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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銓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銓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有關「飲用調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 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調酒後,雖經稍事休息 ,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蒐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銓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因此肇事,顯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 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75號   被   告 許銓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銓宴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5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 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搖錢樹酒吧內,飲用調酒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 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 路與柳川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違規占用機車停 等區,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日5時18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銓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2024-11-26

TCDM-113-中交簡-1616-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誠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 第11至12行關於「並接續在本案案件審判筆錄之被告簽名欄 ,偽簽李瑛信之姓氏『李』,」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並在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審判筆錄被告簽名欄部分,接續 偽造『李』之署名共3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威誠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審判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 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 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威誠於本院 審判筆錄上偽造李瑛信之署名,因該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冒用李瑛信 名義偽造署押,係單純表明對筆錄之過程及結果無異議而已 ,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 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構成偽造署 押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 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堪認 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任意 冒用他人名義於審判筆錄上偽造署名,損害司法機關對犯罪 偵辦審理之正確性及李瑛信之權益,無故耗費司法資源,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李」 之署名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13年7月10日14時30分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審判筆錄 ①審判筆錄認罪欄,偽造「李」之署名壹枚。 ②審判筆錄聆判欄,偽造「李」之署名壹枚。 ③審判筆錄閱後受訊問人欄,偽造「李」之署名壹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41號   被   告 黃威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誠前因竊盜案件在押,與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之 李瑛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經提解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拘留室。嗣臺中地院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刑事第十法庭,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李瑛信所 涉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案件)時,黃威誠經法警誤提解到 庭接受訊問。因在押之人犯不若一般被告有國民身分證可供 查核身分,且黃威誠刻意依照法庭電腦螢幕所顯示之李瑛信 年籍資料回答,致承審法官未察覺到庭之人為黃威誠而非李 瑛信,而就本案案件對黃威誠進行審理程序,並由書記官繕 打審判筆錄。詎黃威誠明知其非李瑛信本人,竟基於偽造署 押之犯意,冒用李瑛信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本案案件審判 筆錄之被告簽名欄,偽簽李瑛信之姓氏「李」,足生損害於 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及李瑛信本人。迨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臺中地院法警室詢問何以李瑛信仍在拘留室內未經提 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案件113年7月10日審判筆錄、訊問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稽 ,復經調取本案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 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 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 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署押」指署 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親自簽寫代表自 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足以辨識 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三、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惟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乃行為人出面向警方、 檢察官或法院其中之一頂替為真正之犯人,使真正犯罪之人 逍遙法外,影響真實之發現,妨害國家之司法權正確行使。 經查,本件被告係與李瑛信同日經提解至臺中地院拘留室, 嗣被告遭誤提至審理本案案件之刑事第十法庭,致誤對被告 進行本案案件之審理程序已如上述。則被告與李瑛信既素不 相識,其係遭誤提到庭,而非主動出面頂替,難認被告有何 欲使本案案件之真正犯罪之人即李瑛信逍遙法外之意,所為 尚與頂替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2024-11-26

TCDM-113-中簡-2898-202411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泉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泉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於警詢及偵 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又其本次酒駕幸未造成 死傷,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25號   被   告 林泉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泉安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34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天祥街與旱溪西路交岔路 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 氣濃厚,遂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泉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2024-11-19

TCDM-113-中交簡-1546-202411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雲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46號、113年度偵字第3553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66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1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1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05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 間欄有關「112年4月11日12時50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1 日12時18分許」;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 有關「112年4月12日12時49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2日12 時29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雲於本院訊問時及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 二至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美雲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 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係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 始坦承(本院金訴卷第177、253頁),應適用行為時法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雖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減 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行為時法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是 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王美雲同時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各該告訴人6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466號(如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896號(如附件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28號(如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4281號(如附件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2105號(如附件六)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㈢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 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 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正犯之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調解,復審 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及小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與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 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5月25日、6月27日 、8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592號、第1120002680號、第1 120003638號、第112000526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偵4126卷第47-53頁、偵21 28卷第13-22頁、警46607卷第7-19頁、偵19896卷第15-22頁 、偵39146卷第97-102頁、偵3893卷第17-25頁、警61300卷 第41-50頁),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蘇恒毅、賴建如 、李俊毅、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CDM-113-金簡-708-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修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7號、113年度執字第1210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修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修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定。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 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 刑。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 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 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1日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函文及陳述 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保障被告聽審權,是本院審 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 陳述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1日 113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53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7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02號

2024-11-19

TCDM-113-聲-3545-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92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睿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睿彬」後 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睿 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 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鍾寶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又於本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以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憑(本院交易卷第81-86、89頁),及考量 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9號   被   告 陳睿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D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彬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柳陽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北屯區柳陽西街與大連路交岔 口時,其前方號誌為閃紅燈,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駛進該路口,適有 鍾寶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連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黃燈,鍾寶 樺亦未減速慢行,禮讓來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寶樺 受有頭暈及目眩、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 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寶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睿彬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寶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遇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 5 林新醫療財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以 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 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依上開警方初 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告訴人亦與有前述過失,然仍不能因而 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1-19

TCDM-113-交簡-83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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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西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西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為小學畢業、擔任 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得新臺幣1649元 、行動電源1個、藍芽耳機1個、白色電源線1條,已據員警 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 61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3號   被   告 孫西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西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利用嚴 奕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鑰匙未拔之機會,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之座墊車廂,竊取 其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49元、行動電源1個、 藍芽耳機1個、白色電源線1條(前揭物品價值總計8550元) (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嚴奕婷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嚴奕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西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嚴奕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16張、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因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4-11-19

TCDM-113-中簡-2806-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胡珮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珮鈴(下稱 受刑人)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執行中,想聲請剩餘刑期以易科 罰金取代執行,並以分期付款繳納罰金,或給予足夠方式繳 納罰金;(二)受刑人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53號裁 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等刑 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得易科罰金,請合併 定執行刑,並聲請以易服勞動取代執行,或以判決書所載易 科罰金取代刑期執行,並以分期方式繳納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 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下稱受刑人等)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 救濟。惟所謂聲明異議,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始得為之,倘受刑人尚未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聲請定執 行刑遭否准,自無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而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查受刑人因數詐欺案件,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14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受刑人按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到 案執行,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下稱甲案,嗣因受刑人下開乙案入監執行,改 入監執行);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次)、3月(2次)、拘役50日(2次)、40日(1 次)確定,經受刑人按期於113年8月27日到案執行,並提出 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檢 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有4罪以上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 告,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發監 執行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於詢問 時表示沒有意見而入監執行(下稱乙案);受刑人復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並接續上開甲乙兩案執行等節,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537號、第10357之1號、113 年度執再字第778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727號執行全卷核閱 無訛,並有上開乙案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點名單及執行筆錄 附卷可稽。其次,受刑人另因詐欺案件,另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65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包含上開乙案科處 拘役刑部分)確定,甫經送執行(113年年度執更字第3133 號);及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等刑事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等節,亦有上開裁定、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 閱113年年度執更字第3133號核閱無訛。 四、受刑人雖提出本案聲請,惟受刑人於甲乙兩案到案執行時,並未聲請易科罰金,已如前述,則受刑人既未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自無已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為否准之處分,而有受刑人認執行指揮不當,而可聲明異議之情;另受刑人所陳聲請合併定執行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先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受刑人逕自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CDM-113-聲-3673-20241115-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6號 原 告 林珠珍 被 告 趙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0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簡附民-416-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榮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木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木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 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之地點,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地 下人行道,屬公眾往來之場所,且除引燃之行李箱、棉被、 衣物經燒燬外,火勢並已延燒至地下道牆面等節,有現場蒐 證照片及監視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偵卷第31-43頁 ),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 時撲滅,確有再延燒之可能,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 人及時發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竟放火毀壞他人財產, 且造成公共安全上之危險,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 調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被 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需要扶養身心障礙 友人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   被   告 陳木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榮因與張展業素有嫌隙,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臺中榮民總醫院地下人行道,以 自備打火機點燃塑膠袋以引燃張展業擺放於地下道牆面旁之 行李箱、棉被及衣物,致該地下道西側中間附近之牆面貼覆 壁紙受燒燒失,裸露磁磚牆面受燒變色、剝落,而張展業之 行李箱、棉被及衣物亦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行經該地 下道附近之民眾邱慎之聞及煙味,發現地下道走道著火後, 隨即持滅火器撲滅火勢,始未繼續延燒。復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通知陳木榮到場,查扣其所有打火機1支,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展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張展業素有嫌隙,故將證人張展業擺放在上開地下道內行李箱之衣物放火燒燬之事實。 3 證人即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工程員吳品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在放置行李箱之位子點火,導致行李處起火燃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縱火造成該處地下道牆壁被燻黑,地磚1片破損,共損失新臺幣5,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發現本件火災之民眾邱慎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邱慎之於案發時間自地下道附近之機車格聞到煙味,即趕往該地下道查看,發現該地下道之正中間走道已經著火,旋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大廳持滅火器撲滅火勢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1597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持扣案之打火機1支縱火之事實。 ⑶被告引燃火勢燒燬張展業所有之行李箱、棉被及衣物,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6 民眾報案紀錄1紙、現場照片2張、扣案打火機照片1紙、被告逃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悠遊卡搭乘紀錄表1份、地下道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及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1-14

TCDM-113-訴-98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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