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瑋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6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紘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某時,以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放置
於新竹火車站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款
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翁祥祐之匯款時間「20時7分許」應更正
為「20時2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
87元、1萬123元、4萬9,985元、3萬9,985元至前開郵局帳戶
」,應更正為「分別轉帳4萬9987元、1萬123元、4萬9985元
、3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31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2頁、第63-65頁、第66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中間
法)及現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
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
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
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
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告訴人翁祥祐,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2頁、第63-65頁、第6
6頁),應無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警慎查
證,竟為取得高額報酬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翁祥祐遭詐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
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
告訴人翁祥祐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
時方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翁祥祐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
本院金訴卷第31頁),告訴人翁祥祐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
取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2-3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
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9號
被 告 劉紘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紘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5日,
佯裝店家及銀行客服致電翁祥祐誆稱:個資遭盜用,匯款可
保障帳戶云云,致翁祥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
日19時35分許、19時44分許、20時7分許、20時8分許,分別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1萬123元、4萬9,985元、
3萬9,985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嗣經翁祥祐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祥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已遺失,然其可當庭背誦提款卡密碼,卻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附近,且被告包包內尚有其他證件,卻僅有寫有密碼的提款卡遺失,顯與常情有悖。 3.被告稱在未被證人章志豪通知轉帳、亦不知證人是否已轉帳前,就想先用提款卡去ATM領錢,其所辯除顯與常情有悖,亦與證人所述不符。 2 證人章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向被告購買飲料大部分是現金交易,唯有112年12月購買飲料時現金不夠,才要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匯款,當證人通知被告說要匯款時,被告稱提款卡掉了、要證人不用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翁祥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查詢金融卡變更等資料、被告當庭提出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7月2日行政字第1131200060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1.被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後,該帳戶於翌日旋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2.被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後,尚未確定證人是否已轉帳且未接到證人通知,卻欲持提款卡去ATM領錢,而因此發現提款卡遺失,所辯與常情不符之事實。 3.被告另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且包包未關之112年12月15日係去宜蘭送貨,但當天被害人轉入款項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屏東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紘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SCDM-113-金簡-14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