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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萬國牌黃色行李箱壹只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人「林祐嘉」更正為「許祐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凱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萬國牌黃色行李箱1只,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9號   被   告 許凱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9時10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萬國牌黃色行李箱1只(價值新臺幣2,980元),未經結帳即 離開賣場而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離去 。嗣賣場人員盤點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 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113年10月6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許凱嘉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凱嘉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 福五甲店」安全課警衛長林祐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發票1張、每日損失紀錄表影 本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2-12

KSDM-113-簡-4307-202502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椿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椿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提領一 空」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椿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李椿松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李椿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慧蓉、黃禹瑄施用詐術,使其 等數次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 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 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 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等4人之財物,又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 花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 到庭之告訴人黃禹瑄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3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27-28、3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 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 機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到庭告訴人黃禹瑄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黃 禹瑄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 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黃禹瑄經本院調解成立,惟 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 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黃禹瑄支付損害 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 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審金訴 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遭詐騙 所分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4萬元(明細詳附表編號一) 、2萬4,000元、1萬5,000元(明細詳附表編號三)、2萬4,0 00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 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 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4號   被   告 李椿松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椿松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將其名 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家 樂福內壢店(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置物櫃內, 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椿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家樂福內壢店之置物櫃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分別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慧蓉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分別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本案帳戶為李椿松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椿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慧蓉 假買賣 112年11月14日16時47分 2萬元 112年11月14日17時0分 2萬元 2 李幸樺 假買賣 112年11月14日17時26分 2萬4,000元 3 黃禹瑄 假買賣 112年11月14日17時34分 1萬元 112年11月14日17時35分 5,000元 4 何瓊花 假買賣 112年11月14日17時50分 2萬4,000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禹瑄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3樓之1   相對人 李椿松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3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56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 下午4 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禹瑄   相對人 李椿松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李椿松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    應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 號,戶名:黃禹瑄)。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椿松就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561 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禹瑄            相對人 李椿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5-02-12

TYDM-113-審金簡-561-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李志能 李志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上訴人 李志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李志能給付被上訴人超逾新臺幣1,195,149 元,及超逾新臺幣1,032,194元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㈡上訴人李志勇給付被上訴人超逾新臺幣266,649 元,及超逾新臺幣103,694元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5,5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再各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35,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105,513元 (第四項)、35,171元(第五項)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 志能負擔6/10、上訴人李志勇負擔3/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後又陸 續墊付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共計新臺幣(下 同)422,052元貸款本息,故追加請求㈠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 上訴人105,513元本息;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林越美 之遺產範圍内再各給付被上訴人35,171元本息(本院卷第21 5-218頁),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志能、李志勇為伊兄長。兩造母親 李林越美於94年1月28日以自己之名義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4 年2月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辦貸款, 由李林越美及兩造擔任共同借款人,借款555萬元(借款期 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約定分240期按月還 款,下稱系爭貸款),李林越美及兩造就系爭貸款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系爭貸款原係由李林越美名下遠東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帳戶)以授權轉帳方 式,按期自帳戶中扣繳該期本金利息至李林越美名下遠東銀 行0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繳 付。然李林越美嗣僅清償519,000元,李志勇僅清償928,500 元,李志能則從未清償,而計算至112年9月5日止,伊已清 償系爭貸款共5,126,804元,故系爭貸款已清償總額為6,574 ,304元(計算式:519,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6,57 4,304元)。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第280條規定,應由兩造 及李林越美四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1,643,576元(計算 式:6,574,304元÷4=1,643,576元),伊為上訴人及李林越 美墊付其等應負擔之貸款本息,自得請求其等返還。而李林 越美已於104年4月28日死亡,於死亡前尚有1,124,576元未 清償,李林越美所餘應分擔之1,124,576元債務應由兩造共 同繼承(應繼分各1/3),伊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其他繼 承人即上訴人求償其各自應分擔部分之本息,是上訴人依繼 承關係各應分擔之金額為374,859元(計算式:1,124,576元 ×1/3=374,859元)。從而,伊可向李志能請求返還之總額為 2,018,435元(計算式:原應負擔額1,643,576元+繼承李林越 美之應分擔額374,859元=2,018,435元),其中374,859元由 其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另可向李志勇請求返還 之總額為1,089,935元(計算式:原應負擔額1,643,576元-已 清償額928,500元+繼承李林越美之應分擔額374,859元=1,08 9,935元),其中374,859元由其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為此,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7條、民法第272、280、 28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李志能 應給付被上訴人1,643,576元,及其中1,377,55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6,02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 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李志勇應給付被上訴人715,076元,及其中449,05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6,02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産範圍內,應各 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上訴人則以:李志能在94至96年間每年支付12萬元現金予被 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故李志能之清償額為36萬元,李 志勇之清償額為928,500元。而李林越美罹患精神分裂症, 其之金融帳戶長期由被上訴人管理,且李林越美曾向國防部 申請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1,976,474元(下稱國防部補 助款),該款已核發至李林越美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 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內,兩造並合意以此清償系 爭貸款,而被上訴人自94年4月12日起至98年3月24日自系爭 合庫帳戶共提領2,107,000元,扣除其中3次存款121,000元 ,合計提領1,986,000元,與上開補助款金額相近,如被上 訴人未將國防部補助款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即應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9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依 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原狀,故應將國防補助款計入李林越 美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另被上訴人管理李林越美台東新生 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被上訴人從系爭郵局帳戶 共提領3,420,844元,上開金額兩造亦合意用以繳付系爭貸 款以符合李林越美之最佳利益,故若有未實際匯至系爭貸款 帳戶之情形,同樣違反兩造之合意,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狀,即將3,420,844元計入李林 越美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則上開補助款及系爭郵局帳戶提 領款合計5,397,318元(計算式:3,420,844元+1,976,474元 =5,397,318元),均應計為李林越美清償之數額,此已超過 被上訴人主張自己之清償額,故被上訴人並無清償系爭貸款 分文。又縱認國防部補助款及系爭郵局帳戶提款額不得計入 李林越美之清償額,然被上訴人管理李林越美之金融帳戶, 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應為李林越美可得推 知之意思,且該管理方法對李林越美最為有利,然被上訴人 卻未用於繳納系爭貸款,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李林越美對被上訴人亦有5,3 97,318元損害賠償或返還請求權,該筆債權由兩造繼承,依 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每人各得1,799,106元,上訴人亦得 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另購買系爭 房地時,有頭期款及相關費用60萬元,兩造協議各負擔20萬 元,但被上訴人實際未支付該筆20萬元,而係由上訴人各墊 付1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返還,上訴人亦 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再者,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迄今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其就使用超過自己應有部分比例之範圍, 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鄰近條件相當之房屋買賣 交易推估系爭房地價值及鄰近房屋租金,應以每月租金6萬 元計算為合理,被上訴人亦應支付2/3即4萬元之租金予上訴 人(各2萬元),而李林越美於104年4月28日過世,故自104 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受有404萬元(計 算式:6萬元×2/3×101月=404萬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 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李志能、李志勇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340,956元、4 12,456元本息,李志能、李志勇並均應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 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起訴聲明。上訴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 聲明:㈠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105,513元,及自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内再各自給付被上 訴人35,17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李林越美為兩造之母親。  ㈡李林越美於94年1月28日以自己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4 年2月1日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由兩造擔任共同借款人,借 款555萬元(即系爭貸款),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11 4年2月23日止,約定分240期按月還款。立約人李林越美及 共同借款人即兩造應就系爭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國防部曾於94年3月25日核撥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1,976, 474元予李林越美,並於94年4月12日轉帳至李林越美之中國 農民銀行帳戶(即系爭合庫帳戶)。  ㈣系爭貸款迄至112年9月5日已清償6,679,865元(含本金5,043 ,241元、利息1,621,254元、逾期息1,364元、違約金14,006 元)。另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已由被上訴人繳付 如被上證2所示共計422,052元。  ㈤於107年4月30日以前,系爭貸款之繳納方式係由李林越美名 下系爭遠東帳戶以授權轉帳方式,按期由系爭遠東帳戶扣繳 該期本金利息至李林越美名下系爭貸款帳戶。  ㈥於107年4月30日以前,系爭遠東帳戶有於原證8表格(訴字卷㈠ 第431頁)所示時間以李林越美帳戶匯入如原證8表格所示之 金額;系爭遠東帳戶有於原證17表格(訴字卷㈡第275-278頁) 所示時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或以被上訴人帳戶匯入如原證 17表格所示之金額;李志勇有存入或匯入共計928,500元至 系爭遠東帳戶。  ㈦於107年7月2日以後,系爭貸款帳戶有於原證17表格所示時間 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如原證17表格所示之金額。  ㈧自104年1月1日起,系爭房地即由被上訴人與李林越美居住使 用,嗣李林越美於104年4月28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被上 訴人仍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  ㈨系爭房屋為93年4月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附近 有便利商店、大潤發、家樂福、中山國小、文華國小、鳳山 車站、活動中心、夜市、青年公園,距離捷運鳳山站約1公 里。 六、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32、391、401頁):  ㈠系爭貸款實際由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多少(含國防部補助 款1,976,474 元及半俸1,644,900元是否應計入李林越美已 清償之系爭貸款數額,李志能是否在94至96年有支付36萬元 現金支付貸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2、280、281條規定 、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 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金額及擴張起訴聲明所示金額,有無 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主張以下述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⒈如前開1,976,474元及1,644,900元不應計入李林越美已清償 之系爭貸款數額,則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第179 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繼承取得對被上訴人1,976,474元 及1,644,900元之損害賠償或返還請求債權;  ⒉依兩造協議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頭期款10萬元;  ⒊依不當得利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104 年5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原審計至112年9月30日) 每月租金6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32 萬) 。      七、本院論斷:  ㈠兩造及李林越美就系爭貸款各已清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貸款在107年4月30日以前,係由系爭遠東帳戶以授權 轉帳方式,按期自該帳戶扣繳當期本金利息至系爭貸款帳戶 ,而系爭遠東帳戶有於原證8表格所示時間以李林越美帳戶 匯入如原證8表格所示之金額共計519,000元;李志勇則有存 入或匯入共計928,500元至系爭遠東帳戶;系爭遠東帳戶及 系爭貸款帳戶有於原證17表格所示時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 或以被上訴人帳戶匯入如原證17表格所示之金額共計5,126, 80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足認李林越美、李志 勇、被上訴人計至112年9月5日止已各支付系爭貸款其中519 ,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款項。  ⒊李志能雖提出郵局交易明細資料(訴字卷㈠第267-281頁), 指稱其在94至96年間有以年終獎金支付現金共36萬元予被上 訴人用以清償貸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交 易明細資料僅得證明李志能在各該年度有年終獎金匯入後提 領之紀錄,並無法證明該提領之款項即係交予被上訴人用以 清償系爭貸款。且依李志能所稱:我當時當軍人,為了要孝 順父母,就是每個月繳一萬元給被上訴人,但我沒有那麼多 錢,都是利用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一次給一年的錢12萬等 語(訴字卷㈠第263-264頁),則其縱有給付金錢,亦係作為 其孝親之扶養費之用,難認係用以繳付系爭貸款,此外,李 志能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有繳付36萬元以 清償系爭貸款云云,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辯稱國防部補助款1,976,474元原為李林越美為購屋所 申請,兩造也合意將該款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該款應列入李 林越美之清償額,而李志勇於另案曾稱該款約有60萬元以下 用於系爭房地購買家具,上訴人同意扣除60萬元並以1,376, 474元為基礎計入李林越美清償數額云云(本院卷第387頁) 。查:  ⑴國防部曾於94年3月25日核撥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1,976, 474元予李林越美,並於94年4月12日轉帳至李林越美之中國 農民銀行帳戶(即系爭合庫帳戶),業如前述,該款並非直 接撥付至系爭遠東帳戶或系爭貸款帳戶供以扣款,事後亦未 見有自系爭合庫帳戶轉帳至上開帳戶之紀錄,故依客觀帳戶 資料尚難認國防部補助款有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上訴人並於 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0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 202號事件)中指控被上訴人並未將國防部補助款用以清償 貸款利息等語(訴字卷㈠第503頁),足認當初雖以購屋為由 申請國防部補助款,但該款實際上並非用於償付系爭貸款。 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有合意將上開款項用於清償系爭貸 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前於202號事件中即供稱國防部補助款其中約100萬 元用於台東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台東房屋)整修,9 7萬元則用於系爭房地裝潢、家電等支出(訴字卷㈠第503、5 05頁),並提出整修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09-115頁)。而 台東房屋至少在101年2月間即已出租他人,上訴人亦不否認 103年前之出租為其等所知悉並同意,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71號(下稱171號案件)刑事判決書可憑(本 院卷第155-165頁),參以李志勇稱其等於83年從台東搬到 高雄(訴字卷㈠第507頁),則台東房屋長期無人居住使用, 如欲出租他人,確有修繕之必要,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且 李志勇亦不否認確有就台東房屋進行修繕(訴字卷㈠第228頁 ),是國防部補助款其中有部分款項係兩造合意後用於支出 台東房屋整修之事實,堪以認定。李志勇雖稱台東房屋之修 繕僅約30萬元,且係其墊付云云(訴字卷㈠第228頁),然李 志能於171號案件中供稱被上訴人說要請翁先生來修繕台東 房屋要30萬,我拿8萬元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與李 志勇供稱台東房屋是其分三期支出修繕款等語(訴字卷㈠第5 05頁)相違,且二人亦未提出所指之墊付資料,所辯已有可 疑。上訴人明知台東房屋有修繕情事,且兩造亦於106年間 曾商討租金分配事宜(參前開171號案件判決書),當時並 未見上訴人有對台東房屋修繕費用有何質疑,則其於修繕後 10餘年復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修繕明細證明支出之詳細數額, 顯強人所難亦非公平。而比對網路可查之街景圖足認被上證 1照片所示建物確為台東房屋,依該照片可見,該屋整修內 容包括屋頂防漏、搭設鷹架進行外牆、窗戶翻新、內部批土 粉刷等整棟建物重新內外翻修,並非小型局部工程,依本院 審理一般工程案件之經驗,該等修繕衡情應非30萬元所可支 應,審酌台東房屋整體修繕情況,及上訴人於房屋修繕後出 租時未見有質疑或查核修繕帳目情事,認被上訴人主張支出 台東房屋整修費約100萬元乙節,尚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可 採信。  ⑶又李志勇於202號事件中供稱:97萬元的高雄裝修費,當初講 好使用者付費,我房間裝潢共30萬元是我自己出的,共同的 部分是家電,是我先買的,再跟被上訴人要的等語(訴字卷 ㈠第505頁),然除李志勇個人使用之房間及家具外,系爭房 地公共空間及李林越美房間等處亦有裝潢、配置家電及添購 一般生活用品之需,李志勇既不否認國防部補助款其中97萬 元確實用於系爭房地裝修費之用,且同意扣除購買家具之60 萬元,則剩餘款項用於系爭房地其他空間裝潢、配置家電等 使用,亦符經驗法則,則被上訴人主張97萬元使用在系爭房 地裝修之用等語,並非無據。  ⑷綜上,國防部補助款業經使用於台東房屋及系爭房地整修、 裝潢之用,此並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兩造間並無將該款 用於清償系爭貸款之合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 人主張應將該款計入李林越美清償貸款之額度云云,並無可 採。  ⒌上訴人主張李林越美有台東房屋之租金每月9,000元及3兄弟 每人分擔4,000元可支應其生活費,故李林越美自94年起至 過世時止,共領取半俸1,644,900元(含年終慰問金)之款 項應全數計入李林越美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  ⑴李林越美除半俸及年終慰問金外,別無其他收入,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詢之上訴人有無給李林越美生活費,李志勇供稱 :就是一起給媽媽三餐費用,沒有固定給生活費(本院卷第 79頁),其並於171號案件中針對法官詢問為何事後還跟被 上訴人討要台東房屋租金時供稱:我媽媽本身就有半俸,半 俸可以承擔我媽媽的一些吃住,為什麼一定要拿我這個(指 租金收益,171號案件卷一第134頁),並稱:李林越美102 年到103年間有請外勞,外勞一個月2萬多,我一個月有給被 上訴人7,000元,外勞103年5、6月間逃跑後,我沒有再給錢 ,103年7月李林越美中風住院,出院後直接轉到安養中心, 輪流照顧期間,我和李志能都沒有另外出錢,就是在請外勞 那段時間,兄弟每人支付7,000元給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 人也沒有額外跟我們要錢等語(171號案件卷一第134-139頁 ),足認上訴人僅在102年至103年聘請外勞期間有分攤部分 外勞費用(李志勇稱外勞費用每月2萬多,此金額顯未包含 外勞食、宿、保險等費用,故上訴人分攤之金額應仍不足支 應全部外勞費用),但並未分攤李林越美其餘生活所需費用 ,則上訴人稱其每人有分擔4,000元支應李林越美生活費云 云,顯乏依據。  ⑵自94年2月至李林越美死亡之104年4月止共約122月,李林越 美領取之半俸扣除其帳戶支出之房貸519,000元後,李林越 美平均每月剩餘可支配金額約為9,229元【計算式:(1,644 ,900元-519,000元)÷122=9,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 同】,此尚不足支應9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9,711元。且 台東房屋最早係自101年2月起開始出租,李林越美在103年7 月出院後入住安養中心,不包括餐食、尿褲、補給品等費用 每月即需7,000元(參見171號案件判決書記載,本院卷第16 0、163頁),則台東房屋之租金收入自101年2月至104年4月 僅約為342,000元(計算式:9,000元×38月=342,000元), 如扣除安養中心費用,再加計前開剩餘可支配之半俸,李林 越美平均每月可支配金額亦僅為11,458元【計算式:(1,64 4,900元-519,000元+342,000元-7,000元×10月)÷122=11,45 8元】,僅約達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而上訴人並未支付李林 越美其他生活費,則李林越美醫療及安養照顧所需之其他開 銷,自仍需由被上訴人支出,是被上訴人稱半俸並不足以支 付李林越美開銷,遑論可支付房貸等語,並非無據。則李林 越美領取之半俸除上述用於清償系爭房貸之部分外,其餘部 分尚不足支付自身開銷,自無可能再用於清償房貸,上訴人 主張應將半俸1,644,900元全數計入李林越美清償系爭貸款 之數額云云,自無可採。  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報稅資料指稱被上訴人並無支付前開 房貸之資力云云,然被上訴人陳明其早在86年前即有兵役薪 資及私下接案之收入,事後亦持續工作並在106年後自行開 設公司(本院卷第370-371頁),顯非無經濟資力之人,且 國稅局提供之所得資料,僅為納稅義務人當年度應予繳稅且 被課稅之財產項目,並無法確切、如實地反應納稅義務人實 際資力,此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知,況李林越美之半俸用於 其基本生活費尚嫌不足,台東房屋及系爭房地均有支出修繕 、裝潢費用,已如前述,如被上訴人無相當資力,何以能穩 定按期繳納房貸款項,是尚難憑該等報稅資料而為不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  ⒎從而,李林越美、李志勇、被上訴人各自已支付之貸款為519 ,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計至112年9月5日), 李志能則全未支付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代墊之貸款金額為若干?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成立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2項、 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 、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李林越美及兩造就系爭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計至112年 9月5日,李林越美就系爭貸款已清償金額為519,000元、李 志勇為928,500元、被上訴人為5,126,804元、李志能則未清 償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李林越美及兩造已清償總額為6,57 4,304元(計算式:519,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6,5 74,304元),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第280條規定,應由李 林越美及兩造四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1,643,576元(計 算式:6,574,304元÷4=1,643,576元),而上訴人就系爭貸 款應負擔而未給付之部分,既由被上訴人代墊並給付予遠東 銀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故被上訴人得向李志 勇請求返還之金額為715,076元(計算式:1,643,576元-928 ,500元=715,076元);得向李志能請求返還之金額則為1,64 3,576元。  ⒊李林越美已於104年4月28日死亡,於死亡前已清償519,000元 ,尚有1,124,576元未清償(計算式:1,643,576元-519,000 元=1,124,576元),因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依繼承法律關係 ,李林越美所餘應分擔之1,124,576元債務由兩造共同繼承 ,被上訴人對李林越美遺留之應分擔借款債務與其對李林越 美之債權則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亦同免該借 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為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 自分擔部分,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 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擔之金額,是上訴人依繼承關 係各應分擔之金額為374,859元(計算式:1,124,576元×1/3 =374,859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 產範圍內各給付374,859元,洵屬有據。    ⒋又被上訴人另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繳付系爭貸款 本息共計422,05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約應各負擔105,513元(計算式:422,052 元÷4=105,513元),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李林越美 之遺產範圍內各負擔35,171元(計算式:105,513元×1/3=35 ,171元),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再各自給付105,513 元,及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35,171元,亦有 理由。  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如可,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⒈國防部補助款1,976,474元及半俸1,644,9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李林越美之系爭合庫帳戶及系爭郵 局帳戶,上開兩筆款項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應為李林越美可得 推知之意思,且該管理方法對李林越美最為有利,然被上訴 人卻未用於繳納系爭貸款,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李林越美對被上訴人有損 害賠償或返還請求權云云。查: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 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李林越美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縱使有精神疾病亦難 認其行為能力即有缺陷,無從遽認系爭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未經李林越美同意擅自提領。況國防 部補助款業經使用於台東房屋修繕及系爭房地裝潢之用,半 俸除部分用於清償貸款外,其餘亦已使用於李林越美生活費 用,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支出與李林越美之基本生活需 求直接或間接相關,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李林越美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或受有何不當得利,或有侵 害李林越美權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李林越美對被上訴人有 上開債權存在,其等得因繼承而據以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⒉頭期款2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購置系爭房地之頭期款60萬元,前經兩造協議各 自負擔2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當初係由上訴人所墊 付,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協議返還上訴人,不再主張民法第31 2條等語(本院卷第391頁),此係補充上訴人在原審即已提 出之抵銷項目之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准許提出。  ⑵查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各項費用共60萬元,兩造協議各 付20萬元,當初實際是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支付之20萬元 各以信用卡刷卡10萬元先墊付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在202號 事件中坦承在卷(訴字卷㈠第503頁),被上訴人事後否認該 協議之存在,並無可採。被上訴人雖另辯稱業以現金償還上 訴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各對被上訴人有墊付10 萬元頭期款之債權存在,為屬可採,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 核屬有據。     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 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 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 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 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 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 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 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 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建築物為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言。且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 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 法第97條參照)。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查系爭房地自104年1月1日起即由被上訴人與李林越美居住使 用,李林越美於104年4月28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居住 使用系爭房地迄今,而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 ,並於111年8月25日因判決繼承而各按應有部分比例1/3登 記分別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訴字卷㈡第323-330頁、第389-390頁)。又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之合法 權源,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於104年5月1日起至1 11年8月24日止之期間已逾其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於111年8 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已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依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所受超過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⑷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不動產租 賃實價登錄資料(訴字卷㈠第283-285頁、本院卷第321頁) ,主張系爭房地附近租金從每月15,000元至75,000元不等, 其主張以每月6萬元計算應屬合理云云。然上開登錄資料上 之建物屋齡、屋況、路段等與系爭房地條件顯有差異,尚難 逕為比附援引。況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係為居住使用,並 非作為營業之用,而為城市地方房屋,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關於租金數額上限規定之限制,則如以系爭房地112年申 報地價及課稅現值總價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亦僅約1萬多 元【計算式:{(10,800元/㎡×184.89㎡×14143/100000)+(1 0,800元/㎡×47.57㎡)+410,700元}×10%÷12=10,057元】,且 上訴人因鑑定費用過高已捨棄鑑定租金之聲請(本院卷第32 9頁),則其主張系爭房地租金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為合理云 云,並無依據。  ⑸查系爭房地為93年4月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附 近有便利商店、大潤發、家樂福、中山國小、文華國小、鳳 山車站、活動中心、夜市、青年公園,距離捷運鳳山站約1 公里,為城市地方房屋,周遭生活環境堪稱完善便利,具相 當生活機能,審酌系爭房地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審以 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9%計算被上訴人占用期間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適當。上訴人辯稱應以每月6萬元 計算云云,並無可採。據此,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計302,620元;112年10月1日 至113年12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45,807元【計算式 :112/10/1~112/12/31期間為{(10,800元/㎡×184.89㎡×1414 3/100000)+(10,800元/㎡×47.57㎡)+410,700元}×9%×1/3×9 2/365=9,126元;113/1/1~113/12/30為{(11,600元/㎡×184. 89㎡×14143/100000)+(10,800元/㎡×47.57㎡)+405,600元}× 9%×1/3×1=36,681元,9,126元+36,681元=45,807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 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對於一 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 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 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第342條準用 第321條及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等在94年間對被上訴人之代墊頭期款債權, 及自104年5月起至108年4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其消滅 時效雖於113年4月6日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訴字卷㈠第225- 230頁)前即陸續完成,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代墊款 債權自94年起迄今即已陸續發生、存在,且未約定清償期, 是上訴人上開債權於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具有適於與本件返 還代墊款債權抵銷之狀態,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仍得主張 抵銷。又上訴人就其抵銷抗辯並未指定抵銷之順序,而上訴 人所負代墊款債務及繼承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 依上開規定,應先抵銷上訴人自己之代墊款債務,次抵繼承 之債務,對上訴人較為有利。  ⒊被上訴人得向李志能請求給付1,643,576元、105,513元,其 中1,377,550元為94年起至109年11月間、266,026元為109年 12月起至112年9月間、105,513元為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 月5日間發生之代墊款債權,經李志能分別以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之代墊款債權10萬元(94年間發生),及不當得利債權 199,549元(即附表所示104年5月至109年11月間之不當得利 金額)、103,071元(即附表所示109年12月至112年9月間之不 當得利金額)、45,807元(即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之不 當得利金額,上訴人指定先抵充被上訴人原審所為請求,本 院卷第411頁)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李志能給付1,195,149 元(計算式:1,643,576元-10萬-199,549元-103,071元-45, 807元=1,195,149元),及其中1,032,194元(計算式:1,37 7,550元-10萬-199,549元-45,807元=1,032,194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其餘162,955元(計算 式:266,026元-103,071元=162,95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志能於繼承李林越美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志能再給付105,513元,及自 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未 提出送達證明,爰以113年11月21日庭訊提示書狀日為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志能於 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35,171元,及自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得向李志勇請求給付715,076元,其中449,050元為9 4年起至109年11月間、266,026元為109年12月起至112年9月 間、105,513元為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間發生之代 墊款債權,經李志勇分別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債權 10萬元(94年間發生),及不當得利債權199,549元(即附表 所示104年5月至109年11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103,071元( 即附表所示109年12月至112年9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45,8 07元(即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 指定先抵充被上訴人原審所為請求,本院卷第411頁)抵銷 後,被上訴人請求李志勇給付266,649元(計算式:715,076 元-10萬-199,549元-103,071元-45,807元=266,649元),及 其中103,694元(計算式:449,050元-10萬-199,549元-45,8 07元=103,6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 ,其餘162,955元(計算式:266,026元-103,071元=162,955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 志勇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4,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志勇再 給付105,513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志 勇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35,171元,及自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7條、民法第272 條、280條、第28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李志能應給付1 ,195,149元,及其中1,032,194元自110年3月18日起、162,9 55元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4, 859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請求李志勇應給付266,649元,及其中103,694元自1 10年3月18日起、162,955元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件給付金額既有變 更,原判決主文第7項命供擔保及反擔保部分之金額應分別 變更為「398,383元」、「1,195,149元」,第8項命供擔保 及反擔保部分之金額則分別變更為「88,883元」、「266,64 9元」。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志能、李志勇各再給付105,5 13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各再給付35,171元, 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追加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核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88-20250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淑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6,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開二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鍾冠三 、李筱雨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已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予告訴人李筱雨 、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損害,告訴人二人均無調解意願、告訴 人李筱雨表示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9、13、17頁、壢簡字 卷第13、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參酌被告所犯二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手法 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皆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筱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發還與否 備註 1 美式烤肉雞 1個 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2 炸棒腿便當 1個 否 3 電蚊液 2個 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4 牙膏 3條 是 5 環保背心袋 1個 是 6 女冰絲短T 1件 是 7 長褲 2條 是 8 男短T 1件 是 9 素色男T恤 1件 是 10 運動背心 1件 是 11 波的多洋芋片 1包 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陳淑元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3年5月1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內,徒手竊取鍾冠 三所管理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6元之美 式烤肉雞及炸棒腿便當各1份,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 現場。㈡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見李筱雨寄放在該家樂福服 務台如附表所示之商品1袋(共價值1,586元)無人看管,遂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李筱雨至服務台欲領回該等物品時發覺遭竊,經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冠三、李筱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冠三、李筱雨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盜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除附表所示業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李筱雨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發還 1 電蚊液 2個 是 2 牙膏 3條 是 3 環保背心袋 1個 是 4 女冰絲短T 1件 是 5 長褲 2條 是 6 男短T 1件 是 7 素色男T恤 1件 是 8 運動背心 1件 是 9 波的多洋芋片 1包 否

2025-02-12

TYDM-114-壢簡-211-2025021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及「源通儲值證券部」、「陳志清」 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時起參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經 理」、「佳佳」成年人士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15號案件判決確定),與「佳佳」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美 琪」對甲○○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應用程式,並申辦帳號匯 款而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嗣因甲○○匯款不成,遂改 由「佳佳」指示乙○向甲○○取款,乙○遂先於112年5月25日12時前 某時,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發給之工作包內偽刻「源通儲值證券 部」、「陳志清」之印章,蓋印於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嗣於112年5月25日12時許,在「家 樂福內湖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員工休息區旁走 道,與甲○○會面後,佯裝其身分為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源通公司)之員工「陳志清」,向甲○○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後,將本案收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源通公 司及「陳志清」。隨後乙○即於同日在上址「家樂福內湖店」附 近某處,將上開款項如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二卷第47至49、本院卷第69、7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本案收據(見 偵一卷第3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 37至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 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 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 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 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本案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之可能。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卷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 ,是以,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 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所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 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⑵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 利,倘被告符合該條適用前提,即有適用該規定之可能,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 進行判斷。  ⒊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該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偽 造上開收據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上開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經理、「佳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 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 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 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 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 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 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 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 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 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 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 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 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 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 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 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 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 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 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雖 無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等報酬,惟被告並未賠付告訴人上開 遭詐欺之損害,自無從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以前開不實身分面交取款之方式,共同實現前開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 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 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參以被告供述我當時要找工作之動 機、目的(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 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 量之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 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 情狀及前開經刑罰減輕事由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有以下 其他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尚 無經判決處刑、確定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是被告責任 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 之依據;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欠缺可資為有利審 酌之損害彌補及關係修復之具體情狀;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成年子女由母 親扶養、目前在監有下工廠工作、月收入4、500元、出監後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在監時家人會寄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 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就 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收據及上開偽刻「源通儲值證券部」、「陳志清」 印文之印章,均係供其實行上開詐欺犯罪之物,其中本案收 據乃犯罪所生之物,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對於犯罪所生之物有特別規定,是上述競合情形,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是本案收據及上開偽刻「源通 儲值證券部」、「陳志清」印文之印章,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款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 悉數將所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堪認已無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加以沒 收。  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 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本案收據所捺印「源 通儲值證券部」、「陳志清」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揆之上開說明,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均經被告悉數轉交,業經 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 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附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77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卷 本院卷

2025-02-11

PTDM-113-金訴-990-2025021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葉婉婷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關係,為下列犯行:  ㈠葉婉婷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搭乘尤弘昱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不詳店名洗衣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哲維放置於該處之包包內之錢包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聲請意旨記載為2,000元 ,應予更正】、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汽車 行照、機車行照、機車駕照各1張,除末四碼0000號永豐銀 行信用卡1張外,其餘均發還李哲維),葉婉婷得手後回到 上開車輛後,向尤弘昱稱該錢包係其撿到,並交給尤弘昱, 尤弘昱明知該錢包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而將其收受入己,並將錢包內現金200元花用完畢。  ㈡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尤弘昱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 2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千月中都加油站」 ,由尤弘昱下車持李哲維之永豐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自助加油機加油,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 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便,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 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 助加油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李哲維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 而由該自助加油機取得價值1,136元之油品。  ㈢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家樂福鳳山店3C區」,以李哲維之前揭2張永豐信用卡 ,假冒李哲維名義刷卡購買3支手機(價值共1萬4,040元) 之商品,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渠等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 同意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惟因未能刷卡成功而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下稱被告2人)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哲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刷卡簡訊通知照片、車籍資料等在 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    ⒈就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尤弘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罪等語,然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 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尤弘昱明知被告葉婉婷所交付錢包1個 為不法犯行所得之贓物而仍加以收受,自應構成收受贓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罪之行 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 需先持有他人之物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收受贓物罪之犯罪 態樣,既亦係以受領而取得他人非因己意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 事實部分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並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 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要旨參照),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發函告知被告尤弘昱收受贓物之罪名 ,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文附卷可考,已足保障 被告尤弘昱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變更法條後審理,併 此敘明。至於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錢包內有數百元等 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葉婉婷竊取錢包內金錢為 告訴人所指2,000元,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 案所竊取之錢包內現金為200元,聲請意旨此部分記載,應 予更正,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 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 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 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 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查被告尤弘昱係持李哲維之永豐信用卡(末四碼3708號 )至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盜刷信用卡購買油品,係 屬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無訛,是被告尤弘昱、葉婉婷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 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尤弘昱、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事實及理由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已 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其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他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 應與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分工實施方式,渠等自陳 之學識、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前均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不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案件繫屬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俟日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應沒收部分:  ⒈被告葉婉婷已將事實及理由一、㈠竊得之物贈與被告尤弘昱, 其中現金部分業已花用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 供述在卷(見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513000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5、6、13頁),是未扣案之錢包1個、現 金200元,為被告尤弘昱本案犯罪所得,非屬被告葉婉婷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事 實及理由一、㈡部分價值1,136元之油品,未據扣案,屬被告 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末四碼0000)、身分證、汽車行 照、機車行照、機車駕照等物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葉婉婷竊得後轉交給被告尤弘昱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末四碼0000),未據扣案,且屬被告尤弘昱事實及理 由一、㈠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用以犯事實及理由一、㈡所 示犯行,惟衡酌該物品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 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 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末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一、㈢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 核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被告尤弘昱被訴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行,由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弘昱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尤弘昱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尤弘昱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婉婷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尤弘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KSDM-113-原簡-72-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113年9月1 8日16時10分許」更正為「113年9月18日16時15分許」、同 欄第3行所載「司目魚肚片」更正為「家樂福嚴選冷凍去刺 虱目魚肚」、同欄第5行所載「宗嘉府泡茶」更正為「宗家 府泡菜」、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售價標籤」;另補充理由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蔡智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罹有重度憂鬱症,案發當日係因吃藥而恍神,同 時購買的物品,放置在購物籃內有結帳,放在袋子內附表所 示之物忘了結帳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 見被告係自貨架上拿取物品仔細挑選,於行竊後隨即將附表 所示之物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僅結帳其餘商品以掩 人耳目,且酌以其尚能於將近10分鐘內之短時間內完成竊盜 行為,堪認其案發時神智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且係計 畫性行竊,是被告辯稱因服用藥物無法分清現實或幻覺,而 不知為何為如此行為等語,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而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 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均經 扣案發還與告訴人,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付新臺幣 2萬元完畢,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 刑自新機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 狀在卷可查,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 前於105年、111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 職權不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1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2號、第7045號、第8177號、 第89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復衡以被告自陳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有精神疾病之身體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乙節,惟考量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又於111年間為18 次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且犯罪型態均係至 超市或藥局行竊,與本案犯罪情狀相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15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2 號、第7045號、第8177號、第8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猶仍不知心存警惕,竟又再犯本案犯行,故認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 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9號   被   告 蔡智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便 利購店內,徒手竊取由陳彥宏所管領之司目魚肚片3包、金 目鱸魚片2包、泰國玉米筍3盒、泰安冷藏豬肋條3盒、履歷 洋菇1盒、瑞穗鮮乳1罐、宗嘉府泡茶1罐(共約值新臺幣175 6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陳彥宏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智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1

CTDM-113-簡-3047-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麗萍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柏憲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 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廚房紙巾1袋,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蔡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麗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家樂福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架上、該商店副店長陳柏憲管領 之「柔情廚房紙巾60組*6捲」1袋【價值新臺幣132元,已發 還告訴人】,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塑膠袋內徒步離去。嗣 經陳柏憲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8張、家樂福交易明細 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2-11

PCDM-114-簡-148-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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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 所載「金莎巧克力5入(價值56元)」,應補充為「金莎巧 克力5入1組(價值56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正峰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 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蔡正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青森縣蘋果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蔡正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莎巧克力(5入)壹組、日本青森縣蘋果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84號   被   告 蔡正峰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峰為下列犯行:  ㈠蔡正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8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家樂福北大店」,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有、置於架上之日本青 森縣蘋果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藏放其 口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離去。  ㈡蔡正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7日9時44分許,在上址「家樂福北大店」,趁該店員 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家福公司所有、置於架上之金莎 巧克力5入(價值56元),得手後藏放其口袋內,僅結帳部 分商品離去;於同日13時5分許,在上址「家樂福北大店」 ,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家福公司所有、置於 架上之日本青森縣蘋果2顆(價值90元),得手後藏放其口 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離去。嗣經家福公司安全科助理廖培 育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培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家樂 福北大店店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會員資料翻拍畫 面1紙、每日損失紀錄表2紙及電子發票交易明細3紙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竊盜犯行,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同一 犯意,在同一家福北大店的多次竊取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家福公司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在刑法評價上 ,同1日所為之數行為,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就 同1日之數行為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2-11

PCDM-113-簡-569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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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20、3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參瓶及格蘭利威威士忌壹瓶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加重竊盜罪,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8個月餘,即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多 次在大賣場竊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所竊取之酒類已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另竊得之涼鞋經 警查扣、發還告訴人,兼衡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3瓶及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王建弘,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S牌男用涼鞋1雙,業經發還告訴人林鴻儒,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21號   被   告 鄭文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24日11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愛買量販店臺南店」內,徒手竊取「愛買量販店臺南店 」員工王建弘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 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52元,未扣案),得手後 旋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變賣後 取得現金共計1,500元花用完畢。 ㈡、於113年8月25日9時25分許,在「愛買量販店臺南店」內,徒 手竊取「愛買量販店臺南店」員工王建弘管領、放置在貨架 上之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價值2,364元,未扣案),得手後 立即逃逸,並將所竊得之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變賣後取得現 金500元花用殆盡。 ㈢、於113年8月25日16時4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家樂福中正店」內,徒手竊取「家樂福中正店」員工林 鴻儒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S牌男用涼鞋1雙(價值69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林鴻儒),得手後即刻離場。嗣經王建弘 、林鴻儒先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 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弘、林鴻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鄭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弘、林鴻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犯罪事實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鴻儒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罪 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則被告先前 既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 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 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 3罪均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3罪均加重 其刑。請審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1 類【b122.2】,「ICD診斷」F33.3),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除前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 前科逾10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 見被告對於法律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誡命知之甚稔,猶仍再 犯本案,素行非佳,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 ,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 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 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 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 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 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 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 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 :伊將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 瓶變賣後,共計取得現金2,000元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王 建弘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 價值共計3,852元,被告竊得之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價值2, 364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變賣贓物即汀士頓雪莉 威士忌共計3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所得之金額(共計2,00 0元)低於贓物之原物價值(共計6,216元),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汀士頓雪莉 威士忌共計3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之原物,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共計6,216元),以達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㈡、扣案之告訴人林鴻儒所管領之S牌男用涼鞋1雙,固屬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告訴人林鴻儒,有告訴人林鴻 儒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本院按下略)

2025-02-10

TNDM-114-簡-22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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