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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水,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參 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水,下稱阮氏水)與VU TH I DIU(中文名:武氏柔,下稱武氏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係朋友,均明知健保卡僅供本人使用,因阮氏水 罹患牙齒、婦科疾病欲就醫,而阮氏水為逃逸外籍勞工,未 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 ,為節省醫療費用,乃向武氏柔借用健保卡,阮氏水、武氏 柔竟為分別下列行為:㈠阮氏水、武氏柔共同意圖為阮氏水 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阮氏水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向武氏柔借用健保 卡經允而取得武氏柔之健保卡後,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承鴻牙醫診所,持武氏柔之健保卡 ,冒用武氏柔之身分就診,致不知情之承鴻牙醫診所人員誤 以為係武氏柔本人就診,而提供醫療服務。㈡阮氏水、武氏 柔共同意圖為阮氏水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阮氏水於106年11月1日 某時許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向武氏柔借用健保卡經 允而取得武氏柔之健保卡後,於同日某時許前往承鴻牙醫診 所,持武氏柔之健保卡,冒用武氏柔之身分就診,致不知情 之承鴻牙醫診所人員誤以為係武氏柔本人就診,而提供醫療 服務。㈢阮氏水、武氏柔共同意圖為阮氏水之不法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阮氏水於107年3月3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宿舍 向武氏柔借用健保卡經允而取得武氏柔之健保卡後,於同日 某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黃婦產科,持武氏柔 之健保卡,冒用武氏柔之身分就診,致不知情之黃婦產科人 員誤以為係武氏柔本人就診,而提供醫療服務。嗣經承鴻牙 醫診所、黃婦產科之不知情工作人員,於阮氏水上揭日期就 診後,透過電腦連線將承鴻牙醫診所、黃婦產科就診之電磁 紀錄檔案傳輸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申報,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武氏柔 本人就診,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保險對象門 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特 約診所給付點數管理之正確性,健保署並據此陸續核撥健保 點數共1898點即新臺幣(下同)1916元予承鴻牙醫診所、核 撥健保點數302點即319元予黃婦產科,阮氏水以此方式獲得 上開保險給付而減免其應自負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氏水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武氏柔於警詢及偵訊、宛傳禮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健保署110年12月2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601號函文暨檢附證 人宛傳禮之檢舉函、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承鴻牙醫診 所及黃婦產科之病歷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並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 4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其於105年2月26日、106年11月1日、107年3月31日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㈢被告與武氏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鴻牙醫診所、黃婦產科 人員,將其不實就診資料上傳健保署,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 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他人之健保卡至醫 療院所就診,據此詐得相當於健保與自費身分就醫費用差額 之利益,並影響健保署就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管理,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返 還所獲利益,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詐得利益價額、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參偵緝卷第15、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犯罪類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1916元、319元,共計2235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CDM-113-中簡-902-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UY VAN(越南籍) (由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遣送出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UY VAN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上之偽造「TRAN THI TUYET」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HAM THUY VAN係越南籍人士,先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前不 詳時點,在越南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處, 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片、記載姓名為「TRAN THI TUYET 」及出生日期為西元1972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之不實資料越南護照1本(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 ,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偽造之入國登記表1 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 於103年1月20日,搭乘飛機前往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址設桃 園市○○區○○○路0號),持上開不實資料之護照、入國登記表 交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為 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誤信其係上開護照名義所 載之人而使其入境,PHAM THUY VAN因此未經許可入國,足 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 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TRAN THI TUYET。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PHAM THUY VA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系爭護照影本。  ㈢入國登記表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而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 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 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 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 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之行為為「未經許可入國」,經比較新舊法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1月20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經查,起訴書意旨認本案被告冒用「TRAN THI TUYET」之名 義於入國登記表上填寫不實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連同護照 ,一併交付予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用以表明 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合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訛。又被告持上開偽造 護照及偽造「TRAN THI TUYET」署押之資料入境我國,被告 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 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及 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 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 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 國。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 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則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 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至明。  ㈢是核被告PHAM THUY VA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  ㈣被告與越南仲介業者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入國登記表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而持內容不實之護照並冒用 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非法進入國境,不僅足以生損害 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 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我國潛在經濟、社會及勞工 資源分配問題,致生法益風險,且無視公權力機關及法秩序 ,仍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入境我國後並未涉 及其他刑事不法情事,並未實質危害我國治安,暨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本件被告已 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等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出境,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 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一律均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有其明定。經查,入國登記表上「TRAN THI TU YET」之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名,揆諸前述,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即入國登記表1紙,已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執,非 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且該「文書」本身亦與刑法第 219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未合,自不得逕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係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越南護照,於103年1月20 日入境我國桃園機場時,將上開偽造之護照交予桃園機場證 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上開所 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屬實體審理事 項,而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時效已完成,暨應否為免訴判 決,則為程序事項,依據「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應先 行審究。茲因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最重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日期為103年1月20日,則本案於113年6月7日繫屬 於本院時(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知113偵6083字 第113907359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10年,其追 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0-11

TYDM-113-審簡-1053-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生 指定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木生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木生平時有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所(   下稱本案房屋)內抽菸之習慣;又本案房屋坐落在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鄰近周信宏 所有亦坐落本案土地而供周信宏放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冷藏 櫃、冷凍櫃及周信宏所僱用外籍勞工居住生活之鐵皮建築物 (下稱本案倉庫)。周木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2時21分許 ,在本案房屋內抽菸,本應注意不得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任 意棄置,避免引燃周遭之易燃雜物延燒而發生火災,而依當 時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丟出而任意棄置在 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廢棄漁網等雜物附 近,致該菸蒂蓄熱而引燃該廢棄漁網,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 ,造成放置本案倉庫中或露天堆置、停放本案土地上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冷藏櫃、冷凍櫃、廢棄漁網等雜物、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燒損情形,因而喪失其效用,並造成本案倉庫之烤漆浪板 屋簷及電動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及泛白,暨本案房屋之2 樓烤漆浪板牆面及1樓水泥被覆層牆面油漆受燒燻黑,致生 公共危險(下稱本案火災)。嗣消防人員於111年11月5日3 時51分許獲報後到場撲滅火勢,隨即勘察現場調查本案火災 原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周木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 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23時之前會抽 菸、超過23時就不會抽菸,菸蒂不是伊丟的,伊罹患疾病持 續治療中,醫師有開立治療及助眠藥物,伊均準時吃藥後即 上床睡覺,氣密窗有上鎖,案發當時伊在睡覺,是對面的人 在叫、伊衣服穿好出去才知道失火,伊不知為什麼會發生火 災,當時為冬天、有寒流吹北風,依當時陣風風速,即使是 點燃的完整香菸只需約2分鐘即會完全燃燒熄滅,合理推測 可能是本案土地靠近北側倉庫內外露的老舊電線走火、停在 本案土地上的汽車電線走火、行經臨海路人行道的行人朝本 案土地丟棄火種或其他待調查的原因引起火災,或許是因行 車糾紛致遭他人報復車主,倉庫旁亦有許多外勞居住,外勞 均有抽菸與晚睡之習慣,可能引起火災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鑑定報告僅知有火源自空中 掉落本案土地,無法確認該火種即係菸蒂,也無法判斷該火 種是從建築2樓窗戶丟出,當日風勢相當大,如該火種是菸 蒂應無可能筆直落下,且當時被告因疾病早已入睡、無可能 於該時段抽菸,被告平時在1樓抽菸、無可能跑至2樓抽菸再 將菸蒂自上鎖的窗戶棄置本案土地,不能排除係鄰近其他外 勞所為,被告於鄰居呼叫許久始發覺有火災,若係被告引起 火災,當無可能於火勢延燒許久後仍未逃離等語(見本院卷 第79至80、82、99至111、141至145、163至164、227、258 至259、261至262頁)。經查:  ㈠被告平時有在本案房屋內抽菸之習慣,本案房屋則坐落本案 土地而鄰近本案倉庫,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曾於 111年11月5日某時經引燃而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造成放置 本案倉庫中或露天堆置、停放本案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燒損情形,因而喪失其 效用,並造成本案倉庫之烤漆浪板屋簷及電動鐵捲門、本案 房屋之2樓烤漆浪板牆面及1樓水泥被覆層牆面油漆受有前開 各該燒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消防人員曾於前開時間獲 報後到場撲滅火勢,隨即勘察現場調查本案火災原因等節,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周信宏、證人即報案 之附近住戶王蕎葳、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陳淑禎於消防局 談話、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29至2 5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地圖查詢資料、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53至25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之發生經過,經消防人員勘察本案火災之現場情形 並查訪本案火災發生時之觀察情形,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跡象、燒損程度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及 查訪結果,研判起火處為本案土地南側廢棄漁網東側附近, 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蓄熱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可排除 爐火烹調不慎、祭祖祭祀不慎、電氣因素及縱火等起火原因 等節,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1至17、37、43至45、51至73頁),且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對照現場位置,雖因該錄影 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本案房屋2樓窗戶,然仍可見 微小火源於111年11月5日2時21分許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正下 方迅即筆直掉落在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 近,此後仍持續燃燒而有緩慢蓄熱後引燃該廢棄漁網,復於 111年11月5日3時33分許起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之情形,有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監視器錄影 檔案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 (見他卷第40至45、57至59、73、89至93頁、本院卷第161 至163、165至199頁),堪信本案火災確係因該微小火源經 任意棄置在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近,始 蓄熱而引燃該廢棄漁網、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所致。另觀諸 該微小火源之掉落情形,該微小火源既係自本案房屋2樓窗 戶正下方迅即筆直掉落,復能持續維持燃燒狀態,顯係自其 上方不遠處即本案房屋2樓窗戶經突然丟出、僅短暫劃過空 中而掉落在可供其蓄熱之前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近,始會有 此掉落情形,參之被告係長期、大量抽菸,僅被告平時會有 在本案房屋內抽菸之習慣,案發當時本案房屋內僅有被告及 陳淑禎而陳淑禎不抽菸等節,有證人周信宏、陳淑禎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232至233、243至244、249 至250頁),並據被告於消防局談話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他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衡情倘非被告在 本案房屋內抽菸後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 丟出,應無可能有此掉落情形,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 驗法則判斷,本案應係被告於111年11月5日2時21分許,在 本案房屋內抽菸,貿然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 窗戶丟出而任意棄置乙節,堪可確認。  ㈢又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在適當環境中通常會蓄熱、引燃周遭之 易燃雜物延燒而發生火災,從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故抽菸 者均不得任意棄置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此係一般用火常識, 而為所有抽菸者所共同遵循;被告既如前述已係長期、大量 抽菸且有在室內抽菸之習慣,對此即應已知悉,而依當時狀 況,被告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疏未注意及此, 而為貿然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丟出而任 意棄置之行為,因而造成本案火災,足見被告於本案火災確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則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 既有上開過失,本案火災復造成前開各該燒損情形而致生公 共危險,被告之過失失火行為與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 共危險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在本案房屋1 樓所設抽菸之處所、上鎖之本案房屋2樓窗戶等照片以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而證人陳淑禎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不會在本案房屋2樓抽菸、僅在客廳及廁所抽菸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7至248頁)。惟案發當時現場紀 錄之風力實係微風、風向則係西南風,起火處附近均無電源 線路經過及使用電器之情形,未見疑似潑灑易燃液體劇烈燃 燒痕跡,燒損殘餘物亦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等各節,均有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16至17、19、37、51、53至55頁),此與前述微小火源 之掉落情形亦係吻合,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陣風風勢很大、 吹北風、菸會完全熄滅、火災可能是電線走火、本案房屋外 之人丟棄火種或其他原因造成等詞,均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 符,不能合理解釋前述微小火源之掉落情形,不足為採;又 陳淑禎於案發當時在睡覺,復與被告具相當情誼關係,有證 人陳淑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 證人陳淑禎所為此部分證述實有基於前開與被告間之情誼關 係而臆測案發當時情形之高度可能,已難遽信為真實,觀之 辯護人提出前開照片亦僅見抽菸處所、上鎖窗戶之畫面,無 從確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無可能於深 夜在本案房屋2樓抽菸等詞,自均乏實據而僅係片面之詞, 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再辯稱如係被告引 起火災、被告何以於火勢延燒許久後仍未逃離,惟被告本非 故意放火造成本案火災,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復如前述係經棄 置後緩慢蓄熱而引燃廢棄漁網始形成火勢,則縱被告未能及 時察覺本案火災而立即逃離現場,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亦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之過失失火行為引發本案火災而造成前開各該燒損 情形,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喪失其效用,此部分係失火燒燬 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疑,又本案倉庫、本案房屋雖如前述分別 供周信宏所僱用外籍勞工、被告及陳淑禎居住生活,堪認係 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本案倉庫及本 案房屋僅烤漆浪板屋簷、電動鐵捲門、烤漆浪板牆面或水泥 被覆層牆面油漆受燒變色、變形、泛白或燻黑,其樑、柱、 支撐壁等構成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仍結構完整而有支撐建築物 之效用,自尚難認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程度,於此情形應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71年度 台上字第6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罪。被告固燒燬周信宏及其餘被害人許煜杰、謝碧玉、范青 草(以下合稱被害人4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被告既 僅有一失火行為,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為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僅空泛請求而未附任何理由(見 本院卷第262頁),自無從予以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抽菸時疏未注意不得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 任意棄置,即貿然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 丟出而任意棄置,引發本案火災,進而造成前開各該燒損情 形,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喪失其效用,對於公共安全有所危 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且全未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 參以被告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7至49、57、260頁),暨當事人、范青草、 周信宏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 所有人 燒損情形 1 冷藏櫃、冷凍櫃 周信宏 受燒燒熔 2 廢棄漁網等雜物 周信宏 廢棄漁網受燒燒熔、燒失,彈簧床墊布質被覆層受燒焦化、燒失及裸露鋼絲彈簧受燒變色,白鐵桌受燒變色、變形,木材受燒碳化、燒失及附近雜物受燒、燒失,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許煜杰 車身鈑金烤漆受燒變色,橡膠輪胎受燒燒熔、燒失,金屬輪圈受燒變色、燒熔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謝碧玉 車身鈑金烤漆受燒變色,橡膠輪胎受燒燒損,金屬輪圈受燒變色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范青草 車身鈑金烤漆受燒變色,橡膠輪胎受燒燒損、燒熔、燒失,金屬輪圈受燒變色、燒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2-易-1664-202410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HUU DUC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17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HUU DUC幫助犯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HAI HUU DUC可預見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若將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使 用。嗣不詳不法詐欺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行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合 庫銀行帳戶,旋由不詳不法詐欺份子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 空。嗣許信志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蔡樺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何 沐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故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我也不 懂臺灣的法律,因為我逃逸之後那位幫我找工作的,之後他 跟我講可不可以借他銀行帳戶,讓他可以存錢進去買網路遊 戲,所以我才借他,加上因為我逃離老闆的工作的地方,所 以我想這本銀行帳戶我沒有用到了,所以我才會借給他用等 語。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並 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7月11日合金大社字 第1120001955號函暨被告THAI HUU DUC之客戶開戶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32頁),而被告將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之情, 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卷第23頁背面、 本院卷第39頁),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 ,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存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 許信志、蔡樺誼、何沐霖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併 一偵一卷第17至25頁、併二偵一卷第6至7頁),及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至32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許信志)(見偵一卷第 49至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許信志)(見偵一卷第5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許 信志)(見偵一卷第51頁、第55頁)、證人許信志提出之投 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證人許信志 提出之投資詐騙網站帳戶、契約協議書及企劃書截圖(見偵 一卷第23至25頁)、證人許信志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偵一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蔡樺誼)(見併一偵一卷第65至6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蔡樺誼)(見併一偵一卷第63頁、 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 人:蔡樺誼)(見併一偵一卷第45至47頁、第71頁)、證人 蔡樺誼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超商繳款代碼(見併一偵 一卷第29至33頁)、證人蔡樺誼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見併一偵一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被害人:何沐霖)(見併二偵一卷第8正反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何沐霖 )(見併二偵一卷第9至10頁)、證人何沐霖提出之超商繳 費收據、詐騙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帳戶截圖(見併二偵 一卷第6至14頁)、證人何沐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見併二偵一卷第14頁)等證據 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 料,確為上開不詳之人詐騙他人轉帳、存款之用、作為詐欺 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使用,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被告交付合庫銀行帳戶應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  ⒉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 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 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 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固稱其係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借給 透過越南ZALO通訊軟體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使 用,該人是計程車司機等語(見併二偵二卷第24頁、本院卷 第37頁),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雖辯稱該 人曾為其找工作,因該人向其借帳戶要存錢玩遊戲而借給他 使用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憑,僅稱:ZALO通訊軟體 APP我已刪除,LINE對話紀錄則未提及借用提款卡等語(見 併二偵二卷第24頁),則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已難憑信。被告雖另提出與友人「TaXxi Dai Tr ung」之LINE對話紀錄(見併二偵二卷第28至44頁),然尚 無法證明此人即為向被告借用帳戶資料之人,且該越南語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據被告自承亦與借用帳戶、提款卡乙事 無涉。 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人我不曉得他的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且交付帳戶資料時,僅在通訊軟體上認識該人不久 ,我沒有要使用帳戶了就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 ),2人既非熟識,尚難認被告與該人有何特別信賴關係存 在,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並未約時間要向對方拿回提款 卡,我逃跑後都是直接跟老闆領現金,沒用帳戶,我提款卡 打算不要了等語(見併二偵二卷第23頁背面),可見被告並 非短暫、偶一出借帳戶予朋友使用,且亦絲毫不關心其帳戶 、提款卡之下落,容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任意使 用其帳戶及提款卡。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約38歲,為高中 畢業,自西元2022年8月9日以工作簽證入境臺灣,原在高雄 工廠工作,逃逸後在臺灣以打零工維生,並沒有再出境過之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併二偵二卷第7、8頁) ,且有被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一卷第87至88 頁、第117至120頁、併一偵一卷第79至80頁、第113至114頁 、併一偵二卷第39至4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併一 偵一卷第81頁、第115頁、併一偵二卷第31頁)、被告之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暨通緝檔 查詢資料(見併二偵二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 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縱使被告為外國人,現今 國際社會詐欺事件頻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 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 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 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金融卡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被告竟 僅因自身無須使用帳戶,即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並 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 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 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 欺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不法詐欺份子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法詐 欺份子詐騙許信志等3人,且使該不法詐欺份子得順利提領 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部分) ,均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THAI HUU DUC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審均矢口 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情狀;兼衡 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許信志等3人遭 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中羅列,詳 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再被告為外籍勞工,本應謹守法律,詎仍於逾期居留 期間犯下本案,為求社會之安定,不再受犯罪之危害,並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許信志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經其等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鑒於被告於本 案並未獲取報酬,且全數洗錢財物已悉數交由上手取走,如 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董良造移送併辦 ,檢察官犯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信志 (未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 稱「霖」、「TRX」等帳號,向 許信志佯稱:可 至網站(trxbi nary.com)進行 套利程式交易,保證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3日18時48分許 17萬元 2 蔡樺誼 (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自112年6月2日起,向蔡樺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或以超商代碼繳納款項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3日18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3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3 何沐霖(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自112年6月3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法,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3日19時49分 1萬元

2024-10-09

KSDM-113-金訴-325-20241009-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鄧氏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氏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鄧氏榮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鄧氏榮為越南籍人士,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基於其與被告簽立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 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 核其性質屬私法事件,本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 始得受理。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部分無明 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1條前段:「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所定,得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 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 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本院審酌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被告為越南籍,勞 動契約之履行地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均在本院轄區,是我國法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被告接洽入 國、辦理一切相關事宜,並為其媒合至訴外人百容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則需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兩造並於民國 110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協助國內有需要外勞之雇 主,刊登國內求才廣告、向工業局及勞委會申請辦理外勞人 數,並匯集相關文件,偕同雇主至越南徵召外籍勞工,協調 雇主確認聘僱之勞工等事務。詎料,被告至雇主百容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後,於113年3月20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 絡,遍尋不著,經原告依法陳報勞動部,勞動部函覆原告自 113年3月20日起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且尋獲後應立即出國 。被告顯已自工作處所逃跑,違反系爭契約。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113年3月27日勞動 發事字第1131054919號函文、居留證、護照、系爭契約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若逃跑則必 須賠償乙方(即原告)6萬元,絕無任何異議。」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若有 逃跑之情事存在,即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11 3年3月20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遍尋不著,經原告依 法陳報勞動部,勞動部函覆原告自113年3月20日起廢止被告 之聘僱許可,已如前述,是被告有逃跑之情事存在甚明,揆 諸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給付6萬元,應 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催告被告,並聲請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8日公示送 達(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自113年7月8日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被告雖未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 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之金額為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09

TCDV-113-勞小-50-20241009-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RCIA LORENA TUGANO 主 文 GARCIA LORENA TUGAN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 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 結果分敘如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 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與現行法需「偵查及 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 是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嗣本案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被告自白減 刑之修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 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 中自白等情,足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規定變更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 宣告刑限制後,其宣告刑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然如適用裁判時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 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故其宣告刑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6月以上。比 較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及 裁判時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 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所述,本案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論 罪科刑。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 被告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乙 節,業如前述,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非少之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 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所述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我國合法引 進之外籍勞工,其僅為圖私利即將金融帳戶價賣犯罪集團, 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末以,被告自陳有獲得21,000 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1,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87號   被   告 GARCIA LORENA TUGANO (菲律賓籍)             女 31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RCIA LORENA TUGANO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 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之沙鹿火 車站、桃園市桃園區之桃園火車站等處,以1帳戶新臺幣( 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 戶(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交付某不詳之人。嗣該員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B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岳美如、蔡明翰、鄭沛婕、林詩涵、廖秐婼、李軍龍、 陳芷嫻、陳曉薇、黃斯羽、蘇萬輝、陳芷緹、張庭瑄、楊千 葵、陳品霏、卞懷興、黃依婷、邱晏、王春美、潘春樺、蔡 維恆、吳姿葶、林紘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ARCIA LORENA TUGANO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岳美如、蔡明翰、鄭沛婕、林詩涵、廖秐婼、李 軍龍、陳芷嫻、陳曉薇、黃斯羽、蘇萬輝、陳芷緹、張庭瑄 、楊千葵、陳品霏、卞懷興、黃依婷、邱晏、王春美、潘春 樺、蔡維恆、吳姿葶、林紘宇及被害人黃禹婕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A與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岳美如、蔡 明翰、鄭沛婕、林詩涵、廖秐婼、陳芷嫻、陳曉薇、黃斯羽 、蘇萬輝、陳芷緹、張庭瑄、楊千葵及被害人黃禹婕、卞懷 興、邱晏、王春美、潘春樺、曾芸婷、蔡維恆、吳姿葶、林 紘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沛 婕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告訴人廖秐婼 簽署之保密協議、告訴人陳芷緹簽立之簽收單、買賣虛擬貨 幣契約告訴人楊千葵簽署之投資契約協議、告訴人曾芸婷簽 署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告訴人廖秐婼、李軍龍、陳芷嫻 、陳曉薇、蘇萬輝、張庭瑄、楊千葵、陳品霏、黃依婷、邱 晏、王春美、潘春樺、曾芸婷、蔡維恆、吳姿葶、林紘宇及 被害人黃禹婕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千葵、邱晏受 騙出金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 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岳美如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外匯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蔡明翰 00000000000 0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鄭沛婕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林詩涵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實名認證、借款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廖秐婼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代操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李軍龍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陳芷嫻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外匯期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陳曉薇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9 1121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石油及黃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黃斯羽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期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蘇萬輝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陳芷緹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及短線交易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張庭瑄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13 不詳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楊千葵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00000 00 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保證投資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黃禹婕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陳品霏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卞懷興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外匯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黃依婷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理財、入資、操盤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邱晏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外匯、石油及黃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王春美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0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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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9

TYDM-113-桃金簡-3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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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碧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碧月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碧月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 法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知警惕悔改,猶仍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 響合法外籍勞工及本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尚未因本案而有收取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卷第129頁 ),復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有收取仲介費用之情,是以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   被   告 潘碧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碧月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 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營利意圖,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1時 40分許,得知吳聲然有聘僱看護之需求後,即非法媒介印尼 籍失聯移工SRI ARMAWATI BT MUKHTAR ABU BAKAR(護照號 碼:M0000000,下稱S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51病房122床,自113年2月20日起 ,從事照顧吳聲然父親吳嘉財之看護工作,潘碧月並可於S 女照護吳嘉財之期間,每日向吳聲然收取新臺幣600元之仲 介費,並欲以上開方式牟利。嗣員警於113年2月20日14時9 分許,在前開病房內查獲S女非法工作,潘碧月因而未能實 際領取前揭仲介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碧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聲然、S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外僑 居留查詢資料、被告與證人吳聲然間、證人吳聲然與S女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S女護照照片2張等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以同法第64 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鄧 瑄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佑 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SLEM-113-士簡-1299-20241009-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李佳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欣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郁森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 捌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零陸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招募專員,兩造約定原告到職前4個月之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萬4,042元,並自108年11月起調整為基本工資附 加按件抽成獎金。又在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有短少給 付工資1萬9,773元、遲到溢扣薪資6,766元、積欠加班費5萬 6,948元、特別休假工資7萬7,518元等情事,原告自得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且因被告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3,306元至原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下稱勞退專戶)。  ㈡被告辯稱兩造間自108年11月1日起即為承攬關係云云,惟查 :  ⒈被告為規避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於108年10月29日假藉 變更兩造契約性質為承攬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勞務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然實際上原告於簽訂該不平等合 約書後,其工作內容及方式均未有改變,原告於工作期間上 、下班仍須打卡、遵守工作規則、依照主管指示提供勞務並 接受其監督,並長年有遲到扣薪制度,若被告招募狀況不佳 ,即會要求原告須留在辦公室加班打電話至晚上9時,且請 假亦須提前告知,請病假則須附上醫療證明,另觀諸原告與 其主管即訴外人黃茉筑間LINE對話內容,顯見原告除需依主 管之指示執行業務、隨時回報其工作狀況外,與同僚間亦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需於同事不舒服時分擔其工作,且公司招 募狀況不佳時更須留守加班,足徵此份工作確須遵照被告之 時程及地點安排,對於勞務提供之方式、內容均不具獨立自 主決定權限,且非原告一人所能獨力完成,故原告實係為被 告營業勞動而非全然為自己營業而為勞動,兩造間實具有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始終皆 為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至明。  ⒉又原告於離職證明單填寫之離職原因並非係承認兩造間為承 攬關係,而實係對於被告真僱傭假承攬之諸多違法行徑之證 據,如勞保高薪低報、短少給付工資、遲到溢扣工資、未給 付加班費、無特別休假等,及明知原告並未在卓峰工程有限 公司、興利太平洋發展有限公司(工廠)、漢光農業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工廠)、雄大興業有限公司(工廠)、金彩虹 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然為協助增加該等公司之本國籍勞工數 量以進一步聘僱外籍勞工,竟於108年11月至111年5月間, 以前揭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顯已涉犯刑法 偽造文書罪章,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 1976號偵辦中。  ⒊被告復以原告於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之薪資計算與1 08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獎金計算完全不同為由,而 認後者應為承攬關係云云,然由原告薪資明細即可見被告反 而係從109年1月開始長年實施遲到扣薪制度,且系爭承攬合 約第5項雖明載「派遣服務費用扣除法定成本的40%為傭金」 等語,然原告之薪資卻係以利潤總額之40%或20%計算,由此 顯見系爭承攬合約實屬虛假不實而不可採。遑論,由原告與 其主管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除招募工作外,尚需替 主管重打勞資會議紀錄、掃描文件、建檔、用履歷、點財神 香,以及在同事不舒服時分擔其工作(寄發票),足認原告 之工作範圍實際上已超過被告所謂之「招募工作」;且被告 除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而代扣原告自付額外,並於111年10 、11月扣除不明之二代健保差額,每月亦皆從原告薪資中扣 除福利金。此外,原告於工作期間上、下班均須打卡、遵守 工作規則、依照主管指示提供勞務並接受其監督,請假亦須 提前告知(並曾受被告限制當天請假時間),請病假則須附 上醫療證明,且公司招募狀況不佳時更須留守加班,是由上 均足徵兩造間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  ⒋被告辯稱保險業務員及房屋仲介皆有區分僱傭制與承攬制, 但其從事之工作皆屬相同云云,惟因採取之制度不同,而仍 存在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地點),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等諸多關鍵差異,故本件 兩造間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實仍應從勞務契約之實質 內容(即從屬性高低)為判斷之,而非單以僱傭制及承攬制 均從事相同之招募工作即率認本件有為承攬契約之可能。  ⒌再者,關於薪資結構調整部分,實係兩造基於各自利益考量 而共同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按關於薪資增加部分,因原告 於入職4個月後之工作能力已上軌道,且因其招募人數亦穩 定增加(原告於入職2個月後即108年9、10月,即開始領有 額外獎金,且逐月增加),故被告即於108年11月起將原告 之薪資結構調整為基本工資附加按件抽成之獎金,是如原告 之某月招募人數有大幅增加,則薪資自然亦隨之大幅增加, 此乃歸因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使然,實非得因此即遽認 兩造間屬承攬關係】,而在如前所述之具高度人格上、經濟 上、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關係下,亦實應不改變兩造間仍為 僱傭關係之事實,且被告在原告試用期屆滿時告知薪資計算 可轉為抽成方式,卻未曾說明其本意係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轉為單純之承攬關係,被告亦未曾改變與原告僱傭契約之工 作模式,則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兼有承攬、委任性質( 僅為假設,原告否認之),亦仍應從寬認為勞動契約關係, 以擴大勞基法之保障範圍,達到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  ⒍遑論,觀諸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關於派遣服務費用之約定,根 本未見有所謂區分自行招募或代為管理兩項業務,且被告所 提「欣民招募回報群組」群組(下稱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 容並未見有原告之姓名,亦無法證明原告於當時確有收到該 等對話訊息內容。另縱退萬步言,倘若兩造間就薪資之「附 加按件抽成獎金」部分確係另有約定(即約定區分為自行招 募及代為管理兩項業務)【按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嚴正 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事實上原告就附加獎金之計算、扣薪 項目及其依據等均不甚明瞭,僅得藉由該虛假不實之系爭合 約書及原告各月薪資明細表之記載方得略知一二】,併觀諸 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記載之「派遣服務費用」約定內容,將 兩者參互印證,益徵系爭承攬合約確屬虛假不實之承攬合約 書,並更顯係被告欲假借民事承攬契約之名行規避勞動相關 法規之實之明證。   ⒎此外,被告雖主張計算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總額為123萬6,18 8元、實際給付原告獎金總額為193萬7,925元等情,除未見 被告為完整說明,並且破綻百出,何以108年10月招募人數2 1人之獎金為3,000元,109年2月招募人數27人之獎金卻僅為 2,000元,況原告於任職期間不曾停止從事帶面試之工作, 何以其帶面試獎金卻自110年4月起開始全數掛零,被告雖稱 自110年4月起即因新冠肺炎而停止帶廠面試云云,惟觀諸主 管黃茉筑於110年8月11日晚上11時許之深夜時間交代原告工 作事項,亦可見原告於110年8月、111年11月、111年12月皆 仍有帶廠面試業務,可見上開金額係屬被告臨訟隨意拼揍之 數字而毫無可信之處。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短少給付工資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2月僅給付原告工資1萬9,449元,惟行政院勞動 部於110年1月1日起實施調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 縱兩造曾約定原告之工資為基本工資附加按件抽成獎金,惟 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是原告於110年2月之工資應以 2萬4,000元計之,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足當年度基本工資之 差額4,551元。另被告於110年10、11月分別於原告之工資中 扣除不明之「二代差額」款項各7,611元,致原告110年10月 之實領薪資1萬9,996元亦遠低於當年度2萬4,000元之基本工 資,該兩筆款項實屬違法扣薪而應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辯稱系爭群組內之「欣民國際」即為原告本人,故原告 應明確知悉此兩筆扣款云云,惟被告既主張自108年11月1日 轉為承攬制,卻又於110年10、11月對原告扣除110年4月至9 月之健保費用,顯然主張不實,且被告雖聲稱系爭工作群組 對話紀錄中之「欣民國際」實為原告本人,原告應明確知悉 扣除二代健保差額一事,然原告現已離職超過1年,且原告 亦早已不在系爭工作群組內,且對話紀錄內容亦未見有原告 之姓名【該對話紀錄中僅有於傳予「佳蓁」之訊息中提及「 我是小芳」等語,亦實難據此即可連結推論原告即為該「欣 民國際」之人】,原告又無法就前開對話訊息之內容加以查 證、核實,故實無法單憑上開未見有原告姓名之訊息即據以 證明「欣民國際」即為原告本人,以及原告當時確有收到上 開通知訊息,況被告迄今仍未具體說明事後扣薪之合法依據 及各筆薪資之計算式為何,且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13年7月18日回函,亦可知被告並無於110年4月至11月間為 原告代扣繳納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之情事存在,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扣款。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短少給付之工資共計為1萬9, 773元。  ⒉遲到溢扣薪資部分:   按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17號函釋,可 知雇主於勞工遲到時固然可以扣發當日工資,但應依遲到時 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不得溢扣等情,則被告所設1分鐘扣5 元之規定,其扣除超過原告每分鐘薪資部分,即屬未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工資6, 766元(詳如附表一遲到溢扣欄所示金額)。  ⒊積欠加班費部分:   原告平日之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30分(午休1時30 分),惟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有值晚班以及開會導致延後下班 之情形,被告卻均未依勞基法24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加 班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積欠之加班費共計5 萬6,948元(詳如附表二加班費欄所示金額)。  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原告在職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共計3年7 月,每年本應享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休假日, 惟被告卻從未曾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致原告於任職期間共累 計34日(即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3日、109年7月1日 至110年6月30日7日、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10日、11 1年7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14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原告自 得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34日未休特休之折 抵工資7萬7,518元【計算式:(109年6月薪資47,035元/30 日×3日=4,704元)+(110年6月薪資58,386元/30日×7日=13, 623元)+(111年6月薪資127,350元/30日×10日=42,450元) +(112年1月薪資35,874元/30日×14日=16,741元)=77,518 元】。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按月提繳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惟被告卻高薪低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 ,每月投保薪資皆僅為基本工資之薪資級距,而未依法為原 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自108年11月起至112年1月3 1日止共受有6萬3,306元(詳如附表一勞退差額欄所示金額 )之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6萬3,30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 戶。  ㈣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005元,及其中7萬7,518 元自112年2月1日起;其餘8萬3,4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提繳6萬3,306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即與被告之間為承攪關係,而非僱傭 關係,此有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原告填寫之離職 證明單可證,而原告在職期間若有請假之情事,被告從未對 其扣薪,且原告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僱傭關係)之 薪資計算(應領薪資皆為2萬5,000元),與108年11月1日至 112年1月31日(承攬關係)之獎金計算完全不同,後者完全浮 動(每月獎金差異甚大,原告甚至可以月領超過10萬元之獎 金),無任何固定薪資,完全視原告當月完成之工作而定(即 以利潤總額之40%或20%計算),後者明顯為承攬關係,且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621、31865、319 7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984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是原 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即與被告之間為承攪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自無相關勞動法令之適用,此至為明顯。  ㈡又兩造間於108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轉為承攬關係後, 原告從事之工作仍為招募工作,惟此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仍 為僱傭關係,蓋徵諸實務,保險業務員有區分「僱傭制」與 「承攬制」,房屋仲介亦有區分「僱傭制」(普專)及「承攬 制」(高專),但其從事的工作皆屬相同(保單招攬、房屋居 間買賣)。  ㈢原告雖以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明載「派遣服務費用扣除法定成 本的40%為傭金」,惟原告之薪資卻以利潤總額之40%或20% 計算為由,顯見系爭承攬合約實屬虛假不實之承攬書據而不 可採云云,然被告就原告「自行招募」之派遣勞工確實依約 給付利潤總額40%獎金,至於原告若有「代為管理」其他專 員所召募之派遣勞工,系爭承攬合約雖未約定應發給原告獎 金,但被告基於體恤原告之辛勞,仍予以發放利潤總額20% 之獎金,對於此一獎金計算方式,原告知之甚詳,並於在職 期間未曾有任何異議,竟於離職後始稱對此一無所知,其心 誠屬可議,此由系爭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即可得知。  ㈣再者,為凸顯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被告以兩造於108年11月 1日至112年1月31日為僱傭關係(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計算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總額為123萬6,188元,但被告實際 給付原告之獎金總額為193萬7,925元,被告已多付給原告69 萬9,747元(被告原先誤植為70萬1,737元),且此溢付之差 額,亦明顯高於原告以當月薪資計算之加班費、特別休假工 資及提繳6%新制勞退金之總和(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並不承 認原告有上述請求權),是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㈤此外,原告雖否認被告對於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計算,惟被 告之計算完全依循公司內部之制度與規定,原告僅空言否認 ,實難採憑。況所謂帶面試獎金,指將派遣勞工帶至要派單 位(廠商)面試的獎金,不包含在被告面試派遣勞工之部分, 被告之招募專員(包含原告)如要請領帶面試獎金皆要提出「 面試帶廠名單」由被告予以審核後始發給,惟自110年4月起 因為新冠肺炎,要派單位(廠商)皆改為書面審查履歷,已不 用帶廠面試,故原告自110年4月起自無帶面試獎金。且有關 被告之招募專員(包含原告)如要請領帶面試獎金皆要提出「 面試帶廠名單」由被告予以審核後始發給,原告對此均熟知 所有獎金計算方式,原告亦有於系爭工作群組發言,是原告 皆熟知所有獎金計算方式,原告任職約3年半,並於在職期 間未曾有任何異議,不應於離職後始辯稱對此無所知,被告 完全無法接受。  ㈥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其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即與被告之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 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未達勞基法基本工資之薪資差 額1萬9,773元、依據勞基法計算之加班費5萬6,948元,及依 據勞基法計算之34日特別休假工資7萬7,518元,於法均屬無 據;另因兩造自108年11月1日起即為承攬關係,被告自無依 勞退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6%新制勞退金之義務,被告 基於照顧承攬制員工之善意,仍以基本工資為原告按月提繳 6%新制勞退金,詎原告竟於離職後主張被告未依實際薪資按 月提繳6%新制勞退金,此舉不但於法有違,且嚴重傷害兩造 之情誼,亦不符誠信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6萬3,306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亦屬無據。  ⒉又關於扣除二代健保差額一事,被告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34條規定,將110年4月至9月之逐月獎金×2.11%計算所得 出,惟因被告會計於結算獎金未扣除被告所負擔二代健保之 成本因而導致溢發獎金,故須於承攬制員工(包含原告)之11 0年10月、11月之獎金中扣回,被告當時有於系爭工作群組 明確告知此事,原告亦明確知悉此事,並於在職期間未曾有 任何異議,豈知竟於離職後始辯稱對此一無所知,其心實屬 可議。至關於遲到溢扣獎金6,766元部分,基於兩造自108年 1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卻因 被告之承辦人疏忽導致誤扣原告之獎金,被告願意返還此部 分獎金6,766元,以符合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之性質,並以息 訟止爭。  ⒊再者,倘認兩造自108年11月1日起仍為僱傭關係(此為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惟原告在職期間之打卡紀錄,因時間已久 而無法提供,原告於附表二所記載之加班時間,係由原告自 行統計,並無所據,被告亦無法核對。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其特休未休日數為34日固不爭執,然因原告在職期間若有請 假之情事,被告亦從未對其扣薪,依據原告在職期間親自簽 名之請假卡,可認原告在職期間請假之日數遠超過34日,被 告依法自得主張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 萬7,518元,並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且給付 之各月份薪資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月31日 。  ㈡倘鈞院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則對於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日 數為34日不爭執。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遲到溢扣獎金6,766元。  ㈣原證一至八、被證一至三之形式上均屬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自108年11月1日起係屬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 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 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 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 可參)。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 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 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 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 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 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 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 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 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 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1301號、8 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 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又在契約自由之前提下, 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 範彼此權利義務,僅因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 弱勢,無對等談判契約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 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 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任等 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藉此擴大勞基 法之保障範圍。  ⒉經查,原告自108年7月1日受雇於被告時起,迄112年1月31日 離職止,均擔任招募專員,工作內容、方式及工作地點均未 有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嗣於108年10月29日另行簽 定系爭勞務承攬合約書,約定自同年11月1日起,變更為勞 務承攬關係。茲關於兩造間自108年11月1日起之契約性質, 究為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兩造間多所爭執。經查:依原告 所提出遲到扣薪明細及被告提出之請假紀錄,可知被告對於 原告之上班時間設有遲到扣薪之罰責及請假之規定,且原告 主張其工作內容均與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期間相同 ,亦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原告108年11月1日起仍係在被告之 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與承攬契約 係由承攬人自行決定工作時間有所不同,顯具人格上之從屬 性。又原告之工作內容係為被告招募派遣勞工,非以其個人 名義為之,不負事業風險,勞務成本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 毋庸承擔,可知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被告 ,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與承攬人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工作不 同,而具經濟上從屬性。另原告係依主管指示執行業務,須 隨時向主管回報工作狀況,與同事間亦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亦有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主管黃茉筑在通訊軟體之LINE對話可 參,足見亦具組織上從屬性。是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應認兩造間雖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惟仍屬具有僱傭關 係之勞動契約。綜上,兩造間係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依上說明,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招募專員,兩 造間乃具有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應可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短少給付工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 費用,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給付工資僅1萬9,449元 ,低於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萬4,000元,應給付不足基本工 資之差額4,551元;又110年10月、11月份違法扣除不明之「 二代差額」各7,611元,應予返還。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前 揭短少給付之工資1萬9,773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各月份利 潤薪資明細為證。查兩造間應為具有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給付原告之工資自不得低於基 本工資,又被告於110年2月僅給付原告1萬9,449元,為被告 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足基本工資之差額4,551 元,洵屬有據。又查,有關原告於110年10月、11月份工資 遭扣除「二代差額」各7,611元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原告於110 年4月至11月間有無由被告代扣繳納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一 事,經該署於113年7月18日函覆本院稱:「被保險人李佳芳 108年7月1日至112年2月1日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在欣民國 際有限公司投保。110年4月至11月間,查無由欣民國際有限 公司扣取李君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收 入等之補充保險費。」等內容。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舉證證明確實有為原告負擔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之事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二代差額」扣款共1萬5,2 22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短少給付之工 資合計1萬9,7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遲到溢扣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遲到部分,扣發如附表一所示當日工資 超過原告應領之每分鐘工資,被告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 止因原告遲到溢扣工資6,76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溢扣工資6,766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加班費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 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 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 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 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 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 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可稽。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固係109 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施行 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 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 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 之實效。  ⑵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為112年7月19日,而原告請求加班 費之期間為108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是原告之出勤紀錄 尚在被告應為保存之5年期間內,而被告負有提出原告出勤 紀錄之義務而未據提出,其所辯因時間已久無法提出,難謂 屬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自由心證認原告所 主張應依出勤紀錄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所主張自108 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各月份工資額,為被告所不爭,自 得據以計算原告延長工時月份之時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合計5萬6,948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 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 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 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 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亦 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受僱於被告,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 休假之權利。又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 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3年7月,其於109年至112年間,應各 有3日、7日、10日、14日,合計3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畢,為 被告所不爭。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至112年間之年度終結及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期間之月工資分別為47,035 元、58,386元、127,350元、35,874元,亦未為被告所爭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7萬7,5 18元【計算式:(109年6月薪資47,035元/30日×3日=4,704 元)+(110年6月薪資58,386元/30日×7日=13,623元)+(11 1年6月薪資127,350元/30日×10日=42,450元)+(112年1月 薪資35,874元/30日×14日=16,741元)=77,518元】,應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⑶至被告雖以原告在職期間請事、病假之日數遠超過34日,被 告從未對其扣薪,爰就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為抵 銷抗辯云云。然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 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 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 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 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發生時間及債權額究為若干,已難遽採。況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第7條固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 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及事假期間不給工資,然雇主未予扣薪 ,既有利於勞工,尚非不得自由約定,且亦難認有違反法律 強行或禁止規定,則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 原告離職止,長達近3年6月之期間,既均未因原告請假而扣 薪,兩造間是否存有請假不扣薪之約定,非無可疑。從而, 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委不足採,不能准許。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 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 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 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 ,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⑶查原告自108年7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各月份「工資總額」、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勞退月提繳工資」、「勞退應提 繳金額(A)」、「實際月提繳工資」、「勞退實際提繳金 額(B)」、「勞退提繳差額(A-B)」等各項,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 勞工退休金差額6萬3,306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核發特休未休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 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㈡契約 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 1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2年1月31日 終止,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於當日結清工資 並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折算工資7萬7,518元自勞動契約終止翌日即112年2月 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另原告就除提繳勞工退 休金差額、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以外之其餘請求8萬3,487 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3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1,005元,及其中7萬7,518元自112 年2月1日起,其中83,437元自112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 休金6萬3,306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遲到溢扣、勞退差額之明細                  單位:元/新臺幣 年月份 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 勞退月繳工資 勞退應提繳金額(A) 實際月提繳工資 勞退實際提繳金額(B) 勞退提繳差額(A-B) 每分鐘工資 遲到時數 遲到實際扣款金額 遲到溢扣金額 108年7月 25,000 25,200 1,512 23,100 1,386 126 108年8月 25,000 1,512 23,100 1,386 126 108年9月 25,000 1,512 23,100 1,386 126 108年10月 25,000 1,512 23,100 1,386 126 108年11月 35,432 36,423 1,512 23,100 1,386 126 108年12月 43,832 1,512 23,100 1,386 126 109年1月 30,006 1,512 23,800 1,428 84 2.08 65分 325 190 109年2月 34,337 1,512 23,800 1,428 84 2.38 51分 255 133 109年3月 43,560 38,200 2,292 23,800 1,428 864 3.03 141分 705 278 109年4月 46,764 2,292 23,800 1,428 864 3.25 72分 360 126 109年5月 52,114 53,029 2,292 23,800 1,428 864 3.62 35分 175 48 109年6月 47,035 2,292 23,800 1,428 864 3.27 74分 370 128 109年7月 59,939 2,292 23,800 1,428 864 4.16 90分 450 75 109年8月 48,691 2,292 23,800 1,428 864 3.38 135分 675 219 109年9月 53,125 55,400 3,324 23,800 1,428 1,896 3.69 102分 510 134 109年10月 39,119 3,324 23,800 1,428 1,896 2.72 112分 560 256 109年11月 43,582 37,511 3,324 23,800 1,428 1,896 3.03 264分 1,320 521 109年12月 38,911 3,324 23,800 1,428 1,896 2.70 352分 1,760 809 110年1月 30,040 3,324 24,000 1,440 1,884 2.09 287分 1,435 836 110年2月 24,000 3,324 24,000 1,440 1,884 1.67 309分 1,545 1,128 110年3月 29,251 38,200 2,292 24,000 1,440 852 2.03 125分 625 371 110年4月 58,920 2,292 24,000 1,440 852 4.09 253分 1,265 230 110年5月 62,135 56,432 2,292 24,000 1,440 852 4.31 95分 475 65 110年6月 58,386 2,292 24,000 1,440 852 4.05 98分 490 93 110年7月 48,775 2,292 24,000 1,440 852 3.39 82分 410 132 110年8月 65,773 2,292 24,000 1,440 852 - - 415 未請求 110年9月 53,855 57,800 3,468 24,000 1,440 2,028 3.74 81分 405 102 110年10月 29,389 3,468 24,000 1,440 2,028 2.04 38分 190 112 110年11月 37,713 41,120 3,468 24,000 1,440 2,028 2.62 104分 520 248 110年12月 38,363 3,468 24,000 1,440 2,028 2.66 71分 355 166 111年1月 47,284 3,468 25,250 1,515 1,953 - - - 未扣款 111年2月 44,415 3,468 25,250 1,515 1,953 3.08 37分 185 71 111年3月 63,763 42,000 2,520 25,250 1,515 1,005 4.43 48分 240 27 111年4月 46,685 2,520 25,250 1,515 1,005 3.24 73分 365 128 111年5月 90,621 98,912 2,520 25,250 1,515 1,005 - - 295 未請求 111年6月 127,350 2,520 25,250 1,515 1,005 - - 440 未請求 111年7月 78,764 2,520 25,250 1,515 1,005 - - 385 未請求 111年8月 64,644 2,520 25,250 1,515 1,005 4.49 100分 500 51 111年9月 37,405 101,100 6,066 25,250 1,515 4,551 - - - 未扣款 111年10月 41,905 6,066 25,250 1,515 4,551 - - - 未扣款 111年11月 42,396 6,066 25,250 1,515 4,551 - - - 未扣款 111年12月 52,558 6,066 25,250 1,515 4,551 3.65 65分 325 88 112年1月 35,874 6,066 26,400 1,584 4,482 - - - 未扣款 合計 63,306 6,766 備註1:110年2月份實際應領工資雖為19,449元,惟工資總額應以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 備註2:每分鐘工資=工資總額÷30÷8÷60(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原告以此為遲到應扣薪金額計算基     準〈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起訴書附表將每分鐘工資亦誤載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加班費明細                單位:元/新臺幣 年份 加班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2小時內) 加班時數(超過2小時) 當月薪資 時薪×1.34 時薪×1.67 加班費 108年 11月18日 18:30~19:00 0.5小時 35,432 198 247 99 11月26日 18:30~20:00 1.5小時 35,432 198 247 297 11月29日 18:30~19:00 0.5小時 35,432 198 247 99 12月3日 18:30~20:00 1.5小時 43,832 245 305 367 12月4日 18:30~19:00 0.5小時 43,832 245 305 122 12月5日 18:30~20:00 1.5小時 43,832 245 305 367 12月6日 18:30~19:00 0.5小時 43,832 245 305 122 12月9日 18:30~19:00 0.5小時 43,832 245 305 122 12月10日 18:30~19:30 1小時 43,832 245 305 245 12月11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3,832 245 305 642 12月25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3,832 245 305 642 12月26日 18:30~19:00 0.5小時 43,832 245 305 122 12月30日 18:30~20:00 1.5小時 43,832 245 305 367 109 1月2日 18:30~19:00 0.5小時 30,006 168 209 84 1月7日 18:30~19:30 1小時 30,006 168 209 168 1月8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0,006 168 209 439 1月9日 18:30~19:30 1小時 30,006 168 209 168 1月14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0,006 168 209 439 1月17日 18:30~19:00 1小時 30,006 168 209 168 1月30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0,006 168 209 439 1月31日 18:30~20:30 2小時 30,006 168 209 335 2月4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4,337 192 239 503 2月10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4,337 192 239 503 2月14日 18:30~19:30 1小時 34,337 192 239 191 2月18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4,337 192 239 503 2月19日 18:30~19:30 1小時 34,337 192 239 191 2月25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4,337 192 239 503 3月3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3,560 243 303 638 3月5日 18:30~19:00 0.5小時 43,560 243 303 122 3月6日 18:30~19:00 0.5小時 43,560 243 303 122 3月17日 18:30~20:30 2小時 43,560 243 303 486 3月18日 18:30~21:00 2小時 43,560 243 303 638 3月19日 18:30~19:30 1小時 43,560 243 303 243 3月23日 18:30~20:00 1.5小時 43,560 243 303 365 3月25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3,560 243 303 638 3月26日 18:30~19:00 0.5小時 43,560 243 303 122 4月6日 18:30~20:30 2小時 46,764 261 325 522 4月7日 18:30~19:00 0.5小時 46,764 261 325 131 4月9日 18:30~19:00 0.5小時 46,764 261 325 131 4月10日 18:30~19:30 1小時 46,764 261 325 261 4月14日 18:30~19:30 1小時 46,764 261 325 261 4月16日 18:30~19:00 0.5小時 46,764 261 325 131 4月21日 18:30~19:30 1小時 46,764 261 325 261 4月29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6,764 261 325 685 4月30日 18:30~19:00 0.5小時 46,764 261 325 131 5月7日 18:30~19:00 0.5小時 52,114 291 363 145 5月11日 18:30~19:30 1小時 52,114 291 363 291 5月12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52,114 291 363 763 5月15日 18:30~19:30 1小時 52,114 291 363 291 5月21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52,114 291 363 763 5月25日 18:30~19:00 0.5小時 52,114 291 363 145 6月3日 18:30~20:00 1.5小時 47,035 263 327 394 6月8日 18:30~19:00 0.5小時 47,035 263 327 131 6月10日 18:30~19:00 0.5小時 47,035 263 327 131 6月15日 18:30~19:00 0.5小時 47,035 263 327 131 6月16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7,035 263 327 689 6月18日 18:30~19:30 1小時 47,035 263 327 263 6月22日 18:30~20:00 1.5小時 47,035 263 327 394 6月23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7,035 263 327 689 6月30日 18:30~19:30 1小時 47,035 263 327 263 7月1日 18:30~19:30 1小時 59,939 335 417 335 7月8日 18:30~19:30 1小時 59,939 335 417 335 7月10日 18:30~19:00 0.5小時 59,939 335 417 167 7月13日 18:30~20:00 1.5小時 59,939 335 417 502 7月14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59,939 335 417 878 7月17日 18:30~19:00 0.5小時 59,939 335 417 167 7月21日 18:30~20:30 2小時 59,939 335 417 669 7月27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59,939 335 417 878 7月29日 18:30~19:00 0.5小時 59,939 335 417 167 7月30日 18:30~20:30 2小時 59,939 335 417 669 8月3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8,691 272 339 713 8月13日 18:30~19:00 0.5小時 48,691 272 339 136 8月18日 18:30~20:30 2小時 48,691 272 339 544 8月25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8,691 272 339 713 8月27日 18:30~20:30 2小時 48,691 272 339 544 9月3日 18:30~20:30 2小時 53,125 297 370 593 9月8日 18:30~20:30 2小時 53,125 297 370 593 9月15日 18:30~19:00 0.5小時 53,125 297 370 148 9月24日 18:30~20:30 2小時 53,125 297 370 593 9月29日 18:30~20:30 2小時 53,125 297 370 593 9月30日 18:30~20:30 2小時 53,125 297 370 593 10月8日 18:30~19:00 0.5小時 39,119 218 272 109 10月13日 18:30~20:30 2小時 39,119 218 272 437 10月15日 18:30~20:30 2小時 39,119 218 272 437 10月21日 18:30~20:30 2小時 39,119 218 272 437 10月26日 18:30~20:30 2小時 39,119 218 272 437 11月3日 18:30~20:30 2小時 43,582 243 303 487 11月5日 18:30~20:30 2小時 43,582 243 303 487 11月9日 18:30~20:30 2小時 43,582 243 303 487 11月11日 18:30~20:30 2小時 43,582 243 303 487 11月17日 18:30~20:30 2小時 43,582 243 303 487 11月20日 18:30~20:00 1.5小時 43,582 243 303 365 11月30日 18:30~20:30 2小時 43,582 243 303 487 12月2日 18:30~20:30 2小時 38,911 217 271 435 12月8日 18:30~20:30 2小時 38,911 217 271 435 12月17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8,911 217 271 570 12月21日 18:30~20:30 2小時 38,911 217 271 435 12月24日 18:30~20:30 2小時 38,911 217 271 435 110年 1月15日 18:30~20:30 2小時 30,040 168 209 335 1月18日 18:30~20:30 2小時 30,040 168 209 335 1月26日 18:30~20:30 2小時 30,040 168 209 335 1月28日 18:30~20:30 2小時 30,040 168 209 335 2月19日 18:30~20:30 2小時 19,449 134 167 268 2月23日 18:30~20:30 2小時 19,449 134 167 268 3月3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29,252 163 204 428 3月5日 18:30~20:00 1.5小時 29,252 163 204 245 3月8日 18:30~20:30 2小時 29,252 163 204 327 3月23日 18:30~22:00 2小時 1.5小時 29,252 163 204 632 3月24日 18:30~20:30 2小時 29,252 163 204 327 3月25日 18:30~19:00 0.5小時 29,252 163 204 82 3月31日 18:30~20:30 2小時 29,252 163 204 327 4月13日 18:30~19:00 0.5小時 58,921 329 410 164 4月20日 18:30~20:00 1.5小時 58,921 329 410 493 4月21日 18:30~19:30 1小時 58,921 329 410 329 5月4日 18:30~19:00 0.5小時 62,135 347 432 173 5月5日 18:30~20:00 1.5小時 62,135 347 432 520 6月9日 18:30~19:00 0.5小時 58,386 326 406 163 6月10日 18:30~19:00 0.5小時 58,386 326 406 163 6月18日 18:30~19:00 0.5小時 58,386 326 406 163 6月24日 18:30~19:00 0.5小時 58,386 326 406 163 6月30日 18:30~19:00 0.5小時 58,386 326 406 163 7月7日 18:30~19:30 1小時 48,775 272 339 272 9月15日 18:30~19:00 0.5小時 53,855 301 375 150 9月16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53,855 301 375 789 9月29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53,855 301 375 789 10月6日 18:30~21:30 2小時 1小時 29,389 164 204 533 10月14日 18:30~20:30 2小時 29,389 164 204 328 11月11日 18:30~19:00 0.5小時 37,712 211 262 105 11月17日 18:30~19:00 0.5小時 37,712 211 262 105 12月8日 18:30~19:00 0.5小時 38,363 214 267 107 111年 1月4日 18:30~19:00 0.5小時 47,284 264 329 132 1月7日 18:30~19:00 0.5小時 47,284 264 329 132 1月28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7,284 264 329 693 2月16日 18:30~19:00 0.5小時 44,415 248 309 124 2月17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4,415 248 309 650 3月11日 18:30~19:00 0.5小時 63,763 356 444 178 3月24日 18:30~19:00 0.5小時 63,763 356 444 178 3月28日 18:30~19:00 0.5小時 63,763 356 444 178 4月11日 18:30~19:00 0.5小時 46,685 261 325 130 4月20日 18:30~19:30 1小時 46,685 261 325 261 5月3日 18:30~19:00 0.5小時 90,621 506 631 253 5月4日 18:30~19:00 0.5小時 90,621 506 631 253 5月10日 18:30~20:00 1.5小時 90,621 506 631 759 5月17日 18:30~19:30 1小時 90,621 506 631 506 5月25日 18:30~19:00 0.5小時 90,621 506 631 253 5月30日 18:30~19:30 1小時 90,621 506 631 506 6月1日 18:30~19:00 0.5小時 127,350 711 886 356 6月6日 18:30~19:00 0.5小時 127,350 711 886 356 6月9日 18:30~19:30 1小時 127,350 711 886 711 6月14日 18:30~19:00 0.5小時 127,350 711 886 356 6月22日 18:30~19:00 0.5小時 127,350 711 886 356 7月11日 18:30~20:30 2小時 78,764 440 548 880 112年 1月3日 18:30~19:00 0.5小時 32,126 179 224 90 1月11日 18:30~21:30 2小時 1小時 32,126 179 224 582 1月12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2,126 179 224 471 1月16日 18:30~19:00 0.5小時 32,126 179 224 91 合 計 56,948

2024-10-07

PCDV-112-勞簡-65-202410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項詳卷)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智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20號、112年 度偵字第2571號、第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廖○杰、辛○○(下合稱被 告2人)之量刑部分均聲明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杰就原審 判決之全部均聲明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辛○○表明僅就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㈡是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被告廖○杰部分,乃原判決之全部,部, 此部分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辛○○部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刑之部分, 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 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㈢同案被告乙○○、甲○○等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且經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上訴,是被告乙○○、甲○○2人本案經 原審判決部分,業經確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本案被告2人涉犯情 形,說明如下: 1.被告2人以如原審判決所示之手段犯案,被告廖○杰並容任飲 酒後情緒不穩之被告辛○○等人之兇殘攻擊行為,造成被害人 等如原審判決書所示之死亡或傷害等結果。且被告2人與被 害人等均素不相識,僅因同案被告陳石草案發前抱怨遭外籍 勞工騷擾,即率而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可知被 告2人極有可能再次因為他人慫恿鼓吹而再度發生,此亦有 被告2人過往前科紀錄可佐,故本案倘若輕判,被告2人有高 度可能在未來仍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 2.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 ⑴被告廖○杰迄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否認犯行,且依卷內證舉可知 在本案偵查初始階段,除與同案被告即其胞弟即少年鄒○昱 藏匿人犯即被告辛○○等人外,亦積極與被告辛○○、同案被告 乙○○、甲○○、少年鄒○昱勾串案情,以逃免刑責,足見其犯 後態度不佳外,亦證明其就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並無悔意。另 迄今仍未賠償死者或被害人所受有之損害。 ⑵被告辛○○於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勇於指證同案被告 廖○杰,難認就其所犯已有醒悟,佐以其亦尚未賠償死者或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難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3.被告廖○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傷 害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如恐嚇、傷害等與本案罪質相仿,請依法加重其刑 。 4.末被告2人分別因各自之原因,為宣洩自身憤怒情緒行兇, 犯罪動機惡劣,使死者範明潔死前、被害人己○○與丁○○受傷 前受到極度恐懼,且經歷目擊同鄉頭顱遭重擊凹陷瞬間死亡 彷彿行刑般之折磨歷程,行徑冷血,泯滅人性,視人命為草 芥,造成永遠無法回復的損害,死者範明潔之家屬本屬全球 化視野下之弱勢族群,亦因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唯一之子喪 命,而家庭破碎、天人永隔、經濟失依,身心承受巨大苦痛 。被告2人雖均主張其原生家庭環境不佳致交友不慎等情, 惟其等於本案發生前已歷經多次刑事前科偵審過程,姑不論 最後是否不起訴或無罪,被告2人倘若確如本案審理中所供 稱相當後悔等語,其等之親屬亦供稱如本案審理中所述者, 被告2人應不致於會再犯本案,致自身再次罹於刑責,並使 深愛自己之家人、扶養自己長大成人之親屬再次陷入為其等 擔憂受怕之情境中。況同在社會上生活之眾人,並非均生長 於幸福圓滿之家庭,縱外表光鮮之家庭,背地裡亦未必能提 供子女完善之生長環境,然苟因原生家庭未能給予妥善照顧 ,即可卸免自身成長後必須負擔之責任,則刑法毋庸存在矣 。蓋眾人皆須面對生活中形形色色之壓力與挑戰,被告2人 於案發時均無明顯承受通常一般之人均難以負荷之壓力,應 不能任其憑此為其殺人奪命輕判或減刑之藉口。 5.綜上,經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原審判決之量刑失之過輕, 不足使罰當其責,而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合, 請求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2人部分:  ⒈被告廖○杰部分:   ⑴被告廖○杰與被害人等並無怨恨,僅具傷害犯意,並無殺人 故意;且若有殺人故意,就不會打電話跟辛○○說不用處理 了。因此,關於被害人範明潔部分,是辛○○個人行為之結 果,不在廖○杰指示範圍,屬於共同正犯逾越,不應歸責 於被告廖○杰,至多成立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原判決殺 人未遂部分之被害人經治療後,都可以正常生活,這部分 僅成立傷害罪;預備殺人部分,則不構成犯罪。   ⑵案發當時只有叫被告辛○○等人開車衝撞教訓被害人,但未 曾指示要以「近距離」、「高速」方式撞「死」越南移工 ,亦未指示也不知道他們用球棒打人,且辛○○、乙○○、甲 ○○於一審準備程序時亦均陳述被告廖○杰未指示使用球棒 ;況辛○○本非殘暴之人,應是當時飲用酒類及毒咖啡,才 鑄成大錯,嗣後被害人死亡亦非被告廖○杰能預見的結果 ;法律上是確定要讓對方死,才有殺人故意,但是我沒有 想要讓他死等語。  ⒉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於案發時,因飲酒過量又施用毒品咖啡包,以致行 為失控,現有書寫佛經及道歉信函,是真心悔改,且非本案 起意者,是因對朋友依賴性較重,基於朋友情誼想給廖○杰 一個交代,才會犯下本案。至未賠償被害人部分,辛○○在監 有勞作金,將在民事案件中,同意將全部的勞作金彌補被害 人,而於犯後有積極彌補的行為,此部分與原審量刑基礎已 有不同,請從輕量刑;又檢察官指摘辛○○有高度的可能對社 會造成危害,乃臆測之詞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駁回被告廖○杰就事實及法律上訴部分:  ⒈關於被告廖○杰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乙節,原審判 決,除依被告廖○杰之供述外,另依證人辛○○、鄒姓少年等 人之證述及案發當時錄影之勘驗筆錄,據以認定被告廖○杰 為本案之發起人,指示共同被告辛○○等人以開車撞、或拿球 棒打越南移工,並要拍處理影片給被告廖○杰看等語,且其 深知被告辛○○之行事風格而仍指示被告辛○○為本案之行為, 嗣後對於被告辛○○以球棒打死人乙節,僅表示算了等語,足 認被告廖○杰始終無意避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對於 共同被告辛○○等人下手實施之全部被害人,始終存有殺人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亦無逾越原訂犯罪計畫之重大偏離情 形;另就被告廖○杰所辯有制止本案發生乙節,所述前後分 歧,並綜合其餘共同被告辛○○、鄒姓少年、乙○○、甲○○等人 之證述,及依被告廖○杰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辛○○ 扣案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辛○○與廖○杰、鄒○昱使用社群 軟體臉書、IG、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鄒○昱與廖○杰、 辛○○使用臉書、IG之對話紀錄內,均無如其所辯之聯絡紀錄 ,不能證明被告廖○杰有制止本案發生等情,業經原審判決 詳為論述甚明,核其認事用法,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要無 違誤(見原審判決書第16至23頁之㈡所載)。被告廖○杰就原 審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憑己意再事爭執,已難認為有理由 。  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開 車撞人、或以球棒毆打人體重要部位,極有可能導致被害人 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理性而客觀之人均得以知悉。本 院復查:  ⑴被告廖○杰對其於案發前曾指示「如遇到越南人若騎機車就直 接開車撞,若越南人坐白牌車(指白牌計程車),則等其下 車後再開車撞擊」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而其於警詢中曾自承有向共同被告等人提及「一開始只有叫 他們去教訓他們,教訓是指開車撞他們摩托車或拿球棒打」 等語(見警2600卷一第90頁),恰與少年鄒○昱於警詢、少 年法庭、原審審理時稱:當時有預計要用2支球棒打人,出 發前從辛○○的後車廂內拿出來放在車內;本案是要幫廖○杰 處理事情,所謂處理事情就是指要打人之意,我有先確認過 辛○○的車上有球棒可以用來打人,但不確定該球棒是廖○杰 還是辛○○的;廖○杰除了有提到用車撞之外,也有說不要在 小吃店打,出來打就對了,看越南人他們出來去哪就跟著去 等語(見警4500卷第62頁,少調18卷第61頁,原審重訴卷二 第142至144、147至148頁);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所開的車子是廖○杰借我的,我知道 鋁棒原本就放在車上等語(見少連偵6卷一第395頁,少連偵 6卷二第175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74頁);及共同被告乙○○ 迭次供稱:球棒是離開小吃店當下,由辛○○的後車廂拿出來 到車內,辛○○有說球棒是廖○杰給的等語(見少連偵6卷一第 128頁,少連偵6卷二第293至294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68至1 69頁);共同被告甲○○亦稱:球棒是出發前從辛○○的後車廂 拿出來到車內,不知道誰的等語(少連偵6卷一第155頁)等 陳述相互一致,該等證人亦均陳稱:我們都是聽從廖○杰的 指示等語(警2600卷一第184、269、333、336、395頁), 而均堪認屬實;是被告辛○○與少年鄒○昱、乙○○、甲○○等人 ,若非受被告廖○杰以除開車撞外,並要以球棒打人為指示 ,當無於本案著手前,刻意將後車廂內之球棒取出備妥之必 要,且與嗣後被告辛○○等人果依被告廖○杰之指示,先以開 車撞被害人及以球棒毆打被害人等之客觀情節相互一致,堪 認被告廖○杰除曾指示以球棒毆打外,另亦知悉其借予被告 辛○○的車上有放球棒,自得以預見被告廖○杰等人將持球棒 打人之可能性,是其所辯並無指示以球棒打人等語,委無足 採。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辛○○、乙○○、甲○○等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有稱其並無指示使用球棒等語,然查,同案被告乙○○ 、甲○○等人並非直接受被告廖○杰之指示,而由被告辛○○指 示等情,分據其等陳述甚明(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11頁,原 審重訴卷二第167至168頁);而被告辛○○固曾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陳稱:被告廖○杰沒有指示到球棒的部分等語,然其亦 稱:我是受廖○杰指示,車上本來就有球棒,被告廖○杰只有 叫我開車撞,沒有提到死不死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10 頁),然而被告辛○○於案發後,雖坦承犯行,然有多次迴護 被告廖○杰之舉(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之①及②所示),而無 從排除再次附和被告廖○杰辯解之可能,且無礙於其等均知 悉被告廖○杰已在車上置放球棒,被告辛○○並依指示用於實 施本案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再者,無論持球棒打人或被告廖○杰所不爭執之開車撞人等行 為,均有可能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而被告廖○杰為本 案之發起者,且為智慮正常之人,對於此情自當得以知悉。 而其指示其餘共同被告以開車撞、球棒打人等行為時,並未 交代不可出人命、不要弄死人等節,亦經證人辛○○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8頁)。是被告廖○杰雖 與被害人等素昧平生且無深仇大恨,雖不致有欲致被害人等 人於死之直接故意;然其出言欲教訓被害人等時,既能預見 開車撞人、球棒打人均可能致人於死,縱其未指示要以「近 距離」、「高速」撞「死」被害人,亦未見有採取任何適當 之防免措施,復佐以被告廖○杰於案發後得知有人死亡時, 即以「算了」等語回應之事後反應,均足見本案被害人範明 潔死亡結果之發生,實亦未違反其本意,當屬不確定之殺人 故意,自應負殺人之罪責無訛。又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廖○ 杰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是被告廖○杰上訴 以其並無確定要讓對方死之殺人故意等語,似有誤會,併予 敘明。  ⒊復證人辛○○證稱:那天有喝酒及毒品咖啡包,但情況平常, 人有點暈暈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7頁),且其歷次 製作筆錄時,均能就案發當時之相關情況詳為描述,均足認 被告辛○○於案發當時,並無意識不明之情形;況被告廖○杰 對於本案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乙情已有預見,如上所述,是被 告廖○杰以此辯稱被告辛○○之行為屬共同正犯逾越、非其所 能預見等語,自亦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廖○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否認有殺人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駁回量刑上訴部分: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廖○杰累犯部分: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亦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原審法院將被告 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 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 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廖○杰固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3.所示構成累犯之前案素 行;然而,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廖○杰構成累犯之前 科,第一審審理時,檢察官提出被告廖○杰之前案相關紀 錄、相關判決及偵查書類,並表示請參酌被告廖○杰於本 案案發前均有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之相關前科,其 餘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廖○杰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 ,審判長請檢察官及被告為科刑辯論時,檢察官亦未曾就 被告廖○杰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主張(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 18、121至122、126至130、140至144頁),顯係將被告廖 ○杰之前案紀錄做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主張事項,而非據 為被告廖○杰構成累犯之主張;原審判決復已將被告廖○杰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見 原判決第35至36頁之③所載),而就此等素行事由於量刑 時予以充分評價,是其雖為累犯,對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 響,自仍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就此部分, 固於上訴審程序補提被告廖○杰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說明,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以原審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科刑部分:  ⑴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本件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第3項之殺人罪(共1罪)、殺人未遂罪(共3罪 )、預備殺人罪等(共1罪),分別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刑,另就殺人未遂部分再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綜合刑 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詳為敘明各項科刑審酌之事由,在法 定刑內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所為量刑尚屬允當,並無恣意、濫權或違法不當之情 形。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該事由,業已存於本案卷證內,且經 原審判決時詳為審酌並逐一敘明其理由;被告辛○○上訴所執 前開情詞,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僅表示十 分懊悔、願盡力賠償被害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及從輕量刑 等語;被告廖○杰係否認犯行聲明本件上訴,未就原審之量 刑妥適與否併為指摘。從而,檢察官、被告辛○○就業經原審 判決審酌之事由,再事爭執;而至本院審理時,原量刑事實 基礎亦無顯然更易,自無從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又被 告辛○○行為時,即已知悉整體犯罪計畫,仍同時飲酒及施用 毒品咖啡包,因故意或過失導致自己陷入易於失控之狀態, 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 辛○○之考量。  ⒊綜上,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辛○○就 量刑上訴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杰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範維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      訴訟參與人 己○○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3529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並於民國113年3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杰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柒年陸月。 二、辛○○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免費使用包 廂利益,追徵之。 三、乙○○幫助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免費使用包廂 利益,追徵之。 四、甲○○幫助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免費使用 包廂利益,追徵之。   事 實 一、成年人廖○杰(民國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成年人 辛○○(綽號家全,原名林家全)、少年鄒○昱(00年0月生, 與廖○杰係同母異父之兄弟,所涉殺人罪嫌,另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偵字第18、19、20號起訴, 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審理 中)、成年人乙○○及成年人甲○○,5人彼此間均係舊識。 二、起因及犯意形成 (一)陳石草(越南籍陪酒女子,綽號「亮亮」,涉偽證罪嫌, 本院另改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1月6日凌晨0點許,在址 設屏東縣里○鄉○○○路00○0號的微風小吃部(下稱該小吃部 ),因陪酒時被在店內消費之身分不詳之越南移工客人碰 觸胸部而欺侮,遂以手機(未扣案)通訊軟體告知朋友廖 ○杰。 (二)廖○杰知悉後,為討好追求對象陳石草,立即以手機通訊 軟體分別指揮辛○○、少年鄒○昱前去尋仇,並具體指示辛○ ○、鄒○昱:不可以在該小吃部動手,如遇到越南人若騎機 車就直接開車撞,若越南人坐白牌車(指白牌計程車), 則等其下車後再開車撞擊,並指示要持球棒打人及現場錄 影以供廖○杰事後確認等語,而獲得林、鄒2人之允諾,容 任越南人有可能被車撞死之結果。 (三)辛○○另在屏東縣○○鄉○○路0○0號甲○○暫居住處,糾集乙○○ 、甲○○同車前往,並轉達廖○杰之指示,而獲得其2人同意 協助。 (四)廖○杰、辛○○、鄒○昱、乙○○、甲○○均知悉以車輛加速撞擊 人體,或以鋁製球棒攻擊人體要害,因人體要害至為脆弱 ,極易造成死亡結果。 (五)辛○○、鄒○昱在廖○杰直接電話指示或間接透過辛○○指示下 ,共同形成即使可能發生開車撞死人或以球棒打死人的結 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聯絡(其中與少年 鄒○昱部分,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以下同,不各別論述)。乙○○、甲○○則經辛○○邀約, 基於幫助廖○杰、辛○○、少年鄒○昱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一同坐車前往並聽從辛○○指揮。 三、殺人行為(含既遂、未遂、預備)及死傷結果 (一)辛○○、鄒○昱、乙○○、甲○○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係權利車,係廖○杰免費提供辛○○代步使用), 於112年1月6日2時8分許,抵達該小吃部並伺機行兇;惟 抵達前,廖○杰仍以手機通訊軟體催促辛○○、鄒○昱快點到 達該小吃部,免得越南人跑掉等語。 (二)辛○○等人抵達後,進入陳石草(對共同殺人不知情)依廖 ○杰事先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預訂並賒帳之5號包廂,再由 辛○○指示同夥其他人靜候目標即該小吃部內之越南移工動 態,而預備殺害潭文天(DAM VAN THIEM)、阮玉雄(DAM VAN THIEM),及庚○○(NGUYEN DUY ANH)3人(因起訴 書僅具體記載該3人,不能認起訴範圍及於其他在場之越 南移工)。 (三)直到潭文天、阮玉雄、庚○○於同日5時8分,準備要離開該 小吃部。乙○○見狀遂通報辛○○,由辛○○直接指揮鄒○昱駕 原車搭載辛○○、乙○○及甲○○尾隨。辛○○為便於取用,更命 甲○○、乙○○在車內後座各持廖○杰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待用 (該2支鋁棒,由辛○○、鄒○昱事後當日棄置於旗山、美濃 地區河川而不知去向),但因辛○○等人不知庚○○先行自行 騎機車離開,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四)辛○○4人乘坐原車,尾隨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 程車之潭文天、阮玉雄2人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 號暫居處外之分岔道路時,由辛○○、鄒○昱遵照廖○杰先前 的指示,伺機由鄒○昱駕原車,加速衝撞剛下車之潭文天 、阮玉雄2人,幸該2人察覺而及時閃躲,辛○○、鄒○昱見 狀旋各持前開鋁製球棒、乙○○空手,繼而前去追趕未果而 殺人未遂。 (五)辛○○因未能完成廖○杰交待之任務,不肯善罷甘休,遂再 指示甲○○以手機內之「手電筒」應用程式,在前照明引導 ,協助辛○○、鄒○昱、乙○○闖入越南移工前述暫居處之屋 內尋兇(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辛○○及鄒○昱各持 上開鋁棒,分頭毆打由內逃出屋外的己○○(NGUYEN VAN D AT)及丁○○(NGUYEN VAN DUNG)2人;己○○因而遭辛○○以 前開鋁製球棒擊中頭部,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 頭皮撕裂傷並縫合(5公分、5公分)、右側手肘擦傷之傷 害;期間辛○○遂命略懂中文並求饒而無力反抗的丁○○及範 明潔(PHAM MINH KHIET)分坐於其右、左手邊之案發地 屋內床墊上,並命丁○○以行動電話聯絡逃走的越南移工朋 友返回未果後,辛○○為拍攝現場情況回報廖○杰,遂命鄒○ 昱及乙○○持前開鋁製球棒分別毆打丁○○、範明潔,及指示 甲○○以手機同步錄影,惟因乙○○不敢遵從,僅將鋁製球棒 1支在地上敲擊多下,發出輕脆撞擊聲,辛○○遂自行將上 揭鋁製球棒1支取走,對甲○○稱:「妹啊要錄起來,我要 給他小杰(按:指廖○杰)一個好交代」,甲○○稱:「有 錄」後,辛○○持該支鋁製球棒,即使見範明潔手無寸鐵且 無力反抗,且明知人體頭部甚為脆弱,經不起球棒一再重 擊,如不控制力道或次數將造成範明潔死亡,仍不願節制 力道,而單獨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不斷朝範明潔頭部 強力猛打多達10下,致範明潔因左右額骨、左右頂骨、顳 骨、右上顎骨及鼻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顱底前及中顱凹嚴 重骨折、腦髓右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碎裂、瀰漫性硬腦膜 下出血、腦內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頭臉部大 幅凹陷破裂,當場死亡;同時,鄒○昱亦以另一鋁製球棒 毆打丁○○之頭部,丁○○雖以手防護且迅速逃離,仍因而受 有左手肘、左額頭瘀傷、腫脹之傷害。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 一、遮掩姓名之理由: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查本案並非前述條文第1項第3款所稱「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則為免少年鄒○昱之身分資訊曝光,故就其個人及 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被告廖○杰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 個人資料,均隱匿之。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就被告辛○○、乙○○、甲○○3人部分之證據,均經檢察 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字卷一第3 12頁),爰不贅述。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廖○杰部分所舉之證據,其中①有爭執之甲 ○○之警詢證述,因未經引用作為本判決之證據;及②辛○○ 、鄒○昱、乙○○、甲○○4人警詢證述「以外」其他人審判外 證述,因檢察官、廖○杰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 訴字卷一第329頁),是就前述①、②部分均不贅述證據能 力。 (三)至於被告廖○杰有爭執之辛○○、鄒○昱、乙○○之警詢證述, 本院認為依法例外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2、惟查:   ⑴同案被告辛○○、乙○○、另案被告鄒○昱3人,於警詢時對被 告廖○杰所為之證述,均未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 ,而係按照其2人之自由意志與記憶為誠實回答,且筆錄 係當場製作、一問一答,並於製作完成後,有確認是否與 所述意思相符後才簽名等情,經辛○○、乙○○、鄒○昱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甚明(重訴字卷二第156、169、178頁)。   ⑵觀察辛○○、乙○○、鄒○昱之警詢筆錄(辛○○部分,見警2600 卷一第183-187、189-191、193-217頁;乙○○部分,見警4 500卷第23-33頁、少連偵6卷一第253-261頁、警2600卷一 第265-289頁;鄒○昱部分,見警2600卷一第383-392、393 -408頁),外觀上可見整體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 零散之情形,且受詢問人在筆錄開頭及結尾均有簽名及按 捺指印,在每一頁騎縫處的上下位置亦有按捺指印,而筆 錄中有記載受詢問人係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沒有遭警方 不法取供等情,核與其3人審理中證述內容一致。   ⑶經審酌上開外部情狀,認辛○○、乙○○及鄒○昱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廖○杰有無共同 殺人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而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 是依上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被告廖○杰 犯罪事實及不利於廖○杰的量刑事實之證據。 (四)結論:本案僅就被告廖○杰有爭執之甲○○警詢證述不贅述 有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乙○○、甲○○部分   1、前述事實(除被告辛○○對範明潔之殺人直接故意外),經 被告3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08頁),並有下 列證人及書物證足以補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或共犯於 偵查之初所為陳述,其中與前述事實欄不一致之處,已於 後續程序隨事證調查後釐清,而為本院不採。   ⑴同案共犯或被告部分    ①廖○杰就本案起因及犯意形成之證述─     (警2600卷一第83-97頁,少連偵6卷二第221-223、360 頁,偵3529卷第173-178、213-214頁,國審強處字卷一 第101-107頁,重訴字卷一第327-328頁,重訴字卷三第 109-112頁)。    ②辛○○就共犯之證述─     (警4500卷第3-15頁,少連偵6卷一第81-83、111-122 、159-160、395-400頁,警2600卷一第183-187、189-1 91、193-217頁,少連偵6卷二第173-177、311-319、36 7-369頁,國審強處字卷一第121-129頁,重訴字卷一第 310-311頁,重訴字卷二第171-178頁)。    ③乙○○就共犯之證述─     (警4500卷第23-33頁,少連偵6卷一第73-75、125-136 、236-239、253-261、417-420頁,少連偵6卷二第175- 176、292-297、357-360、449-450頁,警2600卷一第26 5-289頁,國審強處字卷一第144-150頁,重訴字卷一第 311頁,重訴字卷二第162-167頁,重訴字卷三第113-11 5頁)。    ④甲○○就共犯之證述─     (警4500卷第36-39頁,少連偵6卷一第53-56、137-146 、153-156、203-233、417-420頁,警2600卷一第320-3 23、331-341頁,少連偵6卷二第175-176、301-308、35 7-360、439-440頁,國審強處字卷一第79-85頁,重訴 字卷一第311頁,重訴字卷二第158-161頁,重訴字卷三 第115-117頁)。    ⑤少年鄒○昱就共犯之證述─     (警4500卷第58-68頁,少連偵6卷一第67-70、264-268 、397-400頁,警2600卷一第384-392、394-408頁,少 連偵6卷二第329-330頁)。    ⑥陳石草就本案起因及依指示預訂包廂之證述─     (少連偵6卷二第28-30、45-48、84-85、171、373-374 頁)。   ⑵越南移工部分    ①告訴人丁○○(NGUYEN VAN DUNG)就有在該小吃部消費、 被告殺人未遂行為及傷害結果之證述─     (相字卷第87-95、273-274頁,警2600卷一第475-485 頁,少連偵6卷一第398-399頁,少連偵6卷二第169-177 頁)。    ②告訴人己○○(NGUYEN VAN DAT)就有在小吃部消費、被 告殺人未遂行為及傷害結果之證述─     (警4500卷第102-107頁,警2600卷一第433-437、441- 449頁,少連偵6卷一第398-399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 171、174-176頁)。    ③被害人壬○○(DAM VAN THIEM)就有在小吃部消費、被告 殺人未遂行為之證述─     (相字卷第83-85、295-296頁,警2600卷二第513-521 頁,少連偵6卷一第400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 5-176頁)。    ④被害人阮玉雄(NGUYEN NGOC HUNG)就有在該小吃部消 費、被告殺人未遂行為之證述─     (相字卷第105-108、295-296頁,少連偵6卷一第400頁 ,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5-176頁)。    ⑤被害人庚○○(NGUYEN DUY ANH)就有在小吃部消費之證 述─     (相字卷第259-260、262-264頁,警2600卷二第538-54 0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5-176頁)。    ⑥目擊證人範中和(PHAM TRUNG HOA)就有在該小吃部消 費、被告對丁○○、己○○殺人未遂行為之證述─     (警2600卷二第546-549、552-555頁,相字卷第241-24 5、286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5-176頁)。    ⑦目擊證人範黃輝(PHAM HOANG HUY)就有在該小吃部消 費、被告對己○○殺人未遂行為及己○○有傷害結果之證述 ─     (相字卷第76-79、291-292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 、174-176頁)。    ⑧目擊證人陳南和(TRAN NAM HA)就有在小吃部消費、被 告持棍棒闖入屋內行為之證述─     (相字卷第98-101、285-286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 1、175-176頁)。   ⑶該小吃部員工部分:越南移工及被告辛○○等人均有在該小 吃部消費及陳石草預訂包廂過程之證述─    ①經理古小金之證述(相字卷第119-122頁,警2600卷二第 651-654頁,少連偵6卷一第278-279頁,少連偵6卷二第 198-199頁)。    ②會計陳天真之證述(警2600卷二第697-701頁,少連偵6 卷一第272-274頁,少連偵6卷二第198-199頁)。    ③員工黎艷香之證述(相字卷第123-124頁)。    ④員工阮氏新之證述(相字卷第128-130頁)。    ⑤員工何曉英之證述(相字卷第142-143頁)    ⑥員工周俊達之證述(相字卷第136-137頁)   ⑷證人即搭載潭文天、阮玉雄2人之白牌車司機郭濟瑜就其駕 車遭人尾隨之證述(相字卷第132-133頁)。   ⑸該小吃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駕車路上尾隨及 事後下車換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2600卷二第 795-809、81-824、827-845頁)。   ⑹死傷結果之證據    ①證人許碧玲就告訴人丁○○受傷之證述(少連偵6卷二第33 7頁)    ②案發現場照片(警2600卷二第781-792頁)    ③告訴人丁○○之傷勢照片(相字卷第277-283頁、警2600卷 一第499頁)    ④被害人範明潔死亡部分:     A.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相字卷第13頁)。     B.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同前卷第61-62、231-232、233-240、2 53頁)。     C.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 暨附相驗照片89張暨錄影光碟4片(同前卷第313-359 頁)。     D.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17 00號函暨附112醫鑑字第1121100075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同前卷第373-385頁)。    ⑤告訴人己○○傷勢部分:     A.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13日診斷 證明書(警2600卷一第459頁)。          B.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7日、112 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住院照片、大新醫院112年5 月3日112新總字第11205030002號函暨附病歷(國蒞 字第1號卷一第104-105、167-174頁)。     C.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26日(11 2)屏基醫外字第1120700102號函暨附神經外科回函 及病歷(國蒞字第1號卷二第395-425頁)   ⑺檢警偵辦過程之職務報告(警2600卷一第17-35頁,警2600 卷二第779、793、825、851、857-863頁)、刑案現場平 面示意圖(警2600卷二第000-000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少連偵20卷第 275-292、295-4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 月9日刑紋字第112001607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少連偵20卷第431-439、449-450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 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少連偵20卷第451-45 7、458-460頁)   ⑻廖○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辛○○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廖○杰與陳石草使用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辛○○與 廖○杰、鄒○昱、甲○○、乙○○使用臉書、IG、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乙○○使用臉書、IG與辛○○、廖○杰、鄒○昱、甲 ○○之對話紀錄;甲○○使用臉書、IG與廖○杰、乙○○、辛○○ 、鄒○昱之對話紀錄;鄒○昱使用臉書、IG與廖○杰、辛○○ 、甲○○、乙○○之對話紀錄(以上分別見警2600卷二第609- 613、865-877、885、907-921、929-941、945-955、965- 975頁)。   ⑼扣押之犯案時穿著衣物、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證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4500卷第281、293、30 1、315、343頁,警2600卷一第155頁)。   ⑽本院就被告辛○○手機中經刪除後還原之檔案「00000000000 00.mp4」之勘驗筆錄暨附件(重訴字卷二第139-140、235 -246頁):證明影片過程中,辛○○講話清楚,意識清醒, 對周遭有反應,能與周遭之人為有意義的談話,手腳動作 協調,並無酒醉或類似狀態之行為舉止,且持球棒雙手舉 高於頭上,用力毆打範明潔等情。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就被害人範明潔部分,亦僅具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國審重訴字卷第314頁、重訴字卷 一第309頁),且被告辛○○亦否認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云云 (重訴字卷三第108頁)。惟本院認被告辛○○個人對於被 害人範明潔部分,已從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殺人之 直接故意。理由如下:   ⑴查鋁製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體,如持以攻擊人體要害,因 人體至為脆弱,輕則骨折體內出血,重則造成死亡結果, 此為一般人均具有之經驗法則。被告亦自承知悉拿鋁製球 棒打人的頭部,有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少連偵6卷二第3 17頁、國審強處字卷一第123頁)。則被告既預見其可能 持球棒打死人,如果僅係單純容任此種可能性,而無直接 使得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思,則對於手無寸鐵且無力反抗之 被害人範明潔,自應審慎控制自身力道,或至少可以看得 出有所節制之情形。   ⑵惟經法醫對死者範明潔解剖後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死於 遭毆打,頭部右側至少4處棍棒傷(大致互相平行),造 成左右額骨、左右頂骨、顳骨、右上顎骨及鼻骨粉碎凹陷 性骨折、顱底前及中顱凹嚴重骨折、腦髓右側額葉、顳葉 及頂葉碎裂、瀰漫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腦幹外傷 性重度軸突損傷,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佐(相字卷第385頁);且依案發現場照片及解剖照 片可知,被害人之頭臉部顯然大幅凹陷,死亡位置及動作 與被告辛○○毆打時影片中顯示無異,可認係當場死亡。則 被告如有意控制力道,或至少有節制,豈有將被害人當場 活活打死之理。   ⑶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辛○○手機中,經其刪除後還原之檔 案「0000000000000.mp4」,結果可見被告辛○○至少持球 棒持續用力揮打被害人範明潔7下,並聽到球棒毆打聲音1 0聲,揮動力道大到辛○○需向後抬起右腳(重訴字卷二第2 43頁),次數甚多,並非僅1、2下而已;如其有意控制, 並無如此多次且如此用力之必要。又影片中雖僅看到被告 辛○○揮打7下,但僅係因錄影者移動而有部分角度看不到 ,從聲音可聽聞辛○○仍有持續揮打之動作而發出敲擊聲共 10聲,故認定被告辛○○持球棒揮打被害人頭部共計10下。 又被告自承「我一直打他的頭部,我是打死者的頭部,…… ,我應該沒有打死者的身體」等語(少連偵6卷一第82頁 ),可見被告並無分散其揮打之力道及部位,以避免發生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反而是集中力道攻擊頭部,一次又一 次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則被告以超越人體所能負荷之程度 ,持球棒一再猛力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因而發生被害人死 亡結果,自為必然。   ⑷結論:被告辛○○於對手無寸鐵且無力反抗之被害人,以一 般人必然會死亡之方式,持球棒猛力重擊被害人頭部多達 10下,自可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已從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提 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被告空言否認其具有殺人之直接故 意,辯稱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等於在說沒想到這 麼大力會打死人等語,而將發生死亡結果之責任推諉給被 害人,顯不合理,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乙○○、甲○○有與被告辛○○、同案被告廖 ○杰、鄒○昱為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云云。惟本院認 為被告乙○○、甲○○2人僅構成幫助犯,理由如下:   ⑴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 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 示之合致,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仍 以雙方均有完成犯罪之意思為前提。如一方不願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定有完成犯罪之意思,而欠缺共同 正犯之犯意聯絡。   ⑵被告乙○○、甲○○2人至多僅有分別負責通報、照明、錄影、 尋找、追趕或是協助代拿球棒等行為,但並未駕車衝撞被 害人或是持球棒打被害人,均未實施殺人構成要件行為, 尚難依此逕論被告2人有完成殺人犯罪之意思。   ⑶綜觀本案起因,乃廖○杰為替陳石草出氣而起,而過程中廖 ○杰僅有指示辛○○、鄒○昱前往該小吃部處理,並未提及被 告乙○○、甲○○,是辛○○找乙○○、甲○○,業據廖○杰、辛○○ 陳明(重訴字卷三第109頁、重訴字卷二第173頁);被告 乙○○、甲○○亦係受辛○○指示才隨同前往,並聽從辛○○之指 示行事,業據被告2人供陳一致(重訴字卷三第114-116頁 )。可見被告乙○○、甲○○與越南移工間並無糾紛,亦非受 廖○杰委託處理之對象,並沒有需要向廖○杰交待之負擔, 僅係因受到被告辛○○指示,被動協助辛○○處理廖○杰的事 務而已,此由被告廖○杰供稱「辛○○不會聽乙○○和甲○○的 」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11頁),亦可知彼此間並未存在 互相利用之關係,僅有辛○○「單方面」指示利用被告2人 之情形而已;倘若辛○○順利完成廖○杰的指示,卷內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2人會有什麼好處;倘若被告2人處理不好, 衡情對自身亦應不至於會有什麼損失或負擔,故被告2人 並無完成殺人犯罪之必要及積極意願。即使被告2人知悉 辛○○、鄒○昱等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亦不能排除被 告2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行為,尚難認其自身必然有 殺害越南移工之意思。   ⑷又依現場分工觀之,被告辛○○自始至終均未曾指示被告甲○ ○要駕車撞人或持球棒打人,僅單方面指揮甲○○以手機內 應用程式手電筒提供照明指引、尋找在屋內的越南移工, 及錄製毆打實況給辛○○等行為,如果被告甲○○自身有意完 成殺人犯罪,豈有不恃憑眾人優勢之力,而在過程中自行 或要求辛○○對被害人施加攻擊之理,何需待辛○○一個口令 一個動作。甚至被告乙○○經被告辛○○明確下達指示「瑋仔 你打另外那1個」時,乙○○始終僅口頭應允而無實際行動 ,最後由辛○○不耐而拿走乙○○手中的球棒,自行揮打被害 人範明潔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甚明(詳見重訴字卷二 第242-24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顯見被告乙○○並無 持球棒打人之意願,遑論持球棒殺人之意思,故認乙○○應 僅有容任被告辛○○殺人而提供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尚無互 相利用而為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⑸結論:被告乙○○、甲○○2人均未實施殺人構成要件行為(駕 車衝撞行為及持球棒打人行為),且主觀犯意上,僅基於 幫助辛○○等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認為僅構成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4、至於公訴意旨固認為陳石草被越南移工壬○○、阮玉雄、庚 ○○3人欺負一事,惟證人陳石草始終證述不知道客人名字 ,即使越南移工於偵查中到庭亦無法指認等語(少連偵6 卷二第84、171頁),證人壬○○、阮玉雄、庚○○亦均否認 有欺負陳石草(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頁),不能特定陳 石草是被該3人欺負,此部分公訴意旨尚乏實據。但因陳 石草所在之該小吃部為有酒女陪侍之場所,有前述越南移 工部分及該小吃部員工部分之證述可證,衡情無法排除男 女間之肢體碰觸,可補強證人陳石草所述合理性。陳石草 既在該處上班,本於和氣生財之道理,如果沒有受到逾矩 之對待,自無必要大驚小怪、捏造故事來向廖○杰訴苦, 故仍認定本案起因確為陳石草於陪酒時遭受在店內消費之 身分不詳之越南移工所欺侮,但無證據可認是本案被害人 或告訴人共6人其中之一。 (二)被告廖○杰部分   訊據被告廖○杰固坦承有指示辛○○、鄒○昱處理陳石草被欺 侮之事情,而指示開車衝撞越南移工(重訴字卷一第327- 3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其後 來有制止這件事情,分別聯絡辛○○、鄒○昱說不用處理了 云云(同前卷第32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自 始僅有傷害犯意而無殺人犯意,且未要求辛○○以球棒打人 ,指示傷害對象亦不及於辛○○離開該小吃部後所追打的越 南人,此部分已逾越犯意計畫云云(重訴字卷三第137-13 8頁)。    惟查:   1、共犯間之犯罪事實─    前述被告辛○○、鄒○昱共同殺人(含未遂)之事實,及被 告乙○○、甲○○2人幫助殺人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排除被告辛○○、乙○○、甲○○、同案被告少年鄒○昱於警詢 之證述),被告廖○杰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2、被告廖○杰之客觀分工行為─   ⑴被告廖○杰就本案起因及犯意形成部分,承認為發起人,而 有指示辛○○及少年鄒○昱對該小吃部內之越南移工為開車 撞人之殺人客觀行為(重訴字卷一第327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辛○○、鄒○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   ⑵被告廖○杰有指示辛○○、鄒○昱要拍處理影片給他看,確認 是否有照他的指示去做等情,業據辛○○、鄒○昱於警詢時 證述一致(警2600卷一第207、390、399頁,證人辛○○於 本院審理中亦為同樣證述,見重訴字卷二第176頁),且 被告辛○○於錄影時,確實有說「我要給他小杰一個好交待 」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佐(重訴字卷二第 243頁)。   ⑶被告廖○杰於警詢自承「一開始只有叫他們去教訓他們,教 訓是指開車撞他們摩托車或拿球棒打」等語(警2600卷一 第90頁),核與被告辛○○錄影持球棒打人時,口出要給廖 ○杰一個交待等語相符,可見廖○杰亦有指示辛○○等人以球 棒打人。   ⑷是就被告以上客觀分工行為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辯護 意旨稱被告未要求辛○○以球棒打人,與前述證據不符,不 足採信。   3、被告廖○杰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自承「知道人被車子用力撞擊可能會死掉」,其交待 開車撞人時「就開車力道及結果沒有特別說其他的」(同 前卷第328頁),顯然預見其指示行為可能造成受撞擊之 人死亡之結果,卻未設任何限制,以阻止死亡結果之發生 ,反而任由辛○○及鄒○昱恣意處理,足認被告廖○杰應有意 容任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在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 犯意聯絡。   ⑵被告廖○杰對於辛○○及鄒○昱離開包廂後以球棒打人之行為 ,亦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①廖○杰於警詢既自承「一開始只有叫他們去教訓他們,教 訓是指開車撞他們摩托車或拿球棒打」等語如前,且被 告既要求辛○○等人「不可以在該小吃部內動手」,則被 告辛○○、鄒○昱拿球棒追打後來離開該小吃部之告訴人 己○○、丁○○及被害人範明潔,並未逾越被告廖○杰事前 之指示。    ②被害人範明潔、告訴人己○○、丁○○3人,案發當天均有去 該小吃部內消費,業據證人己○○、丁○○證述甚明(相字 卷第90頁、警4500卷第103頁)。廖○杰既然指示要辛○○ 等人對該小吃部包廂內之越南移工客人動手,自然也包 括該3人。    ③開車撞人本來就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與球棒打死人 相較,兩者僅手段有所不同,但於結果並無二致,同屬 被告廖○杰與辛○○、鄒○昱之犯意聯絡範圍。    ④廖○杰於警詢時自承:與辛○○是從小認識的好朋友,認識 超過8至9年等情(偵3529卷第175頁、警2600卷一第93 頁),應深知辛○○之行事風格,值得其信賴,才會委託 辛○○代為出面處理本案,故可推認廖○杰同意辛○○處理 事情之方式及默契,且辛○○才會說要錄影給廖○杰交待 而不必向廖○杰再行確認,故認為廖○杰與辛○○持球棒打 死人之行為,亦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⑤又倘若廖○杰確實無意參與辛○○對死者範明潔所為之殺人 犯行,而係辛○○擅自逾越犯意聯絡自作主張,則廖○杰 理當於案發後與辛○○誠實以告,釐清彼此間之誤會。惟 對於廖○杰得知殺人結果一事之反應,辛○○證稱:廖○杰 僅說算了,他沒有罵我等語(少連偵6卷一第396頁); 鄒○昱證稱:廖○杰從頭到尾都沒有罵我們等語(少連偵 6卷二第329頁)。由此可見廖○杰並不認為辛○○及鄒○昱 後續所為之持球棒打死人行為,有何逾越原有犯意聯絡 之情形,才會不必且沒有再多說什麼話,而確實有一起 犯罪一起承擔之犯意聯絡。   ⑶依上述情形可知,被告廖○杰始終無意避免被害人死亡之發 生,足認被告對辛○○及鄒○昱所為全部之殺人既遂或殺人 未遂之行為,自始至終均有殺人不確定之犯意聯絡,亦無 逾越原定犯罪計畫之重大偏離情形發生。故辯護意旨認有 部分逾越犯罪計畫云云,尚無可採。   4、被告廖○杰雖辯稱有制止本案發生云云,惟此部分為本院 不採。理由如下:   ⑴被告廖○杰為本案事端之發起人,並一再催促其餘共犯盡快 在越南移工尚未離去前抵達該小吃部等情,經被告坦承無 訛(偵3529卷第213頁),可見其當時怒意甚堅,卻突然 無故取消,辯稱「只說要睡了所以不要打了」云云(重訴 字卷三第113頁),未對耗時出力之辛○○、鄒○昱、乙○○、 甲○○就為具體解釋,並不合理。   ⑵被告廖○杰於112年1月8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不知道」辛 ○○、鄒○昱因涉嫌殺人案在逃逸一事云云(警4500卷第47 頁),已有推諉卸責之紀錄,故難認其會主動坦承,供述 可信性不高。   ⑶又被告廖○杰就其如何制止本案發生一事,依序有下列各種 版本,就所謂「不用處理」之聯絡對象(從只有辛○○變成 包含鄒○昱)、方式(從電話變成通訊軟體臉書再變成飛 機)、內容(從只有不用處理變成包含喝酒就好)、原因 (從怕陳石草生氣變成氣消了要睡覺)及辛○○回應話語( 從酒醉變成意識清楚),前後所述不一,隨著偵查過程而 逐漸增添及變更內容。如果事實確實如此,被告應沒有必 要以此種擠牙膏之方式說明顯然對己有利之事實,可見其 自始就無意說清楚講明白,有推諉卸責之疑慮,故可信性 低落,自難以採信。    ①112年2月25日警詢時:因為陳石草有跟我說惹事的話不 理我,我就又跟辛○○說不用處理了等語(警2600卷一第 89-90頁);我一開始只有叫他們去教訓他們,後來有 交待他們不要打太嚴重等語(警2600卷一第90頁)。    ②112年2月25日偵訊時:陳石草跟說我若叫人過去,她就 不跟我聯絡,後來我就叫辛○○他們不要動手等語(少連 偵6卷二第222頁)。    ③112年2月25日本院羈押訊問:我怕陳石草是認為我要去 惹事,怕她不理我,所以我叫辛○○後面不用處理了,去 喝酒就好等語(偵3529卷第175頁)。    ④112年3月22日偵訊時:(問:你有哪些地方要辯的?你 說你後來有阻止他們,但辛○○他們都說沒有?)我是打 給辛○○叫他們不要再做了,當時他已酒醉了且有喝毒品 咖啡包,之後我也有打給鄒○昱,叫他們不要再做了等 語。後來陳石草說若我惹事,她就不理我,所以我就打 電話叫辛○○他們不要做了等語(偵3529卷第213頁)。    ⑤112年4月21日移審訊問:(問:你打給辛○○時,他在哪 裡作何事?)他已經到小吃部,因為現場很吵,所以到 廁所跟我講電話。(問:你是傳訊息還是語音?)我是 用FB的語音通話功能跟他講的。(問:那辛○○怎麼回答 你?)他用台語說好,知道了,還叫我不要擔心。(問 :你有跟鄒○昱說不用處理了嗎?)我印象中有傳TELEG RAM跟他講。(問:鄒○昱怎麼回答你?)他回答「恩」 等語(國審強處字卷第102-103頁)。    ⑥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他們還在包廂喝酒的時候,我 有打電話給被告辛○○,傳訊息給鄒○昱說不要處理你們 喝酒就好。講了1分多鐘,被告辛○○當時意識是清楚的 ,可以跟我正常對話,我傳訊息給鄒○昱說不要處理了 ,他回我「嗯」等語(重訴字卷一第328頁)。    ⑦113年3月1日審理:我一開始叫他們處理事情到發生事情 其實已經過了一段時間,隨著時間變長我氣也消了,所 以我就想說那就不要惹事了,你們喝酒就好,我回去高 雄後再付錢,那時候我也下班了準備要睡覺,就想說不 用處理了。(問:你如何向鄒○昱及辛○○表示不用處理 此事?)鄒○昱是用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鄒○昱有回答我「嗯」,辛○○是用telegram飛機通訊軟 體的語音通話。(問:你與辛○○聯絡時,他們在做何事 ?)一開始我打給他們時他們正在唱歌很吵,所以我叫 辛○○去廁所跟我講電話。(問:你向辛○○表示不要處理 此事時,有無說明原因?)有,我說我要睡了,所以不 要打了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10、112-113頁)。   ⑷其他共犯證述之情狀:    ①被告廖○杰自承與辛○○、鄒○昱、乙○○、甲○○間之感情很 好(警2600卷一第95頁),且依辛○○4人於本案為廖○杰 的事情出力之情狀,衡情應無虛構陷害廖○杰或隱瞞有 利於廖○杰事證之可能。惟辛○○4人於廖○杰在112年2月2 5日警詢時第1次辯稱「有說不要處理」云云前,無人證 述廖○杰有告知此事。如果廖○杰確實有制止本案之發生 ,僅係辛○○4人一意孤行而擅自殺人行為,理當對廖○杰 深感抱歉,應於第一時間就極力排除廖○杰,自無僅提 及廖○杰有指示要開車撞人一事(參見辛○○112年1月17 日之警詢、偵訊;鄒○昱112年1月16日之警詢、偵訊; 乙○○、甲○○則始終未提及;辛○○甚至證述廖○杰案發後 還詢問打人影片,見少連偵6卷一第396頁),反而刻意 隱瞞廖○杰後續有制止一事之必要。故由辛○○4人於廖○ 杰在第1次辯稱「有說不要處理」等語之前,無人證述 對於廖○杰此一有利事證之情狀,應可認定廖○杰確實未 制止。    ②被告廖○杰於112年2月25日警詢時第1次抗辯有說不要處 理云云之後,雖經被告辛○○於112年3月30日第12次接受 訊問時,改口附和「我們在包廂時他好像有打給我說叫 我不要處理了」云云(少連偵6卷二第367頁),惟被告 辛○○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明確證稱: 「(問:本案從開始到在移工宿舍結束,廖○杰有無跟 你講不要打了或不要處理這件事情?)他沒有跟我講」 等語(重訴字卷二第177頁)。是被告廖○杰此部分證述 ,顯然與證人辛○○證述不符,且參以辛○○於一開始偵查 階段曾有迴護廖○杰而未坦承本案起因之情形,及廖○杰 及辛○○被羈押後在囚車內仍可交談之情形(少連偵6卷 二第450頁),尚難認證人辛○○語焉不詳供稱「好像」 有這件事確為真實可採。    ③至於共犯鄒○昱、乙○○、甲○○,始終未曾陳述被告廖○杰 有制止本案發生之行為,鄒○昱甚至說:案發後我回到 家時,通話中廖○杰就問我有沒有去教訓越南籍男子, 然後我將影片傳給他,後來知道人死了就叫我跟辛○○跑 去台中找他等語(警2600卷一第402頁),而乙○○、甲○ ○則明確說沒有這件事等語(少連偵6卷二第359頁), 自難認廖○杰此部分所辯可採。    ④經本院勘驗被告辛○○持球棒揮打被害人範明潔之現場錄 影檔案,過程中無人提到被告廖○杰有說不要處理或不 要動手的事情,辛○○甚至說「我要給他小杰一個好交待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重訴字卷二 第140、243頁)。考量本案事端與辛○○4人毫無關係, 辛○○4人僅為廖○杰代為處理事情,豈有不顧或不提及廖 ○杰之意而擅自作主殺人之理。故難認被告廖○杰在辛○○ 打死被害人前,確實有制止本案發生之行為。   ⑸卷內書物證保存之情狀:    ①被告廖○杰就制止本案發生一事,自稱有與辛○○間之語音 通話紀錄及與鄒○昱間之文字訊息紀錄(重訴字卷一第3 28頁)。惟經警檢視辛○○及鄒○昱之手機,並無廖○杰所 述之聯絡紀錄等情,有廖○杰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警2600卷二第865頁)、辛○○扣案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同卷第885頁);辛○○與廖○杰、鄒○昱使用社群軟 體臉書、IG、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同卷第907-92 1頁);鄒○昱與廖○杰、辛○○使用臉書、IG之對話紀錄 (同卷第965-975頁),經核與廖○杰所辯不符,不能證 明廖○杰有制止本案發生。    ②被告廖○杰對於手機內沒有留存聯絡紀錄,雖辯稱係因手 機壞了,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惟臉書或IG之通 話紀錄均係同步留存於網路空間之個人帳號內,僅係透 過不同的裝置下載觀看,故廖○杰僅需以其他手機或電 腦等裝置重新登入其個人帳號,即可取得該通話紀錄以 便提供,不會因為手機壞了就無法取得。又被告手機壞 了並不影響辛○○及鄒○昱手機內所留存之紀錄,惟其2人 手機內亦無相對應之紀錄,業如前述。從而難認被告廖 ○杰確實有聯絡辛○○及鄒○昱2人卻因故無法提出紀錄之 辯解為可採。    ③參以被告廖○杰自承被抓之前一開始有跟辛○○串供,且有 要求甲○○刪除影片及全部訊息等情(國審強處字卷一第 104頁),可見被告廖○杰於查獲前,仍有餘裕刪除對己 不利之證據,則在判斷證據對己有利或不利之過程中, 衡情自可順手保存對己有利之證據,顯無一併刪除之必 要。惟證人辛○○於警詢證稱:我都照廖○杰說的,他說 要把所有的紀錄都刪掉。沒錯,案發後叫我們把紀錄全 刪掉等語(警2600卷一第211-215頁),及證人鄒○昱於 警詢證述:「(問:承上題,經警方檢視案發對話紀錄 ,均無對話,是否為你們在案發後討論刪掉紀錄?)我 沒有刪,是廖○杰刪掉的等語(警2600卷一第402頁), 可知係廖○杰自行要求刪除對己有利之證據,以致於其 無法證明自己有制止本案之發生,如此顯不合理,而非 一般人通常會做的事情,自難認廖○杰確實有制止本案 之發生,僅係自行刪除該紀錄之辯解為可採。   ⑹結論:被告廖○杰如果確實有制止辛○○、鄒○昱犯案,不可 能會有前述諸多不合理及事證不符之處,此部分辯解不足 採信。故本院認定廖○杰未制止本案之發生,而始終無脫 離共同正犯之意思。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處斷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廖○杰、辛○○2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殺人 罪(範明潔部分)、殺人未遂罪(己○○、丁○○、壬○○、戊 ○○部分)、預備殺人罪(庚○○部分)。   2、被告乙○○、甲○○2人係幫助被告廖○杰、辛○○等人殺人,而 分別為通報、照明、錄影、尋找越南移工及協助帶拿球棒 之幫助殺人行為,且係分別基於幫助殺人及幫助預備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故核係幫助犯如附表所示之殺人罪( 範明潔部分)、殺人未遂罪(己○○、丁○○、壬○○、戊○○部 分)、預備殺人罪(庚○○部分)。   3、被告4人對被害人庚○○預備殺人部分,雖僅記載於起訴事 實而未一併於論罪中敘明,惟罪名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審 理程序當庭以言詞補充(重訴字卷二第137頁),且經本 院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及罪數,足使被告4人及其辯 護人預見而充分防禦,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2人為正犯,而與本院前述 認定係幫助犯不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罪名相同,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廖○杰、辛○○、鄒○昱,就本案殺人犯行(含既、未遂 及預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辛○○持球棒分別對被害人範明潔、告訴人己○○多次揮 打之行為,各為接續犯,分別對被告廖○杰、辛○○各論以1 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   2、被告廖○杰、辛○○於同一時、地,以開車撞人之方式,同 時對被害人壬○○、阮玉雄2人為殺人未遂行為,乃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3、被告廖○杰、辛○○所犯之殺人罪1罪、殺人未遂罪3罪、預 備殺人罪1罪,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4、被告乙○○、甲○○,均係於被告廖○杰、辛○○等人對各被害 人為殺人行為、殺人未遂行為或預備殺人時,分別在旁提 供幫助行為,故其罪數應與正犯相同,而予以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漏載就被告廖○杰指示要持球棒打人及錄影之客觀 行為,惟此部分為其殺人客觀行為的一部,在起訴事實的 同一性質範圍內,本院自得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 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並予以補充。 (五)刑之加重事由:   1、查被告廖○杰、辛○○、乙○○、甲○○,依序為89年、85年、8 8年、89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重訴字卷一 第81、85、89、97頁),於112年1月案發時,4人均為成 年人。至於共犯鄒○昱為00年0月生,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警2600卷一第345頁),案發時僅16歲,為少年。   2、是被告廖○杰、辛○○成年人與少年鄒○昱共同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及乙○○、甲○○成年人幫助少年鄒○昱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 重其刑。   3、此部分為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見),不必變更起訴法條。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廖○杰、辛○○、乙○○、甲○○對告訴人己○○、丁○○、被 害人壬○○、阮玉雄部分,已著手實施開車撞人及持球棒打 人之殺人行為,然尚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就 被告4人所犯之殺人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乙○○、甲○○2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殺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刑法第59條:   ⑴被告廖○杰為本案發起及指揮之主導者,被告辛○○則為下手 實施殺人行為之人,僅因1人偶發不當事件。動輒要將有 嫌疑之多名越南移工一併趕盡殺絕,最後造成1人死亡、2 人受傷、2人倉皇逃命有驚無險,1人僥倖逃過一劫等情觀 之,可見其等目無法紀,極度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 是廖○杰、辛○○2人於本案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可言。   ⑵被告乙○○對於本案殺人行為,雖提供陪同、通報、空手協 助找人、代拿球棒之幫助行為,但與殺人構成要件行為相 較顯然情節輕微,且其中壬○○、阮玉雄亦未受傷。又乙○○ 係受辛○○指示才會偶然被捲入本案,其於辛○○指示持球棒 揮打被害人範明潔時,始終無法動手,足見應良心未泯, 不敢鑄下大錯。且其於案發後及早坦承犯行,供出本案共 犯等情(少連偵6卷二第314頁),以助檢警追查相關事證 ,確有悔意。是就被告幫助犯之殺人罪、殺人未遂罪(不 包括預備殺人罪),先依前述加重、減輕,再依幫助犯規 定各減輕其刑至一半後,如分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5年1月、2年7月,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可堪憫恕。 爰就被告所幫助犯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甲○○對於本案殺人行為,雖提供陪同、代拿球棒、照 明協助找人、錄影之幫助行為,但與殺人構成要件行為相 較顯然情節輕微,且其中壬○○、阮玉雄亦未受傷。又甲○○ 係受辛○○指示才偶然被捲入本案,且其於案發後及早坦承 犯行,供出本案共犯(少連偵6卷二第314頁),以助檢警 追查相關事證,確有悔意。是就被告所幫助犯之殺人罪、 殺人未遂罪(不包括預備殺人罪),先依前述加重、減輕 ,再依幫助犯規定各減輕其刑至一半後,如分別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1月、2年7月,亦仍容有情輕法重 之憾,可堪憫恕。爰就被告所幫助犯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 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被告廖○杰、辛○○就殺人未遂罪部分,同時有1個加重事由 及1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除 死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又被告 乙○○、甲○○就殺人罪、殺人未遂罪部分,均同時有1個加 重事由及數個減輕事由,依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 先加重(除死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遞減 輕之;就預備殺人罪部分,則同時有1個加重事由及1個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除死刑、 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 (八)處斷刑的上限:因少年鄒○昱於案發時已滿16歲,距離其 滿18歲成年,僅餘不到2年,身心發展程度不若幼年兒童 脆弱,則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對其身心發展所產生之危害及 不利之影響,亦可能降低,故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殺人罪法定刑之結果, 應定有期徒刑部分的處斷刑上限為17年。 三、量刑: (一)相關見解:   1、法院審理選科死刑之案件,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 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不法及責任嚴重程度,檢視其 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再審慎 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 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定是否選科死刑。故事實審 法院對刑法第57條例示10款事由,應逐一檢視、審酌,以 確定最終是否選科死刑。揆諸該條10款事由,其中第4、5 、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 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 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後者之行為屬性事由,攸關 是否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以 劃定是否選科死刑之範疇,前者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則與 犯罪行為人之矯正、有無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即更生 改善可能性或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有關,以考量是否迴避 死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見)。   2、依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規範,於納入 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可整合三個階段的量刑判斷 框架。於第一階段,先以刑法第57條第1、2、3、7、9款 所定之行為情狀,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此為「責 任之粗胚」(或稱「責任之上限」),而依其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出其責任刑之上下限。於第二階段, 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所定之行為人情狀 事由(下稱個人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 否降低而往下微調其責任刑。第三階段,應就更生改善可 能性等其他與案件相關之量刑因子,再列入審酌是否仍有 調降空間,且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考量過程,係就各量 刑因子予以交互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之波動幅度, 倘此部分整體評價後,認已突破責任刑之下限(即下緣或 級距),自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 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 單憑個人事由之惡劣性,或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而拉高 其責任刑度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的要 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行為情狀(又稱行為屬性事由、犯情事由):   1、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規定:   ⑴第9點:「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宜考 量其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之程度。」   ⑵第10點:「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 段之強度。如為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 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⑶第12點:「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宜考量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行為人是否對於被害人負 有教養、扶助、保護、照顧等義務,及行為人是否因被害 人之行為而犯罪等一切情狀。」   ⑷第13點: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 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 情節。」   ⑸第14點: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 、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 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 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 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 時性。」   2、犯罪之動機、目的   ⑴本案係因被告廖○杰而起,為處理陳石草在該小吃部遇到客 人碰觸胸部事件,最終目的是要藉由展示武力的方式,討 好追求對象陳石草(偵3529卷第174-175頁)。   ⑵惟廖○杰明知陳石草在小吃部上班,自承兩人在該小吃部認 識,是客人跟小姐的關係(警2600卷一第88頁),參以鄒 ○昱證述陳石草為陪酒小姐(少連偵6卷一第265頁),則 客人在酒酣耳熱之際偶有碰觸陪酒小姐的肢體,亦在所難 免,廖○杰既是在同樣的場合認識陳石草,自應當更能理 解而不以為忤,進而理性思考,使用合法正當之方式處理 陳石草遇到的問題,實無大驚小怪之必要,非得要致人死 傷不可。   ⑶依陳石草於警詢時所述,其係於離開包廂後才傳訊息告知 廖○杰被人欺負的事情,但在廖○杰問說「要不要叫人過來 」時,回答「不要,我處理好了,他們時間到了要回去了 」等情(少連偵6卷二第29頁),可見陳石草與廖○杰聯絡 時,已脫離受欺侮的環境,且因越南移工客人待包廂時間 到了就要離開,是陳石草既無再受碰觸的危險,亦無報復 之意願,足認僅係單純向廖○杰抱怨此事,則廖○杰顯然無 必要再行介入,而以暴力方式處理這件已經完結的事情。   ⑷又廖○杰不顧陳石草只是單純抱怨,且聽聞廖○杰表示要以 暴力處理糾紛時,還說「如果你叫人過來,我會生氣」等 語,業據陳石草證述甚明(少連偵6卷二第29頁),已可 見陳石草無意滋生事端,惟廖○杰卻不聽勸,仍欲藉由展 示武力的方式,來向陳石草強調自身價值,顯然僅係為滿 足一己私欲而為無意義的逞凶鬥狠,毫無值得令人同情或 認為有必要正當之事由。   ⑸被告廖○杰僅為了報復對陳石草不禮貌的1個身分不明的客 人,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指示辛○○等人處理該小吃 部內全部的越南移工,而牽連本案無辜6人,將人命視為 草芥,其個人反社會之傾向強烈,亦甚為惡質。   ⑹被告辛○○、乙○○、甲○○均為與本案起因無關之人。辛○○參 與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僅係為了挺廖○杰,忠實依指示要 給廖○杰一個交待;乙○○、甲○○參與本案之動機及目的, 僅係受辛○○指示而一同挺廖○杰。其3人雖均是非不分、欠 缺法治觀念,但仍勉強可以說是為朋友才行兇,而基於不 恰當的「義氣」奉獻自己的力氣,相較於廖○杰自私自利 、反社會傾向強烈且惡質的情況為輕,故可充作略微從輕 量刑之依據。   ⑺惟被告辛○○僅為給廖○杰一個交待,就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 ,把被害人範明潔活活打死,其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程度 亦與廖○杰相近,故就其此部分所減輕之幅度,應少於幫 助之乙○○跟甲○○。   3、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⑴被告廖○杰於決定行兇時,陳石草已脫離客人的包廂而無立 即之危險,且知悉客人時間到了就會離開,並無廖○杰到 場或協助之必要,故難認廖○杰受有重大刺激。   ⑵被告辛○○、乙○○、甲○○在該小吃部包廂內伺機行兇時,係 處於飲酒唱歌的階段,顯然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⑶被告辛○○在指示開車撞人時、自行持球棒打人時,自行決 定下重手殺害揮打被害人範明潔時,均並未受到攻擊,案 發現場之被告3人均僅係受廖○杰,為了給廖○杰一個交待 而犯案,亦難認有受何種刺激。   ⑷是以被告4人均係預謀犯案,均非一時因受到重大刺激而犯 案。即使聽聞陳石草被客人無禮碰觸胸部而受到刺激,此 種情形亦非生離死別,或對個人之身體、自由、財產、名 譽顯然造成重大難解之損害,被告4人竟匆促做出決定預 謀犯案,且歷經3小時漫長等待(2時8分抵達至5時8分越 南移工準備離開),伺機犯案,隨著時間經過早已足以使 他們恢復冷靜,甚至除了廖○杰以外之人其餘均無利害關 係,卻仍執意犯案,自難認為被告4人犯案時有何受到重 大刺激而無法自制之事由,反而益徵冷酷無情。   4、犯罪之手段   ⑴被告以開車撞人,及於凌晨闖入居住處,驚擾正在內休眠 的人,以球棒殺人的手段,與一般殺人案件相較,其殺人 時間較為短暫,手法相對單純,並未一再凌辱被害人,且 犯案後亦未毀壞屍體,而殺害過程中亦未兼犯他罪而與有 數罪競合之情形。   ⑵被告廖○杰為本案犯行的發起者及指揮者,以行動電話向辛 ○○、鄒○昱下令對該小吃部內全部越南移工,以開車撞人 、持球棒打人之方式,為殺人行為,並要求現場錄影以供 事後確認。其雖未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沒有其指示 就不會有本案之發生,故比親自下手之人更為核心及重要 ,自應就所有人全部行為共同負責,而在被告4人之中給 予最重之刑度。   ⑶被告辛○○依廖○杰命令,指示同行者注意小吃部之越南移工 (乙○○證述,少連偵6卷一第255頁),指示鄒○昱駕車尾 隨越南移工搭乘之白牌計程車,並見時機成熟時,指示鄒 ○昱開車衝撞下車的2人,見未成功撞到人後,再指示甲○○ 持手機照明及錄影、自行拿球棒打人、命令在案發現場之 越南移工打電話聯絡其他人回來,指示乙○○拿球棒、指示 鄒○昱在錄影時2人同一時間打人,甚至朝被害人範明潔頭 部猛力揮打共10下,當場活活被打死,並未經廖○杰指示 ,自行找乙○○、甲○○加入協助等情,顯然為案發現場之指 揮者及下手實施構成要件之人,等同廖○杰的分身,其核 心及重要程度僅略次於廖○杰,且也是沒有辛○○就不會有 本案發生,故亦應與就所有人全部行為共同負責,而在被 告4人之中給予略微輕於廖○杰之刑度。   ⑷至於被告乙○○在本案中之分工,分別係①依辛○○指示注意越 南移工動態,並在他們要離開該小吃部時為通報;②在鄒○ 昱駕車尾隨越南移工時在車內幫忙拿著球棒;③下車後追 趕及找尋越南移工;④在屋內幫忙拿球棒等情。而被告甲○ ○在本案中之分工,分別係:①在鄒○昱駕車尾隨越南移工 時在車內幫忙拿著球棒;②下車後持手機以「手電筒」應 用程式在前照明、引導及找尋越南移工。因被告2人所為 均非殺人構成要件行為,即使沒有這些幫助行為,衡情也 不能阻止辛○○、鄒○昱下手為殺人行為,故應給予顯然輕 於廖○杰及辛○○之刑度。且因乙○○有前述4項幫助行為,但 甲○○僅有前述2項幫助行為,故就甲○○之刑度,應再略輕 於乙○○。   5、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⑴被告4人與被害人範明潔、告訴人己○○、丁○○、被害人壬○○ 、戊○○、庚○○等6人,均素不相識,彼此無任何交誼,亦 未負有教養、扶養、保護、照顧等義務。   ⑵被告4人雖因該小吃部內身分不詳之越南移工1人而犯案, 勉強算是有微薄的關係,但本案無辜的越南移工6人則無 任何引發被告4人犯罪之原因可言。   6、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4人對被害人及告訴人 均無任何義務可言,自無從審酌違反義務之程度。   7、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⑴死者範明潔:    ①被害人範明潔除雙親外,尚有姐姐1人,案發前之工作經 驗長達13年(自99年起),教育程度則為高中畢業,未 婚。來台前家境貧寒,在越南有貸款,自000年00月間 來台工作,原定居留至112年11月16日。工作正常無異 狀,來台後有將1200億元越南盾匯至姐姐帳戶等情,有 五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範明潔相關信 息(少連偵20卷第105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相字卷第145頁)、範明潔生前的 越南生活照(少連偵20卷第257-259頁)為證。    ②被告4人所為,最終造成被害人範明潔生前既感害怕又痛 苦不已,因左右額骨、左右頂骨、顳骨、右上顎骨及鼻 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顱底前及中顱凹嚴重骨折、腦髓右 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碎裂、瀰漫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 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頭臉部大幅凹陷破裂 而當場死亡,對其生命法益嚴重侵害至完全剝奪,且死 時因頭部遭受多次重擊,已面目全非,無法留給家人印 象中熟悉的容貌;並使得被害人家屬心靈上及經濟上均 驟逢重大變故,不僅無法見到範明潔的生前最後一面, 亦不能夠完整保存其遺體,僅能忍痛接受將範明潔化成 骨灰空運回家。又因被害人家屬無預期面對範明潔驟逝 ,未能與其好好做生前告別,致終生哀痛難癒,並使家 屬原有的人生規劃大亂,家中原有經濟支援亦因此中斷 等情,有被害人家屬聽聞範明潔被打死訊息反應的現場 照片、被害人葬禮現場照片、空運骨灰現場照片、被害 人遺體照片附卷可佐(少連偵20卷第153-162、173-175 頁)。   ⑵又被告4人所為,亦侵害告訴人丁○○、己○○2人之身體法益 ,分別造成丁○○受有左手肘、左額頭瘀傷、腫脹之傷害; 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頭皮撕裂傷並縫合(5公分 、5公分)、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且己○○迄至112年5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雖然傷口已經縫合,但現在 常常頭會暈,晚上常睡不好、失眠、左邊耳朵會耳鳴等語 (量刑證據調查報告卷二第53-54頁),可見身心仍未痊 癒。參以告訴人2人於凌晨在住處時,不明不白被人闖入 毆打,同伴甚至被人當場活活打死,僅能趁機死命逃跑才 倖免於難,衡情確會造成2人心靈上受到一定程度的驚嚇 及創傷,而難以安心入眠。又因告訴人2人於身心上所受 之傷害時間尚屬短暫,所受之傷害結果則均屬類似,故對 被告4人各自就告訴人2人部分刑度應均一致。   ⑶至於被害人壬○○、戊○○、庚○○部分,被告4人雖未造成傷害 結果,惟開車加速衝撞壬○○、戊○○的結果,顯已著手殺人 行為,而使該2人心靈上受到驚嚇,此部分刑度,與不知 不覺逃過一劫的庚○○預備殺人部分,明顯相較為重。   8、綜合前述所示被告4人之行為情狀,可知廖○杰、辛○○身為 本案發生的重要角色,惟考量廖○杰雖使6名無辜之移工受 牽連,但畢竟不是無差別殺人,僅攻擊與該小吃部有關之 越南移工,且僅係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為指示,而辛○○ 雖最終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但其與死者之間實無仇恨 ,只是受到廖○杰指示才會下手殺人,且一開始也沒有殺 人的直接故意,亦只是隨機找其中1人下重手作為交待, 見打死範明潔之後隨即逃逸,未再繼續尋找及追打其他逃 逸的越南移工,再參考社會上尚有其他更嚴重的殺人手段 ,故認非屬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的程度,在劃定責任 上限,尚無擇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必要。惟即使如此,對 於決定本案發生及如何進行,且濫殺無辜6人的廖○杰、辛 ○○而言,亦無從輕擇定責任上限之依據,故認以處斷刑範 圍的中度刑,為廖○杰、辛○○2人之責任上限。至乙○○、甲 ○○2人部分,僅係聽從指示而實施殺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無從阻止殺人或決定殺人方式,其責任較廖○杰 、辛○○2人顯然為輕,故認應以處斷刑的低度刑為責任上 限。 (四)行為人情狀(又稱行為人屬性事由、一般情狀事由):   1、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⑴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規定第11點:審酌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宜考量行為人對刑罰之 感受性、犯罪是否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屬於慣性或癮性 犯罪、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   ⑵被告廖○杰部分    ①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當鋪業務,還在學習,每月收入為2 萬2000元,一直做到本案被羈押為止,名下無財產、無 負債;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 子女,家中與母親及2個弟弟(含鄒○昱)同住,會貼補 家用,只留5000元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31頁)。惟就 其中經濟來源部分,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因為廖○杰 找我們出去吃飯聚餐,他都會付錢,經濟來源不清楚, 我們出門吃喝玩樂的消費都是廖○杰在買單處理等情( 警2600卷一第271、275頁),可見被告應有其他收入來 源,經濟狀況相當寬裕。    ②被告於104學年度高職入學,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放棄學 籍,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5月3日臺教國署 高字第1120058707號函附卷可佐(量刑證據調查報告卷 二第67頁)。    ③案發時22歲,年紀雖輕,惟前有A.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分別經裁處罰鍰8000元、5000元、3000元; B.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再犯經撤銷 緩刑);C.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D .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E.毀棄損壞案件 ,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F.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B至F各罪均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秩字 第88、105號高雄簡易庭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 度岡秩字第18號岡山簡易庭裁定可佐(重訴字卷三第11 -21頁、量刑證據調查報告卷一第157-167頁)。又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原因,係互毆行為;犯前述傷害案 件的原因,係處理友人與他人間的糾紛,而持木棍打人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書可佐 (同前卷第167頁);犯毀棄損壞案件的原因,係與他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持石頭打告訴人之汽車後擋風玻璃 致弄破,及持樹枝敲打窗戶弄破紗網,有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書可參(同前卷第169頁 );犯恐嚇案件之原因,係協助友人處理糾紛時開槍示 威,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 書可參(同前卷第175頁)。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加重其 刑,故僅在量刑中審酌之。    ⑤辯護人辯稱:被告生長在單親家庭,父親是低收入戶, 自幼未接受妥善教養,於未成年期間多次被安置在寄養 家庭等情,並請求函調被告於未成年前受安置之資料及 其父福利身分。雖因該案資料已超過10年保存年限,已 辦理銷燬,惟就衛生福利部保護資訊系統建置之紀錄查 詢仍可得知:「被告父親因販毒入獄4年7個月,被告母 親虐待疏忽,被告於91年8月10日至94年4月1日經協助 安置;98年6月1日至6月3日被告父親因持有毒品為警逮 捕,由屏東縣社會處以委託安置方式,協助照顧被告; 100年3月被告父親因車禍過世,被告由被告二姑接手照 顧,轉由社福中心協助追蹤生活情形;被告父親於高雄 市未曾核列為低收入戶,無福利身分」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7月24日高 市家防兒密字第11271381600號函附卷可佐(國蒞1卷二 第393頁)。經換算被告年紀結果,可知分別係被告2歲 至5歲、9歲及11歲發生的事情。是就辯護意旨所稱被告 自幼生長在單親家庭、多次被安置,且未接受妥善教養 等情,確有所據;至於所稱被告父親為低收入戶云云, 則與證據不符,此部分不可採。    ⑥綜合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可知 被告自幼生長在單親家庭,父母均未能善盡教養責任, 以致於其多次被安置,自滿18歲後就一再犯罪,經常以 暴力方式解決己方與他人間之糾紛,經入監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本案,以同樣的方式處理陳石草與客人間之糾 紛,足對於刑罰的感應力薄弱,應認係屬慣性暴力犯罪 。且考量被告於前述案件有糾眾暴力犯罪或參與友人間 暴力犯罪之情形,可見其生活周遭應係聚集同樣習慣以 暴力方式解決糾紛的朋友,物以類聚,顯不利於被告日 後更生。倘若減輕其刑,使得被告及早回歸原有暴力朋 友生活結構之中,對被告恐更有不利。故經審酌後就此 部分不予減輕其責任刑。    ⑦被告的成長背景雖值得同情,惟其於成年後習慣以暴力 處理人際糾紛,就是不對,不宜以此作為減輕殺人罪之 依據。理由在於:     A.被告不是被侵犯之人,亦未在場,只是聽聞陳石草的 轉述,而被侵犯之陳石草不僅沒有拜託被告出面代為 處理糾紛,甚至明白阻止被告動武,表示其已離開現 場、客人時間到了就會離開等語,是被告並沒有糾紛 需要處理,也沒受到挑釁,顯然無動手之必要,更不 必要傷及無辜,單純只是被告自身不能忍受的問題, 而自己找自己麻煩。     B.被告也知道沒必要因為這點小事就打死人,此由被告 事後一再虛偽供述:幫我嚇嚇鬧事的人,我沒有教唆 他們殺死死者,有交待他們不要打太嚴重(警2600卷 一第89、90頁)、因為氣消了就說不要做了(偵3529 卷第214頁)等語,足認被告知悉這樣是不對的,而 仍有其他處理方式可供選擇(例如指定只攻擊人體較 不重要的部位、控制力道、僅單純言語恐嚇而不傷害 身體等),故顯然不會因為其自幼成長背景不佳,就 下手不知輕重。     C.因被告不在場處理、陳石草被侵害事件已結束,且是 事先計畫犯罪,中間足足等待3個小時,被告顯然有 充分的時間可供選擇或變更原有所指定的殺人方式。 即使一開始是衝動之下決定,也不應該執意堅持實行 錯誤的決定。     D.辯護意旨雖稱被告選擇有限、甚至不知道要做什麼樣 的選擇,無法擺脫階級或家庭給予的影響云云,固非 無見。惟被告雖自幼成長背景不佳,但國家也已及早 介入安置,並持續追蹤成長的生活情形,可見被告並 不是全無努力向善的機會。即使被告不能選擇成長的 家庭,也沒有選擇非暴力方式處理糾紛之能力,但這 樣的不幸,依上述情形可知,被告至少可以選擇節制 暴力,在輕重上做出區別,努力避免可能發生被害人 死亡的結果,而改以傷害或恐嚇即可。是被告就其有 能力做得到的事項,捨此不為,顯然不是不能,而是 不願,自不該再全部歸咎於幼時成長背景不佳而受有 減刑之優惠。故本院認為被告的成長背景不佳,並未 導致被告下手時不知輕重,雖可作為被告如果另涉犯 傷害或恐嚇等其他案件之減輕依據,但不得作為本案 殺人罪減輕其責任刑之依據。   ⑶被告辛○○部分    ①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受僱的拆模師,是正職,每月收入 平均4萬餘元,一直做到本案被羈押前幾天為止,名下 無財產、無負債;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婚姻狀況 為未婚、無子女,獨居而未與家人同住,需要扶養母親 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31頁)。    ②證人蔣素蓮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自3歲時 喪父,其成為家中3個小孩的經濟來源,其工作賺錢時 由其母照顧被告,未受到婆家的支援,長大後與朋友感 情很好,被告與廖○杰平常互動有時候很好,有時候會 打架等語(重訴字卷二第179-181頁)。    ③案發時為26歲,年紀尚輕,前僅有竊盜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傷害經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但 並無被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重訴字卷三第7-10頁),可見其雖涉嫌犯罪, 但仍可獲得告訴人撤回告訴,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同卷第237-238頁)。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涉犯傷害或妨害秩序 案件之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有 暴力犯罪之傾向或慣性犯罪。故認其素行尚可,無證據 可認其對刑罰感受性薄弱之情形。    ④綜合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可知 被告自幼喪父,母親忙於工作無力兼顧教養,被告只能 從朋友之間建立親密情誼,但卻因法治觀念不彰,不分 是非對錯,而聽從廖○杰指示而忠實執行本案犯行,以 致於跟隨廖○杰誤入歧途,為急於給廖○杰一個交待,一 時不知節制下手力道輕重,終至鑄下大錯。惟此部分與 有權限決定下手輕重之廖○杰並不同,依被告的成長背 景及處境觀之,尚難期待僅憑藉其既有之理性及法治觀 念,足以拒絕來自親密好朋友廖○杰的指示,故尚可作 為略微減輕其責任刑之依據。   ⑷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自述案發時係物流業正職員工,每月收入為2至3萬 元,現今亦同,名下無財產、無負債;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家庭婚姻狀況則為未婚、無子女,家中與姐姐及 奶奶同住,需扶養奶奶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32頁)。    ②被告於103至105學年度就學於五年制專科學校之餐飲管 理科,僅念3個學年共6學期,其學業總平均成績從最高 的1年級上學期51分至最低的3年級下學期1分,有教育 部112年4月21日臺教技㈢字第1120039216號函、112年5 月10日臺教技㈣字第1120044740號函暨附成績單附卷可 佐(量刑證據調查報告卷二第27-29、105-107頁)。    ③證人王漢春即被告之大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自幼 父母離婚,父親因以前發生車禍變成殘障,每天酗酒, 母親則沒有來往,不會回來看被告,故由祖父母帶大; 被告個性木訥、沈默、被動,平時交往狀況不清楚,但 被告頭腦不是很聰明,家中父親、祖父現已往生,只剩 下行動不便的祖母,被告與祖母感情很好等語(重訴字 卷二第183-184頁)。    ④案發時為23歲,年紀尚輕,前無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 紀錄(案發後才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重訴字卷三第23-26頁)。其雖於案發前, 另與甲○○共同涉傷害案件,嗣遭檢察官起訴,但迄今仍 未判決有罪確定。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不能僅因被 告涉犯傷害案件罪嫌,遽認被告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慣 性犯罪。故認其素行尚可,無證據可認其有何對刑罰感 受性薄弱之情形。    ⑤被告於案發現場經辛○○只是持球棒打人時,遲遲不敢下 手,尚見理智及善念,而認品行不壞。    ⑥綜合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可知 被告自幼父母離異,隔代教養不足,被告只能從免費招 待其吃喝玩樂的朋友之間建立親密情誼,但卻法治觀念 不彰,不分是非對錯,被動聽從廖○杰、辛○○指示而幫 助為本案犯行,以致於誤入歧途。惟此部分與有權限決 定下手輕重之廖○杰及有現場指示權限之辛○○均有不同 ,依被告的成長背景及處境觀之,尚難期待僅憑藉其既 有之理性、法治觀念及顯然居於弱勢的地位,足以完全 拒絕來自廖○杰及辛○○的指令,故可作為減輕其責任刑 之依據。   ⑸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全家超商大夜班的正職店員,每月 收入為3萬5000元,審理時則是飲料店的正職員工,每 月收入為2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但需要負擔母親的 房貸;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 子女,與伯父和伯母同住,需扶養伯父等語(重訴字卷 三第132頁)。    ②被告於104至106學年度就學於五年制專科學校之長青事 業服務科,僅念3個學年共6學期,其學業總平均成績從 除1年級上學期0分以外,其餘每學期都有及格,而維持 在60分至70分之間,有教育部112年4月21日臺教技㈢字 第1120039216號函、112年5月10日臺教技㈣字第1120044 740號函暨附成績單附卷可佐(量刑證據調查報告卷二 第27-29、105、109頁)。    ③證人王金平即被告之伯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自幼 父母離婚,父母離婚前人就到台北工作,而從小將被告 託給其和其太太照顧,照顧久了就捨不得不照顧,自幼 生活費都是由其夫妻兩人負擔;被告父母雖三不五時會 來看被告,但關係較為疏遠,被告案發時在其家中住; 被告讀國小時還不會講話,是遲緩兒,嗣經醫院鑑定有 身心障礙,反應及動作都比較遲緩,長大後因怕被笑或 影響找工作,就沒有再接受鑑定;被告個性正直、傻傻 的,平時與其和其太太互動很好,會關心他們,案發後 第一時間是回家等語(重訴字卷二第185-188頁)。    ④案發時為22歲,年紀尚輕,前無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 紀錄(案發後才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重訴字卷三第27-29頁)。其雖於案發前, 另與乙○○共同涉傷害案件,嗣遭檢察官起訴,但迄今仍 未判決有罪確定。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不能僅因被 告涉犯傷害案件罪嫌,遽認被告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慣 性犯罪。故認其素行尚可,無證據可認其有何對刑罰感 受性薄弱之情形。    ⑤綜合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可知 被告自幼父母離異,幸由伯父伯母代為教養,避免隔代 教養的不足。惟被告仍誤交損友,且因法治觀念不彰, 不分是非對錯,而被動聽從廖○杰、辛○○指示幫助為本 案犯行,以致於誤入歧途。惟此部分與有權限決定下手 輕重之廖○杰及有現場指示權限之辛○○均不同,依被告 的成長背景及處境觀之,尚難期待僅憑藉其既有之理性 、法治觀念及顯然居於弱勢的地位,足以完全拒絕來自 廖○杰及辛○○的指令,故可作為減輕其責任刑之依據。   2、犯罪後之態度   ⑴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    ①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 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②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 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 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③第3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 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 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 為唯一依據。   ⑵被告廖○杰部分    ①被告身為本案發起及指揮者,卻始終否認本案共同殺人 犯行,不僅未一肩扛下應負之責任,於警方第一次製作 筆錄時,虛偽供稱「當時不知道鄒○昱、辛○○有涉嫌殺 人案件」云云(警4500卷第53頁),甚至企圖將責任推 給好友及家人,一再虛偽辯稱:辛○○等人在小吃部包廂 內時,其就聯絡辛○○、鄒○昱說不要打了云云,暗示是 辛○○、鄒○昱自己要惹事,不關他的事。又其於偵查中 羈押期間,仍持續想要逃跑及怪罪他人(少連偵6卷二 第450頁);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移審訊 問時,見事證已明才坦承:為避免被警方查獲,其有與 辛○○串供,並叫甲○○把影片跟全部訊息刪除等情(國審 強處字卷一第104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 廖○杰在案發前就有叫我不要講出真實的情形(少連偵6 卷二第296頁);及被告辛○○於警詢時證述:廖○杰說要 把所有的紀錄及影片都刪掉(警2600卷一第209-215頁 )等情相符。因為不是被告主動坦承認錯,並供出尚未 被查獲的事實或證據,故難認係出於悔過之意。如果減 輕其責任刑的話,難以使其習得及早勇於認錯改過的意 義及重要性,故認就此部分不能作為減輕之依據。    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範明潔家屬、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無法平復或減輕受害者之傷痛, 不能認為被告有努力費心在彌補過錯。    ③被告雖在看守所內抄寫心經,並當庭提出附卷(重訴字 卷三第301-366頁),意欲迴向給死者,惟被告既認其 與被害人範明潔的死亡無關,其無任何刑事上的責任, 則被告迴向給死者,只是假裝好心,藉此作為脫免自身 刑責的一個手段而已,顯然不是真心悔過,亦不是出於 善意或是對死者於心不忍的慈悲。    ④被告透過辯護人表示不需要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5點規定做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重訴字卷 一第273頁),雖略為節省司法資源,以加速審結,使 得被害人可盡快知悉判決結果。惟因被告否認犯罪,且 否認共犯4人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因此有必要准許 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辛○○、鄒○昱、乙○○及甲○○到庭作 證進行交互詰問,一來一往之間,所生節省司法資源之 效果即屬有限,尚不足以達到略微減輕責任刑之程度。    ⑤綜合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從據以減輕。   ⑶被告辛○○部分    ①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雖坦承殺人的客觀事實,惟仍否認主 觀上的殺人犯意(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並刻意隱 瞞犯案起因及另有共犯廖○杰的存在,直至被告驚覺彼 此間的不公平差異,才願意坦承而供出廖○杰(少連偵6 卷二第314頁),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 移審訊問時,見事證已明,才願意坦承犯殺人罪嫌,但 就廖○杰有無阻止本案之發生,仍不時有意無意配合廖○ 杰說詞,於112年3月30日偵訊時虛偽供述:好像有這件 事(同前卷第367-382頁)、於112年12月29日審理中說 沒有,後改稱不確定(重訴字卷二第177頁),故難認 十分有悔意。    ②惟辛○○打電話勸導甲○○出面投案,並透過甲○○打電話給 乙○○,間接促使乙○○出面投案,業據乙○○證述甚明(少 年偵6卷一第134頁),確實節省警員查緝被告之時間心 力耗費。    ③又被告於起訴後之審理期間,始終坦承認罪,未就犯罪 事實及量刑事實,多做不必要的爭執及聲請證據調查, 並透過辯護人表示不需要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5點規定做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重訴字卷一 第187、316頁),以加速審結,使得被害人可盡快知悉 判決結果,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之效果。    ④然而被告為羈押中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人,於準備程序 時因與其他被告隔離進行,而在候審室採一人一室方式 隔離。經解釋後仍對此感到不滿,開始叫囂、口出穢語 數次並持續叫囂等情,有本院法警鍾秀源職務報告附卷 可佐(重訴字卷三第223頁);又於同日準備程序終結 後,下庭至本院候審室,蓄意持瓶裝水攻擊及叫囂挑釁 正在執行職務之法警,態度囂張,並刻意煽動其他人犯 等情,亦有法警陳瑞鴻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同前卷第 219頁)。由此難認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認罪,確係出 於真心悔改而表裡如一。    ⑤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範明潔家屬、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無法平復或減輕受害者之傷痛, 不能認為被告有努力彌補過錯。    ⑥綜合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僅能作為略微減輕其 責任刑之依據。   ⑷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雖坦承辛○○殺人的客觀事實,惟仍否 認主觀上的殺人犯意(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於偵 查中羈押訊問時辯稱僅構成傷害致死(少連偵6卷一第1 26頁),並刻意隱瞞犯案起因及另有共犯廖○杰的存在 ,直至112年1月17日才願意就此部分坦承並供出廖○杰 (少連偵6卷二第314頁),並於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之 112年7月12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坦承全部犯罪等情( 國審強處字卷一第305頁)。是被告未能於第一時間坦 承認錯,自難認十分有悔意,應依案件進行階段而酌減 其減輕責任刑的幅度。    ②惟辛○○打電話勸導甲○○出面投案,並透過甲○○打電話給 乙○○,間接促使被告出面投案,業據被告證述甚明(少 連偵6卷一第134頁),確實節省警員查緝被告之時間心 力耗費。    ③另被告自開始坦承全部犯罪後,即始終坦承,未就犯罪 事實及量刑事實,多做不必要的爭執及聲請證據調查, 並透過辯護人表示不需要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5點規定做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重訴字卷一 第187、316頁),以加速審結,使得被害人可盡快知悉 判決結果,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之效果。    ④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範明潔家屬、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無法平復或減輕受害者之傷痛, 不能認為被告有努力彌補過錯。    ⑤綜合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而可據以作為減輕其 責任刑之依據。   ⑸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雖坦承辛○○殺人的事實,且偵查中羈 押訊問時坦承幫助殺人(少連偵6卷一第145頁),惟仍 刻意隱瞞犯案起因及另有共犯廖○杰的存在,甚至謊稱 殺人影片是傳給案外人「吳文賢」而非廖○杰(少連偵6 卷一第153頁),直至112年1月13日才願意就此部分坦 承並供出廖○杰(少連偵6卷二第314頁)。是被告未能 於第一時間坦承認錯,難認十分有悔意,應依案件進行 階段而酌減其減輕責任刑的幅度。    ②惟甲○○係因辛○○打電話勸導而出面投案,且隨後打電話 促使乙○○出面投案,業據乙○○證述甚明(少連偵6卷一 第134頁),確實節省警員查緝被告之時間心力耗費。    ③又被告自開始坦承全部犯罪後,即始終坦承,未就犯罪 事實及量刑事實,多做不必要的爭執及聲請證據調查, 並透過辯護人表示不需要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5點規定做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重訴字卷一 第187、316頁),以加速審結,使得被害人可盡快知悉 判決結果,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之效果。    ④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範明潔家屬、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無法平復或減輕受害者之傷痛, 不能認為被告有努力彌補過錯。    ⑤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而可據以作為減輕 其責任刑之依據。且因其為本案被告4人之中最早坦承 認罪之人,自應與其他被告因坦承認罪所減輕之幅度有 差異。 (五)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   1、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參考要點第2點規定:「量刑時, 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 (第1款)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 能。(第2款)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 能。(第3款)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 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   2、被告廖○杰部分:    ①被告平時以免費招待吃喝玩樂的方式,結交乙○○等朋友 ,前如前述;且由廖○杰一聽聞陳石草抱怨,即使人在 外地,仍可直接或間接糾集多人犯案,及其於前案中有 多次糾眾暴力犯罪或參與友人間暴力犯罪之情形,足認 被告應係以此方式交友,供其需要以暴力解決糾紛之用 ,使其生活周遭均係同類型之人,顯不利更生,再犯可 能性高。    ②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殺人罪,且企圖將責任推卸給下手 的辛○○等人,如果單以被告的成長背景而減輕其責任刑 ,等同允許被告可憑藉此一自身不幸,一再獲得暴力犯 罪後減輕之優惠,不僅未能有效達到嚇阻被告及社會一 般人再犯罪的矯正效果(罰得太輕),亦不利於迫使被 告脫離原有的暴力生活圈,藉此有機會反省及學習,改 以非暴力的方式處理人際糾紛,而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得 以順利復歸社會。    ③故對廖○杰就此階段之審酌結果,亦不予減輕。   3、被告辛○○部分:    被告自幼與廖○杰相識,認同且支持廖○杰以暴力處理人際 糾紛的方式,雖想要一肩扛下全部責任,卻未自始就坦承 殺人,遲至本院移審訊問中才認罪,並於開庭時對法警起 衝突,可見其仍未放棄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的想法。故雖 可依其成長背景不佳、犯後態度普通等情,而略微減輕其 責任刑,但仍須藉由一定之刑期使被告得以脫離原有的暴 力生活圈,藉此有機會反省及學習,改以非暴力的方式處 理人際糾紛,而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得以順利復歸社會。故 對辛○○就此階段之審酌結果,僅略微減輕責任刑。   4、被告乙○○、甲○○部分:    被告2人與廖○杰、甲○○結交未深,此由廖○杰供稱2人僅是 普通朋友,服刑出監後才認識(警2600卷一第90頁、偵35 29卷第176頁)可證。又被告2人本來就不會以暴力的方式 處理糾紛,此由乙○○受辛○○指示時不敢下手即可得知。且 被告2人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在廖○杰、 辛○○均入監執行後,因無人再指示犯罪,自可脫離原有之 暴力生活圈,重新復歸社會,故僅需以較輕之刑罰即可達 到矯正之效益,日後之再犯可能性低,而容易再社會化。 故對被告2人就此階段之審酌結果,均予減輕責任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上情及檢察官、訴訟 參與人己○○(告訴人)、範維興、丙○○及其代理人、被告 4人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重訴字卷三第139 -148頁)等一切情狀,依法律規範目的、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預備殺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定執行刑:   1、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規定:   ⑴第22點:(第1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第2項)法院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⑵第23點: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   ⑶第24點:(第1項)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第2項)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 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   ⑷第25點: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⑸第26點: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 行刑時重複評價。     2、爰審酌被告4人各自所犯5罪,雖係起因相同,時間、地點 密接,同質性高,手法類同、自始就針對特定多名對象, 基於人之生命有限、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並無僅單純累加刑罰或大幅限制折讓幅度必要 ,惟因所犯係侵害不可替代性的個人生命法益,故酌定較 高之執行刑,而有一減一加之效果。   3、依被告4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的可能性,由輕到重分別為 甲○○、乙○○、辛○○、廖○杰,故定應執行刑的折讓幅度亦 應循此順序由大到小。   4、綜上所述,分別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5、被告甲○○、乙○○、辛○○、廖○杰之折讓比率,依序為58%、 56.36%、43.33%、41.67%(計算詳如附件,依刑法第51條 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定應執行刑期以30年為限,百分比 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 四、沒收: (一)被告辛○○、乙○○、甲○○、另案被告鄒○昱4人在該小吃部包 廂內預備殺人時,迄今仍未支付使用包廂之應付費用1萬5 200元,業據證人古小金證述甚明(警2600卷二第171頁、 少連偵6卷一第278頁),屬於前述4人因犯罪所獲得之財 產上利益,每人平均各免除3800元之債務;因非屬實體物 而全部不能沒收,且因價額已特定而無追徵「其價額」之 必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辛○○ 、乙○○、甲○○3人追徵之。 (二)被告共同殺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 非被告4人或共犯鄒○昱所有之物,有汽車讓渡合約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500卷第199-201、205頁),亦無證 據可認為是該車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依法不得沒 收。 (三)被告辛○○持以殺人之球棒2支,雖來自廖○杰所使用的車上 ,衡情為廖○杰所有之物,惟案發後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 (警4500卷第11頁),亦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 ,即使沒收亦不能有效避免再犯,故認無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因被告4人均互相認識,各自聯絡所使用之手機僅係偶然 作為犯罪工具,即使沒收亦不能有效避免再犯,故認無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1 範明潔 廖○杰、辛○○均共同犯殺人罪 廖○杰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辛○○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乙○○、甲○○均幫助犯殺人罪 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參年 2 告訴人己○○ 廖○杰、辛○○均共同犯殺人未遂罪 廖○杰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辛○○處有期徒刑陸年 乙○○、甲○○均幫助犯殺人未遂罪 乙○○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告訴人丁○○ 廖○杰、辛○○均共同犯殺人未遂罪 廖○杰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辛○○處有期徒刑陸年 乙○○、甲○○均幫助犯殺人未遂罪 乙○○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壬○○ 阮玉雄 廖○杰、辛○○均共同犯殺人未遂罪 廖○杰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辛○○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乙○○、甲○○均幫助犯殺人未遂罪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庚○○ 廖○杰、辛○○均共同犯預備殺人罪 廖○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均幫助犯預備殺人罪 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編號 被告 ① 附表編號1至4 宣告刑總和 ② 應執行刑 ③ 折讓之刑(①₋②) 折讓之刑比率(③÷①) 1 廖○杰 32年10月 (以30年計算) 17年6月 12年6月 41.67% 2 辛○○ 30年10月 (以30年計算) 17年 13年 43.33% 3 乙○○ 9年2月 4年 5年2月 56.36% 4 甲○○ 8年4月 3年6月 4年10月 58% 卷宗對照表 卷宗簡稱 卷宗名稱 相字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9號卷 警4500卷 里警偵字第11230104500號卷 警2600卷 里警偵字第11230782600號卷 偵352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 少連偵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 少連偵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 國審重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國審強處字卷 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國蒞字第1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卷 重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2024-10-03

KSHM-113-上訴-468-202410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富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富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澎 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澎富公司)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規定之雇主,其僱用陳湘霖擔任該公司廠務主管,本應 注意使陳湘霖接受適於其工作內容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等預防措施,以防止發生職業災害,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陳湘霖受必要 安全衛生教育之相關訓練,致陳湘霖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上午9時許,在上址,為檢查並清潔機臺上方空間時,誤以 承重性及安全性不足之塑膠椅墊高,該塑膠椅因此破裂,使 陳湘霖自椅上摔落,並受有頸椎第三及第四節椎間盤突出、 第六節脊髓神經損傷水腫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重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重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代理人之指述、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澎富公司除對新進 人員教育訓練,告知鍋爐室內備有梯子供登高使用,並按週 、按月舉行安全宣導,且不可站立於塑膠椅應為一般生活常 識,與職場特有風險無關,自非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有 之內容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澎富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於1 11年7月18日僱用告訴人陳湘霖擔任廠務助理,告訴人於111 年12月12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澎富 公司廠房內,以塑膠椅登高擦拭殺菌釜上端時,因塑膠椅承 重破裂摔落地面,受有頸椎第三及第四節椎間盤突出、第六 節脊髓神經損傷水腫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術後C3-5 小面關節鬆動,伴隨其他神經學症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55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原審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118頁),此部 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原審卷㈡第9至42頁)、證人李宜靜( 原審卷㈡第45至7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2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1頁)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他卷第25頁)、現場照片(他卷第27至29頁)、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25日一一二鹿 基院字第1120700063號函(他卷第39頁)、澎富公司變更登 記表(他卷第43頁)、加保申報表(偵卷第41頁)、富邦人 壽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暨異動申請書(偵卷第43頁)、職 務說明書(偵卷第45頁)、現場圖(原審卷㈡第77頁)附卷 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 及擷圖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78-1至91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 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二項教育訓 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14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依前述附表14就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規定:課程內容(與該勞工作業有 關者):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 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其他與 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等,訓練時數在3小時以上。 此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為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應盡之 注意義務,固不待言。  ㈢惟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 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 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 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 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 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 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 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 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 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 」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 「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 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 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 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 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 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 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 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 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 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 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 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 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 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 ,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 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 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 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 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 ,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 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 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 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 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 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 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 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 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 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 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 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 (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 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 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 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 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 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過失犯, 應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其為不作為犯 者,則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 之義務,致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 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是雇主依上述法規對於員工入職時及變更工作前, 所應對員工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應指針對個別 職場環境風險及勞工實際作業內容,提供相關法規、工作守 則、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等訓練,以 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定 ,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 施,非謂只要員工於職場工作過程中可能受到的災害,均涵 蓋於雇主應對勞工施予一般安全教育及訓練範圍內,致無限 擴張雇主應負之作為義務。  ㈣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刑事陳報狀記載,其任職澎富公司之 職務內容為:「調整檢查機臺、監督外籍勞工於生產線上之 作業情況、操作殺菌機臺,以及文書處理」等(偵卷第23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㈡第11、35至39頁 ),足認告訴人之工作內容確為:「殺菌釜操作、殺菌釜文 書處理、現場人力分配調度」(偵卷第45頁),被告為雇主 對告訴人所應實施之一般安全教育訓練,自應指告訴人於廠 區操作殺菌釜、監督外籍勞工作業直接相關或附隨業務範圍 ,提供與該等工作有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而臥式 圓筒型滅菌釜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具有危險性設備之第一 種壓力容器,勞工應於事前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規則附表 11所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澎富公司使未經勞動部認可訓 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告訴人操作殺菌釜,違反該法第24條規 定,經新北市政府處以行政罰鍰(原審卷㈠第85至87頁),然 觀前開附表11所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係側重於壓力容 器之種類及構造、安全裝置及其使用、操作要領、運轉實習 等,並不涉及應如何登高擦拭殺菌釜頂端,則被告此部分行 政違失,尚難認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再者,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2月12日案發當天致電 告訴人確認事發經過,雙方對話如下(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 ):   勞檢處:請問公司提供給員工擦拭高處的上下設備有哪些?   告訴人:公司有提供員工A字梯。   (略)   勞檢處:請問事發當時為什麼您要擦拭滅菌釜頂端呢?為什    麼會使用肇災的紅色椅子呢?   告訴人:公司為了週二(即12月13日)之外部機關稽核,於    事發前週末在滅菌釜附近施工,導致滅菌釜頂端有 些灰塵累積,為了讓週二的稽核順利,在外籍移工 使用完該紅色椅子擦拭滅菌釜高處後,我覺得他沒 擦乾淨,我因為求好心切,才會順勢站上外籍移工 剛使用完的紅色椅子進行擦拭作業。   嗣於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與勞檢處人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時,仍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㈠第325至331頁 ),繼之又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的直屬主管是李宜靜 、林錦枝,我入職第一天,林錦枝帶我看公司環境、介紹設 備,有提到鍋爐間有梯子,偵卷第47頁照片中我記得用過黑 色踏板的梯子,之前我也有使用梯子換燈泡,公司沒有說塑 膠椅可以拿來登高,但我看大家都這樣做,就想說這是很正 常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㈡第10、16至17,23、25、26、27頁 ),與證人李宜靜則證稱:公司的紅色塑膠椅平常不會放在 滅菌釜那邊,是放在前置作業區讓員工坐著進行前置作業使 用,公司備有A字梯,案發當時有1把木梯、1把鋁梯,平常 放在鍋爐間,就如偵卷第47頁照片所示,告訴人到職時有接 受安全教育訓練,有向其介紹環境跟安全宣導,說明注意事 項及物品(包括梯子)擺放位置,我有跟告訴人說塑膠椅是 給前置作業區的人員坐著操作使用的,不能站到上面,登高 一定要用A字梯等語(原審卷㈡第47至51、65至67頁),可見 被告確已提供勞工登高所需梯具,並經主管人員於告訴人就 職時告知梯具擺放位置,重申應使用梯具登高無訛。  ㈥又於日常生活中,登高時應踩踏在堅固梯子或相類工具、平 台等,塑膠椅有其耐重限制,質地亦非堅固,且會因單點施 力或老舊而脆化、斷裂,持以踩踏登高並非正常、安全使用 方式,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日常生活中應具備之常 識,猶如烘焙業者提供員工手套、夾具,要求使用該等工具 操作,毋庸反面告知「勿徒手接觸烤盤」,或運輸業者提供 員工機車、安全帽,要求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送貨,毋庸反 面告知「勿使用規格不符的帽子充當安全帽」,又或電焊業 者提供電焊護目鏡要求員工從事焊接工作時配戴使用,毋庸 反面告知「勿以老花眼鏡、蛙鏡、一般眼鏡代替」等,難認 「不可使用塑膠椅登高」係屬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應對告訴人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及訓練內容。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過失重傷 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重傷害之 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雇主之作為義務雖不可無限擴張,然 於法規可探求之規範密度內,仍屬雇主可預見之範圍,本案 工作現場係低於1.5公尺之登高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被告應提供可安全上下之設備,且 該設備亦應符合構造堅固、強度適當、材質不得有顯著損傷 、腐蝕、且有防滑措施等規格要求,澎富公司除A字梯外, 可用於登高作業之設備即為塑膠椅,適時汰除老舊塑膠椅, 應在合理可行之範圍內,告訴人使用之塑膠椅一經踩踏隨即 斷裂,可見結構安全已有缺陷,被告未適時汰換,應有過失 。且告訴人操作殺菌釜之作業流程,包含使用前後之清潔工 作,倘澎富公司要求員工登高應使用A字梯,依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自應辦理完善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課程,時數至少3小時以上,告訴人到職後所受教育訓練 僅有口頭告知,並不符合相關規定,原審未予審究,逕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尚嫌率斷。  ㈢經查,「不可使用塑膠椅登高」係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 具備之日常生活常識,且與告訴人職務內容不具相關性,非 屬本案被告為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應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內容,業經說明如 前。而本件案發現場係低於1.5公尺之登高作業,被告確已 提供登高使用之木梯、鋁梯,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宜 靜明確證述如上,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備置於現場之梯具 有公訴人所指不符合構造堅固、強度適當、材質不得有顯著 損傷、腐蝕、且有防滑措施等規格要求之情形,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2月15日就本件傷害職業災害進行檢查 結果,亦認本案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 生災害,況塑膠椅本非供人登高使用物品,被告是否適時汰 換老舊塑膠椅,實與「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無關,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應負過 失之責,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2

TPHM-113-上易-133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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