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和解協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紀廷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20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民國113年 11月 13日之和解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3年 10月17 日之和解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13年 10月18日 之和解協議書」、「匯款證明共4份」、「臺中市大里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 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 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其亦無犯罪所得, 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亦自陳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故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 示3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均能坦 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亦均賠償 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13年11月13日之和解協議書 、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3年10月17日之和解協議書、被告 與告訴人丁○○於113年10月18日之和解協議書、匯款證明共4 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待業,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已婚,育有1名1歲之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念 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罪行,且就附表所 示3位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均已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故可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所示3位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該等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4頁),故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 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 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丙○○ 112年11月29日16時4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Mosdress網路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系統更新導致訂單重複,須按渠等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7時5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 乙○○ 112年11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張貼貸款廣告連結,乙○○點擊後,自稱貸款專員向乙○○佯稱需寄送提款卡及匯款後始能核准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9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3 丁○○ 112年11月29日14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向丁○○表示欲購買商品,請其開啟蝦皮賣場並表示其所有之蝦皮賣場未認證,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客服人員向丁○○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9時55分許,匯款4萬14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9644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1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巧聖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丙○○、 乙○○、丁○○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丙○○、乙○○、丁○○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及報告資料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丁○○所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台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報案資料各1份 5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被告於110年、111年之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 6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ROAD作業 被告勞、健保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CDM-113-金簡-669-20241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育鋒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廖育鋒(下稱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85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於一時酒後衝動,趁被害人代號 AE000-A111528(下稱甲女)熟睡時,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 及下體,並親吻甲女之嘴唇而為猥褻,客觀上違反被害人甲 女之意願,然被告所實施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與以有形力 壓制被害人身體或意志之強暴脅迫手段而犯之情形,有相當 程度之區別,就該犯罪手法並非極其惡劣而不可原諒,堪認 被告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又本案經被告深刻反省後,願坦白 承認全部犯行,足認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已於 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協議,並賠 償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給付完畢,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 可稽,且被害人甲女於原審亦表示「有達成和解」等語,乃 被告對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親所造成之傷害為彌補之誠意, 據和解協議第四條「均不再追究甲方(即被告)本案相關刑 事責任,即如甲方本案涉犯罪行遭承審法院認定有罪者,乙 方同意甲方得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 量刑,且如甲方遭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乙方更同意甲 方另受緩刑之宣告」等語,係被告最後已得到被害人及其父 母親宥恕之據,相較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 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尚屬 有間,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顯非不佳。末查,兼衡被告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父親之身體狀況 不佳,目前家庭皆仰賴被告努力工作,始能維持生活免持之 經濟狀況,倘依原審判決,無異係對被告家庭之重大打擊。 再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因一時未能克制自我而犯案, 犯罪情狀難謂嚴重不可恕,若按原審判決服刑3年6月,惟恐 未收教化之效,被告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效果,故依被告行 為態樣及被害人甲女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 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為可憫恕,而有輕法重之情形,是懇請衡酌刑法第59條、第 57條、第74條規定,賜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女之父熟 識,利用受甲女之父邀請,至甲女繼母之親戚家為甲女之妹 慶生,於當晚在該處過夜之機會,對甲女為以手撫摸甲女之 胸部及下體,並親吻甲女之嘴唇之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所為 實屬不該,惟其犯後與被害人之母親以170萬元達成和解, 並於和解時當場履行完畢,有和解協議在卷(見原審卷第19 5頁),本院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所謂被告之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57條 或第58條所規定之內容,亦即科刑之標準與基礎應如何具體 審酌取捨之問題。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 度」,自包含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 ,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此等資料之調查,以自由之證 明為已足,因此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可 資查考之對被告有利的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及之,否則,其 刑之量定,即失所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113年4年11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定同年5年30日宣判,被告則於宣判前之同年5月23日 與被害人之母親達成和解,並已將170萬元當場給付完畢, 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於同年5月2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及 附件和解協議等情,有原審法院審理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及附 件和解協議在卷(見原審卷第157、179至181頁)。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宣判前,已將前揭和解協議提出於 原審法院,該等資料均屬對被告有利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 子,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原判決於 量刑審酌欄不僅未予審酌前揭和解協議,反而於判決書中說 明「至辯護人及甲女之母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各提出陳報狀 1份,因未於審理程序中合法調查,應不予審酌」(見原判 決書第7頁第7至9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僅為滿足一時色慾 ,竟不顧甲女已表達拒絕之意願,而對當時甫10歲之甲女為 本案強制猥褻行為,對甲女之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性自 主決定權利戕害甚深,影響甲女日後對社會人情倫理之信賴 及信念,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素行、犯後方於原審坦承部分 客觀事實經過,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於113年5 月23日簽立和解協議後,當場給付和解170萬元予甲女之母 親收無誤,有和解協議在卷(見原審卷第195頁),暨其犯 罪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為 甲女父親之友人),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於113年5月23日與甲女之母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參酌和解協議第四點記載:「…如甲方(即被告)本案涉犯 罪行遭承審法院認定有罪者,乙方(即甲女之母)同意甲方 得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且如 甲方遭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乙方更同意甲方另受緩刑 之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和解補充協議書第二點載明:「乙方願原諒甲方,以勵 自新,不再追究甲方之刑事責任,同意甲方得依刑法第59條 、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同意甲方緩刑之宣告 」,有和解補充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應 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HM-113-侵上訴-98-2024112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莊晴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林定翊 蔡淳蓁 林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A部分(29 22.85平方公尺)工廠、編號B部分(1797.42平方公尺)菜 園、編號C部分(515.12平方公尺)菜園、編號E部分(514. 23平方公尺)雜木均騰空或清除,並將土地、建物均返還原 告。 貳、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D部分之第 一層(72.10平方公尺)、第二層(76.42平方公尺)、第三 層(76.42平方公尺)之建物均騰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 參、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前 二項內容均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3 33元。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伍、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65,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6,19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與被告林弘偉成立買賣契約,購買取得坐落於彰化縣福興鄉福園段10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登記為所有人(同段20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全部廠房、辦公室)及其他地上物等(下稱系爭房屋),亦一併購入而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此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函文可稽(原證一)。  二、當時出賣人即被告林弘偉之父即被告林定翊,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及房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後,欠租無法給付,兩 造協商後,乃於107年6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證二)及不動產租賃契約(原證三)。依買賣契約載明被 告林定翊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450萬元,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及房屋,首期價款900萬元被告應於契約成立 後三年內,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六期給付,每期應給付價金 150萬元,三年期滿後,被告應一次給付餘款與原告。而 依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由原告出租被告林 定翊,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六 個月租金50萬元。  三、詎料,被告林定翊嗣後未依約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分期款項 ,亦未依租約按時給付租金,積欠超過二期以上,迭經原 告催討未獲回應,原告始於107年11月23日寄發「土城郵 局存證信函000335號」(原證四),向被告林定翊限期五 日給付買賣價金及租金,並表示因租期將於107年11月30 日屆滿,屆時若未能依限給付買賣價金及積欠租金,則租 期屆滿後原告將不再續租,並要求被告林定翊屆時應立即 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惟被告林定翊仍未依 催告內容給付買賣價金及積欠租金,租期屆滿後亦未與原 告重新簽訂新租約,故根據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 之租賃關係,業已因107年11月30日屆期而當然消滅不復 存在。  四、原告前曾於鈞院訴請被告林定翊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 返還原告(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 前案),並追加本件被告蔡淳蓁為前案被告。前案訴訟繫 屬中,兩造於111年1月2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原證五), 雙方約定以4,200萬元和解,被告林定翊、蔡淳蓁與林弘 偉應於111年3月3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和解金頭期款100萬 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40萬元至給付額度達400萬元為止(不含前述頭期款1 00萬元),被告完成前述條件,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及房屋 於被告林弘偉取得銀行核貸額度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被告林弘偉名下,由渠持以向銀行貸款,貸款中至少須 撥付代償原告1,600萬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在一個月內補 足,若被告未於前述期限內辦理貸款或未依和解書第二條 第1、2項之約定履約,被告願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 還原告。上開和解書經兩造簽訂完成後,雙方乃依和解書 第三條之約定,分別撤回對他方之全部訴訟。  五、詎料,被告未依和解書履行約定,迨111年5月5日始匯付1 00萬82元,顯已違背和解書第二條第1項之約定,嗣後亦 未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按月給付40萬元達400萬元額度,截 至112年3月31日止,包含前述的100萬82萬元,合計僅支 付146萬7,725元予原告,遑論被告亦未依和解書第二條第 4項之約定,按月匯付三萬元之利息予原告,顯見被告違 背和解書之約定。俟112年3月31日屆至被告確無履約後, 本欲依法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此時表達希望能再 延長給付期限,原告本於多年情誼勉強應允,故雙方於11 2年4月6日簽署「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證六),將和 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2項之第二期款給付期限延 長至112年6月15日,除增補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其餘仍依 和解協議書(原證五)之約定處理。惟自合約書增補協議 書(原證六)簽訂完成後,被告僅再給付了22萬9,761元 ,仍未履行和解協議書與合約書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故依 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即負有 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之義務。  六、為此,原告乃委請律師寄發「桃園慈文郵局存證信函0010 07號」(原證七),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十日內,將系爭土 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點交完畢,另被告前已給付之相 關款項,均按照和解協議書(原證五)之約定,聲明沒收 不予歸還。惟因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 告,已逾越存證信函(原證七)之期限多時,爰依和解協 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 37條參照)、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如聲 明。  七、此外,依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證六),被告應於112年6 月15日前將相關款項償還原告完畢,惟渠等卻未依約履行 ,則被告至遲自給付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 因違約而再無合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被告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不動產租賃契約 (原證三)之舊租約,兩造既曾議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為 六個月50萬元,每月租金平均為83,333元(計算式:500, 0006≒83,3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以此為計算 標準,訴請被告應自112年6月16日起至履行系爭土地及房 屋騰空且返還原告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83,333元。  八、原告聲明:   ㈠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A部分 (2922.85平方公尺)工廠、編號B部分(1797.42平方公 尺)菜園、編號C部分(515.12平方公尺)菜園、編號E部 分(514.23平方公尺)雜木均騰空或清除,並將土地、建 物均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D部分 之第一層(72.10平方公尺)、第二層(76.42平方公尺) 、第三層(76.42平方公尺)之建物均騰空,並將建物返 還原告。   ㈢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 前二項內容均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3,333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前到庭之被告已獲得親戚願意協助,故希望能以2,800萬元 和解(本院卷第134頁)。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  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陸、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合法權利?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前於105年間與被告林弘偉成立買賣契約,購 買取得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 登記為所有人(同段20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下稱系 爭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建號建物(門牌彰 化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彰化縣 ○○鄉○○村○○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之全部廠房、辦公室)及其他地上物等(下稱系爭房屋 ),亦一併購入而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此有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繳納函文可稽。  二、原告復主張:⑴當時出賣人即被告林弘偉之父即被告林定 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後,欠 租無法給付,兩造協商後,乃於107年6月1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證二)及不動產租賃契約(原證三)。依 買賣契約載明被告林定翊願以總價5,450萬元,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及房屋,首期價款900萬元被告應於契約成立 後三年內,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六期給付,每期應給付價金 150萬元,三年期滿後,被告應一次給付餘款與原告。而 依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由原告出租被告林 定翊,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六 個月租金50萬元。⑵、詎料,被告林定翊嗣後未依約按期 給付買賣價金分期款項,亦未依租約按時給付租金,積欠 超過二期以上,迭經原告催討未獲回應,原告始於107年1 1月23日寄發「土城郵局存證信函000335號」(原證四) ,向被告林定翊限期五日給付買賣價金及租金,並表示因 租期將於107年11月30日屆滿,屆時若未能依限給付買賣 價金及積欠租金,則租期屆滿後原告將不再續租,並要求 被告林定翊屆時應立即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惟被告林定翊仍未依催告內容給付買賣價金及積欠租金 ,租期屆滿後亦未與原告重新簽訂新租約,故根據民法第 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已因107年11月30 日屆期而當然消滅不復存在。⑶、原告前曾於本院訴請被 告林定翊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鈞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9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並追加本件 被告蔡淳蓁為前案被告。前案訴訟繫屬中,兩造於111年1 月2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原證五),雙方約定以4,200萬 元和解,被告林定翊、蔡淳蓁與林弘偉應於111年3月31日 前連帶給付原告和解金頭期款100萬元,自111年4月1日起 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至給付額度 達400萬元為止(不含前述頭期款100萬元),被告完成前 述條件,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於被告林弘偉取得銀行 核貸額度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弘偉名下,由 渠持以向銀行貸款,貸款中至少須撥付代償原告1,600萬 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在一個月內補足,若被告未於前述期 限內辦理貸款或未依和解書第二條第1、2項之約定履約, 被告願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上開和解書經 兩造簽訂完成後,雙方乃依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分別撤 回對他方之全部訴訟。⑷、詎料,被告未依和解書履行約 定,迨111年5月5日始匯付100萬82元,顯已違背和解書第 二條第1項之約定,嗣後亦未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按月給付 40萬元達400萬元額度,截至112年3月31日止,包含前述 的100萬82萬元,合計僅支付146萬7,725元予原告,遑論 被告亦未依和解書第二條第4項之約定,按月匯付三萬元 之利息予原告,顯見被告違背和解書之約定。俟112年3月 31日屆至被告確無履約後,本欲依法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 ,惟被告此時表達希望能再延長給付期限,原告本於多年 情誼勉強應允,故雙方於112年4月6日簽署「合約書增補 協議書」(原證六),將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 2項之第二期款給付期限延長至112年6月15日,除增補協 議書另有約定外,其餘仍依和解協議書(原證五)之約定 處理。惟自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證六)簽訂完成後,被 告僅再給付了22萬9,761元,仍未履行和解協議書與合約 書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故依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 第3項之約定,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 原告之義務。六、為此,原告乃委請律師寄發「桃園慈文 郵局存證信函001007號」(原證七),催告被告應於函到 十日內,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點交完畢,另 被告前已給付之相關款項,均按照和解協議書(原證五) 之約定,聲明沒收不予歸還。惟因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及 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已逾越存證信函(原證七)之期限 多時,爰依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返 還請求權(民法第737條參照)、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 權,起訴請求如聲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不動產租賃契約、和解協議書、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存證 信函為證,前到庭之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會同兩造勘驗 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鐵 皮建物,部分為農田且種植蔥;另門牌彰化縣○○鄉○○路○ 段000號房屋(建號0012-09)為三層樓半水泥建物,臨員 鹿路二段;該日現場二處建物皆大門深鎖無法進入,而被 告未到場,命原告聯絡被告,現場撥電話後,電話無人接 聽,原告亦無鑰匙進入,故諭知原告若未能聯繫上被告開 啟門鎖進入測量,請地政人員以空照圖測量建物輪廓面積 ,若可進入測量,請地政人員測量建物,並分別標示坐落 之位置、面積、構造、所有人等,使用現況圖如勘驗筆錄 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 土測字第813號標示(本院卷第187頁),原告主張被告現 占用情況亦堪認定。又原告主張依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 證六),被告應於112年6月15日前將相關款項償還原告完 畢,惟渠等卻未依約履行,則被告至遲自給付期限末日之 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因違約而再無合法使用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屬不當得 利,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第 一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依不動產租賃契約(原證三)之舊租約,兩造既曾 議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為六個月50萬元,每月租金平均為 83,333元(計算式:500,0006≒83,333;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故原告以此為計算標準,訴請被告應自112年6月16 日起至履行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完畢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333元,亦屬依法 有據。  四、綜上,被告既未履行上開和解協議書、合約書增補協議書 、原告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占用建物及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依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737條參照)、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等返還土地及建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 訴請求如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之。又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1

CHDV-113-重訴-19-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陳冬菊 被 告 黃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 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原告陳報兩 造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達成和解協議,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因此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1-20

CTDV-113-訴-681-20241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明正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9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標的及管轄權說明  ㈠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 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 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 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 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 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  ㈡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 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 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 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 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 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明正(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 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以傷害處斷 ,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 (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處 聲請人犯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為 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事實乃案發當天聲請人開車載告訴人下班回告訴人家中 ,告訴人上樓而聲請人去停車,俟聲請人停車後回到告訴人 住處,告訴人正與他人講電話,掛電話後,因告訴人上班時 喝許多酒,向聲請人講述最近之金錢壓力,嗣情緒愈發激動 ,突然往外衝,聲請人擔心告訴人要去頂樓尋短,故強行將 告訴人拉回住處,聲請人此部分應屬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接著告訴人在屋内一直吵鬧而與聲請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多 次腳踢聲請人,遭聲請人以手撥開或抓住腳之方式阻擋,告 訴人並用牙齒咬聲請人手臂,聲請人遂以手捏告訴人雙頰, 迫使告訴人張嘴,直到告訴人情緒稍微平復,聲請人始離去 等語,故聲請人絕無本件之犯行。  ㈡且因告訴人只要一喝酒,即容易歇斯底里不容易分辨真實與 虛幻,容易越發無理取鬧,甚至於肢體攻擊聲請人,聲請人 隨即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實際上聲請人絕無可能故意對告 訴人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故本件告訴人提出刑事 告訴内容多為不實,亦極可能無法確知本件案發經過内容。 事後告訴人提告後亦十分後悔,然因本件聲請人涉犯部分為 非告訴乃論之罪,並考量告訴人事後清醒也願意諒解,可能 獲得輕判及緩刑之宣告,故聲請人當時選擇認罪,然當時之 自白應與事實不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⑴告訴人與聲請人1 12年12月間以後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⑵兩人之113 年1月19日、1月22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益徵 告訴人坦承自己失眠、脾氣不穩定,而有去身心科就診紀錄 ,酒醉時會有另一個人格,喝酒會胡言亂語酒品差,且告訴 人持續糾纏聲請人,並一再對聲請人透露邀約男女間床笫私 事,顯見本件聲請人絕無可能對告訴人有故意傷害及及妨害 自由等情事,而告訴人之證述内容應與事實不符,應不得據 以對聲請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上開話紀錄擷圖内容及對話錄音内容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本件應得聲請再審云 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 信性」),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係依證人即告訴人鄧〇〇警詢、偵訊之歷次證述均一致,再對 照告訴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 有右臉紅痕4×3公分、6×4公分、左頰口腔潰瘍、右小腿瘀青 2×2公分、3×2公分等傷害,上開臉部以及左頰口腔之傷勢, 均與告訴人證述遭聲請人毆打頭、臉以及撞擊牙齒致嘴巴咬 到之情節相吻合,而其餘右小腿之傷勢,亦確實可能係遭聲 請人拉扯、毆打而導致摔倒撞到所致,並有該診斷書以及告 訴人就醫病歷影本、傷勢照片、樓梯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聲請人與告訴人案 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論以聲請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本院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 原諒,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認此部分為第一審量刑未及 審酌,遂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以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辯稱⑴告 訴人本案係因金錢壓力而情緒失控欲自殺、⑵告訴人情緒激 動以牙齒咬聲請人手臂,聲請人始以手捏告訴人臉頰、⑶告 訴人在屋內多次用腳踢向聲請人,遭聲請人以手撥開或抓住 腳之方式阻擋等語,勾稽聲請人對於告訴人各項傷勢所致原 因及其在當場曾有哪些客觀行為,均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認 有可疑,且依告訴人與聲請人當日上午8時6分至10時5分許 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於對話中全無任何繼續抱怨自 己缺錢或欠債壓力大、想要尋短之情形,亦無感謝聲請人對 伊之安撫陪伴、提供金錢協助等內容,而是持續指控聲請人 各種毆打暴行,是聲請人所執前詞亦與事後二人之對話內容 不符,不足採信。  ㈣聲請人又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9日、1月22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新 證據,欲證明告訴人坦承酒後容易發生無容分辨虛實、情緒 不穩、酒後胡言亂語等行徑,並主張為新事實,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然而:  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日期均係在110年12月26日案發日期 之後,且相距約2年有餘,無從回溯證明案發當時告訴人處 於酒後相同情境而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且觀諸對話內容, 亦與本件聲請人犯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案情無涉,不足為新證 據。  ⒉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告訴人鄧〇〇於113年10月24日調查程序到 庭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然聲請人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遂由代理人為其詰問證人,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稱:「(問:案發當天也就是110年12月26日上午6時20分左 右,妳跟林明正有發生什麼事?)沒有,那天我還有提供資 料,我們那天還說說笑笑的,說之後要找時間去找我台南的 女生朋友,很久不見了。」、「(問:所以當天林明正有沒 有打妳,或者是限制妳的行動自由?)有。」、「(問:妳剛 剛不是說沒有發生甚麼事情?)本來沒有發生什麼事,但是 他就突然打我。」、「(問:當天妳跟林明正有沒有喝酒?) 沒有。」、「(問:林明正有沒有不讓妳離開?)有。」、( 問:你們案發之後,妳跟林明正的對話內容,有無提及要去 從事親密行為的內容?)那個對話內容是很後來的吧,那是 他媽媽跟我聯絡,他也跟我聯絡,我說我願意原諒,我們是 有算復合一段時間。」、「〔問:被告(即聲請人,下同) 確實有像妳之前做筆錄時說的,有打妳、剝奪妳的行動自由 的行為?〕都有。」、「(問:之後為什麼會原諒被告?)因 為他媽媽有跟我道歉,林明正也一直跟我道歉,我覺得他第 二次有真心悔過,態度都很好,我想說兩個人在一起也有對 我好的事情,我心軟就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 133頁),益見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前述之新事實,然不論就 證據之形式、內容予以觀察,併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鄧〇〇於本 院之上開證述,尚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認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 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 由,經本院審認不具證據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1-18

KSHM-113-聲再-78-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湃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王吉勝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柯宇宸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203 號、111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鄭永湃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緩刑叁 年。 王吉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緩刑叁 年。 柯宇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緩刑叁 年。 貳、沒收部分 王吉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貳拾捌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宇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貳拾捌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鄭永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永湃原擔任台灣公利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00樓,下稱公利洋行公司)塗料部經理,王吉勝 原係該部門業務副理,為鄭永湃之下屬(2人現均已離職) ,渠等均為公利洋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柯宇宸則係台詠化 工有限公司(下稱台詠公司)總經理、京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京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公利洋行所銷售之 Paraloid系列產品,係經美國Dow Chemical Company授權, 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銷售之產品,在市場上具價格優勢,竟 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吉勝於104年12月27日接獲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寶公司)採購人員鄒宏昌詢價,擬向公利洋行 公司採購「Paraloid B-66」12,000公斤,遂與柯宇宸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利洋行公司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吉勝於105年1月12日以每公斤美金 6.45元(約相當於新臺幣【如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17元 )報價回覆鄒宏昌,再由柯宇宸於同年月27日,以其不知 情之友人林伯龍表兄葉俊宏所負責之瀧慶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瀧慶公司)名義,向公利洋行公司提出同種類、數量 之採購需求,經不知情之公利洋行公司承辦業務郭俊麟同 意以每公斤美金3.4元(約相當於114.4元)供貨。柯宇宸 復以其不知情姨丈柯進義負責之舜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舜佶公司)名義出面與南寶公司接洽,表示可以低於公利 洋行公司報價之每公斤210元供貨,經鄒宏昌同意按此價 格向其採購。嗣公利洋行於105年4月8日將售予瀧慶公司 之「Paraloid B-66」12,000公斤運抵柯宇宸指定之台詠 公司倉庫(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完成交易,再 由柯宇宸全數轉售與南寶公司,王吉勝、柯宇宸遂以此方 式取得價差計1,204,560元之不法利益。   ㈡、臺灣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米公司)、峰源製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源公司)依序各長期向公利洋行公 司採購「Paraloid B-99N」、「Paraloid B-44」,均為 該公司長期客戶。鄭永湃、王吉勝、柯宇宸(下合稱鄭永 湃3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利洋行公司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3月間,先由王吉勝出 面向納米公司業務承辦人江英泰、峰源公司業務承辦人許 曉娟誆稱供應價格調漲或不再接受小量出貨等理由,介紹 江英泰轉向柯宇宸經營之京盛公司採購,並由柯宇宸主動 聯繫許曉娟,聲稱可以低價供應峰源公司所需原料云云, 待納米公司、峰源公司向柯宇宸下單採購後,柯宇宸隨即 委託不知情之恭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恭宏公司)業務陳 柏凱以該公司名義提出採購需求,使公利洋行公司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數量、價格出售並交付「Paraloid B-9 9N」與恭宏公司完成交易,再由柯宇宸以京盛公司或台詠 公司名義向恭宏公司購買此等產品後,全數轉售與納米公 司,鄭永湃3人遂以此方式取得價差計463,791元之不法利 益,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數量、價格出售並交付「 Paraloid B-44」與恭宏公司完成交易,再由柯宇宸以同 一手法購入並轉售與峰源公司,鄭永湃3人遂以此方式取 得價差計835,023元之不法利益。  ㈢、王吉勝於106年7月間復接獲南寶公司詢價,擬向公利洋行 公司採購「Paraloid B-66」共6,000公斤,遂與柯宇宸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利洋行公司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聯絡,由王吉勝偕同柯宇宸赴南寶公司,向鄒宏 昌謊稱公利洋行公司無現貨可提供,惟公利洋行公司之長 期客戶台詠公司庫存充足,建議南寶公司向台詠公司購買 上開產品云云,使南寶公司與柯宇宸接洽達成採購協議。 柯宇宸遂於同月下旬,以瀧慶公司之名義向公利洋行公司 以每公斤135元之價格購買「Paraloid B-66」共6,000公 斤,由公利洋行公司於106年10月2日將之運抵台詠公司倉 庫後完成交易,再由柯宇宸以台詠公司之名義,以每公斤 240元之價格將上開產品全數轉售與南寶公司,王吉勝、 柯宇宸遂以此方式取得價差計661,5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公利洋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時任公利洋行公司總監鄭宏儒於警詢、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證述,被告鄭永湃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E卷㈠第 126頁),其陳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 情形,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鄭永湃3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E卷㈠第12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湃3人於本院審理時鈞坦承不 諱(E卷㈡第245頁),核與證人鄒宏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A卷㈠第245至251、289至291頁)、證人葉俊宏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A卷㈠第337至344、473至476頁)、證人郭俊 麟於警詢、另案民事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述(C卷㈠第287至2 90頁、P卷第380至393頁)、證人柯進義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A卷㈠第305至310、331至336頁)、證人陳柏凱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㈡第233至236頁)、證人江英泰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㈡第233至236頁)、證人許曉 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㈠第49至53頁,C 卷㈡第21至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永湃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A卷㈡第65至72、105至107頁,C 卷㈡第271至2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吉勝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卷㈡第13至20、51 至54頁,C卷㈡第271至277頁,E卷㈡第191至201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柯宇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A卷㈡第121至129、189至193頁,C卷㈡第271至277 頁,E卷㈡第202至21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吉勝製作之 成本獲利分析表2紙(A卷㈠第164、192頁,下依序稱本案分 析表一、二)、瀧慶公司採購及報價單、進項憑證統計表各 1紙、發票開立統計表2紙、證人葉俊宏與林柏龍對話紀錄擷 圖25張、證人葉俊宏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1份 (A卷㈠第145至148、405至463頁)、舜佶公司營業稅年度查 詢資料、被告柯宇宸三信商銀帳戶明細各1份(A卷㈠第31、3 13至315頁)、告訴人公利洋行公司對恭宏公司之出貨單、 恭宏公司訂單紀錄各1份、恭宏公司貨品銷退貨明細表2紙( A卷㈠第91至92、199至201、217至218、223至224頁、卷㈡第2 37至243頁)、納米公司進貨交易明細表1份、原物料訂購單 2紙(A卷㈡第245至249頁)、峰源公司向京盛公司進貨交易 明細、呈報新增京盛公司為供應商之專案報告、京盛公司報 價單各1份、峰源公司採購單7張、入庫驗收單2紙、發票9紙 (A卷㈠第55至70頁)、南寶公司訂單1紙、訂購之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2紙(A卷㈠第82、181至182、197頁)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鄭永湃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鄭永湃3人就 事實欄ㄧ、㈡之犯行尚有其他過水交易,惟該部分交易貨品並 未流向納米、峰源二公司,且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該部分交易 亦涉及違法,爰按實際轉售至該二公司之貨品時間、數量、 價格認定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並逕更正此部分事實; 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利用過水交易牟取原 本可歸屬於公利洋行公司之利潤,其不法利益之金額應以被 告等使用人頭公司向告訴人購入之產品總價與轉售至最終購 買者之完稅總價間之價差計算。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 行,其不法利益金額為1,204,560元【計算式:(210元/公 斤-114.4元/公斤)×12,000公斤×1.05(加計營業稅)=1,20 4,560元】;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其不法利益金額分別 為463,79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835,023元【計算式詳附 表三】;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其不法利益金額為661 ,500元【計算式:(240元/公斤-135元/公斤)×6, 000公斤 ×1.05(加計營業稅)=661,500元】,亦補充更正此部分事 實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被告柯宇宸雖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 與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王吉勝共同實施此部分 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王吉勝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鄭永湃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   2、被告柯宇宸雖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為 告訴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鄭永湃、王吉勝共同實施此 部分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 鄭永湃、王吉勝均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鄭永湃3人此部分犯行係本於相同手法,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施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個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被告柯宇宸雖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 與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王吉勝共同實施此部分 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王吉勝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柯宇宸雖不具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本案配合 進行過水交易之公司即京盛公司、台詠公司、瀧慶公司、 舜佶公司多係經由其安排,其參與部分關鍵且程度非輕, 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柯宇宸之 辯護人稱被告柯宇宸尚非立於主導支配地位,請求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吉勝原為告訴人職 員,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柯宇宸合謀分工,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尚與被告鄭永湃合作,藉過水交易賺取本應 歸屬於告訴人之銷售利潤而損害其利益,所為自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鄭永湃、王吉勝、柯宇宸均坦承犯行,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序各給付告訴人1,100,000元、1,200, 000元、1,200,000元,有和解協議書3紙、匯款單4紙存卷 為證(D卷第117至121頁,E卷㈠第161至171、179至185頁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 給予緩刑(E卷㈠第187至188頁);參以被告鄭永湃3人於 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罪諭知,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E卷㈡第181至185頁);兼衡酌被 告鄭永湃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化學品貿易、年 收入約2,000,000元、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須扶養高 齡88歲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吉勝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化學原物料買賣、年收入近800,000元、已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柯宇宸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買賣業、月收入約60, 000元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E 卷㈡第2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第1項至第3項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鄭永湃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E卷㈡第 181至185頁)。而被告鄭永湃3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考量渠等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亦不再追究 並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鄭永 湃3人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因認渠等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立法理由參照)。是現行沒收法制就犯罪所得之沒收 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成本。查被告王吉勝、柯宇宸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不法利益金額為1,204,560元、被 告鄭永湃3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不法利益金額分 別為463,791元、835,023元;被告王吉勝、柯宇宸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不法利益金額為661,500元,已認定 如一、處所述。而被告鄭永湃3人均稱渠等分潤模式原則 上係按參與人數均分(E卷㈡第133至134頁),是被告鄭永 湃就其參與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432 ,998元【計算式:(463,791元+835,023元)÷3=432,998 元】,被告王吉勝、柯宇宸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 各取得犯罪所得1,366,028元【計算式:1,204,560元÷2+4 32,998元+661,500元÷2=1,366,028元】。又考量被告鄭永 湃、王吉勝、柯宇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序各給付告訴 人1,100,000元、1,200,000元、1, 200,000元,亦認定如 上,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 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 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給付和解金之結果,在 和解金額之範圍內,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王吉 勝、柯宇宸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既逾和解金額,就其差 額166,028元【計算式:1,366,028元-1,200,000元=166,0 28元】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之物,其內容或可佐證本案過 水交易之存在,但尚難認屬犯罪所用之物,與同表編號1 至2所示而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之手機2支,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永湃與被告王吉勝、柯宇宸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參與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犯行,並於105年2月2日至4日間,為使瀧慶 公司以更低成本購入「Paraloid B-66」而得獲取更高之 轉售不法利益,竟偽稱瀧慶公司為市場上競爭同業之下游 廠商云云,報請告訴人以每公斤2.65美金之價格銷售前揭 產品未果(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有 罪,已如前述)。因認被告鄭永湃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被告鄭永湃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亦與被告王吉勝、柯 宇宸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聯絡,參與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並因此獲 分配12,000元(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 定有罪,已如前述)。因認被告鄭永湃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鄭永湃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鄒宏昌、葉俊宏、柯進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郭俊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分析表一及二、瀧 慶公司採購及報價單、進項憑證統計表各1紙、發票開立統 計表2紙、證人葉俊宏與林柏龍對話紀錄擷圖25張、證人葉 俊宏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1份、舜佶公司營業 稅年度查詢資料、同案被告柯宇宸三信商銀帳戶明細各1份 、南寶公司訂單1紙、訂購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紙、被告鄭 永湃與王吉勝間104年9月24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下稱 本案郵件一)、被告鄭永湃爭取降價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 料1紙(下稱本案郵件二)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永湃堅決否認有前述背信犯行,辯稱:該部分伊 均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吉勝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告訴人塗 料銷售部門任職,被告鄭永湃是伊主管,職稱是經理,伊 得職稱係副理,瀧慶公司係伊與被告柯宇宸找來買壓克力 樹酯之人頭公司,由被告柯宇宸負責聯絡,伊等有提過瀧 慶公司有使用Evonik Degalan之產品,因為索價時會提出 業界競爭廠商,這個資訊係伊杜撰的,伊請瀧慶公司這樣 告知負責處理該公司詢價之銷售副理郭俊麟,被告鄭永湃 就此事並不知情,伊當時也不知道他有透過本案郵件二溝 通價格。本案郵件一係談論另外一個正當交易,要給中盤 商即被告柯宇宸利潤,與本案無關,伊製作本案分析表二 記載「酬金」係預備他們知道伊等在做買賣時就給他們該 金額,但除了證人林柏龍外都沒有給出去,伊就跟被告柯 宇宸均分掉了。瀧慶公司在本案交易前沒有與告訴人交易 過,但該公司係以現金付款,對告訴人有充足保障,所以 沒有深入調查該公司營運狀況,南寶公司不算是告訴人之 大客戶,但是指標客戶,一次訂購「Paraloid B-66」共1 2,000公斤在塗料業界並不多見,被告鄭永湃作為伊主管 對於這樣的案子基本上會知道,但是因為瀧慶公司的事情 伊不打算透過被告鄭永湃,所以伊沒有告訴他,伊等作為 告訴人業務接受詢價時會把價格向上呈報,有時候是口頭 ,有時候是書面、電子郵件,沒有制式表格,之後就由業 務去與買家協商,最後把訂單敲定後回報公司等語(E卷㈡ 第191至20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宇宸證稱:伊就本案過水交易都係與被 告王吉勝接洽,沒有與被告鄭永湃討論過,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案件係被告王吉勝跟伊說利潤要與被告鄭永湃2人均 分,被告王吉勝會跟伊看分潤明細,但伊沒有看過本案分 析表一、二,被告鄭永湃並沒有拿到上面記載之12,000元 酬金,由伊與被告王吉勝均分,南寶公司有關之案件都是 由伊與被告王吉勝均分,本案郵件一是涉及到一個新的開 發案,請伊看是否可以幫忙,伊只有提供技術支援,他們 可能認為可以有利潤分給伊,伊當時有透過朋友請瀧慶公 司幫忙向告訴人下單,伊友人林柏龍有告知瀧慶公司與Ev onik Degalan公司有合作的案子,代表有同級品競爭,但 實際情況伊並不清楚,是被告王吉勝提議瀧慶公司要用現 金下單的等語(E卷㈡第202至210頁)。  ㈢、證人郭俊麟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39號民事事件證稱: 瀧慶公司林先生有打電話來詢問購買事宜,出售B-66壓克 力樹脂之報價每公斤美金3.4元是經公司討論、再與客戶 協商決定的,被告鄭永湃有參與價格討論,因為他係伊直 屬上司,而且瀧慶公司是新客戶,成立新訂單也需要經過 他簽核。公司沒有規定報價要留存,但既有的生意如果有 調漲或調降就要留存紀錄。每公斤美金3.4元這個價格有 經過瀧慶公司同意,在取得該價格前伊應該是有跟伊主管 協商,如果高於公司一般價格伊可以決定,如果低於一般 價格伊就會請主管協助,該價格被告鄭永湃有沒有指示伊 不記得了,伊不知道公司有無人出面請求原廠DOW以每公 斤美金2.6元供貨,伊也不清楚進貨價格,這種事情一般 是主管出面等語(P卷第381至389頁)。  ㈣、是就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最終購買人為南寶公司之過水交易 而言,證人王吉勝、柯宇宸均未指稱被告鄭永湃有參與此 事。證人王吉勝證稱其作為告訴人業務,本應接獲詢價時 向上呈報以獲取報價,惟當時南寶公司詢價時,其刻意不 告知主管即被告鄭永湃,則被告鄭永湃於事實欄一、㈠之 時點未獲悉南寶公司有詢價,而於證人郭俊麟回報瀧慶公 司提出實際上與南寶公司購買品項、數量相同之詢價時未 發現可疑,尚非顯不可能。次查,被告鄭永湃爭取降價之 往來電子郵件中,會計專員JEAN NG有提及「請回覆我的 訊息,Dow需要知道誰是需要每公斤美金2.65元之客戶」 (A卷㈠第157頁),則欲了解該價格者似為告訴人代理之 原廠即Dow Chemical Company,參以證人王吉勝自承有指 導瀧慶公司提出現款交易之條件、宣稱與告訴人競爭對手 Evonik Degalan公司有往來,被告鄭永湃因而自瀧慶公司 、證人郭俊麟處輾轉獲悉上情而有錯誤認知,認為在爭奪 客戶搶占市場之情況下無法以高價出貨與瀧慶公司,轉而 向原廠爭取以較優惠價格供貨,亦非不合邏輯,且證人郭 俊麟亦證稱向原廠爭取有利之進貨價格係主管職權;佐以 證人王吉勝製作、記載事實欄一、㈠之過水交易損益情形 之本案分析表一並未記載被告鄭永湃有獲分潤,而本案郵 件二寄發時點為104年9月24日,較於南寶公司於同年12月 間初次詢價早3個月,即難以該郵件之內容即推論被告鄭 永湃必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本案分析表二雖有記載「 Vincent(被告鄭永湃所用英文名)酬金 12,000」等字樣 ,惟被告鄭永湃否認有收受該款項,證人王吉勝亦說明該 部分款項為預留之封口費,以便在被告鄭永湃發現時交付 ,惟並未實際交付而由其與證人柯宇宸朋分,卷內亦無其 他事證可徵被告鄭永湃有實際參與事實欄一、㈢之過水交 易過程或因此受有報酬,自難僅以證人王吉勝片面製作之 分析表即認被告鄭永湃涉有此部分之犯嫌。又證人郭俊麟 既就其經手部分已於民事案件證述如前,尚無再行傳喚之 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鄭永湃確有前揭受背信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 說明,應諭知被告鄭永湃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謝奇孟、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事實欄一、㈠ 王吉勝、柯宇宸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鄭永湃、王吉勝、柯宇宸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王吉勝、柯宇宸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納米公司、產品名稱Paraloid B-99N) 編號 公利洋行公司 → 恭宏公司 恭宏公司 → 京盛公司或台詠公司 京盛公司或台詠公司 → 納米公司 價差 (B-A)*C 時間 單價(A) 數量 時間 單價 數量 時間 單價(B) 數量(C) 1 106年3月13日 265元 1,270公斤 106年3月14日 268元 1,270公斤 106年3月15日 330元 1,270公斤 82,550元 2 106年5月12日 265元 1,524公斤 106年5月16日 268元 1,524公斤 106年5月17日 307元 1,524公斤 64,008元 3 106年9月8日 265元 508公斤 106年9月11日 268元 508公斤 106年10月3日 307元 508公斤 21,336元 4 106年12月5日 265元 508公斤 106年12月5日 268元 508公斤 106年12月7日 307元 508公斤 21,336元 5 106年12月8日 265元 508公斤 106年12月11日 269元 508公斤 106年12月14日 307元 508公斤 21,336元 6 106年12月13日 265元 1,524公斤 106年12月13日 268元 1,524公斤 107年1月11日 307元 1,270公斤 53,340元 7 107年1月16日 307元 254公斤 10,668元 8 107年3月26日 260元 1,016公斤 107年3月26日 265元 1,016公斤 107年4月24日 307元 1,016公斤 47,752元 9 107年8月10日 260元 1,270公斤 107年8月28日 268元 1,270公斤 107年8月31日 307元 1,270公斤 59,690元 10 107年9月19日 260元 1,270公斤 107年10月15日 268元 1,270公斤 108年1月30日 307元 1,270公斤 59,690元 價差(未稅)合計 441,706元 價差(含營業稅)合計 463,791元 備註: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起訴意旨記載如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上。 附表三:(峰源公司、產品名稱Paraloid B-44) 編號 公利洋行公司 → 恭宏公司 恭宏公司 → 京盛公司或台詠公司 京盛公司或台詠公司 → 公司 價差 (B-A)*C 時間 單價(A) 數量 時間 單價 數量 時間 單價(B) 數量(C) 1 106年4月14日 265元 816公斤 106年4月17日 268元 1,088公斤 106年5月5日 345元 1,360公斤 108,800元 2 106年4月14日 265元 272公斤 3 106年4月19日 265元 272公斤 106年4月30日 268元 272公斤 4 106年7月6日 265元 1,360公斤 106年7月7日 268元 1,360公斤 106年7月7日 345元 1,360公斤 108,800元 5 106年9月7日 265元 136公斤 106年9月11日 269元 136公斤 106年12月5日 345元 1,360公斤 108,800元 6 106年11月24日 265元 1,224公斤 106年11月27日 268元 1,224公斤 7 107年1月19日 265元 1,360公斤 107年1月22日 268元 1,360公斤 107年1月24日 345元 1,360公斤 108,800元 8 107年3月7日 260元 1,360公斤 107年3月8日 265元 1,360公斤 107年3月9日 345元 1,360公斤 115,600元 9 107年4月26日 260元 1,360公斤 107年6月1日 268元 1,360公斤 107年6月1日 345元 1,360公斤 115,600元 10 107年8月10日 260元 272公斤 107年8月15日 268元 272公斤 107年8月16日 345元 272公斤 23,120元 11 107年9月19日 260元 500公斤 107年10月12日 268元 700公斤 107年10月12日 345元 700公斤 59,500元 12 107年10月6日 260元 200公斤 13 108年1月16日 260元 544公斤 108年1月17日 268元 544公斤 108年1月18日 345元 544公斤 46,240元 價差(未稅)合計 795,260元 價差(含營業稅)合計 835,023元 備註: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起訴意旨記載如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上。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被告鄭永湃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 SONY 手機 1支 被告王吉勝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3 三信商銀交易明細影本 1張 被告柯宇宸 4 瀧慶公司統一發票 1張 被告柯宇宸 發票號碼:QB00000000號 5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2張 證人葉俊宏 6 舜佶公司三信商銀活期存款存摺 3本 證人柯進義 7 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 7張 證人柯進義 8 舜佶公司台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2本 證人柯進義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721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9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03號卷 C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2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39號卷(民事) P卷(調卷)

2024-11-18

TPDM-111-易-782-202411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增樹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江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7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增樹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增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增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 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且已返還竊得物品,又與告訴人張原嘉以新臺幣2 千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 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摺 疊椅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4號   被   告 江增樹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增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6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張原嘉放置該 處之摺疊椅1張(價值新臺幣6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張原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原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增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原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審簡-1589-202411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一弘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葉一弘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交簡字第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一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關於本案被告葉一 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撤回告訴狀、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自左後方擦撞告訴人陳威洲騎乘之機車所致, 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送 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 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 並同意被告求處緩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23號卷第60至64頁),可 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 意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及檢察官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   被   告 葉一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一弘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往淡水方向行 駛,於行經中正東路2段121號前時,見前方路口號誌已變換 為紅燈,竟仍強行通過,適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陳威洲減速欲停等紅燈,葉一弘因未減速而閃 避不及,從左後方擦撞陳威洲騎乘之機車,致陳威洲人車倒 地,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詎葉一弘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停 留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 二、案經陳威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一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威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卷附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四)淡水馬偕醫院112年7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SLDM-113-審交簡-387-20241118-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一弘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葉一弘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交簡字第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一弘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下午4時51 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中正東路往淡水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東路2段121號前時 ,見前方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竟仍強行通過,適前方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威洲減速欲 停等紅燈,被告因未減速而閃避不及,從左後方擦撞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涉犯 肇事逃逸部分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各1件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SLDM-113-審交訴-97-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趙重鈞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吳建哲 楊培坤 原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六日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動產抵押設定行為無效。 被告楊培坤應將前項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 180萬元之價格,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出賣予被告吳建哲(下與被告楊培坤合稱被告 ,分稱個人姓名),嗣訴外人薛夙芳、洪塗生、李春郁將合 計11,795,500元匯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遂於112年2 月24日前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 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詎同日下午4時許隨即接到系爭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訊息,原告始意識到自 己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薛夙芳、洪塗生、李春郁均為 遭受詐騙之被害人,隨即於同日晚上6時許前往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吳建哲及代理其洽商買車事 宜及簽約之訴外人蘇鈺智提起詐欺告訴,並拒絕交付系爭自 小客車,且將所收詐騙款全數返還薛夙芳、洪塗生、李春郁 ,並與其等和解成立,嗣原告另訴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吳建哲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車籍變更登 記於原告名下,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 2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原告勝訴,然原告欲聲請假執行時 ,卻赫然發現吳建哲已將系爭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6日由臺 北市區監理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動產抵押 (下稱系爭動產抵押)予楊培坤,因系爭自小客車尚未交付 予吳建哲,仍為原告所有,吳建哲將系爭自小客車設定登記 系爭動產抵押予楊培坤,係無權處分,原告並不承認,應屬 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設定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楊培坤應將系爭動產抵押之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動產抵押設定行為 無效。㈡楊培坤應將系爭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行車執照、新北地檢署通 知、安裝追蹤器照片、拖車照片、和解協議書、還款明細、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1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書、動產擔保交易公示資料查詢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0至65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動產抵押設定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楊培坤應將系爭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18

SLDV-113-訴-938-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