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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 有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案件,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街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手 、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右足跟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 右鎖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乙○○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24129號函附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 其本案過失肇事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 重,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 就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ILDM-113-交易-334-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8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宏華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員山鄉農會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員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及其不知情之同住家屬林阿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員 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林阿煌之員山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任其使用前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各匯入前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端、何柏緯、蔡靜俐、林曉楓、姚泰郎、葉春亨、 張雅婷、林義傑、簡莆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宏華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前述提款卡交給別人,我所申辦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 我的生日,我把林阿煌帳戶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前述帳戶資 料不知道於何時遺失,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語, 惟查: (一)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員山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 所申辦,又林阿煌之員山農會帳戶為被告保管,嗣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前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端、何柏緯、蔡靜俐、 林曉楓、姚泰郎、葉春亨、張雅婷、林義傑、簡莆松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品端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 訴人何柏緯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中籤通知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 資料、告訴人蔡靜俐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林曉楓提出之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姚泰郎 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葉春亨 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張雅婷提出之匯款紀錄擷 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 資料、告訴人林義傑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簡莆 松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擷 取照片、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員山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員山鄉農會113年1月23日員 農信字第1130000137號函附林阿煌員山農會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員山鄉農會113年9月2日員農信字第1130002 29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亦可見前述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 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查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前,本案臺銀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 同)32元、本案員山農會帳戶餘額僅101元、本案郵局帳戶 餘額僅2元、林阿煌之員山農會帳戶餘額僅64元,有前述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上開情節與一般人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以前,為避免帳戶內款項被提領 而遭受損失,故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之款項盡量領出之常 見情形相符。又附表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 前述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可認本案犯罪集團 成員對於前述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力。 (三)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4張提款卡我都放在手機 套子裡,手機是常用之物,我不記得提款卡何時遺失,我 的生活費是大哥匯給我的,我要用錢才發現不見,本案員 山農會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我有電話掛失,我沒有 報警,因為報警會被認為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本院卷第 72至73頁)。依被告前揭所述,4張提款卡均與常用之手 機同放,且其生活費係依靠家人匯款,則被告若同時遺失 4張提款卡,對於日常經濟生活影響重大,與常用手機同 放之4張提款卡亦具相當體積、重量,如有遺失,理當隨 即發覺,然被告卻對於提款卡遺失時間推諉不知,顯與常 情不符,有所可疑。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員 山鄉農會,均函覆本院被告並無掛失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 農會帳戶提款卡之紀錄,僅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 11月28日有掛失印鑑紀錄,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宜蘭營字 第11350009431號函、員山鄉農會員農信字第1130002386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9頁),與被告前述辯解情 節不符。又被告前曾於110年4月間因交付金融帳戶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 (本院卷第23至3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顯然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 之事。被告仍於本案知悉提款卡已非自己持有,落入他人 掌控後,未積極處理,足認被告對於前述帳戶縱使遭詐欺 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 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四)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 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 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 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 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 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 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 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 ,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 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 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 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 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益徵本案前述帳 戶資料係因遺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之工具 使用之可能性甚低,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是依上開各節以 觀,足認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 人使用。 (五)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 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 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 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 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 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 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所具社 會經驗,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 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前述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 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整體 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 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6至9號),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予一併審理。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前述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 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按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 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 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 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如前述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適用該條 項規定之餘地,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本院論處幫助洗錢之 低度行為,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及檢察 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品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向陳品端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品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4時42分許 50,000元 張宏華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4時46分許 50,000元 2 何柏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向何柏緯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何柏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5時21分許 50,000元 張宏華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5時23分許 50,000元 3 蔡靜俐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向蔡靜俐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蔡靜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6時52分許 100,000元 張宏華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7時5分許 50,000元 同上日 10時44分許 50,000元 林阿煌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曉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向林曉楓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曉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 14時59分許 150,000元 張宏華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泰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向姚泰郎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姚泰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 10時40分許 50,000元 張宏華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44分許 50,000元 6 葉春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以LINE暱稱「CR劉經理」向葉春亨佯稱:可以在「崇仁智慧精靈」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葉春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 9時6分許 30,000元 林阿煌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9時12分許 20,000元 7 張雅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以LINE暱稱「黃靜怡」向張雅婷佯稱:可以在「富環球」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 10時18分許 40,000元 林阿煌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20分許 40,000元 8 林義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以LINE向林義傑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義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0時52分許 50,000元 林阿煌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簡莆松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至12月某時以LINE暱稱「CR劉經理」向簡莆松佯稱:可以在「崇仁智慧精靈」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簡莆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 9時1分許 50,000元 林阿煌員山農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4

ILDM-113-訴-675-20241104-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前案徒刑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原「於112年6月7日11時35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 7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不久(當天上午)」。  ㈢證據部分,增列「扣案針筒經鑑定有嗎啡反應之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日鑑定書」、「被告林寬堅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累犯 ,然被告前次徒刑執行完畢日為民國107年3月23日,距離本 案犯行已超過5年,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主張累犯, 故本案並非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被   告 林寬堅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寬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於111年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第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1時3 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 方於112年6月7日獲報得知有人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病房內施用毒品,故至該院病 房盤查,經林寬堅主動交付吸食器後,復於同日11時35分許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寬堅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6月7日11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在博愛醫院病房內,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寬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一級 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紀錄,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毒品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尚 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1-04

ILDM-113-易緝-17-20241104-1

聲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立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 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 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 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係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就強制罪部分之自白,佐以前案證人即告訴 人黃利偉、證人林秀玲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前案告 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筆錄等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案強制、毀損罪 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然觀聲請人所稱其係因認前 案告訴人教唆張金章及張宇辰等3人,剝奪聲請人及其女友 之行動自由,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凌晨侵入聲請人之住居 未遂,並作勢毆打聲請人之事,聲請人方於109年6月23日7 時許欲與告訴人理論,而將告訴人之車輛擋下,涉犯強制罪 嫌等情,業經其於前案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案件全卷核閱 屬實;另審酌前案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甲○○因認其於民 國109年6月22日晚上遭綽號『大胖』、『必雕』成年男子騷擾, 係其前妻林秀玲之男友黃利偉授意」等語,及於理由欄甲、 貳、二、㈢部分記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黃利偉間因告訴人黃利偉現為被告前妻林秀玲之男 友,兩人間有多起糾紛,被告因認前一晚遭綽號『大胖』、『 必雕』成年男子騷擾,係告訴人黃利偉授意,而心生不滿, 故意以機車逆向行駛碰撞告訴人黃利偉自用小貨車車前保險 桿並斜停於告訴人黃利偉自用小貨車前方,妨害告訴人黃利 偉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語,顯見被告所稱上開關於犯罪動機 之事實業經前案審酌甚明;又本件聲請人係提出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49號案 件全卷,該案被告張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109年6 月23日0時10分邀同張洺隆至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 號圍牆外,係要詢問聲請人為何要打電話騷擾我,叫我來他 家,並稱要炸掉我的店等語,核與該案被告張洺隆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依該案被告張金章、張洺隆上開陳述,亦難認前案告訴人有 何教唆該案被告張金章、張洺隆之情事。綜上,聲請意旨所 指事由,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ILDM-113-聲再-5-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玄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8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第6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4月15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 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加生理食鹽水置 入針筒內,再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6日)0時30分許,陳玄昇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陳玄昇於上開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 向員警自首,表明其另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並接受裁判。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113年4月1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7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135)(警卷 第2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113年5月6日檢 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135)(偵卷第81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警卷第9至1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 第842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9頁)附卷可 以佐證。 ㈡被告陳玄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 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混合施用,為一施用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㈡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   海洛因1包交付警方,且自首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   裁判,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成立累犯);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 院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4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前淨重0.126公克 驗後淨重0.112公克

2024-11-04

TNDM-113-易-1770-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春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以辱罵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4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警員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   告知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內容。詎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因甲○○至乙○○房間拿物品,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乙○○徒手推 甲○○撞擊牆壁,致其因而受有左前額挫傷、右後側頭部挫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 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 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乙○○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辯稱他知道有 保護令,但他沒有傷害告訴人,他和告訴人已經沒有講話, 怎麼可能會去碰告訴人。他知道告訴人有聲請保護令,他都 沒有動過告訴人,告訴人以前推倒他,他都沒有告她,她有 吃藥,身體不適,會發脾氣,她就說我對她大小聲,其實他 都沒有打過告訴人,從來沒有打過她一次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進被告房間拿物品,二度進入被告房間時 ,被告開始碎念,告訴人將錄音筆放床上,被告將錄音筆拿 走,告訴人要求返還,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要搶錄音 筆時,被告將告訴人推倒,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 亦供稱被告一直罵,她把錄音筆放在床上想錄音,被告就將 錄音筆搶走,她們在房間口搶錄音筆,她叫被告還她,被告 不還,就用手推她去撞牆(偵卷第29頁),並有卷附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1至12頁)、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8月19日(113)奇柳醫字第1157號函附病情摘要、病 歷、傷勢照片(偵卷第61至71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告訴人自己到他房間拿東西騷擾他、惹 他,錄音筆告訴人放在床上,他要把錄音筆拿去外面(警卷 第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有與告訴人搶錄音筆,他要放 到外面,告訴人就過來搶,但在搶的過程中沒有發生什麼事   (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執過程應有發生肢 體接觸。  ㈢依卷附上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 13年1月7日13時57分至柳營奇美醫院驗傷。再依上開柳營奇 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告訴人驗傷時主訴係被先生徒手推去 撞牆,所受之傷為新傷。由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即至柳營 奇美醫院驗傷且主訴係被其先生徒手推去撞牆,所受之傷為 新傷,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肢體接觸之衝 突。本件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違反上開保護令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15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41至4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權益告知 單(偵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第19頁)可憑。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撤回告訴不是她自願的, 是被告傳給孩子,孩子逼她撤回的。「(問:孩子怎麼逼你 ?告訴人答:)他之前說如果撤回告訴,他會給我生活費, 但他都沒有給我生活費,我自己在餐廳洗碗賺錢。」、「( 問:孩子是誰?告訴人答:)兒子、女兒都有,她們叫我不 要再告了,我已經原諒被告多次,我沒辦法再忍耐了。」( 本院卷第31頁)。本件依告訴人上開供述,尚難認其撤回告 訴不合法或非出於自由意思。是本件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雙方因長期感 情不睦,致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因告訴人使 用錄音筆欲錄音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輕, 及被告違反保護令規範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 本院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1-04

TNDM-113-易-1801-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被告與王正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依被告乙○○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實,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 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 ,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丙○○ 財產損失68萬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 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 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本案收水二線,一單可以 賺5000元,惟其尚未拿到該筆報酬前即遭查獲(見本院卷第 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 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丙○○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乙○○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付予 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掌控中,是 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15鄰大社671-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涉嫌加入同一犯罪組織部分, 前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監控、收水,負責向取款車手收 取詐騙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 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丙○○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於11 2年4月25日14時1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將現金新臺幣68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王O富(犯罪時未滿1 8歲,年籍詳卷,其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 處理),王O富並交付丙○○收據1張,再由王O富於同日將上 開款項交給黃紹恩,嗣黃紹恩於同日近18時,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將上開款項交給王正宇(涉嫌詐欺等部分,由 警方另案移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紹恩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共犯王O富、王○宇於警詢時之 供述。 (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收據影本 。 二、核被告黃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1958-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滑 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9、13591號、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滑倫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柒佰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之「阮」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滑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三發匯世界」大廈(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保全人員,於111年12月20日4時20分許, 透過大廈住戶APP系統得知阮嵩翔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 金寄放於管理室1樓櫃台,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值班櫃台人員佯稱係阮嵩翔本人, 欲取走寄放之款項等語,並在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 嵩翔之「阮」署名1枚,再持向該櫃台人員而行使之,致該 櫃台人員誤認係本人而陷於錯誤,遂將2萬元現金交予滑倫 ,足以生損害於阮嵩翔及住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阮嵩翔發現 現金遭他人領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在「優品夾娃娃機店」(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補貨、 將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取出補入兌幣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17日,利 用每次兌幣機補幣之機會,先將部分零錢放入籃子內,再將 籃子放入自己車上,以此方式將零錢侵占入己,共122萬696 0元。嗣「優品夾娃娃機店」副店長歐耀仁察覺有異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000年0月間,在「H2O商務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擔任外場服務生,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2月9日8時50分許至13時45分許、同年月10日5時5分許至 13時25分許、同年月20日6時32分許,分別徒手或以鑰匙打 開櫃檯抽屜、保險箱、存錢筒,竊取現金共63萬4456元得手 。嗣「H2O商務會館」會計人員王妙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8月5日5時3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員賴皓煒分別放 置在不同結帳櫃臺抽屜內之現金,合計竊得新臺幣7300元。 嗣賴皓煒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㈤案經阮嵩翔、歐耀仁、賴皓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王妙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滑倫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 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3-5頁 、警二卷第7-9頁、警三卷第3-7頁、追加警卷第3-6頁、 偵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9-9頁反面、偵三卷第115-119 頁、第151-154頁、本院卷第181、193頁)。   ㈡證人劉俊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嵩翔、 歐耀仁、王妙玲、賴皓煒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警一卷 第7-8頁、警二卷第3-6頁、第11-13頁、警三卷第9-13頁 、追加警卷第7-9頁、偵三卷第115-119頁)   ㈢「三發匯世界」大廈管理軟體保全權限及包裹領取紀錄翻 拍照片2張、「三發匯世界」大廈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 、優品娃娃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被告與證人劉俊 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純文字紀錄1份、優品娃娃屋委託 書、被告於112年7月17日簽署之侵占公款切結書及侵占款 項彙整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王妙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H2O商務會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路口及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 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警一卷第9至17頁、警二卷第1 5-20頁、第35-79頁、警三卷第19-25頁、第45-53頁、追 加警卷第13-19頁、追加偵卷第23-26頁)。 四、按被告於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阮」署名1枚之電磁紀錄 ,係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 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 造「阮」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 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分別於犯罪事 實㈡業務侵占行為、於犯罪事實㈢竊取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業 務侵占、竊盜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阮嵩翔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坦承犯 行、除已返還告訴人阮嵩翔詐得之款項外,尚未與其他告訴 人達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就告訴人歐耀仁、王妙玲僅賠償少 部分款項)、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依上揭 犯罪事實次序,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 罪之情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規範下,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已償還犯罪事實㈠詐欺款項2萬元;犯罪事實㈡業務侵占 款項2萬5千元;犯罪事實㈢竊盗款項12萬元,此部分檢察官 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就犯罪事實㈡、㈢、㈣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分別為120萬1960元、51萬4456元、7300元,共172萬3716 元,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在 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嵩翔之「阮」署名1枚,係偽 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刑事卷宗 追加院卷

2024-11-01

TNDM-113-易-1858-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4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7時8分後至112年10月18日13 時7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 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等人施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 ○○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筆 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及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遭不詳人士使用,且告訴人甲○○、丙○○因遭不詳人 士施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受騙而 匯款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某日伊將提款卡放在褲子的前口袋後,騎機 車外出,打算去統一超商買東西吃,於停等紅燈時檢查口袋 ,覺得口袋內沒有提款卡的感覺,才發現提款卡掉了,伊知 道不能將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其他人士使用,因為會被拿 去做壞事,伊並沒有提供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使用,伊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真的遺失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取得提款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並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2236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39 頁至第43頁)可按。又告訴人甲○○、丙○○因受如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遂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等 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翔實,並 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對話 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匯款明細等在卷(詳 警一卷第17頁至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 學偵字第113004234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二卷〉第91頁)可 資佐證,此等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 已遭悉數遭轉匯一空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因為有身心障礙,怕密碼忘記,所 以將密碼寫在小紙條跟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詳警卷第6 頁);另於本院供述:「(問:你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嗎?)有,怕我忘記,密碼是202010,這個密碼比較好記 」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被告既能於本院審理時當場說 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見其已牢記提款卡密碼,實無 另外書寫密碼紙條,徒增他人盜用其提款卡之風險。另參以 被告自承除申請本案帳戶使用外,另申請富邦銀行提款卡使 用,2張提款卡之密碼都是202010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 第227頁),嗣經本院當庭要求被告提出富邦銀行之提款卡 供本院查看,經檢視被告之富邦銀行提款卡,卡套內並未有 記載密碼之紙條,本院以此質之被告,被告復稱:「紙條有 時候會拿出來,會忘記放進去,紙條放在房間就不見了,密 碼存在手機的筆記本裡面」等語(詳本院卷第227頁),再 經本院要求查看被告手機筆記本內有關密碼之記載,被告則 稱:「我把密碼的記載刪除了」等語(詳本院卷第227頁) ,是以被告所辯其有將記載有密碼之小紙條放在提款卡套內 之習慣等語是否屬實,實啟人疑竇。  2.其次,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5日審理時供述:「我平常會把 提款卡放在錢包裡面,當天是因為我要買吃的,拿出來放在 口袋」、「我當天是要去7-11買東西吃,我騎車的時候掉出 去的,我到7-11的時候就找不到提款卡了,我就回去找提款 卡,但是找不到,之後就騎去公司上班」、「我急著去上班 ,沒有去報遺失,隔幾天警察就打給我,說我的卡片被停卡 ,帳戶也被停用」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另於同次審理時供述:「10月要用第一銀行的提款卡要 去領錢,發現不見了,11月要用富邦銀行的提款卡領錢,發 現不能領了」、「我去刷第一銀行的簿子的時候,突然有三 筆錢進來,我嚇到,我沒有領出來」、「(問:為什麼你會 去刷存摺?)我去看有沒有不知名的錢轉進來,就看到這三 筆錢」、「我用完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後會拿回去交給媽媽保 管,每次用完之後都會交給媽媽保管,那一天提款卡遺失, 我忘記跟我媽媽說提款卡遺失,後來也沒有想起來」等語( 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嗣於本院11 3年10月15日審理時供述:「(問:富邦銀行提款卡都隨身 攜帶?)是,都是放在皮夾裡面」、「(問:媽媽給你的第 一銀行提款卡放在哪裡?)也是皮夾裡面」、「(問:為什 麼不見的只有第一銀行提款卡?)有另外一個皮夾,有小的 錢袋,另外一個皮夾放錢或提款卡」、「(問:提款卡不是 都放在一起嗎?)有時候會分開」、「富邦銀行提款卡怕不 見,所以放在皮夾裡面,第一銀行的提款卡放在另一個小皮 夾裡面」、「(問: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就不怕不見嗎?)會 怕」、「(問:你現在的皮夾可以給我看嗎?有沒有放零錢 ?)(被告提出皮夾及零錢袋)我的長皮夾不能放零錢,零 錢放在另一個零錢袋」、「(問:你的第一銀行提款卡放在 零錢袋裡面?)是」、「(問:為什麼第一銀行的提款卡不 見了,但零錢袋還在?)因為我把零錢袋打開,要拿提款卡 ,但是提款卡掉出去了」、「(問:你怎麼知道?)因為我 要拿東西的時候,有一個東西掉出去」、「(問:你把零錢 袋放在哪裡?)口袋。我在掏口袋的時候有東西掉出來」、 「(問:表示你知道有東西掉出來,為什麼沒有撿?)因為 當時趕時間,我要去上班」等語(詳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 頁),被告就有關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如何遺失,如何發現遺 失,以及提款卡原放置於何處等情節,於歷次所述前後不一 ,且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其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 節,是否屬實,甚有可疑。  3.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 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 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 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 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 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 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是以,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 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 收取告訴人等之轉帳、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被告之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 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等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復觀 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於112年10月19日10 時46分轉帳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0時50分、51分、 52分、53分遭人以提款卡分次提領現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丙○○遭詐騙後於112年10月20日11時34分、36分轉帳 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2時3分、4分、5分遭人以提 款卡分次提領現金,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詳 警一卷第43頁)可查,而被告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遺失後,並未立即報警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顯見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 ,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騙 款項。揆諸前揭說明,益證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7時8分後 至112年10月18日13時7分前某日時,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任意使用,復同意不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成員方敢 以被告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綜核上情,被告確 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事實,堪以認定,其辯稱因本案提款卡遺失,始遭他人盜用 乙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 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 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 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 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且被告自承知悉將提款卡交予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會被拿去做壞事(詳本院卷第29頁),是 以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 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 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資料,將可 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 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 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 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 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數告訴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 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 數個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 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 ,現正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0號調 解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75頁)可按,另告訴人丙○○則於本 院庭訊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被告無從與之成立調解,賠 償其損害;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37頁) 、告訴人丙○○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詳本院 卷第77頁)可按;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詳本院卷第236頁)、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證明( 詳警一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犯 行,且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綜觀 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 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甲○○ 向告訴人詐稱:有茶葉可以售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0時46分 84,000元 2 丙○○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0月20日11時34分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36分 24,041元

2024-11-01

TNDM-113-金訴-937-2024110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0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小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犯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減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親自至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9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本 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黃登煌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造成無法彌補之創傷,另同時造成告訴人劉子 毓受傷,本件車禍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肇事後迄今猶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獲取被害人家屬 及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陳小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娟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BUA-6985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北幹二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北幹二路與東幹二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村 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前行,適有劉子毓 (另行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將軍區忠嘉里東幹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 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雙方遂在上開路口發 生碰撞,劉子毓所駕駛AVG-3251號自小客車因而失控,並撞 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 忠嘉里東幹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黃登煌,致黃登煌受有 頭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左手及左腳撕裂傷、左大 腿明顯變形、胸腹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 死亡;劉子毓則受有雙手擦挫傷、膝蓋及手臂挫傷、右前手 臂燙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陳小娟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 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登煌之子黃志德、劉子毓分別提出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小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劉子毓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指述明確,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 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佳里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 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照片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 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 在卷可證,被告並駕駛汽車上路行駛,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為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所應注意之事項,而依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陳小娟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51809號函所附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據 此可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又死者黃登煌死亡結果及告訴人 劉子毓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既係本件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死者黃登煌之死亡結果與告訴人劉子毓之受傷結 果間,當均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死者黃登煌死亡, 及致告訴人劉子毓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論處。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據報趕往事故現場處理車 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NDM-113-交訴-19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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