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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瑞麟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 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 請假處分。」復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 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而行政訴訟法 第298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 制執行而設,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 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 保全之公法上權利為要件,故聲請人就其對於相對人有公法 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 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應予以釋明。所謂「 公法上之權利」係指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之權利,包含請求 給付特定物或其他作為、不作為請求權;所謂「有不能實現 或甚難實現之虞者」,則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 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 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135號事件請求假處分,相對人強佔人民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無人管理又無消防設備之停車場,萬一發生火災怎麼辦?請求假處分停止停車場,營業斷電並撤離設備室。  三、相對人則以:  ㈠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1.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強占人民之系爭土地並興建停車場圖利 ,請求本院准許假處分停止停車場營業、斷水斷電等云云, 惟聲請人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事實,全然與客觀事實不符, 且此顯屬於聲請人私法上權利之請求,而無欲保全之公法上 之權利。雖相對人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准許第三人於系爭土地 經營停車場核屬行政處分,然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更 者乃第三人,並未造成聲請人公法上權利產生任何變更。聲 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公 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要件不符。  2.而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系爭土地管理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管理署(下稱國產署)曾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且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國產署在 案,顯見聲請人誆稱系爭土地遭政府強占等云云,顯非事實 。又系爭土地經國產署出租並設定地上權予富利旺開發公司 (下稱富利旺公司)後,富利旺公司復出租予臺灣普客二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普客公司),臺灣普客公司具有系 爭土地合法占有權源無疑,並無聲請人所稱無權占用之情。 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國產署亦「同意」富利旺公司將系 爭土地轉租予台灣普客公司供其經營停車場使用,臺灣普客 公司既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限,則相對人依停車場 法第26條及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等相關規定,准許臺 灣普客公司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不僅一切均依法行政,更 無任何管理之欠缺。故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不僅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原因,更全為其憑空杜撰之詞,顯不具 有保全之必要性,自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  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現場已無建物,惟鄰近空 地近期由臺灣普客公司檢附土地使用權相關文件申請新設停 車場用電,申請過程均符合規範,並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完成送電,核無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19至 21條規定得停止供電或主動終止供電契約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產署,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且國產署業於112年5月22日就系 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富利旺公司,富利旺公司再於同年112 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台灣普客公司,亦有國有非公 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而聲 請人就其因系爭土地對於相對人有何公法上權利,且因現狀 變更,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 保全之必要等情,洵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假處分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04

TPTA-113-地全-40-2024110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張麗莉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佳憲 被 告 侯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面積約16平方公尺)拆除,及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64元。嗣於113年10月9日具狀擴張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 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並主張以每月3,000元 計算不當得利,因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其後,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並就法 定遲延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及自民 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1、14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歷次有 關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通常 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 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及當庭撤回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致本件請求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91號房屋)前方經營小叮噹關東煮 ,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以關東煮攤車(下稱 系爭攤車)、桌子、三層櫃、招牌、旗幟及水桶占用系爭土 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 113年間起以每月租金3,000元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之東側相鄰房屋(下稱系爭東側房屋)前方之系爭土地 出租予他人經營金好呷炭烤之攤車(下稱系爭炭烤攤),堪認 每月租金3,000元為市場公允價格,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遠大於系爭炭烤攤之占地面積,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以每月不當得利金額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7,500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大致呈梯形,其南側毗 鄰之土地由東向西依序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91號房屋位於391-2號土地上,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正射影像圖在卷 可憑(審訴卷第31至35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55、57頁) ,原告亦自陳被告所營系爭攤車後方之房屋為91號房屋( 本院卷第49頁)。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0日起 至113年8月1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得為 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須依社 會通念斟酌外部可供認識之時空關係,包括人與物在場 合上一定之結合關係,足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如 僅單純象徵性標示,或偶然使用,或基於地勢因使用自 己土地而兼有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即不得僅以使用之 事實,逕認其使用即占有該土地,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 有何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曾以 系爭攤車、桌子、三層櫃、招牌、旗幟及藍色水桶占用 系爭土地,並提出原證3號112年7月4日拍攝之照片(下 稱112年7月4日照片)及原證6號訴外人張雅貞於112年1 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之子蔡佳憲之照片( 下稱112年1月10日照片)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補字第139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 3頁)。查本院於113年8月16日會同原告及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因被告已移除系爭攤車 及相關物品,故原告現場以紅漆於地面上標示其所主張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原告所指被告占用範圍如附 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本院卷第47、55至73、85頁), 經以附圖與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相互比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所示X、Y兩點之位置位於本院卷第55、57、59、 65及69頁之照片所示91號房屋1樓前方鐵皮雨遮之下方 兩側金屬柱之前方(即北側),而依附圖所示X、Y兩點之 位置係在391-2地號土地內,並非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內,且X及Y點連線以北仍有一部分土地屬391-2地號土 地,再比較112年1月10日照片顯示,系爭攤車前方邊緣 在X點附近之金屬柱之南側,僅瓦斯桶及桌子位於金屬 柱之前,足認系爭攤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又依前開說 明及附圖所示,X及Y點連線之北側仍有一部分土地屬39 1-2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以附圖所示比例尺1/500核算, X至B點間之長度約75公分(計算式:0.15公分×500=75公 分),已較瓦斯桶之直徑更寬,且依112年1月10日照片 無從得知擺放於系爭攤車前方之桌子之尺寸,是無從逕 依112年1月10日照片認定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以及被 告就系爭土地有施以事實上管領之力,排除原告干涉之 情形。另以112年7月4日照片所示Y點附近金屬柱之位置 往西橫切比對X點大致之位置,可知架設於X點附近之電 桿旁鐵架上之橫式長方形「大腸香腸黑輪米血」招牌( 下稱甲招牌)及其下方正方形「關東煮」招牌(下稱乙招 牌)暨放置於鄰近道路邊緣及道路上之3座旗幟之位置已 超出X點附近金屬柱北側約75公分以外之距離,應認甲 、乙招牌及旗幟確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惟參酌112 年7月4日照片所示,因X點附近之金屬柱為紅色簾幕遮 擋,且該照片係自東北方朝西南方斜角拍攝系爭攤車, 故無法由該照片判斷系爭攤車是否確實超出X點或Y點附 近之金屬柱之前緣,又因X及Y點連線之北側仍有一部分 土地屬391-2地號土地,及位於系爭攤車前方之三層櫃 尺寸不明,故本院亦無從依112年7月4日照片認定系爭 攤車及三層櫃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 112年7月4日照片所示藍色水桶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原 告未舉證證明該水桶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所放置。再者, 姑不論112年1月10日照片內容無從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已如前述,觀之112年1月10日照片顯示,被告尚未 於電桿旁之鐵架上架設甲及乙招牌,亦未見三層櫃、旗 幟等物品,而被告之系爭攤車、旗幟、桌子、三層櫃均 為可任意移動之設備、物品,則原告僅提出112年1月10 日、同年7月4日兩日之照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自112 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每日不間斷持續占用系 爭土地。據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於 112年7月4日以甲、乙招牌及3座旗幟占用系爭土地。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如前所述,被告於112年7月4日以甲、乙招牌及3座旗 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4日該日占用系爭土地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⒋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 業已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4日以甲、乙招牌及3座旗幟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惟原告斯 時未即時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而本院於 113年8月16日會同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 量時,已未見上開地上物,倘強令原告證明被告該日占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以核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顯有重大困難,且失公允。是本院依上開規定,以卷 證資料及心證定其數額。查本院以112年7月4日照片所 示招牌後方之電線桿直徑約40公分,占甲招牌長度約1/ 6之比例計算,甲招牌長度約2.4公尺,並參酌日常生活 所見招牌厚度約在20至30公分之間,依此計算甲招牌之 占地面積約0.72平方公尺(計算式:2.4公尺×0.3公尺=0 .72平方公尺),另乙招牌位於甲招牌之正下方,二者重 疊,無須另計算乙招牌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又11 2年7月4日照片所示旗幟之底座直徑應在40公分以內, 以半徑20公分計算旗幟底座之圓面積為0.1256平方公尺 (計算式:0.2×0.2×3.14=0.1256),則3座旗幟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總計0.3768平方公尺,因而認被告以甲、 乙及3座旗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968平方公 尺。    ⒌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 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 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 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 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限制;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 得以營業,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 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 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不受土地法第 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修正前)所定房 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4日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0968平方公尺,用以經營 小叮噹廣東煮營利,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主張其將同屬 系爭土地即位於系爭東側房屋前方之空地出租系爭炭烤 攤之每月租金為3,000元,有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 卷第113至120頁),該處略呈梯形空地之面積以附圖1/ 500比例尺計算約為19.125平方公尺【計算式(0.8+0.9 )×500×0.9×500÷2=19.125】,依此核算被告於112年7 月4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0968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 約為6元(月租金3,000元÷30日÷19.125平方公尺×1.0968 平方公尺=5.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提出 系爭炭烤攤之照片,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遠大 於系爭炭烤攤之占地面積,其比照其出租系爭土地予金 好呷炭烤之每月租金3,000元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公允 等語,然被告並未占用位於91號房屋前方之系爭土地之 全部範圍,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91號房屋前方之全部 土地施以管領力,排除原告之占有,又原告所提出系爭 炭烤攤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炭烤攤之外觀,此與被告實 際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所占用之面積範圍,係屬二事 ,自無從以系爭炭烤攤之外觀照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12日(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 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01

CTDV-113-小-6-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胡勤恒 陳秀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陳煥福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與 訴外人陳建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上原有數十年前所建之老舊土磚造平房,被告於 民國101年6月25日代表共有人與原告胡勤恒簽立房屋租約, 將上開建物及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胡勤恒,租期自101年9月 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被告交付上開租賃物後,因原告 恐上開老舊土磚造平房不堪使用,經與被告商議後,原告胡 勤恒與被告於101年7月1日協議在上開房屋內合意更改租約 內容為租地建屋,租期由10年改為30年,原告遂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鋼構2層樓之房屋。被告於111年間無視於上開租地建 物之租約,竟先後以律師函、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原告於111 年8月30日屆期後不再續租,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並 以「租期已屆期承租人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為由, 對原告2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被告於偵查期間無故未到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90號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76號駁回再議,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裁定駁回,足見被告 明知原告胡勤恒與被告已將租約變更為租地建屋、租期30年 ,仍不實指控原告2人而提出刑事竊佔之告訴,已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各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2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勤恒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純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 、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胡勤恒與被告於101年6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由原告胡勤恒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00號之房屋,租期為101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被 告於租約將至之111年7月、8月間發函通知原告胡勤恒不為 續約之意思,並請求其屆期返還上開房屋,然原告2人於租 約屆期後仍拒絕搬遷,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認為原告 2人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依法對原告2人提出刑 事告訴以保障自身合法權益,縱使最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仍係合法行使訴訟權,並無不法性可言,不構成侵 權行為,況偵查不公開,外界對被告提告竊佔之事實無從知 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 ,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 ,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 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 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 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 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 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 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 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 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二)經查,被告前對原告2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固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90號(下稱系爭 竊佔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55至63頁)。惟查, 原告2人自101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為原告2人 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第152頁),且依原告2人所提出書 面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0 日(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主張原告2人於租賃期間屆 滿後,仍占有系爭土地且拒絕遷讓返還而提出竊佔之告訴 ,能否即謂有虛構或捏造事實,並非無疑,是被告上開訴 訟權之行使,與「明知欠缺權利,或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 權利,且訴訟動機係為使對造受損害或為解決紛爭外之目 的而起訴」之情狀,顯屬有間,難認已逾正當合理範圍, 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刑事案件嗣經檢察官查無犯罪嫌疑而 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對原告2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 ,為故意誣告或過失濫訴之不法行為。兩造固然爭執上開 租約是否另行合意更改為「租期30年」、「租地建屋」等 情,然參以原告胡勤恒對被告提起誣告等之告訴,亦經檢 察官認被告所涉誣告罪嫌不足等情,有同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06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 129頁),益徵對被告而言,被告懷疑原告2人於租賃期間 屆滿後仍占有系爭土地及上開房屋,而提出刑事告訴,難 謂有虛構、捏造事實。 (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 僅該案之告訴人及被告暨受理之偵查機關負責承辦人員可 知,偵查機關且須經偵查作為始能審認判斷原告2人是否 成立被告指訴之犯罪,非因被告之片面指訴即認定為真實 。且第三人無從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亦未傳知第 三人,縱第三人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則其於查知之同 時即會知悉檢察官已對原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並不致影 響原告2人之社會評價或使其人格受貶抑,自難因被告提 起上開刑事告訴,即認被告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而構成 侵權行為。  (四)基上,依原告2人所為舉證,無從認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 訴所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情事, 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2人 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58號、11 2年度偵字第11390號案卷部分,未表明其待證事實,且相 關偵查書類業已附卷,難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有何必要 。又原告2人聲請通知證人葉裕興、黃榮國、許盛財、高 信德等人到庭作證,欲證明現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00號之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又聲請將起訴狀原證3所 附光碟與被告警詢時之錄音送請聲紋比對,確認原證3光 碟內與原告對話之男子為被告本人等情,然被告上開對原 告2人提出竊佔告訴之行為,不致影響原告2人之名譽權已 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胡勤恒、陳秀純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01

TYDV-113-訴-1835-2024110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劉美花 訴訟代理人 徐嘉壕 被 告 林運成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運成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976(1)、976(2)、976(3)、976(4)、976(5)、976(6) 、976(7)、976(8)、976(9)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 地及附圖編號976(10)空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552元,及自 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9,61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運成負擔。 六、如原告以4,708,327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運成以23,541,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以205,593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 保,本判決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運成以1,010,5 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3,924 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後段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林運成按月以19,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劉美花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地上 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 707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732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陸續追加被告林運成、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先位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林運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976(1)、976(2)、976(3)、976(4)、976(5)、976(6) 、976(7)、976(8)、976(9)、976(10)所示之地上物(以下 分稱976(1)至(9)地上物、976(10)空地,合稱系爭地上物及 空地)拆除後,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2,020,814元,及自112年6月19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36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一)被 告林運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劉美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97 6(2)、976(3)、976(4)、976(5)、976(10)所示之地上物及 土地騰空遷出。(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2,020,814元 ,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9,23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53至35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 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運成為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林運成於起訴前5年共 受有不當得利2,020,814元,自112年6月19日起則每月受有3 9,236元之不當得利。如鈞院認被告劉美花仍占用976(2)、9 76(3)、976(4)、976(5)地上物及976(10)部分土地,則被告 劉美花應自上開建物及土地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追加後先、備位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運成答辯    976(1)、976(6)至(9)地上物為其父親所建,其現為事實 上處分權人。然976(2)至976(5)地上物為被告劉美花所建 ,上開地上物及976(10)空地現仍為被告劉美花占有使用 。又被告林運成占有系爭土地,有得到原告同意使用,存 在使用借貸或不定期租賃關係。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 額過高,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部分之不 當得利並應由被告劉美花負擔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美花答辯    其前向被告林運成及訴外人林魏寶妹承租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然其已於109年間退租,並未占有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運成為976(1)、976(6) 至(9)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測法字第010200 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及附圖),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林運成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一)被告林運成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 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不當得利?(四)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被告林運成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 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劉美花自96年12月5日起向被告林運成承租976(2)至 976(5)地上物、976(10)空地處之土地,有租賃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比對111年11月22日及94年6 月6日之現場空照圖,系爭地上物於94年6月6日均已存在 (見本院卷第228、232頁),可知976(2)至976(5)地上物 於被告劉美花承租前即已存在,顯非被告劉美花所興建, 被告林運成所辯並不可採。   ⒊而被告林運成既自陳將976(2)至976(5)地上物、976(10)空 地處之土地出租予被告劉美花(見本院卷第440頁第8、9 行),應可認定被告林運成為976(2)至976(5)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運成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其所辯可採。   ⒋被告林運成復辯稱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仍 為被告劉美花所占有使用云云。然依被告林運成於履勘期 日自陳:被告劉美花109年就跟我說不租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80頁第2行)。足見被告林運成亦自認與被告劉美花 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林運成自應就被告劉美花仍占 有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一事,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林運成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 被告林運成所辯可採。應認被告林運成為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林運成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是依上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林運成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被告林運成 雖辯稱其有得到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用水 使用費同意書為證。然查上開用水使用費同意書,僅約定 被告林運成得使用系爭土地上儲蓄之池水,難認原告有同 意被告林運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林運成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請求將976(10)地上物拆除部分,依附圖所示976( 10)現為空地,並無地上物可供拆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惟976(10)為其餘地上物所包圍,並為被告 林運成占有使用,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 976(10)空地部分,仍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上 物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林運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 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 有之利益。   ⒊被告林運成雖辯稱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部 分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劉美花負擔云云,然被告林運成現 為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之占有使用人, 已如前述,是被告林運成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周邊為水塘、空地,無商業活動,且系爭土地 部分為水池等事實,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5%計 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及空地占用面積為3621.8平方公尺,有附 圖可參。再查自系爭土地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3 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自111年1月1日起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⒋是原告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即為1,010,552元【計算式:3,621.8×1,040×0 .05×(3+196/365)+3,621.8×1,300×0.05×(1+169/365)=1,0 10,55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而原告自112年6月19 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9,618元【計算式: 3,621.8×1,300×0.05÷12=19,61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林運成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如附圖編號976(1)至 976(10)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林運成給付原告1,0 10,552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9,6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31

TYDV-112-重訴-113-20241031-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履行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9號 原 告 林俊樑 訴訟代理人 吳麗惠 被 告 林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彩屏、林俊儀共有坐落嘉義市○○ ○段○○○段00地號土地、同段新厝小段11地號土地,規劃為停 車場或建物出租,訴外人林俊儀、被告林俊鵬、訴外人陳彩 屏依序為上開共有土地之民國110、111、112年度之管理人 ,訴外人林俊儀將110年度管理收益新臺幣(下同)881,866 元移交予被告,加上被告於111年度管理收益為311,500元, 合計1,193,366元。因被告不依約於112年度移交由訴外人陳 彩屏管理,訴外人陳彩屏曾對被告提起鈞院112年度訴字第5 2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因前案訴訟中被告及 訴外人林俊儀主張按土地持分比例分配上開出租土地之管理 收益,可由原告、訴外人林俊儀、被告各分得347,900元、 訴外人陳彩屏可分得149,100元,餘款566元列入交接,因而 該案判決「被告(即本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彩屏)566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後,訴外人陳彩屏向被告請求 依前案履行契約判決意旨給付可獲得之分配金,但被告提出 許多條件要求訴外人陳彩屏同意蓋章,因無法認同該條件而 未蓋章,被告因此拒絕分配個人所得分配金額。原告及訴外 人陳彩屏分別向被告提起鈞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54號及655 號給付收益分配款事件,該二給付分配款事件,均認前案履 行契約事件,當時僅有訴外人林俊儀及被告同意分配,並未 超過共有人之半數,且訴外人林俊儀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 僅14/27,未達應有部分2/3,故該管理資料移交清冊所約定 之分配尚未成立,而駁回原告、訴外人陳彩屏所提之給付收 益分配款訴訟。嗣後,原告、訴外人林俊儀、訴外人陳彩屏 、被告4人另於113年4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4人均同意依前案判決分配110年、111年度管理共有土地 出租收益金額合計1,193,366元,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由 原告、訴外人林俊儀、被告各取得347,900元、訴外人陳彩 屏分得149,100元,餘款566元列入移交,但迄今被告仍未依 約將原告之分配款匯入原告之帳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7,9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完全是大房原告、三房訴外人陳彩屏之要求,原告不在現場,雖有簽名但未見到人,並未經協商討論。被告受脅迫被告知必須當場簽立協議書,未經公證人公證,協議書不生效力。且協議書所列金額與實際結算金額不符,家父家母墓地整理1年計約1萬2,000元,因無收據且金額錯誤,另整理雜草4,800元亦無發票,收據不見,所以金錢數目必須再核算(已告知二房林俊儀),為有重大瑕疵的協議書,不具效力。協議書根本無被告要求之簽名蓋章規範內容,全然都是原告之意,並經欺騙事後會擬具交接程序:112年度土地收益陳彩屏僅私下匯款給原告,二四房全然不知道,至今仍未了解112年收支帳目,欠缺規章交接簽名等交接程序。協議書另一關鍵是條款的明確性,並未遵守109年和解書條款中提到的交接給下一任的明確性,眾人公款怎可私下匯款,有規章交接簽名蓋章是必然的。請法院裁定重新訂立協議書,並經雙方公證人在場見證簽名。依據前案112訴52判決是同意支持被告依股份多少而分配股利(因為原告反對此分配,故有判決之鎮定),主文並未判決被告要在無交接程序簽名蓋章下交給對方分配額。其次,金額數字也不對。只要原告願意在交接程序及規章上簽名,被告願意立即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俊儀、陳彩屏就本院109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4號案件成立和解並於109年11月20日簽立和解書,其 中第3條約定之土地全部管理及收益,由原告、訴外人林俊 儀、被告、訴外人陳彩屏同意自110年1月1日起,依訴外人 林俊儀、被告、訴外人陳彩屏、原告之順序,輪流負責管理 一年。當年度之管理人應於次年1月1日前將所有收益領出, 交接予次年度之管理人。依前案112訴52判決所載,110年度 管理及收益為881,866元(訴外人林俊儀管理,移交予被告 )、111年度管理及收益為311,500元(被告管理),合計1, 193,366元,被告並未移交予陳彩屏管理,有和解書、前案 判決、協議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日簽立協議書,依前案判決為收益 分配款之分配,此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系爭協議書有重大 瑕疵而無效,需訂定交接程序及規章云云。經查:  ⒈113年4月1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林俊樑、林俊儀 、陳彩屏、林俊鵬均同意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2號民事判決,分配民國110年度及111年度管理共有土地 出租收益金額合計1,193,366元。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由 林俊樑、林俊儀、林俊鵬各分得347,900元;陳彩屏分得149 ,100元,餘款566元列入移交。協議如下:一、簽立協議書 當場林俊鵬將現金566元移交陳彩屏,陳彩屏移交林俊樑管 理。二、個人分配之款項由林俊鵬於5日內匯入各人之金融 帳戶。…三、於各人取得分配款後,林俊樑應撤回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履行和解書事件之訴訟。」   依上開協議書之前言、第一項、第二項之文義內容,係兩造 與訴外人陳彩屏、林俊儀共4人同意就110年、111年度管理 共有土地之出租收益金額合計1,193,366元,依土地持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由原告林俊樑、訴外人林俊儀、被告林 俊鵬各分得347,900元;陳彩屏分得149,100元,餘款566元 列入移交,並訂有明確之給付金額、期限及給付方式。被告 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系爭協議書於兩造間發生法律效 力,被告即負有匯款347,9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之義務,然 被告至今尚未完成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900 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係在被脅迫之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由被告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迄今並未指出有何遭他 人以言語或行動致其心生恐懼之行為,被告於前案曾多次表 明就110年、111年管理共有土地出租收益金額應按共有人持 分比例分配,故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被告曾提出之主張,是應 認屬於兩造於前案訴訟後持續協調討論之結果,難認被告簽 立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威脅所為。被告雖辯稱協議書內容事 前印好,未經過協商討論,但依其形式外觀,在協議書上簽 名即表示同意其內容,無礙於該協議書之成立,不以同時在 場簽名為限。被告雖辯稱協議書內容提到的金額數目明顯有 誤,但自始並未提出正確計算金額及金額有誤之處,且被告 為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非無事理經驗之人,親自閱覽 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協議書約定之給付並無明載或設有任 何條件限制。被告雖辯稱事後需擬具如何移交及分配收益之 交接程序及管理規章以杜爭議,但此屬於共有物管理契約, 宜由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共同協議行之,究非本件 協議書約定給付之條件,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347,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47,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30

CYEV-113-嘉簡-639-20241030-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范嘉雯 被 上訴人 陳冬妹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為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以下所論及之土地均為臺東縣 臺東市南榮段土地,故以下逕稱該等土地之地號)國有土地 之承租人,並居住於51-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線臺東 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1地號土地則為 上訴人所有。51-1地號土地四周為滿建之房屋及水田所環繞 ,伊歷來均透過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下 稱被上訴人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即志航路一段,被上訴人 通行方案亦為臺東市○○路○段000號巷道。詎上訴人將41地號 土地出租他人後,即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設置鐵圍籬(見 東全字卷第99頁照片1、第104頁照片11,即如原審判決附件 所示,下稱系爭鐵圍籬)阻擋伊通行,使51-1地號土地成為 袋地。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通行方案封閉後,伊現僅能借道鄰 居房屋間之狹小防火道通行至志航路一段552巷,惟該防火 道路面崎嶇且狹窄,一般人已難以行走,何況伊已高齡80歲 ,平時需藉助代步機及助行器移動,通行該防火道實艱辛且 危險,亦堵絕伊在住家獲取醫療及意外救災之機會,並非適 宜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41地號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44.87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範圍之 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⒊上訴人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如原 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鐵圍籬拆除。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51-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現得自51-1地號土地行經 51、51-2、46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即如原審卷第69頁通 行示意圖橘色範圍之土地,下稱A通行方案)。又42地號土地 上雖經該土地承租人建有鐵工廠,惟若將該鐵工廠之一部拆 除,保留2.5公尺寬之路徑,即可供被上訴人通行至志航路 一段(即如原審卷第69頁通行示意圖綠色範圍之土地,下稱B 通行方案)。且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並非市公所列管之巷道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上訴人所指之A通行方案, 因被上訴人行動不便,事實上難以通行;上訴人所指B通行 方案上則均建有房屋,亦無法供被上訴人通行;而被上訴人 通行方案亦經上訴人設置系爭鐵圍籬阻擋,故51-1地號土地 四周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且被上訴人通行方 案係對周圍地損害少之方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51-1、51-2地號土地均係分 割自51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 承租之51-1地號土地應行經A通行方案至公路;且51-1地號 土地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預為拋棄 其原有之通行權,有違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民事假處 分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辨略以:  ㈠51、51-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1-2、42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46、24-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則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前開 6筆土地雖皆為國有,然國家出於不同用途(如溝渠水利) 與目的(如原住民族文化保護)等考量進行51地號土地之分 割,並將土地交由不同機關規劃、運用,與一般自然人自由 決定、處分其所有土地之任意行為本質上究有不同,是難認 51-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被上訴人通 行方案係唯一免於拆除建築物之對周遭損害最小之選擇。並 聲明:上訴駁回。  ㈡若本院認有審酌原審判決主文以外通行方案之必要,則為求 裁判結果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應在通行之必 要範圍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合一確定之規定,故 依同法第446條但書規定,追加①5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②51-2、42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 及③46、24-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 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即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之51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 土地)及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42地號土地(如本院卷 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 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全數排除,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設 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51、51-1、51-2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 土地,41地號土地於90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所有。51-1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承租,其上有上 訴人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  ⒉51-1、51-2地號土地於73年9月12日自51地號土地所分割出。  ⒊42、51地號土地如上訴人被證3所指之B通行路線上,現均建 有房屋。  ⒋4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現有一水泥舖面。  ⒌如本院112年度東全字第6號卷附第99頁照片1、第104頁照片1 1所示之兩道鐵圍籬,均為上訴人所設置。  ㈡爭點:   ⒈51-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以 至公路,有無理由?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51-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上訴人所有之41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權存否及 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 同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 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 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 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 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 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所指之A通行方案,雖可自51-1地號土地通往志 航路一段552巷,惟途中行經碎石路面及多間房屋之騎樓, 而該等騎樓狹窄,並多為人堆放家具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東全字卷第95至108頁),足見A通行方案 僅能供人步行,汽機車均難以通行,如發生緊急事故,難以 進行救災或救護。參以被上訴人已屆80歲高齡,衡情有一定 之醫療需求,且原審至51-1地號土地勘驗時,亦可見其有使 用助行器(見東全字卷第106頁),堪認被上訴人有行動不便 之情形,事實上難以通行A通行方案。是難認A通行方案為51 -1地號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並得使51-1地號土地為正常 之使用。又上訴人所指B通行方案上均建有房屋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六、㈠⒊),亦無法供被上訴人通行。而 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亦經上訴人設置鐵圍籬阻擋,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上(六、㈠⒌)。從而,51-1地號土地四周均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  ㈣51-1地號土地既屬袋地,而被上訴人為51-1地號土地之承租 人,其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爰審酌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現有一水泥鋪面 (六、㈠⒋),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11年9月間41地號土地之 google街景圖,足見至遲於斯時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已有水 泥鋪面存在(見原審卷第27頁),再觀諸41地號土地之空照圖 ,其上被上訴人通行方案經標註為志航路一段504巷(見東全 字卷第39頁),可見被上訴人經由其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 已有時日,上訴人則自陳直至112年6月始設置系爭鐵圍籬阻 止被上訴人通行(見原審卷第76頁)。且被上訴人通行方案緊 鄰42地號土地,為最接近51-1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經現場 測量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之寬度亦僅有1.9公尺,有現場照片 可參(見東全字卷第107至108頁),已堪認被上訴人通行方案 為其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是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 容忍其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且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通行方案既 為上訴人設置系爭鐵圍籬所阻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設置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之系爭鐵圍籬,亦有理由。  ㈤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 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如無上訴之利益,應認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上訴之利益」,係指當事人有要 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次按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 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 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 ,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 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 13年3月20日已就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達成和解,其內容略 以:「一、甲方(即上訴人)願意將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東原簡字第20號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土地租賃與乙方(即被 上訴人)。二、租賃關係以三年為期,每年租金5,000元整 。三、租賃期間屆滿而乙方仍存活在世者,則自動續約三年 ,甲方不得拒絕之。」,此有和解暨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和 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上訴人於系 爭和解契約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之方案既與原審判決主文所確 認之通行方案相同,依上揭說明,本院不得為與上開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亦難認上訴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 之必要及實益,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通行方案之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 容忍其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之鐵圍籬拆除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30

TTDV-113-原簡上-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珪嬪律師 上 訴 人 澤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振程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榮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瑞清 黃瑞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上訴人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興公司 )則為相鄰之158-3、158-8地號(合稱158-3等地號)土地 所有人。系爭土地因土壤重金屬銅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下稱 系爭污染),於民國104年間經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被 上訴人為調查及整治該地,支出新臺幣986萬1,553元而受有 損害。上訴人澤源有限公司(下稱澤源公司)於91年間向桃 興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黃順德承租位於158-3等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廠房,107年間檢測該廠房內空地,發現銅、鎳超標 ,其陰井及放流水特徵值以銅、鎳及鋅為主;且有2支管路 自該廠房露出並插入系爭土地,越靠近該管路之土壤銅濃度 越高,澤源公司無法證明未以該管路排放廢水,應認與系爭 污染有關,無從以系爭土地地勢較高或上述放流水檢測結果 銅未超標等事實,反證證明該污染與澤源公司無關。桃興公 司負責人黃順德將158-3等地號土地出租予澤源公司,未注 意防免鄰地損害,且無法證明為無過失。各該公司均違反民 法第800條之1、第77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系爭污染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0條等規定,對被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徐振程為澤源公司負責人, 其執行該公司業務,違反土污法規定排放廢水,黃順德執行 桃興公司業務,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澤源公司,未注意防免鄰 地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自與所屬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上開應負連帶責任之各組上訴人間,應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始知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於同年5月2日起訴,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桃興 公司將158-3等地號土地出租予澤源公司前,在該地進行翻 砂,雖與系爭污染無關,但無法證明其使用之化學原料未造 成系爭污染且無過失,此亦為造成系爭污染之原因。至157 地號土地未與系爭土地直接相鄰,訴外人弘鎰電鍍股份有限 公司於157地號土地從事之工作,難認與系爭污染有關。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枝(90年1月14日死亡)於擔任桃興公 司負責人期間執行該公司業務,因過失使用化學原料造成系 爭污染,視同被上訴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上訴人1/3之賠償責任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 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75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包 恒 榮 包 梅 英 包 春 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 訴 人 包 春 榕 被 上訴 人 龔 文 玲 顏 昌 榮 黃 愛 鈴 黃 培 文 柯 鉅 墴 柯 文 榮 柯 界 君 柯 英 樞 范 振 泰 范 振 昌 范 育 瑄 范 彥 為 范 哲 明 范 家 賢 范 雀 屏 范 澤 祥 范 睿 荃 范 敏 良 范 嘉 和 楊黃愛娟 柯 淑 卿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 鴻 濤 被 上訴 人 黃 愛 順 黃 愛 琴 黃 愛 善 黃 耀 民 黃 宜 利 陳 芳 珠 柯 煌 村 彭 雅 雪 柯 献 茂 劉 奕 揚 劉 奕 恒 吳 民 雄 吳 政 雄 范 誠 賢 楊 斯 勝 盧 瑞 環 劉 學 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被 上訴 人 魏憶龍律師即黃培元之遺產管理人 林梁雪鳳 任 根 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更㈡字第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對於因繼承而為 承租人之上訴人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包恒榮、包梅英、 包春桂對第二審不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理由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包春榕,爰 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重測前○○縣○○鄉○○○段○○小段80- 2、84-1、87-1、88-1、88-3、88-4、88-5、88-6、89、89- 1、89-2、334-1、368-3、368-9、368-11、368-12地號16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現為伊等所共有,於民 國36年9月間登記為黃春福、黃金穗、顏柳枝、范江水、梁 錦枝、陳金喜、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下稱拓殖株式會社 )、柯子濱、柯子鏞、柯子清、柯子餘11人共有(下稱黃春 福等11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包旺就系爭土地雖於58年3 月22日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 58)寶深字第2號」(下稱58年租約),然共有人黃金穗、 梁錦枝於58年前已死亡,該租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 。又包旺將系爭土地部分轉租或無償交由其兄弟即訴外人包 文義、包火生承耕,並增建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地上物居住使用,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亦屬無效等情。爰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祖父包阿俊(原審誤載為包俊)及訴外人 蔡金田之祖父蔡昂苟(下合稱包阿俊2人)於41年4月間,向 訴外人鄭戴月霞買受黃春福、黃金穗出售其所分管、含系爭 土地在內之74筆土地,並繳納田賦;黃春福亦將368-3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及田賦繳稅證明書輾轉交付包阿俊、蔡金田持 有。因系爭土地存有抵押權登記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包阿俊之子包旺乃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58年租約,同日黃春 福等11人亦與蔡金田、訴外人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下 稱蔡金田4人)分別簽訂臺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1、04、06 、07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1、4、6、7號租約),復於同年3 月24日與訴外人蔡正海簽訂臺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5號私有 耕地租約(下稱5號租約)。58年租約嗣於64年1月1日、70年1 月1日、75年1月1日、98年1月1日辦理續租登記(58年與其 後歷次續約合稱系爭租約),且58年租約與1、4至7號租約 ,均有黃春福用印,經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核定後,登 載於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及於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 動登記欄位加註續訂租約,系爭土地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 租而有效。縱認58年租約僅由黃春福1人出租,亦構成表見 代理,全體共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 分管契約,黃春福將其所分管之土地出租予包旺,無須全體 共有人同意。另附圖所示之三合院、庭院、土角厝等地上物 於日治時期早已存在占用88-1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租約承 租範圍;其餘倉庫、棚架、工具間、農機室、水塔等地上物 ,均堆置農具、肥料、雜物,或供務農臨時休息,伊等無不 自任耕作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 ㈠系爭土地於36年9月間為黃春福等11人共有,被上訴人因繼承 、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現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上訴人為包旺之繼承人,包旺、包文義、包火生則為 包阿俊之子。黃春福等11人與蔡金田4人(承租人)於58年3 月22日分別簽訂1、4、6、7號租約,另於同年月24日與蔡正 海(承租人)簽訂5號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58年租約於同年3月22日簽訂時,出租人雖記載黃春福等11人 ,惟僅有黃春福1人之印文,無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權黃春 福簽訂租約之文書或證物,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梁錦枝、黃金 穗早於54年11月15日、56年4月2日死亡,拓殖株式會社之原 始股東亦未能確認(109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476號確定判決始確認原始股東為鄭傳、鄭國章、鄭盛 、鄭萬吉、鄭水柳、鄭萬釘、鄭根塗、謝吳庚辛8人),難 認系爭土地斯時全體共有人及拓殖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均同 意將之出租予包旺。又58年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64 年續租時,增加同段368-15、368-18、368-19、368-20地號 土地;70年續租時,未含80-2地號土地,僅有15筆土地;98 年續租時,變更為系爭土地,卻未見各次變動租賃標的之原 因及相關證物存卷。縱系爭租約經鄉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 租約登記,非可遽認租約登記內容為真正,亦無法以此認定 均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是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而出租,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對於共有人不 生效力,兩造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即不存在。  ㈢上訴人提出土地轉賣買契約書、共有土地杜賣證書、收據、3 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等書證 ,雖可知鄭戴月霞將其於39年間向黃金穗、黃春福購買之土 地,轉賣予包阿俊2人,拓殖株式會社股東鄭萬釘亦於44年1 1月26日出售土地持分予包阿俊2人,然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要僅屬附條件出售他人之物。上訴人固曾於50年 至52年間繳納田賦,然未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授與代 理權或同意黃春福代表全體共有人與包旺簽訂58年租約之表 見事實,難認黃春福構成表見代理。上開書據及拓殖株式會 社股東鄭萬釘、鄭國章、梁錦枝之繼承人林梁雪鳳分別與第 三人簽訂之分管持分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均僅標示地號、面積,並無土地分管位置及如何分管之具體 約定。證人蔡金田雖於原審證稱伊委託叔叔蔡漂來簽訂1號 租約,業經黃春福等11人同意等語,惟其係經叔父蔡漂來轉 述始知分管情事,非其所親身見聞,即無足採。上開書據及 蔡金田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存有分管 契約,亦難認黃春福係將其分管土地出租予包旺。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是否自任耕作,即毋庸再行審究,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舊辦法於45年9月5日訂定、89 年8月22日廢止;新辦法於89年4月26日訂定)第2條及耕地 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 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如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 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 、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一定日數內提出書面意 見,逾期未提出,視為同意,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 逕行登記。受通知他方提出異議,屬租佃爭議者,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移送司法機關等程序處 理。是耕地租約之訂立,原則上係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 登記,例外符合一定要件,始得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再按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除審其外觀合乎一般公文程式,可認係公務員職務 上所作之公文書外,須其內容亦無背乎公文書意旨,即具備 形式證據力;倘公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法院得據為判斷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者,即具實質證據力 。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 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 者,亦無不可。  ㈡查系爭租約經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核定後,登載於三七 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自58年租約屆滿後,分別於64年、70年 、75年、98年續約,並於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欄 位加註續訂租約6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11 頁)。復經鄉長於證明人欄位簽名核章,鄉公所蓋用大印、 新竹縣政府核定後加蓋戳記,且地政機關核發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上均載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見一審訴更 ㈡卷四第122頁以下、卷五第7頁以下),被上訴人未爭執上 開文書之真正,可見卷附系爭租約、其後續約及土地登記謄 本等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而具形式證據力。上開公文書 均載明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出租人為黃春福等11人, 承租人為包旺,其等間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則為該等公 文書之實質證據力。雖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黃金 穗、梁錦枝於58年前已死亡為由,否認上開租約記載之實質 證據力。惟共有人之一之拓殖株式會社為日治時期成立之公 司,據光復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6年1月21日公布修正 「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 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 民國36年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 記」。即臺灣地區在日治時期成立之會社,倘未依上開規定 辦理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不存在,僅屬合夥組織,該會 社之原有財產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而鄭萬釘為該株式 會社之原始股東(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 確定判決,見原審110年度上易字第26號卷五第455-461頁) ,參以包阿俊2人曾於41年4月間向鄭戴月霞買受黃金穗、黃 春福售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再於44年間向鄭萬釘 買受持分,有土地轉賣買契約書及收據、共有土地杜賣證書 、3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在卷 (見一審更㈠卷六第32-40頁、第118-122頁、一審更㈠卷七第 72-77頁、第144頁);另寶山鄉公所於98年4月15日發文之 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載明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 、第5條規定通知准由承租人包旺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 31日續訂租約6年,並另通知出租人黃金穗等27人(見一審 更㈠卷六第19頁),而黃春福等11人除與包旺訂有耕地租約 外,亦與其他承租人蔡金田4人、蔡正海訂有1、4、6、7及5 號耕地租約(見一審更㈠卷三第21頁、卷六第87-91頁),證 人蔡金田(1號租約承租人)、蔡美麟(5號租約承租人蔡正 海之女)均證述系爭土地各承租人(含包旺)與黃春福等11 人簽訂之租約範圍,係從日治時期即開始分耕之範圍,已逾 100年,出租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等語(見一審更㈠卷六 第196-205頁);復以蔡金田持有承租土地之多份土地所有 權狀原本(見一審更㈠卷七第49-68頁);徵諸系爭租約自58 年起,迄103年由黃春福繼承人黃愛鈴、黃培文、繼受黃春 福應有部分之龔文玲及顏柳枝繼承人顏昌榮4人初始提起本 件訴訟前,歷時已逾45年,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繼承人陸續 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已得知悉土地登記謄本上有三七五租約 之註記,於64年、70年、75年、98年續訂租約受通知時,未 曾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 規定提出異議,以其等長期以來未對系爭租約有所爭執,尤 以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未曾指摘無權占有,已歷數十 年等各情。果爾,綜合上開事證,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 斷,是否不足推認58年租約及其後歷次續訂租約均經系爭土 地原始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之同意?自滋疑義,非無詳予研求 之餘地。原審逕以58年租約簽訂時,共有人有死亡情事,即 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遽謂系爭租約無效,自嫌速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028-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楊福居 楊宗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黃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楊福居、楊宗育各新臺幣18,7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權利範圍 均為2分之1。原告2人前委請訴外人楊福得為代理人出租系 爭土地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 止,年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簽訂漁塭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時 ,被告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予原告,如 不及時遷讓交還土地,原告得每月向被告請求月租金3倍之 違約金,直至搬遷完成之日止。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被 告仍占用系爭土地做為魚塭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並自111年12月3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人違約金各56 ,250元。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楊福居56,250元。(三)被告應自111年12月3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宗育56,250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0年即與原告楊宗育之父楊福得就系爭 土地簽訂漁塭租賃契約書,至今已13年了無間斷,訴外人誠 新光電公司翁崇偉經理曾拜訪原告楊宗育,遊說原告楊宗育 種電被拒,當面向翁經理說魚塭的事,全由他父親楊福得做 主,原告聲稱被告未經同意,占用魚塭純屬無稽,再者,楊 福得幾年來都聲明不種電,5年前被告帶著許東琦去請求楊 福得允許被告分租小部分土地給許東琦等4位高學歷的年輕 人,培養魚苗,當面取得楊福得應允,楊福得也聲稱魚塭不 種電,叫大家安心養下去,被告深信楊福得承諾,重新開發 投資魚塭,而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還地,然 依據漁電共生政策,在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0日期滿前, 原告已於110年4月14日簽訂種電契約,被告當屬魚塭承租戶 ,受漁電共生政策保護,應給予承租戶優先承租漁電共生的 養殖部分接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訴外人楊福得代理原告2人於107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漁 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為其使用範圍,期限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450,000元。 (三)訴外人楊福得代理原告2人於110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漁 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為其使用範圍,期限自110年1 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450,000元(即 系爭租約)。 (四)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 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未及時將讓交還土地,甲方 得每月向乙方請求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直至搬遷完成之 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第14條「乙方於合約到期日時 ,須無條件將土地歸還甲方。」。 (五)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係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被告原係依系爭租約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1年12月30日屆 滿,已如前述,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自無權依系爭租約占用 系爭土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占用系 爭土地,自難認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綜上,原告係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又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 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未及時將讓交還土地,甲方 得每月向乙方請求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直至搬遷完成之 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第14條「乙方於合約到期日時 ,須無條件將土地歸還甲方。」。 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 11年12月30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均業如前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未具體載明屬 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系爭租約雖約定被告 於租期屆滿未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 按照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至搬遷完成之日止,惟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將系 爭土地出租他人獲得之租金收益,參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 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37,500元(計算式:450,000÷12=37, 500),及近年來國內整體經濟景氣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 ,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顯係過高 ,應酌減至按照租金1倍(即每月37,500元)計算,較為 允當。又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從 而,原告2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 屆滿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18,750元(計算式:37,500÷2=18,7 5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30

TNDV-113-重訴-325-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胡蕙琳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胡秋卿 蔡宜芳即被繼承人胡素珍之繼承人 蔡宗諭即被繼承人胡素珍之繼承人 胡清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98.39平方公尺 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面積225.30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3,面積973.09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198.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訴外人 胡素珍(已歿)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胡素珍已於起訴 前之民國111年6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足參(調卷第4 7頁),故原告起訴時原以胡素珍之全體繼承人即蔡振賢、 被告蔡宗諭、蔡宜芳為被告,然於起訴後,蔡振賢於112年7 月15日死亡(調卷第79頁),而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宗諭、蔡 宜芳,原告並於112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蔡宗諭、蔡宜 芳承受訴訟,有蔡振賢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補卷第33至43頁),並經本院將聲 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補卷第45至53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胡素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分之1),於111 年6月9日死亡後,胡素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 蔡宗諭、蔡宜芳繼承,然被告蔡宗諭、蔡宜芳迄今未就胡 素珍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分割 系爭土地,自得請求被告蔡宗諭、蔡宜芳就胡素珍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系爭土地原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間就分割方案無法 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前由胡素珍出租予第三人蘇俊吉, 與毗鄰之同段1411地號土地一同規劃作為善化夜市攤位及 停車格之用,系爭土地南側則充作機車停車格,並有少部 分攤位存在地上物,參以胡素珍死亡後,系爭土地出租予 蘇俊吉所收取之租金由被告蔡宜芳收取,並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予兩造,兩造均未異議,足見被告均有維持共有 之意思。 (三)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1,不僅使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方整, 且無因分割而造成缺角或不利整體使用情形,加上雙邊臨 路,交通便利,被告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亦可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狀,出租予夜市攤商收取租金,而無須拆除地上 物;又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2,編號A2土地雖僅面臨建國 路,地理位置及交通條件較編號B2土地為劣,然編號A2土 地西臨之建國路為雙向4線車道,且日後得與同段1411地 號土地一同開發,尚屬合理、公平。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不到5分之1,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亦不 大,不影響分割後被告所取得土地之方正、完整性、出入 及建築規劃,應不致減損分割後被告所取得土地之價值, 且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所取得之土地仍願與被告所取 得之土地一同作為露天市場使用,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不存在系爭土地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 (四)被告雖抗辯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將系爭土 地原物分配與被告,並由被告依系爭土地之鑑定市價以金 錢補償原告,然此分割方案有悖於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 為原則之意旨,且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與兩造,實無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而被告所提附圖一方案3,將使原 告分割後取得之編號A3土地僅臨10米寬之自立路,而被告 分割後取得之編號B3土地雙邊臨路,北臨自立路、西臨24 米寬之建國路,對於原告顯非公平;另被告所提附圖二之 分割方案,係以附圖一方案2為基礎,調整至各自之價值 與兩造各自應受分配利益相等,但原告於分割後所取得之 附圖二編號A3土地為單邊臨路,被告於分割後所取得之附 圖二編號B3土地則為雙邊臨路,且附圖二編號A3、B3土地 均不方整,不利原告分割後之土地利用,甚至使系爭土地 分割後原告所取得附圖二編號A3土地之臨路長度僅有分割 前系爭土地面臨建國路、自立路長度之9.1%,對於原告亦 非公平,且因係採調整分割線之方式,但「測量」不可避 免地存在一定的誤差,如果平行移動的距離小於測量上的 誤差,這樣的平行調整方案,應當被排除,根據宏宇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的計算結果,附圖二分割方案的移動 距離非常微小,僅為36公分,非常容易在測量過程中被誤 差吸收掉,導致估價失誤,造成其中一方的損失。 (五)又系爭估價報告中關於比準地即附圖一方案2編號B2之土 地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1萬9,100元及調整率部分,存 在諸多疑義,將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評估,進而影響找補 數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蔡宗諭、蔡宜芳應就被繼 承人胡素珍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方案1所示 :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218.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980.28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⒉備位聲明:①被告蔡宗諭、蔡宜 芳應就被繼承人胡素珍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 一方案2所示:其中編號A2部分,面積218.11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980.28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之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面積不小,地處善化區市中心,地形呈直角三角 形,雖長期與同段1411地號土地一同作為露天市場使用, 惟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建築用地,應整體共同開 發才能得到最大效益,如依附圖一方案1分割,分割後由 被告取得之編號B1土地價值將大幅減損,且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1000分之182,分割後所取得之部分 效益不大,卻嚴重減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應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被告,並 由被告依系爭土地之鑑定市價以金錢補償原告;退步言之 ,如原告仍堅持系爭土地應原物分配與原告,在兼顧原告 利益及各共有人利益情況下,應依附圖一方案3或附圖二 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方為合理公平。 (二)又依系爭估價報告所示,附圖一方案2較方案3分割後之價 值減少高達648萬5,543元,且如依附圖一方案2分割系爭 土地,原告將可分得遠大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臨路寬度, 對於被告而言,並非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調卷第39至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即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三)經查,本件兩造均主張欲受原物分配,而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1,198.39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足認本件兩造均受原物 分配應無困難,故為各共有人之利益,自應以兩造均受原 物分配之分割方案為優先考慮之方案;而系爭土地之形狀 因西北邊之地籍線並非尖形,故非正三角形,然已極近似 正三角形,則受限於系爭土地原本之形狀即非方正,且原 告主張分割後單獨取得、被告同意繼續維持共有,故系爭 土地按兩造意願應分割為2筆,是分割後土地之形狀,為 維持各共有人之公平而言,即難為方正之形狀,應先說明 ;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以附圖一方案2為基礎,分割線 向北平移至被告毋庸補償原告金錢之處,考量附圖一方案 2之分割方案亦為原告之選擇之一,僅係因應受補償之金 額原告認為過低,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可免去兩造後續找 補金錢之問題,且原告分得附圖二編號A3部分係全臨4線 雙向車道之建國路,參以系爭土地係下窄上寬之形狀,附 圖二編號A3部分之位置較靠近上開建國路,然被告所分得 編號B3部分,係部分臨建國路,部分臨2線雙向車道之自 立路,並自附圖二觀之,可知編號A3占建國路側之長度已 近一半,故附圖二之方案對原告在位置及價值上而言,並 未劣於被告分得之B3,甚且可能更優且高,故本院認以附 圖二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3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3分 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至附圖一方案1部分,編號A1之位置北臨自立路,西臨建 國路,然形狀為梯形,亦即系爭土地之西北邊亦係由原告 獨佔,地理位置為俗稱之「三角窗」,而編號B1部分雖然 亦西臨建國路,北臨自立路,但西北邊部分則無面臨道路 (因分配予原告),故兩造間所分得之土地價值顯有相當 落差,系爭估價報告亦鑑定如採附圖一方案1之分割方案 ,原告需補償被告共425萬145元(外放報告書第70頁), 原告主張補償金額過高不合理,被告則抗辯此方案對被告 不公平,而因此方案有上開顯不公平之情事,故本院認附 圖一方案1為不可採;附圖一方案2部分,原告分得編號A2 之位置於整筆系爭土地而言,是在較靠近4線雙向車道之 建國路之處,然因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上半部相對形狀方正 ,且三邊臨路之位置,故被告取得編號B2部分價值應較A2 為高,而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如採附圖一方案2之分割方案 ,被告共需補償原告84萬9,604元(外放報告書第62頁) ,原告則主張補償金額過低,然附圖一之方案1、2之補償 金額之所以會有上開落差,自分得之位置(編號A1位置是 三角窗及三邊臨路)及係全臨建國路、或部分臨建國路、 自立路等因素觀之,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屬合理, 則依據系爭估價報告進而繪製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既可免 去找補之手續,分割後兩造所受分配之位置價值亦相等( 近),對兩造應屬有利;就附圖一方案3之分割方案,原 告分配編號A3之位置均臨自立路,對原告顯不公平,縱透 過找補之方式彌補價差亦難認符合公平;附圖一方案4之 分割方案,亦使原告無從利用所分得之編號A4,並非適合 之分割方案。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報告關於區域因素分析表、個別因素 分析表中之調整率有誤,進而影響找補之金額等等,經本 院再函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有疑義之事項說 明,經該所詳為說明調整率之調整過程及不須調整之原因 、找補金額之分析,暨陳明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與臺南市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之 規定,在於審慎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 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 之比較價格,經重新檢視「調整率」、「針對比準地土地 單價」之決定方式及關於地形評估等級、調整率及共有人 分配土地之估價找補結果應屬無誤,有該所113年7月1日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3至307頁),堪認估價師於重新 檢視後,仍確認系爭估價報告之內容無須更改。 (六)且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人李世銘到庭 證稱:本件是個案的分割共有物,所以是否要遵照土地徵 收辦法的規定辦理並沒有強制(關於比準地之選擇)。比 較法是以比較標的的成交價格來推估勘估標的的市價,因 為比較標的選擇不易,我們是從不動產實價登錄成交的案 例中搜尋,能夠找到的就是比較標的1、2、3為合適標的 ,最主要是比較標的不容易選,綜合成交案例裡面可以找 到只有這3個比較適當。善化土地的價格在這2年來,尤其 最近的1年差異很大,就是比較標的的選定要符合市場合 理的價格,估價前先把勘估標的合理市價的區間大致價格 範圍做經驗上的判斷,亦即在蒐集的資料已有初步雛型, 就是土地坐落的價格區間在若干,如果要找適當的就是比 較標的4、5、6,其他的都沒有合適的案例。比較標的1、 2、3不是特殊交易,是正常交易,如果估價師現場勘查時 ,所調查資料結果顯現市價是合理的,當然可以用,這是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我們已經很盡力評估B2的合 理市價,我們作業時面臨自立路11米道路價格小於建國路 25米道路價格,我們是以平均價格計算,這是估價的方式 ,A1的土地價值在區位、利用性都是最好,如果以原告的 分割方式A1開多高都會有人買,其實這塊地很好,但是方 案1的分割方案有違常理等語(本院卷第350至357頁), 則依鑑定人李世銘上開證稱可知,其已於估價之過程,利 用系爭土地附近有實價登錄之標的作為估價基礎,且於備 註欄標明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部分,其實 際調查後認為實價登錄之價格為合理故仍有參考,與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後段規定並無違背,而實價登錄時 標明有特殊交易之情形,僅係提供民眾判斷、參考,並不 當然表示實價登錄之價格有較市價偏低之情形,且參照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條文可知,其條文之規範常可見比較 、調整、分析、檢討等用詞,可知估價結果並非標準答案 ,僅能力求符合現況市價,佐以鑑定人李世銘從事估價業 務迄今超過30年之時間,大學、研究所均與土地、都市計 畫研究有關,足見鑑定人李世銘對於估價業務具有一定之 學識及專業,故本院認其提出之系爭估價報告仍得作為本 件選擇分割方案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 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3,面積225.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 號B3,面積973.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維持共有,應為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蔡宗諭、蔡宜芳應就被繼承人 胡素珍所遺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告蔡宗 諭、蔡宜芳已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告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胡蕙琳 先位聲明:附圖方案1編號A1 備位聲明:附圖方案2編號A2 (由原告單獨所有) 1000分之182 1/1 1000分之182 2 胡清龍 先位聲明:附圖方案1編號B1 備位聲明:附圖方案2編號B2 (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1000分之418 818分之418 1000分之418 3 蔡宗諭 10分之1 818分之100 10分之1 4 蔡宜芳 10分之1 818分之100 10分之1 5 胡秋卿 5分之1 818分之200 5分之1

2024-10-25

TNDV-112-重訴-26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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