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地下錢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鄭宗和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48,900元、385,380元、397,409元,雖有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 約金。另原有小港區房地前於112年7月3日以420萬元售出 ,自稱用於償還抵押權人、親友、地下錢莊之借款,餘16 ,010元。   ⒉又聲請人罹糖尿病,自106年10月15日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113年1、2月收入各為44,003元、37,924元 ,3月至6月每月收入34,252元,前於112年4月11日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3、37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09-211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39-240頁)、戶籍資料(更卷第20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第241-2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5頁)、信用 報告(調卷第17-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第49頁)、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13-231 頁)、售屋款項證明(更卷第161頁)、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更卷第162-163頁)、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 書(更卷第164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95、101-1 5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37-238頁)、在職 證明書(更卷第59頁)、薪資明細(更卷第61-84、243-2 44頁)、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67-193 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33-235頁)、大鵬診所診斷 證明書(更卷第272頁)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13年3月至6月每月 收入34,252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自己所 有房屋居住,自112年7月起因房屋售出,而獨自租屋居住, 每月支出16,99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500元,調字第51 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85-90頁)、租金繳納 證明(更卷第91-9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 ,99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2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 999元後,尚餘17,2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107,5 03元(調卷第73-97頁、更卷第239-240頁),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僅須5.3年(計算式:1,107,503÷17,253÷12≒5 .3)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80年10月出生(更卷第207 頁戶籍資料),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2 年職業生涯,雖有慢性病,但目前無損工作能力,且聲請人 為高職肄業,有丙級葷食中餐烹調證照(更卷第55-57頁) ,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2

KSDV-113-消債更-182-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庚○○ 非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己○○(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 於112年6月27日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85號調解離婚成立 ,並約定己○○、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嗣兩造就己○○、丁○○自112年12月起至各自年滿18 歲止之扶養費再調解成立。惟因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己○○出 生2週後即擅自離家,雖於107年7月左右返家同住,又於107 年底離家,至110年3、4月間才又返家同住。又聲請人懷上 丁○○不久,相對人復於110年8月間再度離家。故兩造婚後同 住時間前前後後僅約1年,未成年子女己○○、丁○○自出生至1 12年11月,係由聲請人獨自一人負擔子女之生活開銷,相對 人身為父親卻長年離家,未能共同照料子女,亦未盡任何扶 養義務,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相對人返還關於未成年子女己○○、丁○○分別自出生之日起 ,均至112年11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又己○○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至112年11月止之開銷,包含保母費用新台幣(下同)1,3 80,000元、就讀2間幼稚園及國小費用共141,606元、從0至2 歲奶粉及尿布費每月5,000元共計120,000元、應分攤房租33 7,006元、水電費94,760元,總計2,073,372元。另丁○○於00 0年0月0日出生至112年11月止之開銷,包含保母費用共計43 3,500元、奶粉及尿布費每月5,000元共110,000元、應分攤 房租66,006及水電費20,240元,總計629,746元。故聲請人 於上開期間支出己○○、丁○○之扶養費共計2,703,118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半數即1,351,559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1,351,559元及自113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己○○出生那幾年,其經營樂器行及 餐酒館,住在樂器行樓上,但其並沒有離開家,每天都還是 有見面,也有支出關於己○○之尿布、奶粉、三餐、幼稚園等 費用,頂多只是沒有同住。第二次離家,其是到上海工作, 但不到一個月就回來。第三次離家是在110年8月,故其與己 ○○同住照顧之期間大概2年多,不得因相對人沒有紀錄之習 慣,即認未有付出,且聲請人單方留存之單據,不能證明係 為相對人所代墊。另其確實在未成年子女丁○○出生前幾個月 離家,且未給付丁○○之扶養費。惟聲請人前因地下錢莊之債 務問題,曾向甲○○借款30萬元,復私下以相對人名義向丙○○ 借款10萬元,且均未清償,嗣相對人接獲友人還款之請求, 基於朋友道義,僅得為聲請人分別向甲○○、丙○○清償借款各 3萬元,故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代 償返還債權共6萬元,相對人主張抵銷聲請人請求返還墊付 之扶養費。又目前相對人須按月支付己○○、丁○○之扶養費2 萬至2萬6千,且父母年邁,相對人已以最低限度生活,無力 再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請求駁回聲明。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 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 實不負舉證之責。夫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 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 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有利聲請人之積 極事實,同住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⒉有關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己○○之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己○○000年0月00日出生2週後(即106年8 月11日)離家,於己○○周歲時即107年7月左右返家同住,又 於107年底離家至110年3、4月間返家同住,復於110年8月間 再度離家,迄未返家同住,兩造有一起同住並照顧己○○之時 間僅有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相對人則到庭陳 稱己○○出生那幾年,其自己住在樂器行樓上,頂多未同住, 但每天有見面,有支出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 兩造所述同住期間認定不一,然相對人既自承其未與聲請人 同住,則應以聲請人自認相對人於106年7月29日至106年8月 11日、107年7月至107年12月、110年3月至110年8月,為兩 造有同住之期間(下稱系爭同住期間),並以之為認定基準。  ⑵復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同住期間既為夫妻,則夫 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兩造同居情形,相 對人就其有無支付子女扶養費乙節,並不負舉證責任。況子 女扶養費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既未 協議,則共同生活期間應由夫妻雙方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 間、勞力互相分工協助,是縱聲請人於此期間確有支出己○○ 之生活費、教育費等,亦難逕認聲請人係為相對人代墊己○○ 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於系爭同住期間主張相對人受有利益乙 節,難認有據。  ⑶除系爭同住期間外,兩造其餘分居期間,依前開說明,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聲請人,其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本件相對人既於兩造分居期間未舉證已給付聲請人有關己 ○○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自106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扣除系爭同 住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有關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丁○○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 月止,相對人均未與聲請人及丁○○同住,且未給付有關丁○○ 之扶養費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 以認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2年11月止代墊未成年子女 丁○○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⒋有關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數額:  ⑴查聲請人前向訪視社工表示其現於貿易公司任職業務總經理 兼股東,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85號卷第 97頁),及兩造於106至112年間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相對人 較無資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321頁),佐以兩造 皆正值壯年,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兼衡聲請人於兩造分居期 間實際負責己○○、丁○○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聲請人主張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應各負擔半數乙節,尚屬合理。  ⑵聲請人固主張代墊期間己○○、丁○○之開銷加計保母費、幼稚 園安親班費用、奶粉及尿布費、分攤房租及水電等費用後, 實際生活開銷顯高於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語,並提 出聲請人與幼稚園老師LINE對話紀錄、私立美僑外語短期補 習班繳費通知單、高雄市左營新上國民小學註冊費繳費單、 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通知單、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72頁)。惟縱認聲請人確有提供未成 年子女逾越一般生活水準之保母、教育、生活費用或其他特 殊花費等,惟聲請人並未證明係經相對人協議,或為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自無從強令相對人分攤。本院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 「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自得 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又己○○、丁 ○○於代墊期間居住於高雄,認己○○、丁○○於代墊期間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至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即各為21,597元、21,674元、22,942元、23 ,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計算,核屬公平。 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分攤房租及水電費等,業經包含於 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消費支出中,其重複請求,並不足採 。  ⑶再查,聲請人符合領取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丁○○之育有未滿2歲 兒童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如下:㈠衛生福利部育有未滿2歲兒 童育兒津貼: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每月4,500元,另自 112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7,000元。㈡托育補助:⒈衛生福 利部未滿2歲暨延長2至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自111年4 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9,000元,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5月止 每月15,000元。⒉高雄市加碼未滿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 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月止每月1,200元,自112年2月起至 同年5月止及自112年8月起迄今每月1,600元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5日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51至352頁),合計聲請人自丁○○000年0月0日出生 至112年11月止期間領取社會補助共計226,600元[計算式:( 4,500元×2月)+(7,000元×2月)+(9,000元×4月)+(15,000元×1 0月)+(1,200元×4月)+(1,600元×8月)=226,600元],此部分 自應予扣除。  ⑷承上,本件未成年子女己○○、丁○○於代墊期間每月所需扶養 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該年度所需扶養 費金額」欄所載,合計分別為1,516,407元、561,139元,扣 除聲請人於代墊期間所領取丁○○之津貼與補助共226,600元 ,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 於己○○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扣除 系爭同住期間)應負擔扶養費用為758,204元(計算式:1,5 16,407元×1/2=758,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於丁 ○○自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應負擔丁○○ 之扶養費用為167,270元[計算式:(561,139元-226,600元)× 1/2=167,270元,元下以四捨五入]。  ⒌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有關己○ ○、丁○○之代墊扶養費共計925,474元(計算式:758,204元+ 167,270元=925,474元)。 (二)關於相對人抗辯其清償聲請人之債務,並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 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 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 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 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110年間向第三人甲○○借款30萬元,未予 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甲○○之借款債務 3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聊到其向 地下錢莊借錢之債務問題,需要30萬元現金就可以解決,後 來借30萬元給聲請人。當時在場者有其與兩造及聲請人的1 名子女,其向聲請人表示有能力的話就多少還一些,所以沒 有談到利息。聲請人有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其就匯款30萬元 至該帳戶,轉帳紀錄收款人寫「志」是因為比較方便記人, 因為其只知道聲請人是相對人的老婆,名叫「筱涵」,但不 曉得字怎麼寫,所以其就記載「志」。這筆錢是要借給聲請 人。相對人曾轉帳3萬元予其,並稱要還聲請人向其借款的 一部份,但聲請人那邊沒有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1 、211頁)。佐以聲請人亦不否認有提供其兒子之帳戶供甲○ ○匯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提出110年1月11日轉 帳結果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堪信聲請人於110年 間向第三人甲○○借款30萬元,未予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 財產清償聲請人對甲○○之借款債務3萬元乙節為真。至相對 人嗣再具狀陳稱其仍陸續向甲○○小額還款,目前已清償約5 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19頁),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 採。  ⒊至聲請人固辯稱證人甲○○是要借款予相對人云云,惟聲請人 先稱相對人事先已經跟甲○○講好要借給相對人一筆生活費30 萬元,其當天到台中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91頁),嗣又改 稱當天碰面時甲○○企圖說服聲請人支持相對人創業,但聲請 人抱怨相對人長年不在家,又未負擔家庭開支,聲請人不願 意,因此甲○○才會表示願意挺兄弟,先付一筆30萬元支應相 對人創業期間之生活開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聲 請人就何時談成借款及動機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辯自不足採 。  ⒋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於110年間向第三人丙○○借款10萬元,未 予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丙○○之借款債 務3萬元等情,業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之前聲請人有向 其周轉過,聲請人有表示會按月慢慢還5千至1萬元,其以胞 弟之帳戶匯款10萬元至聲請人提供的帳戶,聲請人也有如時 匯款返還約7個月,金額約3萬至4萬元。後來因其公司的金 流比較大,其就打電話向相對人表示可否麻煩代墊一下聲請 人未返還的金額,相對人當時的反應是要其不要再周轉給聲 請人,後來相對人有匯款返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 207、213頁),且聲請人亦自承在甲○○上開匯款後的一個禮 拜,丙○○有匯款10萬元(見本院卷第193頁),堪信聲請人於1 10年間向第三人丙○○借款1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嗣經相對 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丙○○之借款債務3萬元等情為真 。至聲請人辯稱該筆10萬元係丙○○對相對人一家提供之生活 幫助,且丙○○亦表示「如果真的有困難就先不用還」等語, 可見其間之法律關係亦可能為贈與云云,惟依丙○○前開所述 ,至多僅得認該筆借款債務無確定清償期限,尚不妨礙聲請 人積欠丙○○借款債務之事實認定。至聲請人辯稱該筆10萬元 借款係用於兩造共同家庭開支,應由兩造共同承擔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論聲請人將借款用 於何處,仍屬聲請人對丙○○借款債務,聲請人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⒌綜上,兩造婚姻關係期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 甲○○、丙○○之借款債務各3萬元,合於上開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對人辯稱其對聲請人得請求償還6萬元,應屬 有據。 (三)兩造抵銷後之請求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分別明定。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925,474元 ,而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償還6萬元,業經本院分別認定 如前,而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經相對人主張抵 銷後,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865,474元(計算式:925,4 74元-60,000元=865,474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見本院 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未成年子女己○○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 之期間(扣除系爭同住期間)所需扶養費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即己○○每月所需扶養費) 該年度所需扶養費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 (即106年8月12日至106年12月底日) 21,597元 100,322元 21,597元×(20/31日+4月)=100,322元 107年 (扣除107年7月至107年12月底) 21,674元 130,044元 21,674元×6月=130,044元 108年 22,942元 275,304元 22,942元×12月=275,304元 109年 23,159元 277,908元 23,159元×12月=277,908元 110年 (扣除110年3月至110年8月) 23,200元 139,200元 23,200元×6月=139,200元 111年 25,270元 303,240元 25,270元×12月=303,240元 112年 (即112年1月至112年11月底) 26,399元 290,389元 26,399元×11月=290,389元 合計 1,516,407元 附表二:未成年子女丁○○自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期 間所需扶養費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即丁○○每月所需扶養費) 該年度所需扶養費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 (即111年2月9日至111年12月底) 25,270元 270,750元 25,270元×(20/28日+10月)=270,750元 112年 (即112年1月至112年11月底) 26,399元 290,389元 26,399元 ×11月=290,389元 合計 561,139元

2024-11-22

KSYV-113-家親聲-142-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林羽軒 訴訟代理人 張淑鈞 被 告 林姝含即林詩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8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22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33,408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1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上開金額變更為1,000,2 24元(本院卷第2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4月4日前之某日,因遊玩手機遊戲爆爆王而結識 原告,並交換彼此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以利 聯繫。詎被告於108年4月4日起,先以臉書暱稱「張羽歆」 之假名,與原告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上聊天,待取得原告 之信任後,明知其並無還款之真意,亦無還款之資力,竟利 用原告對其所言之信任及同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得利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向原告借款,並佯以其「有在工作 」、「15日領薪水」、「努力加班」、「有定存」、「有儲 蓄險」等說詞,擔保並形塑自己有還款資力之假象,對原告 虛偽承諾日後將會返還款項云云,以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 被告所述為真,遂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自原告申辦使 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明志科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事由,委請原告 擔任其在元和雅醫美診所進行醫美治療所負擔之分期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因陷於前開誤信被告有還款資力之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一同前往元和雅醫美診所, 並同意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零卡分期申請表上簽署作 為被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因此而得以順利進行醫 美手術,嗣被告就上開醫美治療分期債務並未清償,費用均 由原告一人負擔,且其因原告繳款,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債 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民法第184、179、749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請擇一而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 於債權人之利益。同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9條亦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消費借貸、保證關係、侵權行為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醫美手術費383,724元分期申請表(本院卷第 51頁)、109年8月4日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照片 (本院卷第53頁)、原告凱基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告 合作金庫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5日至111 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7至105 頁)、原告元大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 第107至116、161至170頁)、原告明志科大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本院卷第171頁)、108年5月27日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3至217頁),及本院函查之元 和雅醫美診所113年7月19日元南字第113071901號函(本院 卷第129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本院卷第1 4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8號刑 事案卷核閱無誤。而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然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以詐術使原告誤信被告有相當之資力,因而同意 借款予被告,或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使原告受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錢損失,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侵權行 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合計1, 000,2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5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0 年5月17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0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之民事訴訟雖仍免納裁判 費;惟原告請求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數額部分,經本院諭 知而補繳裁判費,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0 108年4月7日上午起 被告以「網路上有人要賣蘋果iphone7二手機,賣價8000元,我想要借錢買手機」為由向原告借款1萬元。 108年4月7日10時29分許 1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部分 0 108年4月8日晚間 被告以「當月15日要繳納車貸10678元」為由向原告借款1萬1,000元。 108年4月9日21時19分許 11,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2部分 0 108年4月12日下午 被告傳送匯豐銀行之本票裁定,以積欠車貸是兩期為由,向原告借款1萬4,000元。 108年4月12日21時3分許 14,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3部分 0 108年4月13日下午 被告以其哥哥將其汽車拿去當鋪借款、還差當鋪2萬元為由,向原告借款2萬元。 108年4月14日15時1分許 2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4部分 0 108年4月17日下午 被告以繳納生活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2萬5,000元。 108年4月18日20時32分許 2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0 108年4月19日下午 被告以其哥哥以被告之名義、持被告印章向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並傳送3萬元之本票照片,稱其必須清償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元。 108年4月20日20時23分許 3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6部分 0 108年4月22日上午 被告以其想要購買IphonelOMax手機,需款要2萬4,000元,且其尚欠保費1萬3,000元為由,向原告借款4萬元(其餘3,000元作為生活費用)。 ①108年4月22日11時53分許 ②108年4月22日19時42分許 ③108年4月23日21時8分許 ①15,000元 ②10,000元 ③15,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7部分 0 108年4月25日下午 被告以積欠違規罰單為由,向原告借款5萬元。 ①108年4月25日22時26分許 ②108年4月26日7時55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8部分 0 108年4月27日下午 被告以要繳納信用卡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3,000元。 ①108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 ②108年4月29日23時45許 ①3,000元 ②3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9部分 00 108年4月29日起 被告多次以想要去「元和雅診所台南分所」做整型手術,多次央求原告擔任手術費用的保證人,並以要給付醫美整型手術之定金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元。 108年5月8日18時8分許 3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0部分 00 108年5月3日上午 被告以5號要繳納車貸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2萬7,000元。 108年5月3日7時54分 27,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1部分 00 108年5月9日上午 被告以想要買T9手機,必須先付定金4,000元及貨到付款4,000元云云為由,並言稱下個月會賣貓還錢,向原告借款共8,000元。 ①108年5月9日20時30分 ②108年5月10日9時14分 ①4,000元 ②4,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3部分 00 108年5月10日下午 被告以與其合租房子的情侶跑掉,必須繳1萬元給房東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 108年5月10日20時24分 1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4部分,匯款證明在本院卷第175頁 00 108年5月31日上午 被告以其出車禍要與被害人和解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90,000元。 ①108年6月5日11時54分 ②108年6月6日20時07分 ③108年6月7日12時37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5部分 00 108年6月21日上午 被告以繳納房租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 108年6月21日9時32分 35,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6部分 00 108年5月1日 被告以要把信用卡繳清,要去上美甲的課,才能還借貸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 108年5月1日7時44分 30,000元 本院卷第223頁補充之事實㈦ 00 108年5月14日 被告以108年5月9日並沒有買T9手機,而是改買其他東西,因此要再買一支手機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 ①108年5月14日15時52分 ②108年5月15日00時02分 ③108年5月16日09時21分 ④108年5月16日21時07分 ①15,000元 ②1,000元 ③2,000元 ④3,000元 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補充之事實㈧ 00 108年5月18日 被告以欠他人5,000元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並請原告將5,000元轉帳至他人帳戶。 108年5月19日16時41分 5,000元 本院卷第224頁補充之事實㈨ 00 108年5月20日 被告以其信用有瑕疵,信用卡有遲繳紀錄不能借信貸,要將信用卡的欠款還清,才能辦理信貸還給原告為由,向原告借款共49,000元。 ①108年5月20日18時18分 ②108年5月21日23時18分 ③108年5月22日23時12分 ④108年5月23日12時46分 ①3,000元 ②21,000元 ③5,000元 ④20,000元 本院卷第224頁補充之事實㈩ 00 108年5月24日 被告以其發生車禍,超速無照撞到一個阿姨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 ①108年5月24日22時24分 ②108年5月25日00時37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本院卷第224至225頁補充之事實 00 108年5月27日 被告以他的堂弟(事實上為其前夫)上來跟他住沒有生活費為由,向原告借款2,500元,要求匯款至其所稱的堂弟之帳戶。 108年5月27日15時49分 2,500元 本院卷第225頁補充之事實 00 108年6月21日 被告以沒錢吃飯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 108年6月21日2時19分 1,000元 本院卷第225頁補充之事實 00 108年8月5日 被告以108年5月31日車禍其實是其前夫林政儀開的車,不是其姊姊開的車,上次因為該車禍所借的和解金9萬元是被告本人借的,現在要再借16,000元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 ①108年8月5日16時56分 ②108年8月7日09時26分 ①15,000元 ②1,000元 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補充之事實 00 108年8月8日 被告以要幫父親過父親節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要求匯款至其所稱的堂弟之帳戶。 108年8月8日20時51分 4,000元 本院卷第226頁補充之事實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事由 每期債務應繳日期 分期債務 備註 0 108年5月4日 被告以其至「元和雅診所」施作醫學美容之隆乳手術為由,要求原告擔任其手術費用之連帶保證人,於手術委任契約上簽認連帶保證人。 108年7月15日起每月15日繳款至111年6月15日止,共36期。 每期10,659元,36期共383,724元。

2024-11-21

ULDV-113-訴-161-20241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乙○○、未成年 子女紀OO、紀OO。婚後被告多次對原告為言語、肢體暴力, 曾於111年8月17日在住處動手推原告、掐原告脖子,造成身 體多處傷害,復於111年12月間向原告丟擲物品,經法院核 發保護令後,被告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11月12日毆 打原告。又原告罹患癌症治療期間,被告仍未改善其行,更 對原告未予聞問、未盡照顧責任。另兩造分房多年,被告時 常在公司居住,兩造所生子女均由原告獨自照顧,被告長期 冷漠相待,僅在公司缺錢始要求原告處理。且被告婚後因公 司經營不善,未與原告商議,即時常向地下錢莊、當鋪借錢 ,及投資比特幣遭詐騙,致原告需將生病所領保險理賠金用 以清償被告債務。另被告亦曾外遇,對婚姻不忠。是婚姻已 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 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 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對伊為言語、肢體暴力,又未與伊商議, 即向地下錢莊、當鋪借款,並外遇,且伊於罹患癌症治療期 間,被亦未盡照顧之責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曾多 次看過被告罵原告三字經、難聽或貶低話語,嚴重時會摔東 西,摔過很多次,兩造很多次吵架,都吵到叫警察。伊聽妹 妹說,好像是今年過年時,因原告發現被告出軌的證據,兩 造有動作上的爭執,導致原告受傷。伊現在是大一,於高三 時,曾看到兩造吵架時,被告拿很硬的東西丟向窗戶。伊於 高二時,曾看到兩造相互拉扯,原告好像手肘擦傷,就如卷 內第25到27頁照片。原告曾拿過被告與別人聊天訊息給伊看 ,伊看到傳訊息給被告的人,向被告表示想要幫被告生小孩 ,想要代替原告照顧伊們。原告有跟伊談過,被告實在太多 次錯誤了,外遇就有兩次,且未跟原告商量去向地下錢莊借 錢,並給地下錢莊家中地址。原告化療時去都是自己搭車去 ,回來時有時候被告順路,被告會載,有時候原告自己回來 。伊認為兩造一起經營公司,但被告做決定都不跟原告商量 ,被告去跟地下錢莊借錢投資,都沒有跟原告商量,最後還 要原告出來處理欠債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9頁)明 確。並有原告提出111年8月17日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兩 造訊息對話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6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88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上開保護令,可見原告確實於111年8月17日受有 右前臂擦傷之情形,及本院確實核發通常保護令給原告,禁 止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又由前揭兩造訊 息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0-51、54、66、71、73頁),可 知被告確實有向地下錢莊借款,積欠錢莊、當鋪為數不小債 務,造成原告身心恐慌、焦慮,及向原告表示「她說還要替 我生一位男孩為紀家傳宗接代,這也是讓我感動的地方」、 「我出軌是為了我自己嗎」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與原告以 外之人談論到生子之事,對婚姻有不忠之情形。又被告經通 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 。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顧夫妻情分,多次辱罵原告,並對原告施以 肢體暴力,令原告心生畏懼、身心俱疲,已影響兩造共同生 活之經營。被告又未與原告商議,逕向地下錢莊借錢,積欠 非微的債務,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負擔,加深兩造之感情裂痕 。另於原告罹癌化療,極需有人陪伴在身旁,給予最大關懷 時,被告卻常讓原告獨自面對,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 、相忍互愛之特質亦已有所動搖。再者,被告與他人有逾越 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對婚姻未能盡忠誠義務,使兩造之關 係更形疏離。此外,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有 問被告為何不簽字離婚,被告說事情都過去了,幹嘛要離婚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及面對原告提起之離婚訴訟, 被告選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想法, 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消極以對,絲毫未有積極作為, 憑以修復兩造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又參酌本件迭經本院調 解及多次開庭審理,仍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兩造就 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顯難以透過溝通予以解決。兩造婚 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 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經核上開離婚事由 ,被告具可責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20

TCDV-113-婚-232-20241120-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仁瑋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宸富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富松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5,689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78,8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日 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5,6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擴張請求被 告應給付工資等範圍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所衍生之基礎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等範圍有所擴張,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103年5月8日受僱於被告宸富精機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擔任CNC電腦數值控制操作員。原告於受僱期間 ,因個人債務問題,而向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白富松(下逕稱 白富松)借支,截至107年5月15日,借支金額合計61萬8,00 0元(參原證一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1 頁誤繕為518,000元),原告因此於107年6月22日,將名下 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出售予白富松, 原告與白富松於該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以原告向 白富松借支之62萬元作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經原告 確實親收無訛,故而,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民事起訴狀第2頁誤繕為106年5月15日)前向白富松借 支之61萬8,000元,應已還清,而原告於107年5月16日(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民事起訴狀第2、3頁包含表格中就「107年5 月16日」之日期均誤繕為「106年5月16日」)起至109年8月 4日止,被告公司薪資預支單,借支項目金額為31萬6,177元 ,還支項目即被告公司扣住原告薪資之金額為80萬1,570元 ,此一80萬1,570元亦為原告應領薪資之金額,該金額扣除 原告截至109年8月4日止所累積之借支項目金額,為被告公 司於107年5月16日至109年8月4日多扣而未發還予原告之金 額即48萬5,393元,且尚未包含109年8月5日起至112年10月2 6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原告曾多次向白富松要求 給付上開房屋買賣價金及薪資,均遭白富松以拳腳相向,原 告於112年10月26日再次向白富松提及給付上開房屋尾款之 情事,白富松竟告知原告不要來上班,否則就要報警,白富 松將原告資遣且未有預告期間,迄今亦尚未給付原告資遣費 。  ㈡茲就本件請求積欠薪資、健保費、基本薪資差額、被告預扣 原告薪資、特休未休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事實,詳 述如下:  ⒈積欠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   原告除未領取被告公司薪資預支單-統計上所載109年6月12 日之5,000元、109年7月13日之5,000元、110年1月25日之5 萬元、110年3月31日之25萬元、110年9月12日之1萬5,000元 、110年9月18日之3萬元外,其餘均有領取,且觀被告公司 之薪資預支單統計表,可見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基本薪資, 被告於108年2月至112年10月未足額給付原告薪資合計78萬8 ,556元,另被告協助原告照護原告之母親,而為原告之母親 聘請看護所支付2萬1,000元之看護費用,該筆看護費用,被 告係以原告之薪資支付,非由被告支付,被告不應自薪資扣 除。  ⒉積欠健保費2,247元:   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 年資並未中斷,且訴外人詠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新 公司)係以部分工時為原告投保,原告並未離職,而係利用 周末到詠新公司打工,被告並無理由藉以苛扣原告5至7月健 保費2,247元。  ⒊積欠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   以原告107年每月基本薪資為2萬2,000元計算原告每日薪資 為733.3元,倘原告請假3日,扣薪金額應為2,200元,惟被 告卻以原告請假及曠職太多,無法給予原告全勤獎金為由, 而苛扣原告3,634元之薪資,被告迄今仍未說明扣款計算之 基準何在。  ⒋積欠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   被告預扣原告1萬9,050元之薪資,以作為原告工作上損害賠 償之費用,並不合理。  ⒌積欠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   原告自103年5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5年以上10 年未滿,每年有15日特休,原告全部未休,被告應發給原告 特休未休薪資合計為6萬1,275元。  ⒍積欠資遣費12萬4,960元:   原告之母親於110年罹患貧血性骨折,原告需邊工作邊照顧 生病之母親,且原告與其母親居住在白富松另外經營之家富 精機有限公司之住址內,原告不會輕易離職,否則將陷於失 業及無家可住之窘境。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要求原告 不要來上班,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且被告公司拒絕提出原告之薪資清冊,以基本薪資 計算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故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6, 400元,原告自103年5月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資遣年資為9年5個月又18天,以勞退新制計算之資 遣基數為【4+11/15】,以原告之每月薪資乘以資遣基數,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萬4,960元。  ⒎積欠預告工資2萬5,967元:   原告自112年10月26日離職起,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之日數為183日,平均日薪資為865.57元,且原告於被告公 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萬5,967元。  ㈢爰依雇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81萬3,487 元(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健保費2,247 元、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 9,050元)、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資遣費12萬4,960 元、預告工資2萬5,96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02萬5,6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向被告公司預借62萬4,979元,被告公司 得自107年4月間起,扣除原告之薪資,而原告於107年10月1 2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仍積欠被告公司14萬3,454元之借 款,原告復於109年8月4日向被告公司預借3,000元,原告共 積欠被告公司14萬6,454元之借款,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工資應全數直接給付勞工,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據此,原告向被告公司預借薪資,被告公司 得自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中扣除部分款項,以供償還借款, 並無違法,茲就原告請求積欠薪資、健保費、基本薪資差額 、被告預扣原告薪資、特休未休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等事實,答辯如下:  ⒈積欠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   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13 年2月2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已逾5年 ,被告公司得拒絕給付,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向被告公司預 借62萬餘元,被告公司自得於107年4月間起,扣除原告之薪 資,並經原告於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確認並簽名。原告自10 7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仍積欠被告公司14萬3,4 54元之借款,於109年8月4日又向被告公司預借3,000元,原 告向被告公司借款金額合計14萬6,454元,被告並未積欠原 告任何薪資。且原告提出自行繕打之借支及還支表,惟該借 支及還支表均未經被告確認並為任何簽名蓋章,原告承認於 111年度前後有向被告公司預借薪資共計11萬6,450元,而核 對原告確認並簽名之110年薪資預支單之借支,與原告之借 支及還支表,有6筆於預支單之申請人簽收處簽名,其中5筆 借支因漏列而有不同之處:⑴110年1月12日預支1萬3,000元 (原告漏列)⑵110年1月25日預支5萬元⑶110年3月29日預支8 ,000元⑷110年3月31日預支25萬(原告漏列)⑸110年9月12日 預支1萬5,000元(原告漏列)⑹110年9月18日預之3萬元(原 告漏列),可見原告寫出預借金額較小之借支表,故意漏列 金額較大之借支金額,且原告所提之薪資預支單,未經被告 公司核章之部分,均是假的,原告向被告所預借薪資之數額 ,應均以被告提出而經原告確認並簽名之薪資預支單為準。 而被告公司所持有107年、108年、109年、110年及112年經 原告確認並簽名之薪資預支單上之預支金額為59萬985元, 與原告承認之111年薪資預之金額為11萬6,450元,合計為70 萬7,435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倘扣除原告主張苛扣 薪資57萬1,207元,原告尚欠被告借款13萬6,228元,原告此 部分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⒉積欠健保費2,247元:   原告於107年5月7日離職,至同年8月14日復職,原告確實曾 有3個月時間離開被告公司至詠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原告於離職之3個月期間,積欠健保費尚未繳納,而請被告 公司幫其繳納,有記載於借支單上,原告亦於該借支單上簽 名,被告公司並無義務給付原告3個月健保費,該3個月健保 費由原告補繳與被告公司,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顯 有誤會。  ⒊積欠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   原告於107年9月有未全勤上班之情事,請假及曠職日數過多 ,被告無法給予原告全勤獎金,故扣除薪資3,634元,並無 違誤。  ⒋積欠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爭執或陳述。  ⒌積欠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   原告上班長期不正常且經常遲到,並未達給付特休未休薪資 之標準,況原告積欠被告公司預借款項14萬6,454元,被告 公司得以主張以預借金額抵銷特休未休薪資,核算後,原告 尚積欠被告公司8萬5,179元,原告不得請求特休未休薪資。  ⒍積欠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資2萬5,967元:   原告因積欠第三人款項,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核發執行命 令,命被告公司不得對原告清償薪資,原告得知將被本院扣 押薪資後,即表示不來上班,並非被告公司要原告不要來上 班,原告此部分所述,顯係顛倒是非,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資2萬5,967元。  ㈡白富松僅於112年10月間因原告應遷讓房屋而未遷讓,始與原 告有所爭執,其餘時間並無毆打原告之情事,且白富松同情 原告之母親因病而身體不佳,缺錢支付醫藥費,原告亦有向 地下錢莊借錢,白富松因原告苦苦哀求並承諾會好好上班, 而同意原告預支薪資並將錢借予原告,惟原告上班不正常, 經常遲到、請假及曠職,造成被告公司莫大損失,白富松深 受精神折磨等語。並聲明:⒈請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請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次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 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 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 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 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 、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得 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亦 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 文。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定。復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 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 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因個人債務問題,而 向白富松預支薪資,並由每月薪資扣除償還等語,業據其提 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第179頁 、第199至24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8年2月至112年1 0月薪資78萬8,556元、健保費2,247元、107年9月基本薪資 差額3,634元、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特休未休之 薪資6萬1,275元、資遣費12萬4,960元、預告工資2萬5,967 元,被告應全數給付予原告乙情,亦據其提出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出勤紀錄、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99至247頁、本院卷二第1 73至18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未 給付其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 、本院卷二第173至181頁),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薪資,已罹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公司得拒絕給 付等語,惟查,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積欠薪資,核屬原告對被告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債權,有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於113年2月2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08年2月至112年10月之積欠薪 資,尚未逾5年時效,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又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薪資 預支單之形式上真正性,惟其卻以同一薪資預支單之影本計 算其所認為正確之薪資金額,更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有被告 所提之薪資預支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5頁), 足徵被告實就該薪資預支單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疑義。本院核 算原告於108月2月至112年10月,向被告公司預支薪資之金 額,合計為21萬4,370元,而被告公司苛扣原告薪資以作為 償還上開預支薪資之金額,合計為57萬1,207元,足見被告 公司多扣原告35萬6,837元之薪資而未為給付。復查,於109 年每月基本薪資為2萬3,800元、110年為2萬4,000元、111年 為2萬5,250元、112年為2萬6,400元,原告於108年2月至112 年10月未領足每月基本薪資之金額,合計為43萬1,719元, 故而,被告公司尚未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合計為78萬8,556元 (356,837+431,719=788,556),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屬有據。  ⒉健保費2,247元: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未中斷, 原告利用周末到詠新公司打工,且詠新公司以部分工時為原 告投保,被告應將剋扣之3個月健保費2,247元給付予原告等 語,亦據其提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勞(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第179 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之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雖記載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保日期為107年5月7 日,生效日期為107年8月14日,惟觀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所 載之107年5月至8月間,原告於被告公司仍有借支及還支紀 錄,且原告於詠新公司之投保日數僅只6日,足見原告於107 年5月至8月間仍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逕以原告在詠新 公司兼職,而苛扣原告前開期間之健保費用,即無理由,是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3個月之健保費用共2,247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公司雖爭執前開薪資預支單之形式 真正性,惟承前開所述,被告實就該薪資預支單之形式真正 性並無疑義,附此敘明。  ⒊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原告主張其107年每月基本 薪資為2萬2,000元,每日薪資為733.3元,倘原告請假3日, 扣薪金額應為2,200元,被告僅以原告請假及曠職太多,未 說明扣款計算之基準何在,而苛扣原告3,634元之薪資,並 據其提出出勤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此為 被告所爭執。查依107年基本工資每月為22,000元,原告於1 07年9月之每日薪資應為733.3元(22,000元÷30=7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觀諸原告所提之107年9月上班時間表,原 告於107年9月僅請假3日,被告得扣除原告薪資金額為2,199 元(733元×3日=2,199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年9月有 未全勤上班之情事,請假及曠職日數過多,被告無法給予原 告全勤獎金,故扣除薪資3,634元云云,惟原告於107年9月 因請假3日而未全勤,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一個月請假3日難 認為請假過多之程度,被告復未就原告究有何請假、曠職日 數過多情形,及扣除原告薪資3,634元之計算基準,提出任 何相關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 ,即屬有據。  ⒋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預扣原告 薪資1萬9,050元以作為損害賠償費用,給付予原告乙情,業 據其提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損害賠償費用項目及金額試 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至99頁、第239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定。  ⒌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原告主張其每年有15日特休, 全部未休,被告應發給原告特休未休薪資合計為6萬1,275元 等語,亦據其提出出勤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 47頁),查原告自103年5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繼續工 作5年以上10年未滿,依前揭規定,原告每年應有15日特休 ,觀諸原告所提之出勤紀錄,原告於108年2月至112年10, 均未請過特休假,被告應於兩造契約終止時,就原告尚未休 之日數,發給原告工資。被告雖以原告上班長期不正常且經 常遲到,而未達給付特休未休薪資之標準等語置辯,惟其既 無法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確有如其所述之情事存在 ,且縱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真,依前揭規定,此亦非被告得以 不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薪資之法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答辯, 要不足採。被告另以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預借款項14萬6,45 4元,被告公司得以之抵銷被告所欠原告之特休未休薪資等 語置辯,惟被告亦未就此抵銷事由,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 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薪資6萬1,275元,洵屬有據。  ⒍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資2萬5,967元: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於112年10月26日要求原告不要來上班,被告公司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 資2萬5,967元乙情,被告則以原告因積欠第三人款項,並得 知將被本院扣押薪資後,即表示不來上班,並非被告公司要 求原告不要來上班等語置辯。證人施金鐘則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其並不知道原告為何沒有繼續上班等語。本院審酌 前開一切情事、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陳述及書狀主張 ,認被告公司代理人白富松曾於本院113年4月18日勞動調解 程序時陳述:「我請他不要做了,是他堅持要做」等語,雖 被告代理人以113年8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答辯表示此 也許為白富松之氣話或表達不夠清楚之語句,惟其無異於以 書狀就此部分承認白富松有表達上開語句,被告復以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之規定置辯,惟本院審酌白富松既確曾有此表 意,又依一般社會通念細酌,原告係居住於被告所提供之宿 舍,更因債務而遭法院假扣押之情事,期更需要此份薪資以 維持生計;且若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係自願離職,而非白 富松所言之原告仍堅持要做這份工作,原告尚無由提起本件 訴訟,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前開所有款項之理,是由前開事 理交互勾稽,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公司要求其離職而非其主 動辭職乙節,應較為可採。原告既非自願離職,則其主張要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尚屬有據。本院核算原 告所提上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金額,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資遣年資共計9年5月又18天之資遣費用12萬4,960 元,及30日之預告工資2萬5,967元,尚無違誤。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工資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雇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8年2月 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健保費2,247元、107年9月 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特 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資遣費12萬4,960元、預告工資2 萬5,967元,共計102萬5,689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20

CHDV-113-勞訴-21-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係聲請人A01之父,於民國89 年12月11日與聲請人之母甲○○離婚後,聲請人即由母親甲○○ 單獨扶養長大,相對人不僅未曾給付扶養費,亦無任何聯繫 。且相對人因外遇與甲○○離婚前,已逾一年未返家,亦未支 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更有多筆債務遭債主上門追討債務, 又因相對人外遇,造成聲請人之母甲○○於離婚後須長期於身 心科就醫,並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造成聲請人及母親甲○○ 精神上重大陰影與侵害。相對人對聲請人非但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有精神上不法侵害, 造成聲請人對外在環境無安全感,亦影響聲請人身心發展甚 鉅,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爰依法請求免 除聲請人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宣告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 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 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 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 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已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1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 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外遇離家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且自89 年12月11日與其母離婚後亦未曾探視聲請人,相對人又因 對外負債,致債主上門索討,造成聲請人心理陰影,因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稱:「(問 :為何會離婚?)相對人外遇,在外欠錢。(問:離婚後 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沒有。(問:離婚前相對人有 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他只零星給過錢,不能維持生活 。還要伊在外修補衣服貼補家用。(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問 :還有其他相對人造成聲請人傷害行為?)因為相對人在 外欠錢,導致聲請人一直被追討債務,有銀行打電話給聲 請人告訴相對人欠債以後又要聲請人來還,也有地下錢莊 的來要債。(問:對於聲請人有無工作上影響?)相對人 要申請補助叫聲請人銀行不可以有錢、不然就要養他。導 致聲請人不敢找正常報稅的工作,對聲請人工作有影響。 」(見本院113年9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上 揭主張為真正。   ㈢依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幼時即長期未盡其扶養 義務,更自89年12月11日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未曾探視 或扶養聲請人,更對聲請人有前開所述之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 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20

SLDV-113-家親聲-199-202411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5031號、113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惠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惠鈴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補充 為「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提領及轉匯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永豐帳戶、兆豐帳戶、國泰帳戶 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4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行為人已 堪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 修法之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4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4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而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 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 件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 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 酌被告提供4個本案帳戶,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附件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4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31號 113年度偵字第800號   被   告 陳惠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鈴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在高雄 市岡山區大仁路統一超商仁富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君諺」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 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蕭惠莉、蔡明慧、伊旻珈、黃郁閔、吳柏松、謝 佩妤,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帳戶 內。嗣蕭惠莉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惠莉、蔡明慧、伊旻珈、黃郁閔、吳柏松、謝佩妤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惠鈴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永豐、兆豐、國泰及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臉書看到借貸廣告 ,想借款新臺幣10萬元還地下錢莊債務,對方說我的條件不 夠、信用分數低,要用包裝的方式,讓我的帳戶有金流進出 ,拉高信用分數就可以申請貸款,對方說最好提供5個帳戶 這樣才夠,所以我還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我總共將5個帳 戶的金融卡寄出云云。經查:  ㈠本件永豐、兆豐、國泰及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 據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4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 人蕭惠莉、蔡明慧、伊旻珈、黃郁閔、吳柏松、謝佩妤遭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4帳戶內等 情,業據告訴人蕭惠莉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對話紀 錄、匯款單據及被告上開4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4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蕭惠莉等人匯款 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林君諺」之人之LINE 對話紀錄,惟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雙方多次以語音通話 方式進行聯絡,該人要求被告至ATM插入卡片查詢及列印明 細,之後被告則向對方確認包裹是否領取等情,未見雙方有 何談及關於辦理貸款之內容,被告既未能提出當時與對方接 洽貸款事宜之對話紀錄或網路貸款訊息等資料佐證,則其所 辯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話, 之前我有辦過紓困貸款,不需要提供帳戶和密碼等語,可知 被告先前已有辦理貸款之相關經驗,其明知本件自稱代辦貸 款者之辦理貸款方式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在對於該人身分 一無所悉之情形下,為申辦貸款而心存僥倖,貿然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主觀上已有容任對方使用帳 戶供作他人提款使用之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事後接獲銀行 電話有報案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可知被告係於112年9月27日10時53分前往報案,惟當時 告訴人蕭惠莉等人受騙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完畢 ,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查被告已成年,於偵查中自陳先前曾任職保全、清潔工及工 廠,足認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況被告前因辦理貸款,而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 助詐欺之訴訟經驗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 度簡字第52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 ,被告當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惟被告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 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 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 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 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匯入帳戶 1 蔡明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FB向蔡明慧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蔡明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11分許,轉帳4萬99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16分許,轉帳4萬99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26分許,轉帳9萬9899元。 被告兆豐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37分許,轉帳4萬99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41分許,轉帳1萬8012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黃郁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電話向黃郁閔佯稱是『肯驛國際』客服人員,謊稱黃郁閔個資遭外洩會遭扣款云云,黃郁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52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55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被告國泰帳戶 3 蕭惠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電話向蕭惠莉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駭客下訂之商品云云,蕭惠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25分許,轉帳1萬1985元。 被告國泰帳戶 4 伊旻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旻珈佯稱蝦皮網站無法下單云云,伊旻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9月26日20時26分許,轉帳2萬1059元。 被告永豐帳戶 5 吳柏松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電話向吳柏松佯稱佯稱是『肯驛國際』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云云,吳柏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21時38分許,轉帳4萬9844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謝佩妤(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佩妤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需要帳戶驗證 云云,謝佩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5分許,轉帳2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024-11-15

CTDM-113-金簡-461-2024111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 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鈞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鈞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 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 5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   ㈠起訴書之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欄,應補充記載:「112年4月13日20時30分」、 「3,000元」、「合庫帳戶」。查,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記載 告訴人王鏡翔遭詐騙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各該金融帳戶內,嗣經本院 核對卷證資料後,認尚有上述該筆款項漏未論及【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6號影卷,下稱112偵10976 號影卷,第13頁】,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部 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爰予補充之。  ㈡被告邱鈞悅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 且有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全 部認罪。三、我現在在監所所以無法賠償告訴人。我的刑期 是2年5個月。」、「{對於告訴人王鏡翔今日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件,當庭送達給你,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回答)我有當庭收到王鏡 翔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件,我會詳細回去研究 。」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7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明細表(戶名:楊雅舲,帳戶:0000000000000 號,自 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樂天國際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戶名:楊雅舲,帳戶:00000000000000 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報案人:王鏡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王鏡翔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0976號影卷第13至21頁、第31至43頁 、第45至5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卷第7至10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4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4號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5號起訴書、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37號起訴書各1件【見同上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影卷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47頁、 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6頁】在卷可佐。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鈞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 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邱鈞悅於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 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行之規定,爰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 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 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 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 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 目前在監服刑,未與告訴人王鏡翔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鏡翔受害總金額程度 ,並未受任何填補損失,告訴人王鏡翔之生計、身心精神受 創痛苦程度甚嚴重,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老婆小孩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對於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請從輕量刑,我現在在監所所 以無法賠償告訴人,我的刑期是2年5個月,我不聽宣判等語 綦詳,復酌告訴人王鏡翔指述:「我這邊有一份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也已經有提交一份給樓下收文收狀。(庭呈繕本 1件)」、「{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主要是希望能拿回被 受騙的錢,加上我所提起的附帶民事事件的利息。」等語, 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損害賠償事件1件在卷可佐 。復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上開減輕 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 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 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 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邱鈞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鈞悅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除夕前某日,將楊雅舲(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帳戶)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供該人詐欺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時間、方法,對附表所示之王鏡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 2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 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王鏡 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鏡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鈞悅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王鏡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王鏡翔提供網路交易明細10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4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鏡翔,嗣告訴人受騙後轉帳至楊雅舲前揭2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楊雅舲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前揭2帳戶交付給被告邱鈞悅使用及賭玩九洲遊戲之事實。 4 楊雅舲之合庫、樂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鏡翔,嗣告訴人受騙後轉帳至楊雅舲前揭2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王鏡翔 112年4月13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樂天派之人」,向告訴人王鏡翔佯稱:渠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乃向其借錢週轉,並稱事後會還錢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轉帳至右列2帳戶內。 112年4月13日0時8分   2,5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4月13日10時50分   9,5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0時52分    5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0時53分   1,0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3時33分  15,0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3日13時54分  15,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4月13日19時39分  32,5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4日9時43分  40,000元 同 上 112年4月14日12時6分  30,000元 同 上

2024-11-15

KLDM-113-金訴-576-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領有第一類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控制自己金錢使用,長期向各銀行 融資機構及地下錢莊等借款,已欠下數百萬元債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會議會議紀錄、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427、14837、2 0589號支付命令裁定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親等關聯 資料可佐,並審酌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身心科黃OO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 上之障礙(即情感性精神疾患合併邊緣性智能)其程度重大 ,致對於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完全回 復之可能性較低,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較一般人不 足,有必要給予協助,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精神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 裁定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5

TCDV-113-監宣-810-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宇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黃俊華律師 被 告 陳錦城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起派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嗣於107年1月11日起調任同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職司刑事犯罪調查等工作,於執行職務時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明知因職務上所為之戶籍、戶役政照片、國民身分證影像 照片及入出境紀錄等資料查詢,限於偵辦犯罪等公務用途所 需,且該等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亦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公務員負有 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非法蒐集、利用、洩漏或交付予他人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而乙○○係自104年4月1日起,在甲○○職務管轄區域 內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御吟養生館」兼營地 下錢莊之業者,因而與甲○○結識,甲○○為向乙○○展現其查詢 上開資訊之權限,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依據乙○○提供可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嫌疑人簡文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於108年4月22日下午3 時許,以偵辦案件名義,利用LINE聯繫請託不知情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吳伊雯以其帳號LBG6SR SQ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代其查得簡文勇之戶籍與國民身分 證影像照片,及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8分許,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內,以己之帳號JS4BUNUQ登入警政知 識聯網系統,查得簡文勇之入出境紀錄後,明知將上揭蒐集 資料為偵查犯罪目的以外之利用,必將損害受查詢人簡文勇 之利益,仍逕將之提供及洩漏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簡文勇 。 二、乙○○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趁羅永霖需錢 孔急之急迫、輕率之際,均在前述「御吟養生館」內,分別 為下列行為,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於108年10月間某日,貸與羅永霖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 定月息為15%,即每月利息為3,000元,計以年息為180%之重 利(計算式:3,000元÷2萬元×12×100%),當場扣除第1個月 利息3,000元後,再交付其餘貸款現金1萬7,000元予羅永霖 ,羅永霖遂陸續於同年11月5日、12月5日、109年1月15日各 匯入利息3,000元至乙○○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乙○○共計獲利1萬2,000元。  ㈡於109年3月間,貸與羅永霖3萬元,約定月息為20%,即每月 利息6,000元,計以年息為240%之重利(計算式:6,000元÷3 萬元×12×100%),當場扣除第1個月利息6,000元後,再交付 其餘貸款現金3萬4,000元予羅永霖,羅永霖遂陸續於同年4 月5日、5月5日、6月5日、7月5日、8月7日各匯入利息6,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乙○○共計獲利3萬6,000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伊雯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97 4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3頁)相符,及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永霖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下稱 他卷】第47至50、261至263頁)相符,就犯罪事實一,並有 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他卷第 43至45、335頁),就犯罪事實二,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系爭帳戶客戶資料(見偵卷第81、121至138、141頁,他 卷第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甲○○先後將其所蒐集之簡文勇戶籍及入出境紀錄個人資 料,洩漏予乙○○,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為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於行為後,警員尚未發覺其所涉之重利罪時,主動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自首該犯行等情,有被告 乙○○之110年9月3日警詢筆錄(見他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 查,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明 知就職務上蒐集持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並應廉潔自守, 竟因與地下錢莊業者乙○○具有悖於警員分際之交誼關係,利 用職務上機會,將被害人簡文勇之資料洩漏予乙○○,侵害被 害人個人隱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 利用被害人羅永霖急需用錢之窘境,先後貸與金錢而取得高 額重利,破壞正常金融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暨其犯罪手段、 獲得之重利數額、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乙○○於 108年10月、109年3月間,均借貸金錢與被害人羅永霖,以 相同手法獲取重利,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 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㈦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 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考量其因未能拿捏身為警務人員應嚴守 之行為分際,基於與不法業者之情誼,而洩漏公務上查得之 個人資料,顯有害於警政紀律,依其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 宣告之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 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 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 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 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 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   被害人羅永霖因先後借貸行為除先行扣除之第1期利息3,000 元、6,000元,另給付9,000元(第1次借貸)、3萬元(第2 次借貸),合計4萬8,000元核屬被告乙○○因本案重利犯行之 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向被告甲○○約定由被告 甲○○以投資其放款業務之名義,每月可獲得本金5分或3分利 潤之賄賂,被告甲○○應隨時依其要求查詢放款業務債務人之 戶役政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假借被告甲○○以投資名義取得此 種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被告甲○○即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被告乙○○約定以投資50萬元之名義, 期約被告甲○○每月可收受2萬5,000元之不正利益,被告甲○○ 遂將前揭查得之被害人簡文勇戶籍及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洩 漏提供予被告乙○○,並於108年8月5日以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4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餘款3 5萬3,000元另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乙○○,再將前揭查得之被害 人簡文勇入出境紀錄洩漏予被告乙○○,嗣後被告甲○○再逐期 取回全部本金。被告甲○○、乙○○承前犯意,復於109年1月中 旬約定被告甲○○以投資30萬元之名義,期約其每月(或每20 日)可收受9,000元之賄賂,該30萬元預扣被告甲○○應收第1 期金額9,000元後,由被告甲○○於109年1月21日自其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9萬1, 000元至系爭帳戶,期約按月收取被告乙○○每期給付賄賂9,0 00元,嗣被告甲○○先收回本金其中15萬元,再由被告乙○○之 女友丁○○於109年8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 爾富超商,代為返還其餘本金15萬元及交付賄賂5,000元予 被告甲○○,被告甲○○獲取3次賄賂共2萬3,000元(含第1期預 扣之9,000元、其中1期9,000元、最末1期5,000元),因認 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戊○○ 於警詢之證述、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被告甲○○之臺灣土地 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本案犯行,而被告甲○○固坦承分別於108 年8月5日以己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4萬7,000元、於109 年1月21日以己之郵局帳戶匯款29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並 收取丁○○交付之15萬元、5,000元,且有提供被害人簡文勇 之戶籍、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及入出境紀錄資料予被告乙○○ ,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第1筆匯款是 被告乙○○向我借款,沒有算利息,因為被告乙○○很快就用現 金返還,我沒有交付現金35萬3,000元予被告乙○○,又當時 被告乙○○表示是投資他的水果行生意,所以我有第2筆匯款 ,除了預扣的9,000元外,拿了2次利息,因為我原本講好要 借給他,但中間我臨時要用錢,我有把一些錢拿回來,借款 隔月向被告乙○○拿1次9,000元、之後丁○○交付5,000元;當 初被告乙○○提供情資給我,他說簡文勇疑似有吸毒,簡文勇 的身分證字號都是他提供給我,當初是為了查緝毒品部分, 我再問一些細節他沒辦法給我具體回答,所以我就先查戶役 政資料,之後查入出境紀錄是因為被告乙○○當時跟我說簡文 勇大概住在哪,我有去現場2次,但都沒有人,我覺得怎麼 會長時間不在家,所以才又查了入出境紀錄等語,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乙○○與證人丁○○對於被告而言屬對立性 、目的性證人,證詞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且其等前後供述不 一,應難作為不利被告之基礎,又被告借款與被告乙○○之原 因,尚無任何客觀證據,且起訴書認定支付利息之時間與被 告洩漏簡文勇個人資料之時間點相差甚遠,自難認定被告收 取之利息與洩漏簡文勇個人資料間有對價關係,被告乙○○雖 稱共同投資放款業務,然其放款利率為月息15分,而被告乙 ○○稱返還被告之利率為月利3分、4.5分、5分,相差數倍, 難認有共同投資之情。是以,雖被告有查詢簡文勇個人資料 並洩漏予被告乙○○,然從被告取得利息之時點與查詢簡文勇 個人資訊之時間差距,尚難認被告予被告乙○○間有任何違背 職務之協議或對價關係,進而達成一致,況本案除被告乙○○ 之供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告乙○○有違背職 務之約定,究竟係被告予被告乙○○間實有違背職務之協議, 或被告乙○○因另案聽從被告投案建議而遭羈押,被告於另案 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無自首而有嫌隙,全非無疑,縱被告因 借款予被告乙○○而取得利息,然仍須被告予被告乙○○間之行 賄、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本案並無此項合意之證明,其間 亦無對價關係之連結,故應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最相繩,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 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 「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 ,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 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 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兩者如有對 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 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 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 ,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 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 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 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 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 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 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 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 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 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 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 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 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 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 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 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 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 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 。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 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 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 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 ,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 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 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 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 虛偽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引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 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有自白虛偽性,亦不免有嫁 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必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 實相符,始可認定犯罪事實。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 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本案被告甲○○先後匯款14萬7,000元、29萬1,000元至被告乙○ ○之系爭帳戶,且被告甲○○於108年4月、8月間將利用警政知 識聯網系統查得之簡文勇個人資料洩漏予被告乙○○之事實, 經被告甲○○、乙○○坦認不諱,且有前揭事證可佐,固堪認定 ,惟匯款原因是否為被告2人間佯以投資名義,實則使被告 甲○○保證獲利之投資款項,又前揭以投資獲利包裝之賄賂縱 使為真,其等是否確有達成以被告甲○○提供個人資料換取該 賄賂之合意,實屬本案應探究之重要構成要件。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其與被告 甲○○間為對向犯罪之共犯關係,其自白仍須具補強證據以使 其供述獲得確信,互核其於110年8月19日警詢時稱:甲○○應 該在外面聽聞我有在放款,所以他於109年1月中旬打電話給 我說想要投資,我也答應他,並將系爭帳戶用LINE傳給他, 他就於109年1月21日匯款29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投資我 放款,只有口頭約定以20日為基準,每個月利息9,000元, 利息錢由我匯款給他,或現金面交給他,他於109年1月21日 匯款我馬上扣利息9,000元給他,投資金額為30萬元,自109 年8月15日結束投資並將本金30萬還給他,期間共獲利7萬2, 000元等語(見他卷第27至28頁);於110年9月3日警詢稱: 甲○○是我管區警員,經常來找我聊天,約在109年1月他來找 我聊天,有談及他最近投資股票失利及購屋急需用錢,問我 有無事業可投資,我告知他我放款利息是1萬元收1,000元, 我認為他已經投資我,是我股東,他取締我,本金及利息就 拿不回去,我有請他幫我查一名借款人簡文勇,他有幫我查 簡文勇之出入境資料,我才知道對方在國外。甲○○總共投資 我2次,109年1月前還有投資50萬,這筆錢我已陸續還他, 透過我本人(渣打銀行)、古碧珠(郵局)、丁○○(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轉匯給他,應是自107年開始到甲○○購屋後, 我每月都會付5分利的利息錢給他,中間我有還本金給他, 就以當時剩多少本金計算分紅,我原本不想讓他投資這50萬 元,但因為他是管區,本想讓他投資3個月就好,敷衍他一 下,結果他不願意拿回本金,我迫於無奈,只好繼續給他投 資,每月持續給他利息,50萬已結清,因為他稱購屋要繳房 貸需要用錢,另有跟我說如有借款人跑路,要找人他可以幫 忙查資料,所以我讓他投資第2次30萬元,他有幫我查詢其 他人,但幾次我已忘記,我於109年8月15日因案被收押,甲 ○○有來店找員工戊○○,由江女轉知丁○○,他之前投資30萬已 陸續拿回15萬元,丁○○拿剩下15萬4,500元,有多拿一期利 息錢4500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1至25頁);於110年12月3 日偵訊稱:第一次好像是投資50萬元,這是用5分利算,時 間大約是107年開始,這是領月頭,我月頭就給他2萬5,000 元現金,後來他有把本金分次拿回,利息會跟著減少,他放 在我這邊一陣子我覺得壓力大,因為有時候不一定有那麼多 人借錢,但我要固定給他這筆錢,甲○○用現金給我,是陸續 給的;第二次是投資30萬元,甲○○是匯給我,他有先扣利息 9,000元,匯29萬1,000元,這筆投資是用來放款,投資到10 9年8月15日,我記得因為那時我有傷害致死案件被羈押,他 就透過員工戊○○跟我當時女友丁○○說要把本金拿回,最後餘 額是丁○○還回去且多付了一期利息;因為甲○○是警員,他跟 我說如果借款人跑掉他可幫忙查,所以讓他投資,他查過簡 文勇,是甲○○自己傳給我,我沒有留存傳來的資料,我忘記 是否還有查過其他人等語(見他卷第269至273頁);於112 年3月28日偵訊稱:甲○○跟我說如果有欠錢不還的、找不到 人的,他可以幫我,永安太陽會、楊梅太陽會他也都這樣講 ,不只講一次,我常跟他吃飯,他還沒投資前就有跟我講可 以查資料,我是因為他有查放款人資料的影響力,還有他是 管區,我才同意讓他投資放款,他匯款14萬7000元到系爭帳 戶已經是後面投資的幾筆,一開始他有警覺心,都拿現金到 養生館,大廳的錄影帶已經沒有了,等於沒有證據了,甲○○ 錢一拿給我,我就要把利息直接給他,投資只是說法,其時 就是給他好處,讓他可以幫我查債務人訊息,他投資太多了 ,數不清;他跟我講很多次他可以幫忙查借款人,某天下班 ,我找公司幹部一起過來陪他吃飯,他在席間有講上述的話 ,另外還有多個場合例如中壢四季廣場KTV也有,因為他喜 歡表達他是什麼身分,有實質影響力可以幫我,他查簡文勇 的資料用微信拍照傳給我,因為我的手機在傷害致死案件被 沒收,所以沒有留存,我先給他好處,約定好有需要時再叫 他查,而且我有測試過,我一個親戚剛好要協尋機車資料, 我請他查,我才確定他有這個實質能力等語(見偵卷第443 至448頁);另於112年3月28日偵訊時稱:14萬7,000元不是 甲○○第一次投資我,第一次投資他還在草湳派出所,當時他 就有幫我查過個人資料,他問我投資時,他就說可以幫我查 一些債務人的資料,早在他當偵查佐之前就已經約定他可以 幫我查債務人資料,我讓他投資等語(見偵卷第457至460頁 );嗣於本院證稱:他還是草湳派出所警員時就有利益輸送 ,被告甲○○在餐敘中有對外宣稱他有辦法幫忙查個資,我當 時測試他有這個能力,除了查我舅舅的車牌,還有一個借款 人簡文勇,我請他幫忙看看是否出境了,之後發現他有這個 能力才會想請他幫忙,我給他的好處就是利息、到我的養生 館性交易不用收錢,櫃臺的900元都沒跟他收過,甲○○除了 提供個資外,他會說最近什麼事情要小心,哪裡抓的比較緊 之類的;甲○○跟我談投資的事情時只是管區、派出所制服, 108年8月5日匯款14萬7,000元可能是比較大條一點的,前面 有投資再拿回去,只是我沒有在記,是甲○○先投資我,我再 麻煩他查債務人資料,如果我要求他幫我查他拒絕,我也會 慢慢把錢退給他,沒有保證獲利的,卷內只有一位債務人簡 文勇是透過甲○○查詢,沒有其他債務人是因為簡文勇關係到 我自己,所以我特別記憶,剩下一些朋友我不想透露別的; 利息的部分經過我的都是交付現金,經過丁○○的就是交待她 用轉帳,108年8月投資的14萬7,000元其餘用現金交付部分 ,甲○○同年還有匯進來一筆,(提示系爭帳戶108年交易明 細)記不太起來是哪一筆,另案扣案的手機裡面沒有與本案 有關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83頁),足見乙○○關 於被告甲○○投資時點先係稱甲○○得知其從事放款,而於109 年1月間要求投資30萬元,嗣改稱另於108年間已有投資50萬 元,然對於匯款差額究係以現金交付抑或另有匯款,均無法 明確說明,並以客觀之交易明細紀錄為佐,於本院審理再改 稱投資始於被告甲○○擔任派出所警員時期,前後所述議定投 資保證獲利之時點差距甚大,縱因時間經過或有記憶不清之 情形,然其關於投資次數、期間之供述確反係在距離行為時 間較遠之審理程序愈發詳細,卻對於投資金額此投資重要事 項含糊不清,其真實性已屬有疑。  ⒉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從2015年迄今任職御吟養 生館之櫃臺人員,實際經營者為乙○○,甲○○去我們店裡消費 ,老闆有叫我拿錢給他,好像是給他的利息錢,幾乎每個月 都會看到他,甲○○投資老闆的放款業務,我老闆被警察抓去 ,甲○○就過來請我去跟我老闆的女有說要拿回這筆錢,我有 轉達,據我所知,後來丁○○有拿給甲○○,丁○○有跟我講,甲 ○○當時跟我說是他投資的錢,以我的認知,甲○○是投資老闆 的放款,我看到的事乙○○跟甲○○坐在客廳,好像也是拿沒有 包裝的錢給甲○○,我沒有詢問過乙○○這個錢是什麼利息錢, 我老闆沒明講是什麼錢,但我知道他有講投資,我從106年 開始轉交利息到老闆出事這段期間,應該起碼交了10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4至406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結證 稱:甲○○會去御吟養生館找乙○○,他有拿一些錢給乙○○要放 款,是之後乙○○被羈押,甲○○來跟我拿放在乙○○這邊的錢, 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好像是15萬6,000元,甲○○的意思是如 果乙○○現在在關,這個錢必須趕快拿回去,乙○○回來之後跟 我說這個錢給他就給他了,反正也是要給他的,就是借貸的 錢,比如小金主的意思,其實甲○○、乙○○聊什麼我很少參與 ,沒有注意到有無現金來往,108至109年間甲○○來養生館消 費,好像沒有給錢,一般顧客消費是給我錢,我的印象是都 沒有跟甲○○收錢,乙○○說不用跟甲○○收錢;乙○○於109年8月 15日遭羈押前,我就有替他匯款大約4,000元的利息給甲○○ 幾次,有些是現金、有些是網路匯款,是用我的中國信託帳 戶,乙○○遭羈押前,我替他給甲○○利息,有聽甲○○說是借乙 ○○還是怎樣,我忘記了,乙○○只有跟我說甲○○是警察,有時 候可能有事情拜託他比較方便,好像有聽乙○○說查一些資料 吧,沒有說查資料跟投資放款是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至23頁),可知證人2人雖均證稱曾受乙○○之託轉交利息 予被告甲○○,對於交付次數及數額則均無法正確記憶,且據 證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3至507 頁),亦未見任何轉帳至被告甲○○銀行帳戶之紀錄,均難以 其等所述獲得乙○○確有以固定頻率,交付以投資金額核算之 固定數額利息之情狀,且其等對於該利息錢究係基於被告2 人間之何等關係而生均不知情,是該等證述對於被告乙○○供 稱被告甲○○之匯款係基於被告2人間合意假投資名義、無論 盈虧均固定給予利息之事難為補強。  ⒊另被告乙○○雖稱係以被告甲○○提供查詢個資作為投資之交換 ,惟被告甲○○投資期間,乙○○無法明確證述指示被告甲○○查 詢之債務人為何,顯有悖常情,且觀諸乙○○前揭供述,其係 先基於測試心理而請求被告甲○○查詢簡文勇之戶籍資料,確 定被告甲○○之權限對其有所幫助始給予保證獲利之投資機會 ,並預想之後若被告甲○○拒絕查詢則退回投資本金,除與被 告甲○○查詢簡文勇戶籍資料早於被告甲○○匯款14萬7000元之 時間情狀相符外,益徵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達成合意, 始有預設被告甲○○日後拒絕查詢之因應方式之必要,其所指 交換之意顯與對價關係達成合意之要件尚屬有間。  ⒋再者,被告甲○○雖確於108年4月、8月間查詢被害人簡文勇之 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然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甲○○於該 段期間有何收受賄賂即投資獲利之事實,依據卷內證據及前 揭證述亦無法證明倘被告甲○○係基假借投資名義而匯款14萬 3,000元予被告乙○○,相對應其查詢被害人簡文勇個人資料 之期間內有何收受利息之行為;加以被告甲○○於108年1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使用警政電腦連線系統查詢之民 眾個人資料與其所承辦案件無關連性者,僅有於108年2月27 日查詢其同仁之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遭懲處之紀錄,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7月31日楊警分督字第11300315 4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4頁)在卷可 參,上揭情狀均足徵與被告甲○○允諾以查詢個人資料提供予 被告乙○○作為取得保證獲利之賄賂不符;是以,結合被告乙 ○○所述實際情形、被告甲○○查詢個人資料紀錄及卷內關於被 告甲○○收取利息之事證,實難認被告2人確有達成以查詢個 資與投資保證獲利互為對價關係之合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罪、被告乙○○構成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受賄賂 罪,無非係以被告乙○○供述為主要依據,而其供述有如上瑕 疵,且無補強證據使其供述獲得確信,更與客觀紀錄無法勾 稽吻合,綜此情狀,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甲○○匯款原因確係 基於投資約定,亦難形成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對價關係已 達意思合致程度之心證。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2人實施測謊鑑定,惟按科學鑑識技術 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地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 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 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 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 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 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測謊結果,如就對己有利之 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無不實情緒波動反應,至多只能推 認受測人無說謊之生理反應,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 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而已,對上訴人實施之測謊 鑑定結果之生理反應變化與受測人有無說謊間,就科學證據 而言,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縱呈無不實反應,至多 僅能證明受測人無說謊之生理反應,與受測人有無說謊要屬 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揭被告乙○○供述,可見其對 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顯有誤會,縱被告2 人施測結果均為無說謊反應,對於前揭要件之認定亦無重要 關係,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者,被告乙○○雖自白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惟本案無法認定對價關係存在,當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或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要件,而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唯一的證據,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被告乙○○涉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 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 諭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 告甲○○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1-14

TYDM-112-訴-1091-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