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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玉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志芬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陳奕儒律師 被 告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17,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17,3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管理 費及清潔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517,30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應有理由:  ㈠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之理由判斷(下稱系爭理由判斷),對本件訴訟應發生爭 點效: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而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 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 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 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 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 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前 訴判決之理由判斷對後訴發生爭點效之要件有六:⑴當事人 同一;⑵重要爭點;⑶當事人已為充分攻防;⑷法院已為實質 審理;⑸原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⑹當事人未提出 足以影響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⒉經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等集合住宅組成玉 上園社區,原告為玉上園社區之管理組織。玉上園社區建物 分為6幢9棟(即A至I棟)共1,106戶,均係被告所興建。其 中I棟共22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至12樓、38號 1至10樓,下合稱系爭建物)、面積共3,650.93坪,地下2、 3、4層停車位共54個(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均為被告所有 。依玉上園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8條第1、2款規定,房屋每月 管理費按每坪60元計算、停車位每月清潔費按每個500元計 算,系爭建物每月管理費為219,056元【計算式:603,650. 93=219,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停車位每月清潔 費為27,000元【計算式:50054=27,000】,合計246,056元 【計算式:219,056+27,000=246,056】等情,業經系爭前案 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前案判決可憑(本院卷一 第93至109頁),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原告前對被告訴請給付104年1月 起至107年9月止之系爭建物管理費及系爭停車位清潔費,業 經系爭前案判決准許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3年10 月24日經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4 號裁定可佐(本院卷二67至6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 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系爭前案之爭點經兩造簡化為:「⑴系爭規約與系爭財務管理 辦法對被告有無拘束力?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 管理費與系爭停車位清潔費?」其中上開第一項爭點(即系 爭理由判斷)同為本件之爭點,兩造於本件提出之攻防方法 均與系爭前案提出之攻防方法相同,已為兩造陳明在卷(本 院卷二第75頁)。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兩造; 系爭理由判斷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之一;兩造均已於系爭 前案提出各項訴訟資料為攻防,更於系爭前案第一、二、三 審均委任1至3名不等之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足認當事人均 已就此重要爭點為充分攻防。再者,系爭前案審理時,亦經 綜合審酌當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例如:系爭規約、系 爭財務管理辦法、系爭社區使用執照、系爭社區第一次及歷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首購戶買賣契約等),始為系爭理由 判斷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故亦足 信法院就此重要爭點已為實質審理。被告對系爭前案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被告未表明系爭前案判決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認上訴不合法,被告於本件提出之攻防方法經核與其在系爭 前案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資料相同,故系爭理由判斷應無 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 既與系爭前案相同,且均經系爭前案判決審酌,被告復未提 出足以影響原判斷之其他新訴訟資料。準此,系爭理由判斷 對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爭點效之拘 束,故本院對於系爭規約與系爭財務管理辦法對被告有拘束 力之事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系爭建物管 理費及系爭停車位清潔費合計14,517,30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應有理由:  ⒈系爭規約前於109年10月24日修正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0%, 有玉上園社區109年10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 規約可憑(本院卷一第151至155、156至163頁)。又如原告 主張有理由,被告積欠107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系爭建 物管理費、系爭停車位清潔費、利息均如附表所示,已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7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系爭建物管理費及系爭停車位清 潔費合計14,517,304元【計算式:246,05659=14,517,30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有理由。  ⒉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系爭建物之面積誤算之防 禦方法(下稱系爭防禦方法),應課予其失權效之制裁,理 由析述如下:   ⑴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同法第433條之1亦有明定。民 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 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 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 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 諸因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在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下,法院應賦予當事人有機會平衡追 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程序權保障,不應止於僅賦予其 有機會用以追求實體利益,亦即不應忽視程序利益之保護 ,以致一味以發現客觀真實、保護實體權為首務【邱聯恭 (2018),《程序制度機能論》,頁19-20。臺北:國立臺 灣大學出版中心。】。上開規定係採取「適時提出主義」 ,然「適當時期」並非具體、明確,有待法院視訴訟進行 程度及個案情節,妥善行使訴訟指揮權,促成上開適當時 期及行為規範之具體化。如當事人在適當時期及行為規範 已具體化之程序階段,仍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方法,應 負自己責任【許士宦(2005),〈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 判請求權〉,《臺大法學論叢》,34卷5期,頁168-169】。 再者,為貫徹集中審理主義,當事人之攻防方法之提出, 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者,難認當事人已善盡其促 進訴訟之協力義務,如已律及當事人之聽審權保障,在當 事人已有充分提出攻擊防禦之機會下,卻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遲誤該機會,即無再對其聽審權予以保護之必要。而 於個案中應審酌之因素有:①當事人是否曾被賦予陳述意 見機會、②當事人是否因可歸責之事由不盡早提出攻防方 法(此宜考量當事人取得事證之難易度、是否盡力蒐集並 提出事證、③程序遲延之原因是否因法院未履行訴訟促進 義務【沈冠伶(2005),〈訴訟權保障與民事訴訟-以大法 官關於「訴訟權」之解釋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34 卷5期,頁231-232。】。   ⑶經查:    ①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提起系爭前案,有系爭前案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351號卷 【下稱店司調卷】第5頁),而系爭前案起訴狀繕本已 於107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店 司調卷第101頁),系爭前案復經一審、二審、三審之 審理,終於113年10月2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提起之 上訴確定,此已說明如前。觀諸被告於系爭前案歷審提 出之答辯,均未包含系爭防禦方法,被告遲於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始庭呈書狀提出系爭防禦方法(本院卷第 二第115至117頁)。    ②系爭建物之面積共3,650.93坪,系爭停車位共54個,系 爭建物每月管理費為219,056元、系爭停車位每月清潔 費為27,000元等情,業經系爭前案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有系爭前案判決可憑(本院卷一第93至109頁),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74至75頁)。系爭前案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裁判基 礎,歷時多年作成系爭前案判決,被告如對系爭建物面 積之計算結果有異議,早應於系爭前案爭點整理前仔細 核對並提出。況且,被告於系爭前案歷審均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卻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始於本院審 理中稱:「最近核對所有數字後才發現有此錯誤」等語 (本院卷二第111頁),則被告於系爭前案既已被賦予 「非常充分之陳述意見機會」,可認被告有適時提出系 爭防禦方法之「高度期待可能性」。再者,系爭建物之 面積攸關原告請求金額計算結果是否正確,乃系爭前案 之前提事實,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既為被告所能取得, 被告提出系爭防禦方法之「難易度非難」,被告未於系 爭前案仔細核對,經系爭前案整理為不爭執事項後始改 稱上詞,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於系爭前 案提出系爭防禦方法,應認有「重大過失」。甚者,本 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命兩造應於113年9月6 日前提出攻防方法,並已諭知失權效之法律效果,有本 院113年8月4日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489頁),被告提 出之書狀所載防禦方法均與系爭前案相同,本院並於第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本件之攻防方法是否均 與系爭前案相同」、「對系爭前案之不爭執事項是否均 為兩造於本件所不爭執」,均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明確陳 明「是(本院卷二第75頁)」,如准許被告提出系爭防 禦方法,則須再調查證據,顯將造成本件訴訟程序有「 重大延滯」,有礙訴訟終結。    ③準此,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相同,系爭前案進行逾6年【計算式:113-107=6】始告確定,漫長之審理期間已賦予被告相當充足之程序保障,要求被告適時提出系爭防禦方法具高度期待可能性且其提出證據亦非困難,被告因重大過失而未於適當時期提出系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應負自己責任,如未於本件訴訟中依前揭規定課予被告失權效之制裁,對於原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保障,難認為公允;況且,訴訟權之保障應平衡兼顧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業經說明如前,倘被告此舉於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下仍能倖免於失權效之制裁,無宜將使失權制度之適用過於限縮而有架空該規定課予當事人訴訟促進義務之本旨,且有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影響全體納稅人使用有限司法資源之疑慮,故本院認被告提出系爭防禦方法,應予駁回而不予審酌。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規 約第17條、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8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至被告於114年1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四)狀(本院 卷二第135至136頁),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 ,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月份 金額 利息起日(均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 107年10月 246,056元 107年10月21日 5% 2 107年11月 246,056元 107年11月21日 5% 3 107年12月 246,056元 107年12月21日 5% 4 108年1月 246,056元 108年1月21日 5% 5 108年2月 246,056元 108年2月21日 5% 6 108年3月 246,056元 108年3月21日 5% 7 108年4月 246,056元 108年4月21日 5% 8 108年5月 246,056元 108年5月21日 5% 9 108年6月 246,056元 108年6月21日 5% 10 108年7月 246,056元 108年7月21日 5% 11 108年8月 246,056元 108年8月21日 5% 12 108年9月 246,056元 108年9月21日 5% 13 108年10月 246,056元 108年10月21日 5% 14 108年11月 246,056元 108年11月21日 5% 15 108年12月 246,056元 108年12月21日 5% 16 109年1月 246,056元 109年1月21日 5% 17 109年2月 246,056元 109年2月21日 5% 18 109年3月 246,056元 109年3月21日 5% 19 109年4月 246,056元 109年4月21日 5% 20 109年5月 246,056元 109年5月21日 5% 21 109年6月 246,056元 109年6月21日 5% 22 109年7月 246,056元 109年7月21日 5% 23 109年8月 246,056元 109年8月21日 5% 24 109年9月 246,056元 109年9月21日 5% 25 109年10月 246,056元 109年10月21日 5% 26 109年11月 246,056元 109年11月21日 10% 27 109年12月 246,056元 109年12月21日 10% 28 110年1月 246,056元 110年1月21日 10% 29 110年2月 246,056元 110年2月21日 10% 30 110年3月 246,056元 110年3月21日 10% 31 110年4月 246,056元 110年4月21日 10% 32 110年5月 246,056元 110年5月21日 10% 33 110年6月 246,056元 110年6月21日 10% 34 110年7月 246,056元 110年7月21日 10% 35 110年8月 246,056元 110年8月21日 10% 36 110年9月 246,056元 110年9月21日 10% 37 110年10月 246,056元 110年10月21日 10% 38 110年11月 246,056元 110年11月21日 10% 39 110年12月 246,056元 110年12月21日 10% 40 111年1月 246,056元 111年1月21日 10% 41 111年2月 246,056元 111年2月21日 10% 42 111年3月 246,056元 111年3月21日 10% 43 111年4月 246,056元 111年4月21日 10% 44 111年5月 246,056元 111年5月21日 10% 45 111年6月 246,056元 111年6月21日 10% 46 111年7月 246,056元 111年7月21日 10% 47 111年8月 246,056元 111年8月21日 10% 48 111年9月 246,056元 111年9月21日 10% 49 111年10月 246,056元 111年10月21日 10% 50 111年11月 246,056元 111年11月21日 10% 51 111年12月 246,056元 111年12月21日 10% 52 112年1月 246,056元 112年1月21日 10% 53 112年2月 246,056元 112年2月21日 10% 54 112年3月 246,056元 112年3月21日 10% 55 112年4月 246,056元 112年4月21日 10% 56 112年5月 246,056元 112年5月21日 10% 57 112年6月 246,056元 112年6月21日 10% 58 112年7月 246,056元 112年7月21日 10% 59 112年8月 246,056元 112年8月21日 10% 合計 14,517,304元【計算式:246,05659=14,517,304】

2025-02-21

STEV-113-店簡-316-20250221-3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峰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20號、第1613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劉志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處理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待 處理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見相卷第17頁至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忽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 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被害人家屬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 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 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 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顯見被告 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32號   被   告 劉志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高雄市小港區長榮碼頭內74區與物 流倉A之間由南往北行駛,適陳啟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在劉志峰前方欲左轉。劉志峰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上開港區道路上行 駛之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並以每小時約50-60公里之速 度貿然前行,致劉志峰未能即時辨識並反應行駛於其前方之 陳啟修,劉志峰即因反應不及而撞上陳啟修所駕駛之車輛, 致陳啟修拋飛而倒於路面。經救護人員到場將陳啟修送醫急 救,陳啟修仍因多重創傷到院前即死亡,並於113年4月24日 9時28分宣布死亡。 二、案經陳家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家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建 佑醫院11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非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 請單、車輛詳細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本署檢 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彩色列印照片等資料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2-20

KSDM-114-交簡-456-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貽男(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訴人及其子女與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等人間之106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損害賠償 上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就相關醫療糾紛事項,以民 國107年6月25日院彥民唐106年度醫上更㈠1字第1070012510 號函(下稱107年6月25日函)囑託被上訴人所屬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上訴人本於系爭民事訴訟當事人 並為其子女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107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 (所屬醫審會)申請下列事項:1.提供鑑定所需資料及提供 意見。2.鑑定審議會會議時到場表示意見。3.提供鑑定委員 名單。4.閱覽及複印卷宗相關文件資料(下稱系爭申請)。 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71666740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 以108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經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就原審前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提 供鑑定委員名單,並准許上訴人閱覽、複印卷宗及相關文件 資料之行政處分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更正聲明為:⒈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下列事項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107年8月20日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上訴人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6月25日函囑託鑑定及作成鑑定的全卷卷宗 關於鑑定委員選任行政作業流程、委員名單(下稱系爭資料 )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及司法院訂定之民事閱卷規則既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則與此民事訴訟「審判核心」範圍中 之資訊請求,諸如調查事證、拒卻鑑定人事由等,當事人自 應依循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而非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請 求。被上訴人已有提供與鑑定報告相關之目錄供上訴人參考 ,並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給上訴人當庭檢視,上訴人亦自承 系爭民事訴訟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其倘若對於鑑定人有相 關迴避之疑義,欲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資料,仍屬於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院審判核心範圍,應依 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向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院請求調取,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拒卻鑑定人,不得依照政府資 訊公開法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否准自無違法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制定,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 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 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同法 第1條參照)。該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 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 記載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如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規定等,是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的公開另有規 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立法理由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就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定有 明文,並授權司法院訂定閱卷規則,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及司法院訂定之民事閱卷規則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 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故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事件,就受 法院委託鑑定之相關鑑定資料如已成為民事訴訟卷證資料者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及其子法民事閱卷規則等相 關規定,向民事法院請求辦理閱覽、抄錄或攝影(影印)等 事宜,若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直接向受委 託鑑定機關請求提供,受委託鑑定機關並無核准之權限。至 於未成為訴訟卷證內之資料者,性質上若屬於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自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㈡經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就相關醫療糾 紛事項,以107年6月25日函囑託被上訴人所屬醫審會鑑定, 系爭民事訴訟事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繫屬於最高法院 審理中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 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9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之系 爭資料,是否已成為系爭民事訴訟卷證內之資料,攸關本件 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自待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意 旨即已指明,且上訴人亦於原審主張:其請求的資料在民事 訴訟卷證內都沒有,故才提出本件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69 頁)。然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向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院請求調取系爭資料,不得依照 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容有適用法 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 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 判。又本件發回調查後,系爭資料若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 用,則該資料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有無該條第2項分離原則之適 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2-上-124-202502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劉馨雅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黃啓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2,40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4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4,9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民事答辯狀所載 (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589至592頁、第115至116頁)及民 國113年7月15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另行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因 已言詞辯論終結故不予審酌,以免延滯訴訟,附此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啓訓受僱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中發生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457,67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 院)、三軍總醫院、亮點物理治療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 用457,672元、復健費用22,530元、診斷證明書600元,及 購買醫療用品1,13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139至226頁、第315 至344頁、第423至425頁)為證,惟被告爭執是否均為必 要醫療行為。經查,原告所提供之單據,其中精神科(本 院卷第143下、頁)、身心治療科(本院卷第144、146、1 49、157、167、182、188、190、192、197至198、201、2 05、209至221頁)、心臟內科(本院卷第153、191、208 下頁)、消化內科(本院卷第160上、161上、169下頁) 、心臟血管科(本院卷第200、202、204頁)、心臟血管 內科(本院卷第203、206頁)之治療費用,未見原告提出 記載相關病症及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尚不能以此 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至前開科別就診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所 提部分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未記載科 別及治療內容,本院無從辨別治療項目是否與系爭交通事 故有關,亦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前述費用後,原告其餘所 提供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139至226頁),總計應為 425,450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難准許。   2.復健費用22,530元、醫療用品1,134元、診斷證明書600元 部分:    原告主張復健費用22,53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被告原 爭執原告主張之將來復健費用,惟原告已減縮至已治療且 有單據部分),惟依原告提供之單據(本院卷第315至337 頁),總計應為22,210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至於原告主張醫療用品1, 134元、診斷證明書60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45,5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診所及就診,業據上揭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22 7至306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第7至11肋 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等日常 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門診復健 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是扣除前開精神科、身心治療 科、心臟內科、消化內科、心臟血管科、心臟血管內科治 療之日期後,其餘前往治療日期當日之計程車費用(即11 0年3月1日、5日、11至12日、15至16日、18至19日、22至 23日、26日、29日、4月1至2日、5至6日、8至9日、14至1 5日、20日、24日、6月28日、7月28日、8月2日、25日、9 月20日、23日、111年6月20日),總計為15,381元,此範 圍內尚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看護費57,8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09年11月10日至雙 和醫院急診,並於109年11月12日住院至109年11月22日出 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1個月乙節,有雙和醫院113年6 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25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 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又經本院核對原 告提出之看護費單據,僅109年11月23日之15,400元、109 年12月12日之21,600元、109年12月31日之25,200元三筆 單據(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日期符合前開證明書載明需 專人照護之日期區間,其餘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單據,未 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是原 告原得請求看護費用62,200元(計算式:15,400元+21,60 0元+25,200元=62,200元),原告僅請求57,800元,應屬 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199,9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199, 925元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查,原告於案發時從事神壇工作,本院審酌應以109年 最低薪資23,800元、110年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其不能 工作損失。又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09年1 1月10日至雙和醫院急診,並於109年11月12日住院至109 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1個月乙節,有雙 和醫院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25頁)附卷可 稽。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4月22日接受左肩關節鏡旋 轉肌修補、關節囊鬆解併肩峰整形手術,術後休養三個月 。是原告不能工作日數應為109年共計43日、110年共計3 個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6,113元(計算式:23,80 0元/30日x43日+24,000元*3個月=106,11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9,88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之 傷害,經本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 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此有該院113年5月 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16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為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0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 於124年8月3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故應以110 年7月23日(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0年7月22 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8月3 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並以110年最低薪資24, 000元計算。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31,216元【計算方式為:2,880×10.00000000+(2,880×0 .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1,215.000000 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66=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雖又主張左肩旋轉肌亦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等情,惟經台大醫院回覆後,原告未再提出主張 ,故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09,904元(計算式:425 ,450+22,210+1,134+600+15,381+57,800+106,113+31,216 +50,000=709,904)。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117,495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7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592,409元(計算式:709,904-117,495=592,409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2-板簡-104-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庭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81、14612、15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庭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美工刀、尖嘴鉗、斜口鉗、裁縫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Tyche白面竹節紋真皮黑手錶壹支、黑色GAP托特 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補充為「ABC- MART巨城店」、第7行補充為「及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美工刀、尖嘴鉗、斜口鉗、裁縫剪刀各1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㈢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美工刀、尖嘴鉗、斜口鉗、裁縫剪刀 各1把,係屬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物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係想拿 來破壞磁扣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應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益;又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部分贓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 ,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體健康情形,有本院調閱之周伯 翰身心醫學診所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 院生醫醫院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200頁) ,以及本案告訴人遭竊受損之財物價值及公訴人對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 次數、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美工刀、尖嘴鉗、斜口鉗、裁縫剪刀各1把,係 被告所有、預備供行竊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15頁),自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告訴人失竊 之財物即Tyche白面竹節紋真皮黑手錶1支、黑色GAP托特包1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Adidas黑白相間短褲1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告訴人遭竊之財物),為被告已歸還之犯罪所得,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81號 第14612號 第15081號   被   告 詹庭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庭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間,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113年8月4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巿東區中央路229號3樓遠東巨城購物中 心希奧朵拉專櫃,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攜出店外 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Tyche白面竹節紋 真皮黑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103元,得手後,隨 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店員李佳軒發現遭竊,報警 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8月6日夜間8時33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 新竹巿東區中央路229號3樓遠東巨城購物中心PORTER專櫃, 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攜出店外之方式,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黑色GAP托特包1個,價值2750元,得 手後,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店長梁智雲發現遭 竊,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8月18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新竹巿東區中央路229號 3樓遠東巨城購物中心ABC-ART巨城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 ,以將包裏放在自己隨身攜帶包包內而未結帳之方式,徒手 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販售之Adidas黑白相間短褲1件,價值1 ,490元,得手後離去之際,為店員梁仲傑察覺通報樓管人員 攔阻並報警處理,且扣得前揭短褲1件(業已具領返還)、 美工刀、尖嘴鉗、斜口鉗、裁縫剪刀各1把。 二、案經李佳軒、梁智雲、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 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庭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庭歡確有為前揭竊盜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佳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擔任店員之希奧朵拉專櫃,確有Tyche手錶,於前揭時間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梁智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擔任店長之PORTER專櫃,確有GAP托特包,於前揭時間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梁仲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擔任店員之ABC-ART巨城店,確有Adidas短褲,於前揭時間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5 偵查報告(113年8月19日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BPR-9236)、進出巨城購物中心停車場紀錄擷取畫面(BPR-9236)、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7張 被告確有竊盜前揭Tyche手錶之事實。(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612號卷) 6 偵查報告(113年8月24日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PR-9236)、GAP托特包 、監視器錄影及商品擷取畫面共7張 被告確有竊盜前揭GAP托特包之事實。(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081號卷) 7 偵查報告(113年8月18日 )、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 被告確有竊盜前揭前揭Adidas短褲之事實。(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81號卷) 二、核被告詹庭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 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 論併罰之。被告所竊取之Tyche手錶及GAP托特包為渠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美工刀、尖嘴鉗、斜 口鉗及裁縫剪刀,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CDM-113-易-1392-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38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零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未經裁判沒收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 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於民國112 年9月6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旁停車場、新竹縣○○鎮○○路0段0 0號4樓403室等處,查獲被告李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5公克,聲 請書誤載為0.0325公克,應予更正),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 物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112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9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時許,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1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裁判書、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 毒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其背面,本院114年度單 禁沒字第11號卷【下稱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4頁)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 ,曾於112年9月6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鎮○○路00號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旁停車場拘獲被告,經警徵得 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物,復 另經其同意至其斯時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4樓403室 之居所搜索,扣得其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 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秤重暨初篩照片2張 (見毒偵卷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 9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背面)附卷憑參;又上開被 告所有、為警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 C/MS)法進行鑑驗,結果略以: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編 號9),驗前淨重0.03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190公克,驗 餘淨重0.01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此有該院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見毒偵 卷第28頁、第29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當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㈢衡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 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7頁背面),且該毒品之查扣 時間與被告前揭於112年9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時許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密,應與本案被告該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 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4頁)存卷可參,則揆 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 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 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 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9

SCDM-114-單禁沒-11-2025021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原 告 李承岳 輔 助 人 李睿淵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鄒嘉芬 訴訟代理人 朱芷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陸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65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 李睿淵為其輔助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 頁),經原告及輔助人李睿淵委任鍾承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勘認原告為訴 訟行為有經輔助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47,7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7,4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0鄰產業 道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對面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同向前方行走之 伊(下稱本件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 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過失傷害罪刑 ,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43,788元、醫療相 關費用20,981元、交通費用5,650元、看護費用135,000元、 工作損失7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7,443元等損害,並請 求賠償慰撫金500,000元。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給付84,609元,經扣除後,請求被告給付977,453元(計 算式:143,788+20,981+5,650+135,000+79,200+177,443+50 0,000-84,609=977,453),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977,45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飲 酒後在車道上行走,與有過失。又原告無工作,故無工作損 失。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經本院以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過失傷害罪刑,上訴後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告之傷勢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前揭 判決附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5號 卷〈下稱偵12325卷〉第5、19至28、32頁,本院交附民卷第15 、39頁,本院卷第13至16、165至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上開各項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我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語(偵12325卷第13頁反面 ),可見其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已知悉。又依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12325卷第21頁)。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具有過失。參以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 )審理中自承:我認為自己有過失,但是比例不高;我承認 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本件刑案卷第62、65頁) ,益徵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損害,分別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資 共計143,788元(計算式:140,433+520+2,835+=143,788) 一節,已提出費用證明單、醫療單據、統一發票為證(本院 交附民卷第19至23頁),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3年5月27 日新竹臺大分院醫事字第1130007499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明 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121頁),堪可認定。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3,788元部分,核屬有據。  2.醫療相關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20 ,981元一情,提出醫療相關費用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交易明細、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25至35頁), 可以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自住所往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單趟車 資為565元(往返車資為1,130元),於112年2月17日、3月1 7日、4月28日、6月26日、8月21日共5次回診,支出交通費 用5,650元一節(計算式:1,130*5=5,650),業據其提出大 都會計程車網頁預估車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交附民卷第37至39頁),足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  4.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17日急診,於112年1月18日住 院接受右側踝部清創、骨外固定手術,於112年1月30日接受 右側踝部拔除骨外固定再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2 月6日出院,術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112年1月21日12時至11 2年2月6日12時支出看護費用54,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為證 (本院交附民卷第39至41頁),堪信為真。又觀諸上開診斷 證明書係記載「術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堪認原告自112年 1月30日接受手術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28日( 按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 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期間 ,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其中112年2月6日12時以前已包 含在前述看護費用54,000元內,故112年2月6日應以半日計 算,112年2月7日至112年2月28日則以全日計算,共計22.5 日。另參以前開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所載,20個全班之看 護費用為54,000元,足認原告主張每日全日專人看護費用為 2,700元(計算式:54,000/20=2,700),可以採憑,從而, 22.5日之看護費用為60,750元(計算式:22.5*2,700=60,75 0),且依前開說明,不因是否由親屬看護而有所不同。準 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14,750元(計算式:54,000+ 60,750=114,75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5.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鐵工一節,已提出新竹縣 鐵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9頁),可以採信 。故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以基本工 資計算其損失,應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沒在工作, 無工作損失云云,尚無可採。  ⑵觀諸上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 月」,應認原告自112年1月30日接受手術之翌日即112年1月 31日至112年4月30日(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已如 前述)期間必須休養,不能工作。而上開期間之每月基本工 資為26,400元一節,有基本工資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65頁),是原告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79,200元(計算式:2 6,400*3=79,200),堪可採憑。  6.勞動能力減損:  ⑴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進行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1.右側遠端腓脛 骨開放性骨折;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8%,合於全人障害比 例3%。2.右側肩胛骨骨折:目前無遺存顯著障害,3.臉部疤 痕: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 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 ,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4%,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 」,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1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 第1131029982號函及所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43至146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4% 一節,應屬可採。  ⑵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128年11月30日年滿65歲退休,亦即原告尚可工作 至128年11月29日。自112年5月1日至128年12月29日,以原 告勞動能力價值即按基本工資計算(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為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為 27,470元;114年1月1日起調整為28,590元),因系爭傷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4%之損失如下:  A.112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8,448元(計算式:26,400* 4%*8=8,448),故原告此部分請求8,448元,核屬有據。  B.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為13,186元(計算式:27,470 *4%*12=13,18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3, 176元,亦屬有據。  C.114年1月1日至128年11月29日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為153,216元【計算方式為:1,144×133.00000000+(1 ,144×0.00000000)×(133.0000000-000.00000000)=153,216. 00000000000。其中1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9/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74,840元(計 算式:8,448+13,176+153,216=174,840),即屬有據;逾此 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7.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兩造於警詢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12325卷第6、12頁), 及斟酌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本院限閱卷), 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於 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39,209元(計算式:143 ,788+20,981+5,650+114,750+79,200+174,840+200,000=739 ,209)。  ㈢原告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觀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去新竹縣○○鄉0鄰00號雜貨 店,跟朋友聊天有喝啤酒,大約19時或20時許回家時在路上 與對方發生車禍。我回家時沿著大馬路走,之後在新竹縣○○ 鄉○○村00鄰000○0號對面,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 車從後方撞擊,之後我飛到路旁水溝。我是被對方從後方撞 上,所以沒看到對方等語明確(偵12325卷第6至7頁)。而 原告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彈飛後掉入路旁水溝內,經救 起後,被消防人員固定在擔架上並且失去意識,是以警方並 未對其實施酒測一節,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此外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堪認定原告確有因喝酒導致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有行走在車道中間之舉,從而被告徒以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喝酒一節辯稱:原告飲酒後在車道上行 走云云,實難認有何相關而可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相 關事證舉證證證明原告有未靠邊行走之情形,自難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核無可採。從而,難認原告 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84,609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交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25頁),是依前 揭規定,該保險給付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數額中予以 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654,600元(計算式:7 39,209-84,609=654,6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 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 5日(本院交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5-02-18

CPEV-113-竹北簡-76-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作葵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陳鋐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作葵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鋐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作葵、陳鋐宇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7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000號前,因道路通行問題而發生糾紛,竟各基於傷 害之犯意,當場相互拉扯,陳鋐宇並以右手毆打朱作葵之左 臉一拳,朱作葵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臉撕裂傷 之傷害,陳鋐宇則受有左側肘部、腕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朱作葵、陳鋐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朱作葵及其辯護人、被告陳鋐宇於本 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 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朱作葵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朱作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9-75、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鋐宇於 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10、50-52頁 ),並有陳鋐宇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11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足 認朱作葵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鋐宇部分:   訊據陳鋐宇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糾紛而與告訴 人朱作葵發生爭執,並以右手徒手攻擊朱作葵,致朱作葵受 有左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臉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朱作葵用鐵欄杆打我,我 出於自然反應就打朱作葵,我當時是正當防衛,我願意承認 是過失傷害,那是情急之下手被壓到一定會揮一下等語。經 查:  ⒈陳鋐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糾紛而與朱作葵發生爭執 ,陳鋐宇並以右手徒手攻擊朱作葵,致朱作葵受有左臉挫傷 併皮下血腫、左臉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陳鋐宇坦承在卷 (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70、116-118、2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作葵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 卷第3、4、12、50-52頁),並有朱作葵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 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按 行為係主觀與客觀之綜合體,行為人之意思內容,自不能無 視其存在。因此,正當防衛行為仍需實施防衛行為人有對應 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始足成立,基於侵害意思而實施之侵害 行為或無防衛意思之單純侵害行為,均係違法行為,均無成 立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陳鋐宇雖辯稱係正當防衛,惟陳鋐 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我老婆朱雪蓮及我女兒,要回岳 父家,看到鄰居將1塊鐵柵欄擺放在我們要回家的路上,導 致我們的娃娃車沒辦法推過去,我當時為了要通過,所以我 將該擋住道路的鐵栅欄搬起,然後隔壁的鄰居朱作葵(當時 他在他家二樓的陽台)就叫我不要去動他的鐵柵欄,並且隨 即衝下樓,朝我這邊過來,然後他就要將我拿在手上的鐵柵 欄搶走,過程中有與對方發生拉扯,我的左手腕在拉扯過程 中有受傷,因為當下我被攻擊,所以我就用右手向對方還擊 ,對方被我打到後,就拿磚頭作勢要攻擊我,我就跑回岳父 家,後來警察就到場了,拉扯的過程中,我的右手有揮出去 ,有碰到對方的臉上等語(偵卷第9-10頁),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那天我將鐵柵欄搬開,朱作葵叫我不要動、說那鐵 柵欄是他的,接著朱作葵就拿鐵柵攔往我推過來,因為我老 婆、小孩都在旁邊,所以我將該鐵柵欄推回去,我的手就揮 到朱作葵了等語(偵卷第51頁),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 時供稱:朱作葵撞我之後,我娃娃車在後面,我才手揮一下 ,他用鐵欄杆撞我,我就出於自然反應就打朱作葵等語(本 院卷第112、117頁),由陳鋐宇之陳述可知,陳鋐宇係因與 朱作葵就鐵柵欄推擠時,因不滿拉扯過程中受傷因而對朱作 葵為反擊,而當時係基於受傷疼痛之反應而對朱作葵攻擊, 與陳鋐宇辯稱係正當防衛並不相符。  ⒊證人即陳鋐宇之配偶朱雪蓮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陳鋐宇的手 在疼痛的時候,因為朱作葵的鐵往我那邊推,因為我跟小孩 離鐵沒有很遠,陳鋐宇怕朱作葵的鐵會撞到我們,陳鋐宇疼 痛之下就用手這樣揮,陳鋐宇是怕朱作葵的鐵會再往前推, 會弄到我跟小孩子,陳鋐宇揮朱作葵的當下,雙方已經停止 拉扯了,陳鋐宇手是抓著在痛,我就看到陳鋐宇手這樣揮, 陳鋐宇揮擊朱作葵當下,朱作葵沒有任何攻擊行為,是陳鋐 宇揮擊朱作葵之後,朱作葵才罵三字經然後又跑去拿磚塊等 語(本院卷第196-199頁),可知證人朱雪蓮明確證述陳鋐 宇於攻擊朱作葵時,朱作葵並未有攻擊陳鋐宇之行為。至陳 鋐宇雖辯稱因娃娃車在後方擔心撞到娃娃車,故其行為屬正 當防衛等節,雖有朱雪蓮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為佐,然朱雪 蓮並未於事發當時與陳鋐宇交談,其證稱陳鋐宇係擔心朱作 葵的鐵會撞到其與小孩,僅係證人臆測之詞,且與陳鋐宇警 詢時供稱「當下我被攻擊,所以我就用右手向對方還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用鐵欄杆撞我,我就出於自然反 應就打朱作葵」等語不符,不能採信。而依陳鋐宇上開供述 可認其於攻擊朱作葵時,並無任何出於防衛意思,而係基於 侵害意思而對朱作葵實施之侵害行為,陳鋐宇辯稱係過失傷 害、正當防衛,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朱作葵、陳鋐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作葵、陳鋐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演變為肢體衝突,並考量朱作葵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陳 鋐宇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所受傷勢、前案紀錄之素行、 均未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及朱作葵、陳鋐宇分別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CDM-113-易-773-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郁涵 被 告 羅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陸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20時20分許,騎乘原 告所承保之EMW-53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與明仁街口處時,因明知駕駛執照 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及超速行駛之過失,適與第三人葉宇恩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第三人葉宇恩受有腦震盪、右下肢和左手背擦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27條規定,賠付第三人葉宇恩強制險醫療給付新 臺幣(下同)20,425元,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認為第三人已達第十三級失能標準給付100,000元,合 計120,425元。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 險人,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車輛因而肇事,原告自得 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結果查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費用費用表、交通費 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9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有該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11906號函 暨所附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另有明文。參上開道路交通初步 分析研判表所示:「葉宇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疑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羅博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超速行駛。」等情(見本院卷 第17頁),及上開調查卷宗內新北市○○○○○○○○○○○○○○○○○○○○ ○○○○○○○○○○○○○○○○000○00○00○○00○00○○○○○○○○○區○○街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1項4款…」(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見被告顯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系爭機車並超速 行駛之過失,後與第三人葉宇恩發生碰撞,致第三人葉宇恩 受有損害等節,堪已認定。則原告於給付第三人葉宇恩之強 制汽車保險金範圍內,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給付第三人葉宇恩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計 20,425元,核與原告所提上揭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證明 所示無誤,堪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係為治療第三人葉宇 恩之身體及回復健康所必要之費用,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則原告於20,425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  ⒉失能給付部分:   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 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 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 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 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 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 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強制汽車保險法所謂失能,應 指治療後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且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 狀態,並經開具失能診斷書者。原告雖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表、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認第三人葉宇恩因系 爭事事故致生精神障害達殘害失能第十三級,而依標準表賠 付失能給付100,000元;惟依原告所提第三人葉宇恩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85頁),均 僅載明:「適應疾患」,則第三人葉宇恩縱有持續向國泰醫 院精神科求診之紀錄,然其診斷書仍無法判斷其是否經治療 後,仍無恢復之可能,致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所述之殘廢失能程度。準此,本院難認原告向被告主張 應賠付殘廢給付100,000元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 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固有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惟第三人 葉宇恩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左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第三人葉宇恩對損害發 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準此,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 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第三人葉宇恩之過失比例依序為50%、50%。是經扣 減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213元(計 算式:20,425元×50%=10,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簡-3283-2025021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簡廖月華 相 對 人 簡進財 關 係 人 簡士淵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進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簡廖月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簡士淵(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廖月華為相對人簡進財之配偶,關 係人簡士淵為其等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 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 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 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裝有鼻胃管、導尿管,經呼喚均無回 應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 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簡員因血管性失智症,臨 床上無回復之可能性,對藥物治療之反應能恢復如往常之機 率甚低,目前需他人協助完全照護下,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 的生命品質,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完全不能,在經濟 、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 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此有崇光身心診所114年2 月10日釗字第11402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除關係人外,另有甲OO、 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 ,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次子同住,由外籍看 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等子女共商 相對人事務,並由聲請人主責辦理,相關費用由聲請人存款 支付,現聲請人存款已用罄,後續將由子女薪資共同支付, 現為能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名下房屋出租等事宜,方由聲請 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月23日桃林字第 11407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4

TYDV-113-監宣-110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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