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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 上 訴 人 戴述森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述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 發當日並未出現在廢棄物傾倒地點(即○○市○○區○○路0段與 致祥一街口),且其該日19時31分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於○○市○○區○○○路)距離該廢棄物傾倒處有相當車程距離。 而證人蔡其承(所犯頂替部分,另經判處罪刑確定)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日之基地台位置,於18時49分在 桃園市大園區後厝地區,亦不能排除蔡其承有可能在本案廢 棄物傾倒之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到達案發地點,以上均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乃原 判決竟以臆測之詞,徒憑該日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及傾倒廢棄物之系爭小貨車的行車軌跡,作為認定上 訴人有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忽略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 據,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瑕疵。 ㈡㈡蔡其承先後所述不一,不可盡信,其雖稱於警詢係受上訴人指 示頂替本件犯行,然其亦表示並不清楚是何人傾倒系爭廢棄 物。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2人曾因借貸不成而產生嫌隙, 蔡其承明知上訴人當時係在緩刑期間,有刻意誣陷上訴人之 事證。原判決忽略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單憑蔡其承之單一 指述,推論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㈢㈢其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榮賢工程行員工劉得詔,以還原案發 當天系爭車輛使用狀況,並對蔡其承所述進行勾稽比對,對 本案有關連而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忽略其正當 法律程序之權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證人陳潔茹(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蔡其承之證述,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系爭小貨車車行軌跡、上訴人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 判斷上訴人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所示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廢 離子交換樹脂(D-0201)3包傾倒於○○市○○區○○路0段與致祥 一街口,所為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 得記明蔡其承雖於警詢時陳稱本件傾倒廢棄物係其所為云云 ,然嗣於偵訊中業已坦承係因收受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方 由上訴人載同前往派出所出面頂替,且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基 地台位置亦與系爭小貨車之行車軌跡不相吻合,是其偵訊之 證述可資採信等旨,併對上訴人否認所持辯詞,委無可信, 及上訴人所提與蔡其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蔡其承於 第一審之證述,何以不足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各情,其審酌 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蔡其承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 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理由,併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得詔部 分,敘明何以欠缺關連性而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7頁第2至9行),乃以事證明確,未再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 查,不能指為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488-20241204-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9號 聲 明 人 李永文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抗告案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12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李永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 再審抗告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 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聲-259-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 上 訴 人 劉益亨 鄭名良 黃偲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 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5、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劉益亨重傷害致人於死及鄭名良、黃偲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益亨、鄭名良、黃偲維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自由各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劉 益亨、黃偲維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及共同犯私行拘禁,鄭名 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私行拘禁各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 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益亨部分: 其因被害人林宏霖過於吵鬧,為使之安靜,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多打了被害人2、3下,然其發現被害人無反應狀況, 即實施心肺復甦術,試圖挽救被害人,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原判決僅以其使用手銬、球棒輪番攻擊被 害人頭部,認有重傷害之故意,實屬率斷。 ㈡鄭名良部分:   檢察官以上訴人等就被害人屍體遭遺棄部分,係另行起意, 而於另案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有關其等所犯遺棄屍 體部分,將於另案進行罪責及科刑事項之調查,若於本案將 該行為進行科刑事項之調查,即有過度評價而違反罪刑法定 主義及一罪不二罰原則。故其於第一審審前協商程序中,已 主張上開遺棄屍體部分,不應列入本案科刑事項之調查,惟 第一審審判長逕予裁定駁回,並要求國民法官忽略此部分, 顯有違誤。 ㈢黃偲維部分: 1.其不認識被害人,亦無宿怨,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所 為壓制被害人,係避免被害人反抗、掙扎及喊叫,並未出手 或執任何器械攻擊被害人,僅具普通傷害故意,至多該當重 傷害之幫助犯,原判決逕認其與共犯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即有違誤。 2.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遭上訴人等連番攻擊頭部致死,與鑑定 證人即法醫師許倬雲之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所載不符,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之證 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3.其曾趁劉益亨未發覺之情況下,以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上傳 「抓人」及控人之影片予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 查隊黃冠璋偵查佐,並打開手機定位標註所在位置,確認黃 冠璋已讀後,立即刪除訊息,卻遭劉益亨發現並取走手機, 案發時,其因不清楚手機下落,而未於第一審提出手機數位 採證之調查證據聲請,直至從同案被告任睿麟(已判處罪刑 確定)民國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始知該手機為任睿麟 持有並遭警方扣押,乃於原審聲請將查扣之手機,就其與黃 冠璋之LINE紀錄進行數位採證,經原審以不符國民法官法第 90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非因其 過失所致,且如不許其聲請調查,顯失公平,原審逕予駁回 其聲請,自有違誤。  4.其確實曾發訊息向警方求援,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事件後,其 並無手機可以對外聯繫甚至求助,足見於犯罪行為上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在量刑上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審不察,顯然於量刑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 加重結果犯,以依客觀情形認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預見之可能為已足。   又我國為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透過國民直接參與司法權的 運作,以強化司法民意基礎,乃制定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 ),其目的係欲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的國民法官,得以全程 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訴訟之進行,更可於裁判時與法官 本於對等立場就論罪科刑為評議,進而充足法院判斷的視角 與內涵,而所為判決既係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評 議之結果,已適足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是本法第 91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揭示第二審法院係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對象,並於 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 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 院不得予以撤銷」。同時高度限縮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判 決關於事實認定的審查與撤銷標準,且上述第92條第1項之 立法說明亦載敘: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所定 之上訴制度構造,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 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固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撤銷,然本法既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 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 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 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 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又因本法未就第三審上訴設有特 別規範,則依本法第4條適用刑訴法之結果,仍應依刑訴法 有關第三審上訴之規定,審酌第二審本於事後審之判斷,是 否有誤,然縱有違誤,倘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應仍予維 持。   原判決本於事後審之立場,已敘明第一審係依憑上訴人等3 人及同案被告任睿麟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 楊○○、鑑定證人許倬憲之證言,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扣案球棒1支、腳鐐1副、沾 有被害人血跡之手銬1副,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認定被害人係遭劉益亨持手銬、球棒持續攻擊被害人 之頭部,並腳踹被害人之頭部,以及鄭名良持手銬、球棒持 續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及背部,終因腦損傷而死亡,而黃偲維 則分擔始終壓制被害人的行為等事實,併依調查所得,載敘 :本件攻擊事件起因於被害人在遭受上訴人等非法拘禁期間 ,有所反抗與掙扎,為遏阻並教訓被害人,而攻擊被害人致 其頭皮多處出血及裂傷,背部局部瘀傷,皮下組織及肌肉組 織出血,導致腦損傷而死亡,顯與劉益亨、鄭名良持手銬、 球棒輪番攻擊被害人頭部的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上訴人等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均在被害人 身邊,能隨時掌握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況的變化,故其等對 於客觀死亡風險之認知,已有充分、完整的掌握,客觀上已 可預見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仍依上開分工模式,共同實行前 揭重傷害行為,其等主觀上雖未及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 生,然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且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等自應共同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其責任,構成重傷害 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等旨,乃論以上揭所載共同重傷害致 人於死、私行拘禁罪刑等各情,已於理由詳加析論,所為論 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劉益亨、黃 偲維上訴意旨猶以其等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顯未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五、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因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係 從一般國民中隨機選任產生,且絕大多數從事各行各業,縱 使無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不可能耗費大量時 間參與審判,且難以期待其等對複雜難解之證據調查能輕易 理解或不受偏見、預斷事證之不當干擾。為使國民法官、備 位國民法官得實質參與審判,並避免造成其等時間與精神上 之過重負擔,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一審法院將與犯罪事實不 具關聯性之證據,或可能導致不公平之偏見、混淆爭議,或 費時、拖延等證據加以排除,其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違法。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聲請之證據,第 二審法院審酌該證據調查之必要性,除依刑訴法第163條之2 規定外,基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尚宜考量調查該證 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本法施行細則第 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而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 (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 條(第一審量刑瑕疵)等情形,並有撤銷之高度蓋然性,足 以作為判斷上訴有無理由之重要關鍵,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 必要性,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及調查業經第 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自己對不同證據之心 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之疑慮。若無法認定 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 銷第一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認為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 亦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黃偲維及其辯護人請求將黃偲維遭查扣之手機送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以證明黃偲維曾經聯絡 黃冠彰警員而試圖對外求救乙節,已說明:縱認黃偲維曾經 為上開舉措,然其案發後仍繼續留在原處(即B點)從事強 控之工作,且於111年12月7日被害人死亡後,本有相當多機 會可以離開該處向警方求援並舉報本案犯罪事實,卻捨此而 不為,直至同年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始被查 獲,顯見黃偲維斯時持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強控之犯意 堅定,縱使調查,亦不影響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認為無 調查之必要,駁回此部分調查等旨綦詳。核其程序尚無不法 。黃偲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 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自應予以高度尊重,衡諸 本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包含鄭名良、黃偲維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 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併審酌其 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般情狀事 由。另載敘:關於被害人屍體遭遺棄部分,業經第一審裁定 列為科刑事項調查,而所犯遺棄屍體罪與重傷害致死罪之保 護法益侵害評價上不同,且由其等犯重傷害致被害人死亡後 ,如何處理屍體之過程,可以完整瞭解犯後是否願意坦然面 對過錯之犯後態度,與其等是否該當遺棄屍體罪而受評價, 顯屬二事,自無所謂重複評價之疑慮,就鄭名良、黃偲維分 別科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偲維所犯私行拘 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鄭名良所犯重傷 害致人於死、私行拘禁等二罪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各犯罪行為 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合併定鄭名良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6月,乃屬妥適,應予維持,復敘明黃偲維何以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綦詳。經核原判決所審酌及 說明之事項,既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 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七、綜上所述,劉益亨關於重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及鄭名良、黃偲 維之上訴意旨,核係對事實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暨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 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揭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貳、劉益亨私行拘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劉益亨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不服原審 判決,於113年9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私行 拘禁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476-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88號 抗 告 人 夏彩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 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 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 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 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 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例外得由 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 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未依此為之,且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 聲請,仍予否准時,受刑人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有 別。 二、抗告人夏彩晴因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下稱A 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58號裁定(下 稱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 函轉發交卷宗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查明辦理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 11日新北檢貞火113執聲他2592字第1139073214號函否准抗 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乃就檢察官否准前開請求之執行指揮, 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經原裁 定以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均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無變動 ,且無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下,根據上開確 定裁判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 准抗告人前述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難認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故認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並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 他案,仍謂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之量刑過重,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形;或稱A裁定附表編號1、2與B裁定附表同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應合併審理,以為充分之評價;或以 A、B裁定或其各罪先前所定應執行刑,未具體說明裁量理由 ,且未予其陳述意見,保障聽審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均係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就A、B裁定及其附 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量刑與合併定應執行刑等確定裁判,依 憑個人主觀意見及其自己對於定刑減輕幅度之個人期望,重 為爭執,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開說明,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2188-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 上 訴 人 A男(姓名、年籍詳卷)(在押)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3、412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A男(姓名、年籍詳卷) 對乙男(民國103年7月生;姓名詳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 編號1、2之科刑判決及定應執行刑,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罪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又上訴人有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28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對乙男、丙 男、丁男、戊男、己男、庚男(出生年月均詳附表一;姓名 均詳卷)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及拍攝、製造兒童 性影像各犯行明確,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四編號3至28主文欄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及 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之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28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四編號3至15所處之宣告 刑,改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15所處之宣告刑,另維持第一審 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6至28所處之宣告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關於認定上訴人犯罪 事實之證據及論述理由,並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及 如何審酌量刑之依據,暨補充說明相關論述及量定理由。 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 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其立法體例與上開規定相同 ,所稱「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而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 力,自應認其並無同意與行為人為猥褻行為,亦無同意被拍 攝、製造猥褻行為影片等之意思能力。參照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 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 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 若行為人係對於未滿7歲欠缺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或拍 攝、製造其猥褻行為性影像等,基於對被害人之保護,應認 已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性隱私資訊」 等意思自由,自屬「違反意願之方法」,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偽褻行為性影像 等罪。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被害人乙男於附表編號1、2犯罪事 實欄所示案發時其年齡僅6歲,為未滿7歲之人,參酌我國學 制之說明,通常於7歲接受國民教育之前,兒童對於語言、 文字、邏輯、人際互動關係等認知能力均甫在初始形成或演 進階段,且多係於進入國民小學後,仰賴性教育逐步形成性 欲的形成、性拒絕權利等知識背景,復參酌民法關於行為能 力之規範,以7歲作為劃分性權利行使能力的判斷標準,應 屬適當。又關於年齡界限,係依照國家經濟、社會、政治、 文化和法律制度來制定,避免訴訟關於各該權利義務、責任 能力等事實認定延遲,防止無益之爭論,此應為選擇以「年 齡門檻」作為性自主決定能力及身心健全發展等法益保障程 度的判斷基準下,不得不然的結果,原審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罪刑法定原則或判決理由欠備、矛 盾等違誤。上訴意旨仍持己見主張本案此部分不符合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應另成立其他較輕 之罪云云,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指為違法,自非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及全部卷證,自 為合理推斷,難認於法有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98年間 經診斷患有亞斯伯格症等情,雖有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資料附卷可參,然並無上訴人因上開病症而有關於 性方面之困擾或治療等資料,再參依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 於本案發生時任職補習班教授數學3、4年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工作等情,均無從認定上訴人因罹患上開病症而有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本次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而不予處罰之情形,亦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之程度,難認上訴人本案所為與刑法第19條第1項、或 同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符等情,且敘明何以並無再將上訴 人送請醫療機構精神鑑定之必要。所為論斷,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 五、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個案情節不同, 亦不得比附援引。原判決已說明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第一 審判決部分,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可言。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審未詳查究明是否符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未予鑑定其行為 時有無受亞斯伯格症影響辨識違法行為能力及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意而為相異評 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 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804-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 上 訴 人 徐婉茹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38號,112年度偵 字第39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婉茹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併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臺中市僅為上訴人 與告訴人林暉凱在通訊軟體上聯絡換票之地點,實際上其等 換票之犯罪結果地係在嘉義某處,並未在臺中市換票,而上 訴人之住所地及行為地均在新北市。本件第一審法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應無管轄權,疏未諭知管轄錯誤,逕為科刑 判決,原審未予糾正,仍為實體判決,均有違誤。 ㈡㈡原判決先認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為「陳珮騏」、「林千鈺」為真實存在之 人,只是身分證字號記載錯誤,本票效力不因受影響,復認 其等可能為不存在之人,已有矛盾。又原審未調查「陳珮騏 」、「林千鈺」是否為真實存在之發票人,遽認上訴人同時 侵害「陳珮騏」、「林千鈺」之經濟信用法益,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㈢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雖經第 一審認與要件不符而未適用。然其上訴第二審法院時,仍沿 用該項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該項主張是否屬實, 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四、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 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目的即在取得票面價 值之對價,即為非法取得他人之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而行為人著手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階段,如被告以 手機通訊方式聯繫被害人,以取得偽造有價證券票面價值之 對價時,則被害人使用手機時之所在地,亦應認為係犯罪之 行為地。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偽造系爭本票後,透過LINE 通訊軟體聯繫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告訴人,約定 換票事宜,即以系爭本票換取先前上訴人向告訴人擔保借款 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高國順,發票日民 國109年1月12日,面額500萬元,下稱擔保支票)。上訴人 係以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系爭本票)以交換告訴人交付擔 保支票,其目的即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該行為雖不論以 詐欺取財罪,但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 上訴人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在臺中市之告訴人,依上說 明,臺中市亦係犯罪之行為地,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管 轄權,上訴人主張該法院並無管轄權,尚有誤會。 五、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完成有價證券之形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他人 ,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以他人是否實際存在為必要,若冒 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他人在形式上成為 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縱該他人並非真有其人,或雖有其 人但未經授權,均無礙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 本件上訴人以5千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陳先生」在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簽「陳珮 騏」、「林千鈺」,並填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發 票金額而共同完成系爭本票2紙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依據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暉凱之 證詞,參酌上開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等卷證資料,斟酌 取捨後,依卷內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所載共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至於「陳珮騏」、「林千鈺」是否為真實存 在之人,因無礙於上訴人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自無 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六、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 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 無違法可言。   第一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難 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已詳敘所憑之理由,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上揭量刑審酌 ,縱未再贅述上訴人所犯何以無適用該酌減規定之理由,核 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 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 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573-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被 告 胡峻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8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1491 8、15498、15499、16046號,113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尚犯幫助詐欺取財) 從一重論處被告胡峻誠幫助犯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 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 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 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 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 ,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 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又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 否同一,則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 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 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 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稽之本件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胡峻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 日14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民工門巿(址設○○縣○○鄉北勢子 73之54號、73之55號1樓),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店到店 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豐樺門市(址設○○縣○○鎮○○里○○路00 號0樓),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宏 駿』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密碼,供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以彰銀帳戶、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等情,已載明被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共3個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觀此內容與前開洗錢防 制法所規定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且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情形相符,應認已一併將此 部分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予以記載,而屬起訴之範 圍。且依原判決載敘,被告於原審主張其有同意「許宏駿」 進行財務包裝以求順利貸款,而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僅辯稱係心存僥倖,尚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等語。倘若無誤,則被告有無將本件帳戶之金流控制權交 予他人,或其交付原因是否符合正當理由,乃攸關法律正確 適用之重要事實,自應予以明白認定,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詳予析論。原判決逕以本件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部分之主觀犯意證明不足,即諭知被告無罪,而未論述說 明被告為辦理貸款,無正當理由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之行為,仍應予以論罪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提供 帳戶(幫助洗錢)部分之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 判決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應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634-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 上 訴 人 劉書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 12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書豪諭知沒收非制式子 彈5顆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從重論處 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 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 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索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住 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係採行 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即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 例外,原則搜索應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搜索票,應記載 :①案由、②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③應加搜索之處所、 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④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 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 但書規定:「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等 語可知,受搜索之對象,於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當時,依法 並未規定必需特定、明確甚明。又扣押處分乃為保全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對其暫時占有(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 ,乃緊接於搜索之後之強制處分,所扣押者為搜索票所載之 應扣押之物者,即屬有令狀之扣押,然為保全證據及將來沒 收物之執行,法律亦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 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 法第152條亦對另案扣押定有明文。本案為有令狀之搜索, 搜索票受搜索人雖載明為同案被告王炤崴(業經第一審判刑 確定),惟搜索之對象,於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當時,依法 並未規定必需特定、明確,業如前述,本件警員持搜索票執 行搜索並未逾越搜索票上記載之搜索範圍,即僅係對該處所 (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15號)執行搜索,於搜索地點目 視範圍內之上訴人辦公桌椅子上發現的包包內有附表所示之 槍彈,本件搜索應屬合法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警員陳柏彰及簡忠勇於原審之證述,復有搜索票及勘驗 筆錄等資料附卷可佐。再附表所示槍彈,同為搜索票上所載 應扣押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且已存在另 案犯罪之合理根據,員警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 ,扣押所發現之另案應扣押之物,本件合法搜索程序所查扣 之物品,應具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本件警方 所為搜索、扣押均違法,原判決率認扣案槍彈俱有證據能力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四、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王炤崴於第一審 及原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述,佐以卷內搜索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文等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 有上開持有非法槍彈之犯行。並敘明就王炤崴證述在搜索當 時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為其所有等語,係因上訴人要 求為其扛責之故,才為上開之詞,如何可採加以說明;復載 明依據第一審及原審勘驗搜索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示, 上訴人於員警在包包內搜出附表所示之槍彈後,第一時間仍 稱該包包為其個人所有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復載敘上訴人雖事後翻異前供,然其為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 辨識能力之成年人,衡以先前已有槍砲前科,並曾入監執行 ,深知我國為貫徹嚴格管制槍砲之刑事政策,凡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處罰極為嚴竣,倘該等槍彈並非 其所持有,豈有可能僅因希望交保就醫,而於偵查中虛偽坦 承自己確實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而自陷於法網之理。另就 上訴人否認犯行之所辯,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 ,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 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採證違法適用經驗、 論理、證據排除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 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明,無對上訴人、王炤崴進行不具再 現性之測謊鑑定,就其他枝節性問題另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 要,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徒謂測謊鑑定具關聯性及必要性, 指摘原判決未行測謊係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同非適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審就扣案 槍彈是警方違法搜索取得,應不得作為證據,猶採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另未對其及王炤崴進行測謊,以證明王炤崴所 述不實,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 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皆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517-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6號 抗 告 人 謝 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 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 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 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 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 ,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 ,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 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 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 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 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本件認抗告人謝皜對於原審112年度上訴字第47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係綜合同案被告黃煒哲、何佳翰、吳墨晴等人偵查及審理之供證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就其他共犯與抗告人如何分工詐欺被害人、取款、上繳贓款後由抗告人朋分,並於有業務疑義時,由抗告人向「王哥」請示後,再轉知業務人員等情形,所述互核相符,足認抗告人掌領業務、授意統計業務、發放與朋分薪酬等主要事項,為管理者之一,與「王哥」共同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證據取捨理由;並敘明「復在黃煒哲手機中還原已刪除之檔案後,發現有吳墨晴、陳麒安、何佳翰等人之業績表,並未有抗告人專屬之業績表」等內容,且未有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主張為實在,縱令抗告人有參與相關銷售業務或同受薪酬,仍不影響抗告人有管理業務、授意統計業務、發放與朋分薪酬等情;復載明抗告人主張的黃煒哲行動電話還原紀錄報告、扣押物品「謝皜、張群皓、蘇冠華三人出生年月日紙卡一張」及提貨卷公司回函等證據,其內容均與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資料相同,難認屬於新證據;復敘明黃煒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警詢時的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罪,不具證據能力,尚難據為有利抗告人的認定,且原確定判決已指明黃煒哲於羈押後更改陳述內容的原因,故認並無再傳喚黃煒哲的必要;復載敘抗告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抗告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無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俱無足 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016-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7號 抗 告 人 黃勤益(原名黃東燦)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勤益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對原審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判決,經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 由一所載,以本件徒有告訴人陳○○(姓名詳卷)之指認,缺 乏第三方證人之證述,不得據以認定抗告人犯罪等語。經查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予敘明抗告人有所載強制猥褻犯行所 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各該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抗告人否認 犯罪所持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抗告人既未具體提出 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指明原審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僅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結果重為爭執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又 抗告人雖執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 38號)刑事判決,泛稱其所涉該案係因缺乏第三方事證而獲 判無罪,本件亦欠缺第三方證據,其係遭冤枉,惟上開判決 與抗告人所涉之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無涉,且個案情節不同 ,仍不得比附援引,而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乃認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併敘明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抗告人 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 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暨 陳詞,漫謂本案無第三方證人,罪嫌不足,明顯係冤獄云云 ,而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6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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