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賢
選任辯護人 林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賢明知無故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併排
停車後競速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
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並許可路權之狀況下,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
,以其名義發起「DA ANN RACES2023自行車公路賽」,讓百
位以上之報名參加者,騎乘自行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頂林路,
由竹山市區往八卦茶園方向騎乘自行車公路競速,而百位以
上之自行車參加者,在未有足夠之安全措施狀況下,誤以為
公路道路有申請路權,遂併排騎乘、超越道路中央進入對向
車道內,逆向危險行駛,嗣於當日7時45分至50分間,適有
由陳清澤駕駛之3368-NB號自小客車沿頂林路由八卦茶園往
市區方向行駛,遭遇參與被告非法舉辦之騎自行車活動之民
眾,併排、逆向往陳清澤自小客車正面衝來,所幸陳清澤及
時閃避,尚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人車通
行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
來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陳清澤於警詢中之陳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行車紀錄器畫面、爆料公社網站截圖、現場照片、訪談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案公路賽事之網頁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舉辦活動之目的
係為推廣全民參與自行車,並非為了妨礙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而且我們在行前之活動簡章亦有書面提醒參加活動者,本
次行車路線並未全線封路,行進間仍應注意道路規則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舉辦活動前,曾向主管機關南
投縣政府教育處透過Facebook傳送訊息方式申請路權,雖未
追蹤後續是否確實取得路權下,仍舉辦該次活動,但其主觀
上並非為妨礙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且被告縱有上開未取得
路權即舉辦活動之疏失,但妨礙交通往來安全罪並未處罰過
失犯,被告亦不構成該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為「艾恩單車工作室」公司之員工,該公司規劃於112
年5月20日、21日舉辦「DA ANN RACES2023自行車公路賽」
,被告為該活動之負責人,在未經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核
准辦理亦未取得路權許可之情況下,仍於上開期日舉辦自行
車公路賽事。該次活動之數十名參賽者,於112年5月21日上
午7時45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市區往大鞍方向,騎駛在頂
林路上,途經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頂林派出所前時,因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騎駛在對向車道,恰陳清澤駕車沿大鞍
往竹山鎮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於此,與逆向騎駛而來之騎士
險些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陳清澤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7-102頁)相符,並有Email主旨
「DA ANN RACES 2023行前通知」頁面截圖、DA ANN RACES
2023活動手冊(警卷第30-38頁)、南投縣交通管理所113年
3月4日投交管工字第1130000982號函(本院卷第57頁)、路
口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FACEBOOK「爆料公社公開
版」頁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警卷第13-17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翊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活動的舉辦方係我、被
告以及另1名車隊成員,被告係負責人,我負責本次活動的
規劃、統籌、參賽者的邀約、活動宣傳及路權申請,我們在
製作簡章及出發前現場的宣導,都有說明本次並非全封路的
活動,所有參賽者,包括機巡人員、裁判及工作人員都必須
要遵守當地交通注意事項跟紅綠燈號誌,同時也安排機巡人
員及志工,由機巡人員負責騎乘在前方選手的引導及落後選
手的壓隊,志工則負責路口的指引及引導等語(本院卷第10
2-108頁)。而依本次活動之參賽者手冊上記載:「本次活
動為個人挑戰,並沒有計時及排名,騎乘中請不要緊跟或爭
搶及並排騎行,所有參賽者皆有義務遵守道路規則與現行禁
令並為可能造成的事故投保,如有意外,主辦方不承擔任何
責任」、「本賽事以申報相關單位,但並不是全線封路,我
們會在重點或危險之路段提供警示與交管,盡可能維護選手
安全。每位參賽者皆有義務遵守道路規則與現行禁令並為可
能造成的事故投保,如有意外,主辦方不承擔任何責任」,
是被告在參賽者行前手冊中告知本次活動行駛之道路並非全
線封閉,參賽者仍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騎駛。再依被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人民使用道路申請書中,亦寫
明本次活動將提供之交通維持宣導方案以及在各個賽道指引
點,配置志工之人數以引導車輛及選手通過,此有參賽者手
冊、人民使用道路申請書及工作人員名單(警卷第40-49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次活動已安排工作人員進行選手
道路指引,是被告辯稱其舉辦本次自行車公路賽僅係為推廣
全民參與自行車,而未藉由參賽者之騎駛行為,達到妨害公
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目的,尚非無憑。
㈢又證人吳翊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曾經在111年舉辦過相
同的活動(第一屆),當時我先向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詢問舉辦自行車公路賽路權申請事宜,竹山分局當
時回覆我,本次活動人數沒有超過一定標準,所以不用申請
全線封路,只要提交道安會報就好,之後我向主管機關南投
縣政府教育處之承辦人員簡明標先生以Facebook(臉書)傳
送訊息之方式,提出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活動簡章、參與人
數以及相關資料申請,那一次的活動收到簡明標訊息回覆稱
確認已收件,但沒有收到許可通知,所以我以為這次活動也
是跟上一次一樣,只要提出申請上開資料,由簡明標回覆確
認收件即可,後續會由簡明標先生協助處理,所以後續我沒
有追蹤是否已取得許可辦理通知以及路權核准等語(本院卷
第102-104頁)。而依吳翊華與證人簡明標於111年間之臉書
對話截圖所示:「(2022年6月15日下午5:40)吳翊華:明
標哥 我是翊華 在麻煩您協助處理 看是不是有相關的申請
格式文件。簡明標:公文和你們的交通維持計畫,活動簡章
,或者是活動辦法這樣子過來就好了。...」「(2022年6月
16日下午2:00)「吳翊華:(傳送TEAM CYTO大鞍公路賽交
維計畫及簡章.pdf)明標哥 午安 這是檔案 再麻煩給我寄
件資訊 我待會郵局寄出喔 」、「簡明標:傳到我信箱」、
「吳翊華:好喔」、「(2022年6月21日下午12:21)吳翊
華:明標哥 確認一下~你這邊有收到我們的公文嗎,有沒有
什麼問題或是需要補充的」、「(2022年6月21日下午2:18
)收到了 有問題再跟你說」、「吳翊華:收到」。接續訊
息內容則為吳翊華詢問簡明標關於承辦112年南投縣政府舉
辦自行車活動之標案等事。之後於112年間之臉書對話截圖
顯示:「(2023年1月10日下午5:06)hello明標哥 打擾!
我們目前確認會在今年的五月份舉辦大鞍的自行車活動 活
動內容及參與人數與去年類似,不過會變成兩天 想問一下
在路權申請的部分,是不是與去年相同,用一樣的格式提出
申請即可。簡明標:好 先發文來」「(2023年1月31日下午
2:41)吳翊華:(傳送2023 TEAM CYTO大鞍公路賽交維計
畫及簡章.pdf)簡明標:好的」(2023年2月10日下午5:42
)吳翊華:明標哥 打擾 想跟您確認一下 路權的申請文件
有收到了嗎 會有回文嗎 或是備查即可」,有吳翊華與簡明
標於111年至112年間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3
1-134頁)附卷為憑。是被告辯稱其依循第一次自行車公路
賽之申請程序,本次仍照舊備齊活動簡章、道路交通維持計
畫及參賽者、工作人員名單,以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南投
縣政府教育處提出申請,經簡明標以訊息回覆確認收件,而
認其申請路權許可之流程即屬完備,亦屬有據。
㈣證人簡明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目前任職於南投縣政府
教育處運動發展科,當時是體育保健科,一般我們收到人民
團體或公司申請舉辦活動處理流程,第一必須要是政府的合
法文件,以及南投縣政府總收文掛號的文件,由總收發那邊
分文給我們業務單位,我們才會依照文件內容辦理,如果不
是的話,我們不會理會;若是正式公文,我們會移到警察局
做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活動計畫書的審查,審查之後,如果
警局沒有什麼意見,會給我們體育業務主辦單位,我們會先
回覆一個准予籌備的公函,文中會告知接下來必須要跟相關
的路權單位申請,也會提到目前都審查通過,必須要提最後
一關南投縣警察局1個月1次的道路交通聯席會報來審議,通
過之後才可以舉辦,這樣才是完備的申請程序等語(本院卷
第155-157頁),是被告未以艾恩單車工作室之名義以書面
正式行文方式向南投縣政府教育處提出申請,且客觀上在未
取得路權許可回覆通知即辦理本次活動,雖有疏失,然究與
主觀上係出於妨礙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目的有間,尚難以被
告未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路權許可獲准即逕自舉辦自
行車公路賽活動,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證明
被告在未取得使用路權許可通知下即逕行舉辦自行車公路賽
,且有前述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然無法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犯意。從而,即無從構成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NTDM-112-交訴-8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