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圖利聚眾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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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聯鉅」(ag.win58585.net)賭博網站上游經營者 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瑞鴻」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向「瑞 鴻」取得上開網站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自民國112年4月 6日起至113年2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警查獲時止,招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自強」、「KEN」等賭客登錄上開網 站成為其下線會員,並由上開賭客以電腦或手機等設備登入 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依網站所列各式職業運動賽事賠率 簽賭下注,而甲○○再以其所介紹之賭客下注數為依據,每下 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收取抽頭金100元之方式以營利( 至113年2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獲利5萬元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26至27頁),並有「聯鉅」賭博網站個別帳號資訊頁 面、歷史報表等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至87頁、第89至96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雖有未洽,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業經 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 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26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 應併予審理。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瑞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行擔,論 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113年2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警 查獲時止,以上開方式,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之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 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 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 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前開方式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 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場接送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經營賭博網站約10個月左右,平均一個月5, 000元至6,000元,共獲利約5、6萬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 27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PDM-113-審簡-1537-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慈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慈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門風骰子壹顆、牌尺 肆支、監視器主機壹台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陽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 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 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間及規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266條規定之脈絡觀之,依該條沒收之物須以犯同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倘 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 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依 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論處。被告賺取之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扣案之麻將2副、門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 器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且該等 物品在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3號   被   告 歐陽慈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慈美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提供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排尺等為 賭具,對外邀約賭客前往上址賭博,渠等之玩法為一般麻將 ,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100 元為1台,東南西北4圈為1將,如果賭客有人自摸1次,歐陽 慈美可抽頭100元,每將可抽頭400元。嗣有吳聰欽、王祝崑 、劉玉翠、周佩玉、武宜玟、葉燦霖、謝宗文、黃來耀、謝 雅菁、謝清文、陳文全等人,於同年10月12日陸續進入上開 處所賭博或預備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22時15分許,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扣得歐陽慈美所 有之麻將2副、門風骰子1個、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1台、抽 頭金2000元等物,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慈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吳聰欽、王祝崑、劉玉翠、周佩玉、武宜 玟、葉燦霖、謝宗文、黃來耀、謝雅菁、謝清文、陳文全等 人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陽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 0月12日經警方查獲時為止,在上址經營賭場,本質上即與 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 副、門風骰子1個、牌尺4支、抽頭金2000元等物,屬於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 為被告所有,且其功能在於避免警方查緝之用,屬於供被告 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4-12-13

TNDM-113-簡-4109-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誠 林泓翰 黃貫宴 古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9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4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偉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泓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偉誠、林泓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貫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家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偉誠、林泓 翰、黃貫宴、古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營利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 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羅偉誠、林泓翰確有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抽頭牟利之行為, 業如前述,顯已構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㈡核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被告黃貫宴、古家豪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賭博罪。被告羅偉誠、林泓翰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 與顧客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抽獎對賭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 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之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各 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羅偉誠、 林泓翰於前揭期間設置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 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應評價為集合 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將上址店 面提供各該機臺與顧客對賭,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 眾賭博之行為,其等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亦應評價為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為前揭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非法營業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 ,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 聚眾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㈢爰審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以前開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前開各該機 臺與顧客對賭,並於前揭期間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聚眾共同賭博而抽頭牟利,所為均促進非 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非微,被告黃貫宴、古家豪則於前揭各該期間以上開 方式操作各該機臺與被告羅偉誠、林泓翰賭博,所為亦已間 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 足徵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之法治觀念薄弱 ,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被告林泓翰前有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古家豪前有詐欺之前 案紀錄;被告羅偉誠、黃貫宴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羅偉誠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欲在夜市擺攤,之前曾在工廠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00,000元至00,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 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泓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之前經營娃娃機店,月收入00,000元至00,0 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不需要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貫宴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電梯保養,月收入0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 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古家豪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菜攤員工,月收入00 ,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獨居,家中尚有祖父、父母親 及手足,需要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有 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羅偉誠 、林泓翰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警詢中自承:其等獲利各計有900,000 、100,000元等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羅偉誠、林泓翰之犯罪所得各為90,000元,為貫徹任何 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古家豪於警詢中自承:因賭博犯行而獲有11,500元等語 ,業據被告古家豪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縱被告古家豪自陳有 先支付8,000元至9,000元等語,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 成本,則上開11,500元自屬被告古家豪之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黃貫宴並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貫宴因本案犯 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2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3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4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5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6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7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8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9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9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0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9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0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IC板 28片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 ⒉編號1至所示電子遊戲機之IC板。  現金 39,000元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金厚勝選物販賣機店內桌上現金。  硬幣 92,640元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選物販賣機臺內現金。  中型公仔 6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小型公仔 17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監視器主機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監視器鏡頭 4支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籤紙板 27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籤紙 1組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戳戳樂 1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25091號   被   告 羅偉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泓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貫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家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 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合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金厚勝選物販賣機店」內,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時起 至112年3月27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選物販賣機店提供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利用電腦操縱, 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改裝選物販賣機,與 賭客對賭之賭局。其賭法為羅偉誠、林泓翰共同在該選物販 賣機店內,擺設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28臺(其中,21臺改裝 為以磁吸頭吸取鐵球讓鐵球彈跳出取物口之彈跳臺,6臺改 裝為以磁吸頭吸取魔術方塊掉落之顏色組合之大怒神,1臺 改裝為以磁吸頭吸取小鐵球掉落入洞之彈珠臺),賭客每投 入新臺幣(下同)2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機臺,彈跳臺機臺以 1個鐵球換取1張籤紙,大怒神機臺係以掉落之魔術方塊顏色 組合決定中獎與否及籤紙張數,彈珠臺機臺則以小鐵球是否 落入洞口決定中獎與否及籤紙張數,若籤紙號碼對中機臺內 便利貼之中獎號碼,可得該便利貼所記載點數100倍之現金 ,賭客再通知羅偉誠或林泓翰兌換賭金,若未中獎,則投入 機臺之賭資,均歸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所有;羅偉誠及林泓 翰2人另自112年2月上旬某時起,以「買抽」方式與賭客對 賭,其賭法為賭客以900元直接購買任1機臺之籤紙5張,不 需操作機臺,再核對該機臺內便利貼顯示,決定是否中獎及 中獎金額,再與羅偉誠或林泓翰兌換獲得之中獎金額,若未 中獎,900元悉歸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所有。嗣於112年3月27 日11時30分許,賭客黃貫宴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300 元把玩機臺未中獎時,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28臺(含IC板)、桌上現金 3萬9000元、上開28臺機臺內硬幣9萬2640元、上開28臺機臺 上之中型公仔6個、小型公仔17個、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4 支、籤紙板27個(含籤紙1批)、戳戳樂1個,再經警檢視林 泓翰手機之LINE「金厚勝夾客出貨群」對話紀錄,查悉古家 豪於112年3月22日19時48分許,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賭博後 ,向林泓翰兌換現金1萬1500元,通知古家豪到場,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 等4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雖其等4人事後 翻異前詞,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賭博等犯行,被告羅偉誠辯稱:被告林泓翰向伊租借機臺 ,1個月每臺800元,如果被告林泓翰沒有空,會叫伊去幫忙 ,伊知道機臺有改裝,沒有以購買籤紙方式對賭,查扣之物 品均為伊所有,伊未與客人兌換金錢云云;被告林泓翰辯稱 :伊是場主,伊有改裝機臺,客人只有換商品,籤紙上的數 字是1至120,可取得相對應之商品,沒有以購買籤紙之方式 對賭云云;被告黃貫宴辯稱:伊把玩彈跳臺機臺,機臺改成 抓鐵盒,出貨就能換洗衣球1顆云云;被告古家豪辯稱:警 詢時,伊未表示用4個公仔換回現金1萬1500元云云。然查, 經警於112年3月27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 扣上開機臺28臺(含IC板)、桌上現金3萬9000元、上開28 臺機臺內硬幣9萬2640元、中型公仔6個、小型公仔17個、監 視器主機1臺、鏡頭4支、籤紙板27個(含籤紙1批)、戳戳 樂1個等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經警檢視被告林泓翰所有之手機LINE「金厚勝夾客出貨群 」對話紀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被告古家豪以暱稱 「古」於112年3月22日,在該群組內張貼中獎照片,並聯絡 被告林泓翰到場,被告林泓翰交付1萬1500元予被告古家豪 ,被告古家豪當場清點金錢;另被告黃貫宴於111年3月27日 10時52分許,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把玩機臺等情,此有 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憑。此外,並有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經 濟部112年3月13日經商字第11200546640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存卷可考。足認 被告4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4人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 例第22條等罪嫌;被告黃貫宴、古家豪2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就 渠等所犯4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所犯上開4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機臺28臺(含IC板)、中型公仔6個、 小型公仔17個、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4支、籤紙板27個(含 籤紙1批)、戳戳樂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羅偉誠 、林泓翰2人犯罪所得各約10萬元(未扣案)、上開查扣之 現金合計13萬1640元及被告古家豪犯罪所得1萬1500元(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2024-12-13

TCDM-112-簡-1928-202412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簡字第28 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惠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惠菁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洗錢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 康鈴娟(另案偵辦)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之住處,將 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金融卡與密 碼出租予康鈴娟使用,藉以賺取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嗣有賭博集團成員取得張惠菁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 網路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 站,並以張惠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供作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線 至該網站進行賭博時儲值入金之帳戶使用,藉此掩飾、隱匿 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網站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先透過超商購買或直接以銀行帳戶匯款之方式儲值金額後購 買點數,再由賭客利用網際網路登錄該網站下注賭玩「炸金 花」等賭博遊戲,如賭贏,賭客即可獲取相對應賠率之金額 ;如賭輸,則所押注之點數即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 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調查 後得知賭客林玉風曾於112年9月3日儲值10,000元金額,該 筆款項係匯入張惠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惠菁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至6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賭客林玉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證人林玉風儲值之交易紀錄截圖及其所使用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4頁、第82頁)、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68頁)、被告持用之手機採證截圖、與康鈴娟之聯繫紀錄、記事本截圖(偵卷第69至75頁)、「九州LEO娛樂城」網站之網頁截圖(偵卷第77至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9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713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89至92頁)、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字條(本院卷第77至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268條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限制,因此量刑 範圍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於修正前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被 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而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並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幫 助圖利供給賭場罪、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 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④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 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未洽。  ㈢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就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2、61、72頁被告 之供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他人 得以利用作為經營賭博網站犯行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惟警方有因 被告自白而查獲康鈴娟涉犯賭博、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見偵 卷第17至21頁被告指認康鈴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 號身分對照表、本院卷第33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113年10月23日函、113年10月2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再 酌以被告就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 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廠廠務助理 員、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起於111年8月間某日。惟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是112年1月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給康鈴娟 的等語(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稱:我是112年1、2月間提供的,對方開始使用的 日期是112年2月18日,所以我交付給他們的時間應該是112 年1、2月間等語(本院卷第61、72頁)。至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雖曾供稱:於111年8、9月間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康 鈴娟云云(偵卷第112頁),但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偵查 筆錄做完之後,後來發現有點問題,我回去才去補摺,我發 現我偵查筆錄講錯了,我沒有拿到這麼多錢,錢的部分是先 拿,112年1月交付帳戶的時間先拿第一次,112年8、9月時 拿了第二次,113年2月的時候拿了第三次,我總共拿了三次 等語(本院卷第22頁),且觀被告提出其與康鈴娟之聯繫紀 錄,康鈴娟在記事本記載「2月~8月..3w」、「3月~9月3W」 (見偵卷第73頁),及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顯示該 帳戶使用至96年7月10日後,再次使用即被告所稱提供給對 方開始使用的日期為11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81頁),足 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關於該帳戶提供日期之供述 應堪採信,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犯罪時間應自112年1、 2月間某日起,尚難僅憑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即認定被 告係自111年8月間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 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每月 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報酬半年給一次,其提供第一銀行 帳戶共獲得90,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 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筆錄),該90,000元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CHDM-113-金訴-581-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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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潘泓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 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 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 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 在此限。」僅將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 築物所賭博財物者,列入陸海空軍刑法之範疇予以規範;至 於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賭博罪,則 予以排除,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查被告乙○○行為時為現役 軍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退伍),有國軍人員電子安全調 查資料(見偵卷第513頁)、陸軍函文(見偵卷第515頁)及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見偵卷第51 7頁)等件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追訴、處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112年6月13日某時許 起至同年12月14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 洽,併予指明。  ⒊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 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⒋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作為 賭博用地,聚集賭客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經營賭場期間之久暫、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⒉被告乙○○自112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至112年12月14日21時4 5分受警搜索止,先後多次在前開地址賭博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並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併 予指明。  ⒊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 僥倖獲利,所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 業之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 考量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 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 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五之(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其係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上開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乃採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一天的收入大概是新臺幣(下 同)3,000至5,000元,每天都會營業,時間從下午1點到半夜 2點;自去年(112年)6月13日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卷附訊問 筆錄),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甲○○就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55萬2,000元(計算式:每天3,000 元×184天=55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之。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核與 被告甲○○所承1日之犯罪所得相差無幾,亦可認為被告甲○○ 於112年12月14日當日為警查獲時之營業收入,同為被告甲○ ○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業已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賭博至今有輸有贏,不記得有多少 錢等語(見警卷第90頁及91頁反面),此外,尚查無其他證據 可得證明被告乙○○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 乙○○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所有人 1 麻將牌 5副 甲○○ 2 牌尺 20支 甲○○ 3 搬風骰 5個 甲○○ 4 點數卡 4包 甲○○;賭桌1扣得 5 點數卡 5包 甲○○;賭桌2扣得 6 點數卡 4包 甲○○;賭桌3扣得 7 撲克牌 1副 甲○○;賭桌4扣得 8 撲克牌 1副 甲○○;賭桌5扣得 9 監視鏡頭 2臺 甲○○ 10 手機 1支 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1 贓款 現金2,700元 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6月13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屏 東縣○○市○○街000號「咪幾餐飲館-自摸的問題」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臺灣麻將牌組、牌桌等賭博用具及 茶水、飲料等飲食,招攬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地點賭博,賭法 為臺灣麻將牌(16張),輸家須給付胡牌者現金或其他財物 。後乙○○即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10時53分前某時,基於在 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與同桌之蕭仰晉、徐暄晴及謝 瑞恩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蕭仰晉、徐暄晴、謝瑞恩涉有在 公共場所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嗣經警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 得麻將牌5副、牌尺20支、搬風骰5個、賭資新臺幣(下同) 2,7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仰晉、徐暄晴、謝瑞恩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桌次圖、現場照片、 證人蕭仰晉手機內之LINE群組「自摸的問題 棋藝館」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賭資、賭具可憑,堪 認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 麻將牌5副、牌尺20支、搬風骰5個,均為被告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被告甲○○所有之2,700元,則為其本件犯罪 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2

PTDM-113-簡-144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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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奕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奕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武奕呈與陳光耀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 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 詢筆錄所載),有圖利聚眾賭博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 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 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否認犯行,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 仍認其罪證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原經搜索扣案,嗣已發還被告)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如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6號   被   告 武奕呈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奕呈與陳光耀(涉嫌賭博罪嫌,另案為警偵查中)等人,共 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透過陳光 耀等人所提供之博弈平台「卡利系統」代理商帳號及密碼, 於其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公布「卡利系統」等資 訊以招攬不特定賭客為下線,使賭客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至「卡利系統」百家樂簽賭網站等下注,與經營上開簽賭 網站之人進行對賭,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由上開網 站網頁顯示輸贏,若贏則可取得賭金,並由武奕呈將賭客所 贏之賭金交與簽賭之會員;若輸則由武奕呈向賭客收取賭金 ,匯予不知名之上線組頭後,再由上線組頭,按比例給付佣 金予武奕呈,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而牟利。嗣經賭客王泓翔檢 舉,經警於113年5月10日持搜索票,在武奕呈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家執行,當場扣得含有上開簽賭網站 資料之手機1支(I Phnoe 14、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武奕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上開賭 博網站網址複制給王泓翔,帳號是陳光耀給我的,我只有介 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賭客即證人王泓翔於警 詢證述屬實,且觀諸被告扣案之手機內之「卡利系統」等簽 賭網站頁面、其與上手拆帳備忘錄及社交軟體訊息對話截圖 顯可知悉,被告確有經營代理並抽成該簽賭網站之事實,有 前揭資料截圖32張附卷可稽,故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2年12月某日起至1 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之期間內,基於同一營利之意 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 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 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 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與陳光耀等人之上游組 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物品,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簡-383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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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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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世明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 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於附件所示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本案犯行各屬集 合犯,而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 而聚眾經營麻將賭場,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 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暨考量被告經營麻將賭場之期間、規 模、獲利情形,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本案經營麻將賭場期間每月獲利合計約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認定其本案經營麻將賭場期間合計獲得犯罪所得總額為 5萬元,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繳回,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現金 3,790元,核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麻將136顆 陳世明所有供經營麻將賭場所用之物 2 方位骰子1顆 3 骰子3顆 4 牌尺4支 5 現金新臺幣1,19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0號   被   告 陳世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以其位於南投縣○○ 鎮○○路00巷00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營利賭博場所, 供不特定賭客聚集至上址賭博財物,由陳世明擔任賭場負責 人並招攬賭客,賭博方式以麻將為賭具,並以「臺灣16張麻 將」之玩法,即有胡牌者可向放槍者索取底值加台值乘以20 之金額,底值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台值為20元,自摸 者則可向另外3家賭客收取賭金,並給付抽頭金50元予陳世 明,以此共計牟利5萬元。嗣經警於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5分 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陳世明及賭客李碧雲、高倩玉、張秀琴、陳秋刀 等4人,並扣得麻將136顆、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 支、賭資共3,790元、零錢1,190元等物(賭客部分另由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碧雲、高倩玉、張秀琴、陳秋刀等4人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7號搜索 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 內,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 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扣案之麻將136顆、方位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零 錢1,190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提供賭博場每月可獲得約1萬元之抽 頭金等語,足認被告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應獲得至少有5萬元之利益,核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NTDM-113-投簡-440-2024121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寧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52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巧寧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可預見」,應更正為「預見」。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幫助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詐騙集團」,應更正為「犯罪集 團」。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至9列之「,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予 刪除。  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詐欺集團」,應更正為「犯罪集 團」。  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4列之「賴巧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應補充為「賴巧寧再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 」。  ㈦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5列之「詐欺犯罪所得」,應補充為「 詐欺或聚眾賭博犯罪所得」。  ㈧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應補充 為「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㈨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賴巧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所為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兩度修正,將 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先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進一步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審判中 始自白各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是 被告依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中間時法、裁判 時法則無,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依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或「有期徒刑3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 較之結果,本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判決附表 編號2部分(特定犯罪為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均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為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後,透過洗錢行為 以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3次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應併予審判。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犯罪猖獗,利用人頭 帳戶存提詐欺贓款、賭博資金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 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貿然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犯罪 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圖利聚眾 賭博、洗錢等犯罪,更依他人指示轉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儘管被告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車 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可責性較輕,非本 案之最終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其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 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許峻銘、梁景淵(下合稱許峻銘 等2人)合計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等家庭經 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賭博資金去向得以隱匿,國 家機關追查詐欺、賭博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 降低不法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 上詐騙、賭博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認 罪,並分別與許峻銘等2人成立調解及和解、當庭全額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21至24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第36頁),堪認已盡力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另有違反藥事法經緩起訴處分紀錄 (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13頁)之品行,自述高中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園區技術員、月收入3萬餘元、尚 積欠車貸須按月扣款、未婚而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113年 度金訴字第106號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 標準。  ㈧就前開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本院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次數為3次,均為洗錢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 手法一致,係於短期間內密接實施,被告雖應分擔共犯責任 ,然其行為均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 ,參與情節較輕,主觀上則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可責性亦較 低,且被告年輕、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復歸社會更生可能 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之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 告已向許峻銘等2人給付合理賠償,經其等表示宥恕(見113 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23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 第36頁)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俾增進 對法律規範之瞭解、杜絕再犯可能性。被告將來須執行上述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詐欺、聚眾賭博所得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顯非由被告提領或保管,即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 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 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並代為轉帳之行為 ,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利益,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   被   告 賴巧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8樓之1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寧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聚眾賭博,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之 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聚眾賭 博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上開帳 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許峻銘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許峻銘因此陷入錯誤;賭客黃信銓則 為向附表所示之網站下賭,2人遂分別依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巧寧名義申設之上開本案玉山帳 戶內,待累積金額後,賴巧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峻銘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賭客黃信銓另案賭博(涉犯賭博 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 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簡 字第2785號審理中)被查獲,警方遂從匯款紀錄中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許峻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巧寧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否認涉犯幫助詐欺、賭博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有在做蝦皮網站,錢其以為是客戶匯入,然並未對帳云云。經查,被告辯稱至今未提出其與上游之對話紀錄及相關佐證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就112年偵字第12042號案件到庭稱:並未提供帳戶給任何人使用,惟於翌日即因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案件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作筆錄,卻向警方稱因家庭代工工作,有提供存摺正面照片給對方,說法與本署偵訊不同,其所辯已有可疑,另觀之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看出若從蝦皮給付款項,備註欄均會有「SHOPEE」字樣,是若被告非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非法使用,何以辯稱從未對帳,以致無法知悉其帳戶匯入款項從何而來。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峻銘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其遭詐騙因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黃信銓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因賭博,而儲值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玉山帳戶會員資料、本案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黃信銓手機電磁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許峻銘遭騙聊天紀錄、匯款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賭博)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使證人黃信銓遂行賭博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聚眾賭博等3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證人 詐騙方式/賭博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峻銘(提告) 112年4月11日至4月28日間,詐騙集團以Blued交友軟體暱稱「小東」,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告訴人因此陷入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24日21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5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5日16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4月28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2 黃信銓(賭客) 黃信銓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1居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本案玉山帳戶儲值。 112年4月18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   被   告 賴巧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 991號,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廉股】審理中)為 相牽連之犯罪,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帳 ,可能係在與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向梁景淵佯稱: 可投資基金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1時 41分許、13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 元至上開帳戶內,賴巧寧再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梁景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26號案件卷宗):  ㈠被告賴巧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景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景淵之手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㈣本案玉山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交付相同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案件(廉 股)審理中,有該提起公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與上開2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 證據共通,為求訴訟經濟,認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2024-12-09

MLDM-113-苗金簡-270-2024120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寧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52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巧寧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可預見」,應更正為「預見」。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幫助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詐騙集團」,應更正為「犯罪集 團」。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至9列之「,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予 刪除。  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詐欺集團」,應更正為「犯罪集 團」。  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4列之「賴巧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應補充為「賴巧寧再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 」。  ㈦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5列之「詐欺犯罪所得」,應補充為「 詐欺或聚眾賭博犯罪所得」。  ㈧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應補充 為「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㈨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賴巧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所為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兩度修正,將 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先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進一步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審判中 始自白各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是 被告依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中間時法、裁判 時法則無,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依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或「有期徒刑3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 較之結果,本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判決附表 編號2部分(特定犯罪為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均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為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後,透過洗錢行為 以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3次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應併予審判。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犯罪猖獗,利用人頭 帳戶存提詐欺贓款、賭博資金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 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貿然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犯罪 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圖利聚眾 賭博、洗錢等犯罪,更依他人指示轉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儘管被告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車 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可責性較輕,非本 案之最終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其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 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許峻銘、梁景淵(下合稱許峻銘 等2人)合計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等家庭經 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賭博資金去向得以隱匿,國 家機關追查詐欺、賭博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 降低不法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 上詐騙、賭博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認 罪,並分別與許峻銘等2人成立調解及和解、當庭全額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21至24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第36頁),堪認已盡力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另有違反藥事法經緩起訴處分紀錄 (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13頁)之品行,自述高中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園區技術員、月收入3萬餘元、尚 積欠車貸須按月扣款、未婚而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113年 度金訴字第106號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 標準。  ㈧就前開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本院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次數為3次,均為洗錢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 手法一致,係於短期間內密接實施,被告雖應分擔共犯責任 ,然其行為均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 ,參與情節較輕,主觀上則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可責性亦較 低,且被告年輕、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復歸社會更生可能 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之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 告已向許峻銘等2人給付合理賠償,經其等表示宥恕(見113 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23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 第36頁)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俾增進 對法律規範之瞭解、杜絕再犯可能性。被告將來須執行上述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詐欺、聚眾賭博所得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顯非由被告提領或保管,即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 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 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並代為轉帳之行為 ,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利益,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   被   告 賴巧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8樓之1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寧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聚眾賭博,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之 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聚眾賭 博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上開帳 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許峻銘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許峻銘因此陷入錯誤;賭客黃信銓則 為向附表所示之網站下賭,2人遂分別依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巧寧名義申設之上開本案玉山帳 戶內,待累積金額後,賴巧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峻銘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賭客黃信銓另案賭博(涉犯賭博 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 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簡 字第2785號審理中)被查獲,警方遂從匯款紀錄中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許峻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巧寧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否認涉犯幫助詐欺、賭博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有在做蝦皮網站,錢其以為是客戶匯入,然並未對帳云云。經查,被告辯稱至今未提出其與上游之對話紀錄及相關佐證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就112年偵字第12042號案件到庭稱:並未提供帳戶給任何人使用,惟於翌日即因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案件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作筆錄,卻向警方稱因家庭代工工作,有提供存摺正面照片給對方,說法與本署偵訊不同,其所辯已有可疑,另觀之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看出若從蝦皮給付款項,備註欄均會有「SHOPEE」字樣,是若被告非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非法使用,何以辯稱從未對帳,以致無法知悉其帳戶匯入款項從何而來。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峻銘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其遭詐騙因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黃信銓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因賭博,而儲值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玉山帳戶會員資料、本案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黃信銓手機電磁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許峻銘遭騙聊天紀錄、匯款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賭博)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使證人黃信銓遂行賭博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聚眾賭博等3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證人 詐騙方式/賭博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峻銘(提告) 112年4月11日至4月28日間,詐騙集團以Blued交友軟體暱稱「小東」,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告訴人因此陷入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24日21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5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5日16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4月28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2 黃信銓(賭客) 黃信銓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1居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本案玉山帳戶儲值。 112年4月18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   被   告 賴巧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 991號,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廉股】審理中)為 相牽連之犯罪,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帳 ,可能係在與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向梁景淵佯稱: 可投資基金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1時 41分許、13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 元至上開帳戶內,賴巧寧再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梁景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26號案件卷宗):  ㈠被告賴巧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景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景淵之手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㈣本案玉山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交付相同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案件(廉 股)審理中,有該提起公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與上開2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 證據共通,為求訴訟經濟,認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2024-12-09

MLDM-113-苗金簡-147-202412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誠 許芷菱 卓亮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芷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亮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所載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被告劉育誠、許 芷菱及卓亮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復就此,彼3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 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 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 照)。而刑法第268條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 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 告3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論 以一罪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屬於 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非 輕,復劉育誠係該賭場之負責人,居主導之地位,許芷菱 擔任荷官、卓亮瑜擔任把風,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末兼衡被告3人之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經營地下 賭場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 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 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 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15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業據被告劉育誠陳明在卷(見偵卷卷一第37頁、 偵卷卷二第209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係確保賭 客出入安全所設置;編號13所示之手機係聯絡賭博相關事 宜所用等情,亦據被告劉育誠供述在卷(見偵卷卷二第20 9頁反面),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4、16至23所示之現金,並非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與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 票據,經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等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經查:   1.被告劉育誠、卓亮瑜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因 此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5至6,000元,此據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第91 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劉育誠 、卓亮瑜分別獲利10萬元、5,000元,各該款項自屬違法 行為所得並屬其等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許芷菱則稱未領過錢,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且卷內查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 實際獲取報酬,是既未能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⒈ 撲克牌 24副 劉育誠 ⒉ 切牌卡 1張 劉育誠 ⒊ ALL IN牌 1張 劉育誠 ⒋ DEALER牌 1張 劉育誠 ⒌ 監視器主機 1臺 劉育誠 ⒍ 監視器鏡頭 2支 劉育誠 ⒎ 籌碼箱(銀)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0元 191個 1,000元 50個 1萬元 25個 ⒏ 籌碼箱(黑)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元 200個 20元 4個 100元 95個 1,000 5個 ⒐ 現金 8萬7,000元 劉育誠 ⒑ 借據(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⒒ 本票(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⒓ 空白本票 1本 劉育誠 ⒔ iPhone14RPO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劉育誠 ⒕ 現金 1,200元 許芷菱 ⒖ 籌碼 1包 劉育誠 ⒗ 賭資 2,140元 張育麟 ⒘ 賭資 5,700元 張仲賢 ⒙ 賭資 5,900元 姜郁澤 ⒚ 賭資 7,000元 陳子龍 ⒛ 賭資 1萬2,800元 陳俊宇  賭資 1萬5,900元 游子慶  賭資 2萬2,500元 張致康  賭資 5,000元 呂冠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5號   被   告 劉育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A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芷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亮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育誠擔任賭場負責人,聘用許芷 菱、卓亮瑜為荷官及把風人員,並於民國112年11月底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A屋)經營「德州撲克牌 」賭場,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1副(52張)為賭具,每局 賭客輪流做莊,由莊家左方的賭客小盲,下注籌碼為20元, 小盲左方的賭客為大盲,下注籌碼為40元,每人先發2張牌 ,再決定是否跟注、加注牌或棄牌,喊注的金額必需是一各 大盲的金額(即籌碼40元),爾後由荷官發3張公牌,由小 盲位開始喊注,再決定是否要跟注或棄牌,荷官繼而發第4 張公牌,依上述玩法進行下注,最後荷官發第5張公牌,各 家以手上的2張手牌配上桌上的5張公牌,組合最大牌型決定 勝負,獨得桌上籌碼,並按1比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賭金 ,劉育誠於每局牌局結束,自賭客下注之總賭資抽5%為抽頭 金,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牟利。嗣於113年2月1日23時55 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 索票至A屋搜索,當場查獲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賭客 徐家軒、鄧惟謙、田岳生、張育麟、張仲賢、姜郁澤、陳子 龍、陳俊宇、楊士民、游子慶、張致康及呂冠廷,客戶陳秋 伶及王健宇,劉育誠之友人邵詩閔及陳育宏,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劉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間,在A屋經營賭博場所,並聘請被告許芷菱擔任荷官,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等事實。 ⒉ 被告許芷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2月1日,在被告劉育誠經營之賭博場所擔任荷官,而被告卓亮瑜則負責把風等事實。 ⒊ 被告卓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2年11月間,在被告劉育誠經營之賭博場所,負責把風,而被告許芷菱則擔任荷官等事實。 ⒋ 證人即賭客徐家軒、鄧惟謙、田岳生、張育麟、張仲賢、姜郁澤、陳子龍、陳俊宇、楊士民、游子慶、張致康及呂冠廷與客戶陳秋伶及王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等在A屋聚賭,而被告劉育誠為賭場負責人、被告許芷菱為荷官、被告卓亮瑜則負責把風等事實。 ⒌ 證人即被告劉育誠之女友邵詩閔、室友陳育宏 被告劉育誠在A屋經營賭場之事實。 ⒍ 被告劉育誠與證人張育麟、邵詩閔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劉育誠招攬賭客聚賭之事實。 ⒎ 現場帳冊 被告劉育誠等人在A屋經營賭場之事實。 ⒏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 員警於113年2月1日查獲證人等在A屋聚賭,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劉育誠、許芷菱及卓亮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劉育誠、 卓亮瑜自112年11月間至113年2月1日查獲時止,在A屋經營 賭博場所,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 之行為,請論以集合犯。 三、本件附表編號⒈至⒏、⒔及⒖所示之物屬被告劉育誠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與小費8萬7,000元、現金1,200元(即附表 編號⒐、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其餘自賭客處扣得之賭資及物品,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⒈ 撲克牌 24副 劉育誠 ⒉ 切牌卡 1張 劉育誠 ⒊ ALL IN牌 1張 劉育誠 ⒋ DEALER牌 1張 劉育誠 ⒌ 監視器主機 1台 劉育誠 ⒍ 監視器鏡頭 2顆 劉育誠 ⒎ 籌碼箱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0元 191個 1,000元 50個 1萬元 25個 ⒏ 籌碼箱 (含籌碼) 1箱 劉育誠 10元 200個 20元 4個 100元 95個 1,000 5個 ⒐ 抽頭金 8萬7,000元 劉育誠 ⒑ 借據(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⒒ 本票(溫柏彥) 2張 劉育誠 ⒓ 空白本票 1本 劉育誠 ⒔ iPhone14RPO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劉育誠 ⒕ 小費 1,200元 許芷菱 ⒖ 籌碼 12萬2,630元 劉育誠 ⒗ 賭資 2,140元 張育麟身上扣得 ⒘ 賭資 5,700元 張仲賢身上扣得 ⒙ 賭資 5,900元 姜郁澤身上扣得 ⒚ 賭資 7,000元 陳子龍身上扣得 ⒛ 賭資 1萬2,800元 陳俊宇身上扣得  賭資 1萬5,900元 游子慶身上扣得  賭資 2萬2,500元 張致康身上扣得  賭資 5,000元 呂冠廷身上扣得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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