建完成之建物通常會與竣工圖相符,始能取 得使用執照,故興建完成之件物與竣工圖不符之情況應屬變 態事實,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系 爭長條區塊與4樓公共走廊間是否於興建之初即有阻隔牆面 存在之此一變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應認該阻 隔系爭長條區塊與4樓公共走廊之牆面,乃係在系爭大樓興 建完成後才增設,故不影響系爭長條區塊於興建完成時乃為 共有部分之認定。從而,系爭長條區塊乃為系爭大樓之共有 部分,並非原告所有系爭7號房屋之專有部分,堪以認定。  ㈡原告並非系爭長條區塊之單獨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1.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此固為民法第799條第5項所明定,惟 上開規定乃是於是於98年1月23日始修正公布,而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之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 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 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 限制」,可知在民法第799條第5項修正施行前,專有部分與 其所屬之共有部分仍有分離而為移轉之可能。而系爭大樓是 於66年間興建完成,已如前述,故尚不能逕認系爭大樓之共 有部分必定會隨著其所歸屬之專有部分而移轉,仍應視該區 分所有建物起造人移轉當時之真意而定。  2.而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於區分所有建物興建完成後,雖將系爭 長條區塊納入系爭7號房屋之專有部分中而移轉登記予系爭7 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惟此乃係建物第一次測量時錯誤登 記所造成之結果,實際上起造人及系爭7號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於達成該次移轉登記物權契約之合意時,乃是針對系爭 7號房屋之「專有部分」為之,故依其等之真意,該物權移 轉契約之範圍並「未」包含到系爭長條區塊,自尚難僅以該 錯誤登記之結果,即逕認起造人有將系爭長條區塊移轉登記 予系爭7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是亦無從逕認後續 受讓系爭7號房屋所有權之人對於系爭長條區塊有單獨或共 有之所有權存在,而原告既係因買賣而受讓前手對於系爭7 號房屋之所有權,自亦不可能受讓到前手尚未取得之系爭長 條區塊的單獨或共有之所有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起造人有將系爭長條區塊之所有權讓與予何人,其又 係從何人受讓取得系爭長條區塊之所有權,則自難認原告為 系爭長條區塊之單獨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㈢原告並非系爭長條區塊之單獨或共有所有權人,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長條區塊,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管線、將系爭牆面回復原狀;且被告縱有占用 系爭長條區塊之情形,亦難認原告有何受有損害之情況,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谷燕子、 郭穗邦將系爭長條區塊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谷 燕子應將系爭管線拆除,並將系爭牆面回復原狀,另給付原 告1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長條區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4元,均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圖二

2024-11-11

STEV-112-店簡-1481-2024111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黃有利 被 告 黃宏鈞 盛皇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秉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2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其中新臺幣5,5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12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請 求金額為694,163元(見本院卷第23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112年10月19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車之過失,致A車 碰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致B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 、右側踝部扭、挫傷及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 唇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耕莘醫院醫 療費用147,513元、中醫診療費用26,750元、看護費用120,0 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75,000元、B車修復費用24,900元( 含工資11,650元、材料費13,250元)之損失,另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又被告乙○○乃受雇於被告盛皇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盛皇公司),故被告盛皇公司亦因與被告乙○○連帶 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盛皇公司略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右側手肘及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扭、挫傷並需專 人照顧一個月等均不爭執,然原告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煞 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所稱其受有右側 肩部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右側關節唇破裂係其事故發生後就 診提出之新傷害,與本事故無關。就賠償範圍部分,原告不 得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所生新傷害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且原告既已至耕莘醫院就診,自無需至中醫診所診療,屬重 複醫療;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 工作,未能證明原告無法工作而得請求工作損失;B車修理 費用之估價單具恐有浮報,B車係左側傾倒在地,估價單內 容竟包含右側之修復費用,與實際受損情形不相符,並應予 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未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盛皇公司應就原告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 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乙○○駕駛A車於分 向限制線處迴車之過失,導致A、B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 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1至135頁),故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乙○○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盛皇公 司所僱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在執行職務,乃為被告盛皇 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則依上揭規定,其自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均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1.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 腿擦傷、右側踝部扭、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原告主張其因此本件車禍亦有「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 右側肩關節唇破裂」之傷害,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 於車禍發生當日經診斷受傷之部位,確有包含右側手部,而 其自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即持續於易豐中醫診所就診 ,其治療之部位乃包含「右側肩膀挫傷」,嗣原告又於112 年11月29日、112年12月6日前往耕莘醫院骨科就診,而經診 斷受有「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之傷 害等情,有耕莘醫院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易豐中醫 診所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112年12月6日之診 斷證明書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第237頁); 而上開就診經過,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車禍發生後,其至 耕莘醫院急診就醫,當晚突然右手臂劇烈疼痛無法舉起,其 於隔日開始至中醫診所就診,治療一個月後雖有改善,但右 手臂深處仍常常劇痛,故於11月29日前往耕莘醫院骨科門診 ,經安排照X光片,核磁造影檢查,醫生告知是「右側肩部 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所引起等語(見本院卷 第7至8頁)相符,可知原告車禍時確有傷到右手臂,且持續 疼痛,直至11月底才於耕莘醫院診斷出是因「右側肩部旋轉 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所致,從此時序及經過來過 ,堪認該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3.且經本院耕莘醫院之結果,該院亦函覆稱:「病患黃君旋轉 肌及關節唇確有可能因車禍外傷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益徵本件車禍與「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 關節唇破裂」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該院函文 雖又稱「因果關係無法肯定為同一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181頁),惟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僅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可成立,而非條件因果關係,是縱使「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 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無法認定絕對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惟僅須右手臂受到外力碰撞時「通常有可能」導致「右側 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之傷勢,此傷勢與 本件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是上開函文之上開說明 ,並不影響本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耕莘醫院醫療費用:得請求145,97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147,513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07頁),故堪認定。惟審酌診斷證 明書之費用一般係為請領保險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非屬 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145,973元(計算式:147,513元-1,540元=1 45,973元),堪以認定。  2.中醫診所診療費用:得請求26,750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26,75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易豐中醫診所113年4月23日診證字第0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與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故堪認定。被告雖爭執原告至中 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包含「右 側踝部扭、挫傷及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 裂」,已如前述,而其於中醫醫院所接受之治療亦是針對其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與上開傷害相關,故堪 認原告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之支出,均屬必要費用,被告上開 所辯,並非可採。   3.看護費用:得請求120,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右 側關節唇破裂之傷害,1個月內需專人照護,並於113年8月2 7日接受右側肩部關節鏡手術後,應由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 有耕莘醫院113年5月2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13年9 月4日乙診字第11309040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309頁、第311頁),故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堪認 可採。而原告雖稱其是由家人為看護,惟揆諸上開規定,仍 足認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一日2,000元計算 看護費損失,核與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相當,故其請求60 日之看護費用共120,000元(計算式:1日2,000元×60日=120 ,000元),自屬有據。  4.工作損失:得請求175,000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後右肩不宜負重或從事 劇烈運動,2個月內不宜執行須負重之工作,又原告於113年 8月27日接受右側肩部關節鏡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有耕莘醫 院112年12月6日乙診字第1121206082號、113年9月4日乙診 字第11309040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3頁 、第315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事故 發生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2個月及113年8月27日手術後3個 月,共計5個月,堪以認定。  ⑵而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裕正機車行(下稱系爭車行),月薪為3 5,000元等語,有系爭車行在職薪資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7頁),並與證 人即系爭車行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受雇 於系爭車行,工作職稱是技師,月薪35,000元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208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因系爭 傷害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75,000元(計算式:35,000元 ×5=175,000元),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不得從事劇烈運動及負重 等情,惟查,原告為系爭車行之機車維修技師,其工作內容 常需操作電動工具、器械,且基於維修需要而可能須移動重 達數十公斤以上之機車等,自屬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所稱之負 重工作,是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5.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12,975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為諶萬新所有,而諶萬新已將B車於本件事故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而有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及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個資 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堪以認定。而B車 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4,900元(含工資11,650元、 材料費13,25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裕成車業行估價 單(見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321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 定。被告雖爭執裕成車業行估價單之真實性云云,惟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裕成車業行是我父親開的,而此估價單是師 傅確認後開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堪認此估 價單並非他人所偽造。被告雖又爭執B車右側之修復費用與 本件車禍無關,惟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 B車係其車身右側先與A車碰撞後,B車才向其左側傾倒,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顯見B 車車身右側確有因本件車禍遭到碰撞,且依警方提供之B車 車損照片,亦顯示B車之右側龍頭與車燈下方亦有刮傷痕跡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8年12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前開車籍資料可參,於112年10月1 9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材料費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1,325元(計算式:13,250×0.1=1,325),加上工資11, 650元,共計12,975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2,975元為必 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6.精神慰撫金:得請求75,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55,698元(計算 式:145,973元+26,750元+120,000元+175,000元+12,975元+ 75,000元=555,698元)。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為500,1 28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所駕駛之B車乃行駛於被告之A 車後方,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上,惟B車與A車間之前後距離 甚近,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133頁),以致於原告於發現A車迴轉時,仍不及煞車以 防止損害發生,是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適 當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劃有方向限制線處 突然迴轉之行為,為原告於行車過程中所難以預期,故其所 造成之危險應較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程度為高,是 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90%之責任,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10% 之責任。  3.經依上開比例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0 0,128元(計算式:555,698元×90%≒500,12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00, 12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所含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112年10月19日 急診外科 200元 200元 本院卷第295頁 0 112年10月19日 急診外科 650元 0元 本院卷第295頁 0 112年11月29日 骨科 517元 0元 本院卷第297頁 0 112年12月6日 骨科 620元 220元 本院卷第297頁 0 113年1月29日 骨科 490元 0元 本院卷第299頁 0 113年3月11日 骨科 450元 0元 本院卷第299頁 0 113年3月20日 骨科 680元 280元 本院卷第301頁 0 113年5月20日 骨科 710元 260元 本院卷第301頁 0 113年7月17日 骨科 400元 0元 本院卷第303頁 00 113年7月31日 骨科 670元 260元 本院卷第303頁 00 113年8月19日 骨科 470元 20元 本院卷第305頁 00 113年8月29日 骨科 140,976元 20元 本院卷第307頁 00 113年9月4日 骨科 680元 280元 本院卷第305頁 小計 147,513元 1,540元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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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呂孟峰 被 告 劉宗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06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至7 頁)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 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 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四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使其受有損害 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 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100,000元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1

STEV-113-店小-1181-2024111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09號 原 告 ○○○ 法定代理人 朱○○ 被 告 蕭○○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未成年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原告前曾 拾獲訴外人即原告舅舅蕭○○之個人資料而將之寄回,竟因此 遭蕭○○於民國112年9月間對原告提起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訴訟,雖蕭○○嗣後撤告,惟於原告警詢、調查過程中 ,被告對原告之求助均不聞不問,原告法定代理人遂對被告 提起改定親權之訴(下稱系爭親權案件),並於調解過程中 發覺被告知悉並支持蕭○○對原告提起訴訟一事,顯見被告除 違反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未對原告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 外,亦蓄意損害自身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造成原告恐懼及心 理壓力並罹患身心疾病,其行為顯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 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惡意報復被告而利用原 告名義提告,原告並未提出充分證據說明被告確有夥同蕭○○ 對原告提起訴訟,亦無指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法定代 理人並已於另案坦承此為其主觀認知與臆測,由其單方告知 調解委員上開推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夥同蕭○○對原告提起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訴訟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親權案件之調解委員 作證,以證明被告於調解時曾提及其知悉並支持蕭○○對原告 提告之事,惟僅以被告「知悉」並「支持」此事,尚難逕認 被告有「參與」或「教唆」蕭○○提告之情形,故與原告主張 被告「夥同」蕭○○對原告提告之情形顯不相同,而不得作為 原告主張之證據。況我國法律並未限制母親或舅舅不得對未 成年子女提起刑事告訴,故被告及蕭○○若認為其等權利遭到 原告侵害,自非不得提起刑事告訴追究,以維護自身之權益 ,而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及蕭○○是為了刻意誣陷原告 使其入罪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自難僅以被告支持蕭○○對原 告提告一事,即逕認其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為前述之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1

STEV-113-店簡-909-2024111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潘秀蘭 訴訟代理人 鄭善仁 被 告 張木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木新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9月26日送達 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 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8

STEV-113-店簡-1356-20241108-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訴字第13號 原 告 錦園雅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竹安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鄭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0 分在本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113年11月8 日宣判,惟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 開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7

STEV-113-店訴-13-20241107-1

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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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99號 原 告 李佳雯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圳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除了以楊啟義即加油油漆行為被告外,尚有 以「王圳明」為被告,惟其未提供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僅聲請函詢楊啟義即加油油漆行提供。然經本院函詢楊啟 義即加油油漆行後,訴外人楊啟祥乃來函表示:因楊啟義近 期不在臺灣,由伊代為顧店,而王圳明是同行介紹之友人, 與伊無雇傭關係,平日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無其資料等 語;又經以本院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名為「王圳明」之 人不只1人,故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 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被告「王圳明」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其人別之 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6

STEV-113-店補-699-20241106-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溢盛 周煥庭 被 告 李佳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50元,及其中新臺幣81,374元自 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2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1-04

STEV-113-店小-96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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