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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3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春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春香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 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等不法使用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附近之土地公廟旁樹下,再告知身分不詳、LINE暱稱「阿 哲」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並告知「阿哲」提 款卡密碼,藉此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 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 遭人查緝。嗣「阿哲」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同年5月1日22時許,冒充「賣貨便」賣場之顧客及銀行 客服人員,向杜宜欣佯稱其子之「賣貨便」賣場須進行銀行 帳戶認證、要有轉帳金流紀錄云云,致杜宜欣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7筆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5,09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 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張春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杜宜欣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台中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與「阿哲」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 錢法)。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 且無法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不論依舊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符合減 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至5年未滿,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 錢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清楚交代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原因及過程,雖未明示坦承犯罪,然亦 未否認,僅表示「我也是被騙」等語,應從寬認定其對於洗 錢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均有自白)及審判中均已 自白,且其供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報酬,竟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之人任意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致檢警機關查緝不易,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 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難以追回 ,實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 人數及受騙金額、僅有1件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 素行、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處分 或經手洗錢財物等行為,如認該等財物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並未拿到任何報酬,既如上述,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杜宜欣遭詐騙而轉帳匯款之時間、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日23時7分 49998元 2 113年5月1日23時9分 49988元 3 113年5月1日23時25分 29169元 4 113年5月2日0時2分 49999元 5 113年5月2日0時3分 49956元 5 113年5月2日0時33分 30000元 7 113年5月2日0時58分 5985元

2025-03-07

TYDM-114-金簡-48-2025030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瑋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6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紘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某時,以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放置 於新竹火車站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款 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翁祥祐之匯款時間「20時7分許」應更正 為「20時2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 87元、1萬123元、4萬9,985元、3萬9,985元至前開郵局帳戶 」,應更正為「分別轉帳4萬9987元、1萬123元、4萬9985元 、3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31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2頁、第63-65頁、第66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中間 法)及現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 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 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 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 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告訴人翁祥祐,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2頁、第63-65頁、第6 6頁),應無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警慎查 證,竟為取得高額報酬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翁祥祐遭詐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 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 告訴人翁祥祐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 時方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翁祥祐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 本院金訴卷第31頁),告訴人翁祥祐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 取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2-3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 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9號   被   告 劉紘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紘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5日, 佯裝店家及銀行客服致電翁祥祐誆稱:個資遭盜用,匯款可 保障帳戶云云,致翁祥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 日19時35分許、19時44分許、20時7分許、20時8分許,分別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1萬123元、4萬9,985元、 3萬9,985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嗣經翁祥祐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祥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已遺失,然其可當庭背誦提款卡密碼,卻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附近,且被告包包內尚有其他證件,卻僅有寫有密碼的提款卡遺失,顯與常情有悖。 3.被告稱在未被證人章志豪通知轉帳、亦不知證人是否已轉帳前,就想先用提款卡去ATM領錢,其所辯除顯與常情有悖,亦與證人所述不符。 2 證人章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向被告購買飲料大部分是現金交易,唯有112年12月購買飲料時現金不夠,才要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匯款,當證人通知被告說要匯款時,被告稱提款卡掉了、要證人不用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翁祥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查詢金融卡變更等資料、被告當庭提出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7月2日行政字第1131200060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1.被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後,該帳戶於翌日旋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2.被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後,尚未確定證人是否已轉帳且未接到證人通知,卻欲持提款卡去ATM領錢,而因此發現提款卡遺失,所辯與常情不符之事實。 3.被告另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且包包未關之112年12月15日係去宜蘭送貨,但當天被害人轉入款項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屏東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紘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2025-03-07

SCDM-113-金簡-143-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庭毅 被 告 潘韋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億苑旅店,向訴外人劉○柔(未成年)取得其所 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嗣將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 某捷運站置物櫃內,交予年籍不祥之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同年月17 日15時9分許,去電原告,向其訛稱因網路購物平台個人資 料外洩,恐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7 分、44分、17時19分及2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9元、49,989元、49,985元及49,985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 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共199,948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提供其向劉○柔取得之帳戶資料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4號判決 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而刑法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無訛,從而,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199,94 8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要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4-板簡-10-2025030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鋒 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詠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詠鋒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楊詠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高建 寧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57頁),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11號   被   告 楊詠鋒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鋒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 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陳陳曉丹」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得「陳陳陳 曉丹」提供之性服務,竟按「陳陳陳曉丹」指示,於113年1 月24日,在不詳地點,拍攝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封面(含 帳號),再以LINE傳送該張照片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日並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一併寄交「李專員」,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李專 員」。嗣「陳陳陳曉丹」及「李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高建寧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及時間,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高建寧發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建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詠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不知悉「陳陳陳曉丹」及「李專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與「陳陳陳曉丹」及「李專員」間不具信任關係之事實。 3.被告按「陳陳陳曉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李專員」之事實。 4.被告因「陳陳陳曉丹」表示要提供性服務,始按「陳陳陳曉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建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楊詠鋒與「陳陳陳曉丹」、「李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按「陳陳陳曉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李專員」之事實。 4 1.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 2.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以姜常美名義,於113年1月26日匯款至本案帳戶20萬元,款項入帳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楊詠鋒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辯 稱:我是在113年1月間透過LINE結識暱稱「陳陳陳曉丹」, 對方佯稱:渠為馬來西亞人,想移居台灣,但沒有台灣銀行 帳戶,需跟我借用本案帳戶將海外資金匯進臺灣,並可提供 性服務為對價,我也是遭詐騙等語。惟金融機構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 ,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 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 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 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是被告對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可 能被用於詐欺應有所警覺,詎料被告竟以獲得性服務為對價 ,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識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 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 高建寧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等罪嫌。被告以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高建寧 (已提告) 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嘉欣」,向其佯稱:要匯5萬美金至伊帳戶,請協助渠將美金換匯成新台幣。嗣又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專員」,向其佯稱:需先支付保證金始能換匯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下午1時25分許 本案帳戶 20萬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4511號卷第19反面頁、第77至125頁。

2025-03-07

TYDM-114-審金簡-84-20250307-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1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8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黃軍澔(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他字第254號案件偵辦)」之記載,更正為「……黃軍澔(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 度偵字第2044號、第2744號提起公訴)」;  ㈡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四之證據名稱欄內,補充「告訴人戊○○之匯款紀錄」為證 據;  ㈢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 1 2月13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某時許」;  ㈣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18行「……林子 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公訴)」之記載,更正為「……林 子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確定)」;  ㈤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 1 2月23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某時許」;  ㈥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 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 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甲○○雖將自己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黃軍澔,作為其 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即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後段及㈡部分 ;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詐欺得 利之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前段之詐欺 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部分),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 使用之行為,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詐欺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 資以助力,衡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  ㈡關於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前段之詐欺虛擬儲值遊 戲點數部分,依上揭說明可知,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而非屬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 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 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 ,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適用者為罪質及刑 度亦無差異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 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黃軍澔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 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竟仍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遂行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 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 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無獲利之情形及 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卷 第19頁、原易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他人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 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電信業者 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蔡奇曉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 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 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 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 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亞太 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黃軍 澔(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他字第254號案件偵辦),供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 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附掛之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林可」之帳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Iphone11 之貼文,丁○○瀏覽上開貼文後,隨即透過臉書向「林可」發 送訊息,表達購買意願,「林可」向丁○○謊稱:須先購買價 值新臺幣3‚000元之My Card(智冠)點數作為訂金云云 , 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下 午6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銅 鑼圈門市,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兌換序號拍照後, 以臉書傳送予「林可」,「林可」復又向丁○ ○謊稱:伊願 意以3萬元為代價,向你租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云云,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1日 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將其父親黃文志所申辦之上 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至台東縣○○鄉○○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達武門市。 (二)於112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 」社團刊登販售棒球比賽門票之貼文,戊○○瀏覽上開貼文後 ,隨即向「林可」發送訊息,表示欲購買門票1張,「林可 」遂向戊○○謊稱:1張門票為2‚000元云云,使戊○○誤信「林 可」確有上開棒球賽門票並有販賣之意願,陷於錯誤,遂於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可」指定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購買My Card(智冠)點數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寄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林可」之事實。 三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林可」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四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所提與「林可」之對話紀錄、「林可」於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刊登販售棒球比賽門票之貼文截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所提與「林可」之對話紀錄 (一)佐證告訴人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林可」指定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佐證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購買My Card(智冠 )點數及交付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予「林可」之事實。 五 美商META公司暱稱「林可」帳號網路歷程調閱資料、亞太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暨IP比對 佐證被告有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 使告訴人等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上開門號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 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所得。 四、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罪嫌。惟查 ,本件被告雖有將上揭手機門號交付予黃軍澔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 於交付上揭手機門號之初,即可預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 之方式對公眾進行詐欺,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 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 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 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1 2月13日晚間6時59分許,由林子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 公訴)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里門 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依指示填寫收件人江宗諺(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聯 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後,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合 庫帳戶提款卡後,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可」向丙○○佯稱:可出售PG1演唱會 門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凌 晨1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合庫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另案被告林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門號之申請書1份。 (四)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使告訴人等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 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提供本案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達股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7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查註表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甲○○係以一個提供門號與詐欺集團之幫 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0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學股】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 第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 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在臉書網站使用「劉壕大」帳號、使 用臉書通訊軟體功能向少年許○○(98年次,其餘年籍資料詳 卷)施用詐術,向少年許○○詐稱:有辦法替未成年人辦手續 購買機車云云,致向少年許○○陷於錯誤,而使用快遞包裹之 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寄給詐欺集團指定之「 江宗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則充當「江宗諺」之聯絡電話 使用,供包裹抵達指定地點時聯繫「江宗諺」到場領取。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劉壕大」帳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黑貓宅 急便單據、簽收單據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學 股】以113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分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查 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被告以1行為,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有複數之被害人),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06

TYDM-113-原簡-52-20250306-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巧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桂巧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桂巧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 犯罪所得,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仍基於上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楊興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李思逸」之人。嗣該暱稱「李思逸」之人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待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之人 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桂巧柔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 暱稱「李思逸」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想要做家庭代工,對方告訴我要提供 帳戶及密碼,用以購買代工材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 受不詳詐欺之人以求職為手段進行詐騙,才會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不詳詐欺之之人,被告主觀上認知此為求職過程,並 未預見本案帳戶會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詐騙他人,主觀上被 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⒈就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與暱稱「李思逸」之人,暱稱「李思逸」之人取得本案帳 戶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使被害人郭家佑、告訴人郭韋 彤因而受騙上當,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 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郭家佑、 證人即告訴人郭韋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66頁、 第83-85頁)、被告與暱稱「李思逸」之人間對話記錄截圖 (見偵卷第29-43頁、第115-135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47頁)、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99頁)等在卷可參,被告對此復未予以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是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李思逸」求職而提供本案 帳戶,但不清楚暱稱「李思逸」之真實年籍資料,已據其於 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而細繹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26日本案帳戶餘額僅新臺幣( 下同)219元,迄至被告112年11月2日交付帳戶為止,期間 無任何交易活動,此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5-47頁),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帳戶內已無餘額,我平常沒有在用這個帳戶等語(見 偵卷第17頁;本院原金訴卷第52頁),足見被告特意以少量 餘額及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寄給不認識之陌生人,核 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 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再被 告對於尋覓家庭代工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事並非全然 無疑,此觀被告傳送與暱稱「李思逸」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略 以:「為什麼要提供提款卡?還要給密碼?」等語即明(見 偵卷第123頁),則被告既已質疑對方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其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已知應謹慎保管, 並詳予查明用途及對方之背景,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被 告雖辯稱:暱稱「李思逸」之人為要求實名制,被告始依暱 稱「李思逸」之人要求提供提款卡等語,然若為配合實名制 之要求,理應交付諸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載有年籍資料之證 明文件者為是,豈有交付毫無身分辨識資料之提款卡之可能 ,更無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而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先前的工作都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卷卷第53頁),足見被告向暱稱「李思逸」應徵流程,亦 與一般找工作流程常態有違。則被告既不知悉暱稱「李思逸 」之真實身分,暱稱「李思逸」上開所求,被告應可知悉有 所蹊蹺,尤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暱稱「李思逸」之人使用,將可 能遭暱稱「李思逸」之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 預見,但被告仍貿然將幾無餘額,且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 之第三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之際,顯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款項、轉匯款項 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 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行為時已36歲,高職畢業,曾經從事加油站、醫院、家 樂福賣場等工作,且先前工作從未要求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3、76頁),則被告在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係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 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又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 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 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依其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一節難諉為不知。但暱稱「李思逸」之人向被告說明:「…… 1張卡片可以申請1萬,3張可以申請3萬補助金,最多申請6 萬的補助金喔。」,被告則對此回應:「我只能1張。」, 此有前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被告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等語(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3頁),足見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即可 獲得1萬元之報酬,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現職為加油 站員工,薪水2萬5仟元,相較於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即可 獲得與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1萬元之高薪報酬,顯與常情不 符,則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依不詳詐欺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否則豈有如 此高額報酬之可能,更遑論以被告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 其理應知悉對於其之本案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然被 告卻不顧上開諸多疑竇,對提供上開帳戶之合理性毫無所悉 ,只知其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輕鬆賺取收入 ,被告在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不認識、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等 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 不在意,益徵被告為貪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詐欺 之人使用,當可預見其所為係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暱稱 「李思逸」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與辯 護人所為之辯稱,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 已擴大洗錢範圍,然就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之定義。  ⑵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就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故應比較最低刑度,經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行詐,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以本案帳戶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 之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騙者使用,所為除助長詐 騙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 互信,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至今否認犯罪,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㈢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皆否認有獲取任何之 款項(見偵卷第17頁、原金訴卷第5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此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家佑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11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話術「系統問題要求轉帳」詐騙,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前往ATM或以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等語。 112年11月4日17時27分 4萬9,988元 112年11月4日17時29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4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2 郭韋彤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11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電腦被駭客入侵訂單會多刷一筆,須以網路匯款才能解等語。 112年11月4日19時2分 4,820元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12年11月4日19時7分 460元

2025-03-05

TYDM-113-原金訴-141-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 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 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 11月2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 )3千元,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 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某 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LINE暱稱「約❤」向 乙○○佯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始可見面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 金額及序號之GASH遊戲點數後,再將各GASH遊戲點數之序號及 密碼拍照傳送予對方,而該GASH遊戲點數旋遭儲值至綁定本 案門號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 司)註冊會員帳號「qiang00000000」號內。嗣乙○○發覺有異 ,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 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00頁、第2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8445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 第6頁),並有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帳號查 詢資料、Cash卡片序號資料、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遠傳 電信113年5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09907號所附之預 付卡申請書、遊戲橘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1 8445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4頁、第13 4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經查,被告甲○○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進而幫 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係提供上開門號,並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雖尚屬輕微,然 被告經本案二次通緝始到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除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外,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大聲咆嘯,向法官稱你 有完沒完等語,干擾本院訴訟程序進行等情(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頁),在在顯示被告無視司法程序進行之態度,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不足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量刑上為過於有利之衡量,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 現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我在新豐辦的門號有小額貸款3千 元,在木柵辦的門號有1萬多元,共2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 115頁),而本案門號係在遠傳電信新豐站前店所申辦等情 ,有該公司113年5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09907號所 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存卷可憑(18445號偵卷第134頁至第136 頁),可認被告將其在新豐辦的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獲得3千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GASH點數序號 點數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3月13日12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建明店 0000000000 1,000元 2 111年3月13日12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3 111年3月13日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4 111年3月13日12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 0000000000 3,000元

2025-03-05

SCDM-113-易-725-202503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均 (原名王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見偵卷第34至40頁)」。  ㈡附表編號2「遭詐騙物品」欄,補充「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二、被告王凱均於警詢於固坦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時地,將上開三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不知該不詳之人會將上開三 門號用於詐騙本案告訴人,該不詳之人向其稱上開三門號係 用於發送當鋪廣告簡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上開三門號 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三門號後,分別於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 騙該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 該附表「遭詐騙物品」欄所示財物予該不詳之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至24頁),核與告訴人 吳秋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賴美華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內容相符,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卷第31頁)、上開三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 書(見偵卷第34至40頁)、通信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121 至135頁)、告訴人吳秋鈴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存摺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7頁)、告 訴人賴美華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存摺頁面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69至9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三門 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 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 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使用, 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 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 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並具有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 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甚詳。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網路上認識該不詳之人, 亦不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該不詳之人僅稱 上開三門號將用於發送當鋪廣告簡訊,其不知為何該不詳 之人須向其借用上開三門號發送當鋪廣告簡訊,其亦無法 確保該不詳之人不會將上開三門號做非法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知悉將上開三門號交付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確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卻因己身考量,未向 該不詳之人究明申辦上開三門號之真實原因、用途,任由 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三門號,顯對於該不詳之人將如何使 用上開三門號毫不在意,而存有一試之僥倖心態,依上開 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上開三門號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僅提供上開三門號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不能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等視,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以提供上開三門號之行為,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三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為同種 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三門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 三門號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 害,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以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遭詐騙之財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因交付 上開三門號而獲得9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其本案 犯罪所得為9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本 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29號   被   告 王凱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C門號)之SIM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健行門市,交付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頭卡收購者,任由該所屬詐欺集團 用於詐騙使用,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報酬。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 而依指示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吳秋鈴、賴美華驚覺遭 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鈴、賴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有獲利之事實。 2 通信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秋鈴、賴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秋鈴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賴美華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900元一節 ,業據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遭詐騙物品 1 吳秋鈴 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詐騙集團使用A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秋鈴佯稱為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並告知身分證遭盜用等語;詐騙集團復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11分許,使用B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秋鈴佯稱為警員,並告知告訴人吳秋鈴涉及身分證遭盜用及涉及擄人勒贖刑案等語,須依指示提供右列物品,至告訴人吳秋鈴陷於錯誤而交付。 ①新臺幣45萬6,100元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③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賴美華 113年7月9日上午9時5分許,詐騙集團使用C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賴美華佯稱為戶政事務所科長並告知證件遭盜用等語;詐騙集團復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使用B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賴美華佯稱為警員,並告知告訴人賴美華另涉及擄人勒贖刑案,須依指示提供右列物品,至告訴人賴美華陷於錯誤而交付。 ①日幣37萬元(約新台幣10萬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⑤黃金(約價值10萬元)

2025-03-05

TYDM-113-桃簡-3050-2025030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洺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9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洺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之地點 「在新竹市中正路某統一超商某門市」,應更正為「在址設 新竹市○區○○路000號1+B1樓統一超商正御門市」;並增列證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6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 犯行,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至本案 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 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 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 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 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告訴人呂宣瑩,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111 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 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警慎查 證,竟捨此不為,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呂宣瑩遭詐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 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 訴人呂宣瑩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 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6頁)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呂宣瑩 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告訴人呂宣瑩因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取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被告、 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6-57頁)、被 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2次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前案科 刑執行完畢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非難性高,實不 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 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6號   被   告 古洺瑄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洺瑄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某時,在新竹市中正路某統一超商某 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 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 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 ,於同年月22日某時起,使用臉書暱稱「陳樂樂」帳號及通 訊軟體LINE,並自稱銀行客服,向呂宣瑩佯稱:要使用7-11 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頁面云云 ,致呂宣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23)日15時44分許、 同日15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4 萬9,983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嗣呂宣瑩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宣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古洺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告訴人呂宣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五) 上開臺灣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19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交帳戶,並受有罪判決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古洺瑄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2025-03-05

SCDM-113-金簡-167-202503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美月 被 告 王賢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8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 17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可見 被告此部分所為,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 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而本件原告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850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 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05

CYEV-114-嘉簡-12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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