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號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不付安置,交付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
00-0。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與其男友、其男友
之堂姊同往於桃園,並於上開期間在夾娃娃機店打工。受安
置人後於同年12月13日因休假返回臺東縣,至新港國中與臺
東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駐點心理師晤談,晤談內容提及其男
友之堂姊現從事八大行業工作,並曾有一次因協助其男友之
堂姊代班從事陪酒工作,且因工作收入高,有考慮相關性質
工作,校方知悉此事件後依法進行責任通報。
㈡又同年12月23日受安置人再次返回臺東縣,並於其母即關係
人CA00000000-0參與強制性親職教育結束後至社會處探視,
由主責社工與受安置人、關係人CA00000000-0針對受安置人
疑似從事性剝削工作進行安全計畫及後續生活安排討論,然
關係人CA00000000-0無法提出具體安全照顧及保護計畫,且
於受安置人出現激動情緒行為、口出惡言時無有效作為,顯
見親職知能不彰。
㈢聲請人臺東縣政府經評估主要照顧者親職教養能力不彰,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生活照顧及教養安排,且與受安置人
會談之過程中,可以發現受安置人對於逃學、逃家及兩性交
友混亂議題未有改進之心,且為了生計願從事高報酬工作,
對於關係人CA00000000-0及社工態度不佳,當天並因情緒激
動而逃跑、不願溝通,另經查受安置人包包內有香菸等違禁
品,考量案主未滿15歲,兩性交友混亂,經常逃家中輟,出
入複雜場所,接觸性產業相關高危險群,評估有高度從事性
剝削工作及落入危險情境之虞,為此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6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與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㈠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重製、
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㈣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
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本條例所稱被
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法院
受理安置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
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
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
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
安置報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東縣政府113年12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30292786號緊
急安置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及證物袋),然受安置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聲請事項關於受安置人代班其
男友之堂姊陪酒一事為何?)沒有。我只有跟老師講說他堂
姐是做酒店,也沒有說我有去做,我也沒有說我未來想做這
件事。」等語;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則陳稱:「我們收到學校
的通報,事件是因為受安置人短暫返回臺東期間,有到新港
國中與老師談話談到此事,老師通報後,我們進行調查,但
受安置人卻否認有此事,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受安置人
有去陪酒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㈡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安置人之輔導紀錄,其於113年12月18日
之輔導記要為:「兒保社工來電,表示接獲通報(受安置人
代班在酒店陪酒)後,於網絡會議討論,將與桃園兒保聯繫
,轉請桃園調查事件是否屬實,再看是否由桃園社政進行安
置。但社工會再跟心理師確認個案所述狀況,看是否真有陪
酒(12/19心理師向輔師表示有回應社工,當天受安置人跟
心理師說有「喝酒」但沒有講陪酒)。」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則本件受安置人是否有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4款之情事,自非無疑。
㈢再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33-39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原安置於機構,但近期已逃離機構,與關係人CA00000000
-0同住,家事調查官詢問既然受安置人不在安置處所,為何
仍聲請延長安置,聲請人社工表示,其已報協尋,若之後受
安置人被抓到,仍然送機構安置。受安置人則表示已返回成
功與關係人CA00000000-0同住,大概是聖誕節前後離開機構
,因機構的管制不嚴,因此其直接從機構大門走出後,打電
話給關係人CA00000000-0接其返回成功同住迄今。受安置人
另表示其在機構感到受約束且很害怕,其不知道自己在害怕
什麼,但在機構內其不吃不喝且不睡,其認為自己沒辦法在
機構居住,即使社會處安排繼續安置,其也會繼續逃離。另
觀察受安置人個性開朗活潑,與關係人CA00000000-0互動極
佳,訪視當日下著大雨,其與關係人CA00000000-0共騎一台
機車至超過20分鐘車程的便利商店引導家事調查官至其住所
訪視,且受安置人之個性溫暖細緻,會主動詢問家事調查官
會不會冷,在家事調查官要離開時,雖仍下著雨,其仍熱心
的想要引導家事調查官走比較近的路,家事調查官婉拒時,
其還是穿起雨衣,表示走另外一條路比較近。又受安置人想
回學校讀書,但因為現在被安置於機構,無法回新港國中讀
書,希望不要再被安置,讓自己可以在新港國中畢業。並表
示未來想要繼續升學,就讀成功商水水產養殖科系,因為自
己真的很喜歡魚。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目前與受安置人同住,因為受安置
人表示想讀書不想住機構,故關係人CA00000000-0工作都會
帶著受安置人,目前其以販賣生薑及野菜等維生,月收入約
10,000多元。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雖然自己住的地方較
為偏遠,但早上可以先用機車載受安置人去上學,放學再去
學校接回受安置人,自己也不會再讓受安置人與其前男友繼
續來往了。
⑵受安置人之生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0之電話已過戶給他人
,故無法直接聯繫其本人,經詢問其手足,其手足表示關係
人CA00000000-0因肺部疾病在做開刀評估,家人也不知其電
話。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之前受安置人之姑姑有意願照顧受
安置人,但因受安置人之態度反覆,後來就沒有下文了,而
關係人CA00000000-0這邊則沒有相關的親屬資源。受安置人
之姑姑則表示,受安置人從小都是其在照顧,但後來受安置
人長大了,有自己的想法才離開,若受安置人想要回金門,
其也會繼續接納,但受安置人可能不見得有意願。另受安置
人之小姑姑認為受安置人本身的觀念不正確,也不接受管教
,其本身需要考慮同住家人的想法及自身的能力,因此其無
法接手保護教養受安置人。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及後續之處遇規劃:聲請
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目前已自行返回家中與關係人CA0000
0000-0同住,社工將視本次裁定結果,並追踪受安置人家庭
狀況再評估所需之資源。
㈣另關係人CA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
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有意見,我想要把孩子帶在身邊
。」、「(問:目前受安置人居住何處?)跟我同住,住在
山上。」、「(問:未來如何照顧孩子?)我出門都帶著孩
子。孩子因為這個案子,目前無法到新港國中就學。」、「
(問:如何接送孩子上、下學?)我可以騎機車接送,之前
也是用機車接送孩子上下學。」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
);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新
港國中提供受安置人之輔導紀錄,有何意見?)我們當時是
照通報表上「陪酒」下去處理。」、「(問:對於受安置人
表示即使繼續安置也會持續逃離安置機構,有何意見?)有
跟主管討論過,確實受安置人若繼續安置,依過往經驗應
該是重複逃離機構,我們有討論是否要恢復社區,希望可以
由本院少年保護官定時追蹤受安置人。」、「(問:若受安
置人持續逃離安置機構,其就學問題如何解決?)若這次安
置取消的話,依他的學區應該是恢復到新港國中。我上週有
跟受安置人的輔導老師聯繫,孩子近期表示有意願回到新港
國中,孩子希望可以從2月26日回到學校上課,不想要被安
置。若繼續安置孩子又持續逃離安置機構,那孩子就學的問
題確實無法解決。」、「(問:是否有可以安置,又可以在
新港國中就學之可能?) 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122頁)。
㈤本院審酌上開㈢㈣所載之事證,可見聲請人及安置機構早已知
悉受安置人自行逃離機構,並返回成功與關係人CA00000000
-0同住一事,然或囿於資源及人力之限制,除通報警政協尋
外,並無其他有效之方式使受安置人持續居住於安置機構內
。然若僅是形式上將受安置人安置於機構內,其就學問題將
遲遲無法得到解決,進而使受安置人無法完成國民義務教育
,此舉顯然嚴重損害受安置人之就學權益。又受安置人或因
交友關係複雜,而前曾有逃家、逃學之情況,然此皆非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性剝削情形,自不能
在無法證明受安置人有遭性剝削之前提下,將受安置人之前
開脫序行為,與本條例所指稱之性剝削混為一談。又依上開
家事調查報告及關係人CA00000000-0到庭之陳述,應可認受
安置人與關係人CA00000000-0間具有親情及支持之可能,受
安置人亦能對未來有正向之期許與規劃,而關係人CA000000
00-0現尚有能力提供照顧之責,希冀受安置人能重回學校完
成學業,應認返家較有利於受安置人與其親屬情感之維繫,
並朝受安置人之興趣發展,對未來生涯發展亦較有利,實已
無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受安置人不
付安置,並交付關係人CA00000000-0照顧,較符合受安置人
之實際需求及最佳利益。
㈥又本院既裁定受安置人不付安置,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0條第2款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
經依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進行輔導
處遇及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
助,其期間至少1年或至其年滿20歲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
人雖表示希望由本院少年保護官定時追蹤受安置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惟尚未見受安置人有非行之事實,故無
從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啟動相關程序,併予敘明。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
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TTDV-113-護-13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