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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隆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32號、第3232號、第3233號、第3234號、第5255號、第62 32號、第6350號、第6527號、第6558號、第7014號、第8659號、 第8661號、第8662號、第8663號、第8664號、第8665號、第8666 號、第8667號、第86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澤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建隆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後,在臺北市某土地銀行前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張家澤,再由張家澤將本案帳戶資料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腸」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肥腸」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使用。「肥腸」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鄭建隆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資料轉匯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子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袁崇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蕭士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張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張瑋宸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謝旻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徐○○、洪子涵、彭偉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鄒雅雯、賴宣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鄭建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鄭建隆、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㈠第224頁、第372頁至第387頁,本院卷㈡第359頁至第37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建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卷〈下稱偵卷2〉第130頁 至第13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至第223 頁、第388頁至第389頁,本院卷㈡第377頁至第37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焌嘉(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4019500 號卷〈下稱警卷1〉第19頁至第20頁)、鄭雅安(見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11230058901號卷〈下稱警卷2〉第35頁至第37頁)、 證人即告訴人袁崇文(見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191040號〈下 稱警卷3〉第23頁至第26頁)、王子軒(見花蓮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234號卷〈下稱偵卷4〉第11頁至第14頁)、張瑋宸( 見溪警分偵字第1120016286號卷〈下稱警卷4〉第9頁至第12頁 )、張美月(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32號〈下稱偵卷6〉 第7頁至第12頁)、謝旻軒(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27 號〈下稱偵卷8〉第13頁至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謝鳳婷( 見新警刑字第1120012908號〈警卷5〉第49頁至第51頁)、證 人即告訴人蕭士傑(見枋警偵字第11231469801號卷〈下稱警 卷6〉第3頁至第6頁)、徐○○(見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14283 號卷〈下稱警卷7〉第3頁至第9頁)、洪子涵(見警卷7第11頁 至第13頁)、彭偉強(見警卷7第15頁至第17頁)、鄒雅雯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卷〈下稱偵卷22〉第149頁 至第151頁)、賴宣伶(見偵卷22第163頁至第164頁)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張家澤於本院就自己本身以外 之其他被告各自分工之供述主要情節吻合(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至第223頁、第389頁至第390頁,本院卷㈡第377頁至第378 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 卷1第7頁至第15頁)、被害人彭焌嘉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警卷1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9頁) 、被害人彭焌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1第21頁至第26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 往來一覽表暨相關資料(見警卷2第43頁至第47頁)、被害 人鄭雅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網站擷圖及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2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被 害人鄭雅安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警卷2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95頁)、 告訴人袁崇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卷3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告訴人袁崇文 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3第81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3 頁、第99頁)、告訴人張瑋宸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警卷4第13頁至第19頁)、告訴人張瑋宸報案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4第23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5頁)、本案帳戶 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等資料(見警卷4第71頁至第104頁) 、被害人謝鳳婷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5第53頁至 第57頁)、被害人謝鳳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保本機制合約書(見警卷5第61 頁至第67頁)、告訴人蕭士傑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6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 、第21頁、第27頁、第57頁)、告訴人蕭士傑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6第29頁、 第31頁至第55頁)、告訴人徐○○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7 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告 訴人徐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網站翻拍照 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及 臉書帳號翻拍照片(見警卷7第39頁至第59頁)、告訴人洪 子涵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7第61頁至第62頁、第6 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3頁)、告訴人洪子涵提出之台 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翻拍照 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7第75頁至第95頁)、 告訴人彭偉強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警卷7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綁定約定帳戶等資料(見鳳 警偵字第1120009481號〈下稱警卷8〉第13頁至第20頁)、本 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及金融卡異動資料 及網路銀行資料(見偵卷2第155頁至第168頁)、告訴人王 子軒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4第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 、告訴人王子軒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詐欺網站擷圖 (見偵卷4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告訴人張 美月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卷6第23頁至第25頁、第51頁)、告訴人張 美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6第27頁至第35頁) 、告訴人謝旻軒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卷8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49頁至 第51頁)、告訴人謝旻軒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 NE對話紀錄擷圖、IG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網站擷圖(見偵卷 8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鄭建隆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建隆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鄭建隆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 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鄭建隆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鄭建隆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 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鄭建隆(本案並未因被告鄭 建隆之供述查獲張家澤,詳候述)。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 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 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鄭建隆,自應適用被告鄭建隆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建隆基於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張家澤轉交「肥腸」使用, 「肥腸」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被告鄭建隆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匯上開款項,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鄭建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另被告鄭建隆僅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曾與 被害人接觸,顯無從預見告訴人徐○○之實際年齡,自不成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併此 敘明。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併辦如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其 中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人相同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人 部分則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遭受詐 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轉匯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至告訴人洪子涵另具狀稱被告鄭建隆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係利用網路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查 被告鄭建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 見,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其有犯意聯絡或從事構成要件行為, 告訴人洪子涵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㈢被告鄭建隆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鄭建隆於本 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又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查獲共犯張家澤係因另案監聽,且於被告鄭建隆指認前警 員已知悉張家澤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鄭建隆於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則因無法提供被告張家澤之年籍資料致無 法繼續追查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9月11日鳳 警偵字第1130012281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9月13日新警刑字第11300132 65號函附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3頁至第271頁、第2 75頁至第277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鄭建隆自白而查獲共 犯張家澤,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鄭建隆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5萬元報酬,竟率爾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併參被害人之人數14人及所受損失逾100萬元,暨被告鄭 建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彭焌嘉、鄭雅安 、張美月、謝旻軒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㈠339頁至第346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鄭建隆之刑 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61頁),再被告鄭建隆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現從事冷氣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卷㈡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鄭建隆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鄭建 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鄭建隆親 自收取或提領、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建隆就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 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臺灣土地銀行前,先由同案 被告鄭建隆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張家澤,再 由被告張家澤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張家澤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二、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家澤因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澤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數位帳戶帳號及密碼(下稱張家澤帳 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花蓮地檢檢察官認被 告張家澤涉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號、第467號、1 12年度偵字第4252號、第4358號、第4843號、第4844號、第 5482號、第5483號起訴書(下稱前案起訴書)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嗣改分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受理在案,有被告張家澤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112年8月17日花檢景潔11 2偵緝466字第112901853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前案起 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第357頁至第36 3頁),先堪認定。 四、復觀前案起訴書(見本院卷㈠第362至第363頁),前案被害 人均係於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遭詐欺將款項匯入 張家澤帳戶內,核與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時間僅間隔1至2日,堪信前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 間與本案被害人相近。又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10所示被害 人遭詐欺款項部分匯入張家澤帳戶乙節,亦有花蓮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232號、7016號併辦意旨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1頁至第98頁),可見本案帳戶及張家澤帳戶係由同一詐欺 集團所掌控。承上,本案帳戶及張家澤帳戶既係由同一詐欺 集團所使用,且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間相近,核與被告張家 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同時將本案帳戶資料與張家澤帳 戶資料於111年12月間在花蓮火車站交給「肥腸」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23頁、第390頁)吻合,堪信被告張家澤確係基 於單一幫助「肥腸」犯洗錢、詐欺之犯意,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張家澤帳戶資料予「肥腸」使用。 五、從而,被告張家澤因於111年12月14日前提供張家澤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於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審理期間,檢察官以本案起訴書,就與被告張家澤前案被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提起公訴,因本案起訴部分為前訴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予提起公訴,即屬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本案起訴被告張家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移送併辦被告張家澤部分,則因本案就被告張家澤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無從為併辦,爰予退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彭焌嘉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2月2日於推特結識彭焌嘉,嗣以LINE向彭焌嘉佯稱:約會需付訂金、可一起操作虛擬貨幣賺錢、須匯款解除安全鎖密碼云云,致彭焌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29分 3萬元 2 鄭雅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架設網站,鄭雅安於111年12月7日23時14分許點擊網站查看並掃描網頁之QR CODE加入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雅安佯稱:可於Muchcoin網站上賺錢、貨幣演算程式可以賺錢、需繳納稅金方可出金云云,致鄭雅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25分 3萬元 111年12月13日13時28分 2萬元 3 袁崇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各大娛樂城代為下注廣告,袁崇文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袁崇文佯稱:在大老爺娛樂城下注可獲利、出金需繳納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袁崇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37分 14萬1,000元 4 王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IG軟體刊登「投資(博弈)網站投資」廣告,王子軒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瀏覽後留下LINE ID,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王子軒佯稱:投資THA娛樂城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交保證金云云,致王子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17分 2萬元 5 張瑋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於網路上結識張瑋宸,向張瑋宸佯稱:博弈網站可賺錢、須補本金取得安全係數方可出金云云,致張瑋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6時39分 1萬5,000元 6 張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嗣張美月於111年11月下旬某時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美月佯稱:投資區塊鍊1萬元可獲利20至30萬元、因不正常操作需繳保證金及操作費云云,致張美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47分 2萬4,700元 7 謝旻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3時55分透過IG軟體結識謝旻軒,嗣以LINE向謝旻軒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出金需交保證金云云,致謝旻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49分 5萬元 111年12月13日13時50分 5萬元 8 謝鳳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展望理財家廣告,謝鳳婷於111年11月29日12時2分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謝鳳婷佯稱:投資最低1萬元,單日操作成功就有收益91萬元云云,致謝鳳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33分 1萬元 9 蕭士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擬幣理財投資資訊,蕭士傑於111年12月6日18時51分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蕭士傑佯稱:代操作虛擬幣可獲利、需繳稅金及虛擬幣價差、分潤金始可出款云云,致蕭士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31分 7萬4,393元 10 徐○○(95年8月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嗣徐○○於於111年12月5日22時17分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因交易量不足無法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32分 2萬元 11 洪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洪子涵於111年12月10日17時30分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洪子涵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因密碼錯誤需付費解鎖才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洪子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34分 3萬7,340元 111年12月13日14時35分 4萬元 12 彭偉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0時53分以LINE向彭偉強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帳號被鎖需繳解鎖金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彭偉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32分 1萬元 13 鄒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起,以IG、LINE向鄒雅雯佯稱:可於Waytec網站投資股票、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至鄒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 50萬元 14 賴宣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賴宣伶於111年12月5日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賴宣伶佯稱:可於DEFI網站上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密碼錯誤須匯款始能解鎖云云,致賴宣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33分 10萬元

2024-11-22

HLDM-113-金訴-73-2024112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淵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朱淵男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時許,在 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燃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淵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毒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9 2、20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11 3年2月28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 至42、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43號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1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 偵卷第87、8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 定報告暨照片(見毒偵卷第93至10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次查,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7時10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 ,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檢驗報 告存卷可證(見警卷第53頁,毒偵卷第107至109頁),可知 被告確曾於113年2月28日17時10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足佐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於113年2 月28日1時許,在我住處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可採。經核前揭事證,足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年4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至52、61頁)。是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3年2月28日1 時許,再犯本案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當知悉不得持有 、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8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1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42至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 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侵占等案件前科等情(前 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難認素行良好;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 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之家 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就被告前 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係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所餘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且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等 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 (見毒偵卷第93至103頁)存卷可考。是附表所示之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 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見警卷第43頁)。 ⑵、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97頁): ❶、白色粉末0.5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074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0639公克。 ❷、取白色粉末0.0107公克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見警卷第43頁)。 ⑵、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93頁): ❶、白色結晶2.03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785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7787公克。 ❷、取白色結晶0.0063公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見警卷第43頁)。 ⑵、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95頁): ❶、白色結晶0.59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336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3304公克。 ❷、取白色結晶0.0062公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22

PTDM-113-易-463-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俊傑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林淵崇告訴後(見警 5000卷第21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7日9時30分許,在 其前女友黃惠英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前,因不詳 之原因,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淵崇之頭部及身體, 致其因而受有左顴骨裂傷(3*0.2cm經手術縫合)、上唇人 中裂傷(1.5*0.2cm, 1*0.2cm經手術縫合)及頭皮多處四肢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淵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淵崇、證人黃惠英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涉犯傷害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PTDM-113-易-1003-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美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31日6時53分許」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先後以文字在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 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恣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LINE群組內,發布文字指摘足 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 譽造成相當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7號   被   告 陳美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蘭與葉庭瑜均為址設屏東縣○○鄉○○路○○巷「○○○」大樓 之住戶。陳美蘭前因細故與葉庭瑜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 眾,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以社區住戶及使用 人等為群組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山海悅群組」內,散布「 養午仔魚黑道的兒子早安」、「在黑道的兒子家開住戶大會 ,你有說房子原價賣給我」、「黑道兒子實價登錄看看,你 當初買多少$你說要原價賣給我」等文字內容,指摘葉庭瑜 為「黑道兒子」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葉庭瑜之社會評價。 經葉庭瑜於同日上網瀏覽上開言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庭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庭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 訊軟體LINE「山海悅群組」對話紀錄擷圖4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 、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 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 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 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是觀諸被告所張貼 之文字內容,直指告訴人為黑道之子,衡諸常情,足使閱覽 該文字內容之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身分及家庭背景產生負面 觀感,顯然已致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故被告 張貼留言之言論,堪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上開群組內,張貼誹謗告訴人之文字 ,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4-11-22

PTDM-113-簡-893-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道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慶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復對林○○恫稱」之記載前, 應補充記載「於0時1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行為 時為54年生,而被害人林○○為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 為時成年人,被害人林○○為兒童,應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 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 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 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 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 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查 被告因被害人未回應其招呼而心生不滿,竟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通知被害人 ,顯係以使被害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足使被害人感覺生命、 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  ㈢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 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被害人辱罵「大便阿你」等語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 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 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對被害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 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 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被害 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 訛。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所為,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仍為兒童之被害人未回應其招呼,竟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侮辱被害人並恫嚇被害人 ,使幼小被害人心生極大恐懼等,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 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5號   被   告 林慶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道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0時16分許,在斯時正屬營 業時間、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雜貨店處,見兒童林○○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未回應其招呼,因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及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雜貨店處,以手推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 大便阿你」等穢語辱罵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復對林○○恫稱:「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之母林○○(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證人林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林○○胞姊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 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 開行為接續。被告先後以言詞恐嚇、侮辱被害人林○○,係基 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對林○○為恐嚇危害安全 之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口出「幹你娘 」、「他媽的」等語辱罵被害人林○○,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司法院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參酌我國法院 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 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 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 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 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 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 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 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惟因名譽 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註: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 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既無從探究, 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 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 故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 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 能成立民事責任)。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接續對被害 人口出「你娘機歪」、「幹你老母老雞歪」、「幹你娘」等 抽象語句,且依我國目前之社會文化,該等抽象語句本身固 可認係屬負面、粗鄙之用語而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惟 依被告接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之整體脈絡,可知被告係在因 心生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詞,該部分言詞內容尚不足以一般人 對被害人之社會地位或外在評價產生聯想,且被告係口出該 等抽象語句之方式為短暫言語攻擊,實有被告係在衝突過程 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之合 理可能,是縱該等抽象語句粗俗不得體、造成被害人一時不 悅、難堪甚或附帶、偶然傷及被害人之名譽,被告口出該等 抽象語句是否係有意直接針對被害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故意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足以貶損被害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除前開以穢物相指部分以外,此部分是否已構成公然侮辱 ,均容有相當疑義,自無從率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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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清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且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 動機、未肇事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6號   被   告 吳清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6時50分許起至17時10分許止, 由友人駕車載送,自屏東縣東港鎮某處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巷00號之住所時,在車內飲用啤酒,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起至58分前之某時 許,自其住所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前時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員警113年7月16日偵查 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外觀照片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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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瑞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 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可徵其 具有特別惡性,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 ,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 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6號   被   告 蘇瑞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賢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8月2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烤鴨店內飲用啤酒約2、3罐後,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19時 時許至同日19時7分許間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6日19時7分許,行經 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 警發覺其周身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 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 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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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榮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日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 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與 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本案並未肇事且酒測值非高,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4號   被   告 蔡榮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 日16時30分許,在某友人駕駛之汽車上飲用酒類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駛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時,因未懸掛 車牌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並於同日1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查獲照 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執行完畢後 ,竟又遂行本案之犯罪,係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犯罪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1-22

PTDM-113-交簡-1042-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旋遭轉 匯至蔡宗翰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後補充「,嗣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人即告訴 人張志翔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翔於警詢之證 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適用。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之銀行帳戶云云 ,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 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 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 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5號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於新北市中和、永和 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旋遭轉匯至蔡宗翰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嗣經如張志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張志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將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翔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志翔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4 梁元章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梁元章所有之左列帳戶後,經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5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轉匯至被告帳戶後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有設定約定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 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張志翔 111年11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7日14時33分許 180萬元 梁元章(另案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14時43分許 12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7日14時44分許 4萬9,800元 111年12月8日13時23分許 120萬元 111年12月8日13時36分許 120萬元

2024-11-21

PCDM-113-審金訴-2088-2024112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慧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並造成告訴 人身心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0號   被   告 王慧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琳於民國113年4月3日23時許,在其配偶謝忠光位於屏 東縣○○鄉○○路00號住處,因細故與邱玉妹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邱玉妹頭髮方式,致邱玉妹因而倒 地,並受有頭部顏面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玉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玉妹於警詢時中之指訴、證人謝忠光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4-11-20

PTDM-113-原簡-9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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