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淵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
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
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收受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
之正本,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45頁),而上訴人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
之址(詳細地址詳卷),故本院依法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因
此可知上訴人之上訴不變期間應由114年2月5日加計20日計
算之,是上訴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2月25日,並於11
4年2月26日而告確定,惟上訴人卻遲於114年2月26日方遞交
上訴狀至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則上訴人之上
訴顯已逾不變期間,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逾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簡-1903-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