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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瑞峯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龍頭壹個、鋁窗窗框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訴請林翰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林翰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饒瑞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 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翻牆進入該倉庫等語( 見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攀爬牆垣而進入倉庫內行竊之行 為,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之要件。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用以拆卸鋁窗窗框之十字螺絲起子,為質地 堅硬之器械,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 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 第21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 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 、目的,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對告訴人林翰楊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拆卸1、2樓鋁窗之窗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 0頁),惟無法確認鋁窗窗框之數量,依卷內資料僅得確認 告訴人遭竊之事實,亦無從確認被告竊得鋁窗窗框之數量為 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竊得1、2 樓之鋁窗窗框各1個。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本案被告竊得之水龍頭1個、鋁窗窗 框2個,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 告固陳稱我拿去資源回收場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復因無證據 證明上開遭竊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所竊得之水龍頭1個、 鋁窗窗框2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至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其非違禁物或其他 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   被   告 饒瑞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瑞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及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 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29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林翰楊所有,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無人居住之倉庫 附近,停妥車後先翻越圍牆進入上址倉庫,徒手竊取門口之 水龍頭,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未扣案 ),拆卸1、2樓鋁窗之窗框,得手後翻牆至倉庫外,以上揭 機車載運竊得之水龍頭及窗框離去。嗣林翰楊至倉庫時發現 倉庫內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跡證後送比 對,經比對與饒瑞峯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請林翰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瑞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翻牆進入上址倉庫,並徒手竊取水龍頭,並持螺絲起子竊取1、2樓之鋁窗窗框乙節,惟辯稱:伊並未竊取水龍頭及鋁窗外之物品等語。 2 告訴人林翰楊在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17350號鑑定書、113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6117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饒瑞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 牆垣、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497號裁定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可 見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 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作案用之十字螺絲起子 未扣案,雖不能證明已滅失,然市面上取得容易,沒收對嚇 阻再犯未有明顯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毋庸宣告沒 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上址倉庫內之鋁門金屬部 分、古董車輪、2個檜木桌板及1個檜木桌板角(下稱系爭物 品)。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得系爭物品,係以告訴人 林翰楊於警詢中之指訴為主要論據,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張為據 ,惟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之 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與被告所述進入上址倉庫之時間相 異,亦無法清楚辨識機車上載運之物品為何,加以告訴人在 警詢時亦未能提出上址倉庫內確有存放古董車輪、2個檜木 桌板及1個檜木桌板角之證據,亦未有監視器影像足以證明 確為被告竊取系爭物品,是本件尚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 有竊取系爭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之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MLDM-113-易-639-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1號 113年度簡字第20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伸 葉儀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92號、第31976號、第33021號、第348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16號、第41820號、第42475號、第42482號),而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98號、113年度易字第3741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孟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儀玟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竊方式欄內容 更正為「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葉儀玟,由葉儀玟在現場把風,並由紀孟伸持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共同竊 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竊 方式欄內容更正為「紀孟伸駕駛向不知情之吳敏農所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儀玟,由葉儀玟在現 場把風,並由紀孟伸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孟伸、葉儀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紀孟伸持鋸子用以行竊(即附表編號1至4),該鋸 子雖未扣案,惟其既能用以將連接馬達的水管鋸斷,當具有 金屬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 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 紀孟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葉儀玟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紀孟伸就附表編號4、9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竊取告訴人陳文旺所有之抽水馬達2個、告訴人謝佳修所 有之一般長鐵85公斤、白鐵管19公斤,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紀孟伸、葉儀玟(下合稱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5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紀孟伸所為9次竊盜犯行與被告葉儀玟所為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甚且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為本案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4)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另參以被告2人犯罪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2998卷第153、1 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 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等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抽水馬達1個,被告紀孟伸於資源回收 場以新臺幣(下同)620元之代價變賣後,被告2人花用殆盡 ,此有被告紀孟伸於本院訊問及被告葉儀玟警詢時之供述( 見本院易2998卷第152頁、偵30492卷第28頁),即屬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紀 孟伸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被告葉儀玟一人分一半竊盜所 得等語(見本院易2998卷第152頁),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 1之犯罪所得各為310元,而應於被告2人附表編號1犯罪主文 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2至4、6、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紀孟 伸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應於被告紀 孟伸附表各該犯罪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如何 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就該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 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被告紀孟伸就附表編號9所竊得一般長鐵85公斤、白鐵管19 公斤,於仟峻資源回收站分別以740元、665元之代價變賣獲 得共1,405元,此有仟峻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表、進貨 單各1份、證人林儀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475卷第57、 59、37至39頁),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於被告紀孟伸附表編號9犯罪主文欄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並就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㈡就附表編號8竊得之機車1輛,固屬被告紀孟伸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員警尋獲後已由告訴人何春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偵42482卷第41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紀孟伸為附表編號1至4犯行時所使用之鋸子1把,並未扣 案,且係被告紀孟伸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事後已丟掉,業 據被告紀孟伸供述在卷(見本院易2998卷第152頁),尚無 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證據認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王汝斌 抽水馬達1個(變賣新臺幣620元) 紀孟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儀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王自力 抽水馬達1個 紀孟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王進國 抽水馬達1個 紀孟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陳文旺 抽水馬達2個 紀孟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蔡進雄 鐵管3支 紀孟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儀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陳倍玉 紅色長鐵管1支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柯鴻章 C型鋼及方管一批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何春營 機車1輛(已發還)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謝佳修 一般長鐵85公斤及白鐵管19公斤(共變賣新臺幣1405元) 紀孟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21號   被   告 紀孟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儀玟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葉儀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 重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之方式共同或單獨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即離去。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孟伸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單獨或與被告葉儀玟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被告葉儀玟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被告紀孟伸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汝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秉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變賣過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王汝斌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與被告葉儀玟於行竊後有將贓物攜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自力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王自力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進國、陳文旺與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王進國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文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進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敏農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車輛祥係資料報表1份。 1、證明告訴人蔡進雄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向不知情之證人吳敏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用以犯本次竊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孟伸、葉儀玟就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表編號1、5所 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紀孟伸就犯罪 事實欄一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紀孟伸就上開5次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葉儀玟就上開2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者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王汝斌(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 紀孟伸、葉儀玟 113年3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農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儀玟,由紀孟伸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共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1個(價值8,000元) 遭竊物品經警方至回收場扣押後發還。 2 王自力(113年度偵字第31976號) 紀孟伸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農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1個(價值8,000元) 3 王進國(113年度偵字第33021號) 紀孟伸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1個(價值8,000元) 4 陳文旺(113年度偵字第33021號) 紀孟伸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至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345之1號對面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為工具鋸斷連接之水管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抽水馬達2個(價值共1萬5,000元) 5 蔡進雄(113年度偵字第34821號) 紀孟伸、葉儀玟 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紀孟伸駕駛向不知情之吳敏農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儀玟,共同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鐵管3支(價值共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82號   被   告 紀孟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0492等號提起公訴之被告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泰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998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 物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倍玉、何鴻章、何春營、謝佳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孟伸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單獨或與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智賢(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113年7月18日下午某時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智賢去買酒之事實。 3 證人林儀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竊之物至證人林儀秋所經營之仟峻資源回收站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倍玉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及遭竊現場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陳倍玉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何鴻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遭竊現場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何鴻章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何春營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遭竊現場照片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比對被告特徵照片1張。 1、證明告訴人何春營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修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仟峻資源回收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遭竊現場照片1份、仟峻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1、證明告訴人謝佳修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孟伸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將竊之物載運至證人林儀秋所經營之仟峻資源回收站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孟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紀孟伸就上開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由警扣案 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外,餘均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92等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泰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998號案件審理中 ,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因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陳倍玉(113年度偵字第41816號) 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8分至1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旁空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紅色長鐵管1支(價值600元) 2 柯鴻章(113年度偵字第41820號) 113年5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斜對面工廠前處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C型鋼及方管一批(價值1,000元) 3 何春營(113年度偵字第42482號) 113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處 紀孟伸見何春營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並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由警扣案發還。 4 謝佳修(113年度偵字第42475號) 113年6月12日上午7時51分許、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旁空地 紀孟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於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將所竊得之右列物品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仟峻資源回收站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儀秋而加以變賣。 一般長鐵85公斤及白鐵管19公斤 已扣案。

2024-12-16

TCDM-113-簡-2046-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0號 原 告 張薰文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向和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琇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 有明定。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 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 社區垃圾集中場及資源回收場設置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面向社區中庭窗戶 及通往社區中庭之門外,致使系爭房屋內經常臭氣衝天,系 爭房屋之窗戶只能長年緊閉,亦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後門對 外通行,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且嚴重侵害原 告之居住生活品質,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居住安寧之人格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規定,及民法 第18條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房屋周邊方圓五公尺範 圍內設置社區公用垃圾集中區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請 求乃回復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屬非因財產權 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000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6

TCDV-113-補-277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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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明陽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明弘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威志 被 告 楊千儀 上二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2萬2,445元,及各依如附表「遲延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萬2,4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萬0,800元,及各依起 訴狀附表一、二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除起訴狀附表二按週年利率百之6 計算外,其餘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司調 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萬2,445元,及各依如附 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其中附表編號19、20,原告主張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月11日;附表編號21,原告主張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11日;附表編號23,原告主張 全部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均如 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新簡字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弘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弘公司)邀同被告楊千儀擔 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由明弘公司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系爭租約附件一所示A區部分(下稱 系爭租賃物),原告並同意明弘公司得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203地號土地搭建卸貨區、停車場及作 為回收場,承租範圍如系爭租約附件二所示。系爭租約明文 約定如下:  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明弘公司應給付租金,其中第1項第4款就 112年5月至113年4月之租金,約定明弘公司應自112年5月1 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租金44萬1,000元,給付 方法依同條第2項約定,明弘公司應於112年5月1日按各期間 各月之租金數額,開立未來1年份逐月5日到期之支票及本票 予原告,其中支票部分,供原告按月兌現租金使用,本票部 分,則係作為明弘公司擔保租金給付使用,如租金支票正常 兌現,原告應返還相應之擔保本票予明弘公司,如租金支票 跳票,原告得持相應之擔保本票對明弘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⒉系爭租約第5條第1、2項約定,明弘公司應負擔自身使用之水 電費用之繳納,該等費用由原告核算費用數額後,於次月開 立相應金額之發票向明弘公司請款,明弘公司應於收到發票 之次月10日匯款,如有逾期,應自次月11日起至付款當日止 ,按日加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⒊系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楊千儀同意擔任明弘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就系爭租約與明弘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  ㈡112年5月4日,明弘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威志向原告表示,因明 弘公司先前支票多有跳票紀錄、無法再開立支票為付款,故 改為每月底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並提供明弘公司及沈威 志個人名義之本票各6張以擔保租金債務,其後又向原告請 求減租,原告同意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期間,將 每月租金調降為40萬元,並要求明弘公司於月底前務必匯款 ,惟明弘公司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於各月之月底給付租金 ,亦未依約給付水電費,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函催明弘公司 付款未果,並於明弘公司積欠之租金以押租保證金抵償仍逾 2個月未繳納時,於112年10月4日發函催告明弘公司至遲應 於112年10月31日前,清償積欠之租金,否則即依法終止系 爭租約,經明弘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詎明弘公司屆 期仍未清償任何款項,原告遂於112年11月1日,依土地法第 100條、民法第440條規定,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明弘 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清償積欠之 款項,經明弘公司於112年11月2日收受。後明弘公司遲至11 3年2月23日,始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惟系爭租賃物內仍 遺留大量事業廢棄物未清運處理,致原告完全無從對系爭租 賃物為使用收益,原告多次催促明弘公司清運,並函請明弘 公司應於函到後14日即113年5月14日前清運完成,惟明弘公 司直至113年9月5日,始將遺留於系爭租賃物內之事業廢棄 物清運完畢。  ㈢基此,明弘公司尚積欠原告下列款項,爰依下列各該系爭租 約之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明弘公司給付之;又楊千儀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擔任明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 民法第739條、第746條第1款規定,自應與明弘公司就下列 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日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242萬6 ,667元【計算式:40萬元×(6+2/30)=242萬6,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 給付欠繳之租金,及各期租金自如附表應納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112年5月份至112年12月份之水電費19萬1,496元,依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欠繳之水電費,及各期水電費自如 附表應納日(其中附表編號19、20,原告主張之應納日為11 2年1月10日;附表編號21,原告主張之應納日為112年2月10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明弘公司返還系 爭租賃物予原告之前1日即113年2月22日止,明弘公司持續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繼續 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從就系爭租賃物為使 用收益之損害,明弘公司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 萬6,782元【計算式:40萬元×(28/30+2+22/29)=147萬6,7 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上開不當得利,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明弘公司雖於113年2月23日點交返還系爭租賃物並交還鑰匙 予原告,惟系爭租賃物仍遭明弘公司持續以事業廢棄物無權 占用,致原告仍完全無從就系爭租賃物為相關使用收益,經 原告催告其為清運,直至113年9月5日始清運完畢,故於113 年2月23日至113年9月5日止,共6個月又14日期間,明弘公 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堆置事業廢棄物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從就系爭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損害, 明弘公司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8萬6,667元【計算 式:40萬元×(6+14/30)=258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經明弘公司就上開積欠之款項主張抵銷、扣抵如下:  ⒈明弘公司以112年12月25日(112)弘字第001號函,主張以其 受讓自訴外人東揚紙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揚公司) 對原告之貨款債權25萬2,369元,抵扣對原告之租金債務, 經原告確認該貨款債權係原告關係企業向東揚公司購買紙箱 所生,債權金額為25萬2,365元(較明弘公司主張之金額少4 元),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原告同意以25萬2,365元扣 抵明弘公司積欠之112年5、6月份租金,此經另案(本院臺 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即沈威志與原告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列為不爭執事項。  ⒉沈威志因簽立本票擔保明弘公司對原告之租金債務,經強制 執行,已履行1萬7,000元。  ⒊原告收受之押租金96萬9,802元中之53萬元,業於113年9月5 日經原告退還予明弘公司,故原告仍保存之押租金餘額為43 萬9,802元,原告同意與明弘公司積欠原告之水電費及部分 不當得利債務相互抵銷。  ⒋上開明弘公司得主張抵銷、扣抵之總金額合計為70萬9,167元 (計算式:25萬2,365元+1萬7,000元+43萬9,802元=70萬9,1 67元),是本件請求金額為597萬2,445元本息(計算式:24 2萬6,667元+19萬1,496元+147萬6,782元+258萬6,667元-70 萬9,167元=597萬2,445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萬2,445元,及各依如附表「遲延利 息起算日」欄(其中附表編號19、20,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 起算日為112年1月11日;附表編號21,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 起算日為112年2月11日;附表編號23,原告主張全部之遲延 利息起算日均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均如附表)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明弘公司自112年下半年,事實上已無法正常營業,也因缺錢 無力遷移,更付不出員工薪水、勞健保費,及政府各種款項 、稅金,明弘公司之應收帳款更遭法院、債權人查封,並優 先付給政府,員工也都已陸續離開,明弘公司沒有收入,且 仍積欠很多債務及員工薪水、資遣費、銀行利息等。  ㈡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明弘公司多年來曾不斷向原告提出有 關屋頂及牆壁嚴重漏水之事,但一直無法解決,每逢下雨廠 房內部都會漏水,需用許多水桶接水,明弘公司係從事紙箱 加工,最怕碰到水的問題,因而受有很大不便及損失,由於 原告一直未妥善處理,明弘公司無可奈何,僅能默默承受, 且牆壁有破洞之處,除滲水外,也造成廠房安全問題。  ㈢作為出租合法安全廠房之出租人,原告當初說好要在系爭租 賃物安裝消防設備給明弘公司,卻一直未來安裝,明弘公司 為符合安全合法工廠運作,除自行改善條件外,另請合格之 消防設備公司施工,完成符合標準之工廠消防設備,共花費 約200萬元,始能辦理合法之工廠登記,於將系爭租賃物返 還原告時,整套消防設備也一併移交予原告。  ㈣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時,所有鑰匙、遙控器都已於113年2月2 3日一併點交予原告,之後原告即鎖上外面大鐵門,使明弘 公司人員、車輛都無法進出,且因清理廢棄物,需事先約定 各方人員,及詢問原告安排時間,重複不斷反覆聯絡、多方 協調,同時到場才得以處理現場勘查、估價及相互配合之清 理時間等,但每次請原告開門,都不是很容易得到讓明弘公 司人員進去的回答,故清理廢棄物之工作時間拖延得很長。  ㈤於明弘公司付不出房租時,曾拜託原告同意分期,明弘公司 亦努力借貸籌措租金,原告卻又說不必拿過去了,期間明弘 公司也試著到處尋找租金較便宜之工廠場地,並在永康找到 一處並支付斡旋金,惟原告於112年11月底無預警將系爭租 賃物斷電,使明弘公司工廠陷入混亂停頓,無法繼續運作, 員工人心惶惶,完全陷入停擺,後臨時租用發電機使工廠內 得以有安全照明,並維持辦公室電腦、辦公設備功能。  ㈥就原告請求112年11月份之前之租金及水電費,被告認為由被 告負擔,應屬合理,原告所列明弘公司得主張抵銷、扣抵之 總金額亦正確,但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起之不當得利部分 ,因堆置廢棄物之位置,是在廠房外面由明弘公司自己興建 之屋簷,即讓車輛停放卸貨的空間,不在租賃範圍,廠房裡 面於113年2月23日點交返還予原告時即已清空,當下原告總 務課吳課長有同意明弘公司將廢棄物堆放該處,讓明弘公司 慢慢清理,但原告事後將大門上鎖,使明弘公司無法及時處 理,始致後續清理期程有所拖延,且該廠房後續租不出去不 是因為堆置廢棄物,是因廠房內本來就破舊,原告還要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合理,故不同意給付不 當得利。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明弘公司邀同楊千儀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系爭租約,約定由明弘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明 弘公司應依約支付租金,及負擔自身使用之水電費用(應於 收受水電費用發票次月10日前匯款),嗣原告與明弘公司合 意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期間,將每月租金調降 為40萬元,並應於各月之月底前給付,惟明弘公司自112年5 月起未依約遵期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經原告於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4日二度發函催告未果,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發 函終止系爭租約,經明弘公司於112年11月2日收受而生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明弘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租 賃物點交返還原告,並於113年9月5日,將遺留之廢棄物清 運完畢,尚積欠原告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日系爭租 約終止前之租金242萬6,667元、112年5月份至112年12月份 之水電費19萬1,496元,明弘公司並得以合計70萬9,167元之 金額與上開欠款主張抵銷、扣抵等節,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租約(含附件)、原告員工與 沈威志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證信函及所 附律師函暨回執、廠房點交確認書、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聲明書、明弘公司112 年12月25日(112)弘字第001號函及所附債權讓與書、本院 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附卷為證(新 司調字卷第31頁至第95頁,新簡字卷第69頁至第80頁、第10 1頁至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29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3項分別約定「本租賃 標的出租係供明弘公司作營運使用,但原告不保證本租賃標 的物符合特定行業或廠區規格等相關規範。明弘公司應自行 確保其就本租賃標的之營運使用,符合相關法律規範」、「 租賃期間廠房所有修繕概由明弘公司自行負責」、「明弘公 司對於租賃標的物所為之改良、變更或添設之生產設備,於 租賃屆滿或終止時,經原告同意毋須回復原狀者,其權利均 歸原告所有,明弘公司不得對該等物品主張任何權利,租賃 標的物之其他附合物及固定設備亦同」,可知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如有屋頂、牆壁漏水破洞等情事,或有加裝消防設備 之需求,均應由明弘公司自行負責,相關設備於租期屆滿或 終止時,原告同意無需回復原狀者,權利均歸原告,被告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基此,被告辯稱明弘公司於租賃期間,不 斷要求原告修繕屋頂及牆壁嚴重漏水,原告一直未妥善處理 ,致明弘公司受有損失等語,實非有據;另依原告與明弘公 司於113年2月23日簽立之廠房點交確認書記載「點交項目說 明如下:原告同意明弘公司廠房前方斜屏不拆,消防泵浦等 設備不拆,辦公室隔間不拆,並無條件由原告處置,絕無異 議」等語(新司調字卷第69頁),可認明弘公司業已同意將 其委請合格消防設備公司安裝於系爭租賃物之工廠消防設備 移交予原告處置,被告雖辯稱該等消防設備共花費約200萬 元等語,縱認屬實,依前揭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明弘 公司亦不得就此再對原告主張其他權利,難認與原告本件請 求有何關聯。  ㈢再觀諸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契約 時,明弘公司須即刻遷出租賃標的物,並將所有物品搬移至 他處,如有留置任何雜物未搬,視為放棄其所有權,原告除 得以廢棄物處理外,並得更換租賃標的物出入門鎖及鑰匙, 並將租賃標的斷水、斷電,其處理所需費用將由押租保證金 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明弘公司補足,明弘公司無異議」等 語,本件明弘公司自112年5月份起欠繳租金及水電費用,原 告於112年8月29日、112年10月4日二度發函定期催告明弘公 司給付租金,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明弘公司均未依約給付 ,應可預見系爭租約將提前終止,而著手另尋他處搬遷事宜 ,竟又持續拖延,終經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發函終止系爭租 約,並於送達明弘公司之112年11月2日發生合法終止租約之 效力,明弘公司應立即遷出,原告自得依前揭系爭租約第11 條第1項約定,更換系爭租賃物門鎖、鑰匙並斷電,且自原 告發函催告時起,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斷電之日,已經過 2個月以上之時間,與被告所辯遭原告無預警斷電之情形, 尚屬有別,縱認被告因此受有損害,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賠 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㈣依前揭廠房點交確認書記載「明弘公司廢棄物仍有多數未清 除,必須完全清除,否則原告代清除後,將進行追償」等語 (新司調字卷第69頁),可認明弘公司依約於完成點交後, 尚負有將遺留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之義務,原告並說明:當時 因明弘公司無法清運完成,無奈只能要求明弘公司日後必須 完全清除,並非同意明弘公司將廢棄物放在該處等語。被告 雖辯稱堆置廢棄物之位置,是在廠房外由明弘公司自行興建 之屋簷,即讓車輛停放卸貨的空間,不在租賃範圍等語,惟 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現場照片(新司調字卷第71頁至第83頁 ),該等廢棄物堆置之位置,為一設置有鋼鐵樑柱,並由鐵 皮牆壁、屋頂搭蓋而成之空間(下稱系爭空間),縱如被告 所辯系爭空間係明弘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由 明弘公司自行搭建之卸貨區及停車場,依系爭租約第1條明 定「承租工廠範圍如附件二示意圖所示」等語,及系爭租約 附件二(新司調字卷第41頁)所示承租範圍,除工廠主體外 ,尚及於與工廠主體相鄰之雨棚區、出貨區、車道等部分, 可知系爭空間亦位在明弘公司承租之系爭租賃物範圍內,被 告辯稱系爭空間不在租賃範圍等語,尚非有據,且依上開現 場照片所示廢棄物堆置之客觀狀況,確足就工廠主體對外之 來往進出造成影響、妨礙,足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於113 年2月23日點交後,仍因遭明弘公司之廢棄物占用,致原告 完全無從就系爭租賃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並非無稽。被告 雖又辯稱113年2月23日點交當下,原告總務課吳課長有同意 明弘公司將廢棄物堆放該處,讓明弘公司慢慢清理等語,惟 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 予採信。另查原告公司址設臺南市仁德區,有其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新司調字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系爭租賃物則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二者間有相當距離,自明 弘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原告時起, 為確保系爭租賃物之安全,自有加以上鎖管理之必要,本無 給予明弘公司方便、容任該公司人員、車輛或其他第三人得 於任何時間、任意自由進出系爭租賃物之餘地,明弘公司如 認因清理上開廢棄物,而有進出系爭租賃物之必要,理應盡 速提出清除計劃,並提前於適當時期與原告聯繫開啟門鎖, 讓明弘公司安排之清運人員入內進行清理,而非要求原告公 司人員隨傳隨到、聽候明弘公司指示開啟門鎖,是縱因原告 將系爭租賃物上鎖管理,致明弘公司清理廢棄物之期程受有 延宕,亦難認應由原告承擔期間無法就系爭租賃物使用收益 受有之損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1 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明弘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將系 爭租賃物點交返還原告,惟仍負有將遺留之廢棄物清運完畢 之義務,後於113年9月5日,始將遺留之廢棄物清運完畢等 節,均如前述,明弘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2年11月3日 至113年2月22日期間,繼續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乙節,殆無 疑義;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9月5日期間,因留置於系 爭租賃物內之廢棄物持續占用,致原告仍完全無從就系爭租 賃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乙節,亦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明 弘公司於上開期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繼續使用系爭租賃 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從就系爭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損害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按系爭租約約定調降後 之租金金額每月40萬元作為計算依據,洵屬有據。基此計算 ,明弘公司於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113年2月23 日起至113年9月5日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應分別為147萬6,782元【計算式:40萬元×(28/30+2+2 2/29)=147萬6,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58萬6,667元 【計算式:40萬元×(6+14/30)=258萬6,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前揭被告肯認尚積欠原告112年5月1日起至1 12年11月2日止之租金242萬6,667元、112年5月份至112年12 月份之水電費19萬1,496元,扣除明弘公司得主張抵銷、扣 抵之70萬9,167元,應認原告尚得請求明弘公司給付之金額 為592萬2,445元(計算式:147萬6,782元+258萬6,667元+24 2萬6,667元+19萬1,496元-70萬9,167元=597萬2,445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原告得請求明弘公司給付之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期 間之租金部分,依原告與明弘公司於調降租金時之約定,各 月份之租金應於當月之月底前給付,乃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其給付期限各如附表編號1至7「應納日」欄所示 ,明弘公司逾期未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並應自翌日即附表編號1至7「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得請求明弘公司給付之112年5月份至112年12月份之水電 費部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明弘公司應於收受原 告開立發票之次月10日前給付,亦為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其給付期限各如附表編號8至21「應納日」欄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19、20即112年11月份之水電費,及附表編 號21即112年12月之水費,原告主張之給付期限分別為112年 1月10日、112年2月10日,顯屬誤載,並非有據,應認附表 編號19、20之給付期限為113年1月10日,附表編號21之給付 期限為113年2月10日,明弘公司逾期未給付,應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就遲延利息之利率部分,系爭租約第5 條第2項雖約定應按日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惟原告 減縮為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屬有據,明弘公 司應自各該期限屆滿翌日即附表編號8至21「遲延利息起算 日」起(附表編號19至21,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同 有誤載情形,亦非有據,茲不贅述),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得請求明弘公司給付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1 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9月5日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6月26日送達於明弘公司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新司調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可認 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即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期間已 發生之不當得利,經與部分押租金餘額抵銷後之金額122萬8 ,476元,及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期間已發生之不 當得利金額164萬3,218元【計算式:40萬元×(7/29+3+26/3 0)=164萬3,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在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請求明弘公司給付之範圍內,明弘公司迄未給 付,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就上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至其餘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13年6月27日起至11 3年9月5日期間始發生之不當得利金額94萬3,449元(計算式 :258萬6,667-164萬3,218元=94萬3,449元),原告係以113 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之送達,請求明 弘公司給付,明弘公司迄未給付,應自收受該書狀繕本時起 ,負遲延責任,並應就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該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依新簡字卷第123頁本院送達證書 ,該書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於明弘公司而生送達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就全部之不當得利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利息,尚非有據。  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 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 745條、第74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楊千儀為明弘公 司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 定,業已拋棄其先訴抗辯權,並同意與明弘公司就系爭租約 所負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原告就上開得請求明弘 公司給付之592萬2,445元本息,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 定、民法第739條、第746條第1款規定,請求楊千儀與明弘 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2條第5項約 定、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第739條、第746條第1款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租金、水電費 及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如附表編號19至21、23所示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敗訴比例甚微,就原 告勝訴部分,被告係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決,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就此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應納日 原應付金額 抵銷項目 抵銷金額 應給付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12年5月租金 PY00000000 112年7月10日 112年5月31日 40萬 東揚貨款 25萬2,365 13萬0,635 112年6月1日 本票執行 1萬7,000 2 112年6月租金 PY00000000 112年7月10日 112年6月30日 40萬 - - 40萬 112年7月1日 3 112年7月租金 尚未開立發票 112年7月31日 40萬 - - 40萬 112年8月1日 4 112年8月租金 尚未開立發票 112年8月31日 40萬 - - 40萬 112年9月1日 5 112年9月租金 尚未開立發票 112年9月30日 40萬 - - 40萬 112年10月1日 6 112年10月租金 尚未開立發票 112年10月31日 40萬 - - 40萬 112年11月1日 7 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2日期間之租金 尚未開立發票 112年11月30日 2萬6,667 - - 2萬6,667 112年12月1日 8 112年5月份電費 MY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112年7月10日 339 押租金餘款 43萬9,802 0 112年7月11日 9 112年6月20日水費 PY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10日 355 0 112年8月11日 10 112年6月份電費 PY00000000 112年7月20日 112年8月10日 3萬1,601 0 112年8月11日 11 112年7月20日水費 PY00000000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10日 372 0 112年9月11日 12 112年7月份電費 PY00000000 112年8月21日 112年9月10日 3萬0,474 0 112年9月11日 13 112年8月21日水費 RY00000000 112年9月13日 112年10月10日 478 0 112年10月11日 14 112年8月份電費 RY00000000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10日 3萬3,776 0 112年10月11日 15 112年9月19日水費 RY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1月10日 447 0 112年11月11日 16 112年9月份電費 RY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10日 3萬1,570 0 112年11月11日 17 112年10月23日水費 TY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2月10日 319 0 112年12月11日 18 112年10月份電費 TY00000000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2月10日 3萬1,008 0 112年12月11日 19 112年11月22日水費 TY00000000 112年12月13日 113年1月10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1月10日) 411 0 113年1月11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1月11日) 20 112年11月份電費 TY00000000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10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1月10日) 2萬9,989 0 113年1月11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1月11日) 21 112年12月20日水費 VY00000000 112年1月15日 113年2月10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2月10日) 357 0 113年2月11日 (原告主張為112年2月11日) 22 112年11月3日至113年2月22日期間之不當得利 - - - 147萬6,782 122萬8,476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 23 113年2月23日至113年6月26日期間之不當得利 - - - 164萬3,218 - - 164萬3,218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至113年9月5日期間之不當得利 - - - 94萬3,449 - - 94萬3,449 原告113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 (原告主張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 合計 - - - - 668萬1,612 - 70萬9,167 597萬2,445 -

2024-12-13

SSEV-113-新簡-452-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4證據名稱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證物認領保管單」;證據名稱另補 充「被告陳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苗 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其受 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 卷第11至21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改過 ,因失業缺錢,再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手法,竊取被害 人陳光輝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分離式冷 氣1台,其所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犯罪後坦白承認、正視己過之態 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另案執行易 服社會勞動中)、未婚而無子女、需照顧罹患大腸癌及糖尿 病之母親、自身有氣喘及肢體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6、43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查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將其竊得之分離式冷氣1台變賣所得價金1,122元,乃其 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價值 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分離式冷氣1台,已經警查扣發 還被害人;被告犯罪所用鉗子1支,依其供述係在利享紙廠 內撿到的(見本院卷第42頁),尚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又 顯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1號   被   告 陳志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居苗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8日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利享紙廠」翻越圍 牆進入廠區,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鉗子1支,剪斷陳 光輝設置在辦公室右側牆壁之分離式冷氣冷媒銅管及連接之 電線,竊取該分離式冷氣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 將竊得之冷氣機載送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兆逸回收場, 以1122元之代價出售給張國斌,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經陳 光輝聽聞廠區冷氣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 查悉上情(冷氣機1台已發還陳光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廠區內冷氣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國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冷氣搬運至兆逸回收廠,以1121元之代價出售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4-12-13

MLDM-113-易-933-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 3、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3時36分許,在位在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只剪 斷乙○○所有之電線150公尺後予以搬運,而竊取該電線得手 。  ㈡於112年10月30日18時11分許,在位在臺中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只剪斷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交由其員工丁○○管領 之電線54公尺後予以搬運,而竊取該電線得手。   嗣經乙○○、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電線都不是伊剪 的,電線桿那麼高伊根本不可能,伊在經營電線買賣、承認 收贓物,是對方把電線搬到伊車子可載的地方再叫伊去載, 伊收的拿去賣,伊之前會說是伊剪的是因伊沒有辦法提供對 方的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只有看到伊的車子下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141至145頁)。經查:  ㈠告訴人乙○○、丁○○(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各自所有、管領而 設置在前開各該土地上之前開各該電線曾先後經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搬運,被 告復曾先後駕駛本案小客車載送其子即不知情之少年湯○強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前配偶即不知情之 湯珍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忠進資源回收場、位 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之羿豐資源回收場變賣前開各該電線, 告訴人2人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前開各該土地附 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詢上開各該資源回收場之買入紀錄 ,乃循線查得被告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2人、證人湯○強、湯珍芳、證人即經營忠進資源回收 場之李貞玲、證人即經營羿豐資源回收場之陳文彬於警詢時 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復有各該警員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 記簿、收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訊線路失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臺中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 情形報告表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確曾於前開各該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往返前開各該土 地附近,並均有在前開各該土地附近停留相當期間之情形, 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見偵5522卷第47至49 頁、偵5513卷第49至57頁),被告復如前述曾先後駕駛本案 小客車載送湯○強、湯珍芳前往上開各該資源回收場變賣前 開各該電線,佐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 程序時迭自承曾因缺錢繳納房租等家庭經濟狀況,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前 開各該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前開各該土地,持客觀上足 以為兇器之剪刀1只剪斷告訴人2人各自所有、管領之前開各 該電線後予以搬運而竊取前開各該電線得手,隨後加以剖除 外皮變賣(見偵5522卷第36至37頁、偵5513卷第34至36、95 至96頁、本院卷第106頁),此與前開客觀事證均能吻合, 堪信被告前開歷次所述均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言,被告之所 以於前開各該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往返前開各該土地附近並 停留相當期間,皆係為持上開剪刀剪斷前開各該電線後予以 搬運而竊取,是被告應有為本案各竊取行為,足資確認。至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突然翻異前詞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 告不僅無法提供可資證明所指竊嫌存在或經營電線買賣之任 何資訊,被告為前開歷次陳述時皆距案發時較近,復於本院 審理中明白表示前開歷次所述皆係基於自己之意思所為(見 本院卷第141頁),參以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 刑非輕,倘被告僅係於案發後經所指竊嫌通知前往他處收受 贓物而未至前開各該土地為上開各竊取行為,衡情又豈會就 此等情形均不予直言,反故為曾持上開剪刀剪斷前開各該電 線後予以搬運而竊取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實悖於常情殊甚, 遑論被告就其是否知悉所指竊嫌係在何處為竊取行為乙節, 於本院審理中即曾為歧異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6頁),益 顯被告所辯反覆不實,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時皆攜帶質地堅硬、經適當持用施力後可 發揮剪力等功能之上開剪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 剪刀之質地、用途以觀,上開剪刀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為上開各竊盜犯行,所為自均係攜 帶兇器竊盜無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電線係被害人台電公司所有交由丁○○所管領,足見 丁○○對此具有財產監督權,且此依其設置情形難認通常係為 數人所有或監管,被告行竊時應僅具有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 之犯意,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以前揭各該手段為 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台電公司損失前開各該 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 後猶飾詞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台電公司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 各情,參以被告有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06、146至147頁),暨當事人及丁○○對 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 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丁○○對於科刑之 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電線150公尺、電 線54公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 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犯行雖使用剪刀1只,亦據本 院認定如前,惟此均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 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之;公訴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電線壹佰伍拾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電線伍拾肆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3

TCDM-113-易-1161-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水果盤伍個及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其所竊得之財物其中銅製花瓶2支已遭變賣(後已發還與被 害人吳文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且仍有銅製 水果盤5個未返還於被害人吳文欽,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完全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銅製水果盤5個及銅製花瓶2支,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其中銅製水果盤5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將該 銅製水果盤5個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得款新臺幣150元,供己 花用殆盡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水果盤確已變 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仍應沒收被告上開銅製水果盤5個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㈡被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宏鑫廢棄物回收場將竊得之 銅製花瓶2支變賣得款65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謝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宏鑫廢棄物 回收場之登記證明文件照片在卷可考,堪認該65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又上揭銅製花瓶2支雖已發還被害人,亦如前 述,惟此係自址設上開廢棄物回收場所扣得,有上揭仁武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已取 得65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25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0時38分許,在吳文欽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 ○路0號之鳳邑慈惠堂,徒手竊取堂內之銅製花瓶2支、銅製 水果盤5個(總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懸掛失竊車牌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文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詠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文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宏鑫廢棄物回收場員工謝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3

CTDM-113-簡-2837-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勻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6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勻凱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電纜伍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扣除已賠償之新臺幣玖仟元)。   犯罪事實 一、施勻凱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前往陳文勝所有址設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資源回收場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 ,徒手踰越上開資源回收場之牆垣後,入內竊得合計重約5 斤之廢電纜5、6捆,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逃逸。嗣復於同年5 月4日1時許,騎乘A車前往上址附近之漢文公小廟後徒步至 上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徒手踰越 上開資源回收場之牆垣後,入內竊得不詳重量之廢電纜1捆 ,得手後欲逃逸之際,因遭陳文勝查悉,匆忙遺落竊得之贓 物,且未及於將上開A車駛離。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文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勻凱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易字卷第44至47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文勝在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5至8頁),並 有現場概況及被告路徑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 照片共3張、113年4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113年5 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A車照片 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20頁)。足 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 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參以公訴人之意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均同屬竊盜案件有關, 前案經短期自由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被告確有經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避免再犯之情形,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則均有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2次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各次犯行 之行為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並且在本院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調解成立,而已給付9,000元之 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及被告所犯2罪均為 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復侵害相同告訴人權益等情節, 暨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就113年4月28日該次之犯罪所得尚未返 還告訴人,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數量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扣除已賠償 之9,000元)。至若被告日後完成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當 得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扣除賠償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CYDM-113-易-1042-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管拾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更正為「以 堆高機竊取大驛公司所有不銹鋼管11支,得手後以前開自小 貨車載運離去。嗣曾健誌發現上開不銹鋼管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動 機無所可取,手段尚稱平和;又其得手財物為不銹鋼管11支 ,價值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 以適度賠償,所致實害未獲填補;兼衡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辯稱其將所竊得之不銹鋼管11支,以新臺幣14,070元 之價格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云云,惟其亦供稱:我變賣不 銹鋼管之實際處所。我已不知是何處等語,則被告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業已變賣得款,亦無從查證其辯解是否屬實,故其 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則被告竊得之不銹鋼管11支,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竊取不銹鋼管「10餘支」,聲請人並未 特定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數量,且告訴人曾健誌於警詢時亦 未表示詳細明確之數量,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竊 取不銹鋼管之正確數量,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遭我竊取之 不銹鋼管共11支等語,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 定被告所竊取不銹鋼管之數量為「11支」,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7號   被   告 李家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曾健誌所經營之大 驛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驛公司),徒手竊取大驛 公司所有不銹鋼管10餘支,得手後以前開自小貨車載至不詳 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曾健誌發現上 開不銹鋼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健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家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健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12

CTDM-113-簡-2699-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程隆於民國113年3月1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行駛,欲前往其 務農之水田。嗣於113年3月2日0時20分許,林高正行經省道 臺一線公路312公里處與南124交岔路口處(位於臺南市善化 區、鴻大資源回收場前),見本案機車倒在路邊水溝旁且車 燈仍亮著,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沿路確認,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前攔查後腦勺與上衣背面有大面血漬、滿身 酒氣之蘇程隆,並於同日0時43分許,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蘇程隆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交易卷第29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高正、蘇家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59-63頁,第80-81頁),並有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61-6 3頁)、鴻大資源回收場附近現場及本案機車倒地照片24張 (警卷第21頁,第39-57頁)、檢察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11 -115頁)、被告住處至機車倒放現場沿途監視器及員警密錄 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3-33頁)、被告車行路線圖(偵卷第3 1頁)、攔查被告現場照片(警卷第35-37頁)、員警職務報 告(警卷第75-7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被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偵卷第33頁, 第93-95頁,病歷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顯然忽視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為顯 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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