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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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寶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郭如亭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郭如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臺北○○○○○○○○○)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郭如亭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 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郭如亭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如亭係伊之女兒,出生於民國00年 0月0日,然於106年10月27日獨自外出至屏東縣三地門鄉爬 山走失後未再返家,至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 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家 電信門號申辦紀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 所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所附失蹤人口個別查詢 資料報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 相關機關之函文附卷可證,且經失蹤人之弟弟郭三宗到庭陳 述綦詳,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6年10月27日起失蹤至 今等語為真,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 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 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 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02

SLDV-113-亡-62-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游信凱 被 宣告人 即 失蹤人 游盛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盛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宜蘭縣○○鄉○○路000號)於民國82 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游盛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游盛岳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75 年6月15日離家出走,至今未歸,爰依法聲請為宣告失蹤人 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游盛岳為00年0月00日生,於75年6月15日離家 出走後,迄今仍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6日之113年度亡字第5 號裁定、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堪以信實。又公示催 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 有死亡之時,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 年後或3年後為死亡宣告。本件失蹤人係於75年6月15日失蹤 ,斯時尚未年滿80歲,計至82年6月15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 定失蹤人於該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 82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02

ILDV-113-亡-5-202501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吳依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吳依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吳依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依水(下稱失蹤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生(至今已滿百歲),於107年12月5日經桃園○○○○ ○○○○○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而籍設於桃園○○○○○○○○○,行方不明 ,且失蹤人於107年12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協尋列 為失蹤人口,至今仍未尋獲,失蹤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 3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 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 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查詢清 查人口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健保web IR資料查詢系統等為證,依上開資 料可知迄今查無失蹤人申請健保費補助或津貼紀錄、領取各 項社會補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年金紀錄 、亦查無失蹤人失蹤後之入出境資料。綜上,本件既查無失 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 實。從而,失蹤人於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且失蹤至今 已逾3 年,生死不明,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亡-33-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鄧桂椿 相 對 人 鄧徐英妹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鄧徐英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鄧徐英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戶籍地 址: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 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 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 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30

SCDV-113-亡-3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江吉安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江吉偉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二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江吉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江吉偉之胞兄,相 對人失蹤前設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相對人於民國 94年5月26日出境後,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是 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 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暨向內政 部移民屬調取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相對人確實於94 年5月2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之前案紀錄查詢表、臺灣台中地檢署通緝書,可知相對 人因涉嫌於103年8月5日犯侵占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至今,惟除上開通緝紀錄,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等,均查無足以顯 示相對人目前生死及所在之紀錄。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4年5月26日出境後,至遲於103年8月5 日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為真實。 四、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8月5日失蹤時為55歲,迄 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業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除經本院於1 13年4月19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 網路公告之外,聲請人亦於113年5月3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 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刊登公告新 聞紙在卷可稽。今申報期7個月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上述,失蹤人自103年8月5日起失蹤,計至110年8月5日已 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 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27

TYDV-112-亡-70-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余源盛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余娟霞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 00號1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於中華民國68年7月1日下 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胞姊甲○○(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 :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甫出生月餘後某日,遭其父 余財興(92年6月8日死亡)抱離住處,且當日余財興返家時 便未將甲○○帶回,此後甲○○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甲○○失蹤 時為未滿1歲之人,失蹤已滿10年,爰依法聲請宣告甲○○死 亡等語。 二、(一)按民法總則於18年10月10日施行後,民法第8條於7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於71年1月 4日修正後,由「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 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 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 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 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甲○○係00年0月00日生,於58年間失蹤,失蹤時為未 滿1歲之人,其失蹤已滿10年,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本院 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 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陳報期滿,未據甲○○ 陳報其生存,或知甲○○生死者陳報所知之事實,依上揭規定 ,自得於甲○○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甲○○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若只知失蹤人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124條第2項「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 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 日出生」之規定推定其死亡之時。本件相對人即失蹤人甲○○ 於58年間失蹤,因其失蹤月、日無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推定甲○○係於58年7月1日失蹤,計至68年7月1日失蹤屆滿10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其 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7

TYDV-113-亡-11-20241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吳○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周(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最後設籍: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周(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載 ,下稱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1月25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 (失蹤發生日期:100年11月25日),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 獲,且無在台親屬,爰依法請准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具狀陳述纂詳,並提 出戶籍資料(相對人在台離婚、無子女等親屬)、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3月5日竹縣東警戶字第1130002067 號函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發生日期:100年11月2 5日)、新竹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無 死亡、火化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相關資料)、新竹市殯葬管 理所113年3月4日竹殯服字第1130000518號函(無死亡、火 化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 年2月8日輔服字第1120097150號函(非本會檔存資料列管之 榮民)、新竹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無請領社會福利津貼相關紀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 理委員會112年12月7日台管業二字第1121763519號函(無支 領核撥之新制退撫給與)、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2月7日移署 資字第1120147423號函(無入出境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12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213674330號函(無勞保、就 保、職保之投保紀錄)、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12日府社保 字第1123833438號函(無安置紀錄)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 人亦到庭陳稱: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請求宣告 該失蹤人死亡(庭呈失蹤人戶籍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附 卷),目前都沒有相對人的音訊或者尚生存的訊息等語,是 聲請人主張及當庭所提呈相關資料均無相對人之訊息、復無 在台親屬等情,堪信屬實,暨本院依職權查相對人及親屬戶 籍資料堪認並無在台親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無相對人相關紀錄、電信資料連結作 業系統亦無相對人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5月15日領 一字第1135313700號函覆無相對人申領護照紀錄、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303 35956號函覆無相對人財產所得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亦堪以 憑認。又相對人於上開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而計至10 3年11月25日止,失蹤滿3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 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 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 宣告其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9

SCDV-113-亡-6-20241219-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張妙如 相 對 人 陳益山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42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益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益山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 年98歲,經桃園○○○○○○○○○(下稱平鎮戶政)人員查訪未果 ,於100年1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 (下稱平鎮派出所)通報為失蹤人口,又相對人無子女、配 偶,無申辦新版國民身分證紀錄,現未在監服刑,相對人亦 未申辦或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津貼,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紀錄,已無相對人社會軌跡,是依上開平鎮戶政 人員於通報時表示發生時間係99年4月30日,應可認相對人 自99年4月30日失蹤迄今已逾3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3年 度亡字第5號公示催告,並揭示於鈞院公告處與資訊網路在 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陳 益山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2年9月8日桃 市榮處字第1120010063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聲請 死亡宣告榮民個人檔案、警政署失蹤人口平台查尋紀錄、平 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相對人戶籍資料、內政部 移民署112年8月7日移署資字第1120096155號函、健保Web I 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完整矯正簡表、相對人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6日健保桃字第1129351104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8日保普生字第1121023025 0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1日桃社助字第112012 1834號函等件為證(均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民 參字第43號偵查卷內),互核相符,足認相對人陳益山已於 99年4月30日為失蹤人口。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 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將公示催告裁定黏貼於本院公告處 與資訊網路(見本院卷第13-14頁),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 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自99年4月30日認 定為失蹤人口時,已經滿80歲以上,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 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 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人對之為死亡宣 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99年4月30日認 定為失蹤人口,計至102年4月30日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 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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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世文 相 對 人 張鐵 原住新竹縣竹北市貓兒錠段拔子窟106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張鐵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曾祖父,相對人出生於民 國前38年8月1日,因戶籍內無登載死亡記事,聲請人無法辦 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 民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民法所設死亡宣告制度,乃 係因失蹤人失蹤後,其法律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 狀態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 ,乃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 種不確定狀態,故此制度對於失蹤人始應適用。又所謂失蹤 乃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若確定已經死亡者,自無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法院 亦無予以宣告死亡之餘地。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日據時期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長子及長孫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惟觀諸相對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相對人係明治7年8月1 日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從出生迄今已逾151歲,而依 衛生福利部113年度百歲人瑞統計表所示,當年我國男性人 口仍存活之最高齡者為114歲,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 應可確定相對人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死亡宣告程序之適用,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29

SCDV-113-亡-19-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富丞 代 理 人 陳宏兆律師 相 對 人 鄭逑詩即鄭述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鄭逑詩即鄭述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鄭紹榮同為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相對人出生於民國前14年1月16 日,其最後設籍於「新竹廳竹北一堡下山庄土名下山三十七 番地」,戶籍內無登載死亡記事,鄭紹榮於民國35年初設戶 籍時並未記載相對人之設籍資料,亦查無其後續之戶籍資料 。是相對人生死不明,無從辦理共有土地移轉登記事務,爰 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 民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民法所設死亡宣告制度,乃 係因失蹤人失蹤後,其法律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 狀態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 ,乃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 種不確定狀態,故此制度對於失蹤人始應適用。又所謂失蹤 乃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若確定已經死亡者,自無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法院 亦無予以宣告死亡之餘地。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鄭紹榮及相對人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鄭紹榮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申請書、新竹○○ ○○○○○○○函文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已於12歲時 死亡,並提出滎陽堂鄭氏族譜為據(見本院卷第39、41頁) ,是相對人並非生死不明之失蹤情形,此即與宣告死亡之要 件不符。又觀諸相對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相對人係明治 31年1月16日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從出生迄今已逾12 7歲,而依衛生福利部113年度百歲人瑞統計表所示,當年我 國男性人口仍存活之最高齡者為114歲,衡諸人類之正常生 命週期,應可確定相對人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 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死亡宣告程序之適用,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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