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范毓國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5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毓國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
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合計18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就附表編號5、8、11至14、16、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附表編號1至4、6、7、9、10、15、1
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蔡昀澤)之犯行,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1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確定。又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供稱:我主動交付
新臺幣(下同)246萬9,000元給警方扣押等語,可見該扣案款
項並非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明顯違背程序。又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此提出抗辯。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
,依然論處上訴人罪刑,亦未說明其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所長吳嘉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跟我說,他的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多了幾筆錢
,我跟他說要先瞭解資金來源;證人即臺灣仁本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副總經理陳立己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跟我說本件帳
戶有一筆70幾萬元匯款,要交給我,我說那不是我的各等語
。可見上訴人聽從警員之建議,先了解款項來源,並欲將款
項交還陳立己,而未立刻報案。又上訴人並未與所謂詐欺集
團聯繫,亦未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參以上訴人收
到不明來源款項期間,仍持續正常使用本件帳戶,並無提領
一空之異常情形。且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等受詐騙
之金額不符,其中甚至包含上訴人之友人所匯款項各節,足
以證明上訴人並無一般洗錢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
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
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前某日提供本件
帳戶做為詐欺集團之取款工具等情,惟於理由欄中說明:依
憑卷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永豐銀行作業處函暨所檢附之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表等資料,足以認定本件帳戶於「109年7
月13日至同年8月27日」確有提供或授權他人使用等語。原
判決有關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載犯行,僅認定被害人陳乙論遭詐騙
3萬元,與原判決所認定陳乙論遭騙合計16萬元不符。原判
決逕行更正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未撤銷第一審
之違法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洗錢犯行,兩者之犯罪時間及
手段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按其行為次數分
論併罰。原判決逕行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㈠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
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
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
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因重新調查斟酌扣案物品,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
;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2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再
行起訴之起訴書,自應記載符合再行起訴之要件,例如新事
實及新證據等事項,並允宜敘明再行起訴之理由。至於再行
起訴之起訴書僅記載諸多證據,惟未敘明何者為新證據、新
事實,而被告並未爭執或已同意之場合,檢察官於第一審審
理時,仍負有舉證說明之義務;於被告有爭執之情形,應由
檢察官以書面補正,或陳述符合再行起訴之意旨,並記載於
筆錄,而由法院審認是否符合再行起訴之規定。而被告對於
有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通常可以得知,
若被告遲至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爭執重行起訴而不合法者
,法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容許檢察官依上開方式補正,仍
屬適法。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卷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蔡昀澤)之犯行,
固經前案以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
此不起訴處分意旨係略以:上訴人所辯,本件帳戶曾借給陳
立己匯入款項,其後有不明來源之款項匯入,其誤以為係陳
立己所匯。嗣經銀行通知,其即將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
並向警察報案,其無犯罪故意等語,有陳立己之證言可佐,
尚非無據。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遽認上訴人有移送意旨
所指之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旨。可見前案對於扣
案之犯罪所得246萬9,000元一節,並未調查、斟酌。又上訴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爭執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係重行
起訴而不合法,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執以抗辯。
惟本件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附表編
號15所示犯行,雖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並未調查斟
酌扣案現金。而本件有發現扣案犯罪所得,屬於新事實、新
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得重新起訴等語,
並載明於筆錄(見原審卷第177、380頁)。參以本件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㈥,列有扣案現金2,469,000元等
情,已載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無之證據。依上述說明,此
部分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起訴書及原判決就此未
予說明,雖均有未洽,惟不影響起訴之效力及判決之結果,
不能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
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部分違法云云,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
另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立法意旨略以:刑事判決或裁定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之情事,原法並未明文規範其處理方式,爰參考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增訂本條,俾期
明確。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理由欄
貳之一之㈠所示之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
人所辯:其提供本件帳戶由陳立己匯入款項,嗣發覺有不明
來源之款項,即依警員教導方式,提領並保管該可疑款項,
嗣即報警,其無一般洗錢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
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依蔡昀澤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明確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帳號以及存戶戶
名為「范毓國」等情,可見並非詐欺集團錯誤指示被害人匯
款至本件帳戶。參以本件被害人高達18人,匯款日期自109
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7日,長達1個多月,而上訴人於被害人
各次匯款後,密集以網路銀行登入方式,查看帳戶內資金情
形,並提領上開匯款,而予以藏匿等情;吳嘉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上訴人說他的戶頭多了幾筆錢,我跟他說要先瞭解
清楚資金來源,並詢問是否需要派出所協助,上訴人說再想
一下,我沒有叫他領出來保管等語,以及上訴人至銀行臨櫃
提款73萬9,200元時,係向櫃臺人員謊稱領款用途為「購買
股票所需支付之款項」乙情。上訴人所為,與一般人於帳戶
有不明匯款時,應詢問銀行或報警處理等情不符。可見,上
訴人於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不明而難以追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上訴
人主觀上得預見其上情,而有容任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或
去向之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上訴人於帳戶遭警
示後,始將款項交付給警方,僅屬犯後態度;另上訴人交付
給警方之款項金額,高於本件被害人合計之受害金額,或係
其計算錯誤,或有其他因素所致,均尚難憑此逕認上訴人於
主觀上無一般洗錢之犯意。又陳立己於偵訊時證稱:我未曾
匯款73萬9,200元至本件帳戶,再請上訴人領出來交給我。
上訴人也未曾拿73萬9,200元要還給我等語,則上訴人所辯
稱:我提領本件帳戶內之73萬9,200元,經確認與陳立己無
關後,為釐清何人所匯入,而予以保管等語,即屬無據,至
於陳立己嗣雖改稱:上訴人有拿73萬9,200元要交給我,但
我說不是我的錢等語,係附和上訴人之說詞,尚難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之旨。又原判決依卷附證據資料說明:本件
帳戶於「109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27日」間,有相關遭詐騙
款項匯入。至於今認定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13日」前某日
,提供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之取款工具等情,於時間序上
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
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一般洗錢犯行違法
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論,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卷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包含其附表
,而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陳乙論之「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載金額有二筆:3萬元、13萬元。於第一審審理時,
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檢察官陳稱詳如起訴書所載
(朗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嗣審判長提示告訴人陳乙論於偵
訊中之供述,以及陳乙論之匯款資料,並詢問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按包含起訴書附表),有何意見?
上訴人答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而後進行辯論程序等情(見
第一審卷二第374、380、393、395頁)。可見第一審審理範
圍係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亦即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2
筆款項。且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貳、五沒
收部分,均係記載:上訴人犯罪所得合計為202萬3,491元,
亦即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3萬元及13萬元。惟第一審
判決附表編號8僅記載3萬元,顯然漏載有實質一罪關係之另
一筆13萬元。第一審於112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02號
裁定就此更正,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原判決並據
以更正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
編號8部分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
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理由並
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甚至求為更不利之判決,即無上
訴利益可言,則其所提之上訴理由,即非法律上所應准許。
本件原判決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
,而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上訴意旨,逕行指摘:
原判決未分論併罰違法云云,此部分之上訴顯與上訴制度係
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本旨不合,依
上開說明,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
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上
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
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
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TPSM-113-台上-3105-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