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21號、112 年度緩字第167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 淨重零點柒伍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哲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菸草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573公克),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 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00號刑事 裁定、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400號卷宗第19-2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偵查卷宗第63、65-66頁), 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 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7847公克,驗餘淨重0.7573公克) ,此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79號鑑驗 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 21號偵查卷宗第23、33-37、41-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核交字第105號偵查卷宗第11頁),足認上揭扣案物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就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含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 ,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 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單禁沒-63-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溦(原名陳沂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28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43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0號B棟3樓之9住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威 宇」之成年友人所寄放之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 1組而持有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所載扣案物、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44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 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 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 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 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 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 自不得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遭員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通訊 軟體Wechat暱稱「哈根達斯」之人所購買,遭查扣之大麻 吸食器係高中同學「盧威宇」在我住處施用大麻水煙所使 用等語(毒偵卷第31至33、41頁),被告並向員警指認「 盧威宇」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毒偵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本案遭警方查扣之大麻吸食器1組為「盧威宇」所提供。   ⒊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結果略以: 有關本案被告指認毒品上手,本隊業於113年6月11日查獲 並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由該署溫股檢察官起 訴等語,有該隊113年11月29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3001087 7號函在卷可參(易卷第31頁)。又前揭起訴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為張家郡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 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5 9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易卷第33至41頁),足認被告 持有之前揭毒品咖啡包係經由張家郡取得。是被告雖有提 供相關事證供員警查獲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然與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並無直接關 聯性。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所指認之「盧威宇」之前案 紀錄,查無「盧威宇」有何前案紀錄等情,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毒偵卷第47至49頁、簡卷第9頁),是無從證明「盧威宇 」有何遭檢警查獲之情事,故難認被告本案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仍得依據被告偵 查中配合偵查機關調查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二級 毒品,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及數量,並有供出他案 毒品來源等情,以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隱私,毒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 3030074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該吸食器內含有大麻毒品 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CDM-114-簡-125-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IYASAENG SONGCHAI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下稱 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係逃逸失聯移工,足見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執行羈押,114年1月15日第1次延長羈押,至114年3月14 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3月15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3-上訴-1188-20250306-2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 字第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透明晶體(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柒玖公克,含包裝袋)、 藍色錠劑(含碎錠,驗餘淨重:壹點參零肆肆公克,含包裝袋) 、煙草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柒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得之透明晶體部分、藍色錠劑 、碎錠部分、煙草2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另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 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 屬實。 (二)而被告上開案件中,所扣得之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共0.96 79公克)、藍色錠劑(含碎錠,驗餘淨重1.3044公克)、 煙草2包(驗餘淨重0.6077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18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 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 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綜上,本件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前開扣案物之包裝袋,因 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4-單禁沒-74-20250306-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宸朴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宸朴於偵 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 其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2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5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222 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未依指定期日前往醫 療院所進行評估,認其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治療一節,有卷 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暨未完成戒 癮治療通知書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聲請書

2025-03-06

CTDM-114-毒聲-29-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NYI TIN (在押) WIN ZAW OO (在押) TIN TUN KHAING (在押) MIN YE NAING (在押) THAUNG HTIKE AUNG (在押) HTUT AUNG HLAING (在押) MIN LWIN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73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3、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NYI TIN、WIN ZAW OO、TIN TUN KHAING、MIN Y E NAING、THAU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 IN(合稱NYI TIN等7人)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皆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檢 察官則僅針對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油船 1艘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WIN ZAW OO、TIN TUN KHAING、MIN YE NAING、THAU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等人之宣告刑 ,改判科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另維持第一審關 於NYI TIN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 分之上訴,復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油船壹艘沒收、追徵,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MIN YE NAING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MI N YE NAING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且第 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MIN YE NAING上訴意旨以本件走私毒品案件,伊以為只是普通貨物 ,且並非自願,亦不知情,係受NYI TIN生命威脅,被迫參 與毒品的裝卸工作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 權斟酌決定。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敘明NYI TIN等7人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雖係受他人指示,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然NYI TIN等7人於泰國海域接獲毒品後當能判斷其等行為 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共同運輸大麻, 所為誠屬不該,且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達2,408包,淨重更高 達約1,245公斤,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害,依NYI TIN等7人之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況其等7人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認NYI TIN等7人所為不合於上 述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 為違法,且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NY I TIN等7人上訴意旨以其等運輸之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 獲,未實際造成重大危害,且取得之報酬非鉅,亦非屬運輸 毒品之核心成員,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未免過苛,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執憑己見而為爭論,尚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NYI TIN部分,以第一審判 決審酌NYI TIN為賺取薪資,明知太空包內均裝有大麻,仍 將上開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人指示 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以此交付予黃永華(現於第 一審法院審理中)等人,其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為船長 ,負責與船員以外之其餘共犯聯繫,並依指示駕駛本案船舶 至特定位置交付毒品之犯罪分工,及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甚 鉅,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暨其於 偵查中坦認犯行,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及其身體健康狀況,自承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其有期徒刑8年1 0月,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所量之 刑難認有過重情事,因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而予駁回;另以 第一審就NYI TIN以外之其餘6人,均為受船長指揮監督之船 員,其等均屬較為次要、下層之共犯角色,第一審對其6人 科處之刑度僅比NYI TIN少2個月,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容有 未洽,遂將第一審判決關其6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審酌NYI TIN以外之其餘6人為賺取本案薪資,於將太空包拆開後, 已知其內均裝有大麻,仍將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真實姓 名不詳之香港人指示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內,以此 交付予黃永華等人,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等均為船員, 受船長之指揮犯罪情節,再酌以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 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渠等自偵查 中即坦認犯行,並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身體狀況、自承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NYI TIN等7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審依毒品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幅度不夠,所量之刑仍 過重,宜減至二分之一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NYI TIN等7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 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MIN YE NAING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七、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 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 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僅NYI TIN等7人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然其7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其等上訴效力自不及 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自無須併列原審沒收 部分之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867-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林忠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 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忠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諭知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見原審卷第74、92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業已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 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 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 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 ,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 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 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 均衡之目的。」是立法者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 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規範對象,並未及於供自己施用而犯 同條之「製造」毒品罪,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此屬立法形成 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任予類推適用於「製造」毒品之類型而 減輕其刑,因認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請求就其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之旨(見原判決第3、4 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製 造毒品罪」,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核係以自我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刑並遞減輕其刑後,再斟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屬低度之刑, 並無過重,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因予維持等旨。核係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因患憂鬱 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次犯行僅係於自己住處之陽台栽 種大麻,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全供自己減緩身心而施用,且無 毒品相關前科,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個案處罰過苛等云云,係對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經斟酌之事項,憑持己意,漫詞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78-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顏克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9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6、7297、114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顏克丞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銷燬)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32、133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 ;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 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 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 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 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不能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士垚 ,惟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且本案無因上訴人的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上游乙節,亦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 局民國113年10月14日函覆明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5、6頁), 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竟謂原審並未調取王士垚之入、出 境紀錄,以確認其案發時是否曾入境,是否曾經檢警單位調 查,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核係混淆法院與偵查 機關之職務,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刑罰減輕事實之存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範疇 ,倘法院已為相當之證據調查,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而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亦載敘:依共同被告劉易紳之供述,可認上訴人運輸 大麻來臺的原因是否確係供己及劉易紳之施用,並非無疑, 且依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所述之本地大麻價格為每公克 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則其本案運輸來臺後之大麻價 格高達150萬元,難認其情節輕微,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見原判決第3、4頁)。 所為論敘說明,亦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意稱上訴人所運輸之大麻僅為供自己 及劉易紳施用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為之論斷,再事爭辯,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77-2025030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羅世佑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130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本案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因於7年前即罹患思覺失 調症,先後就醫門診治療而有施用藥物,案發時因受傷無法 正常工作致精神壓力暴增,始受託處理友人剩餘小量大麻而 涉入施用毒品進而為本案販賣大麻未遂犯行,實與一般為藉 由販毒牟利,罔顧他人生命健康之販毒慣行者顯有不同,非 不得對量處較輕刑罰。  ㈡再衡諸本案遭查獲之大麻僅有2.54公克,數量甚微,顯與販 賣大麻為業之毒梟不同,被告惡性並非重大,參酌被告僅有 國小畢業,其注意程度、注意能力、判斷是非之能力較低, 且有前揭接受治療之病史,原審判決量刑容有再予以審酌從 輕之必要,請求將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從輕量刑。  ㈢被告若入監執行,變動環境對其目前穩定接受治療之精神狀 況恐有不利影響,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賺取不錯收入,併請 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至有期徒刑2年以內,另為附 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命接受法治教育、提供義務勞務等 負擔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上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稱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原判決就此業已說明: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阿當」,然 偵查機關迄未查獲其真實身分及販毒事證一節,有岡山分局 民國113年5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140800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橋頭地檢署113年5月23日橋檢春秋113偵5961 字第1139025274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原訴卷第57至 59、63至65頁),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詞。  ⒊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以113年12月19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5554700號函附113年12月17日偵查報告載敘 :經查本案嫌疑人甲○○○提供之資料,尚難查明實際嫌疑人 及相關犯罪事實,故無查獲其他上游或共犯等詞(見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  ⒋以上可見,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之供述毒品來源尚不足以查獲 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自白不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詞。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無不當。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為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 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 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 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 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 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  ⒉本案被告所犯經原審判決論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已使 法院得在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5年以下10年以上之間區分行 為人犯罪之動機、情節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予以判刑,已 非無區別而一律為相同刑度。況且立法者另有設計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第2項自白犯罪、刑法總則之自首 、中止未遂等諸多減刑條款可供調整原始法定刑,以形成刑 罰裁量的處斷範圍。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即從法定 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為宣告以具體形成宣告刑,由此過程可知,立法者基於建立 法秩序之整體考量,就各該犯罪行為之法益侵害程度訂定國 家刑罰權範圍,再搭配可供行為人應用之減刑條款以形成法 院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最後在此外部性界限之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認情堪憫恕時,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至較外部性界限最低度為輕之刑度,而非不分情狀,單 以所犯罪名及法定最輕本刑與其他犯罪相較即認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原審判決業已審酌: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 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 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 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客觀上要無情輕 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 ,仍得依個案情形減輕其刑之旨相對照,亦無違罪刑相當原 則,至其坦承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 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等詞,亦無違背經驗或 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之處。  ⒋準此,以被告係79年次,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鋼 筋綁紮員工之工作,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應當知悉大麻係法律禁止流通之毒品違禁物,不論為利為義 ,均不得販賣使其擴散而造成危害社會之風險,且被告所犯 經論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判決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又被告為圖利得而自始參與議定交易毒品過程,負責交付毒 品及收取價金,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非無辜,在客觀上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犯後亦未提供足以查獲毒品來源「 阿當」之真實身分及販毒事證之資料,並未應用其他減刑事 由,且本案議定販賣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非毒梟 大量販毒之規模,亦不屬於毒品施用者互通有無之應急性交 易,是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 ,相較於前開法定最輕本刑,已難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情形,自無因上訴意旨所稱其販賣數量與犯罪情節各情 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 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 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數量及價額非 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係與自始即無購 毒真意之員警交易而查獲,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實 質危害、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鋼筋組立工 作,月收入約45,000元,經濟狀況貧寒,因長期情緒低落於 精神科就診,須扶養母親(見原審原訴卷第83至84、105至1 11、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⒊⑴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法定刑及最輕處 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造成 之危害予以從輕度量刑。  ⑵至於被告上訴後聲請本院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調得該院以113 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2734200號函附被告病歷資 料顯示:被告於109年1月29日因持續性憂鬱症而入住急性病 房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103頁),是以該事件距被告犯本 案已逾4年,且被告自陳現有正當工作,賺取不錯收入,又 係以在社群網站貼文張貼販毒訊息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已見 其精神疾患已受良好治療,自不因而據為有利量刑因子,此 外,又別無其他足以再向下減輕原審判決量刑之因子存在, 自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 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之結果客觀上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仍執上開理由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又被告受本案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宣告,已逾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限制,自不得宣告 緩刑,被告上訴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06

KSHM-113-原上訴-40-2025030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定濂 (英文名:HUANG ALVIN )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2號、112年度偵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執行刑部分,黃定濂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即各罪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定濂(英文名:HUANG ALVIN,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更一卷第130、213及214 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罪數及沒收(含銷燬)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11次購買毒品之目 的僅單純供己施用,並未散播他人,施用目的係為緩解身心 不適症狀(○○○○○○○○○○);且本件犯罪情節,與集團性運輸毒 品顯有差異,也無從以供出上游協助檢警破獲毒品上游獲得 減刑,被告基於自己施用毒品動機,選擇向外國網路訂購、 跨國寄送本案毒品,與國內一般面交大麻,只構成持有或施 用第二級毒品,二者法定刑度有天壤之別,因此從罪數、法 益侵害、分工角色、犯罪情節等來看,被告所犯11罪,除原 審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外,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並從輕量刑,另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自新機 會。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 之要件。其立法理由並已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 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 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 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 均衡之目的。」是以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 「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 項所稱之「情節輕微」,原則上應自客觀面觀察,針對一時 性、少量之運輸毒品犯行,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微小 者而言,至於其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則非所論,是於 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時,縱然其個別犯行之成立,應各自以嚴 格證明逐一評價,惟關於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自該 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歷時之久暫、整體數量之多寡等,綜合判 斷是否確屬零星、少量之運輸毒品,不得分別檢視,各自賦 予減刑利益,致違背立法者為求個案罪刑均衡,始授予法院 特別裁量之美意(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期間,係自 民國108年9月至111年5月間,已逾2年8月,總計多達11次, 且查獲經過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先發現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13所示不明郵包疑有毒品,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驗,因驗得毒品成分予以查扣 ,嗣經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調查站循線於111年6月23日至被 告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示毒品 之國際郵包,始悉上情(原判決第1、2頁)。可知被告運輸 之毒品除第二級毒品大麻外,尚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C-B等,其中附表二編號7及8、10、12所示之 MDMA、編號13之大麻膏均逾30公克,被告顯係於多次所運輸 之毒品遭海關查扣後,仍未知警惕,執意利用國際聯郵小包 無須收件人簽領之隱匿特性,持續向國外訂購毒品來臺,動 機已非良善單純;且經搜索查獲上開種類各異之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數量種類繁多,經整體觀察,已無從謂係一 時性、少量之運輸毒品;況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 並非得為上開減刑規定所指「情節輕微」之判斷依據,縱使 其長期受身心症狀困擾,亦應向醫療專業尋求協助,並遵從 醫囑謹慎用藥,而非擅自運輸上開毒品進入國內。  ⒊審酌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5月間止,陸續自國外訂購毒 品輸入臺灣共計11次,且本案查獲毒品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數量、重量非少,種類繁多,顯非「零星」、「少 量」,自難認情節輕微,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有間 ,尚難依該規定再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宣告刑之裁量應屬適當:      原判決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原判決第9頁),諸如: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收受包裹,且 為規避查緝而以國際聯郵小包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犯罪動機 不良,且其係為療癮及濫用而輸入毒品,並非單純用於治病 ,不但次數多,且數量、重量不少等情,就其所犯各罪(運 輸第二級毒品10罪,運輸第三級毒品1罪,均論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個宣告刑, 於各罪量刑之裁量上均屬適洽妥當,並無偏重。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偏重之情形,應予撤銷改判:   ⒈原審雖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名、行為態樣均屬相同,且犯 罪時間密集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固非無見。  ⒉按:  ⑴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22點第2項定 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行為人因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其所感受之痛苦往往日趨增加。然有期徒刑之刑期越 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且復歸社會之阻礙 益增。此外,於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往往足已發揮刑 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且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 程度,即刑罰之必要性隨刑罰之執行而漸趨減輕。從而,刑 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往往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國家實施刑罰 權既不應脫離刑罰之目的,而抽象決定執行刑,自宜注意隨 刑期之執行,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 之情形。  ⑵又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 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量刑要點第24點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為: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 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 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 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 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⑶查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罪時間、空間尚稱密接,侵害之法 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且被告係為一己施用 而輸入,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面並無不同,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11罪,合 併定執行刑7年7月,似疏未審酌上開關於定執行刑相關規定 及立法意旨,未與其他犯罪態樣對應區隔,尚難認為允洽,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並依上述量刑要點 規定及立法理由,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按數罪併罰案件,宣告多數2年以下有期徒刑時,除須各罪 之宣告刑均不得逾2年有期徒刑,且須所定執行刑亦不逾越2 年有期徒刑,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11罪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22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 告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HLHM-113-上更一-7-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