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
上 訴 人 戴述森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述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
發當日並未出現在廢棄物傾倒地點(即○○市○○區○○路0段與
致祥一街口),且其該日19時31分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於○○市○○區○○○路)距離該廢棄物傾倒處有相當車程距離。
而證人蔡其承(所犯頂替部分,另經判處罪刑確定)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日之基地台位置,於18時49分在
桃園市大園區後厝地區,亦不能排除蔡其承有可能在本案廢
棄物傾倒之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到達案發地點,以上均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乃原
判決竟以臆測之詞,徒憑該日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及傾倒廢棄物之系爭小貨車的行車軌跡,作為認定上
訴人有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忽略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
據,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瑕疵。
㈡㈡蔡其承先後所述不一,不可盡信,其雖稱於警詢係受上訴人指
示頂替本件犯行,然其亦表示並不清楚是何人傾倒系爭廢棄
物。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2人曾因借貸不成而產生嫌隙,
蔡其承明知上訴人當時係在緩刑期間,有刻意誣陷上訴人之
事證。原判決忽略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單憑蔡其承之單一
指述,推論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㈢㈢其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榮賢工程行員工劉得詔,以還原案發
當天系爭車輛使用狀況,並對蔡其承所述進行勾稽比對,對
本案有關連而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忽略其正當
法律程序之權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證人陳潔茹(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蔡其承之證述,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系爭小貨車車行軌跡、上訴人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
判斷上訴人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所示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廢
離子交換樹脂(D-0201)3包傾倒於○○市○○區○○路0段與致祥
一街口,所為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
得記明蔡其承雖於警詢時陳稱本件傾倒廢棄物係其所為云云
,然嗣於偵訊中業已坦承係因收受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方
由上訴人載同前往派出所出面頂替,且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基
地台位置亦與系爭小貨車之行車軌跡不相吻合,是其偵訊之
證述可資採信等旨,併對上訴人否認所持辯詞,委無可信,
及上訴人所提與蔡其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蔡其承於
第一審之證述,何以不足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各情,其審酌
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蔡其承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
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理由,併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得詔部
分,敘明何以欠缺關連性而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7頁第2至9行),乃以事證明確,未再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
查,不能指為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TPSM-113-台上-4488-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