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NYI TIN
(在押)
WIN ZAW OO
(在押)
TIN TUN KHAING
(在押)
MIN YE NAING
(在押)
THAUNG HTIKE AUNG
(在押)
HTUT AUNG HLAING
(在押)
MIN LWIN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73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3、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NYI TIN、WIN ZAW OO、TIN TUN KHAING、MIN Y
E NAING、THAU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
IN(合稱NYI TIN等7人)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皆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檢
察官則僅針對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油船
1艘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WIN ZAW OO、TIN TUN KHAING、MIN YE NAING、THAU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等人之宣告刑
,改判科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另維持第一審關
於NYI TIN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
分之上訴,復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油船壹艘沒收、追徵,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MIN YE NAING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MI
N YE NAING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且第
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MIN YE
NAING上訴意旨以本件走私毒品案件,伊以為只是普通貨物
,且並非自願,亦不知情,係受NYI TIN生命威脅,被迫參
與毒品的裝卸工作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
權斟酌決定。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敘明NYI TIN等7人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雖係受他人指示,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然NYI TIN等7人於泰國海域接獲毒品後當能判斷其等行為
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共同運輸大麻,
所為誠屬不該,且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達2,408包,淨重更高
達約1,245公斤,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害,依NYI TIN等7人之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況其等7人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認NYI TIN等7人所為不合於上
述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
為違法,且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NY
I TIN等7人上訴意旨以其等運輸之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
獲,未實際造成重大危害,且取得之報酬非鉅,亦非屬運輸
毒品之核心成員,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未免過苛,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執憑己見而為爭論,尚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NYI TIN部分,以第一審判
決審酌NYI TIN為賺取薪資,明知太空包內均裝有大麻,仍
將上開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人指示
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以此交付予黃永華(現於第
一審法院審理中)等人,其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為船長
,負責與船員以外之其餘共犯聯繫,並依指示駕駛本案船舶
至特定位置交付毒品之犯罪分工,及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甚
鉅,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暨其於
偵查中坦認犯行,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及其身體健康狀況,自承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其有期徒刑8年1
0月,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所量之
刑難認有過重情事,因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而予駁回;另以
第一審就NYI TIN以外之其餘6人,均為受船長指揮監督之船
員,其等均屬較為次要、下層之共犯角色,第一審對其6人
科處之刑度僅比NYI TIN少2個月,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容有
未洽,遂將第一審判決關其6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審酌NYI
TIN以外之其餘6人為賺取本案薪資,於將太空包拆開後,
已知其內均裝有大麻,仍將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真實姓
名不詳之香港人指示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內,以此
交付予黃永華等人,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等均為船員,
受船長之指揮犯罪情節,再酌以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
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渠等自偵查
中即坦認犯行,並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身體狀況、自承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NYI TIN等7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審依毒品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幅度不夠,所量之刑仍
過重,宜減至二分之一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NYI TIN等7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
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MIN YE NAING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七、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
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
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僅NYI TIN等7人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然其7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其等上訴效力自不及
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自無須併列原審沒收
部分之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TPSM-114-台上-86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