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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7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3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27日13時40分許,經警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安 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2個、分裝鏟1支、 殘渣袋5個等物,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而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 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 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 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 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 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 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 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為如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4714 08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236號搜 索票1份(見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B022)1份(見警卷第1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1份(見警卷第3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B022)1份(見警卷第35頁)、搜 索現場照片1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扣押物照片1份 (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被告前曾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5號、109年 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0年 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自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決定 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三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業因另案數次竊盜犯行入監執行,且指揮書執行完畢日 期為115年11月27日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本案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另案執行有 期徒刑之情形,且被告尚須執行約2年之徒刑,顯有礙於被 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確已不符「緩起訴戒癮治療」要件 ,本院認被告確有不適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 情形,且經本院函詢被告就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有 無意見,被告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卷第47頁),則 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NDM-113-毒聲-424-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CHAO SAIFA(中文姓名:賽發,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 CHAO SAIFA(賽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AE CHAO SAIFA(賽發)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18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某處海邊飲用啤酒 若干數量後,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而於翌(17)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SAE CHAO SAIFA係具有 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 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逾法定標準甚鉅,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 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且於 警詢、偵訊時均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盤查時間為早晨、飲酒 完畢時點距駕車約經過8.5小時許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然審酌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 居留、工作,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份存卷可查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03880 號卷第41頁),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 之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3號   被   告 SAE CHAO SAIFA (泰國)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SAE CHAO SAIFA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 某處海邊飲用酒類若干後,於翌(17)日7時30分許,基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員警遂於同日9時11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 CHAO SAIF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4-11-12

TNDM-113-交簡-2569-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峻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5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83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峻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馬峻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同年月1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王專員」之人指示,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MAX交易所帳號、密碼 (下稱交易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以LINE傳送予「王專員」。嗣「王專員」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 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復遭層轉 至交易所帳戶,並旋遭轉為USDT後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馬峻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56頁)、被告提出之MAX交易所交易電子郵件擷 圖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稱 伊本次交付帳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獲款項等語(見金訴卷第 81頁),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比 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如將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仍將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0838號)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 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層轉再轉以虛擬貨幣 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 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語(見金訴卷第81頁),現亦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 均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3號、第970 號、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8 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 179頁至第180頁、第205頁至第206頁),被告並已分別依調 解結果賠償告訴人顏嘉玲1,000元、告訴人謝雪莉4,000元, 有本院113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金簡卷 第2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見金訴卷第8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 悔意,且亦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均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 解筆錄3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79頁至 第180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又本院斟酌就被告與各該告訴人已成立調解部分均 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 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三 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 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均業經層轉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 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文輝 (提告) 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允富金融聯結-VIP-F50」結識彭文輝後,向其佯稱:以「裕陽投資」APP下單投資股票、當沖保證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交易所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09分許/ 380,000元 交易所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11分許/ 380,012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顏嘉玲 (提告) 112年11月或12月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顏嘉玲後,以LINE暱稱「黃雅琳」等人向其佯稱:以「裕陽投資」APP下單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交易所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44分許/ 151,000元 交易所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46分許/ 151,012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謝雪莉 (提告) 113年1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結識謝雪莉後,以LINE暱稱「短沖媽媽桑」等人向其佯稱:以「勝凱國際」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交易所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1日13時7分許/ 1,087,663元 交易所帳戶/ 113年3月21日13時9分許/ 1,000,012元 4 (即併辦意旨書部分) 麥淑媛 (提告) 113年1月30日12時3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麥淑媛後,以LINE暱稱「嫻人的好日子」、「陳佳宜」及「股贏天下」等人,向其佯稱:透過「信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交易所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0日09時56分許/ 500,000元 交易所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02分許/ 500,012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23分許/ 500,000元 交易所帳戶/ 113年3月19日10時25分許/ 500,01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0號   被   告 馬峻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峻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4日,先後將 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MAX交易所帳號(下稱交易所帳戶)、密碼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以LINE通訊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將交易所申設之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設定 為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再操作本件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將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前揭交易所帳戶而移轉犯 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峻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連同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向該LINE暱稱「王專員」的人詢問,對方問我有無交易所帳戶,我回答有,並依其要求提供交易所交易紀錄,對方表示我交易所內的流水太低,要補充我的流水以取得貸款銀行信任,我當時想像流水就是錢的進出,因害怕貸款沒有過,就提供交易所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還要我開通郵局網路銀行後去綁定我在MAX交易所使用的遠東銀行金融帳號,後來對方說我郵局不能撥款,要開通第2個網路銀行帳戶補充流水,我遂去開通並提供華南銀行的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給對方,銀行說要等2天才能使用網銀功能,但這2天郵局就通知我的帳戶遭警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青年創業貸款等經驗,當時銀行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準此以觀,足認被告非初次向他人貸款,應知悉貸款與提供帳戶密碼無涉。又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所帳戶資料即可幫忙其製作流水、美化帳戶,助其申貸成功之說詞,即輕率寄交上開帳戶,且以被告所述對方告知之貸款方式,明顯係以製造假金流,虛偽編造被告不實之財力證明用以訛詐放款銀行,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基此,已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2 ⑴告訴人彭文輝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彭文輝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彭文輝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顏嘉玲於警詢之  指述 ⑵告訴人顏嘉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各1份 告訴人顏嘉玲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謝雪莉於警詢之 指述 ⑵告訴人謝雪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書各1份 。 告訴人謝雪莉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本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本件郵局帳戶,再轉匯入交易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等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固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 定,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 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已構成上述幫助洗錢罪嫌,自無 適用此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 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8號   被   告 馬峻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荒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峻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55分前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以LINE通訊方 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日12時3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麥淑媛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3月20日9時55分許、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50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嗣麥淑媛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麥淑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麥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2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0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604號(荒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表、被告提示簡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 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 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 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件三】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顏嘉玲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 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25日前各給付1,000元與告訴人顏嘉玲,如有1期未按時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1期款項1,000元已給付)。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雪莉3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 3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 付4,000元與告訴人謝雪莉(最後1期為2,000元),如有1期 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1期款項4,000元已給付)。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麥淑媛4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 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 付3,000元與告訴人麥淑媛,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彭文輝2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 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2,000元與告訴人彭文輝,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254769號卷( 警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85246號卷( 併辦警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00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38號卷(併辦偵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卷(金訴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卷(金簡卷)

2024-11-11

TNDM-113-金簡-543-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瑞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瑞文(下稱聲請人)因搶奪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手機1支、帳戶數本、 提款卡數張、現金新臺幣16萬元等,然聲請人已在執行上開 案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就 聲請人部分提起上訴,上開案件關於聲請人部分遂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確定,本院並於同年7月17日將上開確定部分送 檢察官執行,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聲請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 ,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聲請人應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1

TNDM-113-聲-2039-20241111-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聲戒字第5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11 2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 113年11月5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24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依110年3月26日公 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3項指標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事涉醫學專業,衡酌強制 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 一種保安處分,而上揭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法院原則上自應 尊重其專業判斷,除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即有違背法令規定 、擅斷濫權或其他明顯重大瑕疵等情事外,法院原則上宜予 以尊重。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518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靜態因子59 分、動態因子13分,總分72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節,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法務部○○ ○○○○○○113年11月5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240號函暨所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綜合判斷之結 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 ,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 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 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 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 四、至被告雖以書面表示其年紀已經老邁,還有些疾病,有時失 禁、有時頻尿,晚上幾乎無法入眠,有去外醫,醫生說有住 院手術,請求可以出去住院手術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卷第25頁) 。然被告所稱罹患疾病須住院手術等身體狀況,縱然非虛, 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進行強制戒治之判斷無 關,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被告宜否執行強制 戒治,應俟本件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於檢察官通知被告入 所執行時,由執行機關斟酌處理,亦可由執行機關之醫療單 位提供協助,尚非法院審酌強制戒治聲請應否准許時,所需 斟酌之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關於其個人身體、健康等因素 ,並非得以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正當事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則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TNDM-113-毒聲-430-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原名:林良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宇軒(原名:林良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7時34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林宇軒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3年2月26日17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78335號卷第3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 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 訴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復於111年間至113年間,尚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竟仍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 見被告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 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 衡被告於偵查中到案後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 告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未扣案之玻璃球乙個,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 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 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林宇軒(原名林良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2月26日17時34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 南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2月26日17時34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之 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林宇軒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5)、首 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05)各1份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1-08

TNDM-113-簡-3604-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鐵大小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鑫盛輝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王 政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照片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49982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 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白鐵大小頭之售價明細1張 (見警卷第49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盛非無謀生能力, 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貪念,擅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並無訴追被告犯行 之意(見警卷第13頁);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 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58元、自述因沒 錢故竊取物品變賣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7頁)等節;暨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有 其他竊盜前科等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 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 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 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 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 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鐵 大小頭1個,價值為1,458元,業據認定如前,且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迄未賠償;而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白鐵大小頭1個 已以200元變賣(見警卷第7頁),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之價 值,則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 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即未扣案之白鐵大小頭1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9號   被   告 陳永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上午4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鑫盛 輝工程有限公司門口,見該址大門開啟,竟入內徒手竊取林 文欽所管領之白鐵大小頭1個(價值新臺幣1458元)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文欽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係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1-07

TNDM-113-簡-3649-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福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福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房間內 ,以將海洛因與礦泉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再注射手臂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13年6月25日6時許 ,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7時5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福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9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營毒偵字第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 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亦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1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 6頁、第82頁、第85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96號搜 索票影本1份(見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見警卷第4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 3K087)1份(見警卷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860號鑑定書1份(見偵 卷第63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書(檢體名稱:113K087)1份(見偵卷第45頁)、搜索現場 影片擷圖4張(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 (見警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3頁) 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暨其 施用後持有未施用完畢海洛因等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並於109 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 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意旨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述前 案犯行,與本案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被告屢 犯同性質之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 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竟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 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 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白色粉 末1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 5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查,被告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白色粉末1包係伊施用毒品所餘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物品經送請鑑驗後,驗得海洛 因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88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3頁)在卷 可查,堪認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 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與其內之海洛因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至未扣案之針筒乙個,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 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1 海洛因1包 毛重1.32公克,驗前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70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4021 98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79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15號卷(本院卷)

2024-11-07

TNDM-113-易-1715-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博鈞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0時許起至同 日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 用約300毫升威士忌後,旋駕駛車牌號碼BQA-5093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1時2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 生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3 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博鈞係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 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 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 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測 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 車、飲酒完畢未幾即駕車、駕車時間為凌晨等節;暨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4號   被   告 許博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鈞於民國113年7月10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00巷00號居所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駕駛其妹許華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 生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時30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A222205)、臺南市○○○○○○○○○道○○○○○○○○○○○○○○號查詢汽機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4-11-07

TNDM-113-交簡-2499-202411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瑞娟 汪意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李瑞娟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潭 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龍潭街204號前時,本應注意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有被告汪意新騎乘車號000-00 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雙方發生碰撞 後,被告即告訴人陳李瑞娟之機車再碰撞同向右側,由告訴 人楊陳淑貞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被告即告訴人陳李瑞娟 受有右足及右胸挫傷、左髖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雙下肢多 處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告訴人楊陳淑貞則受有右側脛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胸壁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陳李瑞娟、汪意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李瑞娟告訴被告汪意新、告訴人楊陳淑貞告 訴被告陳李瑞娟、汪意新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楊陳淑貞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與被告陳李瑞娟、汪意新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楊陳淑貞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臺南市○○ 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9 頁),告訴人陳李瑞娟亦具狀對被告汪意新撤回告訴,有告 訴人陳李瑞娟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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