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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翼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0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附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大麻 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 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 ,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 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 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 癮治療,並非反課以檢察官應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 ,告知行為人戒癮治療之旨,令其知悉現行法有關機構內外 處遇之效果差異,而詢問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程序。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 強制規定,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並非由法 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 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 ,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 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 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 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 若已為合義務性、目的性之裁量決定,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 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 項為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 因免予執行之權。經查,檢察官以被告目前因栽種大麻之毒 品案件,為檢察官偵辦並因案羈押中為由,認緩起訴不適宜 等情,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而被 告於當時除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經檢察官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情,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 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毒聲-139-20241218-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KIEU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9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附件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依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 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又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成份。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 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46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9 548ng/mL,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則 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鑑 定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 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 值,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件所載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事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可認定。 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為 外籍人士,且有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顯難完成戒癮治療之事由,乃認本案不適宜予被告 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毒聲-132-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意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9時35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 山區復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中街、為隨 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乙○○ 並受有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膝擦傷、右 手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腳第3、4蹠骨線 性骨折、右肩右手韌帶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 ,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 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又按少年者,謂 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 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犯之 保護事件及刑事案件,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審理,故本院無 審判權,檢察官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甚明,法院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逕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公訴,其 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18

CTDM-113-審交易-1121-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判決書遮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億瑩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書遮隱(100年度訴字 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下 稱本案判決),為求工作穩定有保障,請求遮隱本案判決公 告之判決書全文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 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 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 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 ,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 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 正前開條文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 但書之規定,又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 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 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 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 」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 ,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 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各級 法院之裁判書,除另有法律限制外,原則上裁判書應予公開 ,以確保有效監督司法審判程序。 三、經查,本案判決為侵占遺失物案件,並非係涉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 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此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判決依法即應公開。此外,本案判決並未 公開聲請人即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與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無違,是聲請人聲請遮隱本案判決全部內容,核屬無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PDM-113-聲-2208-202412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李○靜 法定代理人 李○印 楊○諭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洪○璞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村 廖○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被 告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等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1 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等之姓名及住居 所均予以遮隱。又前開少年之父母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 居所,亦足資揭露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為兼顧上開保密規 定,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及住所詳對照表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2 月間,多次透過通訊軟體In stagram(下稱「IG」)向原告提出要求,索取裸露之自拍 照片,藉此引誘原告製作並傳送上述內容(下稱系爭行為一 ),原告在被告甲○○強烈要求下,使用手機自拍數張僅穿著 內衣褲之猥褻照片,並傳送2至3張予被告甲○○,相關事實經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748號裁定認定被告甲 ○○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性隱私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範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製造 罪。嗣於112年9月21日,被告甲○○於校內與同學交談時,將 性平案件另一造當事人為原告之身份泄露(下稱系爭行為二 ),使原告在學校與補習班內遭受同儕非議,嚴重損害原告 名譽,被告甲○○行為已違反秘密調查程序,更觸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並經上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69號 裁定認定。被告甲○○系爭行為一透過引誘取得猥褻照片,已 侵害原告應受保護之貞操權及隱私權,系爭行為二於校園性 平事件中,向第三人揭露原告為性平調查當事人之一,致使 原告名譽權受損,並造成極大羞辱與精神壓力,上開行為均 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身心完整性造成重創,影響其學業表現 與正常生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尚未成年且有識 別能力,被告洪○村、廖○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就系爭行為一部分,原告傳送照片係經其同意, 且內容僅為其著內衣自拍的照片,臉部已被遮掩,未涉及猥 褻內容,且被告甲○○未將該照片散播,難認具有違法性,是 被告甲○○並未構成對原告貞操權及隱私權的損害。就系爭行 為二部分,依性平調查報告顯示,原告曾主動向他人提及性 平事件內容,且其他知情者並非均由被告甲○○透露,無法證 明被告甲○○行為與原告名譽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難以認定 其行為構成侵權。縱認被告被告應賠償,然原告自拍及傳送 照片的行為亦對損害之發生有一定責任,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減輕賠償之規定等語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與原告係國民中學學長、學妹關係,兩人曾交往, 彼此知悉對方之年齡。111年12 月間,被告甲○○透過IG與原 告聊天過程中,2、3次要求原告自拍裸露全身或性器之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供其觀覽。原告受到被告甲○○之引誘,先後在 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自拍僅穿著內衣、褲之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數位照片)2、3幀,陸續藉由IG傳送予被告甲○○供其 觀覽(每次傳送1幀)。111年12月下旬不詳時間,原告與被 告甲○○透過IG聊天時,被告甲○○央求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原 告最終允諾配合,於是,兩人相約於12月同日下午5時20分 許放學後,在學校1樓女廁前碰面。嗣雙方見面後,被告甲○ ○偕同原告進入女廁隔間內,徵得原告之同意後,先伸手進 入原告之衣服、內褲,撫摸對方之胸部、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緊接著,被告甲○○脫下原告及自身之外褲、內褲,以其手 指侵入原告之性器,再由原告蹲下讓被告甲○○性器侵入其口 腔直至被告甲○○射精後,被告甲○○再蹲下舔原告之下體,相 互為性交行為一次。  ㈡被告甲○○與訴外人劉○翔、陳○勳、洪○杰在校內二樓男廁外聊 天時,洪裕杰向被告甲○○詢問是否被開性平事件?被告甲○○ 點頭加以回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甲○○所為之系爭 行為一,有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隱私權?㈡被告甲○○所為 之系爭行為二,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甲○○所為之系爭行為一,有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隱私 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 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 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 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 。(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參照)。次按 隱私權乃本於個人安適生活之需要,為求不受干擾而受法律 保護之隱私利益,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 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 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害或侵犯之權利,倘業經權利人公開 或經其同意者,即非屬隱私權所欲保護之範疇(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固於聊天過程中,曾多次提出要求原告自拍 裸露照片並傳送,然系爭行為一之行為僅止於一般社交互動 ,未牽涉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情節,亦未對原告之性自 主權施加任何形式的限制,與貞操權之核心內涵無直接關聯 ,是依上開見解,原告主張侵害其貞操權,顯無理由。再者 ,原告自拍並透過IG將照片傳送予被告甲○○之行為,係出於 其自主選擇,顯屬基於自由意志的自發性行為,並查無任何 證據顯示被告甲○○曾對原告施以強制、脅迫或其他剝奪自由 意志的手段,而原告上開傳送行為亦顯示其對照片傳送可能 產生的後果已有充分認知,並透過其行為表達默示同意。此 外,系爭行為一僅限於雙方私人溝通範疇,傳送照片既為原 告自願為之,未涉及強制或威脅,更無散布或公開私密資訊 等超越一般互動合理範圍的不法情節,從行為的客觀性質及 其影響評估,顯難認為被告甲○○對原告之隱私權構成侵害。  ㈡被告甲○○所為之系爭行為二,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校內與同學交談時泄露性平案件 另一造當事人即為原告之身份等事實,既遭被告所否認,依 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對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事證,被告甲○○僅在與他人互 動時點頭認可其為性平事件當事人,並未主動揭露原告身份 或詳述性平案件內容,本院尚難認其具主動泄露原告身份之 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原告既未能 證明其名譽受損結果與被告行為之間具有何因果關係,亦未 能具體舉證證明系爭行為二已致其在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 會評價上產生何具體實質貶損,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簡-1947-2024121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泓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47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9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泓議(下稱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 午11時5分許,在上址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且 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E000-0000)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吸食器1組可佐。綜上可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為108年11月26日,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日已逾3年。則被告本案即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再者,被告現另案執行中,檢 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 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 情事,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原審法院以書面向被告詢問並予以 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並未回覆意見,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被告目前因另案正在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並無經濟來源足以支付勒戒處所應付勒戒費用 ,屆時勒戒處所又為了能夠確實收到每位實施勒戒對象之勒 戒費用,又規定每位勒戒對象攜入金額未達勒戒費用(2個 月)金額者,限制購買民生用品。此舉造成每位受觀察、勒 戒者於戒癮治療期間,尚未受惠國家社會良德美意、專心致 力於戒除毒品前,就要飽受非人道待遇,試想若家境清苦者 、家庭不予奧援者,比比皆是,只因保管金額(攜入現金需 要保管)不足,就被政策限制基本人權需求,恐有違法治國 崇尚保障人權之精神。被告目前正值服刑期間,與社會隔離 中,明確與毒品無法接觸,此情況和令入勒戒處所並無二致 ,是懇請上級審法院能審酌上情,暫緩實施原裁定,俟被告 服刑完畢後返回社會進入職場有收入支付勒戒費用時,再發 交執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該條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 者有效之治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 「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 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 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 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 矯治方式。而究逕採機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 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 裁定截然不同,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亦即,若檢察官於斟 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 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 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之權。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 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而以 酵素免疫分析(EIA)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 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 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已具相當之公信力,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 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8年 1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後即未再受任何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係於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據此,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原審法 院裁准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 」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 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 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 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 之裁量職權,原則上本非法院所得置喙。再者,檢察官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 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 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 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 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其裁量 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 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 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本件檢察官業依聲請當時之情狀, 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另犯他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因戒癮治療無法於監所內為之 ,而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較 適宜藉觀察、勒戒此種機構內之處遇程序幫助其戒除毒品, 因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衡情尚無不當,核無裁 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  ㈢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與有期徒刑等刑 罰執行程序,其性質、目的迥異。按勒戒(戒治)處所除隔 離施用毒品者與毒品接觸外,並備有勒戒門診以協助受處分 人戒除毒癮,監所與勒戒(戒治)處所二者雖均有隔離施用 毒品者與毒品接觸之功能,然勒戒(戒治)處所之目的既在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身癮及心癮),其設備、人員及 功能均與監所不同,二者處遇顯然不同,自無替代性可言。 況監獄為執行場所,非戒癮專責機構,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 監獄內,僅能防止其接觸毒品,至於慣用毒品產生之「身癮 」、「心癮」,尚賴長期且持續之治療予以根除,自難僅憑 抗告意旨所稱因另案在監執行,已達戒除毒癮之效果,而逕 認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 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 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 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 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用毒品者有利不利之 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與 是否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與社會隔離 ,無法接觸毒品等節無涉。另被告亦以執行他案而無經濟來 源以支應進入勒戒處所須負擔之勒戒費用、將遭限制購買民 生用品、無法達到基本人權需求云云,此僅屬個人因素,尚 非審酌應否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故被告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請求暫緩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以憑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 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 被告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毒抗-478-20241212-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昱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桃園 市政府民國110年12月2日府衛心字第1100318232號函暨送達 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31日府衛心字第1120209761號函暨 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13日府社家字第111015 6268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20日府衛心 字第1120263382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2年10 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20296034號函暨送達證書」,並刪除「 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15日府衛心字第1130013750號函暨送達 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 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之加害人,經評估需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經收 受通知,竟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且未請假,嗣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指定期日 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無視其法定義務,影響性侵害 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見偵卷第12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案犯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依修正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課程。乙○○明知上情,並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0年1 2月2日府衛心字第1100318232號函、112年7月31日府衛心字 第1120209761號函通知其應於指定日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課程,惟未出席。桃園市政府乃以113年1月11日府社家 字第113000786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對乙○○裁處 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3年1月24日,至指定地點報 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乙○○基於屆期仍不履行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屆期仍未出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系爭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 府113年1月15日府衛心字第1130013750號函暨送達證書、性 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 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 37 條、第 38 條所定之強制治療   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   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 38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 項規定或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 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 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 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本條第 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 。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2024-12-11

TYDM-113-壢原簡-139-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吳翊榛 被 告 陳○昕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玨文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陳○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遮隱姓名,真實姓名詳卷,下逕稱陳○昕 )給付新臺幣(下同)1,035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以被告張○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遮隱姓名,真實姓名詳卷,下逕稱張○蕎)係陳○昕之 法定代理人,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追加張○ 蕎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且將請求給付金額擴張為1,135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22 、169、183頁),最終聲明如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陳○昕詐欺取財之行為而生之同一基 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昕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張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原告見 該廣告知悉投資機會,而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沈春華」、「姵瑄Anne」、「研鑫官方客服NO.186。」 之人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揚眉兔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在「研鑫」電子交易投資平台進行儲值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12年4月27日起至同 年6月27日止,依指示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共計1 ,135萬6,000元(扣除已取回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其 中附表編號4部分,係由陳○昕向原告收取現金150萬元,陳○ 昕於收取款項後再交予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昕並因此獲取報酬2,000 元。陳○昕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 657、65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該案下稱系爭少 年事件),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交付保護管束並 命為勞動服務。又陳○昕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 親即張○蕎,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 、第27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35萬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陳○昕僅於112年5月22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向原告收取150萬元,其餘款項皆與陳○昕無關。原告其餘損 害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致,與原告之收款行 為無因果關係,原告向陳○昕請求全部損失,顯屬無據。且 原告身為會計師,應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卻輕信投 資代操話術,多次將款項交予素昧平生之人,且於銀行行員 提問匯款用途時,竟謊稱為購買珠寶堅持匯款,已違反維護 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 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而陳○昕過去並無犯罪紀錄,亦無 混跡幫派等不良行為,因誤信求職話術而北上,出門前係向 張○蕎謊稱找朋友玩,而於陳○昕被捕後,張○蕎即對陳○昕嚴 加看管,並協助向被害人賠償,張○蕎對陳○昕之教養監督並 無疏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陳○昕於112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face book張貼投資廣告,原告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在「研鑫」電子交易 投資平台進行儲值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 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依指示陸續轉帳至指定帳 戶或面交現金計1,135萬6,000元(詳見附表所示),其中附 表編號4部分,係由陳○昕向原告收取現金150萬元,陳○昕於 收取款項後再交予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昕並因此獲取報酬2,000元。 陳○昕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裁定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情,有系爭刑事裁定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少年事件卷證查核無訛,並有合作投資協議書、偽造之研 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現金收款單據、原告與「研 鑫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昕向原告出示之工作 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151至159頁),核與被告 於系爭少年事件訊問程序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3 至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自堪 信為真實。陳○昕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賠償範圍則詳如下述),故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昕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人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 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法定代理人須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本件張○蕎辯稱其對於陳○昕之監督並未疏懈,自應由 張○蕎負舉證責任。查張○蕎雖辯稱:陳○昕當時係欺瞞張○蕎 而北上,而張○蕎於事發後對陳○昕嚴加看管,對陳○昕之教 養監督並無疏懈等語,並以陳○昕於系爭少年事件訊問程序 陳述、被告生活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8、133 至135頁),惟查,陳○昕於系爭少年事件訊問程序雖稱:我 於被收容前都待在家,只有跟高中同學出去玩1次,責付後 我跟媽媽回家,媽媽都叫我待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7頁),然此訊問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為 確認是否收容陳○昕所為,目的僅係判斷收容之要件及必要 性,與張○蕎是否盡教養監督之責無必然關聯,且此僅係陳○ 昕片面所述,尚不足逕為有利於張○蕎之認定。況監督教養 並非僅限制未成年人之行動即為已足,尚需適時對未成年人 教導正確之法治觀念,尤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未成年人擔任 車手之狀況猖獗,更應提醒未成年人避免成為車手,助長詐 欺犯行,而張○蕎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因未預見到陳○ 昕會去從事車手工作,故沒有告知陳○昕不能成為車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實難認已盡對陳○昕之教養監督之責 ,其抗辯自不足採。至張○蕎聲請傳喚證人吳貞吟以證明張○ 蕎已盡教養監督義務部分,因張○蕎自承吳貞吟並未與被告 同住(見本院卷第242頁),則其難以得知張○蕎之保護教養 情形,無從證明上開待證事實,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張○蕎與陳○昕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本件賠償範圍為何:  ⒈按數人為不同態樣之侵權行為,必數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 為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 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 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陳○昕、張○蕎對原告受損範圍全部,均屬 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賠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陳○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原告金錢, 自應就原告全部受害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 之責等語。惟查,就陳○昕僅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4之150萬 元,其餘部分並非陳○昕所收取等情,為原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是陳○昕所參與者, 僅係附表編號4收取150萬元之部分,而審酌詐欺集團遂行犯 罪,分工上通常包含施用詐術者(俗稱機房成員)及收取金 錢者(俗稱水房成員),水房成員又分為提供帳戶者(俗稱 人頭)、收款並轉交款項者(俗稱車手)、將車手取得之款 項再轉交上游者(俗稱收水),成員間亦非固定,而有更替 之可能,而如參與詐取同一被害人1次財物之行為,固與其 他成員間有行為分擔之關係,然就不同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如僅參與其中1次行為,是否就全部受害部分均有行為關連 共同,不可一概而論。詳言之,陳○昕擔任車手角色,參與 附表編號4所示收取150萬元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機 房成員、人頭、收水手等,互相利用彼此行為,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此部分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無 疑。然就附表編號4以外原告其他受害部分,縱使原告係因 同一詐術受騙,而先後交付財物,然就其他次收取、轉交原 告被害款項部分,依原告所提前開四、㈠⒈所示證據,無從證 明陳○昕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無從遽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陳○昕參與附表編號4所示收 取150萬元之行為,亦難認與原告其他受害部分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陳○昕 就原告受害全部範圍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 之責,應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損害之 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 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 陳○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 說明,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辯稱原告自己 因投資受詐欺也有錯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交付方式 0 112年4月27日 5萬元 匯款 0 112年5月2日 163萬元 現金 0 112年5月19日 50萬元 匯款 0 112年5月22日 150萬元 現金 0 112年5月23日 100萬元 匯款 0 112年5月31日 45萬8,000元 現金 0 112年6月5日 111萬8,000元 匯款 0 112年6月6日 130萬元 現金 0 112年6月14日 380萬元 現金 00 112年6月27日 100萬元 匯款 總計 1,235萬6,000元,扣除已取回之編號10款項,共計1,135萬6,000元。

2024-12-11

TPDV-113-重訴-126-2024121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黃○○(又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等規定,隱蔽黃○○及其母鄭○○之全 名。 二、原告起訴主張:黃○○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胡羽 誌、張義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 員於113年2月28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及認識,再佯以 投資普洱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1 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至指定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萬5,00 0元之損害,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黃○○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上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於113年3月18日中午12 時35分、12時40分、12時45分、12時54分分別提領4萬元、4 萬元、2萬元、4萬元、1萬元。黃○○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 成年人,鄭○○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應與黃○○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 護字第552號宣示筆錄認定黃○○與他人共同詐欺,導致原告 受損20萬5,00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這是黃○○犯的錯,與鄭○ ○無關,鄭○○沒有要處理,當時黃○○跟鄭○○說要跟朋友出去 就走了,就沒有住家裡了,也叫不回來,這樣鄭○○怎麼管?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黃○○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52號宣示筆錄裁定交護保護管 束,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黃○○ 參與詐欺集團,並與不詳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藉此獲 取利益之目的,雖黃○○僅分擔實施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就該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黃○○賠償所受全 部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 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 理人負舉證之責。查黃○○係00年0月生,其為本件侵權行為 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鄭○○則為其法定代理 人,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鄭○○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 鄭○○雖抗辯:黃○○說要跟朋友出去後就離家,黃○○犯的錯與 伊無關云云。惟鄭○○既為黃○○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負有教養之義務,倘其自始即注意教養及其行止,灌輸正 確金錢價值觀,平時勤加監督,不稍疏懈,當不致發生黃○○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情,又鄭○○既未就其善盡監督 之責而未有疏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徒以黃○○ 已離家無法管教云云置辯,自難遽採為有利其之認定,因認 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之事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 判費,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1

STEV-113-店簡-1287-202412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崇瑋(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 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置於玻璃 球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聲請意 旨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分別於90年 7月4日、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故抗告人所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 逾3年。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供述、本案全情,及其現尚有 因另涉犯詐欺、槍砲等案件經該管檢察官偵辦中,因認抗告 人本件不適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而為本件聲請,核屬其 合法適當之裁量;且抗告人亦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其日後亦有將入監執行該案確定罪刑之虞。原審因 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 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 ,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 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 ,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檢察官僅因抗告人有另案遭偵辦即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有違法律上程序,並依據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及聽審權,請求准予撤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給予抗告人到案 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 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 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 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 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 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 而檢察官亦已於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怠惰或濫用 之情節,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 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 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 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 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 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 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 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 之拘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 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 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 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抗告人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 相層析串聯質普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 00000U049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89年、98年間曾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分別於90年7月4日、99年9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是抗告 人最近一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已逾3年,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 合。  ㈡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予其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僅以抗告人涉犯他案遭偵辦、起訴為由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有違法律上程序云云。惟本件檢察官以抗 告人因另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5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有戒癮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所定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個 案情形,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 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予抗告 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 裁量,既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原 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檢察官所為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 瑕疵情形,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 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是否接 受戒癮治療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 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 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 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且本件檢察官於抗告 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訊問時已問抗告人有無其他陳述,而給 予其補充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則表示:「無」等語,有113 年8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卷 第59頁),是本件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就抗告人取得毒品施用 情形進行訊問,抗告人已有機會就是否為戒癮治療陳述意見 。再者,依抗告人所述購買毒品施用情況,以及本案查獲其 持有毒品情況,可見其有取得毒品來源管道,且自我管理控 制力不佳,佐以抗告人曾有兩次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 錄,及另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已可綜合判斷抗告人不適 合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期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上 開違誤等節,均不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PHM-113-毒抗-46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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