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在途期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勇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 、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 138條第1、2項所明定。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 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 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 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在案,本院將判決正本交由 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地(即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嗣郵務人員於113年11月6日送 達至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遂將判決正本寄存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武崙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 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郵務 人員於送達證書之勾選記載及派出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 173頁)。是該判決書正本已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經1 0日即113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加計上訴不 變期間及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於113年12月9日已屆滿, 此不因上訴人有無前往領取文書或實際知悉判決結果而影響 ;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7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訴之不變期 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所指其於他案已有指定送達處所,惟與本案之送達實屬二事 ,不得遽此指摘本案向上訴人之戶籍址送達非為合法,併此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04

TYDV-113-訴-159-2025030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淵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 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 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收受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 之正本,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45頁),而上訴人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 之址(詳細地址詳卷),故本院依法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因 此可知上訴人之上訴不變期間應由114年2月5日加計20日計 算之,是上訴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2月25日,並於11 4年2月26日而告確定,惟上訴人卻遲於114年2月26日方遞交 上訴狀至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則上訴人之上 訴顯已逾不變期間,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逾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3

TYEV-113-桃簡-1903-202503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均諺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訴字第57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22、59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鈞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判 決在案。嗣該判決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由本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5頁),是該判決已於114 年1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 日起算上訴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本件上訴期間應 至114年2月3日屆滿(原為114年2月1日,因例假日順延至次 上班日)。惟被告遲至114年2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有被告之刑事第二審上訴狀暨收文戳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亦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03

CHDM-113-訴-576-20250303-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張聖啓 被 上訴人 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 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 16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 1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一審卷第105頁)可稽,則本件上訴期間 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 人送達地址為彰化縣鹿港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期間末日本應為113年12月14 日(星期六),惟因該日為休息日,故上訴期間屆滿日遞延 至113年12月16日(星期一),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7日 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二 審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03

CHDV-114-簡上-30-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正章 鄭正達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韋豪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 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 ,並由同居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前開送達處 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 至遲應於114 年2 月13日提出上訴書狀到院,然上訴人卻遲 至114 年2 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可佐,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一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 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 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 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03

KSDV-112-訴-430-2025030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 規定,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自無 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 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 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宏誌(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判決後 ,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至被告斯時所在之監所 「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 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被告乃 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此觀上訴狀未 加蓋監所收狀章即明(見本院卷第23、29頁),自應加計其 所在監所即法務部○○○○○○○之在途期間4日,是其上訴期間至 「113年12月2日(週一)」(期間末日為同年12月1日適為 週日休息日,故以其次日代之)即已屆滿,並應以書狀實際 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然被告遲至113年12月4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原審 法院收狀日期章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上訴-922-20250303-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 抗 告人 即 受 刑 人 邱群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未知悉正本,宣判內容與實情不符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群翔(下稱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 定在案,該裁定正本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至抗告人位於南投 縣○○鄉○○路0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13年9月19日將該裁定正 本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該裁定正本於113年9月19日寄存送 達後經10日(即113年9月29日)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起算 10日之抗告期間,又因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 日,故本案抗告期間至113年10月14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 末日原為113年10月12日,因該日適逢週六,故順延至同年 月14日),且抗告人自前開裁定送達後迄至抗告期間屆滿日 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存卷可考,然抗告人竟遲至114年2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 」為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是其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NTDM-113-撤緩-33-202503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顧翔宇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 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 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 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 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 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 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   抗告人即受刑人顧翔宇(下稱抗告人)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之刑,該裁定 正本於113年9月12日送達在法務部○○○○○○○○○○○之抗告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應 於113年9月22日抗告期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7日 始具狀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 狀首頁所蓋之該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是抗告人提 出本案抗告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聲-1162-20250227-2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刑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謝和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9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應認此項再審事由於裁定送達時,聲請人即 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度聲再字第4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自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規定之適用。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3月30日送達聲請 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1年5月6日(星期五),即 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3日始聲請再審,有加蓋於再 審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7

TPAA-113-聲再-594-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離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申特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離職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8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 9年度裁字第88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提出「 行政訴訟非常上訴狀」,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 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 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聲請人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於民國109年6月5日送達 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9年7月12日(星期日 )屆滿,因當日適逢例假日,遞延至休息日次日之109年7月 13日(星期一)始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聲請 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 悉在後等情,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 再審程序改列交通部為相對人,難謂合法,惟本件既已逾再 審之不變期間,則無再命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再-582-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