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奕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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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文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宣示判決日期,延展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 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 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 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 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考)。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29 分宣判;因參與合議審判之法官有疾病因素,致無法如期宣 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之不便 ,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 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3-訴-56-202410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貞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2日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大清○○二期社區(下稱大清○○二期社區)1樓大廳,針對告 訴人姜○庭張貼「本戶(00號0樓)住宅漏水情形,經由玖久公 司葛先生在上下樓住家勘查,歸責於樓上住戶所致」等不實 公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接續對告訴人入辱稱:「瘋子 」、「爛人」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及社會生活中之人 格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秀貞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姜○庭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葛○溙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拍攝照片、現場照片、公 告照片、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03號卷證、錄影錄音檔案暨 截圖、對話資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有於前開時、地張貼 前開公告,及對告訴人稱:「瘋子」、「爛人」等語,固予 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張貼的內容係因 為葛○溙去告訴人家查看後,跟我說漏水是歸責於樓上,我 才會張貼上開公告,因為漏水的事情讓我感到困擾,但告訴 人拒絕溝通,不幫忙修繕,並不是要謾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4時50分許,在大清○○二期社區1 樓大廳,針對告訴人張貼「本戶(00號0樓)住宅漏水情形, 經由玖久公司葛先生在上下樓住家勘查,歸責於樓上住戶所 致」等公告,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對告訴人 稱:「瘋子」、「爛人」等語,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111年度他字卷第8855號卷《他卷》 第29至31、41至43頁),復有現場照片、公告照片、錄影錄 音檔案暨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3、73頁),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 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 ;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 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 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 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 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鄰居,平時沒有糾紛及仇恨,業據 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他卷第20、30頁)。參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漏水問題,只是希 望修復漏水,當時雙方口氣都不太好,兩人都生氣了,我說 的話跟漏水有合理關聯性等語(見他卷第20、42頁);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稱:糾紛部分是之前被告指控我家漏水到他家, 因此有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他卷第30頁)。佐以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錄音檔案內容略以:   張秀貞:我為什麼要加群組?   姜○庭:沒關係那個是你的權益。 張秀貞:爛人,我幹嘛要跟你們加群組。 姜○庭:那個是你的權益,是你的權益。 張秀貞:我管你的,反正現在就是我們0樓跟0樓的問題。   姜○庭:我跟你沒問題。 張秀貞:你做了、什麼沒問題?   姜○庭:我跟你沒問題。   張秀貞:沒問題,就是你家漏水。   姜○庭:我家沒有漏水。   張秀貞:我現在不管以前的問題,我現在就是九號那天,        師傅四樓五樓都看了,同時看了,他也針對問        題,他怎麼跟你講,你不讓我進去。   姜○庭:我為什麼要讓你進去我家。   張秀貞:師傅也發現問題,也跟你講了,你也知道你家出了       什麼問題。   姜○庭:師傅說什麼?我家沒有問題,好不好。   張秀貞:沒問題,他為什麼跟我講是你的問題。   姜○庭:我家沒有問題,好嗎?你早上…   張秀貞:你不要每次都說我說你們家沒問題。   姜○庭:我跟你說。   張秀貞:你瘋子壓。   姜○庭:你每次找的人每一次都說。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 號《下稱本院卷》第29至30、33至35頁)。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雖均屬粗鄙言行, 並具有貶抑性。然依前所述,雙方原並無宿怨,依此事件脈 絡觀之,被告係因告訴人間對於房屋漏水問題,雙方無法協 商解決因而情緒不滿,始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堪認被告 辯稱該穢語係因衝突當場之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尚非反覆出現恣意謾罵,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要非無憑。是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表述上開語句 之行為,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惟 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係因被告 與告訴人住處因漏水事情起爭執,因而引發被告之謾罵行為 ,被告僅具一時性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 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 被告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 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依上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相繩。 (五)證人葛○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大清○○二期社區0樓(即 告訴人)通知我去查漏,我能確定是0樓有漏水到0樓(即被告 住處)之情況,當時我0樓、0樓均有去查看,我有告知被告 她家漏水之原因,因為太專業了,我大概是跟被告講說0樓 泥作滲水導致漏水,因為所有權屬於樓上,可能是樓上要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葛○溙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34 號卷第00頁),葛○溙稱:「樓上同意修繕了。預計年底前 施工。我建議你們要不要寫和解書,讓雙方權益都得到保障 」等語,證人曾至被告及告訴人住處查看,並告知被告房屋 漏水問題可能係出於告訴人住處,輔以前開勘驗筆錄內容, 細繹被告回應告訴人該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隨即表達告訴 人其住家漏水感受困擾之意,本案不無可能係被告誤解證人 表示0樓漏水到0樓之意思,被告之言論既係基於個人對於樓 上漏水之片面理解而為主觀判斷之陳述,縱被告批評內容用 詞遣字有負面意涵,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YDM-113-易-964-2024101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8號 原 告 姜晏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被 告 張秀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6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原告所提出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原告此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YDM-113-附民-1288-20241015-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素蘭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李○珊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載「以避免發生危險」後,補充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被告薛 素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三、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小腿、 左膝挫傷、頭暈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起訴書所載過失行 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李○珊因本 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 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顯見被告尚知悔 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 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內容(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67號調解筆錄) 薛素蘭願給付告訴人李○珊新臺幣(下同)肆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分13期,薛素蘭願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李○珊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肆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薛素蘭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李○珊指定之帳戶(詳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11號   被   告 薛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素蘭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6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林 口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振興路109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 未注意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自後追撞李○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小腿、左膝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李○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素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辯稱:伊騎乘機車往振 興路直行要去公司,不知道怎麼回事在振興路與振興路1092 巷口就與對方機車撞到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李○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 可參。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12年12月14日上午6 時51分28秒許,桃園市○○區○○路○○○路0000巷○號誌轉變為紅 燈,告訴人在停等線前減速停等紅燈,被告機車自告訴人後 方快速接近,畫面時間112年12月14日上午6時51分29秒許, 被告機車追撞告訴人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有本署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號誌轉變為紅燈後,未減速,仍快 速接近告訴人車輛,並追撞告訴人。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 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 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 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2024-10-15

TYDM-113-交簡-50-20241015-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元陽 黃三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4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卓元陽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通 過同市區信義街與忠孝街交叉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兼告訴人黃三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信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三郎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三 、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卓元陽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 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卓元陽、黃三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卓元陽、黃三郎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卓元陽、黃三郎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 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爰改依通常程序, 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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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余侑勳 受 刑 人 戴伯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 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余侑勳因受刑人戴伯霖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 應先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 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法院辦理通 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亦有明載。是欲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應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知悉所提 具保之被告或受刑人倘有抗拒偵查、審理、執行甚或逃匿之 情事,其保證金將遭沒入之意旨,以防免遭沒入保證金之不 利益。 三、經查,受刑人戴伯霖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萬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 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 00號)在卷可佐;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 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刑事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947號上訴駁回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送達113 年度執字第4325號之執行傳票至被告之住、居所,另將該案 執行通知送達至具保人之住所,除命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 執行,惟前揭具保人通知之送達地址有3址,就其一址應送 達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02室」,誤送達至「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202室」,有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新 北地檢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前開通知既未送達具保人居所地 ,具保人又未實際領取,難認前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 ,且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時,並未註明應告知如受刑人逃匿時 ,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之意旨,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亦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責任,倘逕為沒入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就具保人之程序保障,即未臻周延,揆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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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刪除「被告王年丁於偵查中供述」 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王年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猶起意竊取告訴人林○震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 幣2,000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兼衡被告自述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部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32號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9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徒手 竊取林○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 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年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震於警詢時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領據(保管)單、監視器畫 面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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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子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 應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 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均不同,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 ,曾經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末參以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勾 選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乙節,兼 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YDM-113-聲-3233-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楷祐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 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4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三峽民生直營 門市,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後,旋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0年9月27日凌晨0時58 分許,以本案門號指示不知情之羅文献(另為不起訴處分)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東門市,領取歐美芳(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因誤信詐欺集團以網路應徵家庭代工方式索取 金融帳戶,而寄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包裹,再指示羅文献前往 桃園市○○區○○○號,將歐美芳上開包裹轉寄至雲林縣○○鎮○○○ 號,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歐美芳發現遭詐,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美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林楷祐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111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 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用於辦理本案門號之身分證、健保卡均為其 所有,伊並未將該等證件提供予他人,於辦理本案門號之11 0年1月30日該等證件亦無遺失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並非伊所申辦,本案門號申 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但伊也不清楚為何伊並未將身分證 、健保卡提供予他人,卻有人可以持其證件去辦理本案門號 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申辦時所使用之身分證、健 保卡亦均為被告所有,其中身分證係於107年7月7日於新北 市補發,健保卡之卡號為000000000000號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易卷第107頁),並有本案門號申請書(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92號卷㈠〈下稱偵緝卷㈠〉 第151至16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曾於107年7月7日、111年 6月27日、111年7月7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並曾於107年3月7 日申請補發健保卡,該次補發之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號、於110年1月14日申請補發健保卡,該次補發之健保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7日申請補發健保卡,該 次補發之健保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又被告於110年1月 至000年0月間,有20餘次之健保就醫紀錄等節,亦有內政部 戶政司112年2月23日內戶司字第1120240768號書函暨檢附補 證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22日健保桃字 第1120109715號函暨檢附健保卡補換發紀錄、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2年6月5日健保醫字第1120110941號函暨檢 附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緝卷㈠第193至195、215至21 7、223至229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告訴人歐美芳因誤信詐欺集團以網路應徵家庭代工方 式索取金融帳戶,而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以賣貨 便之方式寄出,證人羅文献則為LALAMOVE之外送員,於平台 上接獲派單,並按照委託人以本案門號所為之指示,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東門市領取告訴人所寄出 之金融卡包裹,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號,將告訴人 上開金融卡包裹轉寄至雲林縣○○鎮○○○號等情,與證人羅文 献、告訴人歐美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4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2、3 9至42、161至163頁),並有寄貨單、7-11貨態查詢系統畫 面、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羅文献手機翻拍照片、證人羅文 献與委託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羅文献於LALAMOVE上 登錄為外送員之畫面截圖、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3、55、75至81、83 至87、171至173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非其所申辦,且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 為等語,惟依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上,並無由代理人代理申辦 之記載,而其上亦記載:「依據本公司奉核之『服務契約』第 29條規定:遠傳易付卡購買人需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供甲方核 對及登記使用人身分證字號、姓名、地址及門號等。」、「 請確實核對申請人身分證件,由客戶填寫完整資料及簽名後 ,由銷售人員核證並加蓋店章」等語(見偵緝卷第151頁) ,是本案門號申辦時,應已經門市銷售人員核對過被告之身 分與證件資料,始得辦理,而依前揭事實觀之,於本案門號 所申辦之110年1月30日,本案門號申辦時所使用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均在被告之持有及管領中,並無遺失之情形,且被告 於本案門號申辦日即110年1月30日後,仍有多次持該健保卡 就醫之紀錄,亦足徵本案門號係被告本人持身分證及健保卡 所申辦。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時人在外面、或在朋友家吃藥, 兩三天沒回家,不知道誰去動我的皮包等語,然查,本案門 號之申辦,當係經過電信門市之服務人員核對申請人身分及 其證件相符後始為辦理,業如上述,而被告就其證件可能遭 不明人士盜用等節,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已難率信, 況若有不明人士趁被告外出時,潛入被告家中盜取其證件以 申辦本案門號,當無可能會於盜用完畢後,又甘冒遭發覺之 風險,再度潛入被告家中,特意將證件歸還,致被告嗣後仍 能於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持同一卡號之健保卡就醫看診, 是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理,無足採信。  ㈣再者,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係以手指或觸控筆於電子簽 名板上書劃後掃描於電腦系統中,本與一般書寫筆跡不同, 無從為筆跡之鑑定,此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 10日刑鑑字第1120021810號函即可知(見偵緝卷㈠第203頁) ,且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樣式,與被告於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件上之簽名(見偵緝卷 ㈠第73、77、83、85、87、138、180、181頁)亦無明顯特徵 上之差異;而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樣式,雖與被告自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樣式(見偵緝 卷㈠第251至261頁),其文字間距及大小略有不同,惟仍均 無明顯之特徵足資辨認,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 109年9月19日所申辦,與本案門號申辦日即110年1月30日已 相距一段時日,又電子簽章樣式尚可能受不同電子裝置、軟 硬體設備所造成之觸控靈敏度、操作熟悉度或掃描清晰度等 因素影響,尚難一概而論,是本案門號申辦之時,申辦所用 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既均在被告持有中,已如前述,要難僅憑 無明顯特徵可為辨認之電子簽章樣式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 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 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 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 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 屢見不鮮,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入監前從事 環境消毒之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1頁),顯為智慮成 熟、具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 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 是被告已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欲以之從事 不法犯罪,卻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門號,而將其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 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由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行詐騙,而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係 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8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查: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就為何者,並未具體指明, 亦未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有加重 刑度之必要,本院無從審酌,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僅將之作為量刑審酌因素。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提 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供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騙 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因受詐欺所 受之損害,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 欠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環境消毒 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111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卷內查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有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所得 ,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 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易-25-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翌辰(原名:高宗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起訴書漏 載「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 11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販賣含有上開成分之混合毒品奶茶包10包與謝任濠;㈡又 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凱琪」之人,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奶茶包 10包,再與謝○濠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成分 之混合毒品奶茶包10包與謝任濠後,接續於111年8月16日凌 晨3時許、111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分別在桃園市八德區仁 和街211巷口,交付含有上開成分之混合毒品奶茶包3包及7 包與謝○濠,並額外向謝○濠收取500元之外送費用。嗣於111 年8月17日晚間10時6分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電競概念館網咖臨檢時,發現謝○濠之座位桌上有毒品奶茶 包殘渣袋,並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5 號〈下稱本院卷〉第87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 合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7587號卷〈下稱偵47587號卷〉第21至28、151至153頁;本 院卷第83至88、182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7587號卷第75至81、83 至88、235至23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謝○濠間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交易地點鄰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謝○濠)、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謝○濠)、查獲之現場照片( 謝○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 1117024411號鑑定書(檢體編號:K-0000000,謝○濠尿液鑑 定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2月15日德警 分刑字第111004739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7587號卷第1 01至1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卷 〈下稱毒偵5401號卷〉第29至33、37、61至66、107、11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8月11日此次販賣預計應可獲 得500元之報酬,但當天我人在警察局,沒有實際獲得報酬 ;而8月16、17日此次販賣,有獲得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報酬而實施本案犯 行,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條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2罪)。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二者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而為辯論 (見本院卷第84至85、184至18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行為,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轉交,過程中並未實際持有此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尚難認其於販賣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行為,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販賣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於111年8月16日 凌晨3時許、111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各以每包300元之價 格販賣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奶茶包3包、7包予謝○濠,為2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惟查,謝○濠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8月16日跟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先拿3包來給我,後來又 在8月17日拿剩下的7包給我,總共湊10包,代價是3,500元 等語(見偵47587號卷第88頁),且被告自承該次販賣有向 證人謝○濠收取500元之報酬,參照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向證人 謝○濠表示1包要收50元報酬等語(見偵47587號卷第122頁) ,均足認被告係基於一次販賣10包毒品奶茶包予謝○濠之單 一犯意,而接續於111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111年8月17日 凌晨2時許,各交付3包、7包之毒品奶茶包予謝○濠,應包括 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 敘明。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行,其2次犯行均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上游係綽號「小龍」之人,惟未提供 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致無從依其供述查獲上游,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16 97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本案尚無從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⒋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詐欺等前案 判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 帶來社會不良風氣,仍無視政府反毒禁令,而為本案2次販 毒行為,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2次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 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所犯2罪,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上開2罪均為販 賣第三級混合毒品犯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衡酌刑罰經濟及定 執行刑本旨等各情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2次販毒既遂犯行,自陳係由謝○濠直接將買賣價 金3,000元交予其上游,而伊個人另外向謝○濠收取幾百塊之 報酬,惟僅第2次犯行有實際獲得500元之報酬,第1次犯行 則未取得款項等語(見偵47587號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卷 第86頁),是第2次販毒之犯罪所得500元雖未據扣案,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11

TYDM-112-訴-72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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